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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略以:因刑事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甲○○無罪,乃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移送或發回、發交民事庭之情形,原告提起上訴,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所謂「準用」,係於性質上不相違反之情形,比附援引該規定而適用。復次,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因被上訴人甲○○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末段中業已明確記載,如刑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9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卷第7頁、98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於

98 年7月20日猶具狀再申如刑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旨(見原審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58頁)。原審法院就刑事部分雖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方屬適法。遽原審置上訴人即原告上揭聲請於不顧,逕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違誤。原審並未就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辯論而為實體之審理,應不宜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前段規定,而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否則無異剝奪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又原審應受理原告之訴,裁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卻誤為駁回之判決,與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性質相近,揆諸上揭說明,應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適當。從而,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