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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四)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謝宜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陳柏均律師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七七五九、七七六0、七七六一、七七九六、七八六0、七九一0、八0七四、八二四九、八二五二、八三0三、八三0四、八七一二、九一七八、九三0三、九五八三、九六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辛○○、庚○○暨戊○○關於圖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與庚○○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與戊○○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拾萬元,均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與辛○○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與辛○○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壹、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有關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展開現場調測,於同年十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以下簡稱整治區)之拆遷公告,而由養工處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公布施行),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依該辦法第三條將得協議補償之建築物有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舊違章建築物:

㈠合法建築物:⑴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⑵台北

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㈡違章建築:⑴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⑵五十三年至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又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對建築物(含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另合法建築物可獲得補償其「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可補償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其中「拆遷處理費」大多按「重建價格」之五成計算。此外,因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數,可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如附表)。

貳、乙○○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擔任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課員職務,負責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辛○○則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庚○○係該股約僱工程員,趙、黃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有關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辛○○於八十年九月參與後續作業,庚○○則於八十年八月間參與後續作業),上開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在原門牌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得分編,且須編定門牌申請書或門牌編定報告表有註記自何處分編情形,始得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竟基於與各申請人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連續受賄或連續間接圖利他人,明知有關建物並無分編情形,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掌管核發之門牌證明公文書中,連續多次不實載註自某號分編,而後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另辛○○、庚○○處理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時,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新違建,或僅合於違章建築而不符合法建築之情,竟分別或共同與各申請人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門牌証明文書後,意圖連續受賄或連續直接圖利他人,明知違背職務,仍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後,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申領人共同連續以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以下簡稱補償計算表),層呈上級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各申領人得以此詐術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或補助費。其詳情如下:

一、洪常雄(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與其妻洪簡勉(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兄洪阿道(另行審結)、乙○○、庚○○明知洪常雄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臨二O之一號之違章建築物係獨立於同巷二0號合法房屋之外,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辦理編定門牌手續,完全不符合補償標準,且該宅經調測時,於草圖上已登載為二O之一號,洪常雄、洪簡勉、洪阿道竟先推由洪簡勉及洪阿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乙○○申領不實之同巷二O號(該建築物原為洪常雄之父洪添進所有,位於第六期重劃區內,早於八十年三月前拆除)之門牌證明書,乙○○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基於間接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即將臨二0之一號房屋,混充為二0號門牌,使違章建築變成有合法房屋之門牌,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簡勉等人取得該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書後,即持交予知情之養工處人員庚○○以申領補償費而行使,庚○○並基於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與亦承前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洪常雄、洪阿道、洪簡勉等人,由亦明知此不實事項之庚○○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不實登載為二0號,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以遂行其直接圖利洪常雄等人,使洪常雄等人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而由洪常雄詐領合法建築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得款後,由洪常雄、洪阿道及不知內情之洪阿永平分花用獲利。

二、謝政雄(已歿,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其女謝佳璇(原名謝秀朱,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與乙○○、庚○○明知謝政雄之父謝金煉所有之同路段二OO巷十之四號建築物,依其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應僅此部分得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餘部分為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陸續興建之舊違章建築,面積一八二0.六八平方公尺,則只能領取違章建築補償費,詎謝姓父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謝政雄之妻謝林文真及其妹高謝夏子,於八十年八月間至內湖戶政事務所向乙○○請領加記自十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十號為謝金聲所有,與十之四號建物係各別獨立,且實際上無分編之情),乙○○承前間接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不實,仍出於與謝家父女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之加註,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佳璇取得該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書,旋送交至養工處知情之庚○○行使,庚○○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與亦承前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謝政雄、謝佳璇父女二人,由亦明知此不實事項之庚○○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計算內容,再層轉上級公務員審核,以遂行其直接圖利他人,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支出,並使謝政雄等人以此為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依全部(面積一千九百三十八平方公尺)通知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共一千八百八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實際應僅可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其餘部分僅能以違章建物領取),而於同月十五日由不知情之謝金煉辦竣領款手續,計詐溢領得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獲利。

三、杜聰明(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擅自在向謝阿仕租得之台北市○○路○段○○○巷內兼跨第六期重劃區及基隆河整治區禁建處所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派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並自稱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實未經戶政事務所整編,並無門牌),該重劃區部分之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限期拆遷,杜聰明要求補償,因不符規定,未獲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核准,乃於八十年六月,再度違法將廠房全部位移至整治區,事為養工處水利科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具通告單並決定強制拆除,徵詢同處路權科意見,由魏信陵以便箋回復養工處水利科稱:「民權東路一三六二巷十六號杜聰明君所有房屋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本科已調測完成,惟杜君房屋證件未送,致未核計補償費,惟其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本工程範圍內之建物不予補償」(此部分詳後述),杜聰明除透過市議員張忠明、陳世昌強力關說求情外,亦自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養工處書立切結書,略謂保證願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等語。嗣杜聰明違其前切結事項,猶於八十年八月利用取得隔鄰同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實際上此門牌歸屬之房屋係出租人謝阿仕所有,杜聰明並無任何權源使用)之門牌證明,持向承辦補償事務之辛○○及庚○○申領補償費,而辛○○、庚○○亦明知杜聰明於行水區內之汽車廠係新移違建,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派克公司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因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違章建築補償費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拆遷獎勵金尚未領取,廠房亦未拆遷),杜聰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旋於同年月廿日,杜聰明即推由亦基於交付賄款犯意聯絡之妻陳素珠(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當日自杜聰明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後,由杜聰明、陳素珠夫婦在上開派克公司內交付予辛○○及庚○○,作為渠二人違背職務之代價,由辛○○親手收受,嗣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因相關單位已著手追查詐領補償費致風聲緊峭,辛○○及庚○○乃持十萬元返還杜聰明。

四、李獻同(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明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竟由李獻同利用平日借用二十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領得二十七號之門牌証明,而後將該證明書交與知情之辛○○、庚○○,渠二人即共同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聯騰汽車修護廠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李獻同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李獻同亦於八十年十月間,收到領款通知時,即在台北地區萬盛餐廳花費三萬六千元宴請辛○○、庚○○二人,趙、黃二人進而接受該不正利益。

五、邱垂祥(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一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間在同市○○路○段○○○巷附近整治區內向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新廠房,一方面係屬新違建,另方面又無門牌,均不符規定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邱垂祥明知上情,遲未申辦拆遷補償手續。嗣蘇國斌(原名蘇國文,交付賄賂罪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邱顯隆(已歿)稱可透過關係申請,但須活動費之行賄方式領得拆遷補償云云,蘇國斌並表示已向乙○○打過招呼,即由邱垂祥提出其向謝阿仕租地合約書,並立具切結書之方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私下將戶口遷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謝阿仕所有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六號門址,再由錢弘毅於同月二十六日帶同邱垂祥至內湖戶政事務所申領該十六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乙○○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承前間接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垂祥另在蘇國斌、錢弘毅、邱顯隆安排下,將上開門牌証明書持交知情之庚○○、辛○○而行使,庚○○、辛○○明知不實,然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賄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專技企業社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邱垂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邱垂祥於八十年十月間向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得「重建價格補償費」時,即依約在台北市○○○路○段蘇國斌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六十五萬元予蘇國斌,由其與邱顯隆、錢弘毅三人分得,同日下午,又在小吃店先交付欲給付養工處人員之四十萬元予蘇國斌收執,嗣同至位在養工處附近之某川菜餐廳,由蘇國斌將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交付庚○○,做為其與辛○○共同違背職務之賄賂,庚○○亦應允會將部分款項轉交辛○○。邱垂祥於八十一年初接近舊曆年時向同處領得「拆遷獎勵金」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工廠交與錢弘毅六十萬元(內含三十七萬元支票一張)轉交蘇國斌以為酬謝。

六、蘇國斌(交付賄賂罪業經判決確定)因其父蘇能擁有一棟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依規定不在受補償之列,蘇國斌明知上情,仍於八十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母親蘇貴拿取其父之印章、身分證,利用其父所有另棟位於重劃區內之同市○○路○段○○○巷○○號合法房屋門牌證明書,冒充作為其父位於整治區內之上開無門牌違章建築門牌証明書,交付庚○○、辛○○,黃、趙二人明知不實,仍共同承前直接圖利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養工處辦公室內,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以二十三號合法房屋門牌混充為該違章建物之門牌,不實繪製、列記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蘇國斌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翌

(十五)日即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七、蔡展財(業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明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十之六號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且非自十號分編,庚○○至現場調測時告知須「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書,才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蔡展財乃與乙○○勾串,乙○○即承前間接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八月間,由乙○○發給其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交蔡展財,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蔡展財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即交由庚○○而行使,庚○○明知不實,仍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賄概括犯意,將之收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為不實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蔡展財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蔡展財於翌(十五)日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旋於同年月廿四日下午,在上開十之六號屋前,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庚○○收受,做為其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代價。

八、陳美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之夫林威志所有同巷十之十六號合法房屋,斜對面之違建房屋係友人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而無償長期借予林威志使用之廠房(隔二00巷相對)因無門牌,不符規定,不在補償之列,陳美璇竟出於熱心、報恩心理,主動表示可代為辦理補償事宜,於八十年八月間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林威志名義為吳正隆之違章工廠申辦編定門牌,乙○○受理後,至現場勘查,明知該建物實係位在成功路二段二OO巷十之十六號斜對面,竟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款之犯意,同意幫忙造假,旋由乙○○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圖公文書上,將該本非相鄰之二建物不實畫成相鄰,而後將該建物違法編定為臨十之十七號,核發註明該臨十之十七號係由十之十六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璇取得前開門牌証明書後,即持以行使交付養工處,提出申辦補償,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通知領取補償,陳美璇先後於八十年十一月某日及十二月四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詐領違章建物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並於領款後,除將部分款項交付吳妻外,依約接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附近路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外,各送四萬元賄款予乙○○收受,共計八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

九、洪英修(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所有成功路二段二OO巷臨二O之二號違建房屋雖係六十年興建,但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編定門牌,不符資格,不在補償之列,洪英修為詐領補償費,先由洪英修於八十年九月間,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乙○○申領註記自二0號分編之二0之二號門牌證明,乙○○明知該二屋並非原屬同一,不符分編門牌之規定,且實際上亦非分編,竟承前間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略去「臨」字而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洪英修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嗣即持交行使交由知情並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之庚○○、辛○○,黃、趙二人先收錄前開不實之門牌証明書為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一部分,並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洪英修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經洪英修於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業之依據仍為前述之處理辦法,惟就該工程用地範圍內,無門牌之豬舍,為利拆遷工程進度,得經專案簽報台北市政府核定,依其合法性建築材質等原則,按四.五折核計救濟補助之專案救濟金方式辦理。辛○○奉令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戊○○為該里里長,亦受養工處函請協調有關拆遷之事宜;己○○則為台北市士林區福安社區(即福安里,理事長為戊○○、總幹事為王木琳)副總幹事。因辛○○常假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戊○○並協助協調,三人因而熟識。緣福安里有眾多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因此有部分拆遷戶亟思詐領拆遷補償費,辛○○承辦前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已對補償程甚為知悉,竟猶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或違背職務收受賂賂之概括犯意,戊○○於協助辛○○時,竟亦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與公務員辛○○共同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或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滋生不法,其詳情如下:

一、陳麗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之父陳兩泉(無罪判決確定)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為合法建物,可因前述工程而獲得合法建物補償,惟其旁有丁○○(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管領鄔伯魁之違章建築及社區公用之陰公廟與王梁氣所有之違章建築共三棟,依規定皆因未設門牌號碼,而不符拆遷補償辦法而無法獲得補償。丁○○偕王梁氣之外甥孫呂水樹(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同往里辦公室洽詢補償費事宜,辛○○、戊○○均明知其情,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由辛○○、戊○○告以前開建物管領人可共同以陳兩泉之十一號合法房屋門牌,申領補償,丁○○、呂水樹乃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向陳兩泉提及此事,陳兩泉未置可否,全權交由其女陳麗桂處理,丁○○、呂水樹、陳麗桂三人即前往里辦公室商議,並經由戊○○居中協議結果,丁○○同意於取得補償費後,提出十萬元以彌補陳麗桂之伯父陳兩全向丁○○先父購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損失,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陳麗桂、呂水樹則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均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戊○○則與公務員辛○○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麗桂將同一門牌號碼交與辛○○,推由辛○○即違背其職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養工處辦公室內,將上開三棟無門牌之違章建物均虛偽列入十一號之合法房屋構成部分,繪製、列計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麗桂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三幢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合法房屋,共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陳兩泉名義向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款後,辛○○並為渠等私下依前開各建物面積計算應分配金額,而由丁○○詐得六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王梁氣詐得三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均含拆遷獎勵金)而獲利,丁○○並依約交付十萬元與陳麗桂。

二、王萬春(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五五號旁邊之建物,為七十九年間搶建之新蓋違章建築,又無門牌號碼,依規定不符資格領取補償費,己○○(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竟提議共用與李明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所有之臨五五號舊違章建物之門牌,以詐領補償費,王萬春即透過己○○與李明章、辛○○聯絡,依辛○○指導,前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先由己○○備好事先寫成之協議書,至上開李明章臨五五號辦公室,由李明章當場簽名,成立王萬春與李明章之協議書並附現場圖,內載該二建物為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同屬一門牌,由己○○簽名見證,而後將此通謀虛立之協議書持交知情之承辦人辛○○。辛○○明知不實,仍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協議書附為計算表公文書之一部分,並將王萬春所有之無門牌新違建物與臨五五號建物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王萬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二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與王萬春違章建築補償費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

三、緣因甲○○(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三七三、三七五號之工廠於七十八年三月始興建完成,屬於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資格,甲○○不甘受損,求教於里長戊○○,戊○○轉請辛○○想辦法,戊○○、辛○○乃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由辛○○告之可在與同巷三六九號舊違建房屋(即丙○○之工廠)間加蓋另一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体,而後該四棟相連之廠房即可借用三六九號之名義申領拆遷補償費,並推由戊○○出面與丙○○協調,將甲○○依計畫增建之廠房部分所可領取之補償費讓由丙○○領取,作為合作條件,及要求甲○○、丙○○於事成後須分別支付活動費及酬勞之期約。丙○○、甲○○、辛○○及戊○○四人勾串既定,即由甲○○依照所定計畫,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間空地趕建二層廠房,面積三百零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戊○○之里長辦公室內,與丙○○通謀訂立內容不實,並倒填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表示三六九號為二人共同所有之協議書,嗣經辛○○指示,甲○○、丙○○二人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調解委員謝坤仁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調解筆錄公文書,甲○○、丙○○旋推由甲○○持前開不實調解筆錄及連同上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均交給知情之辛○○而行使該不實調解筆錄。辛○○與戊○○即共同基於收賄之犯意聯絡,由辛○○違背其職務,負責將前開文書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甲○○前揭三七三、三七五號廠房連同新搭建連結三七三與三六九號之建物,視為三六九號建物一體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及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甲○○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甲○○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丙○○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甲○○得款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自其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一次提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十萬元,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前,交與戊○○代表收受前期約所稱活動費之賄款,再由戊○○與辛○○二人自行朋分。另丙○○得款後亦依前期約,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四一二-八,發票人富昇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戊○○,戊○○以亟需現金為由,當日並載同丙○○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再由丙○○送至戊○○之里長辦公室,另交付同銀行、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戊○○,由戊○○代表收受,嗣經戊○○委由己○○向不知情之王寶惠調得現金四十九萬元(扣除一萬元之利息予王寶惠),均由戊○○與辛○○二人自行朋分。

四、戊○○又因其管理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旁側之「福安社」建物,係地方人士於七十四、五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因無門牌,依規定不能予以補償,乃與辛○○商議冒用郭春金、郭信忠所有上開三七號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內,利用郭氏父子前來辦理申領補償費手續之機會,取得渠二人印章,竟予以盜用,偽造協議書,連同記載內容為三十七號建物屬郭氏父子、戊○○共同所有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交付辛○○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氏父子。辛○○則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收受戊○○前開不實協議書、陳情書後,即將上開文件收錄為自己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明知不實,並據以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戊○○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戊○○獲利。戊○○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領得上開補償費後,戊○○經營之順德有限公司會計癸○○即依指示,將其中八十二萬三百二十三元存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戊○○名義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存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戊○○名義一七六八-六號帳戶內。

五、己○○(業經本院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妹陳月雲(經判決無罪確定)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五二之三號壬○○廠房旁邊不相連且各自獨立之廢棄違建豬舍,並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範圍內,無拆遷補償問題,亦不符得專案請領補助救濟金之範疇,己○○於其妹向其詢問可否獲補償事宜,轉向求教於辛○○,並與辛○○同往現場勘查,辛○○即教以如能取得五二之三號門牌證明書,即可依同一建物而併歸屬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內,再依經市議會協調之專案救濟金方式,請領該豬舍之救濟金。己○○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不知情之妹陳月雲取得授權使用之印章、身分證後,先與壬○○(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協商,壬○○亦同意佯以陳月雲之豬舍為其前開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由己○○取得該五二之三號房屋之門牌証明,再以陳月雲名義與壬○○共同書寫豬舍拆除補償費同意由陳月雲領取之同意書,及由陳月雲具名陳請養工處派員調測拆除之陳情書,並由知情之戊○○亦基於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癸○○謄寫該豬舍確實養豬之不實內容後,於証明書上蓋用里辦公處大印之里長證明書後,交予己○○,而由己○○持交與知情之辛○○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而行使,辛○○、戊○○並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該豬舍不在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內,且未與拆遷範圍內壬○○之廠房連接,仍以豬舍為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層送上級批核,以專案救濟補助之方式,發予救濟補助金,足以生損害於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己○○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使不知情之陳月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取得救濟補助金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獲利。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繫屬本院,且於本次發回更審前,業經本院審理四次,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應仍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丙○○、甲○○、己○○、癸○○、庚○○、辛○○、戊○○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按政府為辦理公共事務,增加公眾福祉,有時不免犧牲人民權利,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權利之保障,政府因此對於犧牲權益之人民乃有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惟此種補償,仍屬補助性質,並非相當於權利損失之回復原狀,此與民法之賠償觀念,不盡相同;又既屬補助,自非漫無限制,原則上應僅對於合法權益犧牲者為之,至於非法利益犧牲者,則視其特殊情形,例外給予有條件之補償。就建物拆遷之補償而言,對於合法房屋與違章建築採行不同之處遇,即屬公平正義之合理體現,蓋以違章建築本屬非法,原應受強制拆除,尤以未經編定門牌者,根本連房屋稅均未繳納,絲毫未負担義務,自不能受任何補償,否則豈非是非混淆,斷喪客觀標準﹖本件各被告及社會部分不明事理者,輒以政府既要拆遷人民建物,即應給予補償,自謂係天經地義,必然之理,實不知合法與非法有別,致有繆誤觀念,允宜指正,合先敍明。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就台北市○○路○段○○○巷臨二0之一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內湖戶政所戶籍員,掌管門牌編定

、門牌証明核發業務,均直認不虛,並坦承本件二0號合法房屋之門牌証明係其核發,然矢口否認有核發不實及圖利犯行,辯稱:其係依慣例辦理,並無疏失,且門牌證明書核發,無庸到現場查看,有關洪常雄房屋已被拆除一事,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辯稱:洪常雄、洪簡勉申請補償時,所提出者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二百巷二十號之門牌證明書,雖前任留下之草圖上載為二十之一號,但因該區為禁建區,洪常雄之建物無使用執照,前任承辦人於現場丈量時僅憑居民口述及提供之門牌號碼製作草圖,其於接到洪常雄、洪簡勉所提廿號門牌證明書後,曾詢問建物所有人洪常雄之妻洪簡勉及其兄洪阿道,渠二人均告知並確認地址為二十號。且一為草圖,一為公文書之門牌證明書,其依法亦應採信後者。至於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發給人口搬遷費則係筆誤,蓋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費。」本件拆遷公告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而洪常雄等人戶籍係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遷至二十之一號,故事實上洪常雄等人領取的仍為二十號之人口搬遷費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二十號合法房屋係同案被告洪常雄之父洪添進所有,該

屋係連接成「ㄩ」型之古老三合院建築,洪常雄及其家人全部均設籍在該屋,至於臨二十之一號係六十三年間所建之違章建築(按依北市警戶字第零八三一七七號函:增(分)編:房屋門牌編定後如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同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將原為一個門牌之房屋予以增編為二個以上之門牌者,稱為增編。……規定違章建築房屋門牌之編定,在號碼上加列『臨』字以資識別。見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與二十號相關位置恰為「ㄩ」型正後方,另獨立一橫型建築,而與二十號相隔一條八米寬之巷道。二十號房屋位在重劃區內,臨二十之一號建物則在本件整治區內,養工處人員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調測丈量該臨二十之一號違建,斯時該屋已經門牌編定完成,並由戶政機關核發一張紙製門牌供洪常雄使用,洪常雄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戶籍遷出二十號,遷入臨二十之一號,不久之後,即八十年三月以前,該二十號房屋拆除完畢,已經同案被告洪常雄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八三0四卷三三至三八頁、四四至四八頁、偵七七六一卷一0、一一頁、偵七七五八卷二0五頁正、反面),及同案被告洪簡勉坦承二十號房屋拆除後,才就「ㄩ」型正後方房屋申編為臨二十之一號之情節相符(見偵八二三0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且有空照圖(外附証物袋),戶籍謄本、編定門牌申請書(見偵八二三0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二、二五0頁)在案可證,衡以該臨二十之一號房屋既無所有權狀,又乏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以「臨」字編定門牌,自屬違章建築無庸置疑。同案被告洪常雄且坦承該違建係日後陸續擴建而成(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正面),再參以該二十號三合院既與臨二十之一號違建中間隔一條八米寬之巷道之情,縱該巷道可供晒穀之用,仍與通稱封閉式之晒穀場不同,要難認二十之一號違章建築係二十號房屋之後厝。

⒉又養工處丈量時雖案外人闕陞興告之臨二十之一號即二十號

云云,但該建物之調測草圖上之門牌係載為二十之一號,顯見養工處於現場調測時即認其為二十之一號,並非二十號,此有調測草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七七六一卷一0頁、偵八三0四卷四0頁),且臨二十之一號於門牌編定時並未登載係自二十號分編,亦經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長黃木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七頁),況建物如已全拆,則原門牌號碼應予註銷,如係半拆,則門牌號碼仍應保留,此有內湖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內戶字第五七七八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三四三頁)可憑,顯見臨二十之一號房屋於七十九年十月編定之時,該二十號房屋已經全拆無訛。則同案被告洪常雄、洪簡勉何能自稱臨二十之一號即為二十號,或二十號拆剩部分,即係臨二十之一號房屋?再參之渠等仍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領取人口搬遷費,亦徵二十號與臨二十之一號是兩個獨立建物,且被告所辯洪常雄領取即為二十號之人口搬遷費云云,亦與前揭領取事証不符,顯不足採。

⒊查基隆河整治工程係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展開現場調測

以憑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等情,此有養工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一00號函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九0頁)可稽,而洪常雄、洪簡勉夫妻係拆遷戶利害攸關,就時序上言,渠等係在七十九年十月申請編定其住居之違建屋門牌,同月二十二日養工處人員即來實施調測,足見其申請門牌編定,一方面固係因應重劃區拆遷三合院之需要,另方面亦係為詐領本件補償費預作張本,又該二十號合法房屋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前拆除完竣,同案被告洪簡勉竟與共犯洪阿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內湖戶政所申請該已經不存在之二十號房屋之門牌証明,業為洪常雄供述綦詳(見偵八三0四卷三六頁正面),並有該二十號門牌証明申請書及証明書各一份在案(同上卷四二、四三頁)可憑,該二人係將該已不存在之二十號房屋門牌証明連同全家設籍該二十號屋之戶籍謄本(按事實上,當時已遷往臨二十之一號,而非仍在二十號戶內)送至養工處交予另被告庚○○,亦經洪常雄供明(見同上卷三六頁),益見其係冒用合法房屋之証明文件,將原本不符補償規定之違建物申請發給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何況其人口搬遷費係以臨二十之一號門牌作為申請依據,而建物補償另以二十號門牌作証明,既屬同一拆遷補償事實,何以利用二種不同之証件辦理手續?⒋被告乙○○對於其係內湖戶政所戶籍員,掌管門牌編定、門

牌証明核發業務,既均直認不虛,核與其同事黃木蘭証述相符,本件二十號房屋既早經拆除不存,且臨二十之一號門牌編定時,並未登載係自二十號分編,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即負責第六期重劃區拆遷補償事宜之台北市重劃大隊隊長麥居山證稱:丈量二十號建物,有發現一些木屋、堆積場及石棉瓦,沒有和三合院連在一起,但不知是誰的,也沒有注意到門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七四頁反面、三四一頁正面),亦不足證明臨二十之一號係二十號之一部分,被告乙○○竟於八十年八月,由洪簡勉與洪阿道以洪常雄名義申請二十號門牌證明書時,不顧洪常雄既非二十號建物所有人,亦未設籍該處,且該建物早已拆除,仍予核發二十號之門牌證明書,其有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亦可認定。

⒌被告庚○○雖辯稱:卷附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影本係前任承辦人所製作,其上記載承辦人在調測工作後依現場實況,填寫二十之一號(所有人洪常雄)的建物構造、面積並繪製現場圖,經伊依據該計算表抄錄,並因洪簡勉等人所送之門牌證明書係二十號,而將原調測草圖上所載之臨二十之一號,改為二十號云云(見偵七七六一卷第五頁);伊只做門牌地址改正,照原來的圖面制作一份新的調測草圖,將原圖面所示二十之一號修正為二十號,伊是依洪常雄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來修正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二九三頁),然建物有無門牌﹖門牌為何?得否領取補償費、人口搬遷費﹖本即被告庚○○調查之職責所在,焉可能未加查知,即擅自另製調測草圖,讓洪常雄等人得以二十號門牌證明書領取補償費,又令渠等得以臨二十之一號之戶口名簿領取人口搬遷費,參以同案被告洪常雄供稱:洪阿道、洪簡勉於八十年八月間申領二十號之門牌証明、戶籍謄本,且由其二人送至養工處給庚○○,過數月,接到黃某通知要二十之一號戶籍謄本,乃由洪簡勉再至內湖戶政所申領二十之一號戶籍謄本,再送養工處庚○○等語(見偵八三0四卷三六頁),並有被告庚○○擅自另製調測草圖而將房屋地址變更之「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及原承辦人製作之計算表可資比對(同上偵卷四0、四一頁),衡以其前手承辦人既已繪製完整之現場圖,被告庚○○竟予棄置不用,且該屋倉庫部分,前手已表明不予計算,亦不予補償,被告庚○○竟又將之列入補償範團,實大違常理,益見被告庚○○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

⒍此外,復有此部分補償申領各資料文件及領款紀錄在案(見

原審卷三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卷四第二五六頁)可資佐証,被告乙○○、庚○○既均明知不實而予登載,則與同案被告洪氏夫婦、兄弟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係公務人員均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圖利他人之事,均堪認定。又所謂圖利,係指行為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而言,不以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是被告乙○○既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洪常雄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被告乙○○辯稱其並未獲得利益,並無圖利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之四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辯稱:其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及門牌

編定等業務,乃由前承辦人指導其作業,其僅是蕭規曹隨,並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其與拆遷戶絕無犯意聯絡,僅因不諳戶政法令,援例照辦,應屬行政疏失云云。被告庚○○則辯稱:其製作補償費計算表係依據謝佳璇提出加註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四門牌證明書辦理,該註記分編情事是否符合規定,非其所得加以審核。且同案被告謝佳璇於原審地院訊問時亦否認由其告知領取分編得以詐領,證人謝正雄及其妻謝林文真於原審亦分別供證自行得知可為分編情事,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顯有未合。又合法建物拆遷補償面積之計算,是否超出使用範圍,拆遷戶並未提出使用執照,且其是否有違建情事,屬水利科河川巡防隊應查報之事,其皆無從知悉,自無故意違背職務圖利拆遷戶可言云云。

㈡惟查:

⒈此部分建物屬於合法部分僅有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即第

一層一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一九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影本在案(見偵九五八三卷四三頁),其餘部分係在十號倒塌後所蓋,時間係在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地點則在原屋之四周及上面,均屬違章建築,為同案被告謝政雄、謝秀珠一致供承在卷(見偵七七五八卷一七六、一七七頁、偵九五八三卷三二至三七頁、四四至四七頁),足見十-四號與十號已無瓜葛,被告謝家父女竟虛報總面積為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且均屬合法建築,自屬不實。尤以同案被告謝政雄在調查中坦認有參加說明會,會中並確認 建物平面圖及補償費若干(見偵九五八三卷三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主持說明會之張世訓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有向參與會議之拆遷戶說明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請領補償費,也有告訴他們如何區分合法及違章建築物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二五八、二五九頁筆錄)一致,則其必知其不得全部以合法建物之名義辦理補償,而應以部分合法房屋、部分違章建物處理,何況違建面積與合法房屋面積相差懸殊,違建部分實占去絕大部分,竟以合法房屋提出申請,渠有詐欺犯罪意思,甚為明顯。

⒉証人即被告乙○○之前手戶籍員鄧信誠更証稱:原始門牌申

請書會附有當初至現場勘察之草圖,並非民眾口頭要求分編門牌,即予核發分編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反面),十號房屋與十-四號房屋既屬獨立建物,縱然同案被告謝家父女曾設籍十號房屋,亦不能謂其等即係實際上住居於十號屋內,其所提設籍十號之戶籍謄本,尚不足遽行認定其住居十號房屋,更不能推論十號房屋即係與十-四號房屋同一體或十-四號房屋係分編自十號房屋。況核發註記分編之門牌證明書須調閱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十號之四之門牌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上均未註記是自十號分編,業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主管黃木蘭結證屬實,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四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三三頁)可稽,則本案同案被告謝家父女申請發給不實之分編証明,被告乙○○既未調閱前開相關資料審核,逕依申請人要求註記分編,且當時台北市政府正辦理本件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有關拆遷戶所需申領戶籍、門牌資料証明甚多,被告更應謹慎辦理,自難諉為不知。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既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謝家申領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⒊至同案被告謝佳璇之所以會用不實註記之門牌証明書,依照

謝女供述,係養工處路權科承辦人庚○○親口告知其要這樣做的,且告知一0-四號的門牌証明書要註記是由一0號分編出來的,並表示要如此才可領取(合法房屋)補償費(偵九五八三卷四五頁反面)一節,足認被告庚○○明知嗣後謝家父女所提必為不實之門牌証明,則其有圖利他人並與謝姓父女有予以登載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容推諉。至同案被告謝佳璇嗣翻異前詞否認庚○○有告知門牌分編之事,核與一般民眾何能得知門牌分編程序或註記情事,是嗣後翻稱顯係迴護之詞,尚難為憑。

⒋此外並有該屋之領款紀錄一份在案(見原審卷四第二五六頁

)可資佐証。至於養工處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一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五號函(見原審卷一第三五0頁),要係說明此部分房屋補償費計算應如何辦理,非謂被告等辦理無瑕,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証據。被告等所辯,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皆可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及同案被告杜聰明就台北市○○路○段○○○巷內之派克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辯稱:杜聰明雖於八十七年間向養工處切結

保證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然因魏信陵未做好聯繫工作,其與辛○○均不知有該切結書一事,且杜某所提出門牌證明形式上係屬真正,現場也確有該建物存在,其據以核算補償自無不合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有關杜聰明部分,其僅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因杜聰明向養工處陳稱有部份房屋漏測時,股長張世訓派庚○○前往復測,並加派其協助辦理,雖杜聰明有交付內有現金與補測資料信封袋一個,然其與庚○○共同拆閱一見內有現金,即當面退還,未為收受云云。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杜聰明之廠房坐落土地,原有之違建早已遭河川巡

防隊人員予以強制拆除,原承租人羅南雄因此終止租約,已經羅南雄供述綦詳(見偵七七五九卷二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工地重劃大隊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憑(見偵七七五九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同案被告杜聰明亦具狀坦承係前手拆後,其照原狀搭蓋等語(見偵七七五八卷一一一頁反面),並對其建廠時間坦白供認係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完工,則其辯稱廠房屬舊有違建云云,顯不足採。

⒉同案被告杜聰明新建之廠房原跨在重劃區與整治區,嗣為配

合重劃區作業,將廠房位移至整治區內,此有空照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三0九頁),其在位移之前,曾以十六-一號門牌名義,申請重劃大隊予以補償,經該隊勘查結果認屬新違建,不符補償資格而予拒絕,復經該大隊人員麥居山供證綦詳(見原審卷四第七三頁、七四頁正面)。且杜聰明將廠房位移後,仍經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單通知拆除,並經同案被告魏信陵以便條箋向養工處水利科表示該違建不予補償,杜聰明乃透過台北市議員陳世昌、張忠明強力關說,復書立切結書內載:「…杜聰明(派克汽車修理廠)因配合市府六期重劃將廠房遷移至行水區,原配合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需要,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其原違建保持現狀,面積約…」(見偵七七五九卷第十九頁),已表明願於日後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有河川巡防隊巡查報告單、通知拆除單、現場照片、陳情書、議員交辦單、便條箋、切結書等在案(見偵七七九六卷二五至一六九頁)可稽,均足認同案被告杜聰明對於其廠房無論係在重劃區或整治區,亦均不符補償資格,甚為明確。是所辯其廠房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已有門牌編定,於七十九年調測時尚有廠房存在,自合於拆遷補償之規定云云,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上開廠房實際上未經戶政機關編定賦予牌號,被告卻自稱

係台北市○○○路○○○○巷○○號,有其名片一張扣案(同上偵卷一三0頁)可證,然而其申領本件補償費又另以同市○○路○○○巷○○○○號門牌辦理,亦有其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同上偵卷一六三頁)可查,已見其不實,事實上,該十六-一號門牌乃屬案外人謝阿仕所受配編定,有其人之編定門牌登記申請書一份存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可徵,足見同案被告杜聰明有冒用之情,內湖戶政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函亦稱該十六-一號門牌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編,但既屬謝阿仕所有,要與同案被告杜聰明無關,自不容杜聰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指其廠房即係該門牌所歸屬之建物。況同案被告杜聰明早已書立切結書,表明不申請補償,卻又食言,提出申請,足見其有詐欺之意,而所附申請文件根本指鹿為馬,既與實情相違,自屬詐術之施用。

⒋被告庚○○、辛○○既負責本件現場調測,於現場當知所測

建物位置係於整治區內,且無門牌,並屬新廠房而非舊建物之事實,則渠二人未予列明剔除,反違背職務於所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上逕行虛偽登載為上開十六-一號門牌號碼,有該計算表一份在案(同上偵卷二0、二一頁)可稽,參以渠二人事後竟收受杜聰明夫婦交付賄款(詳後),則渠三人有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㈢再查:

⒈同案被告杜聰明在領得補償費後,曾送辛○○十萬元,過了

一段時間才退回一節,業據同案被告杜聰明於台北市調查處時供承不諱(見偵七七五九卷十一至十八頁),且指稱送錢當天,是其夫婦與庚○○、辛○○均在場,且退錢時亦係二人同來退還等語(同上卷八二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即杜聰明之妻陳素珠供証:領得補償費後,為感謝黃、趙二人幫忙,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其夫00000000-0帳戶內領取十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辛○○,並當場表示內有十萬元予其及庚○○,辛○○收下後,二人均未做何表示,嗣翌年元月時,辛○○稱上面有人在查補償費之事,將十萬元退還,其夫乃將十萬元交予其保管,其即以工廠日常開支之用(同上偵卷四四至四六頁、八0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且杜聰明、陳素珠夫婦既與庚○○、辛○○二人素無怨隙,杜聰明復因此領取補償費,應無誣陷之理。

⒉被告辛○○對十萬元賄款一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先稱:杜

聰明在其工廠內交一信封稱要酬謝幫忙,其未見袋內何物即當場退還(見偵七七九六卷第一七三頁調查筆錄、第一九0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則均稱:杜聰明交信封袋時稱修房屋資料,其於測量後將袋內資料取出審核時,見是現金即當場返還(見原審卷四第一四八頁審判筆錄);被告庚○○亦均供承杜聰明夫婦有致贈十萬元賄款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杜聰明、陳素珠供証一致,惟被告辛○○其對杜聰明有無告知信封袋內是酬謝金?或有無開見袋內現金?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嗣至本案更審並稱其除見袋內有現金即當場退還外,有向股長張世訓報告前情(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十五頁筆錄)一節,雖與証人張世訓先後結証:辛○○因資料不對未補測就回來,並有回報說信封裡有錢,已當場退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七十六頁筆錄);辛○○說杜聰明拿茶水費給他,他拒絕,也沒有複測(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七十六頁筆錄)等未收退回相符,然與被告辛○○自承係複測後開視信封不同,顯認張世訓係為迴護應和之詞,要無足採,且有關杜聰明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辛○○與庚○○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亦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四八頁)可考,被告辛○○、庚○○並坦承二人同往複測,杜聰明夫婦並係於渠二人面前當場交付賄款,則被告辛○○辯稱其僅係協助庚○○複測前往,未全程參加云云,亦無足採。況被告庚○○、辛○○既因杜聰明當場行賄在前,衡情更應注意及其是否係為不法行賄,即該建物是否符補償而詳為調查,焉會於現場已見前揭於整治區不符規定之新違建仍為復測計算補償?是辛○○及庚○○所辯當場未收已退還及不知其具結前情依法施測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另同案被告杜聰明、陳素珠嗣於審理中改稱:係基於人情觀念主動為示慰勞趙、黃二人而送茶水費,該二人均當場退還,未被接受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及同案被告李獻同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聯騰汽車修護廠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亦辯稱:其係依據李獻同所提門牌證明書製

作補償費計算表,不知該門牌核發問題。又其亦未至萬盛餐廳接受李某之邀宴,更未收取李某任何賄款。況李獻同亦稱其在調查局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自不得採為其不利証據。被告辛○○則辯稱: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車禍,有左鎖骨閉索性骨折,十月二十日時尚有繃帶在身,絕不可能貪圖一時口腹之慾赴約。且李獻同廠房位在湖元里,製表作業係庚○○負責,李獻同係將相關文件交付庚○○,其並未參與過問各云云。

㈡然查:

⒈同案被告李獻同所提出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同上偵卷

七一至七五頁),僅係承租土地准予建屋,而二十七號早於四十六年即有林財等人設籍在此,嗣後又陸續有人遷入,此有林財、林金吉等人戶籍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可參,足證同案被告李獻同嗣後租地興建之建物並非屬原二十七號範圍內,亦即李獻同所蓋之違章建築,與門牌編定為二七號所歸屬之林金吉等人之房屋,並非同一幢,不具有同一性,不得逕將該門牌號認作即係李獻同之違建號牌。退一步言,縱然李獻同私下自己使用該牌號對外聯絡,要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定無關,不容相混。是李獻同之違建屋既無門牌編定,即與補償規定資格不符,應不得申領違建補償費,更遑論是合法房屋補償費。

⒉就時序上言,李獻同係在八十年九月二日申請為設籍登記,

同月十日即請領門牌證明,為同案被告李獻同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三頁反面),並有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在卷(見偵七七五九卷六四至六七頁)可證,該建物係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前,亦為李獻同狀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二二三頁正面),是李獻同既多時不辦門牌編定,卻於申領補償事宜之際始先辦理,足見係針對申領補償而提出,無非係在應付養工處之要求而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明顯。且如前述,其冒用他人合法建物之門牌,充作為自己違建之門牌,領取合法房屋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其詐欺總額即係所領全部補償費之總款數,併此說明。至於水電費收據,僅足以證明李獻同有私下自己使用二七號門牌作辨識而繳費之情,不能以此資為其違建確經戶政機關編定為二七號合法房屋之證據,至違章建築之房屋之使用權人或現住人縱有權申請門牌證明,但既與前揭申請補償之規定不符(即:⑴建物之認定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定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⑵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仍不得據以申請補償。

⒊另被告辛○○係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被告庚○

○係該股約僱工程員,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辛○○於八十年九月參與後續作業,庚○○則於八十年八月間參與後續作業),均屬業務承辦人,並非毫無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李獻同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辛○○與庚○○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可考,被告辛○○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渠二人既均至現場勘查、調測,當知李獻同欲申領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建物,係無門牌違建,且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七號另有建物,則何以於渠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予以列記,且其以違建計算即已圖利李獻同,如非有更大獲利,何甚以合法房屋計算?致亦出李獻同意料之外?⒋衡以李獻同業於調查中坦承:其先以水、電、通信費用收據

等辦理入籍湖興里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七號,再申辦該戶之門牌證明書(北市警內戶證字第五號),於取得後即檢具前述水、電繳費證明單據交予養工處承辦人員庚○○欲申領違建拆遷之補償費,庚○○先表示湖興里已改編為湖元里,其乃另申得新門牌證明書後(北市內警字第一六三號)後,親送往養工處交予庚○○本人時,庚○○再當場表示願意為我儘可能爭取較好的拆遷補償費,其係於支領拆遷補償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四萬餘元,至萬盛餐廳我宴請庚○○、辛○○,筵中黃、趙二人方告知係渠二人大力幫忙,方以合法建物之名義核發,除希望其儘速拆除聯騰內之建物,以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外,並強烈表示要其致贈若干好處,以酬謝他們的幫忙(見偵七七五九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等情詳實,並有聯鑫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一紙可稽(見偵七七五九卷第七0頁),其於調查中供証可堪認為真實,且供証黃、趙二人並因其獲高利,於筵中進而要求李獻同於領取拆遷獎勵金後更應交付賄賂(同上偵卷第八十四頁筆錄),更與前述供証一致,亦可堪信為真實。至李獻同嗣另稱無行賄無決定權之黃、趙二人必要,及被告辛○○辯稱未參與過問李獻同案各云云,如前述,既與被告二人至現場施測、計算後,嗣層送主管核示,因主管不可能再至現場查核,僅能依二被告所調測為形式上批核,則被告庚○○、辛○○之調測自已足決定補償金之發放;暨辛○○並係同到場調測製作計算書,則所辯均與事証不符,要無足採。

⒌雖同案被告李獻同嗣稱調查筆錄,非出其自由意志及改稱前

開請款單上註記工務局養工處「方」、「趙」等聚餐,足證明非與黃、趙二人聚餐云云,惟同案被告李獻同徒口空言調查筆錄非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嫌無據,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就此提出調查局筆錄不實之抗辯,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庚○○、辛○○二人確曾在萬盛餐廳接受其邀宴等語(見偵七七五八卷第一0二頁),是其嗣再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已難信實,況其於為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另「方」、「黃」發音近似,容有誤會,非無可能,且李獻同尚狀稱其係將黃誤為方(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反面),益見其肯定之說法為可採,及黃、趙二人有接受邀宴之事實,參以當日如黃、趙二人未赴宴,被告李獻同個人消費,衡情應無高達三萬六千元之支出,且亦難認係日常生活上必要之飲食酬還而已。又證人楊秋霞雖於庭訊時供稱:他(指李獻同)說有朋友要來,但朋友沒來……云云,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為憑。至本件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宴飲,辛○○雖於同年九月廿日車禍索骨骨折,然宴飲時其既非臥病在床,且索骨骨折並無礙其行動自由,縱有繃帶在身,亦非不得參與宴飲,乃所辯亦未至萬盛餐廳接受李某之邀宴云云,亦不足為憑。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上訴人即被告乙○○、庚○○、辛○○及同案被告邱垂祥、蘇國斌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專技企業社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其於七十五年接辦門

牌證明書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乃由前承辦人鄧信誠指導其作業,其僅是蕭規曹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其僅係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絕無犯意聯絡。其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而造成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洵無偽造文書及貪瀆犯行云云;另被告庚○○、辛○○亦均否認有收取任何賄款,其中被告庚○○辯稱:專技企業新廠房係屬違章建築,水利科河川巡防隊並未提供相關查報資料,且邱垂祥所提出之門牌證明,又係合乎規定之十六號門牌證明,其自無理由不彙整資料送審核。至於該門牌證明如何不實及邱某以如何之手段取得,其完全不知,亦未與乙○○勾結,更未授受賄款。且關於蘇國斌轉交被告四十萬一事之記載,亦經邱垂祥、錢弘毅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否認,原審遽認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云云;被告辛○○則辯稱:邱垂祥所有建物屬有門牌建物,其所檢送資料為門牌證明書、營業稅單、水電證明,均附卷可稽,其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此時其尚未奉示複算業務,該業務係室內作業,亦無可能有勾結情事各云云。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邱垂祥坦承原已知悉其新建廠房,屬違章建築,外

觀可明顯辨別,又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規定,因此遲未提出補償費申領手續,嗣庚○○先來表示催辦,蘇國斌、邱顯隆又主動表示可透過關係辦理補償,並稱渠二人與庚○○甚熟。伊同意支付活動費後一個多星期,庚○○與辛○○即帶領測量人員前來丈量工廠面積並製作草圖(見偵七七五八卷十六至十八頁、二十一頁),並由錢弘毅帶其前往內湖戶政所找乙○○申領門牌証明後,嗣即由庚○○電告其妻許如案已通過,不久即可核下(同上卷三九至四一頁)。及其於領取第一次補償費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即在蘇國斌所開設之小吃店支付六十五萬元之現款予蘇國斌,並於當日下午三點多,經蘇國斌電告晚上需宴請養工處庚○○、辛○○,並要其再準備四十萬元作為謝禮,下午五時卅分許,我至蘇國斌小吃店會合時,先將現款四十萬元交蘇國斌,再與邱顯隆同車前往養工處附近的一家川菜館與庚○○會面,席間蘇國斌要其迴避,迨其自返回餐桌時,目睹庚○○正將兩疊千元大鈔放入其手提包內,餐後續至某家KTV飲酒唱歌,錢弘毅與辛○○亦陸續前來。第一次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後,辛○○曾前往工廠詢問其何時拆除搬遷,在伊拆除後前來照像據此核發限期拆除遷移獎勵金,第二次領得補償費後,其又付給蘇國斌六十萬元(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反面、四0頁正、反面)等情供述綦詳。

⒉另同案被告蘇國斌亦坦認:邱垂祥新建廠房因屬新違建,不

得請領拆遷補償費,後經邱顯隆及養工處庚○○的安排,最後領得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而其中邱顯隆係經其介紹才認識邱垂祥。及其與邱垂祥及邱顯隆曾兩次共同宴請養工處庚○○、辛○○等人(見偵七七五九卷第五五、五六頁)及邱顯隆有言想多領些補償費,須先付一些辦事費與趙、黃二人(見偵七七五九卷第八三頁反面)等有勾串詐領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節,與同案被告邱垂祥前所供証大致相符。

⒊又同案被告錢弘毅亦供証:是蘇國斌向邱垂祥表示友人邱顯

隆與養工處人員熟識,可代辦補償事宜,並要其帶邱垂祥去內湖戶政所找蘇國斌熟識之乙○○。邱垂祥於領得補償費當天上午,在蘇國斌小吃店付六十五萬元給蘇國斌,邱顯隆亦在場,邱走後蘇國斌即叫其至廚房給三十萬元,且表示亦給邱顯隆三十萬元。當天下午在川菜餐廳見蘇國斌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送給庚○○,黃某表示會轉給辛○○。在邱垂祥第二次領款後不久,蘇國斌要其至邱垂祥在撫遠街之修車廠取六十萬元,稱是其應得的報酬,其中一張卅七萬元支票,蘇國斌並請其代為調現,其向岳父調,蘇國斌拿五千元當利息(見偵八三0四卷七八至八一、八六、九六至九七頁、一00頁反面、一一0頁反面;偵七七五八卷一九0頁正面;原審卷四第二一九、二二0頁)等情,亦與同案被告邱垂祥、蘇國斌供証亦相一致,且錢弘毅以票調現之事,亦據其岳父徐元昌證述一致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頁反面、卷三第一八八頁反面),並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提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見偵八三0四卷一一二、一一四頁)佐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

⒋至同案被告蘇國斌雖否認有收取邱垂祥金錢之事,惟查邱垂

祥領取補償費,係親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取支票,並要求兌領現金,已經養工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四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六五九號函敍明,有該函及領款通知與支票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可憑,足見同案被告蘇國斌所辯邱垂祥不可能有偌大現金賄賂云云,尚無可採。另同案被告錢弘毅先否認有代蘇國斌收取六十萬元中廿三萬元現金部分及又否認介入邱垂祥申領補償費之過程,及邱垂祥亦有交付其任何款項,再辯稱:其縱有自蘇國斌處取得款項,亦係因合夥共同經營小吃店之故,與本案無關各云云,已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坦承在小吃店有收到蘇國斌交付之卅萬元,惟竟稱不知蘇某為何給他卅萬元,辯詞反覆,亦足徵其所辯不實,顯係翻異避重就輕並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信。

⒌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收到邱垂祥等人交付之

四十萬元,亦無將款項與被告辛○○朋分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垂祥、錢弘毅均一致指述被告庚○○確有收受賄款之情,且被告庚○○、辛○○既一同前往本件現場調測,於現場自建物外觀即可明顯辨別邱垂祥所有之新建廠房係屬違章建築,又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規定,被告辛○○若無與被告庚○○同有收受賄款及掩護邱垂祥不符請領資格之默契,何以願甘冒刑責之風險,不實認定邱垂祥符合請領補償費之資格,而徒為有利邱垂祥之違法行為,且被告辛○○嗣後若確未自被告庚○○處收受邱垂祥轉交之賄款,又豈可能於邱垂祥請領第一次補償費後,在明知邱垂祥不符請領資格之情形下,又主動前往工廠詢問邱垂祥拆除搬遷事宜,並核發限期拆除遷移獎勵金?是同案被告錢弘毅所述證被告庚○○表示會將部分賄款轉交被告辛○○乙節,應確有轉交無疑,是被告庚○○前揭所陳,無非臨訟卸責、迴護之詞,洵無可採。

⒍被告乙○○對於其與蘇國斌相熟識,及經辦邱垂祥門牌證明

申請業務及未確實依規定審核,亦坦承不諱(見偵八0七四卷第四六頁反面),核與邱垂祥設籍在十六號合法房屋之屋主人謝阿仕證稱:邱垂祥是於七十九年向其租土地蓋廠房,並未使用十六號門牌,其並未同意邱垂祥設籍於其十六號之地址,不知邱垂祥何以能夠取得十六號門牌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八二至八三頁)相符。而本案係由邱垂祥具名,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入籍手續,亦據證人即內湖戶政所人員黃木蘭供證在案(見原審卷四第二四三頁正面),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同卷二四八頁)可證,衡以同案被告邱垂祥供稱其僅辦理門牌申請後,一切手續均由蘇國斌等人安排處理等語(見偵七七五八卷十七頁反面),則被告乙○○既知不實,復未依規定審核,並知該門牌証明事關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費之申領,則其有不實登載及間接圖利之犯行,亦堪認定,況同案被告邱垂祥嗣亦果得以合法房屋之名義領取補償費獲利,其間被告庚○○、辛○○核章之補償費計算表計有二份,其第二份部分且就圍牆、鐵捲門部分註記「第一次調測者未予丈量,經複測,確有其存在,應予補足」等字,並有該計算表二份在案(見原審卷三第三0五、三0六頁)可供比對,足見黃、趙二人並明知係新違建,竟仍以原有之合法房屋門牌冒充而為不實登載、圖利犯行,亦堪認定。

⒎被告庚○○另辯稱:專技企業新廠房係屬違章建築,水利科

河川巡防隊並未提供相關查報資料,且邱垂祥所提出之門牌證明,又係合乎規定之十六號門牌證明,其自無理由不彙整資料送審核云云。惟同案被告邱垂祥業已供明:其建物外觀因屬新修建,故外觀可明顯辨別,而養工處也曾前來現場勘察,……其亦曾表示無法取得戶籍及門牌證明等相關資料,然蘇國斌、邱顯榮均曾向其表示可代為辦理申領手續,庚○○亦表示可辦辦看,嗣將相關資料交渠等辦理,最後並獲核發領取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等語(見偵七七五八查卷第廿至廿一頁),是上開建築物既「外觀屬新修建,可明顯辨別」,原亦經查測不符申領規定,何以被告庚○○竟一再催請邱垂祥提出申請,已與事理有違,參以其事後並收受賄款,已如前述,自足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訛。

⒏另有關邱垂祥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辛○○與庚○○二人

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可考,且被告辛○○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則其辯稱邱垂祥建物之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其尚未奉示複算業務,要無勾結可能云云,即與事証不符,另參以卷附洪英修之拆遷房屋補償表所載,辛○○亦係承辦人,此有該房屋補償表附卷(見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七八頁)可憑,是其所辯不可能勾結云云,尚難為憑。此外,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領款表(見原審卷四第二五六頁)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所辯各節,委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六、上訴人即被告庚○○、辛○○及同案被告蘇國斌就蘇能所有之無門牌建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辯稱:對於蘇國斌利用其父所有另楝位於重

劃區內之門牌證明,充為其父位於整治區內之無門牌違章建築之用一節完全不知云云;被告辛○○則辯稱:其係八十年九月始奉派參與後續複算作業,該湖元里之調測、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均非其承辦,自無明知該建物之門牌證明書係虛偽之理等云云。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蘇貴即蘇國斌之母在調查中業已坦陳:位於行水區

之建築,因係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亦無使用執照,並距其家人所住之二三號房屋步行約五分鐘遠等語(見偵九五八三卷六四頁正、反面),足認本件違建物原即不符合補償資格,且與所冒用牌號之二三號房屋距步行五分鐘之遙,係各自獨立之建物,應無相混之理。同案被告蘇國斌亦坦承上開二三號房屋係在重劃區內,已由重劃大隊通知領得補償費完畢(見原審卷三第一五0頁反面、一五一頁正面),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三第三0

八、三0九頁),則其竟仍使用同一門牌,混充作為在整治區內原無門牌編定之違章建築,申領合法房屋之補償費,足見其有為其父即蘇能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存心與手段。

⒉又有關本件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辛○○與庚○○二人於八

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可考,再參之該房屋補償表所載承辦人為被告辛○○、庚○○,並有渠二人在承辦人欄所蓋之印文為憑,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坦承已於八十年九月接辦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遷補償業務,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見偵七七九六卷第一八九頁),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是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作業無訛,至湖元里固由庚○○負責,但被告辛○○既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自包含湖元里之複測、調解或複核及計算補償費,且其亦坦承負責複測(被告就前揭杜聰明派克公司部分,亦不否認有夥同庚○○前往複測),是被告辛○○前開所辯湖元里之調測,非其承辦云云,即難為憑。

⒊另被告庚○○、辛○○二人既負責在現場實施調測或複測,

而該違建距離蘇國斌家人所住之二三號房屋步行約五分鐘遠之事實,已見前述,與所冒用牌號之二三號房屋又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自無相混之理,況此違建僅作為存放木料、舊物及飼養家禽之用,被告庚○○等既在現場實施調測或複測,焉有不知之理,其竟以合法房屋有門牌予以登載,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罪故意。又其二人與蘇國斌相熟識,此為同案被告蘇國斌、邱垂祥、錢弘毅所供明,已如前述,該二人亦不否認,可見其二人與蘇國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趙、黃二人並有共同直接圖利於蘇國斌之申領,事証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黃二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並使他人獲致不法利益,仍屬圖利,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之六號建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蔡展財申領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自

十號分編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為其核發,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僅是蕭規曹隨,並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並無犯意聯絡,全屬行政疏失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其係依據蔡展財所提出加註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作成補償計算表,且蔡展財嗣至原審已否認其於調查局中之供稱,又其所供關於五十萬賄款部分,於調查局及原審時之供述復不盡相同,真實性亦有可疑,嗣並陳稱非其自由意志所為,況其自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間,業依張世訓指示奉派至金泰里支援拆遷事宜,其間往返並均係搭乘張天智所駕駛之公務車,亦據証人張世訓証明其下班須點名在卷,足為其取賄之不在場証明等云云。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蔡展財迭次供承:其建物主要充作屠宰場雖原有門

牌,然因無使用執照,亦無所有權狀,另嗣加蓋一豬舍,故均屬違章建築,是被告庚○○告以須請領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即得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嗣其就違建及加蓋豬舍均於領得合法建物補償費後,庚○○電約,其方交付庚○○賄款五十萬元等情(見偵七七五八卷二0三、二0三之一頁,偵九五八三卷五四頁反面、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三0頁筆錄),是同案被告蔡展財明知其屋係違建,僅能以違建屋名義領取補償費,不能以合法房屋名義辦理,嗣受被告庚○○之指示而領取註記有「分編」文字之門牌證明,並因此領得合法建物之補償費綦詳,衡諸常情,若非庚○○有告知門牌分編之事,一般民眾何能得知門牌分編程序或註記情事,是蔡展財之供証,可堪信為真實。

⒉又如需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之情,須由承辦人員

調閱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查核無誤,才得註記,本件十之六號於二者均無記載自十號分編一節,業經證人黃木蘭到庭證稱綦詳(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七頁),被告乙○○坦承未加查證,即予註記,且當時台北市政府正辦理本件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有關拆遷戶所需申領戶籍、門牌資料証明甚多,被告更應謹慎辦理,自難空言諉為不知。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既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謝申領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⒊另同案被告蔡展財所冒充使用之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門牌,其歸屬之建物與蔡展財之本件違建,二屋相距至少五十公尺,屬何人所有,蔡展財亦不清楚等情,業據蔡展財直陳不諱,足証二屋確係各自獨立,被告庚○○既至現場實施調測,自然瞭解二屋各情,且其亦不否認有告知同案被告蔡展財如何申辦手續,則其教導蔡展財以分編方式取得不實門牌証明,並明知不實仍予以登載於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中,並有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三第二八0、二八一頁)可證,是其自有與蔡展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又同案被告蔡展財迭次供承:其於領取第一筆補償費後不久

,即八十年十月廿三晚上庚○○打電話表示有話和我說,我心中已明白,翌日即領出三百五十萬元,將其中五十萬元,於十之六號前交給庚○○(見偵九五八三卷五七頁),且有該領款存摺紀錄一份(同上卷六一頁)可資佐證,嗣其雖於原審或偵查中曾翻稱係出於不得已始坦承行賄,或稱無行賄之必要,然至本院前審即再堅稱確有交五十萬元予庚○○一致(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三0頁審判筆錄),衡之蔡展財與庚○○素無怨隙,且供陳交付賄款,其亦自涉行賄重罪,衡情當無構詞誣陷之理,期間畏罪卸責翻稱,亦非不符常理,況嗣已直承認罪,則前開翻稱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庚○○之同事方越琦、張天智雖亦證稱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這段期間,被告庚○○確有搭坐張天智之公務車及與方越琦相互支援在他處工地之情,然非全天候在一起,不知有無溜班(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五六頁),是亦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庚○○無受賄之事,而證人張世訓雖稱:每天下班均要點名云云,亦不表示被告庚○○始終在工地未曾中途離開,是渠等所證均難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況其之所以指點蔡展財,亦據蔡展財供稱係其前要求黃某多予幫忙,事後定必致贈謝禮之行求賄賂表示(見偵九五八三卷五七頁正面),核與被告電約,蔡展財即備五十萬元交付,亦屬依原行求之約履行,可堪認定,被告庚○○辯稱未曾收賄,即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十之十七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經辦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十之十

七號門牌証明,然否認不實核發及收賄犯行,並辯稱:臨十之十七號門牌證明書,已詳載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編定,與拆遷戶補償辦法規定須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有設址門牌者不符,故該臨十之十七號門牌根本不能領取補償費,若其有受賄何不略去臨字,或將門牌編定日期更改,使陳美璇得以領取合法之建物補償費,反而據實記載編定日期?是陳美璇詐領補償費係養工處審核不實,並其受賄圖利,又陳美璇私自侵吞吳正隆六萬元,方設詞構陷栽贓訛稱係交付與之云云。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陳美璇業於調查及偵查中即供承:吳正隆所有之無

門牌建物與十之十六號隔成功路二段二00巷相對,一直無償借予其夫使用,方思以十之十六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協助吳正隆領取補償費(見偵九五八三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其夫林威志所供相符(見同卷一五四頁正面),及其至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承辦人乙○○曾與其一起至十之十六號對面吳正隆工廠看後,表示可辦,但稱必須表示一點意思答謝他。乙○○受其請託幫忙時,曾向其索取補償費三分之一的報酬(見同上卷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正面、偵七七五八卷一六三頁),又該補償費於分兩次發放,其在八十年十一月廿日提出十五萬元,其中十一萬元送到吳正隆家中,四萬元交給乙○○、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其又提出九萬五千元,其中五萬元送到吳正隆家中,另四萬元也是交給乙○○(見偵九五八三卷第二十四頁、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六四頁)等語綦詳,而證人吳林秀琴亦明確證述:陳美璇幫忙其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費用,並先後二次交付十一萬元及五萬元之補償費,陳美璇告之須將一部分補償留下給經辦的人(見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反面、偵七七五八卷一第六二之一頁),衡以陳美璇堅稱其所代辦之違建屋即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之房屋與其自己所住用之十之十六號房屋絕非相連,乙○○所繪之現場圖並不實在等語(見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六四頁),核與證人即屋主吳林秀琴所供二建物,確係隔成功路二段二00巷相對等語相符(見同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然被告乙○○所繪製之現場圖卻為二屋相連,有該圖在門牌編定申請書背面(見偵八0七四卷第六十六頁)可稽,足見根本造假。另證人吳林秀琴復明確證述該建物是違章建築,在陳美璇代為申領拆遷補償前均無門牌等語(見偵九五八三卷一三三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八四頁反面),被告乙○○既至現場並勘查繪圖,自當可查悉陳美璇代辦申領之補償建物係違建且無門牌,並與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之十六號房屋絕非相連,而不能申領補償費,惟嗣後仍將該二建物不實畫成相鄰,且將該建物違法編定為臨十之十七號,註明係十之十六號分編之核發門牌證明書,嗣陳美璇即冒用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以魚目混珠之方式,詐領取違建補償費,復有註記自十之十六號分編之臨十之十七號之門牌證明書及補償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偵九五八三號卷第一三七頁、一四○頁),參以被告乙○○與陳美璇並無特殊情誼,若非因此受有利益,當無甘冒刑責協助陳美璇違法領取補償費之可能,堪認證人陳美璇所述被告乙○○在現場勘查時有要求賄賂、陳美璇嗣後確有交付賄款等情,應非全屬無稽。

⒉至同案被告陳美璇雖於原審改稱:未將全數補償費交吳林秀

琴,是用做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九頁反面),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依證人吳林秀琴所證:伊收到補償費後全數交給其父,嗣其父為感謝陳美璇協助,收到第一筆款項後曾欲提撥二萬元酬謝,但為陳美璇婉拒,不久陳美璇腿受傷,其父乃要伊以探病名義,再度致贈二萬元給陳美璇,第二次付款時,金額比第一次少很多,經伊詢問陳美璇,其始答稱有部分的錢要給幫忙的人等語(見偵字第九五八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足徵吳林秀琴之父本欲饋贈之酬謝款及醫藥費,均係陳美璇交付補償款予吳林秀琴後,始由吳林秀琴主動表示提供,並非陳美璇事先扣除未給,堪認陳美璇事後所辯未將全數補償費交吳林秀琴,是用做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云云,應非真實,參以陳美璇於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並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乙○○,並為己身卸責之詞,亦不足憑。

⒊另被告乙○○所提電話對話錄音,被告乙○○先後與陳美璇

、林威志間對話,首先與陳美璇對話,依譯文所載內容,主要為:「(王):我是以前在內湖戶政所上班的乙○○,你知道嗎?(陳):是,是。(王):我交保出來了。(陳):是。(王):我根本和你沒有什麼冤仇,你無緣無故講我一句話,因為我根本和你不但無冤仇也沒有為難你,為了你講這一句話,現在我很痛苦,你知道嗎?(這時候陳不敢回答把電話移交給他先生林威志)」等情,僅見被告乙○○向陳美璇抱怨自己遭受連累之情,再由被告乙○○與林威志之對話,內容主要為:「(王):我剛才跟你太太講(這時候陳叫小孩把電視關掉)。(林):喂。(王):我剛才在問你太太,說我和你太太無冤又無仇,對不對?(林):是。(王):無緣無故講這一句話,害我現在還沒調查清楚。(林):是,我講給你聽,你太太有來,不管怎樣,我有跟你太太講,我去的時候,我會講:『這筆錢是我花掉』」、「(王):今天假使我有拿你半毛錢,你講出來,我沒有第二句話,因為我就是有拿人家的,但是我跟你太太只見過一次面,他來辦,我很親切,任何人我都很親切,其他拆遷戶也很多,我也是他們辦,而且和他們沒有勾結,有你太太講這一句話,現在工作也暫時把我停止,你知道嗎?(林):我是不知道,我也被調(即傳訊)的一塌糊塗,這也不是我的事,我是替人家辦的。」、「(王):現在就是說,為了你太太講這一句話事情很嚴重要調查。(林):這種事沒有關係,有沒有是一回事。(王):不能說有沒有是一回事,因為這種事只要有人講,檢察官就要查清楚。(王):對啦!現在還沒有被傳調,假使有傳調的話,我會叫我太太說:『這些錢是我吃掉了』」、「(王):因為我是在辦門牌,你太太來申請只見過一次面,我已對你講過,今天假使我有給你拿五角或一分,你講出來,我沒有第二句話,今天我只跟你見過一次面,她無緣無故講這句話,我也想不到。(林):可能他害怕。(王):什麼?(林):他害怕,可能被調查局調去害怕。」、「(林):上一次你太太可能是和你大哥或是你什麼人。(王):是我弟弟,那時候我還沒有出來。(林):他們來,我有對他們講,你如有再調時,我會講這些錢是我吃掉,拿去花掉用掉這樣。(王):你是否全部拿給房東?(林):我講給你聽,大部分都拿給房東,其餘的花掉,我是向他租房子,他沒有拿房租,所以我才替他辦,不然根本就不必替他辦,就是這樣子。」、「(林):我是說,我們二方面,不要受到傷害。(王):我知道、我知道」(見原審卷二第十五至十九頁),益見被告乙○○除向林威志抱怨因陳美璇於調查局之供述而受其牽累,並在提供陳美璇之供述將影嚮調查,而林威志亦因此應允被告乙○○如再經傳訊,將為有利於乙○○之陳述,堪認渠等確已達成相互迴護及雙方串證之默契,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璇事後確翻異前詞,辯稱差額係用於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等花用,證人林威志事後亦附和陳美璇之供述於本院更三審中證述:其妻陳美璇於調查局時,急於把責任推出去,就說是乙○○拿去,這筆錢是其妻腳傷拿去用掉了,吃飯吃掉了,是我們自己花掉了,當天其妻去領錢就摔倒,她說她去看醫生花掉五、六萬元,伊都是聽其妻說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亦可見一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璇前開辯詞,洵無足採,已如前述,另證人林威志前開陳述,非但與證人吳林秀琴所述陳美璇腳傷,係在其收到第一筆款項後未久所發生不符,且係傳聞自陳美璇所述,亦難憑採,均難遽而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明。

⒋再當時養工處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案,補償戶多,如有

公務機關之門牌証明,並經公務人員繪圖,基於對公文書之信賴,極易混淆得逞,以被告當時亦承辦相關門牌証明,亦應有相當體認,是被告乙○○另辯稱不可能依該門牌証明領取,並推諉於養工處審核不實,亦僅預留瑕疵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各情,被告乙○○與陳美璇俱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乙○○有違背職務犯行,應堪認定。

九、上訴人即被告乙○○、庚○○、辛○○就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二0之二號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亦坦承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二0之二號

門牌証明為其核發,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屬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被告庚○○則辯稱:其係依據洪英修所提出加註自二十號分編之二十之二號門牌證明書製作補償費計算表,至於該證明書是否符合規定,非其審核範圍,其毫無所悉。且洪英修於原審業已否認於調查局曾稱係其教導領有註記自二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依法不得採為其不利証詞。被告辛○○亦辯稱:洪英修之建物位於湖元里,為庚○○所承辦,其從未為其建物調測,當無從得知洪英修繳交門牌證明書真偽等事各云云。

㈡惟查:

⒈本部分臨二十之二號房屋與三合院式建築之二十號房屋本屬

別獨立之建物,其理由與洪簡勉部分相同,茲不贅述。再本部分之臨二十之二號房屋雖始建於四十二年間,當初係一草寮,後被颱風吹垮,五十幾年間開始磚造,初建二十餘坪,經多次擴建,於六十年左右建築成七0餘坪,此後未再擴建,業經同案被告洪英修在調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八三0四卷第二四頁正面),且稱該建物無權狀、納稅證明及水電費收據,與合法之二0號房屋相隔約二0公尺(見同上卷第二一頁正面),足証係屬違章建築,並非合法房屋。

⒉又該違章建築遲至七十九年十月間申請為門牌編定,於同月

十五日始經編定為臨二十之二號,亦經洪英修供明(見同上卷二十一頁反面),並有該申請編定書在卷(見同卷三十二頁)可稽,自該申請編定書背面所繪現場勘察圖以觀,確將二0號及臨二十之二號之相關位置予以劃分清楚,可清晰看出該二建物根本相分離,並非緊鄰。且戶政事務所存查之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二十之二號自二十號分編,復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主管黃木蘭結證屬實,而戶政事務所內既無二十之二號是自二十號分編之記載,乙○○竟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門牌證明書,並略去「臨」字,實難謂其無圖利意圖,而僅是行政疏失而已。

⒊洪英修為申領補償費事宜,先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

年九月十日二次前往內湖戶政所申辦門牌證明,第一次所辦門牌證明係連同二十號及二十之二號計二份,所載內容除二十之二號缺一「臨」字外,均與實際相符,第二次則僅申請二十之二號門牌證明,此次亦故意缺一「臨」字,證明書上則由被告乙○○加註不實之「由原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分編」等字,有各該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等在案(見同上卷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可考,自門牌編定時間以言,足認同案被告洪英修知其違建實不符補償資格,則其同時以二十號合法房屋之門牌證明及缺一「臨」字之二十之二號違建屋門牌證明向養工處申領合法房屋之補償費,其間有詐,應可認定。嗣其並詐領得補償費獲利一節,亦有補償費計算表一份(見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七七頁)及門牌申請書、證明書影本各二紙附卷(見偵八三0四卷第二十九、三十頁)為證。

⒋又據同案被告洪英修供証:係養工處承辦人庚○○告知其尚

不符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規定,要求我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有「由原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方可請領拆遷補償費,其方依指示再度申請並順利取得註記有前述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見偵八三0四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核與洪英修、洪阿和合法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暨申請書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登載相符可稽,同案被告洪英修與被告庚○○並無怨隙,自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況庚○○承辦整治區調測業務,直接與拆遷戶連繫,並至現場調測,焉可能不知情,所辯不知證明書是否符合規定,且非其審核之範圍,致毫無所悉云云,顯無足採信。

⒌另被告辛○○於偵查中坦承已於八十年九月接辦基隆河整治

工程拆遷補償業務,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見偵七七九六卷第一八九頁),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我們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一頁反面),且依卷附洪英修之拆遷房屋補償表所載,辛○○亦係承辦人,此有該房屋補償表附卷(見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七八頁)可憑,是其所辯未參與本件房屋之調測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庚○○、辛○○及乙○○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罪部分: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公告,仍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業之依據同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之處理辦法,被告辛○○奉令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為福安里里長,原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案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為前開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並函請委託其協助協調該里有關拆遷事宜,此有養工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四五六六00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一三頁),惟刑法第十條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既非被告戊○○其里長之法定職務,且揆諸有關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立法理由,亦指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者,故其承辦人員方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本案被告戊○○亦僅受託『協助協調』,亦無任何權力之行使,是於刑法修正後,已不符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主體。又其於本案雖非公務員,然如下部分犯行是與公務員之被告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新舊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與被告辛○○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先此說明;被告辛○○為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之有關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常假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里長即被告戊○○為協助協調,二人因而極為熟稔,詎被告辛○○及戊○○於處理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協調工作時,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建物,被告辛○○竟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被告戊○○雖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亦基於與公務員即被告辛○○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暨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二人分別或共同與亦常至里辦公室之己○○或各申領人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教導各申領人以不實之協議書、陳情書等詐領補償費、救濟金而圖利各申領人,並明知違背職務,共同連續以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層呈上級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各申領人得以此詐術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或補助費獲利,或收取賄款。其詳情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戊○○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七巷二八弄十一號建物部分:

㈠被告辛○○辯稱:陳兩泉之建物與鄔伯魁、王梁氣等三建物

本來即相連在一起,陰公廟則與鄔伯魁之建物牆角相接連,屬連棟式之舊有房舍,彼等共用一個門牌,推由陳兩泉申領拆遷補費,並由其書立切結保證無不法套領或冒領情事,其因而准許彼等申領拆遷補償費,並無不法,至丁○○、呂水樹之建物是否屬十一號建物及有無申請十一號建物之門牌證明,純屬陳、呂二人之事,與其無涉。至其為陳兩泉代為計算補償費,係於陳兩泉領得補償費後,其本於為民服務之精神,依陳麗桂所請計算各人應得之補償費,亦無不法企圖云云。被告戊○○則辯稱:陳兩泉之建物早於五十九年間即已興建,並由鄔伯魁住宿期間,原符補償條件而得領取,其無圖利犯行各云云。

㈡惟查:

⒈請領補償所須具備要件,業經養工處加以公告及召開協調會

,此有協調會紀錄附卷(見偵七七九六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並經證人即養工處拆遷股股長張世訓證稱屬實(見偵七七九六卷第二四八至二五五頁),同案被告丁○○、及王梁氣外甥孫呂水樹等均有參加會議,則該二人當知請領補償費之標準。況丁○○管領之建物及王梁氣所有之建物,並無門牌,亦經渠二人於檢、調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九三0三卷五至九頁,偵七七五八卷七十八、七十九、九十三頁),核與真正使用十一號門牌之陳兩泉供証相符(見偵九一七八卷第十九頁正面),其並進一步指証:辛○○前來測量其屋舍時,有里長戊○○在場,經其長女(即陳麗桂)當場指測其住處並不包含前開三棟違建(見偵九一七八卷第廿一頁)一節,核與陳麗桂亦供承:辛○○至現場調測時,其有告知十一號門牌房屋實際上不包括此部分原無門牌之違章建築物(見原審卷二第五0頁反面)等情一致;陳麗桂並指稱:本案於丁○○、呂水樹詢其借用門牌一節,其曾詢問里長戊○○,嗣與丁○○等約至里長辦公室協議時,當場並經徵詢里長戊○○,戊○○表示可答應丁○○之請求(見偵九一七八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及同案被告丁○○、呂水樹二人亦均一致指陳:渠等之所以冒用十一號門牌申請合法房屋補償費,則係出於被告辛○○之指點(見偵九三0三卷頁正面、八頁反面),足見陳兩泉、陳麗桂、丁○○、呂水樹、戊○○及辛○○等均明知此部分無門牌之違建實不符補償資格,不僅不能申領違建補償金,當亦不可能申領合法房屋補償費至明。至證人王耀琨雖證稱鄔伯魁有在該附近出入,但仍不能明確指出其住居何屋,又雖鄔伯魁設籍於十一號內,有該戶籍謄本在案(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五頁),然此僅係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地不一定相同,自不足證明其居住之建物即是十一號,且補償費發放是以建物為據,與其內住宿何人,亦無所涉,是被告辯稱鄔伯魁住居與否,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又如前所述,丁○○、呂水樹、陳麗桂三人既已知十一號門

牌所屬範圍,與被告戊○○、辛○○謀議概以該門牌領補償費,嗣後由丁○○、呂水樹及陳兩泉三人朋分,焉無不法情事?被告辛○○亦坦承曾至現場勘驗及嗣代為計算分款,核與同案被告陳麗桂供証相符,且有經被告辛○○亦不否認係其筆跡之該計算紙一張扣案(見偵九一七八卷第二十四頁)可為佐證,則被告辛○○先為丁○○、呂水樹指點冒用十一號門牌具領,後又代為計算朋分,則所辯不知陳、呂二人非十一號補償之申領人,不知該二人建物是否屬十一號門牌云云,顯無足採。且核丁○○、呂水樹、陳麗桂三人與戊○○、辛○○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又陳兩泉、丁○○、呂水樹三人嗣並依陳兩泉領得之補償費朋分,亦有門牌証明書及補償費計算表等在卷可稽,是渠等非公務員亦與公務員辛○○、戊○○對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有犯意聯絡,並以之為詐術詐領補償費暨辛○○、戊○○共同圖利申領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戊○○藉詞為民服務,實難採信。

二、上訴人即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己○○就延平北路八段二巷二00弄臨五五號建物部分:

㈠本案同案被告王萬春、李明章業均供承依臨五五號門牌分別

領取補償費,並有受領補償費支票清單、補償費計算表、門牌證明書、協議書影本附卷(見偵九一七八卷第四十七頁、

四十九、五十、五十二、五十三頁、五十五頁)為證,惟被告辛○○否認犯罪,辯稱系爭五十五號建物屬李明章、王萬春共有,有經副總幹事己○○見證之協議書為証,自堪認定,縱原審認上址旁邊之建物為七十九年間所搶建,亦屬二人所有,並係同一門牌,原審認無門牌,顯屬有誤各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王萬春在調查中已坦稱:七十九年間我看很多人在搶建

,所以我也搶建,嗣因無門牌,所以借用李明章的門牌申請補償費,又恐李明章反悔獨吞補償費,乃由己○○見證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偵九一七八卷第四十九頁),嗣於偵、審並進一步供稱:己○○要我們在里長辦公室寫協議書(見偵七七五八卷第六十七頁反面)、協議書是己○○要我寫的,核與證人即里長辦公室人員癸○○所證:王萬春等人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己○○拿給我謄寫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八0頁反面),並有現場地形圖一張,明顯可看出臨五五號與五七號間空地搶建之情,有該地形圖一張在卷(同上偵卷第五十四頁)可憑,足見王萬春確有為詐領補償費而搶蓋新違建,且其亦明知無門牌,又屬新違建,根本不符補償資格,因此由己○○事先利用不知詳情之癸○○事先在里長辦公室寫就協議書,而後送至李明章處由有關之人簽名完成協議。

⒉另李明章在調查中亦坦承:我是臨五五號,臨五五號與臨五

七號間土地原無建物,七十九年間王萬春僱工興建鐵架屋,因無門牌,王萬春無法領補償費,而由己○○出面向我拜託簽立協議書,以便王萬春可用我門牌領補償費,嗣由己○○提出一紙已簽妥「李明章」名之協議書由其再為簽名蓋章,嗣並交其身分証影本及私章一枚予己○○辦理申領補償費相關事宜,該協議書內容確實不實在等語(見偵八三0三卷第

二、三頁),復指稱:我曾見過辛○○,是辛○○等人到我辦公室與己○○、王萬春等人談論補償事宜(同卷六頁正面),在檢察官偵查中更進一步供陳:王萬春是透過己○○來說,我因與他兒子是小學同學,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等語(見偵七七五八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足見有勾結之情。

⒊王萬春之建物依規定既不得領取補償費,為渠等所明知,則

己○○書立後交由不知情之癸○○騰寫之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建物之不實協議書,再分別交由王萬春、李明章簽名蓋章,其等應屬共謀其事,而被告辛○○承辦整治區調測業務,直接與拆遷戶連繫,並與己○○、王萬春同至李明章辦公室商討補償費事宜,則其明知上開協議書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猶在補償費計算表上將李明章、王萬春依其面積所得領取補償費分別計算,實難謂其無圖利意圖,既有不法情事,豈能任由被告辛○○及同案被告己○○以服務民眾為由予以搪塞,被告辛○○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⒋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

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更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要符圖利犯行無訛。

三、上訴人即被告戊○○、辛○○及同案被告丙○○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六巷三七三、三七五號建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教王、李二人填寫不實買賣契約書,

亦無收到二人所贈金錢,並辯稱一審以甲○○前後矛盾之供述判決有罪自有違誤,且丙○○所稱交付賄款時間,其根本不在場;被告辛○○亦否認有教王、李二人趕建,填寫不實契約書,亦辯稱:其係於甲○○八十一年八月間興建完成後之同年十月上旬始進行調測,是非其教導加蓋,又其調測時該址確係連棟建築,其外觀亦為同式建築,且未經建管處查報為違建,當無法查知不法情事,另甲○○、丙○○事先加蓋廠房、製作不實文件,並餽贈戊○○部份,係渠三人之事,與其無涉各云云。

㈡惟查:

⒈同案被告甲○○業於調查中坦陳:其廠房基地屬河川禁建區

,故無地號,僅係向丙○○購買其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土地使用權,興建廠房,至七十八年三月初正式完工,旋於同月二十八日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請領得同巷三七三、三七五號門牌,其中三七三號供友人劉成田使用,三七五號則由其使用。其於參加養工處舉辦之說明會後,得知不能補償,乃向里長戊○○陳情,後來養工處趙承辦員至其廠房勘查丈量,告知必需出錢在三七三與三六九號間空地趕建房舍,使成連棟,且須以三六九號門牌名義提出申請,方可獲償,因此該趕建之建物協商須歸丙○○所有,丙○○方願提供三六九號之門牌證明等語(見偵七八六0卷第一至三頁),並稱:其係在辛○○數次告示下,先將戶籍遷入丙○○三六九號,據以申請三六九號之門牌證明,再透過陳情的方式,以建物部分遭拆後面積過小,無法續用,請將剩餘部分一併辦理全拆補償為由,由養工處另行簽呈,使三七

三、三七五號均能併入三六九號辦理補償,嗣又因無買賣證明,乃在辛○○及戊○○多次指導下,再與丙○○倒填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申請調解取得調解筆錄,而後將有關資料送戊○○辦公室交辛○○,終獲補償(同上卷二十四頁正、反面,三頁反面),嗣在偵、審中仍堅稱係出自於被告戊○○、辛○○之指點等語明確(同上卷三一、三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九0、三九一頁、原審卷四第二九六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一三八頁審判筆錄)。

⒉另同案被告丙○○在調查中亦坦陳: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中

間原來僅有狗舍、欄杆,甲○○興建的目的是要將三六九和

三七三、三七五號相連接起來,以便以三六九號門牌名義申領補償費。搭建時即言明由其領取該中間趕建之違建部分補償金。其在參加養工處之協調說明會時已知悉七十七年八月以後之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等語(見偵七九一0卷第十、十一頁),嗣更進一步坦言:卷附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內容並不實在,係專為符合補償規定而由甲○○與其簽訂的,實際製作日期應為八十一年等語(見同上卷三七至四0頁),另至偵查中仍坦認有倒填日期製作不實內容之契約書並搶蓋違建及偽立協議書、成立調解等情(見同上卷四十七、四十八頁),在原審更直陳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是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戊○○的里長辦公室內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一三0頁,原審卷四第二九六頁反面),於本院更四審再證稱:以前所述均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八頁反面)。

⒊又證人即三七三號之使用人劉成田供證稱:其是臨三七三號

,和甲○○之臨三七五號一起在七十八年興建,完工時申請門牌編定,公告徵收後,甲○○向其表示要連同其違建一起申請補償費,其即全部交予處理。事後得知係以三六九號門牌申請,事實上,丙○○的三六九號和其及甲○○之建物,原即各自獨立,中間有間隔,八十一年夏天時,甲○○出資在空地上搭建,致使外觀看似一整棟,裏面實際上仍各自獨立,且有間隔等語(見偵七九一0卷第三至六頁、四七頁反面)。

⒋是上開三人所供核相吻合,且有原為空地之照片(見偵七七

九六卷二三三頁)、已搶蓋違建成一體之照片(見偵七九一0卷十九頁)可資比對,並有內容虛偽之協議書、調解筆錄(同上卷十六至十八頁)、補償費計算表、領款支票清單(同上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與現場圖(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見本案確係相互勾結,明知該三七三、三七五號違建雖有門牌,但屬新違建,不在補償之列,竟以搶建之方式,將原違建與可領補償費之三六九號房屋予以接連成一體,而隱瞞三七三、三七五號之門牌予以掩飾而向市庫行詐之情。

⒌被告辛○○對於其承辦本部分調測之事亦坦認不虛,且直承

有告知甲○○、丙○○需提具有關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之行為(見偵七七九六卷二一五頁反面),至其辯稱調測時,四屋已經相連一起,甲○○且說三七三、三七五號已經拆除(同上卷二一四頁反面)云云,要與上開證人劉成田所證不符,亦與前揭事證不合,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戊○○係福安里里長,又受養工處委託協助協調有關

拆遷事宜,如前事証所述,其與被告辛○○於事前同赴現場堪查,明知甲○○之建物與丙○○原非連棟,二人除教以搶建使外觀成連棟,再以丙○○門牌一併申領,被告辛○○並教以倒填買賣契約書日期,並在里辦公室與被告戊○○、辛○○等人,簽寫虛偽協議書等情,被告戊○○與辛○○顯自始即一起教導,並均在場分工,被告辛○○自無任由被告戊○○自取賄款,而不出一語,是渠二人原即基共同收賄,推由被告戊○○向甲○○、丙○○提出須付活動費之期約,事後並均由戊○○出面收受賄款一節:

⑴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供稱:戊○○說如同意讓甲○○

在三六九與三七三號空地上蓋新違建,則所蓋之新違建拆遷補償費即全數歸我,後來戊○○又在其里長辦公室向我要求一00萬元活動費,第一次(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償費下來後,我開一張即期之支票,發票人富昇公司名義,面額五十萬元,親自拿到里長辦公室給戊○○,陳以亟需現金為由,他用他私人轎車載我往銀行兌領現金後,再將現款交給他,第二次我開一個月期票同面額之支票,我又親自持至里長辦公室交給戊○○等語(見偵七九一0卷第六十四、六

十五、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在偵查中仍堅稱如此(同卷七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再陳有開支票拿到里長家外寄別人,拿給誰已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妻詹麗卿供證:丙○○與戊○○無仇,我親自在支票日曆簿上記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受款人均為戊○○,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丙○○確有交付該兩張支票予戊○○等語相符(同卷六八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五頁),且有該日曆簿頁(同卷六十九、七十頁),支票存款帳卡紀錄(同卷七十一、七十二頁),支票影本二張(同卷

八十二、八十三頁),其中第二張背面尚有己○○之背書可稽。證人己○○並指稱該第二張支票係受被告戊○○委託,持向案外人郭王寶惠調現等語(見八二五二號偵卷第四十六、四十七、六十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復經該郭王寶惠證實在案(見原審卷三第三五五頁反面),是被告戊○○確有收受該一百萬元賄款,已堪認定。縱然被告戊○○提出一份丙○○之帳卡影印,指稱丙○○八月二十日之支票兌現資金來源係同月十一日之另筆支票交換進帳款,並非有關補償費云云,惟查該支票既有兌現,即表示確有支付,要與資金來源如何無關重要,是所辯即無足採。

⑵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稱:我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領

出二百三十萬元,自己留用二十萬元,其餘二百十萬元親自送至延平北路里長辦公室給戊○○,在門口將現款交給他。當初在戊○○出面協助時,我即言明若獲核發補償費,即致贈二百萬元之謝禮等語(見偵七八六0卷第四頁、十八頁、十九頁),足見渠等自始即經有關人員算計出如果詐領成功,可獲款補償,且其數額應非小數,否則何以願致贈高達二百萬元之厚禮?至於另十萬元係作為戊○○雜支費之用,亦經甲○○供述綦詳(同上卷第四頁反面),且堅稱二百十萬元純係履行請戊○○協助辦理補償事宜之允諾,絕非借款等語(見同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所供:領第一次補償費後,甲○○曾向其表示已將戊○○要求之活動費付清了,金額為二百十萬元等語相符(見偵七九一0卷第八十頁反面),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詞(見偵七八六0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在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堅稱:書寫上開契約書時,是在里長辦公室寫的,丙○○、辛○○、戊○○都在場,是戊○○教我用這種方式詐領補償費(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筆錄),嗣於本院更四審亦明確證述:倒填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係為申領拆遷補償費,本來說不通過,後來把一張支票送到戊○○家,戊○○說支票是專業處理,伊把支票兌現後,才送錢給戊○○,伊確有拿二一○萬元到戊○○辦公室門口給他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四十九頁正反面),另有其提款之存摺影本附卷(見偵七八六0卷第二十頁)可資佐證。被告甲○○嗣後空言改稱調查局筆錄不實云云,毫無足取。

⒎雖證人王巧莉、郭耀隆、陳明進均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早

上曾與被告戊○○一起在台北市○○街會勘違建云云,然均稱會堪時間不長,陳明進則先稱其至現場時戊○○已在場,約一小時餘一起離開,後又稱其在場約一小時,戊○○約半小時,前後不同已有可議,王巧莉、郭耀隆更無法証明確切時間,甚且所提出之會勘紀錄並無被告戊○○到場之紀錄,並有該紀錄影本一紙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二頁)可按,是難以為被告戊○○於收受賄款之不在場之証明。另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參加百年建設董事長夫人喪禮一節,雖証人李聰仁、郭卿、郭文益、王清山雖均証稱有見戊○○至喪禮現場,然均非自始至終均與戊○○在一起(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亦無從為其不可能取賄之有利証明,此外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戊○○不在場之證據,其一概否認參與此部分之事,無非係飾卸之詞,毫無可取。⒏另參以本件事發後,被告戊○○曾指示己○○找甲○○協談

有關二百十萬元如何交待,其間並由一不知姓名人士留下電話號碼,要甲○○想清楚後連絡,並經甲○○、己○○供明(見偵七七五八卷第九四、九五、一八八頁)相符,甲○○甚且供稱:「…他(戊○○)先後共三次找我研究如何推翻我在貴局(調查局)供述對他不利的證詞,前兩次係他打電話約我出去,第一次是在士林某一不知名的公園談,第二次是在羅斯福路某律師事務所內,這二次,除我、戊○○外,第一次尚有己○○及兩名姓名不詳男子在場,第二次己○○未出面,另有三位姓名不詳男子到場,第三次他與兩位姓名不詳男子到我家找我談,當時已是深夜一、二點,我家人尚有我岳母、我太太及一位工人在場。」、「第一次,戊○○說關於我送他的二百一十萬,他想找第三人頂罪,即戊○○將該筆錢交第三人還給我,被我拒絕,並請第三人將這筆錢再交給戊○○,結果第三人將該筆金錢私吞,戊○○想叫第三人出來投案,希望我能配合改變原來對他不利之供詞,但不為我所接受。第二次,戊○○要求我寫道歉書,表示我在貴局供稱曾送他二百一十萬之事是亂講的,我當場拒絕。第三次,戊○○仍然要求我寫道歉書,但仍遭我拒絕。」、「在第三次,戊○○到我家時,其中一名男子曾當場取出一張便條紙,寫上::要我考慮看看,和他聯絡…」等語(見偵八二五二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戊○○亦坦認有談判之舉(見同上偵卷八二、八三頁),並有該電話號碼之字紙一張扣案(見同上偵卷八六頁正面)可資參証,足見被告戊○○心虛之情。

⒐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甲○○既均明知係新

違建不合補償規定,而作偽利用搶搭巧法障人耳目,不啻假以合法掩護非法,不能否認其有非法之本質,自屬犯罪無疑。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至被告戊○○聲請調取丙○○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鑑定有無戊○○指紋一節,因時隔已久又輾轉多手,縱鑑定無其指紋,亦不足證明其無上開受賄犯行,自無鑑定之必要。又其聲請調取八十二年八月間監聽錄音帶並傳訊證人賴家彥、李魁成、葉寶金再為不在場証明,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戊○○、辛○○就延平北路七段二七巷無門牌「福安社」建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以三七號門牌領取「福安社」建物之

拆遷補償費,惟與辛○○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取財物犯行,被告戊○○辯稱:福安社之違章建築與郭春金父子所有之三十七號建物相鄰,以該三十七號門牌之附屬建物聲請,非有背於事實,只是方便辨識而已,並非無門牌即不得領取補償。況此辦理,本經郭春金同意,其亦自承協議書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又該補償費雖由其具領,但並未占為己用,其無任何不法或圖利行為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福安社係屬延平北路七段二十七巷三十七號之附屬建物,屬地方公產,地方人士推由戊○○具領補償費,而戊○○檢具上址門牌編定書及郭春金、郭信忠之協議書,並書立切結書具領,手續完全合法。至戊○○及郭氏父子出具之各項協議書,係表彰私人間之意思合致,其本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縱令有虛冒,亦與其無涉各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戊○○於調查局北機組即供承「福安社」係七十四、七

十五年間由地方人士合資在郭春金父子所有之卅七號房屋前蓋的,並無門牌等語(見偵八二四九卷第六頁),核與證人郭春金所供:前述位於台北市○○○路○段廿七巷卅七號之合法建築物周圍尚有三棟合法建築物及一棟違章建築,該三棟合法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經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卅五、卅九、四十一號。該棟違章建築則係供老人休閒之用的場所,其名稱係福安社,然並未經戶政單位編定任何門牌,並與其卅七號建物無相連之部分,又前述同址卅五、卅七、卅九、四十一號與福安社間係一通道,各有獨立之門戶,並無任何附屬違建之部分等語(見偵八二四九卷第二十頁反面)相符,是福安社乃屬標準之違建屋,自難認其為三七號合法房屋之附屬建物,應不符補償資格,戊○○、辛○○辯稱福安社是卅七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顯不足信。至証人楊錫寬、陳仕原及王益証、王琼証、謝一郎、楊萬壽、楊進坤、陳勝証、高武雄雖均証陳福安社於五、六十年間即已建築,然亦僅証明其雖符得以違建申領補償費,但與本案係以合法房屋申領補償費之違法犯行,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⒉該「福安社」違建物是獨立的,辛○○表示須用卅七號之門

牌證明才可領補償費一節,亦經證人郭春金、郭信忠父子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五頁),被告辛○○復有至現場調測,可見被告辛○○甚為清楚,至於福安社私下使用卅七號門牌對外聯絡,與該違建屋實際上根本未經戶政機關合法、正式予以編定門牌,要屬二事,亦不容混淆妄指為一。被告辛○○辯稱:戊○○及郭氏父子出具之各項協議書,係表彰私人間之意思合致,其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尚難採信。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⒊況証人郭春金、郭信忠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堅稱從未

看過上開協議書,其上之簽名非彼等筆跡,彼等均不知有此協議書等語(見偵八二四九卷第二十二頁、偵七七五八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郭信忠並稱:其將印章交其父郭春金保管,未簽名亦未曾見過協議書等語(見偵八二四九卷第二十二頁正面),郭春金除證實郭信忠確將印章交其保管一事,並謂辛○○約其攜帶其父子印章至里長辦公室,辦理自有補償費一事,因其不識字,印章交由辛○○代在文件上蓋章,但未簽立協議書,不知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偵八二四九卷廿二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九四頁),是郭姓父子均未同意借門牌或簽署協議書,則被告戊○○辯稱經渠同意云云,亦無足採,且郭春金係為領取補償費攜章前往,交辛○○用印,既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則渠父子印章係遭盜用偽造無疑。另被告戊○○亦稱其用印時,協議書上已有郭氏父子印章,然既稱協議,戊○○係於何時、如何協議?且郭氏父子既已証不知協議書一節,則戊○○何來已用印之協議書,乃所辯係經郭氏父子同意云云,顯相矛盾而無足採。

⒋參以被告戊○○在調查中坦稱:在決定由其領取福安社之拆

遷補償費後,因福安社須以延平北路七段二七巷三七號之附屬違建名義請領拆遷補償費,由於其本人戶籍不在該址,無法申請門牌證明書,故與郭春金、郭信忠訂立協議書,表示上述房屋係共同所有,並由我在郭信忠所申請之門牌證明書上蓋章表示共同所有(按此用印情形,實不具任何法律上效用,益見其意在混淆視聽),其後辛○○告知,尚須附上陳情書手續較為完備,故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陳情書,內容為:「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與郭春金先生共同所有,因配合社子島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三分之二,剩餘部分結構體已不堪使用,懇請貴處同意全部拆除。」給養工處,其後並於八十二年

二、三月間領得拆遷補償費等情(見偵八二四九卷六頁反面),足見被告戊○○確有與被告辛○○勾結作假之情,尤以該福安社既係違建,竟領取合法房屋之補償費,益見違法情節。又該福安社根本非與郭春金所共有,亦無所謂部分拆除後將不堪使用之情,卻書立不實內容之陳情書提出行使,如何否認行詐?是被告戊○○與辛○○如前所述,既均明知福安社非卅七號之附屬建物,及未與郭氏父子協議,則被告辛○○仍以該協議書登載,並由其告以補具陳情書,嗣並由被告戊○○具領補償費,則渠二人當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並為直接圖利犯行,甚為灼然。

⒌又被告戊○○確有領取福安社補助款,並指示將所領款項存

入自己帳戶一情,亦經證人即其經營之順德公司會計癸○○供証綦詳(見偵八二五二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反面),且有該帳簿影本扣案(同上偵卷十五頁反面及外附証物)可參,再參諸前揭事證,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所稱:有與郭春金、郭信忠寫協議書,郭春金有同意,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郭春金既為福安社基地之所有人,並即住居福安社隔鄰,如福安社有關拆遷補償事宜,亦以其為最相關人員,然其証述:福安社並無固定人員,固不知戊○○所稱有討論會決定由其代表領取補償費一節何來(見偵八二四九卷第廿五頁)?則證人王益証、王琼証、謝一郎、楊萬壽、楊進坤、陳勝証、高武雄分別證陳:郭春金有參與討論會,決議由戊○○負責拆遷領款,嗣用來改建福安社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戊○○辯稱其無不法意圖,即無足採。

⒍此外,並有福安社之補償費計算表(見偵八二四九號卷十四

頁)、偽造之協議書(同卷十頁)、所冒用之門牌証明書二份(同卷十一、十二頁)、內容有詐之陳情書(同卷十三頁)可資佐證,被告戊○○、辛○○所辯各節,無可採信,此部分戊○○、辛○○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戊○○詐取財物、辛○○直接圖利犯行,事証均至臻明確。

五、被告辛○○、戊○○及同案被告己○○就陳月雲之豬舍部分:

㈠被告辛○○、戊○○及同案被告己○○就陳月雲在壬○○屋

旁之豬舍獲有補助金之事,均不否認,且有補償費計算表、領款紀錄表等在案(見偵九一七八卷十三頁、原審卷四第二五七頁)可憑。被告辛○○、戊○○均否認犯罪,被告辛○○辯稱:陳月雲所有豬舍,位屬整治區,而凡在整治區範圍內無法領取補償金者,可專案申請發放救濟金,按照合法建物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五計給。陳月雲檢附壬○○廠房門牌證明書,旨在證明豬舍存在之位置而已,非利用壬○○門牌領取補償費,伊之核發,洵屬合法,至有關申請事宜係陳宥仁與壬○○洽商之後為之,自與伊無涉,則伊有何貪瀆或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被告戊○○則辯稱:陳月雲之豬舍確實位於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範圍內,關於該豬舍之證明書,其上無其之簽名,且內容為:「經里長證明本址確實有養豬」,而非「茲證明確實有養豬」,顯非由其所出具。該份證明書為里民前來請求,而由辦事員按事實蓋印,其與該證明書無任何關係云云。

㈡惟查:

⒈本案業據同案被告陳月雲供稱:該廢棄豬舍係其在七十五、

六年間出資興建,無門牌,屬違建,並與隔鄰之五二之三號壬○○廠房有隔一通道,二戶無共通門戶,各有各的出入口,至七十八年後即未在該處養豬(見偵九一七八卷第一至三頁),核與同案被告壬○○供承:其臨五二之三號住所右側有陳月雲之違建豬舍,無門牌,且約八十年後即未有養豬使用,係己○○向其表示因該豬舍不在防潮堤工程拆遷範圍內,且未編定門牌,故欲借用我門牌,以便申領補償,經其同意,於八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己○○即攜一份同意書到我上址工廠,由其蓋章,同時另有一份証明書(見偵九一七八卷第

六、七頁),我有同意己○○之要求,簽訂內容不實之同意書,然純粹為幫忙而已(同上卷十一頁反面),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辛○○與己○○同至前址,由該二人共同為其書寫陳情書後,由其簽字蓋章(同上卷十二頁正面)等情相符,證人己○○於本院更四審所證稱:豬舍位置在拆除位置,陳月雲的豬舍有養豬乙節(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洵難憑採。

⒉另同案被告己○○亦供承:豬舍與壬○○之圍牆相鄰,彼此

無通路,各有出口,其曾陪辛○○至壬○○房子勘察,利用丈量臨五二之三號面積時,將豬舍指給趙看,並問是否屬補償範圍,能否獲得補償?趙看過表示豬舍無門牌,無法補償,須取得壬○○的門牌証明,再交其辦理等語(見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八七頁、偵八二五二卷第二頁正面),足見渠二人在現場調測時,均已明知豬舍不在拆遷補償區內,且與五二之三號壬○○建物為獨立之二不相干建物,則將豬舍列為五二之三房屋一部,已可見其有相互勾結。

⒊又該豬舍根本不在拆遷補償區內,亦與隔鄰之臨五二之三號

未相連結一起,並有現場圖一份附卷(見偵八二四九卷第十七頁)可考。被告辛○○亦在調查中坦承:陳月雲豬舍係其親自丈量,與壬○○之房屋無共同進出門戶……,依水利科之設計平面圖以觀,該豬舍確未在設計圖(按即整治區)內等語(見偵七七九六卷第二一三頁),亦相符合,至其嗣於原審提出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四六三頁),故意將豬舍位置劃大,辯稱係在整治區內,及証人張世訓為其証稱豬舍在整治區內云云,既與前述事証均不相符,且如確於整治區內,其又係以不符補償之專案申請救濟金,則何須費事將其列同五二之三號建物一部,再為申請,是前揭辯証,顯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⒋同案被告己○○復坦承為其不知情之妹陳月雲辦理豬舍補償

申請事宜時,曾提供參考稿交由戊○○之會計癸○○繕寫陳月雲、壬○○共同名義之同意書,蓋有戊○○印文及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辦公處印文之証明書(見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八七頁),核與癸○○所証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本院卷二第五十三頁),並有該同意書、証明書各一份在案(見偵八二五二卷第六至九頁)可憑,該同意書內容載為:「…五二-三號房屋旁豬舍係屬陳月雲所有,貴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經雙方協議同意將該址豬舍,按貴處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其補償費亦同意由陳月雲具領…」,雖用語有「旁」字,然看不出係獨立字樣且與同號門牌提出及經辛○○繪測,反令人誤以為該豬舍為五二之三房屋之一部,並因而均在拆遷補償範圍之內。又該里長証明書載為:「…五二-三號房屋係屬陳月雲養豬所用豬舍,經里長証明本址確實有養豬。貴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特立此証明書為証。」不但將該豬舍故意直接賦予為五二之三房屋門牌編號,令符於整治區內五二之三房屋之一部,並虛妄証明有養豬之事,被告戊○○身為里長,其出此証明,竟謂係誤信人言,孰能置信?⒌另關於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作業,其拆遷補償

依據與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相同,處理辦法略為:「分合法建築物與違章建築兩部分,合法建築物可獲得補償其『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可補償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其中『拆遷處理費』大多按『重建價格』之五成計算……。」,是關於社子島都市計畫,新舊堤防間地上物,原應依拆遷補償辦法補償,然為利拆遷工程進度,乃以專業簽報台北市政府方式,對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應拆住家、工廠等無門牌房屋等以三折救濟補助之;另拆遷補償辦法雖無處理豬集條文,有關該工程無門牌豬舍,經專案報付核定後,依其合法性建築材質等原則,仍得按四.五折核計救濟補助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會議紀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議紀錄、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便箋、養護工程處路權科專案簽呈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四六一至四六六頁)。是陳月雲豬舍請領之救濟金雖係以陳情專案處理之方式辦理,並經養工處審核人員張世訓陳明(見原審卷四第九頁正面),然仍限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方得以四.五折之救濟金補助,而陳月雲之豬舍原不在拆遷補償範圍區內,即不屬因於拆遷區內不符合法、違建補償,亦不符前揭專案救濟補助條件,同案被告己○○以不實內容之文書,及被告辛○○不實之繪測計算表,以台北市議會原有協調會議簽請以專案救濟金之方式申領,掩蓋事實真相,使市政府誤以為係屬補償範圍區內符合專案救濟補助之地上物所有人,而同意為專案救濟金發放,顯係施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同意救濟之非法行為,同案被告壬○○雖係基於人情幫忙,及被告戊○○身為里長、被告辛○○為承辦人員,違背渠等職務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使陳月雲得以獲利,自均有犯罪之不法故意,實難狡卸。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戊○○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並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⒍至被告戊○○請求傳訊證人廖清琪到庭,欲證明壬○○廠房

旁之豬舍於測量時有養豬乙節,然該豬舍至遲於八十年後即未在該處養豬乙節,已經同案被告陳月雲、壬○○供明,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更四審雖證稱:里長證明書並非核發豬舍之標準、甲○○、丙○○所簽之協議書,均非請領補償費之必要文件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五十一頁),然依證人甲○○所證,若前開協議書並非審查補償費核發與否所需之文件,則其又何需與被告戊○○多次指導甲○○、丙○○二人以倒填日期方式簽訂虛假買賣契約、簽立協議書,並要渠等將前開文件送交被告辛○○?至被告戊○○出具之里長證明書,其內容虛偽不實,本於被告戊○○之里長身分,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已足生該內容為真實之一定可信度,若非足以影嚮審查結果,被告戊○○又何需出具該虛偽不實之證明,經己○○持交被告辛○○編錄為其所掌之公文書一部分?足見證人辛○○前開所陳,應非真實,洵無足採,尚不得採為有利於其及被告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丙、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㈠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乙○○、辛○○及庚○○,原均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戊○○雖為里長並受養工處函請委託協助協調該機關調測補償作業,然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既非被告戊○○其里長之法定職務,且其亦僅受託『協助協調』,而無任何權力之行使,是刑法修正後,已不符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主體。惟其因部分犯行與公務員之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新舊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與辛○○同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原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係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縮小共犯範圍,且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身分共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有法定罰金刑之條款,行為後之新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⒍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

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有連續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⒎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

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⒏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但書原規定「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則舊法定應執行刑最高不得逾二十年有利於被告。

⒐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等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各被告因有連續、牽連得以一罪論之結果最為有利,是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被告乙○○、庚○○、辛○○、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

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為後於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條文第四條第五款,因增列第二項而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十萬元提高為銀元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甲、乙事實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主刑已去除死刑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乙○○、庚○○、辛○○、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

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四款對主管監督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行為後於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三、四款移列為第四、五款;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三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台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修文內容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限縮僅圖私人不法利益者方成罪,原圖利國庫部分除罪;法定刑由「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更須「因而獲得利益」。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涉犯圖利罪者,均係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私人並均因而獲得利益,是未因修正限縮構成要件及採結果犯而有影響,是法定刑部分則仍以行為時法(甲事實之圖利罪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乙事實之圖利罪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

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甲、貳、一(臨二十之一號洪常

雄房屋)、二(十之四號謝政雄房屋)、五(邱垂祥專技企業社)、七(十之六號蔡展財房屋)、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建物部分,核發明知不實之門牌證明書犯行,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監督事務間接圖利罪;另就事實甲、貳、八(十之十七號陳美璇房屋)建物部分,核發明知不實之門牌證明書犯行,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並收受八萬元賄款,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就前揭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就事實甲

、貳、一(臨二十之一號洪常雄房屋)部分與洪常雄、洪簡勉、洪阿道;二(十之四號謝政雄房屋)部分與謝政雄、謝佳璇;五(邱垂祥專技企業社)部分與邱垂祥、邱顯榮、蘇國斌、錢弘毅;七(十之六號蔡展財房屋)部分與蔡展財;八(十之十七號陳美璇房屋)部分與陳美璇;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部分與洪英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洪常雄等人雖非公務員,然與知情之公務員乙○○,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論共犯)。

㈢就前開事實甲、貳、一、二、五、七、八、九所為先後多次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一、二、五、七、九先後多次之間接圖利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間接圖利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圖利罪與(事實甲、貳、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乙○○前揭圖利犯行,然如前述,其相

牽連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另洪常雄等人雖非公務員,然因被告乙○○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是洪常雄等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與被告乙○○同為共犯,而非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且被告乙○○僅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交予各洪常雄等人,然對洪常雄等人之是否即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與洪常雄等人論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共犯。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常雄等人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乙○○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之洪常雄等人,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及洪常雄等人詐領補償費,亦係公務員乙○○間接圖利該對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致其等因而獲得利益,是亦要無再就非公務員之詐欺取財罪論共犯,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辛○○部分:㈠其中:⑴事實甲均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犯行:核被告庚

○○、辛○○所為,被告庚○○單獨就事實甲、貳、一(臨二十之一號洪常雄房屋)、二(十之四號謝政雄房屋)及與被告辛○○共同就事實甲貳六(蘇能房屋)、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建物部分,於渠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另被告庚○○單獨就事實甲、貳、七(十之六號蔡展財房屋)蔡展財,及與被告辛○○共同就事實甲、貳、三(杜聰明派克公司)、四(李獻同聯騰汽車廠)、五(邱垂祥專技企業社)建物部分,於渠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並分別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蔡展財五十萬元賄款、杜聰明十萬元賄款、邱垂祥四十萬元款、李獻同三萬六千元不正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⑵事實乙則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後:核被告辛○○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丁○○等人違建)、二(臨五十五號違建旁王萬春違建)、四(戊○○福安社)、五(陳月雲豬舍)建物部分,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時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另被告辛○○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甲○○工廠違建及搶建違建)建物部分,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並收受賄款,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時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⑴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庚○○就事實甲、貳、

一(臨二十之一號洪常雄房屋)與洪常雄、洪簡勉、洪阿道;二(十之四號謝政雄房屋)與謝政雄、謝佳璇;七(十之六號蔡展財房屋)與蔡展財;被告庚○○、辛○○就事實甲、貳、三(杜聰明派克公司)與杜聰明;四(李獻同聯騰汽車廠)與李獻同;五(邱垂祥專技企業社)與邱垂祥、邱顯榮、蘇國斌、錢弘毅;六(蘇能房屋)與蘇國斌;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與洪英修;被告辛○○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丁○○等人違建)與戊○○、陳麗桂、丁○○、呂水樹;二(臨五十五號違建旁王萬春違建)與己○○、王萬春、李明章;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甲○○工廠違建及搶建違建)與戊○○、丙○○、甲○○;四(戊○○福安社)與戊○○;五(陳月雲豬舍)與戊○○、己○○、壬○○;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所犯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就事實甲、貳、六(蘇能房屋)、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之犯行,被告庚○○與辛○○間;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丁○○等人違建)、五(陳月雲豬舍)之犯行,被告辛○○與戊○○間;分別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均為共同正犯。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就事實甲、貳、三(杜聰明派克公司)、五(邱垂祥專技企業社)收受賄賂,就事實甲、貳、四(李獻同聯騰汽車廠)收受不正利益,被告庚○○與辛○○間;另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甲○○工廠違建及搶建違建)收受賄賂,被告辛○○與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雖非公務員,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就前開事實甲、貳、一至七及九,及被告辛○○

就前開事實甲、貳、三至六及九、事實乙、一至五,所為先後多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被告庚○○就前開事實甲、一、二、六、九,及被告辛○○就前開事實甲、六、九、事實乙、一、二、四、五,先後多次之違背職務直間接圖利犯行;另被告庚○○就前開事實甲、貳、三、四、五、七,被告辛○○就前開事實甲、貳、三、四、五、及乙、三,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違背職務直接圖利罪及從重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渠二人連續違背職務所犯之直接圖利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各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亦未起訴被告庚○○、辛○○前揭圖利犯行,然如

前述,其相牽連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另事實甲之洪常雄等人及事實乙之丁○○等人雖均非公務員,然因被告庚○○、辛○○均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是洪常雄、丁○○等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庚○○、辛○○為共犯,而非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且養工處即為有權核給之受文單位,被告庚○○、辛○○將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層呈上級批核,為機關內部公文程序流程,尚難認係行使,是不應再論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洪常雄、丁○○等人非公務員亦無行使被告庚○○、辛○○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另被告戊○○雖為里長,本案並受養工處委託協助協調該里有關拆遷事宜,然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既非被告戊○○其里長之法定職務,且復僅受託『協助協調』,亦無任何權力之行使,尚非屬刑事法令之公務員,惟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而論以共犯。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庚○○、辛○○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常雄、丁○○等人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庚○○、辛○○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之洪常雄等人,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另洪常雄、丁○○等人詐領補償費,即係公務員庚○○、辛○○直接圖利該對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致其等因而獲得利益,是亦要無再就非公務員之詐欺取財罪論共犯,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部分:㈠按被告戊○○身為里長,就出具里長証明部分,係本於其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所為公務登載行為,惟本案拆遷補償事宜,則非其里長之法定職務,所受養工處委託協助協調該里有關拆遷事宜,亦僅係受託『協助協調』,而無任何權力之行使,有關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犯行,雖其非屬刑事法令之公務員,惟因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之規定,是核被告戊○○所為:⑴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丁○○等人違建)、五(陳月雲豬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里長証明書及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⑵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甲○○、丙○○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⑶就事實乙四(福安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協議書)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丁○○等人違

建)之犯行,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部分,與陳麗桂、丁○○、呂水樹、辛○○間;所犯違背職務直接圖利罪,其與辛○○間;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甲○○、丙○○房屋)部分,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與甲○○、丙○○、辛○○間;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與辛○○間,就事實乙、四(福安社)部分,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與辛○○間;就事實乙、五(陳月雲豬舍)部分,所犯登載不實(里長証明書)公文書罪,與己○○、壬○○間,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與己○○、壬○○、辛○○間;就違背職務直接圖利罪,則與辛○○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乙、五(陳月雲豬舍)部分所繕寫不實里長証明之公文書部分,則係與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癸○○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戊○○就事實乙、四(福安社)部分,偽造協議書其盜

用郭春金、郭信忠印章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偽造該協議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乙、三(甲○○、丙○○)之期約賄賂低度行為,嗣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先後所犯多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實乙、一、三、四、五),及先後所犯二次直接圖利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直接圖利、詐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則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人原依被告里長及受託協助協調拆遷事宜,就事實乙、三部分,以其係公務員起訴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然其因係與公務員辛○○違背職務共同收受賄賂,嗣雖因刑法第十條對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為限縮,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其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仍應依該條例處斷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與知情公務員辛○○依刑法第三十一條共同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部分,公訴人亦起訴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洽,是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於事實乙、一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及事實乙、五之圖利犯行及就事實乙、四部分漏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協議書)私文書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戊、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及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後之相關修正,致適用法條,均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公務員被告乙○○、庚○○、辛○○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論以行使罪名,然被告乙○○對其核發不實門牌証明之公文書,雖係供申領人行使之用,然申領人是否行使,非其得知;另被告庚○○、辛○○登載不實補償計算之公文書,層呈上級批核,乃機關內部公文流程,尚難謂係行使,是均不應論以行使罪名。又被告乙○○之圖利行為與其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之圖利方法,為間接圖利,原判決認係直接圖利,亦有未洽;至各詐領補償費人,即係公務員被告間接或直接圖利該對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致渠等因而獲得利益,亦要無對公務員被告乙○○、庚○○及辛○○再就非公務員之詐欺取財罪論共犯,是原判決認公務員被告與拆遷戶有共同詐欺犯行,予以論罪,亦非允洽。另於理由既認被告所犯圖利或收賄分別與公務登載不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於主文仍予分論併罰,顯有矛盾。至並認被告乙○○受邱垂祥致贈釣魚捲線器及被告辛○○廉價買受邱垂祥之汽車(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應成立犯罪,亦欠妥適。被告庚○○部分漏未就專技企業社及聯騰汽車修護廠部分論其犯罪應成立之法條,反贅敘與其無關之十之十七號(即陳美璇有關房屋)部分論罪情事,致事實與理由相矛盾;另其餘有關共犯之認定,亦與事實有異,尚欠妥當。

三、原審就被告戊○○對事實乙一(丁○○等建物),原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予併為論罪未洽;對事實乙三與辛○○共同收賄部分,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犯,反論以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罪不當,且另與甲○○、丙○○論詐欺共犯,亦有未洽。又同前所述,就不實補償計算公文書部分,因其均係與知情公務員被告辛○○登載不實公文書,非對不知情公務員使登載,是原判決認此部分其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有未合。又辛○○登載不實補償計算公文書書,其層呈上級批核,乃機關內部公文流程,尚難謂係行使,是共犯之戊○○亦不應論以行使罪名;不實里長証明部分未與己○○共同利用不知情癸○○繕寫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不當。另原判決於理由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圖利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於主文仍對圖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予以分論併罰,顯有矛盾。至主文對被告貪污所得財物,既為金錢,如無法追繳時,應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誤諭知「應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另於理由贅列與戊○○無關之基隆河截彎取直部分洪常雄等人事由,亦有未洽。

四、原審就事實乙五(陳月雲豬舍)部分,未詳勾稽該建物與旁之壬○○廠房不相連且係各自獨立之廢棄違建豬舍,復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範圍內,無拆遷補償問題亦不得申請救濟補助金,採認己○○之辯稱,認利用壬○○門牌只是說明位置,及証人張世訓之誤導証述指該建物在整治區範圍內,而得專案請領救濟補助金,認係合法請令而為被告辛○○、戊○○及同案被告己○○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

己、被告乙○○、辛○○、庚○○、戊○○等人均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原判決關於乙○○、辛○○、庚○○暨戊○○關於圖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不知謹慎行事,濫充好人而不法圖利他人,其中尚有一次向人索賄進而收賄,更有失官箴及廉潔義務,及本案圖利、收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庚○○、辛○○均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多次與民眾勾結舞弊,致公庫受損不貲,犯情非輕,損失亦大,及其二人之品行,本案圖利、收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戊○○既身為里長,並受託協助協調拆遷事實,然竟勾結行政人員,共同以非法手段詐取公庫財產,徇私舞弊肥己,其心態可議,做法亦不足取,尤以所收賄款非少,犯罪危害實大,及犯後猶卸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其褫奪公權之期間。

庚、又被告乙○○貪污所得財物新台幣八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庚○○收賄所得五十萬元(自蔡展財處取得);被告庚○○與辛○○共同收賄四十萬元(自邱垂祥處取得);被告辛○○與被告戊○○共同收賄三百十萬元(自甲○○處取得二百十萬元、自丙○○取得一百萬元),應依法分別或共同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庚○○、辛○○自杜聰明夫婦處取得之十萬元,業已退還杜聰明,即不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參照),而渠二人自李獻同處獲取不正利益三萬六千元,因非屬所得財物,亦不予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再被告戊○○與被告辛○○共同收受之賄款三百十萬元(甲○○部分得款二百十萬元,丙○○部分得款一百萬元,共三百十萬元),應與被告辛○○共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同案被告邱垂祥以釣魚捲線器、汽車賄賂被告乙○○、辛○○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稱:同案被告邱垂祥為領取不實登載內容之門牌

証明書以詐領補償費,於領得門牌證明次日,曾交付日製釣魚捲線器一付(價值約四千元)予被告乙○○做為幫忙之代價。另於申領補償費期間將自有小客車一部(市價約廿八萬元)作價十七萬元廉售予另被告辛○○,做為助其詐領補償費之代價,因認被告乙○○、辛○○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上開釣魚捲線器之交付及汽車之買賣

情事,並有該捲線器扣案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証,但均否認係賄賂,辯稱此部分行為均屬正當合法,應不算犯罪等語。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中所稱之賄賂,固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

算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但通常與其行賄者所欲達成之效果,在經濟利益上有其某程度之對價相當性,且與受賄者職務上之行為在風險上亦有某程度之衡平性。經查:

⒈本件釣魚用捲線器係屬已經同案被告邱垂祥使用過之舊物,

已經邱垂祥供明在卷(見偵七七五八號卷第四十頁正面),其所以致贈予被告乙○○,乃因舊東西,且有毀壞之情,其二人在小吃店聊到相同興趣,故起意贈送,該物買進時僅戔戔三千元,亦據同案被告邱垂祥供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二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邱垂祥致贈該釣魚捲線器並非出於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就客觀上言,既價值菲薄,要與勾結結果可獲利四百三十餘萬元相比較之下,顯不成比例,難認其具對價相當、風險衡平性。

⒉本件汽車買賣確訂有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存卷(見原審

卷一第四六0頁),足見被告辛○○主觀上認屬正當,否則當不致於立証不利於己;又該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大華公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十一萬六千元,有該公証報告書連同汽車照片在案(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九至四五四頁)可証,雖公証鑑價時間距離買賣成交時間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將近二年之久,但衡以汽車價格常視其車程數、保養狀況而異其結果,同案被告邱垂祥已直陳其將車交予被告辛○○時已屬舊車,且車頭略有壞損未予修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審判筆錄),可見縱或出售價格略有便宜,依照其當時主觀意思或許心有不甘,然與其等勾結獲利之情相比,仍難認具對價相當性、平衡性,應非賄賂可比。

⒊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否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尚屬可採。此部

分核應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庚○○及同案被告蘇國斌部分就蘇能所有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及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蘇貴以位○○○區○○○○路二段

二OO巷二三號房屋之門牌證明充為其位於整治區內之無門牌違章建築之用,向台北市政府申領補償費,蘇國斌為此與辛○○、庚○○勾結,俟蘇貴領得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蘇國文即交付賄款十萬元予趙、黃二人,因認被告辛○○、庚○○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㈡另同案被告蘇國斌雖於北機處調查中供稱致贈賄款十萬元與

庚○○、辛○○,然其先是稱在台北市○○街新百樂門KTV交由邱顯隆轉交庚○○、辛○○二人,後又改稱是其與邱顯隆、邱垂祥在忠孝東路一段養工處路權科附近川菜館時交付的,前後所述不一,供詞顯有瑕疵,復為庚○○、辛○○所堅決否認,本院尚難單憑蘇國斌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渠等有此犯行。被告庚○○、辛○○受賄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申領門牌證明書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曾囑託謝學榮為其製作登載不

實之延平北路八段二巷二OO弄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之門牌證明三張供其運用,其上所註門牌編定日期均不實在,惟尚未使用,因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取得謝學榮核發上開臨七一、

臨七三、臨七五門牌證明書,謝學榮於歷審中亦否認有核發與戊○○上開門牌證明書。

㈢經查,士林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度並無核發臨七一、七三

、七五號門牌證明書,此有士林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士戶字第四九四0號函附卷,且亦無上述廖正雄等三人臨七一、七三、七五號之門牌證明書可供法院參酌,有如前述,縱謝學榮於北機組調查中曾稱八十一年下半年,戊○○口頭要求其開立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廖正雄、廖吳秀蘭、廖英伶名義之門牌證明書,並稱其未答應一節屬實,然其既未因此而核發,仍難認戊○○有何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餘偽造文書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⒈年月1日前 ┐ ││ │ ⒉改制後,都市計劃公布前 │補償 ┌⒈重建價格 ││ ┌合法├ ⒊有使用執照 ├───┤⒉拆遷奬勵金 ││ │ └ ⒋有建築執照或許可 ┘ └⒊人口搬遷補助費 ││建物┤ ││ │ ┌⒈年以前之舊違建 ┐ 補償 ┌⒈拆遷處理費(均合法建 ││ └違建├⒉年至年8月1日 ├───┤ 物重建價格之五成) ││ └ 前之舊違建 ┘ │⒉拆遷奬勵金 ││ └⒊人口搬遷補助費 │└────────────────────────────────────┘註:⒈建物之認定以年月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定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

⒉年8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