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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華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刑案業務侵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

6 月27日,以需降低上開冷藏庫設備用水之細菌數量,以增進蔬果保鮮效果為由,佯稱需花費250 萬元購買淨水用之銀水石250公斤,遂由華生生物公司出資250萬元向甲○○所經營之隴中對公司購買250 公斤之銀水石,惟購買完成後,甲○○僅取出20公斤銀水石供華生生物公司使用,其餘230 公斤之銀水石皆置放於其臺北市○○○路○○○號6樓自宅中,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部分被告甲○○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候興亞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一號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就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又被告候興亞另所涉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詐欺取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