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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因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等免訴或不受理,乃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若第二審法院就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無第一審管轄權時,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與同條第1項後段,作相同之解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乙案,原審判決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