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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丁00000000上一人代表 乙○○上 訴 人 楊日明被 上訴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毀壞建築物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刑事部分,檢察官並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有原審法院書記官向檢察署承辦股查詢之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揆諸首揭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三、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仍未查明並依法定訴訟程序,竟在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