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孟川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陳佳瑤律師李育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駿青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源森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95、9629、6671、7406、9426、9425、9101、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孟川、黃駿青、陳源森部分均撤銷。
葉孟川、黃駿青、陳源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二段六十九之八號六樓、六十九之九號六至七樓、六十九之十號五至八樓、六十九之十一號四至八樓,以下簡稱博達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週邊產品及砷化鎵磊晶片等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該公司並劃分為光電事業中心、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等三大部門,光電事業中心係位於博達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內(址設新竹縣○○○區○○路○○○號,以下簡稱博達公司新竹廠),有獨立之業務及進出口部門,主要負責生產砷化鎵磊晶片,移動通訊事業中心及行政暨金融中心均設於博達公司在台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之總公司內,另由博達公司三芝廠[址設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十七之一號]負責生產電腦週邊產品。博達公司股票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盈餘轉增資二千八百萬元,實收資本額增為三億六千八百萬元,並獲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會)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葉素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博達公司設立起,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賴哲賢(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今,擔任博達公司副董事長及金融資源中心主管職務,被告葉孟川係葉素菲之胞弟,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擔任博達公司財務經理至起訴時;邱文智(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擔任博達公司採購工作,自九十三年三月起,擔任博達公司進出口部經理,被告黃駿青於九十二年初起至博達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葉孟川、黃駿青係受博達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葉孟川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源森係瑞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鎮○○里○○路○○○號,以下簡稱瑞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鄭美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現通緝中)在瑞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職務,並為荃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一樓,以下簡稱荃營公司)、總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二之一號六樓,以下簡稱總合公司]、鈦合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以下簡稱鈦合公司)、強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十一樓,以下簡稱強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素菲為使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上市後股價並能持續上揚,竟與葉孟川、黃駿青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博達公司之利益以及偽造文書等之故意,基於概括犯意,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由葉素菲透過賴哲賢指示博達公司三芝廠從事電腦週邊產品之假銷貨,由石招淑(經檢察官通緝)、邱文智製作虛偽之P/I、銷貨單,由黃駿青在偽造之P/I上簽章,以此偽充香港EMPEROR及KINGDOM等二家公司確有向博達公司訂貨之證明,以此方式虛增博達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美化博達公司財務報表,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博達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並在假銷貨過程中使博達公司因進出口時支付大量關稅、運費而受有重大損害。
㈡葉素菲承前之概括犯意,為使前揭供假銷貨之貨品可重複使
用,減少虛增業績之成本,及因應營業額虛增後,博達公司進貨量應隨之增加之需求,並使財務報表合理化,遂由賴哲賢尋得恩雅公司、麟達公司、瑞成公司、荃營公司、總合公司、鈦合公司、強千公司作為配合假銷貨流程之虛偽供應商,與瑞成公司負責人陳源森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由前揭供應商提供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交由葉素菲、葉孟川、賴哲賢保管使用,並由邱文智依葉素菲之指示,以前揭供應商之名義虛偽製作向香港MARKSMAN等五家公司訂貨之相關訂單及進口文件,並交由上述供應商偽充向MARKSMAN等五家公司訂貨之文件,協助辦理前揭假銷貨之貨物進口,持續以反覆進行循環假銷貨之方式,使博達公司帳上應收帳款大幅虛增,並利用其所掌握之上述公司帳戶,以循環匯款之方式,製造確有支付價金之假象,造成博達公司之資金因支付相關假銷貨之進口、出口稅捐及費用、因虛增獲利所繳交之營業稅捐而大幅減少,致生損害於博達公司之資產。
㈢葉素菲與博達公司經理葉孟川均為博達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連續虛增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達一百四十一億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二元(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八所載),竟共同基於虛偽記載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不僅未將此訊息忠實揭露於博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含年報、半年報、季報及月報)內,亦未提供相關訊息予前後任會計師事務所(上市後至九十三年三月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三月後改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在歷次提出之財務報表內均顯示博達公司有鉅額之應收帳款等情,使歷次財務報告嚴重失真,無法真實呈現博達公司之資產狀況,嚴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
㈣依上各情,被告葉孟川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被告黃駿青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嫌;被告陳源森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同案被告葉素菲、林世隆、賴哲賢、彭進坤、葉懿慧、劉德成、劉彥辰、李漢全、侯雅林、程雅惠、鄭美玲、鄭慧君、馮天賢、張建平、曾仁德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葉孟屏、蕭若山同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在卷可佐,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同案被告陳啟文、陸錦志、賈寶海、賴俊旭、邱文智、黃信樺、李金玫、麥榮娣、蔡壹明、黃鈺婷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考,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本院僅審酌經原審及前審判決後尚未確定之被告葉孟川、黃駿青、陳源森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非謂法院有蒐集證據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明。另依最高法院10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是若法院在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檢察官未善盡法律所規定之舉證之責時,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併蒐集任何有關被告可能犯罪之證據,以落實法治國家無罪推定之根本原則。
四、被告葉孟川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葉孟川涉犯本件犯嫌,主要係以:被告賴哲賢
、邱文智、謝世芳之供述;證人謝燕雪、李婕瑩、李佩玲、劉德成之證言;博達公司之公告等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葉孟川堅詞否認涉犯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並辯稱
其至博達公司任職前,有正當工作,未曾買賣博達股票,遲至93年4月中旬方接手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職,主要負責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業務,對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之事實,並不知情,其僅保管部分假交易之公司存摺,並未實際參與博達公司之假交易犯行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哲賢於94年7月12日雖在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配合假交易之供應商,伊只負責印章,存摺是在葉孟川那裡;張芬芬會去跟葉孟川拿存摺,張芬芬會作出明細表,呈報給葉素菲,邱文智出貨的,邱文智會做明細表;伊記得是有一定數量就呈報;主要因時間蠻短,只有4-6月份,那時候公司也很亂,很多人都離職;邱文智都用E-MAIL呈報給伊及葉素菲、葉孟川云云(原審卷第104-105頁)。復於94年8月3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博達公司配合廠商之存摺在葉孟川手裡,是葉素菲指示伊的;葉孟川對於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清楚,因為存摺就在他那裡;博達要跟廠商進貨是要看公司有多少錢可以運用,而葉素菲指示錢出去就要趕快回來,也是無非就是要讓應收帳款可以趕快收回,每一次有多少錢可以給廠商進貨,都必須要由葉孟川來提供,博達當時是錢很吃緊的,所以如果庭上去看當時的這些買貨的,幾乎這些廠商拿到博達信用狀,就馬上去兌現,錢就趕快到EMPEROR公司之類的公司;錢在出去前,都已經做好匯回博達的動作,所以財務部什麼時候收到錢,等於應收帳款就可以核銷,這每一環是緊扣的,之前付給廠商的錢,為什麼匯回博達,就是葉素菲與葉孟川跟伊說沒錢了,要趕快再匯回博達云云(原審卷第206-209頁)。惟查:依賴哲賢之秘書即下述證人張芬芬所書之移交清單(原審卷第113頁)所載,93年6月14日,張芬芬始將亦有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之強千、荃營公司之印章、存摺移交予共同被告葉素菲之秘書陳慧代收,果爾,則賴哲賢上述有關博達公司配合廠商之存摺在葉孟川手裡、葉孟川對博達公司製造假業績的事情清楚,博達有多少錢可以運用,每一次有多少錢可以給廠商進貨云云,即因尚有強千、荃營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在博達公司聲請重整(93年6月15日)前並未實際由葉孟川保管,葉孟川事實上無法掌握強千、荃營公司之存摺印章,無法知悉、命令、甚至同意所屬為資金流動,而與事實不符,而不可遽採。且查:若被告葉孟川實際參與操作並控制博達公司之金流,其為何僅持有麟達、恩雅、瑞成、總合、鈦合公司之存摺,而闕漏強千、荃營公司之部分?且未併持有麟達、恩雅、瑞成、總合、鈦合等5家公司之印章,以便自行或指示提領及匯款,反由賴哲賢之秘書張芬芬保管強千、荃營公司之印章、存摺及麟達、恩雅、瑞成、總合、鈦合等5家公司之印章?此外,賴哲賢上述關於邱文智都用E-MAIL呈報交易明細表給伊及葉素菲及葉孟川之證述,遍查全卷,又查無相關之E-MAIL資料可資佐證,凡此,均使本院合理懷疑證人賴哲賢上述所證,係在諉卸自身之罪責,無法憑採。另證人賴哲賢雖曾於偵查時供稱:⑴葉孟川係博達公司兼任財務部經理(93偵字第5695號卷第11頁),惟並查無被告葉孟川以財務經理名銜行文、命令或製作文書之證據,自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葉孟川之認定。⑵僅有葉孟川能叫蔡壹明通知黃信樺處理香港的貨(93偵字第5695號卷第1588頁),惟依證人蔡壹明之證言,葉孟川通知之時間係在93年6月間(93偵字第5695號卷第1514頁),證人蔡壹明復未曾證稱被告葉孟川知情其等配合博達公司為不實交易,則該通知,僅足證明被告葉孟川曾於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前後,清理博達公司之既存資產,並無法證明被告葉孟川自始即知悉、參與或命令證人蔡壹明等配合為不實交易。⑶葉孟川係保管所有存摺之人,所有存摺明細,葉孟川最清楚;93年3月前,石招淑在管存摺,之後葉懿慧,之後葉孟川保管全部存摺(93偵字第5695號卷第4161頁、第4446頁),惟強千、荃營公司之存摺及印章自始即由賴哲賢保管,遲至93年6月14日始移交予葉素菲之秘書陳慧等情,已如前述,前其上述所有存摺均由葉孟川保管之供述即與其於原審之供述一般,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葉孟川之認定。
2.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文智於94年8月1日原法院審理時固結證稱:在93年4月份,有1次同樣張芬芬也把銀行取款條交給伊,然後張芬芬叫伊等一下,她要去跟葉孟川拿存摺,伊就問張芬芬說,存摺不是放在賴哲賢那邊嗎,張芬芬說葉孟川來公司之後,供應商的存摺就改放在葉孟川那邊,因此張芬芬她叫伊等一下,她去找葉孟川拿供應商的存摺,之後張芬芬就把供應商的存摺交給伊,於是伊就帶著供應商的存摺及銀行取款條及匯款單到銀行作匯款的動作云云(原審卷第393-394頁)。然查:證人邱文智上述之證言,僅得證明被告葉孟川確有保管部分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供應商之存摺,尚不得僅以被告葉孟川之學經歷背景,即率予推論被告葉孟川係以保管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供應商存摺之方式,與葉素菲、賴哲賢、邱文智等為犯意聯絡,並分擔其等已判刑確定之犯行,更何況被告葉孟川僅保管部分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供應商之存摺,其果若與被告葉素菲就博達公司虛偽交易犯行有犯意聯絡,豈有不保管全部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供應商存摺、印章,而任由賴哲賢保管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供應商存摺全部之印章及荃營、強千公司存摺、印章之理?是上述證人邱文智之證言,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葉孟川係基於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故意而保管本件存摺之心證。另證人邱文智雖曾於偵查時供稱:93年7月下旬有將與本案有關之英文信交給葉孟川;後來葉孟川有擬一些信給外國銀行,叫他們不要寄對帳單過來,陳錦隆律師與葉孟川有教我如何回答檢察官問題(93偵字第5695號卷第1909頁;第0000-0000頁),惟證人邱文智於偵查中,始終未曾指述被告葉孟川曾指示其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至其上述證言,僅足證明被告葉孟川曾於博達公司聲請重整後,清理博達公司之既存資產,並有規避調查之情,並無法證明被告葉孟川自始即知悉、參與或命令證人邱文智配合為不實交易。
3.證人張芬芬於原法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賴哲賢告訴伊的提款、匯款以及錢如何回到博達的流程為:邱文智會找賴哲賢,賴哲賢會告訴伊金額,伊會把匯款單及提款單寫好,用印,伊跟賴哲賢拿印章,跟葉孟川拿存摺,之後伊會去銀行把這些事項辦好,去之前伊會跟交銀的王小姐敲好匯率;因為賴哲賢跟伊說,董事長有交待錢出去一定要回來,所以伊當天會把匯款指示書做好,請邱文智簽好,寄到香港匯豐銀行去,賴哲賢還有要求伊每次要做日期、金額、公司名及匯到哪裡去,作成明細,伊會把資料E給賴哲賢,並列印兩份給葉孟川及葉素菲,3、4天之後,賴哲賢要伊跟財務李婕瑩確認錢是否有回來,如果錢有回來,這件事情就結束。伊會把存摺及印出來的明細交給葉孟川,伊會先打電話給葉孟川確認,告訴他要拿存摺,葉孟川經常不在辦公室,如果他不在辦公室叫伊自己去拿云云(原審卷第32頁)。惟查:證人張芬芬上述有關其作成明細,列印後併存摺交予葉孟川之證述,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其所述由其製作經列印明細扣案可資查考,則其是否確有製作書面明細交予被告葉孟川?已堪存疑,況其上述證言復與葉素菲於原審結證稱未曾見張芬芬所列印之明細等語(原審卷第180頁)相左。則其有關列印明細交予被告葉孟川之證言,是否真實?即堪存疑。其次,證人張芬芬於偵查時,明白供述,取款條及匯款單,用完印鑑後,會先讓賴哲賢看過才到銀行辦理,如果賴哲賢不在公司,我也會於辦理完後向賴哲賢回報(93偵字第5695號卷第3838頁),則依證人張芬芬上述供述,負責與博達公司為不實交易之強千等公司資金調度操作者,係賴哲賢,非被告葉孟川,即無疑義,否則為何張芬芬辦理匯款需經賴哲賢看過方至銀行辦理?張芬芬亦需於賴哲賢不在時於辦理後向賴哲賢回報?而非由被告葉孟川看過後方由張芬芬至銀行辦理,另張芬芬於辦理匯款後,非向葉孟川而係賴哲賢回報,是依上各情相互勾稽,證人張芬芬上述不利於被告葉孟川之證言,顯有瑕疵,而無法遽採。
4.證人賴哲賢、邱文智、張芬芬之證言各有瑕疵已如前述,該等瑕疵,並不因其等具結而獲得全部可採之擔保,縱其等有關博達公司為假交易之證言與事實不悖,惟就被告葉孟川是否基於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故意而保管本件存摺部分,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尚有合理疑懷,未必悉相一致,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佐,是自不得以證人賴哲賢、邱文智、張芬芬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葉孟川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
5.另依博達公司之公告(93偵字第5695號卷第331頁),被告葉孟川雖自93年4月1日起即擔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證人謝燕雪(博達公司員工)、李婕瑩(93年3月1日到任博達公司財務部)、李佩玲(93年3月9日起任職博達公司)曾於偵查時供稱:(謝燕雪)葉孟川93年4月開始兼任財務處主管;(李婕瑩)來時主管為葉懿慧,後來為葉孟川;(李佩玲)資金部及投資管理部經理為葉孟川(93偵字第5695號卷第323頁、第1091頁、第1517頁);共同被告謝世芳於偵查時供稱:93年1月間葉孟川任博達之財務經理,惟除該公告及證人謝燕雪、李婕瑩、李佩玲之供述外,別無被告葉孟川以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或財務處主管之名義親自、或命令其所屬為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之書面證據(如任何需財務主管簽署之書面文件等),而共同被告謝世芳之供述,又與客觀之公告資料不符。至證人劉德成雖曾於偵查時供稱:不實銷貨流程內,有權從事資金操作的人為葉素菲及財務長云云(93偵字第7406號卷第32頁),惟被告葉孟川自始未曾保管參與不實銷貨流程公司之印章已如前述,則被告葉孟川所擔任之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職務,是否得以操作資金,已不無可疑,況依前述證人張芬芬之證述可知,所有匯款均需由賴哲賢看過,若賴哲賢不在,亦需於匯款後向賴哲賢報告,則實際管控資金流動者,為賴哲賢,賴哲賢方為實際從事資金操作之人,是自難僅以被告葉孟川擔任上開職務之關係,未有積極證據,即推認其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6.至公訴人於本院所提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就其補充被告葉孟川之犯行部分,計有:⑴被告葉孟川與賴哲賢、石招淑在葉素菲指示下,於92年10月至93年6月間覓得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補充理由書第1頁第5行),惟遍查被告葉素菲、賴哲賢、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之供述及卷內之卷證,均無被告葉孟川奉葉素菲指示與馮天賢、陳源森、鄭美玲聯絡之證據,縱被告葉孟川93年4月後曾保管部分參與博達公司有虛偽不實交易公司之存摺,惟該單純保管存摺之行為,因被告並未保有印章,且所有操作依證人張芬芬上述供述,均由賴哲賢決定,未曾由被告葉孟川下令為之,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孟川曾參與尋覓製造不實交易公司犯行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告葉孟川曾保管存摺,即認被告葉孟川涉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⑵帳戶及印鑑章由石招淑取回(原由賴哲賢保管,93年4月以後交由葉孟川保管)供博達公司使用..,...次由鄭美玲將其可掌握之上述瑞成等5家公司之帳戶交予賴哲賢、葉孟川(除強千、荃營以外之存摺,於93年4月以後均由葉孟川保管)供博達公司使用..(補充理由書第2頁第6行;第3頁第7行),惟被告葉孟川僅保管強千、荃營以外之存摺,所有資金流向,均由賴哲賢指示,迭如前述,公訴人復未補提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葉孟川就博達公司與強千、荃營以外之不實交易公司有指示、操作或其他任何之行為,是該部分補充理由,即屬無據,無可憑採。⑶蔡壹明、邱文智、劉彥辰等製作提供進口貨物所需相關文件及博達公司向上開5家公司訂貨之訂貨單,葉素菲、賴哲賢、葉孟川亦在訂購單上之核准欄位簽名...;賴哲賢、葉孟川並指示邱文智以此虛偽進銷方式將博達公司資金透過瑞成等5家公司帳戶....(補充理由書第3頁第11行及倒數第8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葉孟川曾於訂購單上簽名之佐證,而依上述邱文智、蔡壹明之證言及卷內劉彥辰之證言,又無有被告葉孟川曾簽名於訂購單之供述,是公訴人有關被告葉孟川曾簽名於訂購單之補充理由,容有誤會,不可採納。再依前述邱文智於偵查及審判之供述,亦無一有被告葉孟川曾指示邱文智辦理假銷貨之程序,反供稱係依賴哲賢指示辦理,參以賴哲賢於93年6月14日前均保有瑞成等5家公司印章,及張芬芬上述所有匯款均需由賴哲賢看過,若賴哲賢不在,亦需於匯款後向賴哲賢報告之供述,即足堪認博達公司與瑞成等5家公司之資金流向,均由賴哲賢在控管,而與被告葉孟川無涉,公訴人此部分之追加理由,亦乏證據,無可憑採。
7.末查,博達公司固曾公告被告葉孟川為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上述公告,僅足以說明被告葉孟川自93年4月1日起擔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併不得單憑該公告即遽認被告葉孟川亦係博達公司之經理人。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葉孟川曾以財務經理人身份製作財務報告且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積極證據,準此,益足認被告葉孟川並未有公訴人所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
10.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足認葉孟川參與公訴人所指之國內及海外虛偽循環交易,被告葉孟川就上揭犯罪事實,自不構成公訴人所稱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同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葉孟川雖曾自93年4月1日起擔任博達公司金融資源中心副主管,惟其並未曾於博達公司出具財務報告上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欄位簽名或蓋章,亦有扣案之會計傳票、財務報告可資佐證,是被告葉孟川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第1項第5款之犯罪行為人,亦無成立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罪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孟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71條第2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孟川犯罪,應對被告葉孟川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僅依證人賴哲賢、張芬芬、邱文智如前所述有瑕疵之證述,率予推認被告葉孟川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包括原審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葉孟川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有違誤。
基此,被告葉孟川上訴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葉孟川無罪,以維人權。
五、被告黃駿青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黃駿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黃駿青自承曾於93年度博達公司三芝廠之P/I、銷貨單、發票、裝貨單簽名(扣押物編號7-03-00
2、7-03-003中之九十三年二、三月出貨單,原審卷第269-270頁)、被告黃駿青於偵查時自承所簽的P/I及銷貨單並未投產、同案被告邱文智不利被告黃駿青之證言等為證。
㈡訊據被告黃駿青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僅屬小
職員,無從得知上層決策,被告簽名於相關文件,均係李景明囑咐所為,其不知其實際內容,並無犯意之聯絡,更無犯罪故意;且其對使博達公司發生不利益事務,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純係因副總經理李景明命其簽名,其方遵照指示,未加詢問即簽名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黃駿青曾於扣押物編號7-03-002、7-03-003中之九十三年二、三月出貨單,即原審判決第545頁、第569頁所示之PI、銷貨單及與該PI、銷貨單相關之發票、裝貨單簽名等情,業據被告黃駿青於原審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69-270頁),足堪認被告黃駿青確有簽名於上述文書之事實,惟黃駿青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因為當時曾經被稽核單位稽核,客戶方面沒有業務人員掛名,被登記缺失,要求改進,所以當李景明(未據起訴)指示我時,我認為是符合公司的流程,我也沒有懷疑,就直接簽名(同上卷第271頁),是被告黃駿青是否明知其所簽署之上述文件係供博達公司虛偽銷貨之用,即為審究被告黃駿青是否有公訴人本件所指犯行之重點。
2.證人李景明(未經起訴)於偵查時稱:「黃駿青是博達公司移動通信中心營業二部的業務專員,我是移動通信中心主管兼研發中心主管,所以基本跟博達公司進出口部門不相干,但邱文智自九十三年三月間開始數次拿許多出貨單、銷售訂單、商業發票、裝貨單要我簽名,邱文智告訴我這些文件符合公司HP流程,是公司其他貿易業務的範圍,需要由我簽名才能完成電腦作業流程,甚至有時告訴我,這些文件是要我補簽的,由於數量眾多且時間緊湊,所以在簽字過程中我沒有看文件內容,無察覺這些文件的真實性及其用途……我當時認為是否係因為要完成內部系統流程,需要業務部門在這些文件上簽字,總公司可能沒有名目上的業務部門,所以才會要我以負責業務的行銷處上級主管的名義簽字……我被告知以及主觀的認知認為這些文件是屬於公司其他貿易項目,我只是配合完成公司內部電腦作業流程……我感覺到無妄之災,而且是博達公司相關人員陷我與黃駿青於不義」(93偵字第5695號卷第0000-000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黃駿青簽名時,不知道是假交易文件,如果我知道這是假文件,我不會叫黃駿青簽」(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當初五樓管理單位爭取到一些業務,但是他們不是營業單位,需要我們業務單位簽名,但這個業務不是我們熟悉的業務,我是有告訴黃駿青那我們就幫他們簽好了」(前審卷㈦第272頁)等語。經核證人李景明上述供述,並無歧異,核與被告黃駿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會對財務部單純叫伊簽名感到奇怪,因為李景明指派的工作,很多都是客戶不需要伊等去聯繫,就這些客戶來講,伊等只是作簽名的動作,沒有負責其他的流程,此外,這些銷貨單及出貨單都要列印出來經過核准的,所以伊相信這些銷貨單及出貨單能列出來應該都是合法的客戶,何況在伊簽名的這些客戶當中,伊從來沒有聽過任何部門,向伊抱怨出貨有困難,或者是應收帳款有逾期的問題,所以伊不曾去懷疑客戶的真實性等語(原審卷第274頁)相符,應堪認證人李景明上述證言可採,亦不可僅以被告黃駿青自承曾於上述文件上簽名,即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犯罪故意。
3.參諸證人鄧錦玲證稱:「出貨單是邱文智拿給我」等語(93偵字第5695號卷第1098頁)。證人邱文智證稱:「銷貨單製表是賴哲賢叫我拿給黃駿青簽的」(同上偵卷第1318頁)、「葉懿慧離職前,帶我去跟李景明、黃駿青說,以後這出貨文件拿給他們簽,他們並沒有作任何表示」(同上偵卷第5919頁)、「稽核的流程本來出貨的文件就是要由業務人員簽名,黃駿青沒有跟我討論假交易的情形或討論案情」(原審卷第412頁)等語。以證人鄭錦玲、邱文智之證言與證人李景明上述之證言相互勾稽,堪認博達公司所為循環虛偽交易之相關文書係總公司決策人員葉素菲等人指示葉懿慧或賴哲賢,經由進出口部經理邱文智拿給業務單位即移動通信中心之李景明,並由李景明請黃駿青簽名,準此,於被告黃駿青僅被動應李景明之指示簽名,且主要被告邱文智未曾與被告黃駿青討論假交易之情形下,即難遽認被告黃駿青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之犯罪故意。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文智於94年8月1日在原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庭呈的出貨文件中,製單是黃駿青簽,核准欄位是李景明簽,從上面看不出他們簽的英文,這是伊拿給他們,請他們當面簽的;自從93年3月份葉懿慧帶伊去找他們2位,簽這些出貨文件後,每次只要一有出貨文件伊就去找李景明與黃駿青,當面請他們簽文件,他們也都直接就簽;有關真的交易文件伊不曾請黃駿青與李景明簽過;將P/I、銷貨單、出口文件等交給李景明及黃駿青簽名,有兩個原因,第一個93年3月份葉懿慧在離職的時候,有帶伊去找李景明及黃駿青說以後出貨文件就由邱文智拿給你們簽;因為如果稽核的流程本來出貨的文件,就是要由業務人員來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91-412頁),惟其上證言,僅足證明被告黃駿青確有簽署上述出貨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駿青係於明知其所簽署文件不實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況證人邱文智於原審另證稱未曾與黃駿青討論假交易之情形或案情,復如前述,是自不得依證人邱文智上述有關被告黃駿青有簽名於出貨文件之證詞,即推認被告黃駿青於簽署本件出貨文件時,具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之犯罪故意。
5.另被告黃駿青雖係博達公司三芝廠之業務人員,惟其僅屬承辦人員層級,此觀上述出貨文件明示被告黃駿青為「業務員」即明,則於被告黃駿青僅係業務員,且係依證人李景明之指示方簽署系爭出貨文件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黃駿青知悉EMPEROR、KINGDOM等公司是否為葉素菲等所虛設之紙上公司,並得推認被告黃駿青係於知悉對該等公司之銷貨為虛偽之情形下而簽署本件銷貨文書,而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
6.被告黃駿青雖曾於偵查中供述:進出口部一段時間,就會拿一些客戶的單據,叫我們在製單部分簽名,叫我們簽名的銷貨單,沒有排程生產,我們純粹做簽名的動作,伊印象中簽了很多有關KINGDOM之銷貨報表,伊簽名時上面的貨物量、單價都已打好了,不過伊簽完後,李景明會簽。進出口部小姐,給我們一套,就是出貨單、銷貨訂單、P/I及出貨水單,一套伊都有簽名,但這裡面沒有投產單,就是生產方面沒有通知云云(93偵5695號卷第0000-0000頁)。惟依一般之商業交易模式,公司非不得接受訂單後,以向他廠採購之方式代替自行出貨,則有無實際投產,即非時任博達公司基層業務員之被告黃駿青所得置喙,縱被告黃駿青後來知悉其所簽之出貨文件並未投產,亦因與上述商業交易模式不悖,而不得遽謂被告黃駿青係於知悉假交易之情形下,配合造假,並置證人邱文智上述不曾與被告黃駿青討論假交易之證言於不顧。
7.綜上,公訴人所為上述舉證,無法說服本院於無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產生被告黃駿青確有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及第3款、犯罪故意之確信,而無法形成被告黃駿青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項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駿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駿青犯罪,應對被告黃駿青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僅依被告黃駿青坦承曾簽署於本件出貨文件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黃駿青當然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故意,無視上述有利於被告黃駿青且互核相符之李景明、鄧錦玲之證言,容有不當,基此被告黃駿青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重大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黃駿青無罪,以符法制。
六、被告陳源森無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源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
、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同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源森自承係瑞成公司之負責人、瑞成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之交易明細、證人鄭美玲之證言等,為其起訴之佐證。
㈡訊據被告陳源森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於偵查中自承為
瑞成公司負責人,事實不符,不足採取;鄭美玲方係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主導瑞成公司之經營,且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亦可證被告並非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成公司實際上均由鄭美玲操控,並一手主導與博達公司間循環銷貨情事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陳源森自91年11月28日起,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2年3月11日起至93年8月8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長,並於93年8月9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代表先端公司擔任瑞成公司董事,嗣於94年3月10日起改以個人身分擔任瑞成公司董事,有瑞成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89頁),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陳源森是否確實知情並參與提供瑞成公司之存摺、印章供葉素菲等人作為操作假銷貨交易之公司,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2.被告葉素菲證稱:瑞成公司負責人為鄭董,伊與鄭董見過二次面,於本案檢調開始偵查前,不認識也未見過陳源森,因為賴哲賢告訴伊鄭美玲就是瑞成公司的老闆,且鄭美玲也沒有否認等語(原審卷第183-185頁)。被告賴哲賢證稱:
我有問鄭美玲是否願意擔任博達公司國內供應商,以瑞成公司名義向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博達公司作為假銷貨之資金人頭戶等語(同上偵卷第4145頁)。證人李景明證稱:關於瑞成公司主要只和鄭美玲及其夫羅總(按即羅永欽)接洽,不認識陳源森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懿慧證稱:九十二年底或九十三年初,賴哲賢有向我介紹瑞成的鄭董鄭美玲與財務鄭慧君,有一起開會,我知道鄭美玲小姐是董事長等語(原審卷第7之1頁、原審卷第110頁)。被告邱文智證稱:賴哲賢會先與瑞成的鄭董談一個進貨的額度,所稱瑞成的鄭董事長即瑞成的負責人,是姓鄭的女子等語(原審卷第64頁)。證人林嘯民證稱:「鄭美玲是我的房東,是用瑞成公司的名義簽約」(原審卷第230頁)、證人邱文智以秘密證人A1身份證稱「我只知道姓鄭的女子是負責人,因為之前都是賴哲賢與其接洽,都稱對方為鄭董,……據我所知,鄭亞軒(即鄭慧君,為鄭美玲之女)都是聽命於他們的鄭董事長」(93偵5695號卷第3349頁)等語。證人葉志成證稱:「鄭美玲是瑞成公司董事長,我們都叫她鄭董,陳源森是掛名董事長」等語(93偵9425號卷第266頁)。證人即瑞成公司財務課長李幸憓證稱:「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鄭美玲,幾乎所有的事都是由她決定,大小章都是鄭美玲或鄭亞軒在保管,取款時蓋章的一定是鄭美玲或鄭亞軒,我稱鄭美玲為瑞成的老闆,是因為平常我的業務都是鄭美玲交辦。我沒有聽過有人稱鄭美玲為特助」(原審卷第225-226頁、第233頁、第261-262頁)。被告鄭慧君證稱:「瑞成公司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係由我代為辦理,鄭美玲叫我去聯繫與博達配合銷貨」等語(93偵9425號卷第102、124頁)。證人王國樑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陳源森不是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瑞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鄭美玲、鄭董事長等語(本院前審卷㈨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上述證人及同案被告所供,就被告陳源森未曾親自開立瑞成淡水一信之帳戶,及鄭美玲實際負責與博達公司連繫、鄭美玲為瑞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決定瑞成公司之重要事項並代瑞成公司出租房屋等情,互核相符,且與客觀之瑞成公司之淡水一信帳戶實際係由鄭慧君代理開戶及93年6月21日代表瑞成公司前去淡水一信提領450,000元者係鄭信宏(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4年8月5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委託書、鄭信宏身分證影本、鄭慧君身分證影本、開戶委託書,原審卷第160-163頁、172-173頁)等情相符,準此,即足認被告陳源森任瑞成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瑞成公司之大小章皆由鄭美玲、鄭慧君母女持有保管,公司一切事務均鄭美玲夫妻決定處理,並由鄭慧君負責與博達公司聯絡接洽,被告陳源森對鄭美玲主導瑞成公司配合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及瑞成公司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真正目的與使用情形,並不知情,否則豈有不自行出面交涉並降低事端敗漏之風險。
3.被告陳源森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於92年3月登記為瑞成公司之負責人,伊在瑞成負責業務,鄭美玲負責財務;鄭美玲有告訴伊博達公司出錢,透過我們公司去買賣,博達公司的賴哲賢才找伊及鄭美玲討論如何做,地點在瑞成公司,他說他們會匯錢給我們公司在淡水一信的戶頭;我們公司淡水一信的戶頭在開戶以後就配合他們把存摺放在賴哲賢那邊,再由博達公司的人匯錢到香港買貨,報關行有和我們公司鄭亞軒即鄭慧君聯絡,說香港要出貨,我們公司就會聯絡運費及報關的事情,運費、報關費,鄭慧君就聯絡博達的賴哲賢,請他們出,匯到中華銀行光復分行瑞成帳戶,貨進來後就直接送到博達三芝廠,他們再傳真給我們公司簽收,有6次進貨成功,自93年3月至6月間,後來我們發現金額愈來愈大,所以第7次有將最後1筆貨退回香港未收,最後一筆金額100萬美元,我們公司資本額4億元,這樣跑了6筆營業額共1億多元,所以才決定退貨,不過6次下來,我們只賺10幾萬,而且我們公司想上市,可以跟上市公司交易,對我們公司上市有好處;與博達公司合作,鄭美玲有詢問伊的意見,伊說可以做,伊確實知道要提供帳戶供博達利用云云(93偵5695號卷第0000-0000頁)。惟其上開自白,因與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證人李景明、林嘯民、葉志成、李幸憓上述供述一致,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陳源森係瑞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相佐,自不得以被告陳源森該不利於己之陳述,遽認其自白犯罪部分為真。
4.雖被告鄭美玲於94年7月19日在原法院審理證稱:當初有跟陳源森報告瑞成公司淡水一信開戶之事情:至於如何送到博達,應該是寄過去給博達的;陳源森大概每天都有來公司,後來和立加入之後,他有到別的地方兼差,但他每天都會來公司,有時候是上午9點以前來,有時候是下班5點以後來;賴哲賢跟伊說後,伊當天或是第2天就跟陳源森報告,陳源森說可以;淡水一信的戶頭是陳源森填完資料叫伊請小姐送過去淡水一信;瑞成公司是陳源森決定答應博達公司進貨再銷貨給博達公司云云(原審卷,第200-228頁),惟其上述證言,除明顯與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證人李景明、林嘯民、葉志成、李幸憓前述互核相符之證詞相佐,不可遽採外,且因被告鄭美玲與被告陳源森有利害相反之對立關係,亦不得採為被告陳源森不利於己自白之佐證。
5.至有關瑞成公司與博達公司間之假交易,卷內固有瑞成公司在淡水一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第170頁),惟該明細表僅足證明瑞成公司確有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源森知悉、命令他人或親自參與該虛偽交易。又即便被告陳源森曾於瑞成淡水一信之開戶委託書及轉帳委託書上簽章,惟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需配合或授權開立帳戶並配合於董事會等議事紀錄簽名,於現今之一般商業行為,亦非不可想像,且與被告陳源森是否基於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同條第2項罪嫌之犯罪故意,而授權開戶,究屬二事,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源森因擔任瑞成公司負責人配合授權至淡水一信開立上述帳戶,並曾於瑞成公司93年2月13日、93年3月2日、92年11月24日、92年12月5日、93年9月13日董事會簽到簿(原審卷第80-84頁)簽名,即率謂被告陳源森有本件公訴人所指罪嫌之犯罪故意。
6.此外,本院遍查與瑞成公司有關之所有卷證,均未發現陳源森簽署之瑞成公司傳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陳源森實際參與瑞成公司經營之客觀證據,此益足認,被告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證人李景明、林嘯民、葉志成、李幸憓上述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陳源森僅係瑞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證言為真。
7.綜上,公訴人所為上述舉證,無法說服本院於無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產生被告陳源森確有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1項第2款及第3款、同條第2項犯罪故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源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171條第2項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源森犯罪,應對被告陳源森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無視上述有利於被告陳源森且互核相符之葉素菲、賴哲賢、葉懿慧、邱文智、證人李景明、林嘯民、葉志成、李幸憓之證言,僅依被告陳源森於偵查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採與被告陳源森有對立利害關係之被告鄭美玲之不實證言,推認被告陳源森有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故意,容有不當。基此被告陳源森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綜上,檢察官僅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顯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陳源森無罪,以求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