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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交附民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19支)郵局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八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如蒙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被上訴人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郵務士,負責遞送郵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遞送郵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一八五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在後方,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向車道左方偏離,致乙○○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因此受有右眶底、右下頷骨角閉鎖性骨折及右顴骨、上頷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嚴重流血與休克等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