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壬○○
子○○庚○○乙○○○丙○○丁○○癸○○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全體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5630萬
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予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引用刑事案原審96年自字第10號與98年自字第8號之上訴及理由狀(一)。
㈡引用原審上開刑事案之卷證及陳述書狀。
㈢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