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戊○○己○○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49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僅有二次借貸行為,被告丙○○、丁○○為冬山鄉農會放款經辦員,被告戊○○為放款部主任,被告己○○係農會理事長,被告等盜刻原告之印章,共同為下列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
(一)被告三人持事先盜刻之乙○○印章,夥同訴外人何千金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3日,擅自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製作委託書,逕為印鑑變更登記,並持盜刻之乙○○、何來福印章及該印鑑證明書,由被告三人或何千金,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私自增加乙○○土地抵押權數額,由420萬元增至1200 萬元,再由被告己○○蓋印冬山邱農會理事長印,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變更。
(二)被告三人又於84年6月27日夥同訴外人何千金,持盜刻之乙○○印鑑,擅自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製作委託書於84年6月29日,以上開盜刻印章及文件,由被告三人或何千金,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1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私自變更乙○○土地抵押權內容及債務人,再由被告己○○蓋印冬山鄉農會理事長印,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變更。
(三)被告丙○○夥同丁○○,於84年7月29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於授信約定書上,申辦了80萬元貸款,然未撥入乙○○帳戶內。又於84年8月8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於授信約定書上,申辦200萬元貸款,亦未撥入乙○○帳戶內。
(四)被告四人再於84年10月18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於授信約定書上,申辨1480萬元貸款,然未撥入乙○○帳戶內。於84年10月14日夥同訴外人何千金,持盜刻之乙○○印鑑,擅自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製作委託書,逕為印鑑變更登記,再84年10月16日,以上開盜刻印章及文件,由被告三人或何干金,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填寫土地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私自增加原告土地抵押權數頊,由1200萬兀增至1800萬元,再由被告己○○蓋印冬山鄉農會理事長印,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變更。其後被告丙○○夥同丁○○於85年10月18日及86年10月18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二次申辦上開貸款展期手續。
(五)被告宮碧月夥同丁○○,於87年6月3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辨560萬元貸款,然未撥入乙○○帳戶內。又於87年8月28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辦200萬元貸款,仍未撥入乙○○帳戶內。再於年10月17日,偽簽乙○○及不知情之何玉蘭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乙○○、何玉蘭印鑑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辦上開貸款展期手續及1400萬元貸款。
(六)被告丙○○於88年10月17日,偽簽乙○○及已中風臥床多年之何來福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乙○○、何來福印鑑於借款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辦1100萬元貸款。其後被告丙○○於88年10月22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辦上開貸款展期。又於89年10月17日偽簽乙○○、何搵財、何來福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乙○○、何搵財、何來福印鑑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甲辦800萬元貸款,並經被告戊○○核貸通過。
(七)被告丙○○再於89年1月29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辦100萬元貸款,並經被告戊○○核貸追過。又於89年3月30日,偽簽乙○○、何來福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乙○○、何來福印鑑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辦88年300萬元貸款展期手續,並經被告戊○○核貸通過。更於89年10月19日,偽簽乙○○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辦前揭貸款展期手續,並經被告戊○○核貸通過。且於90年1月20日,偽簽河阿漢、何搵財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乙○○、何搵財印鑑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辦100萬元貸款,並經被告戊○○核貸通過。
(八)被告丙○○夥同丁○○、訴外人何千金,在何搵財85年10月17日至87年9月1日入伍期間,於86年11月7日,持盜刻之何搵財印鑑,擅自偽簽何搵財之簽名及字跡,填寫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再由被告己○○蓋印冬山鄉農會理事長印,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變更。並於86年11月17日偽簽何搵財、何玉蘭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何搵財、何玉蘭之印鑑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申辦了70萬元貸款。又於87年10月1日偽簽何搵財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辦30萬元貸款。再於88年1月20日偽簽何搵財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辦100萬元貸款。更於89年4月5日偽簽何搵財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申辦199萬5000元貸款,並經被告戊○○核貸通過。
(九)再者,乙○○原為大型養豬戶,平日雖曾利用僅有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出款項,但因經營養豬場,工作極為忙碌,故常將乙○○及何搵財存款、票據等交付當時任職該農會順安分部之邱淑慧或宮碧月,以無摺存款方式代為收支款,甚而將乙○○及何搵財之帳戶存摺交由上開二人集中寄放之,故未能發現上情。且被告丙○○、邱文惠等利用原告對彼等之信任,且未定時對帳,亦未發現上情,乃復偽簽乙○○、何搵財之簽名及字跡、盜蓋盜刻之印鑑,憑空捏造不實之取款憑條、偽造之借款利息,憑存摺恣意取款及轉帳,更將渠偽造申請之貸款提領一空,上開取款經被告丙○○或訴外人丁○○驗驗印、記帳,及被告戊○○核章。
(十)本件因此遭被告四人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金額達104,499,359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扺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乙○○及何搵財。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為其他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盜領金額之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戶頭之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00戶頭之取款憑條、開戶留存之印鑑證明、原告借貸關係圖影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