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交附民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丁○○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