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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附民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全體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億5630萬

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予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引用刑事案原審96年自字第10號與98年自字第8號之上訴及理由狀(一)。

㈡引用原審上開刑事案之卷證及陳述書狀。

㈢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各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上訴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訴人所指涉及共同偽造文書、背信等侵權行為存在,故上訴人附帶民事請求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