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追加甲○○為被告,並聲請賠償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乙○○雖認被告甲○○法官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承審時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因而受有損害,惟本件被告甲○○尚未有何公訴或自訴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逕對被告甲○○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