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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 ○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加重毀謗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18日98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壹天。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陳述略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刑事加重毀謗罪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對被上訴人為無罪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加重毀謗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業於民國99年6月9日死亡,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99年6月9日死亡證字Z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依上開規定,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