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符音原名符秀英)被 告 乙○○
號3樓丙○○丁○○甲○○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428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為圖利自己,以不實文宣內容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誤信聯誠公司即將上市、上櫃,購買股票可獲取額外利益及擔任公司要職並領取車馬費,是被告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以高價購入股票,檢察官卻未以詐欺罪嫌起訴被告,顯有違誤,從而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高價購入股票,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告虛設行號詐騙,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然應返還其利益。
㈡又其人格權被嚴重侮辱,除債台高築外,每月尚須支付購
買本件股票信用貸款之高額利息,生活陷入困境,人生亦處於陰霾生活中,外人難以想像,乃依法請求賠償慰撫金。綜上,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行騙,致侵害原告財產及人格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七百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給付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惟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原審法院及本院亦均未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行,是此部分顯未經起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請求如訴之聲明,然於刑事程序中未據檢察官就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既不在起訴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