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李文華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第17018號、第17150號、第18417號、第20325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9463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丙○○、己○○、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戊○○、己○○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部分,均免訴。
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部分,無罪;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四款部分,免訴。
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陳炳耀(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81年間為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2人均係為銀行處事務之人。丁○○於擔任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謝淑卿(業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161號判決無罪確定)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熟識,另謝淑卿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甲○○(業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結識,甲○○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其等出名向謝淑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房地(過戶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其後謝淑卿介紹甲○○向丁○○服務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詎丁○○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房地均係甲○○找尋人頭出名購置,其等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其等收入、所得不多,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乃推由丁○○基於行使業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接續犯意,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先授意負責貸款徵信工作之陳炳耀,在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甲○○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丁○○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陳炳耀雖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不便為超額價值之評估(詳下述),但因丁○○之授意仍在其業務上所掌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個人信用調查報告之文書,虛偽記載如下:「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甲○○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並將上揭文書呈由不知情之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丁○○,丁○○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核准,使甲○○得以順利獲得附表一編號2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
二、81年7月下旬,丁○○調任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經理,甲○○將附表一編號2之2、編號6所示之信用貸款(見貸款類別),轉往丁○○新任之士林分行,央求丁○○予以信用貸款,丁○○明知各該貸款戶係屬甲○○之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甲○○之逾值貸款。嗣甲○○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5、編號10之房地,向丁○○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丁○○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林忠宗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甲○○僅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甲○○因需款孔急,遂央求丁○○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甲○○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丁○○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6.5元,79年虧損1,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與規定不合,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甲○○重新送件,甲○○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1份,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甲○○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甲○○委託不詳之人偽刻其等之印章各1枚,蓋用該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丁○○,丁○○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甲○○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林忠宗(業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並指示配合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丁○○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丁○○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將自己女兒送至台陸公司工讀之私人情誼,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背其職務予以核准此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甲○○索賄20萬,甲○○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丁○○。甲○○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貸款後,兼因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即滯繳本息,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台灣土地銀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丁○○82年7月14日之調查站製作筆錄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稱: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講的,是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17頁反面),倘有其所指之不法訊問情況,何以未向檢察官陳述?是其所指,已非無疑。雖其於原審稱:82年7月14日的偵訊筆錄中,我是因為被調查局騙的,我沒有收80萬元的賄款,因熊調查員說如果講『對的』就能交保。偵訊時沒有威脅、利誘,用不正當的方法。當時是如此回答。但是是被熊調查員騙的,他說不翻供就能交保云云(見原審訴字3081卷㈥第436頁);惟證人即調查員鮑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熊姓的調查員,此份筆錄是由我詢問,由我製作的。都是丁○○自己講的,沒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沒有被告所述的暴力刑求、連續訊問的情形等語(見原審訴字3081卷第182頁),且原審勘驗上開調查局提出之錄影帶,結果為:82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被告丁○○於偵訊中,調查員有給予飲料、三明治等。82年7月14日上午7時左右,被告丁○○承認於過年過節,以收受水果、餽贈將5萬、10萬元放在水果中。82年7月14日上午7時17分左右,丁○○陳述自80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於禮盒中夾帶1萬、5萬、10萬元之現金不等,到其家中,偶而於年中,有1、2次50萬元,只要謝小姐送來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她要等情(見原審訴字3081卷第316頁反面至317頁)。難認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情況,被告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82年7月14日所製作偵訊筆錄,基於「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之概念,亦應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下所制作;調查員將被告隨案移送檢署檢訊時,亦要求被告為相同陳述,否則被告即無法交保,且移送途中,亦一再告誡不可翻供,否則不能交保;尤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鮑宏志調查員亦在旁與檢察官交談約5分鐘,且不時瞪視,致被告一直處於駭怕、驚恐及被壓迫之狀態中。
尤其被告為求「交保」而能回去看中風並臥病在床之老母、重症在榮總住院之妻子及正要服兵役之小孩,故被告在心急如焚並在被脅迫、詐騙所誤導下始無奈供述。故檢察官訊問時,其自由意志顯然因調查員所為脅迫、詐欺及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之偵訊所生驚恐、駭怕情況下,致其精神上受到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所受上揭壓迫狀態已延伸至後來檢察官之偵訊,故被告於82年7月14日所製作檢訊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如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丁○○於調查站受有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則所謂於偵訊時有不正方法延續乙節,即不可採。
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忠宗及謝淑卿台北市調查處所供,此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一)有關林忠宗部份:①本院前審勘驗調查局錄影帶結果:大致與邱榮英律師於89.7
.20所提出之「林忠宗調查局錄影帶勘驗摘要」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01至203頁)。
②而該勘驗摘要為(見同上卷第183至190頁):
調查局錄影帶形式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
勘驗前揭3卷錄影帶時,其影像呈現之時間分別為:
⒈第1卷:82.7.13日20:36分起,至同日21時4分畫面中斷,
而後影像再度顯現之時間,則為同日11時49分,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有聲音出現,惟影像卻甚為模糊,至同日17時34分影帶結束。
⒉第2卷:自82.7.13日21時5分起迄至82.7.14日3時17分影帶結束。
⒊第3卷:自82.7.14日7時9分至82.7.14日11時11分38秒影帶結束。
而錄影帶上記載錄影時間分別為:
⒈第1卷:82.7.13日11:15至82.7.13日20:40止。
⒉第2卷:82.7.13日20:40至82.7.14日04:10止。
⒊第3卷:82.7.14日06:55至82.7.14日11:12止。
是以,右揭錄影帶形式記載已與錄影帶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且於第1卷錄影帶有長達「3小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
林忠宗筆錄記載與其本人陳述不符部分:
⒈查林忠宗請調回台東分行乙節,早於「劉經理」時,即已申
請,並非如調查局筆錄記載「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向丁○○欲辭徵信業務…調回台東分行」(詳調查局筆錄第2頁正面倒數第3行起)。此有林忠宗調查局錄影帶陳述:「很早就有了,不能因此…我家住台東,以前劉經理有寫請調回台東」等與可稽(見第1卷錄影帶20時59分37秒)。
⒉有關「三節致贈禮品」乙節(詳調查局筆錄第2頁反面第7行
),事實上並沒有三節,且所謂「送禮」,亦不過是謝淑卿代書出國回來,1人發1雙襪子。此有林忠宗調查局錄影帶陳述:「好像沒有三節」(見第2卷錄影帶21時24分35秒)。
「也不是三節」(詳第3卷錄影帶8時25分2秒)「她沒這個動作…她出國回來1人發1雙襪子」(見第3卷錄影帶8時29分2秒)。
⒊有關調查員認為係丁○○「指示」林忠宗寫徵信調查報告並
於筆錄製作「丁○○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見調查局筆錄第3頁正面第5行)乙節,林忠宗有反對表示,此亦有林忠宗調查錄影帶中,就調查員訊問「丁○○『指示』你……」時,供稱:「丁○○倒是沒有…」(見第2卷錄影帶21時46分47秒)。
⒈查林忠宗受訊問時,曾於82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離開訊問
室打電話回銀行,當時訊問室中調查員有下列對話「…要將丁○○指示強調…」「…沒提到丁○○是因沒證據…」「這段對話對你有幫助,用這段話『扣』住他…」(見第1卷錄影帶16時10分起約至16時16分止)。
⒉調查員間亦有對話提到「這個部分盡量強調,他的徵信受丁
○○指示…」(見第2卷錄影帶21時13分),並於訊問進行至82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左右時,調查員以「筆錄先給長官看一下,這部分定案…」為由離開訊問室,嗣後有調查員進入稱「因他作徵信…丁○○…作個研究…丁○○在徵信作業程序…丁○○在其他貸款之情形…」「再把他強化一下,丁○○部分…」「丁○○在徵信、調查報告上…再斟酌一下…」(見第2卷錄影帶1時27分)。
⒈調查員於82年7月13日訊問時,曾對林忠宗表示「希望配合
……」「硬要扣法,一定扣得進去」(詳第1卷錄影帶15時8分);並誘導「有利部分,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詳第1卷錄影帶15時24分)「你做的徵信報告,資料對你不利…」(見第1卷錄影帶15時36分)。
⒉調查員對林忠宗稱:「甲○○早將資料送予丁○○…」、「
告訴你1個秘密,丁○○交給你82年財務報告是偽造的…,丁○○知道虧損…」(見第1卷錄影帶15時42分);調查員並於其後向林忠宗表示「去年我要抓你們這種,10個我都抓得到」(見第1卷錄影帶16時44分)、「白紙黑字我硬要把你送法院,送不送得進?送得進!」(見第1卷錄影帶16時
54 分)。⒊調查員以「原來是丁○○『指示』你貸,對不對?」。林忠
宗陳述「是申請的金額時」等語(見第1卷錄影帶16時57分),調查員以「丁○○也說…丁○○也指示…」(見第1卷錄影帶16時57分)「是他只是你的,你不急我都替你急了…」(見第1卷錄影帶17時0分);「你不用解釋,我只問你…是不是丁○○交給你辦,『交待』你辦那麼多,明白嗎?」(見第1卷錄影帶17時2分)。
⒋後調查員以「我沒有搞你,我只是疼惜基層的人…」、「我告訴你替他背了多少黑鍋…」(見第1卷錄影帶17時3分)。
「調查報告已有瑕疵,但我們可以減輕…」「他應該要負責,自行擔下來…」(見第2卷錄影帶22時26分);「經理『交辦』與『指示』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寫模糊1點…」「我們可以加上他與代書相處不錯…」(見第2卷錄影帶22時29分);「絕對不騙你…」(見第2卷錄影帶22時31);「你放心…」(見第2卷錄影帶22時34分)「你只要寫經理交待就跟你沒關係…」(見第2卷錄影帶22時44分)等語。
⒌82年7月14日訊問時,調查員以「我建議是因為你蠻誠懇,
因為丁○○根本不把…」(見第2卷錄影帶1時59分);「丁○○的作風一定要敘述詳實,強化一下…」(見第2卷錄影帶2時3分);「出了事就是下屬的事,那有麼好…」(見第2卷錄影帶2時11分);「你今天運氣較衰,剛好是他下面的人…」(見第2卷錄影帶2時14分)等語。
綜上,有關筆錄與錄影帶有出入部分,自當以錄影帶為準,然尚難以此即認筆錄全然不可採,蓋誤寫誤載,事所恆有,不能以有瑕疵,即推翻全盤。至於被告丁○○及辯護人認上述、部份,係調查員以「誤導」、「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乙節,然觀其情況,多為辦案人員「曉諭」、「告誡」、「勸導」受詢問人據實陳述,尚難認調查員有何「誤導」、「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是被告丁○○及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二)謝淑卿部份:①本院更一審勘驗謝淑卿調查局錄影帶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8至259頁):
大致與辯護人羅明通、陳彥任律師於89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述內容相符。
但下列幾點時間除外,應更正如左:
⒈82年7月13日16:32:37,時間16:32:37應更正為16:32:34(謝:我與他(指丁○○)無金錢往來)。
⒉82年7月13日19:15:46時間19:15:46應更正為19:57:
47(畫面消失)。
⒊82年7月14日08:53:00時間08:53:00應更正為08:52:
50(謝被帶走)。
⒋82年7月13日21:03:04時間21:03:04應更正為21:02:
19(畫面開始)。
82年7月13日21:48:09第2行(調鮑宏志大吼),不能確定該調查員即是鮑宏志等情。
②而謝淑卿辯護人之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20至228頁)內容為:
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並未全程錄影:
⒈查被告謝淑卿係自82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遭調查員帶往調
查局開始偵訊,迄自8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為止,已達法定24小時之上限。惟依調查局所移送之3卷錄影帶內容所示,其中:
㈠第1卷內容可分為3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3日20:23:00至21:01:06⑵82年7月13日09:46:06至10:28:35⑶82年7月13日14:53:41至19:53:00㈡第2卷則分為2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4日05:10:20至05:10:38⑵82年7月14日06:32:45至08:53:00㈢第3卷分為2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3日21:03:04至82年7月14日00:28 :47⑵82年7月14日05:11:01至06:32:05自其內容觀之,扣除零星之時間後,尚有82年7月13日10:
28:36至14:53:40、19:53:01至20:32:59以及82年7月14日00:28:48至05:10:193段時間並無錄影,共計9小時46分鐘31秒之時間,幾乎占全部偵訊時間之半。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即令是有錄影之時間內,亦有:
⒈87年7月13日17:05:20至17:52:50(第1卷)⒉87年7月13日21:48:09至87年7月14日00:28:47(見第2
卷)2段時間內被告係被帶出偵訊室,故錄影帶內容只有空無1人之偵訊室,看不到被告被偵訊之情形。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調查員有辱罵被告及威脅、利誘之法取供情事:
⒈「現在已經3點多了,我們有24小時的時間,假如你再這樣
撐下去,你今天可能就得在這過夜,不夠的話還會把你羈押起來」(見第1卷第3段14:59:50)。
⒉「好啦,你跟丁○○什麼關係?想一下,我告訴你,你不好
好想的話,我絕對把你收押起來,我不但讓你上電視,也讓你上報,很簡單。」(見第1卷第3段15:20:13)。⒊「到現在為止,還給我講這種話?我發現你講的都不實在,
你不要以為沒關係,你今天晚上不要給我想回去了」(見第1卷第3段16:21:06)。
⒋「我告訴你精采的還在後面,我最後給你1次機會,要陪過
夜沒關係,大家一起過夜,…建好沒關係,等一下可以清除。」(見第1卷第3段16:46:03)。
⒌「不必,我們到此為止,就是不必回去了,你這麼堅持,不必再浪費唇舌。」(見第1卷第3段16:53:52)。
⒍「(調)妳給我補1段話…,妳在最後的時候,你前面我都
不管,因為我現在要趕快結束,我們很簡單,你跟我補1段話,而這段話絕對不會害妳。…這1段話,就是要跟丁○○,你懂我意思嗎,丁○○怎麼跟我講的,我也跟你講……我今天這個筆錄完全是落在你是做生意的立場,那人家可以幫你,那丁○○說有5萬、10萬放在水果籃裡,我如果虛造這事實,我出去被車撞死,要不然,我今天採取的動作會激烈。(女調)你要看得出來什麼人在幫你(調):那丁○○的確這樣講,你如果這個筆錄沒辦法跟他的配合…」(見第2卷第2段08:02:04)。
⒎「(調)你這1點如果不幫我補進去,我今天就…不許24小
時羈押,你身體不好,不然,我們幫你這個忙,你就他媽的,送到地檢署,大不了趕快交保回家休息。(女調):我們都說的很清楚,你趕快交保救你自己。」(見第2卷第2段08:04:24)。
謝淑卿於調查局偵訊中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行賄丁○○之情事:
⒈謝淑卿表示與丁○○無金錢往來(見第1卷第3段16:32:37)。
⒉「(調):最後這1次借款2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寫的什麼
屁話,這最後1句話借款2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叫他講…(謝):他真的有還給我啊。(調):你少囉唆啦」(見第2卷第2段07:57:13)。
⒊「(調):在水果裡面擺個5萬、10萬,過年過節時送過去
,丁○○都說得1清2楚了,妳還他媽的。(謝):沒有啦」(見第2卷第2段07:57:55)。
綜上,謝淑卿於調查局偵訊時並未全程錄影,且觀內容,是有調查局辱罵或威脅之情況,且被告謝淑卿亦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依法難認此部份自白,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
四、被告丁○○及其辯護意旨辯稱: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3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及刑事訴訴法施行法第7之3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其立法理由:「…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本件歷經本院前審4次審理,均依法調查審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辯論機會,而其等未對之提出質疑,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如再為主張無證據能力,顯有違禁反言,與權利之正當行使及正當程序之法理,且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是此部份所辯,亦顯不足採。
貳、土地銀行(即被告丁○○)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調查員以強暴脅迫手段、利誘詐騙,憑空謊編捏造等方式違法取供而來,甲○○所言,亦與事實不符,其沒有向甲○○索賄20萬元,甲○○所交付之20萬元係清償貸款的錢,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繳納帳卡3張為憑,另10萬元係指係其友人葉姿伶代墊,而葉女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亦未交付10萬元予被告,更見甲○○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同案被告陳炳耀於81年間係任職該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其等供述屬實;且有其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為憑。而被告丁○○任職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放字第316號函之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21至129頁)。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編號6至9(編號2之2信用貸款30萬及編號6之信用貸款195萬除外,見貸款類別),係被告擔任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陳炳耀負責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貸款則為被告擔任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同案被告林忠宗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其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丁○○為本件貸款案件「徵信」及「授信」之業務主管,同案被告陳炳耀、林忠宗則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至堪認定。被告丁○○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不是徵信業務主管,各項書面的徵信內容是否屬實的審查,不是被告經理的職責,此由臺灣土地銀行98年12月8日總審規字第0980047113號函覆載稱「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5條:『本準則所稱徵信單位,係指總分支機構專責辦理徵信之單位,所稱徵信人員係指徵信單位之徵信人員,營業單位辦理徵信人員准適用本準則之規定。』;營業單位承辦徵信業務之調查人員就個案貸放前辦妥實地調查工作,撰寫徵信調查報告後,由主管徵信業務之襄理、副理分別負責審核,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36條規定,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日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借款人備齊各項申請表單,經營業單位授信人員初步審核陳核由營業單位經理或經理指定之副理同意辦理收件後,移請徵信人員辦理徵信調查,經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完竣並將結果作成報告後移返授信人員,授信人員根據授信相關書表及徵信調查報告等綜合分析、審核,將其審核結果簽具初審意見及擬定貸放條件,並填製授信請核書,依本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所規定核定層級辦理,如屬營業單位經理權限者,由營業單位經理核定;超過總行授權額度之案件,經理審核後,再呈送總行核定乙節,說明如下:若屬總行業務主管部以上權限者,由營業單位經理審核後轉陳總行業務主管部辦理審查,依本行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所規定核定層級辦理,其中屬董事會之授信案件,應提報總行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87至188頁)、及83年1月24日總業4字第27011號函附「總行頒發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總行68.4.24總徵資字第14726號函』等資料(見原審卷㈤第
68、98至105頁)可證;又被告只是核貸後段的經理,只是核定,沒有實質審查,且按照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9年3月4日士管字第0990000694號(見本院本審卷㈠第252頁)函覆資料也提到當時承辦人是林忠宗,主辦業務主管是李彥征、副理是黃添龍,被告不是這方面承辦人員,無須再審查這些徵信調查報告,只是依照總行授信的額度範圍予以核定云云,顯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丁○○於任職新莊分行期間,授意同案被告陳炳耀為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貸款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同案被告陳炳耀亦據被告丁○○之指示,於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甲○○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其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等情;此業據被告丁○○於調查站稱:我答應謝淑卿、甲○○作這些貸款。所謂高額貸款,即若謝淑卿向銀行提出某1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謝淑卿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謝淑卿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謝淑卿之需求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其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仍供承: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所講的,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惠琳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謝淑卿向丁○○之銀行作超額貸款的方式是,謝淑卿先以電話與丁○○聯絡,告知其所有之房屋條件以及預備貸款金額,然後再把房屋有關資料給丁○○,丁○○則會指點謝淑卿若想貸得高價,應補充些什麼資料(有時資料都出於偽造),若房屋貸款沒辦法貸到那麼高,他們就會用連保的方式來貸信用貸款,而且是連帶保證人越多越好,因而房貸加上信貸所貸得之金額,都超過了房屋所應有之價格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同案被告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陳炳耀供稱:板橋大觀路2段223號3、4、5樓,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5,000元,若以9成放款即為650萬元,但丁○○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合計760萬元,即超越我所估7,235,000元,因此丁○○准放760萬元,係違法等語(見偵字第18417號卷第9頁、原審訴字3081卷㈡第48頁);證人許張秋美稱:我向甲○○購買前述4樓9.5坪之房屋,確係為260萬元,至於土銀徵信核估為850萬元,顯有高估之嫌,若以總價850萬元核計,折算單位為每坪89萬元,事實上並無此市價等語(見偵字17018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甲○○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均為不實事項,此觀諸:①同案被告陳炳耀就附表一所示貸款戶,所制作之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見卷附吳建佶於士林分行之貸款資料),同案被告陳炳耀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②貸款戶兼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同案陳炳耀先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0日3次之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
「收300萬,支100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另於81年7月20日就吳建佶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81年7月9日及81年7月20日就甲○○之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00萬,支150萬」、「收600萬,支300萬」等情,就同一貸款戶,其關於收入及支出之數額竟歧異如此,無一相同;③而證人許張秋美證稱:我於88年,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7,000元,全年約33萬元,全年支出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收支有極大差異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95頁反面);④證人李麗玲證稱:我每月,在台陸公司支領薪資為2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5,000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018號卷第86頁反面);⑤證人吳美雯證稱:在台陸旅行社工作,月薪1萬8千,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見偵字第17150號號卷第20頁反面);⑥證人陳麗珠於偵查中證稱:每月收入1萬8千元」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39頁反面);⑦其他貸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其等供明在卷。此外,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函及檢送之放款作業法令及作業程序、許張秋美等10戶授信情況,陳界旭、陳麗珠、台陸旅行社放款資料,繳納本息等資料(見原審卷㈤第57至105頁、第159至160頁、本院更(二)審卷㈣第163至169頁、第172至188頁),台灣土地銀行各級主管受信授權額度表(見原審卷㈦第47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有關被告丁○○任職士林分行,明知附表一編號2之2,編號6信用貸款,貸款戶係屬被甲○○使用之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甲○○之逾值貸款。嗣甲○○於81年9月間,擬再以附表一編號5、編號10之房地,向丁○○任職經理之士林分行貸款,丁○○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林忠宗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林忠宗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甲○○僅就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甲○○因需款孔急,遂央求丁○○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甲○○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丁○○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6.5元,79年虧損1,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與規定不合,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會計吳美雯轉知甲○○重新送件,甲○○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甲○○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指示該公司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甲○○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甲○○委託不詳之人偽刻其等之印章各1枚,再蓋用其等印文於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予丁○○,丁○○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甲○○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林忠宗,並指示配合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丁○○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丁○○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將自己女兒送至台陸公司工讀有私人情誼,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甲○○索賄20萬,甲○○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予丁○○等情,業據:①被告丁○○於調查站坦承:所謂高額貸款,即若謝淑卿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謝淑卿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謝淑卿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謝淑卿之需求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②同案被告林忠宗於調查站稱:在貸款額度上,丁○○經理常要求經辦人要配合代書或客戶之要求,通常是要求徵信經辦高估不動產抵押價值,若遇經辦不肯配合,則要求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等方式,來滿足申貸人之貸款金額,以致徵信主辦何英明在不堪壓力下請調民權分行,徵信經辦郭清烈亦在不能配合丁○○之情況下,將其調至較為繁忙之櫃員業務,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而向丁○○經理表示欲辭徵信業務;甲○○以台陸旅行社名義,透過代書謝淑卿,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1之房屋乙棟,要求向本行申貸新台幣1,500萬元,然經我現場實地勘查,該不動產市價僅值850萬元,依本行規定,最多僅能申貸市價之7成,即約600萬元;由於額度與原申貸金額相去甚遠,因此,丁○○遂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及加強擔保之方式,予以貸款至1250萬元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10至11頁)。並稱:然由於丁○○與前述代書關係良好,因此在貸款之初,雙方在貸款額度上已有相當默契,致我在經辦徵信業務時承受相當大之壓力,甚至在擔保品抵押貸款額度不足原案件申請金額時,丁○○尚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或加強保證等方式,盡量補足差額,滿足貸方需求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14頁);③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於調查站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丁○○經理,丁○○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丁○○所言,以電話通知甲○○,吳女表示此事其會處理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64 頁反面至65頁)。並稱:這份股東會議記錄即由甲○○授意當時公司另一會計葉露蓉所寫,並未開過股東會議,股東之簽名許文溢、許張秋美部分,是我奉甲○○之名簽的,當時我不肯簽,甲○○告訴我這份會議記錄僅是1份紀錄,不具任何意義,我才簽名,另黃豐明、李麗玲及甲○○3人的名字,由甲○○簽的,圖章是甲○○去刻的,並由甲○○蓋章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108頁反面至10 9頁)。於原審(誤繕為李麗玲)證稱:資產表、損益表等事,我知道,資料是我送去土銀,但不是上次看過的那些資料;是我親自送去的,我交給丁○○經理的;我親自交給丁○○經理,他在辦公室,他打開看說不行,還要和甲○○談等語(見原審訴字3081卷第311反面至312頁)。
於本院更(二)審證稱:當時說股東會議記錄是由葉露蓉寫的,由我簽許文溢、許張秋美的名字;退件後,甲○○指示我們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他說他有跟股東說過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87、288頁)。並稱:第1次送件是我送出去的,親自交給陳經理,因為甲○○交代我到2樓交給陳經理我以前有說資料送給被告丁○○,被告丁○○看了之後,他說不行,所以退回去;當時老闆要我送到土銀分行給丁○○;他當時說帳面上的數字虧損很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91、292、29 8頁);④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稱:該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名單及李麗玲、許張秋美之個人資料表,確實有出於偽造及內容不實;我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才偽造前述公司資料,至於究竟係丁○○或謝淑卿告知我偽造這些資料,由於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3頁反面、第7頁)。
於原審稱:於調查站所言實在等語(見見原審訴字3081卷第312頁);⑤證人李麗玲於調查站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亦非本人作為,而公司股東名單上,總經理曾之鰲、經理王旭輝,台陸旅行社並無此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86頁正、反面);⑥證人許張秋美於調查站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蓋章自非本人所為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95頁);⑦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原審均證稱:台陸公司在我們任職時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沒有其他股東知道開會事,或授權等語(見原審訴字3081卷第311頁反面)。此外,並有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在卷可稽(見82偵字第17018號卷第88、112至121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丁○○及辯護意旨稱:調查站所言是遭脅迫,內容不實,如筆錄謂自80年至82年收謝淑卿共80萬元賄款,然本件係81年開始申貸,豈會於開始前即收賄?又張瑞和戶載貸款總額1億餘元,然該戶僅貸6千餘萬元,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乙節,然如前所述,難認被告有受脅迫等不正取供情況。至於被告丁○○於調查站所述有關貸款總金額,固與附表一所示不符。然查:調查員已提示本件貸款1覽表,並訊問各該貸款金額與利息等情(見偵字第17019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被告丁○○竟為與之不符之陳述,固堪認此部份不可採,惟亦顯見:調查員確依被告丁○○自由意志陳述而為記載,否則,倘如被告丁○○所言遭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豈容被告丁○○為與調查員所提物證不符之陳述,並為記載?是被告丁○○於調查站所言,無證據可佐,或與物證不符部分,固不足採,然此或因記憶問題或心理因素等,不一而足,惟剔除此部份,並不影響前述其他有證據可佐之陳述,此部份所辯不可採。
(五)被告丁○○及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林忠宗在偵訊證稱:我沒有虛偽記載,這是我自己寫的,當事人貸款時說有隱藏性收入。在原審亦證稱:關於台陸公司的案子,我並沒有特別維護公司,也不是經理的指示,我只是依自己的觀察買外匯的情況,寫出的報告,被起訴是十分冤枉的。在本院上訴審證稱:我沒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事,調查局筆錄是受誤導的並非事實,丁○○也沒有指示我、這不用被告的指示,是被誤導所答的話,並非事實,不用丁○○指示等情,且於本院更(三)審亦證稱:貸款是分層呈報;我是有去現場查訪,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接大陸團,所以沒有開發票;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同時申請2個案子,不是因為貸款不足再另外申請的;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報表雖然是虧損,是因為接大陸團沒有開發票,沒有列入帳冊收入裡面,所以我才用「隱藏性收入」的名稱;被告丁○○沒有指示我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我並沒有高估;該公司是有收入,但沒有報稅,我是照實寫,我有去問外匯部門,台陸公司買賣外匯的金額滿大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等語,足認並無高估超貸乙節。按同案被告林忠宗於本院更(二)審亦改口證稱:所看到的是虧損的報表,會在徵信調查報告裡,填寫該公司無負債,且有獲利能力,是經理有關心,但是沒有給很大的壓力,且他們公司很誠懇的說,他們很多沒有開發票,所以有潛力可以獲利,一方面跟我個人表達能力有關,沒有利誘等語【惟係檢察官、法官一再闡明為何會寫這個報告,證人林忠宗思考將近10分鐘,才整理出這個回答】(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8至309頁)。然查:同案被告林忠宗於調查站稱:關於台陸旅行社貸款案之信用貸款部分,我徵信的對象為該公司董事長甲○○,加以本行經理丁○○亦向我表示『甲○○常至本行買匯,為拓展分行業務,將核准其信用貸款案』,我在相信吳女之說辭及丁○○之指示下,遂在補充說明中撰寫『該公司大部分業務均與大陸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致對李、吳2女筆錄所言,未詳加徵信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12頁正、反面),而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調查站均稱:有關土銀徵信補充說明第2條中所謂:『台陸公司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乙節,我們根本沒有大陸資金無法入帳情形,因為我們旅行社發團收費均在台灣,只有我們付款給大陸,怎可能有大陸資金入台陸旅行社之情事,因此所謂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是不實在的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87、111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訊稱:是台灣收款,然後由領隊到大陸付款;沒有在大陸收款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24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林忠宗所謂隱藏性收入,顯然無據,其顯然未詳加徵信,則事後改稱有徵信等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丁○○或辯稱:甲○○以台陸旅行社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本來向土銀新莊分行貸款,因翁經理是要所有的貸款都移到他那邊,他才願意辦,翁經理是比較官僚,所以轉到士林分行貸款;78到80年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是林忠宗要求她重新製作;報稅是虧損沒有錯,這是經辦才清楚,經理根本也不曉得,但實際上是有賺錢,其實是銀行的稅務報表虧損,但是還有賺錢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㈤第119頁)。然證人即曾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翁裕餘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有關本案貸款事,因我已退休10幾年,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㈤第50頁),是被告丁○○此部份所辯,即乏有利依據,不能遽信。至於或辯:台陸公司報表虧損,實際獲利云云,或辯稱:只有經辦才知情,我經理不知云云,然既稱不知,何以又稱:實際獲利?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辯稱:未向甲○○索賄,葉姿伶已證稱不認識被告,亦未交錢給被告乙節;然查:同案被告甲○○於偵訊稱:丁○○曾2次打電話到公司,我分2次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給丁○○;丁○○打電話叫我送10萬元去,我說作何用,他說送來就是了,我就叫職員送10萬元2次共20萬元去等語(見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葉姿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甲○○用信封裝好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土銀去,交給何人不記得,只知那人是坐在櫃檯人員後面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㈤第132至133頁)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丁○○此部份所辯,即不可採信。至同案被告甲○○事後改口稱:該20萬元係繳交貸款之用,分2次給,非屬賄款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6頁反面),被告丁○○因而辯稱:其收受後,已於82年1月14日代為繳納貸款人陳界旭、陳麗珠3筆貸款利息云云;並提出放款帳卡3紙(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96至198頁),且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亦函覆確有上開利息(見本院更(二)審卷㈣第115頁),惟上開貸款息固為10萬元,然此時間為82年1月,與台陸公司為取得貸款650萬元而交付賄款20萬元之時間81年10月,並不相同,是尚難執此即遽謂被告丁○○收受之款係用於繳交陳界旭、陳麗珠之貸款利息,況證人余王玫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並無被告丁○○將20萬元交予其代交貸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 0頁)。至證人葉聖倫於本院更(三) 審證稱:土地銀行之分行經理之職貴,有包括以電話催告逾期未繳利息之客戶補繳本息;催收經辦人員每個月須列印逾期繳交利息之客戶名單放在經理辦公桌上,以俾經理例行催繳之用;陳界旭及陳麗珠等3張放款帳卡在82年1月14日帳卡內容載有應還日期為81年12月18日,所以是繳以前的帳款,在82年6月2日的7,567元,應該是補82年1月14日所繳2筆不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22頁),證人陳秋德亦證稱:經理也有打電話來催繳未繳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有關催繳利息部分,或屬常情,然與代繳顯然不同,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丁○○之依據。而證人葉聖倫所言:陳界旭及陳麗珠等3張放款帳卡在82年1月14日帳卡內容載有應還日期為81年12月18日,所以是繳以前的帳款乙節,經查:觀諸該帳卡記載為:①利息17,071部分:應還日期81年12月18日,還款日期82.01.14,應計違約金171(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288頁);②而利息17,640部分:應還日期82年1月18日,還款日期82.
01.14,應計違約金0等情(見更三審卷㈠第288),顯見②部分是預繳,故無違約金,則證人葉聖輪所指均係繳以前的帳云云,顯與書證不符,自難為採。綜上,被告丁○○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信。
(八)被告丁○○雖辯稱:其上班辦公之座位,係在2樓經理室內,而經理室之前面係屬開放空間,並無「櫃台」之設置乙情,此據臺灣土地銀士林分行98年11月18日士管字第0980003846號函覆載稱「本分行82年11月間丁○○經理辦公室前面確為開放式排列之職員辦公區域,至經理室前並無櫃台措施」等語明確(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55頁),足證其「不是坐在櫃台後面的人」,證人葉姿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採信云云,然本案案發迄證人葉姿伶作證間,既已歷時近10年之久,衡諸人之記憶,實難對偶至之場所佈置,尚能為完全記憶與陳述,因此自不能僅以證人未詳述現場位置,即認所證有瑕疵,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九)被告丁○○及辯護意旨稱:本件經總行覆核,並無違規超貸乙節,觀諸台灣土地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授信覆核報告書所載,除張瑞和部份有核貸科目、用途不一致之缺失外(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225、230頁),餘無違規事項(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215至233頁),是被告辯稱:全符合規定,尚與物證不符,況觀諸上開函稱:覆審員辦理複審時係按個案書面資料等語(見同上卷第213頁),顯然係形式審核,尚難據為推翻被告有上開實質不法之依據,所辯亦不足採。
(十)被告丁○○及辯護意旨稱:張瑞和1戶已於83年5月12日繳清本息,豈有超貸情事?1戶繳利息1年2個月、1戶繳利息1年,其餘7月亦繳利息將近1年,並無貸款後即未繳利息之情事乙節,按此為本案案發後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狀態,所辯尚難採擇。
()被告丁○○及辯護意旨稱: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7年5月12日函覆本院更(三)審所附台陸公司81年10月21日申請抵押貸款900萬元及信用貸款650萬元之申請書影本2紙(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22、123頁),且其申請書上之「作業流程」亦明確記載「收件日期同時為81.10.21、編號連續為875、876,而且徵信收件查詢或補正、撰寫報告、徵信移送授信收件、核定、撥款皆為相同日期」,都是依照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並無要求退回「重新送件」等情,然觀諸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於調查站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丁○○經理,丁○○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等語,顯見證人所言退件,並非以一開始以正常流程辦理,於收件後,再行退件,則被告丁○○以上開函覆未有退件資料為辯,難認有理由。
()被告丁○○及辯護意旨稱:依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97年7月1日莊放字第0970000214號函覆本院更(三)審,放款序號「868」、「356」、「35」分別為該行不同之放款類型先後順序之編號,故在本件貸款時,即已有868戶、356戶、35戶以上之戶數,絕非僅本件10戶之特定貸款戶而已;且上揭貸款亦均依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乙節,按銀行從事放款,對象本多,不能以他戶未違規超貸,即認本件亦同,是上開函覆(見本院更(三)審卷㈢第139頁)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至同案被告陳炳耀於接受調查時稱:該3間(指板橋市○○路○段○○○號3、4、5樓)房屋均裝潢很好,是我確曾訪過市價,故訂出723萬5,000元徵信估計,其並未高估云云(見82年偵字18417卷第9頁);其於本院上訴審稱:陳經理絕對沒有向我說給他們方便,估價時經理絕對沒有向我打過招呼,我沒有高估云云(見上訴審卷第206頁反面、207頁);其於本院更(三)審稱:對謝淑卿代書所申請吳美雯等9人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徵信調查業務,丁○○沒有指示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我是根據銀行的徵信規則辦理,借款人要有借款的申請書,有房子的標的物,這間是在板橋市○○路○段,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並在場詢問過,且根據房屋書籍資訊,及銀行對土地、房屋的估價方法,我實際看到的情形,是現場很熱鬧,還有公車,我是據實評估,後來中華徵信有在再去估價,與我的估價有一段差距,但中華徵信估價的地點是在大觀路2段,而我是估價(是)3段,因為地點不一樣,所以不能以中華徵信的資料,就認為我有高估云云(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24頁)。其固均稱其未高估,被告丁○○未指示等情,惟果如其所稱為依法辦事為無罪之人,則本院更(一)審判處陳炳耀罪刑後,衡情自當上訴求其清白,然竟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資料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說詞,無非自辯,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並有違常理,自不足採。另陳炳耀於本院更(一)審稱:房屋放款調查報告表所載聲請人收入,是係以電話查詢,沒有其他證據來作依憑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㈤第19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與銀行貸款作業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即放款經辦人鄭妙芬於偵訊固稱:貸款時我們經理沒有指示等語(見偵字第17019號卷第63頁正、反面);惟其亦稱:我是根據徵信報告審核,但我沒有准駁權利等語(同上卷頁),並稱:我是根據陳炳耀徵信報告,作書面審查等語(見偵字第18 417號卷第50頁反面)。準此,證人陳妙芬僅係書面審查,縱其未發現不法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被告丁○○縱未對之指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丁○○未為前開事項,是證人鄭妙芬之說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依據。
()再於證人李惠琳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固稱:無調查站、偵訊中所稱其有陪同謝淑卿至上訴人家送禮,或超貸的好處,是每件貸款從中抽取2到3成的傭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24頁、更(二)審卷㈠第301至305頁);惟並未否認其上開超貸情形之陳述。因此,不能以事後部份否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指其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至被告丁○○及辯護人迄於本院本審始聲請調取同案被告甲○○臺北市調查處之訊問錄影帶部分,經本院函調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既函覆因年久並未留存,致難以提供等語明確,有該局98年12月1日肅字第098430745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本審卷㈠第186頁),足見該次訊問時並非沒有錄影,乃係因被告及辯護人遲至10數年後始聲請調取訊問錄影帶,致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是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即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之2)及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決要旨,該筆錄既係由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循公文書製作之程序依法製作,並經同案被告甲○○閱後簽名認可,則其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而得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特此敘明。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服務於當時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當時擔任經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於被告丁○○行為時最重可處死刑,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10年減為5年,而適用刑法背信規定,則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30年,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丁○○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三、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丁○○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編號5及10,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起訴意旨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丁○○所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炳耀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忠宗就編號5、10貸款案件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部分,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甲○○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因分行不同,受害客體有2個,因此,就附表一編號5、10及收受甲○○20萬元部分,基於同一理由,應另行評價為一行為。從而,所犯背信罪與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所犯2次背信罪,犯罪時間,貸款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業已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比較適用;㈡原判決就被告丁○○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甲○○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部分,誤為被告丁○○有罪之諭知,復就被告丁○○被訴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廷祥所送賄款20餘萬元部分,誤從實體上為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後述五),以上均有未洽。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丁○○後述五、關於被訴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廷祥所送賄款20餘萬元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且係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丁○○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證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丁○○所提示,該支票反面復無丁○○之背書,支票提示人吳金榮與丁○○復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丁○○曾經手該紙支票,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2字,即謂丁○○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檢察官謂被告丁○○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不無臆測,尚非有理由;又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後述五、關於被訴違背職務收受甲○○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部分外,固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惟其中宣告刑3 年部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至宣告刑1年2月部分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另於士林分行任內之行為,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10號(其中編號10係指
前開論罪科行所指650萬部分以外之部分)之貸款時為圖利甲○○,故意不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就抵押貸款部份以最高額核貸,房屋剩餘價值部分,再以加強擔保之方式,將所承貸房屋價值貸滿予以核貸,致使前開2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被告丁○○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甲○○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6條第4款等罪嫌云云。
②洪廷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
責人,為求順利貸款,於81年4、5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致贈被告丁○○5萬元、10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贈賄款,被告丁○○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刑法第10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倘依裁判時之法律別無處罰之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調查局筆錄均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手段得來的,甲○○所言與事實不符,謝淑卿根本沒有從甲○○那陸續拿100萬給其,其沒有收受謝淑卿之100萬元,也沒有收取洪廷祥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等語。
(四)經查:①關於被告丁○○被訴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即違背職務收受甲○○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部分:
被告丁○○於82年7月14日調查站固稱:我答應謝淑卿、
甲○○作這些貸款,係自80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謝淑卿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於禮盒中夾放現鈔5萬元、10萬元不等,另平素有時謝淑卿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5萬、10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並希望我在核發房屋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我自80年初至82年初,2年間,我總計收取謝淑卿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80萬元,另我與謝淑卿間尚有金錢借貸之相互往來…而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6至7頁)。然既為嗣後否認,則其此部分自白,依法尚需有所佐證,方得據為其有罪之依據。
觀諸被告丁○○所指行賄之人即同案被告謝淑卿於調查站
固稱:我於79年底,結識丁○○,80年間,基於丁○○協助我辦理貸款,心存感激之心,於申貸每1案時陸續以5或
10 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丁○○,嗣丁○○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忙,我迫於無奈,只好讓丁○○持續以借款方式(如前所述)變相索取酬庸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反面)。惟於偵查時則稱:每筆貸得後,沒有給丁○○5萬元,調查局所稱不實,丁○○有向我調款,總共300多萬元,還到100多萬元,最後還清了,沒有利息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其所指80年間年節送禮固與被告丁○○所述相符,惟與本案之81年間事無關。
至調查站所指被告丁○○要好處乙節,並未明言詳情,且已為其於偵查所否認,能否以此有疑之說詞,遽為不利被告丁○○認定之依據?尚非無疑。況其與被告丁○○上開自白,並不相符,再者所謂借貸款項300萬元,均已還清,亦與被告丁○○所謂80萬元賄款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丁○○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證人李惠琳於調查站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
就曾陪同謝淑卿至丁○○家中送禮,…另在81年間丁○○曾向謝淑卿調款,金額約在新台幣100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得…我亦曾聽謝淑卿抱怨謂『丁○○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有時一借就借好久』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125頁正、反面);於偵查證稱:我記得有1次是謝小姐叫我送1張支票,面額約1百萬元去給丁○○週轉,調查局筆錄所述實在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22頁、第21頁反面)。固足補強同案被告謝淑卿所謂借貸事宜,惟同案被告謝淑卿已稱借貸已還清。則如前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之依據。
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稱:謝淑卿在我申請貸款審核過
程中均先以電話通知我,丁○○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丁○○,每次要致贈10萬、20萬元不等…,每次都由謝淑卿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丁○○家,謝女約我在下班時間於士林土銀旁星辰西餐廳及永琦百貨公司地下室咖啡廳見面,我皆以現款交予謝女,賄款約在1百餘萬元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6頁反面),固足認其曾交款項與謝淑卿,惟如前所述,難認謝淑卿確有以之轉交被告丁○○。是以,此部分說詞,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另證人李惠琳於調查站稱:丁○○讓謝淑卿作超額貸款的
好處是,每1件貸款丁○○均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謝淑卿在向客人收代書費時,就會明白告知客戶需付2至3成佣金給銀行,丁○○收取佣金則是在貸款撥款後,謝淑卿從所撥下之款項中將佣金扣除後,再給丁○○佣金等語(見82年偵字17018卷第126頁);於偵查證稱:知道丁○○每次貸款都抽2成,都是客戶告訴我的,客戶貸款下來謝(謝淑卿)扣除一些錢後,客戶曾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叫客戶直接問謝淑卿,這是客戶貸款下來發現被扣2成或3成後,打電話來問,我叫客戶問謝淑卿等語(見82年偵字17150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於本院更(二)審改稱: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301、304、305頁),姑不論其說詞反覆,若以其所稱被告丁○○係每件抽2至3成,附表一所示10宗貸款金額總計7千餘萬元,以2成計算即達1,400萬元,與證人甲○○所述1百餘萬元不符,已有瑕疵可指,且又均係輾轉傳述聽聞而來,自不能遽信。
②關於被告丁○○被訴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即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廷祥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部分:
被告丁○○於調查站稱:洪廷祥自81年4、5月間,亦曾在
年節以主動送水果盒名義,在水果盒中送我5萬、10萬不等,平時若有貸款案要申請亦會主動送錢給我,我前後約收取款項在20萬元,洪廷祥希望我在放款時,能給予方便,提高放款金額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7頁反面)。
其固稱前後陸續收受,共約20萬元等情,惟於82年8月4日偵查時稱:洪廷祥沒有給我20萬元,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在,洪廷祥有時候他要繳稅金向我借錢,還給我的,他向我借20萬元整,我以現金給他等語(見82年偵字17019卷第38至39頁)。
同案被告洪延祥於偵查時稱:這張20萬元支票是向丁○○
借,還他的,今年初借,丁○○以現金給我,我用現金向他借,這20萬元絕對不是賄款,這20萬元是丁○○親自交我的,他在土銀總行於上午11點左右交我的,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等語(見82年偵字18417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稱:支票後面的『正道』是我寫的,但是沒有錢就作罷,我寫1『滿』字,就是另外換的意思,支票後寫『正道』『滿』,是我本想向丁○○借的,但他沒有錢,後來向吳金榮的太太張慧滿兌現的,所以寫『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前後雖非一致,惟其於原審所稱與後述證人張慧滿所述相符,而其偵查所稱則無證據可佐,當以其於原審所述為可採。
證人吳金榮於原審證稱:洪廷祥土銀支票,是洪廷祥交給
我的,經過交換,此事大部分是我太太處理,我在鶯歌作生意,我不認識丁○○,也沒有交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於本院更(三)審稱:支票來源,我太太所說才對,我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講錯為準等語(見本院更
(三)審卷㈤第52頁);而證人張慧滿於原審證稱:本件支票是我兌現的,是用我先生吳金榮的帳戶交換的,支票是洪廷祥給我的,沒有轉交給別人,直接寫我先生帳號存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頁),是證人吳金榮既已更正其說詞,自當以證人張慧滿所述為可採。
據上,被告丁○○在接受調查時固有自白,惟依法不能單
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而所搜獲之支票票根(票號AXO945878號),其內固載有「正道」之字樣,然查發票人洪廷祥否認將之交予被告丁○○,而係交與張慧滿、吳金榮夫婦,則被告丁○○辯稱: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上揭賄款支票等語,尚非無據。
③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上開被訴部
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明。
(五)茲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上開部分所為係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嫌。惟查,上開之罪均係以公務員為主體始能成立,被告丁○○當時服務於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結果,如前所述,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已不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其本身自無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後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上開被訴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則被告丁○○就此部分,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屬廢止其刑罰,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此被訴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台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戊○○係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前經理,丙○○、己
○○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郭宗德為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放款覆核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邱立民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負責人,為牟取暴利,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4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收購價格低廉之老舊房屋,以知情之毛國芳、徐榮光及王水森,再由王水森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王怡欣及不知情之王派堂等人為「人頭」購買如附表二所載之房屋,並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再由邱立民基於概括犯意,持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超額貸款,復由戊○○違背其職務,基於圖利邱立民之概括犯意,指示該支庫貸款承辦人及徵信調查人員丙○○、己○○違背職務,對於邱立民所為貸款之房屋,分別提高其加成率及偽填徵信資料,將該貸款之房屋予以提高而逾時價,另陳榮宗、賴錦仁、許勝峰、廖乾隆、魏坤讚其身為主管負有審核之責,明知邱立民以「人頭」冒貸,而丙○○、己○○亦高估承貸房屋之時價,竟未確實詳細審核而蓋章通過,共同圖利邱立民;另每件貸款案,再由戊○○准予信用貸款200萬元,致使邱立民得以詐貸7千78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載。事後邱立民約於3至6月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蒙受重大損失。另郭宗德負責該等貸款之覆核工作,明知其所覆核之貸款案,其徵信調查工作有嚴重缺失及失真,因其與邱立民熟識,竟基於圖利邱立民之犯意,對於邱某申貸之案件(借款人徐榮光、王怡欣)予以覆核通過,致使邱立民得以順利超貸;復基於概括犯意,以圖利陳建南、劉榮顯(合作金庫退休人員)、劉南仁之犯意,對於陳建南等人以陳秀美、葉美蓉、王維、周金珠為借款人頭申請貸款之案件,亦明知徵信調查之工作不實。竟予以覆核通過,致使陳建南等人得以順利以前述人頭超貸。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②陳建南係台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0年2月26日起,夥同劉南仁、劉榮顯與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何賢明、吳輒鳩、王維、胡民強、蔡文龍、周金珠,在台北市各處購買低廉之房屋,並透過由劉榮顯熟識合庫人員之管道,取得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當時之經理戊○○、經辦人員己○○、丙○○之協助,以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基地為抵押物向該支庫辦理貸款,而戊○○、丙○○、廖乾隆、賴錦仁、魏坤讚、陳榮宗、許勝峰等人即基於圖利陳建南、劉南仁、劉榮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陳建南等人利用陳秀美等人為人頭,意圖詐貸,不備未作確實徵信及對保工作,並故意違反合作金庫放款作業之規定,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將陳建南等人所申貸之房屋予以高估而逾時價,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另再由戊○○依據其分行經理之權限予以各該人頭貸款人7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以加強擔保方式為之),致使陳建南等人共計詐貸1億3千72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陳建南等人於貸款得逞後,2至6個月即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受有重大損失。丙○○、郭宗德2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幫助邱立民詐貸得逞,事後丙○○因而收受邱某所贈送價值1百餘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乙部。
③因認被告戊○○、丙○○、己○○上開所為,共同涉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罪嫌;被告丙○○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6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或不利於共同被告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
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戊○○、丙○○、己○○涉犯上揭所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戊○○、丙○○、己○○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於調查站時之供述;㈢證人周秀蓮、李許正、陳秋瑾之證述;㈣陳秀美、葉美蓉、胡民強、徐榮光、王怡欣、蔡文龍、詹素珍、周金珠、許吉禮、賴俊嘉等人之合作金庫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內容;㈤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批覆書、覆審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己○○等人,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戊○○辯稱:①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並無故意高估,此由各筆貸款延滯後,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而法院所定拍賣之底價均高於銀行估價,可見無高估現象;②其為合庫雙連支庫經理,對客戶所申貸之案件,均按承辦人員送核之資料,且依貸款人全戶之收入為詳估,依規定核示,從無指示承辦人員應為一定金額放款,只是將客戶所希望申貸之金額告知承辦人,亦不過提供承辦人員參酌而已,如不符合規定,承辦人員亦不可能故意違法。己○○、丙○○等於調查局所供不實。又房地產之價格,無固定之價額,因時、因地、因人而異,常受景氣之影響而異動,本難求完全準確。而銀行徵信人員查問前手買賣價格時,貸款人為增加貸款,可能予以浮報,甚至提出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之契約書,承辦人員自無從查證,反之,調查人員質問價格時,當事人唯恐無法交代款項支付情形或涉及逃稅刑責,則必實報甚或少報交易價格,不能以調查人員訊問出前手之實際買賣價,即推論銀行承辦人故意高估。強制執行結果所造成賣價不足清償貸款之損失,乃房地產持續不景氣之結果,銀行經營放款業務,自亦必須承受一定風險,殊不能以事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即反面推論承辦人員高估抵押品。其為支庫經理,受有業績之壓力,大部分之業務均由其招攬,不能因其中少部分放貸案件造成銀行損失,即認其中必有弊端而科以刑責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①其承辦王怡欣、徐榮光2件貸款案件,對於擔保物(即座落台北市○○○路○段○號、6號4樓及同路段6號地下室之房地)之估價,均係依合作金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所列估價標準辦理,並無違規高估情事。又此貸款案件,經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2350萬元及2975萬元,二者均高於被告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顯見被告之估價並無過高;②該白色積架轎車係邱立民借用其名義作登記,並非邱立民所贈與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①我是合庫雙連支庫最基層之放款兼徵信之行員,與邱立民、陳建南、劉南仁、劉榮顯均不相識,且其承辦之申貸案,是經理戊○○直接交辦,主觀上絕無圖利他人之認識;②經理戊○○交辦,但僅告知借貸戶希望之貸款金額,並未要求非法超貸,仍係依照相關法令及合庫放款作業規定,在本身職權範圍簽請上級批示,均依循一定程序辦理。即按台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而土地時價之認定,係依鄰近地段之市價參考,一般作業是在公告現值3倍之內。至建物為反應各地區繁榮程度之不同,有建物加成率及黃金店面之規定,本可按成調整提高,另徵信報告表借款人之年收入係根據借款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但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以借款人申報之年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即拒絕貸放,又本件借款人互為保證人,不但能增加擔保品價值,更能確保債權,亦無違法可言。放款審查會議如認評估之價值過低,原可在法令規章許可之範圍內將不動產調查表原有之估價修改提高,不能執此即認有何不法等語。
(四)經查:⒈關於被告戊○○、丙○○、己○○等人被訴共同涉犯戡亂
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罪嫌部份:
①被告戊○○、丙○○、己○○等固均坦承確有辦理上開貸
款,且:被告丙○○於接受調查時雖供稱:王怡欣、徐榮光2件(即附表二編號11、12)係戊○○交辦,戊○○囑告我該2件核放4千5百萬元,我曾赴現場實地勘查及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戊○○要求4千5百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也只得朝4千5百萬元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2千050萬元和1千950萬元,另經理依權限各核放信用貸款200萬元,至於及該2筆房屋前手交易價格總共為2千216萬元,會在不動產調查表各寫時價為2千950萬元及2千8百萬元,總計時價為5千7百50萬元,是因經理戊○○交辦案件,所以時價上也不得不高估云云(見偵字第16670號卷第84、85頁);於偵查時雖供稱:上開貸款案件,係戊○○交辦要核放4千多萬元,其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云云(見同上卷第19、20頁);被告己○○於接受調查時雖供稱:該房屋貸款(指附表二所示陳秀美、葉美容、詹素珍、賴俊嘉、王維、胡民強、蔡文龍等筆貸款),係由我經手承辦徵信工作,該房屋貸款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榮顯找經理戊○○洽辦,再由戊○○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之貸款金額承作,申貸案件大部分由劉榮顯及劉南仁2人陪同陳秀美等人辦理對保申貸程序,戊○○在放款審議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由於我提出之擬貸金額與戊○○指示之金額差距甚大。因此,戊○○除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80萬至200萬元不等外,另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2至3成,幾乎每件均由戊○○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之土地價格,另外我經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也是依戊○○之指示,提高貸款額度云云(見偵字1684號卷第109至114頁);證人即雙連支庫雇員魏坤讚於接受調查時雖證稱: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確聽戊○○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要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云云(見偵字第16924號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雙連支庫襄理廖乾隆於接受調查時雖證稱:諸如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周金珠、王怡欣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分別由劉榮顯、邱立民透過戊○○直接交與丙○○、己○○承辦,戊○○於審議會時將己○○、丙○○之估價予以批改提高過關,前述房貸案,我均奉經理戊○○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戊○○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云云(見同上卷第33至34、第35頁反面至36頁);證人即雙連支庫副理賴錦仁於接受調查時雖亦證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戊○○1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7頁反面)。然查,上開所述非唯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82年12月29日合金雙字第4305
號函,所檢送原審法院該庫自80年2月至81年4月份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中,並無討論上開陳秀美、詹素珍等貸款案之紀錄,亦無戊○○有公開表示「…劉顯榮介紹的案件,多借多少,要大家儘量做做看…」或其他指示,或討論之記載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8、166至244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放款審議小組成員陳朝審及林光昭於本院更(三)審證稱:被告戊○○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並沒有指示被告己○○就本案17件貸款案,照借貸戶請求貸款之金額貸給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㈣第175頁反面、第176頁),顯不相符;且其等嗣於偵、審時亦全然翻異前詞:被告丙○○嗣於偵查時改口稱:貸款是依照我們的公式,參考市價的7成貸款,而土地是依公告現值換算,我們覆核是查有無按照規定手續,沒有高估,我們才會準貸等語(見82年偵字16670號卷第19、50、68頁);原審於審理時改供稱:我並未受到經理之指示,起訴書中所載不實,我看到筆錄才知道,我都依規定處理,我到調查局原本是協助約談,他要我責任推給經理戊○○,所以作不實筆錄,陳常祐並無叫我高估,都是依規定辦理,並不是陳經理的意思,我均依合庫放款辦法辦理,都依規定加成,所以不須經理核示,警詢筆錄不實在,經理對我實在沒有指示(見原審卷㈠第328頁反面、卷㈢第178頁、卷㈧第84反面、97頁反面);經理沒有指示,我都是依規定辦理,副理、襄理都有到現場看過,並無高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7頁反面、卷㈦第350頁);我是照規定估價,參考鄰近房價去估,不是經理說多少就多少(見本院更
(一)審卷㈢第58頁);我承辦案件都是依規定辦理,在調查局所說的依經理指示辦理,是他們要我把責任推給我們經理,調查人員跟我說他們只是要辦我們經理,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筆錄都是先寫好的(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01頁、卷㈤第126頁、卷㈥第255頁);調查局的筆錄是調查員說要把罪推給經理,主要是為了能夠交保,所以配合調查員的說詞,我調查局的筆錄是不正確的,我所承辦的放款業務都是合乎規訂的,我們經理也從來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辦(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253頁);我在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經理也沒有指示我高估,是因為景氣的關係有落差,我們合庫的估價的辦法是土地的評估總值減掉增值稅再打9折就是貸放的金額,我的估價都是依照合庫的貸款辦法規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㈠第47頁)。被告己○○嗣於偵查時改口稱:我承辦這些貸款案應該是沒有高估,我是依合庫規定估價的,如有高估,經理、副理不會同意的等語(見82年偵字16840號卷第54頁反面),於審理時改口稱:貸款案件是經理交辦,但經理說客人想貸多少錢,但沒有交代要超估、超貸,一切是依市場價格估定,並無高估,也沒有違規,房屋先初估,經過市場調查,還要看看是否合理才再估價,不是事後塗改或接受指示,警詢筆錄中是調查局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許多不是事實,陳常祐告訴我客戶要借貸多少錢,並沒有叫我估多少錢,因為我們照市價估價,金額都會高過公定價格,是他們要我配合把責任推給經理,我並無高估情事,我每件都去看過,我去鑑價的房子都合於當時市場價格鑑價,沒有高估(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卷㈢第178頁反面、卷㈧第88、99頁反面);經理沒有無指示我,我們都依規定去估價,估價的很合理,沒有高估(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8頁反面、49頁、卷㈦第352頁反面);經理交給我只會說:客戶希望借多少錢,你估估看(見本院更(一)審卷㈤第138頁);這些案件都是依合庫的規定,我們參考特別房訊估價,沒有高估,我沒有坦稱戊○○指示我高估,沒有這回事,那是調查人員講的,調查人員說咬經理就會沒有事,我們是經辦人員,要我將責任推給戊○○(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01頁、卷㈤第126、128頁、卷㈥第254頁);調查處的自白與事實不符,調查員要我們用言詞誣指我們的經理,我們都是依照合作金庫的規定辦理,估價也沒有高估(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98頁反面);我在調查局都沒有說是經理指示我們要估多少錢,我的估價都是根據合作金庫有關的授信規章去評估,沒有高估等語(見本院本審卷㈠第47頁)。證人魏坤讚嗣於偵查時改口稱:我核貸時經理沒有指示,我蓋章的3件,我認為合於市價等語(見82年偵字16924號卷第12、50頁),於原審改口稱:放款審議小組,我不記得有無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反面)。證人廖乾隆嗣於偵查時改口稱:我有去現場查看房屋,沒有發現有問題,所以沒有予以退件等語(見82年偵字16924號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改口稱:警訊、偵訊筆錄中所說的指示、交待、批示字眼,不是我所說的,陳經理並不是要我們高估,他只說沒有違反規定下,他願以職權的部分同意,如果差額他依權責可以有70萬元到200萬的權限(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卷㈢第181頁)。
證人賴錦仁嗣於原審改口稱:我於調查時的意思,是會議中經理問我們手上案子,我們提出說明,最後貸款金額就由經理裁示(見原審卷㈢第181頁反面);我審核當時並沒有發現不符規定的地方,然後就轉呈上去,我於調查時供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戊○○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當時我的意思是,最後的貸款金額是由我們經理核定的,在開會的時候,我不記得有無聽到經理被告戊○○指示說:要照他的意見放款,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㈤第51頁)。準此,被告丙○○、己○○上開自白或不利於共同被告戊○○之陳述及證人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上開證述,既均前後不一,時相矛盾,且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所檢送原審法院該庫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中之記載,及證人陳朝審、林光昭於本院更(三)審所證,顯不相符,尚非無疑,則參諸首揭說明,自不能援引證人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被告丙○○、己○○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與自白相互補強,而逕為「關於附表二編所示貸款戶申貸之經過,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己○○等高估超貸;被告丙○○、己○○2人明知上開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以配合被告戊○○之指示,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反向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同案被告邱立民、陳建南等人申貸之金額」等不利於被告戊○○、丙○○、己○○3人之認定。
②又雖本件上開房屋登記名義人皆為人頭戶,且:編號1
、2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周秀蓮雖證稱:於80年底係以合計2千多萬元賣出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42至143頁),而被告等於同年底估價4千多萬元;編號3部份,證人即前屋主朱震寰雖證稱:80年11月以980萬元,賣給王學種,當時銀行說可貸款56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48反面至149頁),而被告等於同年底估價1千6百餘萬,貸給1千餘萬元;編號4部份,證人魏坤讚雖稱:其中預估許吉禮借戶造成損失最為離譜…該貸款案房屋座落地點不佳且係地下室,估價1千450萬元與時價相差甚遠,現法院拍賣6、7次均流標,目前拍賣底價為480萬元,尚無人問津,造成損失約1千萬元等語(見偵字16924卷㈡第26頁反面至27頁);編號5房屋部分,同案被告劉南仁雖稱:賴俊嘉這戶買8百多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反面),而被告等於同年估價1千多萬元;編號6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周漢恭證雖稱:於80年10月以合計830萬賣出,我原先設定4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42至143頁),而被告等於同年估價1千3百多萬元,貸予1千2百多萬元;編號8、9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江真義雖證稱:房子價值640餘萬元,沒有9百多萬元賣出等語(見偵字第16670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證人即前屋主陳秋瑾於偵查雖稱:我貼紅紙很久,均未賣出,後來是中信有位人來與我接洽2間一起賣620萬給江真義;該處房子因處萬華風化區,且屬攤販區,沒人要買;貼紅紙約1年,且頂樓有漏水所以賣不出等語(見偵字1946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原審卷㈢第182頁正、反面),而被告等於同年估價8百多萬元;編號11、12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李許正雖證稱:3間房屋於80年5月以合計2千216萬元賣給王水森,我本來貸款1千6百多萬等語(見偵字第16841號卷第158頁反面),而被告等於同年估價5千多萬元,貸予4千多萬;編號17部分,雖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係位於台北市第一殯儀館與行天宮間,為一長達17年之老舊公寓建築,樓下鄰居為棺木公司,左右皆為葬儀社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16頁反面)。且該不動產換算貸款坪價為每坪36.04萬元,若再以7成之風險換算成時價,即將之除以0.7,成為時價每坪51.49萬元,而時價之總價則為1,285萬元。惟查,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貸款作業程序(包括估價、估價是否過高、授信、徵信、調查報告表、免徵保證人、符合帳戶管理員制度、土地及建物之貸放值是否需到場重新查估等)均符合規定乙情,既經台灣省合作金庫總庫以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覆陳秀美等人貸款案,經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函附覆核意見明細表等證物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338頁、本院更(三)審卷㈤第212至221頁),則縱上開所述各節為真,亦顯難據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實至為灼然。被告戊○○、丙○○、己○○所辯:其等未高估超貸,放貸過程均符合規定,且合庫亦已函覆明確,認無違規乙節,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⒉關於被告丙○○另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部分:
①同案被告邱立民於81年5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
○號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146萬元購買白色積架轎車,約定被告邱立民先付現金46萬元,另由企榮公司貸款100萬元以支付尾款,同案被告邱立民因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遂要求同案被告邱立民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人始同意貸款,同案被告邱立民曾商請朋友鄭文章借用其名義購車,惟因其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同案被告邱立民以被告丙○○住於車行附近,乃商請被告丙○○同意出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100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並由同案被告邱立民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邱立民將應付之票款匯入俾資兌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立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車主劉朝欉、企榮公司承辦人廖培賢、鄭文章等人原審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78頁、卷㈦第184頁),足認本案白色積架轎車確係被告邱立民向被告丙○○借用名義登記,並無將該車贈予丙○○之意。
②況同案被告邱立民於購車後,即在基隆市○○路住處附近
向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公司承租設於基隆市○○路○○號地下室之聯通停車場供該積架轎車停放,有同案被告邱立民所提呈之車位租用合約書在卷可證,並有聯通公司函覆同案被告邱立民所駕駛積架轎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之出入記錄表可證,而證人鄭文章於原審亦證稱:該積架轎車確為同案被告邱立民所駕駛,因上班時,同案被告邱立民所駕駛之積架轎車即停放在其車輛旁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4頁);另證人即被告丙○○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吳禮成於原審證稱:丙○○沒有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丙○○同事陳艷鴻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早上上班時搭乘公車,下午下班則與其一同搭乘其先生之便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亦足證該積架轎車雖登記為被告丙○○之名義,但自交車日起,均由被告邱立民使用,被告丙○○則從未使用而受任何不正利益。⒊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戊○○、丙○○、己○○3人確有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及被告丙○○確另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己○○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則揆諸首揭說明,就:
①被告戊○○、丙○○、己○○3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216條罪嫌部份,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②至被告戊○○、丙○○、己○○3人被訴共同涉犯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罪嫌,及被告丙○○另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部分: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丙○○、己○○3人,當時服務於公
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丙○○、己○○3人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顯已不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被告戊○○、丙○○、己○○3人自無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後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丙○○自無另成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後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丙○○、己○○3人,就上開被訴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屬已廢止其刑罰,自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就被告戊○○、丙○○、己○○3人被訴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等罪嫌部分,逕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已有未合;就被告丙○○另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嫌部分,以起訴意旨認其與前開誤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就被告戊○○、丙○○、己○○3人既有前揭可議;且被告戊○○、丙○○、己○○3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有罪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丙○○、己○○3人部分併予撤銷,改諭知㈠被告戊○○、丙○○、己○○3人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㈡被告戊○○、丙○○、己○○3人被訴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被告丙○○另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中國農民銀行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文華)係無照醫師,其配偶陳依穠(原名陳淑媛,下仍稱陳淑媛,已離婚,並經處刑確定)因經營坐月子中心業務,於79年間,與因乃妻將生產而前來尋訪坐月子中心且從事房屋仲介之代書馬連波熟識,緣有柯麗卿於79年4月間,甫自前手以其妹柯淑子及其他共有人王忠誠等人之名義,購得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崇人醫院之建物及土地,並以該醫院之不動產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千1百萬元,柯麗卿認利息負擔沈重,且股東失和急欲脫手,遂央由馬連波代尋買主,馬連波得知李文華雖未取得醫師執照,惟係醫學系畢業,其同學多為醫生,遂鼓吹李文華購買該醫院經營,李文華初以無資力婉拒,然馬連波告以有關購買醫院之款項均可以貸款支付,且由其負責向銀行接洽貸得所需之數額,迨至79年5月間,柯麗卿經由馬連波介紹而認識李文華、陳淑媛夫婦,雙方多次洽談後,柯麗卿於79年5月2日間出具委任狀予李文華夫婦及馬連波,約定將崇人醫院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5、7、111號(1-7層樓)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以1億4千5百萬元之價格委任李文華等人出售及代收定金,期間自79年5月2日起至5月16日止,李文華遂積極覓得劉春嬌(陳淑媛之母)、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合夥,並於79年6月間與柯麗卿談妥價金為1億1千5百萬元,79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6月26日以支票付定金50萬元,嗣劉春嬌、謝勝湖2人因不符貸款資格而中途退出,於79年7月10日,改以劉元第、陳麗芬、陳淑媛、黃頌恩、李德初、林恩威等6人名義,再與柯麗卿(名義登記為柯淑子)在盧國動律師事務所訂約,價金仍為1億1千5百萬元,柯麗卿因已覓得高價脫手之機會,遂與馬連波、李文華積極進行契約中載明之1億1千萬元之貸款事宜,該契約中因同時載明若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餘額由柯麗卿負責貸款予李文華夫婦,因之其等3人均亟欲使1億1千萬元之貸款如數獲貸,馬連波因與其鄰居任職台灣土地銀行總行稽核之郭隆雄熟識,且知其與任職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之吳吉松為同學,遂央請郭隆雄介紹與其等認識,李文華、陳淑媛並允諾馬連波若能如數獲貸1億1千萬元,事成後給予佣金酬謝,吳吉松告以農民銀行放款之鑑價,多係參考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稱中華徵信中心)之鑑價,李文華、陳淑媛及馬連波、柯麗卿為使本件貸款得以順利貸出,俾分別獲利,遂與中華徵信中心承辦本件崇人醫院不動產及設備鑑價業務之簡福仁,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請由簡福仁將市價不及億元之崇人醫院不動產及醫療器材高估價值至1億7千萬元左右,俾其等提出向農民銀行貸款時,如按農民銀行規定之7成核貸,能有1億1千萬元之貸款,簡福仁遂將崇人醫院之不動產提高估價共計1億4千509萬1千367元,換算時價1坪為38萬2千餘元,並將崇人醫院之醫療器材高估為殘值為2千188萬元,合計鑑定價格為1億6千697萬1千367元。又李文華、陳淑媛、馬連波等人為配合簡福仁所為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復與簡福仁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李文華、陳淑媛共同偽造另份崇人醫院之買賣契約,日期同為79年7月10日,惟價金提高為1億7千萬元,李文華則在該契約上偽造不知情之劉元第、黃頌恩、李德初、陳麗芬、林恩威及柯淑子之署押及印文,陳淑媛則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上簽名,另李文華、陳淑媛、馬連波3人為使農民銀行承辦人員相信崇人醫院確係由陳淑媛、林恩威、李德初、陳麗芬、黃頌恩、劉元第等人合夥經營,以利信用貸款之核放,並共同偽造崇人綜合醫院第1次至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其上偽載有關股東會議之各項結論,並於出席欄上蓋用偽造之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陳麗芬、劉元第及崇人醫院之印文(每次紀錄各6枚,共66枚),併同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之中華徵信中心鑑價報告交由馬連波轉交吳吉松,以提高崇人醫院之價值,而足生損害於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陳麗芬、劉元第等人及崇人醫院。吳吉松職任該銀行儲蓄部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明知崇人醫院於79年6月間,在農民銀行營業部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千1百萬元,於馬連波等囑其協助獲貸1億1千萬元之79年9月間,相差僅3個月,且農民銀行之78年11月20日農企字第2089號函之「本行辦理購置及修繕房屋貸款作業規則」第8條明定不動產之核貸全額以實際買賣價格7成為限,又其承辦徵信之同仁陳林松於79年9月4日之房屋調查評定表上,認定崇人醫院之土地及房屋之評定總價僅為8千274萬2千2百40元,放款值為6千782萬2千542元,根本不可能有1億元以上之價格,在陳林松以肯定之態度簽核放款值為6千餘萬元之下,先同意擔保申貸6千萬元,惟旋即要求其所屬之代辦科襄理林永三,再予李德初、黃頌恩、陳麗芬、陳淑媛,劉元第、林恩威等個人以信用貸款共5千萬元(李德初810萬元,陳麗芬810萬元,黃頌恩760萬元,劉元第910萬元,陳淑媛9百萬元,林恩威810萬元),俾達到其等要求之1億1千萬元貸款,林永三因吳吉松係經理,原有為1千萬元之信用放款核貸權,且其用途除償還原有之抵押貸款外,為房屋修繕貸款,認在程序上並無違反農民銀行之規定(對吳吉松實質濫用職權,因屬下未予審酌),遂於吳吉松將信用貸款件分別交由林美雲(起訴書誤為丙○○)、尹英妹為填載辦理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及整理資料後,予核轉放款協調小組會議,再由吳吉松遂違背其職務而予裁示批准,圖利予李文華等人。該筆1億1千萬元貸款核准後,其中部分款項由儲蓄部直接轉帳塗銷前手柯淑子在農民銀行營業部之8千1百萬元貸款,餘款再由李文華夫婦或馬連波出面提領,因馬連波仍扣留部分款項未予柯麗卿,且李文華亦無資力,柯麗卿遂持李文華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所開立之本票,以那素清之名義聲請查封崇人醫院之勞保給付,而李文華亦於借款後即滯納本息,致農民銀行造成甚大損失。
因認被告被告乙○○所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第215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所載罪嫌,無非係以:馬連波於調查局時,已坦承有交付賄款110萬給吳吉松,且農民銀行79年規定每人之修繕房屋貸款不得超過新台幣400萬元及申貸人與連帶保證人不能輪流相互作保,而崇人醫院股東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均超過400萬之範圍,且貸款人互為保證人,同案被告吳吉松身為主管不可能不知,竟違反規定予以核貸,足認被告吳吉松確有收受賄賂110萬;本件崇人醫院交易價格僅8千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為憑,則被告吳吉松卻予1億餘萬元貸款顯有超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貸款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及行賄等犯行,辯稱:其前妻即同案被告陳淑媛開設坐月子中心,因而結識從事代書業務之馬連波,馬連波得知其有群醫師好友,便遊說其經營醫院,並於79年4月帶其參觀崇人醫院,79年5月2日,其與柯麗卿在崇人醫院見面,柯麗卿委託其等找買主,買價1億4千5百萬元,其曾找李德初醫師等,但因規模大,又不便宜,故沒談成,其後馬連波再保證協助經營及技術移轉,其遂與柯麗卿約在亞都飯店協調成1億1千5百萬元,並要買方簽出買賣差額之本票計3千4百萬元,其中580萬元包含在貸款中,後來其方合夥之劉春嬌支票退票,黃頌恩、謝勝湖、陳淑媛又鬧退出,柯麗卿稱退出要賠違約金3千4百萬元,只得另尋劉元第、林恩威及陳麗芬來代替,且在盧國勳律師見證下達成書面協議。農民銀行之撥款非1次撥完,79年9月22日撥大部分款項,同月25日撥最後1筆,我們在銀行代書通知時前往辦手續,但一切款項完全被轉帳至柯麗卿指定之帳戶,此在代書作業時,即蓋印完成此手續,貸款人根本未接觸到錢。至全部貸款人之印章全被馬連波收去,買賣完成後仍拿不到權狀,因尚欠賣方尾款508萬元,由代書代辦第2順位之設定,並開出2張各254萬元之本票,柯麗卿等人從79年1月起自華南銀行轉貸至農銀之8千1百萬,再至同一銀行貸得1億1千萬元,崇人醫院在79年10月16日交接後,在11月1日被勞保局降為丙級,好多種類之手術無法進行,且少了許多醫療器材,在貸款之後仍在醫院中苦撐,在債務重重下,被迫接受馬連波到醫院作董事長,他作威作福地撤離之後,勞保收入被查封,農銀也查封。馬連波要其代他支付農銀指定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費用150萬元。又本件先以股東陳淑媛、劉春交、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簽訂買賣契約,嗣後改由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接替重新立約,而卷內股東會議記錄自始即將林恩威、劉元第、陳麗芬為股東,且卷內合夥契約及股東會議記錄上之印章均非當時買受人所有,足認合夥契約、股東會議記錄自非其所偽造等語。
五、經查:
(一)無罪部分:⒈關於被訴偽造文書部份:
①有關乙○○因馬連波鼓吹購買崇人醫院經營,並以有關購
買醫院之款項均可以貸款支付,且由其負責向銀行貸得所需之數。於79年5月間,該醫院所有人柯麗卿經由馬連波介紹而認識乙○○、陳淑媛夫婦,雙方多次洽談後,柯麗卿於79年5月2日間出具委任狀予乙○○夫婦及馬連波,約定將崇人醫院所有之土地、建物及經營權,以1億4千5百萬元之價格委任乙○○等人出售及代收定金,期間自79年5月2日起至5月16日止,乙○○遂積極覓得劉春嬌(陳淑媛之母)、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合夥,並於79年6月間與柯麗卿談妥價金為1億1千5百萬元,79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6月26日以支票付定金50萬元,嗣劉春嬌、謝勝湖2人因不符貸款資格而中途退出,於79年7月10日,改以劉元第、陳麗芬、陳淑媛、黃頌恩、李德初、林恩威之名義,再與柯麗卿(名義登記為柯淑子)在盧國動律師事務所訂約,價金仍為1億1千5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頌恩、李德初及陳麗芬之夫林傳訓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7991號卷第4至10,13至14,22至23頁、偵字17725號卷第41、35至38、95頁反面至96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更一審卷㈤第190頁),且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有關崇人醫院交易價格為1億7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崇人醫
院第1至第11次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㈦卷第111至117頁、偵字第17725號卷第71至82頁),其上所載購買人及出席股東李德初、劉元第、黃頌恩、陳麗芬、林恩威、柯淑子等人之署押及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柯麗卿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8、9頁),核與證人李德初等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7991號卷第6、7、13、22、23、37頁、第17725號偵卷第37,38、126、128頁),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會議紀錄,確係偽造。
③被告乙○○否認有偽造或提出上開契約及會議紀錄乙節,
固未提出積極證據供參,惟認定被告有罪,應依積極證據,而本件,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陳陽證稱係被告乙○○提出乙節,經查其係稱:是經理吳吉松聯同其他資料放在卷宗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1898號卷第59頁),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且本院更(三)審將有關79年7月10日崇人醫院1億7千萬元買賣契約書與與被告乙○○所撰之訴狀,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字跡、特徵、筆勢等是否相符,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一情,有該局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更
(三)審卷㈢第28頁)。因此,依科學方法已難認係被告乙○○,則一般肉眼更無以判斷。從而,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契約及會議紀錄確係被告乙○○所偽造,自難僅因擬與被告乙○○合夥經營崇人醫院之劉春嬌、謝勝湖、李德初、黃頌恩等人,均係被告乙○○出面邀約入股,被告乙○○對於入股崇人醫院之全體股東姓名自知之最稔,及假若當時確將係以1億1千5百萬元之對價向前手買入崇人醫院之買賣契約書,據實提出,以國內金融機關按交易價格比例減價核貸之慣例,應難貸得1億1千萬元之申貸數額等情,即遽為系爭崇人醫院買賣契約書、崇人醫院第1次至第11次會議紀錄等文書暨其上李德初、黃頌恩、林恩威、陳麗芬、劉元第與崇人醫院之印文或署押,均係被告乙○○所偽造之認定。
④至證人即購買崇人醫院之合夥股東陳麗芬之夫林傳訓於台
北市調處稱:李文華告訴我,他認識代書,可向銀行管道超貸;他告訴我代書為馬連波,銀行則為儲蓄部經理吳吉等語,然本件如後所述,尚難認係超貸,則上開證人所言,已乏依據,不能輕信。從而,不能以之推認被告乙○○有偽造契約以提高貸款數額之動機與目的。
⑤同案被告馬連波於偵訊:不知1億7千萬的契約是誰造的。
一般情理是貸款人要拿出來,而本件是李文華接洽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誰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17725卷第125頁正、反面),同案被告黃頌恩於偵訊稱:不知這1億7千萬的買賣契約是誰寫的等語(見偵字17725卷第126頁反面),均難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⑥被告乙○○辯稱:無偽造動機乙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
約第2條所載:如銀行貸款額度不足,餘額由李文華、陳淑媛負責以銀行利率向賣方貸款等情(見偵字第17725號卷第52頁),則檢察官指:被告以1億1千萬元向前手買入,如據實提出,以國內銀行按交易價格減價核貸之慣例,必難達成1億1千萬元之申貸數額,故有偽造而提高之動機等語,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蓋如若不足,仍可向賣方貸得餘款,衡情當無偽造提高買賣價金之必要,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⑦綜上,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份犯行。
⒉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份: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證人陳揚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由柯麗卿、李德
初帶我去崇人醫院,另王文瑞因有事還稟報經理,由我一人去訪查…我還每層去看,他們當時還有營運,有許多病人,我做徵信報告是採用聊天方式,包括書面資料,由我自己綜合判斷等語(見原審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正、反面);並稱:我確實去現場訪問過,都依銀行之規定估價辦法,不是依買賣契約估價等語(原審卷㈧第85頁反面);證人楊德泰於原審證稱:崇人醫院核貸的依據很多,並不是只依徵信報告而已等語(見82年訴字3416號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林松於偵訊稱:崇人醫院貸款案是我估價的,依照銀行規定,參考引用中華徵信公司的勘估報告,其他的買賣契約,我當時還沒有看到。初估時並沒有看到,是到8月時才提供我們作為參考的,提供買賣契約後,沒有重新估價,提供契約只是供我們參考而已等語(見偵字21898卷第58至59頁);證人王文瑞於偵訊稱:押貸部分是我承辦的,每件放款都要召開放款會議,會議中我是依據我們銀行的徵信報告,徵信是陳揚作的,徵信報告只是做參考等語(見偵字21898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59頁反面);其於原審稱:看到陳揚與他們兩人一起去;我們是參考第三者鑑價報告去估的,沒有根據買賣契約,我是授信承辦員,我寫提案表,提到放款審議會等語(見原審82年訴字3416號卷第178頁)。顯見,銀行於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時,均設有徵信人員調查房地產之價格及貸款人之信用之機制,而本案之貸款人以崇人醫院之不動產於向農民銀行辦理房地產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農民銀行於核准前,均經過銀行內部徵信人員之對於不動產實地勘估,依不動產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巷道、使用情形等因素具體評估後始核准其貸款,其審核過程並非以申貸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或房地買賣契約等資料為辦理依據,雖本件偽造文書,惟該等偽造之文書尚非銀行評估之唯一依據。因此,尚難認係施以詐術而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從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免訴(即被訴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⒈按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至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之情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程序法不在其內。而所謂刑罰法律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原則上固指刑法分則(含特別法)之法條變更,然因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應屬法律變更而有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職是,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⒉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
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吳吉松服務於當時公營銀行,依修正
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前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吳吉松當時雖擔任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惟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顯已不具有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而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⒋準此,居於對向犯地位之同案被告吳吉松於刑法修正後,
既已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而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可能,則本件縱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確有經由同案馬連波交付賄款110萬給同案被告吳吉松之行為,然同案被告吳吉松既已非屬犯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被告乙○○自無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後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相繩之餘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就此被訴部分即屬依裁判時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疏未詳酌上情,逕就被告乙○○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亦併予撤銷,改分別諭知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其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士林分行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房屋 │台北市○○○路│台北縣板橋市│同左4樓 │同左3樓 │台北縣土城鄉│台北市大安區│台北市民生東│台北市南京東│同左5樓之4 │同左2樓 ││座落 │1段132巷29號4 │大觀路223號5│ │ │廣明路41 巷2│臥龍街27 2巷│路3段88 巷5 │路2段132 巷 │ │ ││ │樓之1 │樓 │ │ │弄4號4樓 │11號5樓 │號 │29號5樓之2 │ │ │├───┼───────┼──────┼──────┼──────┼──────┼──────┼──────┼──────┼──────┼──────┤│現所有│許張秋美(與吳│吳建佶(台陸│李麗玲(會計│吳美雯(台陸│陳界旭(台陸│陳麗珠(台陸│張瑞和(吳秋│甲○○ │許顯謀 │台陸旅行社 ││權人 │秋菊同母異父)│導遊) │員) │職員) │導遊) │職員) │菊之親戚) │ │ │ │├───┼───────┼──────┼──────┼──────┼──────┼──────┼──────┼──────┼──────┼──────┤│設定 │500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480萬元 │1440萬元 │1800萬元 │372萬元 │454萬元 │抵押貸款部分││金額 │ │ │ │ │ │ │ │ │ │720萬元 │├───┼───────┼──────┼──────┼──────┼──────┼──────┼──────┼──────┼──────┼──────┤│房貸 │250萬元 │680萬元加 │760萬元 │760萬元 │400萬元 │1165萬元 │1100萬元 │350萬元 │420萬元 │1250萬元 ││金額 │ │110萬元 │ │ │ │ │ │ │ │ │├───┼───────┼──────┼──────┼──────┼──────┼──────┼──────┼──────┼──────┼──────┤│鑑價 │273萬4388元 │比照編號3、4│561萬7715 元│578萬5475元 │296萬7345元 │1172萬4676元│ │比照編號1 │比照編號1 │比照編號1 ││金額 │ │ │ │ │ │ │ │ │ │ │├───┼───────┼──────┼──────┼──────┼──────┼──────┼──────┼──────┼──────┼──────┤│徵信 │1.陳炳耀 │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 │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林忠宗 ││人員 │2.鄭明雄 │ │ │ │2.李彥征 │ │ │ │ │2.李彥征 ││ │3.丁○○ │ │ │ │3.丁○○ │ │ │ │ │3.丁○○ ││ │ │ │ │ │(起訴書誤為 │ │ │ │ │ ││ │ │ │ │ │同右) │ │ │ │ │ │├───┼───────┼──────┼──────┼──────┼──────┼──────┼──────┼──────┼──────┼──────┤│授信 │1.鄭妙芬 │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 │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林忠宗 ││人員 │2.廖卿海 │ │ │ │2.李彥征 │ │ │ │ │2.李彥征 ││ │3.鄭明雄 │ │ │ │3.丁○○ │ │ │ │ │3.丁○○ ││ │4.丁○○ │ │ │ │ │ │ │ │ │ │├───┼───────┼──────┼──────┼──────┼──────┼──────┼──────┼──────┼──────┼──────┤│其他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同左 │同左 │無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無 │無 ││債務 │債務845萬元 │債務110萬元 │ │ │ │債務110萬元 │債務305萬元 │債務840萬元 │ │ │├───┼───────┼──────┼──────┼──────┼──────┼──────┼──────┼──────┼──────┼──────┤│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1.抵押貸款 ││類別 │ 225萬元 │ 650萬元 │ 650萬元 │ 650萬元 │ 230萬元 │ 970萬元 │ 1000萬元 │ 310萬元 │ 378萬元 │ 600萬元 ││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2.信用貸款 ││ │ 25萬元 │ 30萬元 │ 110萬元 │ 110萬元 │ 170萬元 │ 195萬元 │ 100萬元 │ 40萬元 │ 42萬元 │ 650萬元 ││ │ │3.信用貸款 │ │ │ │ │ │ │ │ ││ │ │ 110萬元 │ │ │ │ │ │ │ │ │├───┼───────┼──────┼──────┼──────┼──────┼──────┼──────┼──────┼──────┼──────┤│連帶保│1.甲○○ │1.吳美雯 │1.吳建佶 │1.吳建佶 │1.甲○○ │1.吳美雯 │1.甲○○ │1.許顯謀 │1.甲○○ │1.甲○○ ││證人 │2.許顯謀 │2.陳麗珠 │2.吳美雯 │2.陳麗珠 │2.陳麗珠 │2.吳建佶 │2.許張秋美 │2.許張秋美 │2.許張秋美 │2.李麗珠 ││ │ │ │ │ │ │ │ │ │ │3.許張秋美 │├───┼───────┼──────┼──────┼──────┼──────┼──────┼──────┼──────┼──────┼──────┤│銀行 │新莊分行 │1.3.新莊分行│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士林分行 │1.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新莊分行 │士林分行 ││ │ │2.士林分行 │ │ │ │2.士林分行 │ │ │ │ │├───┼───────┼──────┼──────┼──────┼──────┼──────┼──────┼──────┼──────┼──────┤│建物加│415% │460% │460% │460% │172% │500% │500% │400% │424% │320% ││成率 │ │ │ │ │ │ │ │ │ │ │├───┼───────┼──────┼──────┼──────┼──────┼──────┼──────┼──────┼──────┼──────┤│偽填收│收3000千元 │收3500千元 │收1900千元 │收3400千元 │ │收500千元 │收3000千元 │收3000千元 │收4000千元 │ ││支情形│支1500 千元 │支1750千元 │支500千元 │支1250千元 │ │支250千元 │支1000千元 │支1500千元 │支2000千元 │ ││ │餘1500千元 │餘1750千元 │餘1400千元 │餘2150千元 │ │餘250千元 │餘2000千元 │餘1500千元 │餘2000千元 │ │├───┼───────┼──────┼──────┼──────┼──────┼──────┼──────┼──────┼──────┼──────┤│原所有│謝淑卿 │謝劉承 │謝淑卿 │謝劉承 │李承武 │謝淑卿 │ 劉拱賢 │ │謝淑卿 │謝淑卿 ││權人 │ │ │ │ │ │ │ │ │ │ │├───┼───────┼──────┼──────┼──────┼──────┼──────┼──────┼──────┼──────┼──────┤│抵押申│81.3.17 │81.6.22 │81.6.22 │81.6.22 │81.9.2 │81.6.17 │81.4.24 │81.3.17 │81.4.15 │81.10.27 ││請日期│ │ │ │ │ │ │ │ │ │ │├───┼───────┼──────┼──────┼──────┼──────┼──────┼──────┼──────┼──────┼──────┤│屋購入│81.3.3 │81.6.27 │81.6.27 │81.6.27 │68.6.26 │79.9.24 │77.2.28 │ │81.3.3 │81.3.3 ││日期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