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焜耀
李錫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焜耀、李錫華二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