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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周威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繼鵬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

吳榮達律師葛苗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北偵字第15999號第16662號、第22858號、第23698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令麟、周繼鵬部分撤銷。

王令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周繼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地部分:

一、王令麟係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東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倉公司)、眾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庭公司)、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力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副董事長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瑩豐,下稱陸輝公司)之董事,並為第五屆之立法委員。周繼鵬係東森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楊梅售地案專案小組成員兼執行長、眾庭公司之總經理、陸輝公司之副總經理,前並兼任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緣遠倉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4,500萬元、每坪37,000餘元向朱介曾購入僅進行道路、圍籬、測量、鑽探等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等雜項工程,面積計74908平方公尺(約 22659.67坪)之坐落桃園縣○○鎮○○段8-2、8-3(含分割後 8-20)、8-4、8-5、8-6、8-7、8-18等8筆建地(下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編定皆為丙種建築用地,嗣後因土地分割重測而地號變更為 8-353等433筆建地,基地面積約75498平方公尺,約22838.145坪),已於84年7月取得建造執照,遠倉公司規劃為392戶之獨棟、雙併、連棟別墅及公寓住宅,並進行相關擋土牆、水溝、基樁、沈沙池、道路、滯洪池、抗滑樁等水土保持工程之施工);另以500萬元向朱介曾購入同段155-4、151-16(起訴書誤載為155-16)等2筆農地,本為營建出售,後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王令麟乃指示授權遠倉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周繼鵬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臺開公司於88年1月8日民營化,股票於同日起上市開始買賣,並於同年6 月28日股東臨時會時選舉第12屆董事9 人,官股5席,民股4席,第14屆監察人3人,任期自88年9 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嗣臺開公司信託資金帳戶因發生異常提領,財政部已依銀行法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監管人,自89年5 月13日起監管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商談合作計畫,周繼鵬於88年9 月底透過張謙華之介紹認識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陳文可,並向之提出合作開發事宜,88年10月2 日下午周繼鵬即帶領陳文可、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張能政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勘查(其時正在施做水溝模板、擋土牆則大致完工),周繼鵬於現場表示可以採合建分屋方式合作開發或由臺開公司提供資金代辦開發等方式合作,陳文可於88年10月16日左右,將該案正式列入報表,同年10月28日張能政復率同科員吳錫昌赴現場勘查之後,周繼鵬則提供遠倉公司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包括損益分析表2 張)及合建契約草案等資料,陳文可因對於遠倉公司在合建條件上要求主導雜項工程及銷售業務,經評估不可行後,周繼鵬乃將原提出之合建企劃資料收回,改送買賣開發計劃書、買賣契約書草案,希望將土地售予臺開公司,陳可文於是要求張能政進行評估作業。王令麟為求順利出售上開土地,於同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臺開公司董事蔡豪(為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89年2 月24日解任,改由林忠正接任,同時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豪公司之董事,時任立法委員)邀約甫於88年9月28日到任之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與王令麟等人共至桃園縣楊梅鎮之揚昇高爾夫球場球敘,打完球後眾人共進午餐,周繼鵬亦有出席,席間王令麟向劉金標提及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開發案,表示遠倉公司正在進行,並簡單說明相關狀況,餐後又邀劉金標等人一同到現場看地。高建文時任台開公司之副事長,與蔡豪均係受台開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法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令麟、周繼鵬共同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高建文及蔡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明知遠倉公司以8億5,000萬元購入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上開建地及農地),其時實際於該地僅進行完成2億8727萬8567元之水土保持工程,以其87年1月23日購入土地時之價格及於該地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費用,而該地於88年10月間山坡地行情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合理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4億2000萬元左右,竟謀議以總價18億2,000餘萬元、每坪8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另由周繼鵬負責要求鑑價公司配合抬高鑑價以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詳後述第貳項),另方面王令麟則允諾給予蔡豪好處(嗣於89年間委託蔡豪1億餘元代價購買民眾日報,承諾由蔡豪之妻宋麗華為社長【詳後述】)、並允諾以3,000萬元投資高建文籌設之蓮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於88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高建文,資本額1億2,000萬元,第一次實際發行股本3,000萬元,詳後述。),作為促成該交易之代價,高建文、蔡豪乃以臺開公司副董事長、董事之身分,強力主導該售地案之進行。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與王令麟係舊識,並信任高建文在土地開發方面之專業(臺開公司民營化後,於88年10月5日舉行第12屆董事會、第14屆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決議臺開公司增設副董事長職務,對於臺開公司之重大案件,董事長認為有必要借重副董事長之專長時,得透過總經理協助督導經理部門作業。),以為該購地案可以為臺開公司帶來利潤,而怠於注意臺開公司相關價購土地之流程及規定。

二、高建文於88年11月初指示開發部儘速對楊梅購地案進行投資買賣可行性評估,並於同年月15日左右命張能政至其辦公室,除指示速辦此楊梅購地案外,盡快進行評估作業,期間蔡豪、周繼鵬等人亦時至臺開公司開發部催促楊梅購地案之進行。張能政於同年11月19日,依其調查蒐證資料及分析結果,製作完成一記載評估日期為「88年10月28日之遠東倉儲楊梅陽光加州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即第一份評估報告),報告內分析基地之地形呈狹長南北向,地勢稍陡,由北向南緩降,高程分佈在240-320公尺,最大高差約100 公尺,平均坡度約24.24%,其中坡度15%-3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70.29%、坡度30%-40%所占面積百分比為21.45%,於87年9 月11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億8,800萬元,實際撥款6億9,000萬元,約每坪3.02萬元,建造執照有效期間為89年12月22日(最長建築期限為91年12月22日左右),另詳列不動產市場前景不佳,楊梅鎮近期推案量仍大,亦有大半為山坡地住宅,其去化問題相對較大等本案高風險因素,並列舉87年桃園縣楊梅鎮預售市場房屋平均單價為每坪7.8 萬元,銷售率31%,近期預售個案平均單價每坪在10.5萬元至13萬元間,僅領袖山莊規劃透天獨棟、雙拼別墅平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陽光加州混合式別墅平均單價每坪為17萬元,市場供過於求,乃作成敏感度分析,且以設定稅後報酬率為15%、房屋平均售價每坪18萬元、建築平均成本每坪7 萬4,700 元、完工銷售率60%,認為設算土地購入之成本為每坪5萬7,000元為合理。臺開公司開發部即於同年11月19日將第一份評估報告初稿併同投資風險性額度彙總試算表,呈總經理蔡宗榮(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批核後提報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同年11月22日第118次土審會會議前,蔡豪與周繼鵬復均到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陳文可、張能政於會前即被叫到高建文辦公室內,由蔡豪表示該評估報告有不妥之處,如第15頁「保守態度評估」、「非別墅型」等有預設立場,陳文可、張能政於是在開會現場抽換評估報告資料,將附件之投資報酬分析表、報酬率敏感度分析表等資料拿掉,同日下午3時許會議一開始,由甫於88年10月11日到任之總經理蔡宗榮擔任主席,出席人員則有副總經理謝憲昭、稽核室林福祐、秘書室主任李石渝、工程部經理蔡和雄、會計室主任郭德郎、審查部陳茂山、開發部經理陳文可,列席人員有副董事長高建文、總經理室顧問楊曉源、秘書周繼真、開發部賴英錫、張揚松及張能政,承辦單位開發部建開科張能政尚未報告完畢,在談到遠倉公司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草案時,主席蔡宗榮表示希望張能政就契約逐條討論,說明雙方之立場是如何,把相關事宜明白地講出來時,列席之高建文即由「結論與建議」切入,要求開發部經理陳文可說明,陳文可說明合約付款條件後,由張能政報告結論與建議部分,高建文又稱本案VIEW較陽光加州一、二期好,又有溫泉,房屋起碼每坪在20萬元以上,加上水土保持工程,土地成本不止每坪5萬7,000元,蔡宗榮於是詢問公司有無報酬率要15%之內規?陳文可乃表示是一個原則,是慣例,不是絕對,高建文即稱:我來了快要二個月,哪一個投資報酬率是15%?主席蔡宗榮遂裁示作樂觀估計(銷售率百分之百)與保守估計(銷售率百分之60、投資報酬率百分之15),經張能政表示有作敏感度分析,蔡宗榮乃表示公司如有內規報酬率15%,我們就一切照規定做時,你要做到15%,那就變成一坪只能5萬7,000元,那就是一個比較保守的估計,高建文就說:「它也不是5萬7000啦,你5萬

7 的話,人家當初是素地,現在人家已經....。」,陳文可於是表示把它修正過來再提董事會。經蔡宗榮裁示要把報酬率敏感分析作出來提給董事看,高建文遂強調銷售率60%是自我設限,蔡宗榮即稱:「其實你可以有一個敏感性分析的時候,你就是可以從低價到高價,都可以做比較,...」,隨後高建文批評報告預設立場、不客觀時,蔡宗榮即緩頰表示也許開發部是站在一個比較保守的角度,並裁示本案要和相似之陽光加州一、二期做比較,除非認為第三期已經飽和,沒辦法做,要讓董事看看意見,做優缺點比較。高建文復稱:「你根本是趨向你要誘導,..,你乾脆就說這個案子推翻算了,..。」,接著討論到報告內說臺開公司對於高品質產品塑造及企劃能力不足時,蔡宗榮稱:地點當然我是沒看過,董事長和高副董事長都看過了,是說又覺得這地點又更好(指跟陽光加州一、二期相較),...就是說開這個會就很誠實的講說,你如果有什麼真正擔心的,也不妨講出來,.. 。」,陳文可表示:「擔心就是我們自己能力不足,真的沒辦法把品質塑造好。」,高建文聞言大怒,表示:「你們現在這個什麼,我已經進來二個月,我跟你辦一樣無能無耐。」,隨即撕毀資料,表示:「開完會再跟我講好了,媽的,臺開關門啦,不要救了。」,旋憤而離席,蔡宗榮見狀,解釋也許是大家對事情之觀點不同,副董事長對於這個案子是基於一個很大的期望,又再三詢問有無報酬率15%之限制?表示:「...如果規定要這樣的話,你們怎麼算,算不到15%,....,就不要提,就不能提了,那這個東西我也不勉強你們,....。」、「.....跟各位問東西的時候,我覺得很困惑,就是跟你們問東西的時候,你們要給我很明確的東西,..,我希望大家是一個團隊的話,他講求的事情就是實實在在的講,....。」、「...嘗試當然就風險很大,...那也許我們給自己一個挑戰,說我們試著找這樣一個不同的團隊來做,因為說真的啦,當然副董事長大概脾氣也比較大一點....。」、「就是說大家誠實的來考量這個,我想有什麼困難,大家可以提出來說。」、「...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8萬太貴,真的需要...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出席人員李石渝聞言表示評估買地要先鑑價,不能說對方希望賣8萬,我們就要8萬元買,且到底陽光加州一、二期公共設施能否共享?溫泉有無?都是問題,規劃設計是買地之後的問題。陳文可即稱:「...我本來是說我們通過之後,..,先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那既然會今天來開了,我們就去鑑價,一併提董事會,..。」,蔡宗榮聞言稱:「要在董事會之前鑑價來得及做嗎?」,張能政稱:「鑑價結果先出來」,之後,蔡宗榮質疑共用陽光加州一、二期公設有無把握時,高建文返回會場後即表示基本上沒問題,且那不是重點。經蔡宗榮再一次詢問鑑價能否在最近做成?陳文可表示:「鑑價今天決定,應該是來得及提董事會,今天晚上通知一下。」、「我建議是這樣子,如果其他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剛剛高副董事長,還有總經理的指示,我把我們的文字,把它修正,資料該補足的就補足,照您剛剛指示的那個角度,把它修正好,...我們給董事會之前,我們把鑑價報告趕附上來,用這個樣子來處理。」,蔡宗榮再三強調:「還是把程序和需要的文件,都把他給符合,符合規定來做。」,後由張能政在會議紀錄記載決議為:㈠可行性評估報告修正通過(張能政因感受高建文於會前及會時所施予之壓力,僅部分依土審會議過程修正為在水保及雜項工程完成之前提下,報酬率的計算方面排除滯銷的影響因素,以100%之銷售率來計算報酬率。土地單價以每坪8萬元交易,房屋平均單價每坪20萬元,則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20.32。並以平均銷售房價每坪18至22萬元,地價每坪7萬至9萬元做報酬率敏感度分析)。㈡請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張能政因鑑價時間很趕,又在成案前周繼鵬即介紹找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前已於87年1月21日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過鑑價報告。),即於會後聯絡大華公司盧秀玉,盧秀玉並推薦臺灣地標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標公司)、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及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於不知情周繼鵬早已和上開公司做成鑑定本案土地每坪8、9萬元之謀議情況下(詳後述第貳項),簽報上開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報價單比價後,於翌日(23日)簽請委託由報價最低之大華、國聯公司進行鑑價,並告以鑑價目的為供買賣之參考。

三、臺開公司董事長劉金標率同副董事長高建文、董事蔡豪、黃鈴雄、總經理蔡宗榮及相關人員於88年11月24日下午至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實地會勘,而開發部經理陳文可亦於同日將本案簽提於同年月25日上午召開之第12屆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5次聯席會(下稱董、監聯席會)討論,經董事長劉金標於25日上午8時50分批准,因已不及列入當日上午9時即將召開之董、監聯席會議程,故以由總經理蔡宗榮簽准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於當日聯席會提出討論(尚包括承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地號等39筆土地案,下稱民生東路案),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且依臺開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部建築開發業務第3項規定:「合建(受託)契約之訂定與報核,須報董事會核可。」,故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報董事會核可,而開發部經理陳文可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提案書臨時討論第四案中原有附買賣合約草案,並在擬辦簽擬「本案若獲鈞會核准通過,即與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議價及簽約相關事宜」,惟總經理蔡宗榮因甫到任不久,對於土地開發業務不熟稔,乃怠於注意上開內規規定,僅因民生東路案未附買賣合約草案,為求一致,遂將楊梅購地案附件中之買賣合約草案刪除,且主動將擬辦之文字變更為「如奉核可,授權經理部門辦理後續事宜。」,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合約草案因而並未送至董、監聯席會審議、核可,致該次董、監聯席會對於楊梅購地案僅依送核之修正後可行性評估報告及大華公司鑑價報告書、國聯公司鑑價報告摘要表,即決議通過楊梅購地案之買賣價格18億2,705萬元,蔡宗榮復怠於注意臺開公司87年3月31日(87)開廣字第01943號函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圖規定,可行性評估報告經提送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應先訂定底價,並在與對方簽約前應先辦理議價手續。而於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主動報告修改擬辦文字之原因,誤認依開發部做成之評估報告應可獲利10億元以上,請諸位董事給予指導。高建文則報告其所持之樂觀態度,因蔡宗榮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12月到期,董事黃鈴雄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蔡豪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使不知情之出席董事於手邊有限且不實之資料下,決議通過本開發案之土地價購及購買總價18億2,705萬元(單價每坪8萬元),致臺開公司開發部經理部門僅能依照上述價格進行交易,無從再依上開臺開公司頒布之價購土地作業流程規定與遠倉公司進行議價,以求降低價格,維護臺開公司權益。

四、蔡宗榮於董、監聯席會後即找法務科科長李火龍、業務部代經理傅竹梅、開發部經理陳文可、建開科代科長張能政及顧問楊曉源到楊曉源之辦公室討論,並確定與遠倉公司買賣合約草案之內容,翌日(26日),即代理董事長與遠倉公司代理人周繼鵬完成合約內容協商,並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面積75498平方公尺,合22838坪),於買賣合約之條款中約定本約買賣總價款共計18億2,705萬元,第一期款於簽約時給付5億4,800萬元,第二期款於增值稅單核發二天內支付5億4,800萬元,尾款7億3,105萬元則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土地點交予臺開公司管領完成時給付7億3,105萬元(臺開公司業於88年11月26日、12月4日及12月15日分3次將價款給付完畢),惟該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在遠倉公司尚有諸多應辦而未辦之事項及待澄清確定可能影響未來投資成敗之重大議題,如溫泉之有無、水權之點交、流量及水保工程之施工、保固等,尚待相當長之作業時間才可確定之項目,均未及注意,除在契約第11條概括性之違約罰則外,就此並未訂有相對條件之保留條款,以降低公司財務風險,遂無法以停止付款或其他較有力之方式要求對方履約,以致臺開公司於付出18餘億元後,在遠倉公司履行交付溫泉水權等合約義務之等候期間,即已增加利息支出達5,000餘萬元,復於遠倉公司尚未履行其移轉登記全部土地(含155-4地號農地)之義務前,即先行支付尾款予遠倉公司,此倉促訂約損害臺開公司權益甚鉅(上開土地於88年1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臺開公司時,尚有一筆農地未能一併移轉登記。)

五、遠倉公司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臺開公司,於簽約、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王令麟即依約定於89年1月29日將3,000萬元投資款,自遠倉公司帳戶匯入高建文指定之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另自同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先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轉匯入蔡豪指定之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國會助理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第99795號支存或同行第75380號活儲帳戶內,金額共計1億3,698萬1,660元,以作為蔡豪、高建文2人強力主導並促成臺開公司以每坪8萬元高價向遠倉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不法利益。蔡豪並於89年1月以上開款項受託投資購買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眾日報)之經營權及支付經營報社之所有開銷,總計王令麟、周繼鵬、高建文、蔡豪以裡應外合,並由周繼鵬透過大華、國聯公司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方式,達成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之目的,以88年11月26日距離遠倉公司購入土地僅1年10月左右,土地之市場行情又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合理之市場價格應約為14億2000萬元左右,竟以18億2,705萬元販售予臺開公司,其得到之不法利益約4億餘元,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貳、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一、田懷親為大華、臺標二公司之總經理,陳永祥為大華公司之估價師,李建興係臺標公司之估價師,廖汶錡係國聯公司之經理,孫璞係國聯公司之估價師,林睿明係泛亞之總經理,高智政則係泛亞公司之估價師,均明知不動產鑑價本身應反應市場最合理之價位,身為不動產鑑價工作者,除隨時掌握市場之動態,感受市場起伏變化外,仍須抱持著下列鑑價原則:一、卓越之見識。二、客觀之態度。三、公正之情操。

四、科學之方法。五、冷靜之觀察。六、考量國內外經濟情勢之消長。七、衡量未來時勢之變化與動向。八、長期合理之評估。而在投資買賣不動產之前,若能先進行市場性之評估分析及產權、都市計畫、市場潛力調查等,則可降低買賣之風險,是鑑價在買賣談判中可作為出售者之一個指標及保證,一個獨立且公正之評價,可提供購買者既公平又合理之價格,因此對於一般購屋者及企業之經營有很大之幫助。在臺灣之不動產估價師制度確立之前(我國於89年9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0月4日由總統公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須通過考試,取得專業證照。),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是建立在估價中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是否清楚及引用之交易實例是否屬實與恰當,高估或出具不實報告者,將影響害及委託者如公司企業、建築廠商及金融機構等作出錯誤之決策,是若為利所誘、為人所用,喪失其專業原則,將使不動產市場秩序混亂及弊端頻傳。

二、緣遠倉公司前基於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需要,曾於87年

1 月間由王令麟指示周繼鵬找鑑定公司鑑價,周繼鵬即委託大華公司進行鑑價,大華公司於87年1 月21日作成估價報告(估價師張宏吉、審查鄭堯),鑑定上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每坪單價為37,500元,總價為8億4,973萬7,624 元,此估價報告之不動產價值推論之過程、引用之方法及每一推論步驟之交待等尚無違背估價專業事項,遠倉公司即據此以8億5,000萬元(包括8筆建地與2筆農地)向朱介曾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於88年9 月之後,遠倉公司因景氣影響,併同考量遠倉公司整體資產運用效益,王令麟乃與周繼鵬基於意圖為遠倉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令麟透過董事會之決議指示周繼鵬須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及處理委託鑑價等相關事宜,而周繼鵬於與買方臺開公司接洽期間,臺開公司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買上揭土地之前,即於88年11月3 日上午先行打電話向田懷親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上揭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價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之價格為估價目的,每坪單價要估8 萬元以上,而且很急,田懷親遂交代陳永祥以遠倉公司之名義,儘速著手進行鑑價,但周繼鵬又於同日下午再行致電大華公司,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臺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除要大華公司鑑價之外再介紹一家,且二家公司估的價格不要一樣,田懷親乃於88年11月8 日左右打電話予國聯公司之經理廖汶錡,告以臺開公司要委託對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做鑑價,鑑價目的係於政府環保機關及水保機關審查通過後,有建造執照進行開發後,並與鄰近社區陽光加州共用其現有之公共設施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市場行情,每坪單價要在8 萬元以上,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大華公司於同年11月3 日即登記在進案日報表,交由估價師陳永祥負責估價,陳永祥接到本案,即依公司既定程序到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圖說、異動清冊等資料,並前往現地勘查確認;而國聯公司廖汶錡基於鑑價收費要參考勘估標的之價格,乃與該公司估價師孫璞(已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1月10日左右,同赴現場粗略估計,並指示孫璞先行著手進行相關作業,同年11月23日一早,張能政打電話向國聯公司表示臺開公司已批准交給國聯公司估價,廖汶錡當天即填具交辦單與孫璞,並再一同赴楊梅再做現地勘查。

三、遠倉及臺開二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2項第2 款及第38條規定頒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點第1 項第3款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10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且應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稱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報公告,以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周繼鵬明知臺標公司與大華公司,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電話號碼同係00000000,並共用管理部門及業務部門,且均由總經理田懷親負責,竟於大華公司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一、二天,因周繼鵬再打電話向田懷親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8萬5,000元),並指示其助理滕培曉與臺標公司接洽鑑價事宜,田懷親則交代員工於同年11月22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估價師李建興負責,並轉告李建興估價不可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周繼鵬復於88年11月20日下午打電話找林睿明,表示在楊梅有一塊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林睿明答稱可以後,周繼鵬告以鑑價目的是做為土地之買賣參考,要求價格儘量估高一點,林睿明旋即於翌(23)日將本案交由高智政(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進行鑑價工作,並指派高智政與大華公司估價師陳永祥於當日下午共同前往楊梅陽光加州三期現場進行勘查,在前往楊梅基地之途中,陳永祥告知高智政買賣雙方已談好價格,買方要以8萬元買,交辦單上有寫要估到8萬元,買賣已成,要報證期會參考而已。

四、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土審會決議應依程序儘速鑑價配合於11月25日提報董事會,張能政因遠倉公司周繼鵬曾將大華公司之前就該土地做成之鑑價報告交予臺開公司參考,且曾多次表示可找大華公司鑑價,考量2 日內要提出鑑價報告之時間緊迫,為避免作業不及,遂認找大華公司在時間上較能配合,乃於當(22日)下午會後,與大華公司連絡請其提供報價單,大華公司盧秀玉並介紹國聯、臺標及汎亞三家鑑價公司,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其他三家公司直接傳真報價單,張能政再由大華等四家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來做為比價之基礎,並依此報價單簽呈經理陳文可決行,因大華與國聯之報價較低,所以就決定委託該二家公司負責鑑價,告以大華公司勘估標的是遠倉公司從前請他們鑑價之老坑段土地再做一次鑑價,鑑價目的為買賣之參考,並須於88年11月24日前交件,以便在25日召開之董、監聯席會提出,至於國聯公司則由大華公司負責連絡。

五、大華公司之田懷親、陳永祥、臺標公司之李建興、國聯公司之廖汶錡、孫璞及泛亞公司之林睿明、高智政等人皆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均明知應遵守估價專業及原則,於88年11月間其等依據內政部82年5月4日臺內地字第8275032號函頒布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執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臺標、泛亞二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應依該規範第4條:「應經常蒐集包括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等資料。」、第6條:「應力求客觀,運用邏輯推論方法或經驗法則,以進行調查、比較、分析、修正等估標工作。」、第22條:「運用買賣實例比較法勘估之步驟為:一、蒐集並查證買賣實例相關資料。二、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買賣實例。三、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時差修正及情況修正(指判定交易情況,對買賣實例價格是否符合市場合理買賣價格所做之修正。)。四、分析、比較勘估標的與買賣實例間之個別因素(指勘估標的受本身條件之影響,而產生價格差異之因素而言。)及區域因素(指影響勘估標的所在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因素而言。)之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五、計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指對勘估標的於適用比較方式或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求得之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指依買賣實例比較法求得之試算價格。)。」、第14條第7款:「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等規定執行其等受託之估價業務。復明知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主要是供給與需求,其次是對未來投資、市場價格之預期。就整體而言,會影響山坡地價格之因素有坡度、與鄰房交界的距離是否過近、擋土牆強度、基地座向、順向坡或是逆向坡、陽光、景觀、容積率、建蔽率、樓高限制、聯外道路、水源等。而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佈「臺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88年第4季)」之房地產景氣對策訊號看法「對策訊號十、十

一、十二月同為黃藍燈,綜合判斷分數分別為11分、12分、

11 分,而前一季則為9分、13分、12分,對應燈號分別為藍燈、綠燈、黃藍燈。綜觀88年前三季地產景氣對策訊號,不是落入黃藍燈,就是落入藍燈,最好的情形是綠燈,整體觀之,房地產過去一年的景氣仍在安全值綠燈以下打轉,顯示,當前房地產景氣似乎仍處在不確定的情況。」,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以上5人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竟與周繼鵬共同基於製作業務上不實鑑價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大華公司由陳永祥負責估價、田懷親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11月5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又未依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運用不同之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價。案例一、案例三之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二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7.5,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萬元來反推,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但沒有作銷售率之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之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素,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的。案例二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案例三之還原土地單價算式與案例二有相同之問題。另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依等高線所示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平均坡度大於陽光加州二期之土地)。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至於報告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3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16.5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㈡臺灣地標公司由李建興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88年11月5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所得之推估價格並不正確。㈢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林睿明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然其土地修正係數表中期日之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之處。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其自述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另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一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㈣國聯公司由孫璞負責估價、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外,其餘案例之選取,亦均無坡度,同時亦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是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係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至110,高出百分之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四家公司之鑑價報告均有諸多不實且違背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處。大華公司之陳永祥、田懷親與國聯公司之孫璞、廖汶錡,為臺開公司處理鑑價事務時;臺標公司之李建興與泛亞公司之高智政、林睿明,執行遠倉公司所委託之估價業務時,為符合周繼鵬之指示,達成遠倉公司楊梅土地以每坪八萬元出售予臺開公司之目的,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價報告,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該上市公司申報公告業務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六、大華公司之估價師陳永祥於88年11月19日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為每坪8萬5,000元,總價19億2,733萬1,905元,國聯公司之估價師孫璞則於同年11月2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估得地價為每坪9萬元,總價20億5,543萬2,870元,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及國聯鑑價報告摘要均於臺開公司88年11月25日上午董、監聯席會開會前送至臺開公司,臺開公司董事會因此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與鑑價報告摘要,以為遠倉公司所提出之買賣總價係合理之市場價格,決議提案通過,嗣後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使得遠倉公司因此獲得高於合理買賣價格約4億餘元之買賣價金,致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另臺標公司之估價師李建興因同一筆土地有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可供參照,亦迅速於同年11月22日收件當天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地價每坪7萬8,000元,總價17億6,861萬零454元。泛亞公司之估價師高智政於同年11月23日接案,於翌(24)日即完成鑑價報告,估得土地價格為每坪8萬4,000元,總價19億零465萬7,370元。分由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向證期會申報公告。

叁、連續背信遠倉公司部分:

王令麟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係受遠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法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周繼鵬共同基於意圖為永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尚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東森育樂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遠倉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背信行為:

一、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負責人李世南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年,詎王令麟、周繼鵬明知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之委託事項,竟仍於88年1月5日由遠倉公司依約支付2,100萬元予永慶公司。

二、明知遠倉公司於87年3月18日以總價款2500萬元委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之「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太平洋建設公司雖於87年3月30 日以2495萬元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陸輝公司承攬,再由陸輝公司於87年4月18日將該全部工程以2480萬元轉包予尚唐公司承攬。然該工程與遠倉公司另於87年7月31日委由陸輝公司承攬,再由陸輝公司轉包予尚唐公司之「陽光加州三期」工程(包含有假設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結構體及建築裝修工程、景觀綠化及公共設施工程程、工地直接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等)施作內容重複,竟於87年11月3日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2500萬元。

三、明知東森育樂公司實際上並無於88年11月間仲介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間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買賣事宜,僅係由周繼鵬代表遠倉公司負責人王令麟出面簽約,周繼鵬從未以東森育樂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該土地買賣之仲介或簽約之見證,事實上買方即臺開公司亦不知有東森育樂公司仲介土地買賣之情事,所以也未曾支付任何之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竟於同年12月13日以出售土地佣金名義支付5,250萬元予東森育樂公司,均足生損害於遠倉公司之財產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剪報函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追查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蔡宗榮、劉金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王

令麟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周繼鵬(對被告王令麟而言)、張能政、林福佑、李石

渝、楊大安、李世南、王振益、陳恭齡、李淼溢、楊恭惠、田懷親、陳永祥、李建興、廖汶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18頁、卷七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林睿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其供稱:

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情,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所稱:不確定周副總即係被告周繼鵬云云,顯不相符,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核與證人高智政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且係為警查獲後初到案時所為,供述當時被告周繼鵬並不在場,證人於此無壓力之情況下所為陳述,相對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在場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王令麟之辯護人雖稱:證人黃鈴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周繼鵬亦辯稱: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黃鈴雄、孫璞、高智政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證人孫璞、高智政於原審經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辯護人及被告周繼鵬亦未釋明渠等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林亮吟、陳文可、鍾敬、張花榮、楊大安、王振益、王親雄、江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㈤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含調查中,下同)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90年1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標、蔡宗榮、蔡豪以被告之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

㈥按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依

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左裕於原審已說明對相關報導的認同係基於土地經濟學的供給與需求觀點分析,統合921地震對於房地產的實際影響、消費者信心以及不動產趨勢研究、相關研究指標包含政府與各研究機構對於八八年經濟景氣與利率走勢的看法,經濟成長預測、及地政司之研究,依照當時的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4條規定:土地估價師應經常蒐集交易、成本、生意資料、包含人口、居民習性、產業結構、交通、公共與公用設施、運輸、所得水準、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房地產經營利潤、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其根據人口、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環境災變等基礎形成其個人認為總體經濟及不動產價格下滑之意見。並以其所蒐集到之資料認為自87年3月至90年9月,房價呈下滑趨勢。故而林左裕雖不具估價師之資格,然以其歷來專研不動產估價方面之學識,除勤於收集相關研究報告、並佐以政府相關規範所成之鑑定報告,符合土地估價規範第4條之規定,實不應僅因其未具不動產估價師執照,即認其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㈧本院前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傳喚證人蔡志雄、林

義榕、彭邵齡、張能政、陳文可、廖尚文到庭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00至110頁、卷五第212至221頁、卷六第50至57、112至118頁),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尚有未符,然證人林義榕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見本院更一卷七第8至13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詰問證人程序之瑕疵均稱:對此部分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1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詰問證人之程序雖有瑕疵,然證人等均經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詰問,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無侵害,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對該程序之瑕疵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未以上開證人於本院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權益並無侵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上開證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令麟固坦承遠倉公司於87年1月23日向同案被告朱介曾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並於88年11月26日出售予臺開公司等情事;上訴人即被告周繼鵬則坦承有與臺開公司開發部人員接洽本件買賣土地事宜,並代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事;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㈠被告王令麟於原審辯稱:檢察官提到全球經濟不好,臺灣經

濟不好,房地產不值錢,但市場經濟有品牌性,如華航摔機,他還是賺錢,還是有人坐,86到88年間股票都是7500點,景氣算不錯,房地產在88年921地震後,看起來房價有點疲軟,但陽光加州從86年到現在,縱使股票現在已跌到4、5000多點,百分之60的人認為景氣很差,10萬到12萬的交易還是很活絡,尤其新竹市青草湖有「國家藝術村」山坡地的開發,也是老丙建,從88年921地震後推出,賣出397戶,平均價格14萬到20萬,沒有溫泉、景觀、社區公共設施,景氣不好時,要看地段,陽光加州三期設定目標,就是竹科新貴族,陽光加州車程到竹科,只有18分鍾,從竹科到青草湖要40分鐘,檢察官說如果真能挖到溫泉,房價將一飛沖天,帶動地方繁榮,臺新銀行土地鑑價報告說有8億5,000萬元,我們從買生地加工以後賣給臺開公司,土地價格加上開發費用,賺取2億6,000多萬的盈餘,我們認為是合理。商業會計不實部分,因企業垂直整合有交叉持股的關係是很正常的,臺塑、南亞、臺化商品買賣都是垂直上下游的關係,國泰營造都是交給三井營造,他們是上、下游關係企業,太平洋建設房子是交給太平洋房屋去賣,三井承攬國泰營造以發包金額百分之6到10作為管理費用,房屋仲介佣金是百分之4到6,遠倉公司從85年轉型到房地產,沒有增加任何一個人,完全是委託力霸建設作地產開發、設計規劃、營運管理,陸輝營造負責施工,85年到87年間,遠倉公司在內湖興建房地產,銷售金額25億元,付了1億5,000萬的服務費給力霸建設,7 億多的工程款給陸輝,遠倉公司85年買世貿土地達40億,要作為辦公大樓使用,規劃一年,付給力霸6,000多萬的規劃費用,付給建築師1億4,000多萬的建築設計費,87年把土地賣出售價53億,溫泉旅館、溫泉地點,將是臺灣下一部的重點。民眾日報是因為全球統一的負責人被收押,他們的員工來找我,希望不要讓他們發不出薪水,我因是國民黨籍,就責成蔡豪處理,3,000萬元之匯款,是予蓮園公司之股款,與賄款並不相當等語。

於本院前審辯稱:

⑴本案卷證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間有何共同意

圖不法利益或損害台開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且依證人陳文可、張能政在原審作證時之證述情形及同案被告蔡宗榮、劉金標在鈞院作證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證明王令麟、周繼鵬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本件遍閱全案卷證並未見有任何證據可證明王令麟、周繼鵬、高建文、蔡豪等人間,有共同意圖遠倉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台開公司利益,謀議以總價18億2,000餘萬元出售土地予台開公司詐欺不法利益7億餘元之犯意聯絡。

⑵依張能政於88年11月22日第118 次台開公司土審會會議中

之發言紀錄觀之,台開公司縱使以每坪8 萬元之價格購地,營建成本以每坪6萬1,000元計算,售價預設為每坪20萬元,本案之投資報酬率仍可達11.72%,則台開公司何來受損害之可言?本案發生後,台開公司與遠倉公司業已解除買賣合約,系爭土地由遠倉公司依原買賣價格加計年息5%之利息,合計19億7597萬1776元買回,故台開公司並未因此購地交易受有實際損害甚明。

⑶案爭土地逾88年11月簽訂買賣契約時,水土保持開發工程

已花費3億多元,非如原審判決所稱2億元,且無證據可證明高建文、蔡豪知悉案爭土地以花費之開發成本,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市場合理價格僅值11億元。

⑷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曾要求鑑價公司抬高鑑價或製作不實鑑價報告。

⑸關於遠倉投資蓮園公司部分:

①遠倉公司確係於民國89年元月即投資蓮園公司,且遠倉

公司3,000萬元投資款早於同年元月29日即以匯款方式匯入蓮園公司籌備處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證人陳恭齡證述帳戶直接轉帳至蓮園公司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此由兩帳戶之存摺收支明細可證。遠倉公司於89年1月29日匯入蓮園公司籌備3,000萬元,確實為遠倉公司投資於蓮園公司繳付之股款,非原審所稱係為被告王令麟為酬庸另高建文促成台開公司向遠倉公司購地案所給付高建文之不法利益。

②如證人陳恭齡所證述,蓮園公司89年3 月23日之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原股東放棄認股說明書均係依會計師建議完備手續所當為,遠倉實際上早於89年1 月29日即已實際完成投資匯款行為。

③遠倉於90年1月投資蓮園公司之時,與其他投資股東相

同,均曾簽具投資意願書,有投資意願書可證;另匯通銀行士林分行戶名蓮園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收支明細中清楚載明,參與蓮園公司增資認股之所有股東,亦均係在原審所稱之「蓮園公司89年3月23日董事會」前,即已將增資認股投資款匯入前述蓮園公司籌備銀行存款帳戶內。

④89年2月22日參與蓮園公司認股之股東,於北投春天酒

店召開股東會議,有會議記錄可證明。另經證人林賜全於原審90年12月17日證述明確,亦可證明被告王令麟確曾代表遠倉參與該項股東會議。

⑹關於原審認同案被告蔡豪因促成台開購地案獲有被告王令麟所贈1億3698萬1,660元不法利益部分:

①按東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清楚載明,擁有東豪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股(股款149,940,000 元)之股份者乃東森傳播公司,包括被告王令麟、蔡豪均僅係東森傳播公司委派東豪公司之法人代表,蔡豪個人並未擁有東豪公司之股份,且依東豪公司擁有民眾日報百分之百股份之事實觀之,蔡豪既非民眾日報之實際買受人,更非民眾日報之管理者經營者,其並未擁有獲贈購買民眾日報之任何不法利益。

②民眾日報係由東森傳播公司出資所購買,由證人王親雄

、江蕙伶之證言及東森傳播公司與江蕙伶間之委任契約可資證明,由原審判決后附附件四之「購買民眾日報資金清查表」所述資金往來流程,可知購買民眾日報之資金確來自東森集團(包括民眾日報被購買後,每月虧損之平補)。且此購買民眾日報之資金經江蕙伶帳戶後,嗣全額經由江蕙伶支票之兌付,用為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相關費用。既與前述東森傳播公司與江蕙伶間之委任契約書中約定之內容相符,且該筆匯入江蕙伶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江蕙伶並無分文留存,更未絲毫流入於共同被告蔡豪之名下。足知真正出資購買民眾日報者確係東森集團。按蔡豪未持有民眾日報及東豪公司任何股份,則不可能有所謂「被告王令麟為答謝共同被告蔡豪促成台開公司購地案之功,而酬以給付蔡豪關於購買民眾日報壹億參仟陸佰玖拾萬元所需資金厚利」之事實存在。

⑺遠倉確與永慶、力霸、東森育樂、陸輝等公司訂有契約,

並依各該契約支付費用,無論支付各該費用所憑契約之訂約原因為何?是否適當?仍屬依照契約內容而支付,與法律所稱「不實之事項」無關,而遠倉根據憑證登入帳簿,其記錄並無「不實」可言,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所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之記載」之要件不符。至於「利息資本化」,係屬會計準則所定之標準,本無不合,縱有不應資本化而資本化者,亦屬會計科目認定之問題,與「明知不實事項」無關。另原審判決所指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損益分析表」、「遠東倉儲楊梅三期損益表」,無論何人所製作,均僅係估算意見,無真實與否問題,且無一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帳冊,遠倉亦未就其內容登載於任何帳冊或申報、或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要件不符。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有關董事法律責任之判斷,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ment Rule) ,又稱為「商事判斷法則」,其意義是「尊重公司董事在所掌握現有資訊的基礎上,以善意所為的行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所作經營上的自由決定,並保障其於決定後,若公司發生損失時,免於承擔個人責任的推定法則」,其目的於鼓勵公司經營者為公司利益勇於創新,以創造公司最大利潤,萬一發生爭議,訴訟時,可以避免以後見之明,重加評斷(俗稱「事後諸葛」)而影響公司的發展。董事為何得援引「經營判斷法則」予以免責,在於實際上一個公司的經營者在作決策時,往往是依專業經理人所提供,在決策當時所掌握之現有資訊,彙整後由部門簽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再交由負責人員執行,經營者不可能也不會知悉每一業務執行面所有細節,而非如一般人對公司營運之想像,係如過去中小企業公司營運一般,由負責人凡事從上到下一手包辦。東森國際之業務內容涵蓋航運、倉儲、不動產、媒體及其他轉投資如電視購物、旅館經營等項目,被告雖為東森國際的董事長,但並非所有營業項目的專家,而是由各事業部門的專業團隊在執行其所屬業務。董事長僅居於政策之規劃及業務之指揮監督地位。

⑵本案中有關因履行買賣合約或因銷售所進行之相關水保工

程施作或其他合約事項,所有簽呈被告確有簽署核定,然該等執行之項目、驗收、金流等,係由各部分層負責,被告未曾為任何指示,更無任何虛抬成本之行為。

⑶本次楊梅土地鑑價出來有14億元,係採公用型溫泉設施計

價,但查於92年7月2日溫泉法公布施行前,本公司即已依規定申請水權狀,策劃建造社區住宅,將採每戶均有溫泉使用之特色,價值更加增高。若依本次鑑定報告內容,自家型溫泉之增值比例平均為35%,則楊梅土地之價值即達19億元,符合此次交易之價格。又本件土地買賣時,台開公司的董事長劉金標先生曾經擔任國產局30年局長,總經理蔡宗榮是經濟學博士,曾擔任行政院開發基金執行長,他們二人的學經歷,均為知名之專家,應該不會做出損害台開公司之事。

㈡被告周繼鵬於原審辯稱:打球時我在現場吃飯,事實上不是

預謀串供在現場,因當時工地在揚昇球場附近對面,我一個禮拜去現場四、五次,當天我在工地現場,是王令麟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在羈押前,與蔡豪、劉金標、高建文、蔡宗榮都沒有見過面,簽約的合約是臺開公司拿出來的,用印大小章分別由遠倉公司同仁楊瓊君、顧治清帶過來的,這麼大的金額為何沒有保留款,是因為合約有違約條款,如有違約要雙倍給付,對臺開是保障,陸輝給尚唐是2億8,與檢察官所稱3億多不符,原因在除了水保工程外,還有綠化、植栽、觀測、挖掘溫泉的工程,所以超過2億8,利息資本化是要歸屬於土地的成本,不是列在利息單獨一欄,是依會計準則辦理,有關鑑價工作,從廖春菊的筆錄中可以看出11月10日有向臺開公司申報價錢,11月20日第二次申報,由報價過程中可以看出絕不是如同起訴書及檢察官所述有勾串行為,我沒有上開犯行。

於本院前審辯稱:

⑴被告自82年起即未在遠倉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有遠倉員

工薪資,由勞保卡紀錄可證,遠倉人事處經理盧中華亦可證明。

⑵被告提供予台開之損益分析表,係遠倉初與台開洽談合建

計畫關於合建規劃之損益分析表,非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提供製作之損益分析表,原審判決後附之附件一、二損益表,非被告提供,且原審判決亦稱88年10月陳文可認合建不可行時,被告已將原合建資料收回。

⑶原審認高建文於土審會前曾找張能政至其辦公室,並交付

原附於遠倉陽光加州三期企畫書內之損益表二張,要求張能政以該二張損益表所列單價及營造成本試算,盡快進行評估作業,然張能政所提出前後兩份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之內容,與此二損益表之格式、內容均不同,可見第二份可行性評估報告非依此二張損益分析表製作。

⑷被告未曾到土審會議現場關切及瞭解會議決議情形。

⑸鑑價公司是張能政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建議大華公司,

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主動向其介紹。被告未指示四家鑑價公司將案爭土地鑑定為每坪8、9萬元,亦無證據可證。

⑸案爭土地上溫泉確實存在,有相關報告可證。而一、二期

公設亦經朱介曾及欣業永公司同意使用,且台開在 155-4地號農地設有抵押權擔保,可保障其權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⑴被告並非遠倉公司人員,未領過遠倉公司之薪資,證人廖

尚文亦到庭證稱遠倉公司從未設過「總經理特別助理」,原審判決所稱在「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中記載被告是「總經理特別助理」並非被告記載,而是台開公司人員在會後製作會議紀錄時自行加註。東森育樂公司的營業項目本來就有不動產仲介一項,而這件土地的交易都是我以東森育樂公司的名義介紹而成,遠倉公司付東森育樂公司介紹費也是遠倉公司董事會通過的,本來就是東森育樂的正常營業行為,並無不實。

⑵在自由經濟體制下,一筆土地到底該賣多少錢,本來是由

買賣雙方依照供需法則來決定的,另外,鑑定人也說過,買賣價格多少成交也會涉及心理因素,可見這是非常主觀的事,應該交由當事人自由決定。不應該說賣多少錢才算合法,而不按這個價錢買賣就會犯法。本次鑑定人的估價報告估價為14億元,雖然比實際交易金額少了4億元左右,但比原審判決說的11、2億要多,而且這數字是依照90年所核發的水權狀上的供水量,把溫泉設定為「公共設施型」做為估算基礎的。其實台開公司在88年規劃時,一直都是從戶戶有溫泉的方向著手,從來沒有什麼「公共設施型」溫泉的想法。最初申請水權狀時,因為還沒有決定究竟要蓋多少房子,加上急著點交給台開,先用我的名字申請了一張水權狀,連遠倉公司的名字都還來不及登記上去,看得出來那只是一次臨時的的資料,完全沒有考慮供水量大小的問題,所以鑑定人光看那張過渡性質的資料,當然不能反映出溫泉的真正狀況和當事人交易的條件。而本件溫泉供水量充足,絕對可以做到戶戶有溫泉,這從遠倉公司(現在的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就同一口井自行探測時所作的報告裡就可以看出。從邏輯上說,同一口井後來的供水量既然可以大到每天300噸,表示10年前當然也可以有這麼大的量,現在可以戶戶有溫泉,那88年時應該也做得到戶戶有溫泉才對。鑑定人未給被告機會說明,也沒查問交易當時台開公司的規劃,就憑著一張最初臨時申請的水權狀閉門造車,決定了雙方當初交易時是以公共設施型溫泉來計價,完全不符合事實。

⑶水保工程鑑定報告中,認為本件水保工程有關太平洋公司

2,500萬元有疑問,但那部分工程是力霸建設公司總經理方瑞生代表遠倉公司點收的(請見土木保持技師公會該鑑定報告附件六的驗收證明),而且陸輝工程的估價人員根據當時市價計算的結果,尚唐向陸輝拿到的工程款加上太平洋的2,500萬元以後,和當時的工程市價相比,其實是差不多的;換句話說,尚唐公司並沒多拿一毛錢。

三、經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林亮吟於偵查中、原審(見89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74至75頁、原審卷三第101至103頁)、證人陳文可於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304至308頁、原審卷二第171至194頁、本院上訴卷三第46至48頁、卷六第51至57頁)、證人張能政於警詢、原審、本院上訴審(見89年度他字第2084號卷一第246至259頁、卷二第16至21頁、卷三第191至197頁、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218至224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1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86至88頁、卷六第50至57 頁)、證人林福佑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226至232頁、原審卷二第240至252頁)、證人李石渝於警詢(見偵字第16662號卷第256至262頁)、證人鍾敬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243 至247頁、原審卷二第294至304頁)、證人黃鈴雄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64至68頁)、證人張花榮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307至309頁、原審卷二第340至345頁)、證人楊大安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157至162頁、卷九第74至77頁、原審卷二第319至324頁)、證人李世南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 662號卷五第249至256頁、原審卷二第326至338頁)、證人王振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五第297 至301、312至316頁、原審卷三第40至46頁)、證人陳恭齡於警詢(見偵字第16662號卷九第86至90頁)、證人李淼溢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138至142頁、原審卷三第57至61頁)、證人王親雄於偵查中、原審(見89年度偵字第23698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三第63至76頁)、證人楊恭惠於警詢、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174至177頁、原審卷三第88至91頁)、證人江蕙伶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2369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三第77至86頁)、證人孫璞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35頁)、證人高智政於偵查中、原審(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91至97頁、原審卷三第138至149頁)證述明確外,核其等所證,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有①臺開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②臺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③遠倉及其子公司88年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④遠倉公司88年10月陽光加州三期企劃書、損益分析表、⑤大華公司87年1月21日估價報告、⑥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⑦臺開公司土地開發審議委員會88年11月23日第118次會議記錄、⑧修正後評估報告、⑨土地買賣契約書草案、⑩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⑪大華公司鑑價報告、⑫國聯公司鑑價報告、⑬泛亞公司鑑價報告、⑭臺標公司鑑價報告、⑮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⑯臺開公司開發業務作業流程、⑰臺開公司與遠倉買賣契約書、⑱臺開支出傳票、請款單、收據、⑲溫泉鑽井相關事宜資料、⑳中油公司89年6月26日89政查字第209號函、㉑臺開公司89年6月28日89董稽字第04823號函暨附件、㉒蓮園公司登記檔卷、㉓蓮園公司89年3月23日會議紀錄、發行新股股款明細表、㉔蓮園公司董監事資料、㉕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款明細表、㉖遠倉投資蓮園意願書、㉗臺銀89年8月10日89 銀營字第15118號函、㉘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登記資訊、㉙建金公司等12人與王親雄之買賣契約書、㉚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送款單、轉帳支出傳票、支票、㉛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東森育樂帳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㉜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㉝臺北銀行張秀政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帳、DM000000 0號支票、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㉞富邦銀行存款取款憑條、㉟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㊱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㊲合作金庫存款憑條、ZQ0000000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戶資料、鍾瑩豐帳戶明細、㊳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㊴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號支票、江惠伶臺北銀行9979之5帳戶明細、江惠伶帳戶開戶申請書、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俊啟帳戶對帳單、㊶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㊷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㊸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㊹寶島銀行CA0000000支票、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㊺寶島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㊻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㊼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㊽臺北國際商銀歷史資料查詢表、㊾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㊿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東森傳播公司帳戶明細、匯入匯款明細表、大眾銀行東豪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大眾銀行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蔡豪任職董監事或經理人企業名錄、東豪公司登記資訊、東豪公司開戶資料、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台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江蕙伶帳戶明細、電匯申請書、台北銀行城中分行CH0000000號136,981,660元支票、北銀江蕙伶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帳、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中華銀行鍾瑩豐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等(見原審卷八全卷)及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原審劉金標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12屆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2次、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三第1至33頁)、原審9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在卷可按。

㈡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所違反之鑑價原則及規範,已

經鑑定人林左裕於原審審理時鑑定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60頁),並有①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函、②金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③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④泛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⑤國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⑥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606至618頁)。此外,並有上揭經濟部檢送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臺開公司函覆原審劉金標等人會勘楊梅購地案之日期函文暨檢送之土地開發業務作業管理要點與第12董事、第14屆監察人第2次、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分層負責明細表、開發業務作業流程、原審9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土審會會議錄音帶譯文)及原審91年9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3至40頁),且有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文件資料、工程進度表、照片五冊、契約書四本、87年1月21日遠倉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88年11月19日臺開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新建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合約一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工程下包合約及請款單、鑑價報告書等可證。

㈢關於背信遠倉公司部分,有①本案土地建造執照及開發相關

資料、②遠倉公司與力霸公司所簽訂之企劃合約書、③遠倉公司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④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⑤周繼鵬87年3月4日之簽稿、⑥工程請款單、⑦臺開公司就楊梅土地開發水保工程點收協調會議紀錄、⑧遠倉公司交際費用請款明細及單據、⑨周繼鵬之扣繳憑單、⑩東森育樂公司登記營業項目、⑪遠倉公司88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⑫遠倉公司於中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⑬遠倉公司88年1月4日請款單、⑭尚唐公司張花榮所立收據、⑮遠倉公司付款簽收簿、支出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匯款申請書、⑯東森育樂公司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⑰中華商銀鍾瑩豐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⑱取款憑條、代收入傳票、萬泰商銀匯入會款中心入帳明細表、⑲萬泰商銀陸輝支存帳戶明細分類帳、支票影本、⑳代收入傳票、臺南企銀東森育樂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支票、鍾瑩豐帳戶存提記錄單、㉑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㉒代收入傳票、㉓代收入傳票、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取款條、電匯申請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㉔農民銀行周繼鵬帳戶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㉕傑仁有限公司董監名單、㉖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支票、遠倉中華商銀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表、㉗遠倉統一發票及遠倉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88年半年報、88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九第10至178、226至234、271至283頁),並有陸輝公司與尚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10份、追加減明細表、追加減協議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報表、統一發票、陽光加州三期社區住宅建築開發計畫水保計畫等扣案可憑。㈣從而,遠倉公司因考量景氣,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欲以高於

市場合理價格出售土地予臺開公司,乃透過臺開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高建文、董事蔡豪向臺開公司開發部承辦人員施壓,復利用臺開公司民營化後,被告劉金標、蔡宗榮甫到任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民營化後之臺開公司土地開發業務規定及流程並不熟悉,再由被告周繼鵬勾串鑑價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達其售地目的,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之犯罪動機、犯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遠倉公司售地予臺開公司部分:

⒈在臺開公司88年11月22日第118次土審會會議前,同案被告

蔡豪於土審會議前,將陳文可及張能政叫到同案被告高建文之辦公室,表示其對評估報告不滿。而高建文、蔡豪均非土審會之出席人員,竟在會議前就拿到評估報告,且以公司高層之身分,對於承辦人員表達自己之意見,使得下屬屈從上意,在會議前抽換資料,且在未逐項實質討論第一份評估報告前,高建文一直在土地購買單價上表示意見,一味強調臺開公司要以每坪單價5萬7,000元購地,就不用談了,而未站在買方臺開公司應有之立場,與其於土審會後對於另一民生東路案所抱持之立場顯然不同,此有原審91年5月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4至206頁),使得臺開公司承辦開發部建開科代科長張能政在其等壓力下作成修正後之評估報告,於88年11月25日提董、監聯席會,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在董、監聯席會上復均表示樂見其成及不必議價之態度,終至該臨時提案倉促通過。

⒉前述二份評估報告產品規劃都是朝高品質別墅塑造,且規劃

為中、大坪數別墅為主,延伸陽光加州一、二期之產品型態,塑造該類產品應符合當地相關條件規劃,高建文於土審會上竟認修正前之評估報告是以規劃低價位之房屋為主,並稱「...假如你們分析起來真的覺得,說真的,說你覺得八萬太貴,真的需要...給董事會這樣一個建議,那最主要問題,...做了你們有沒有把握。」,此舉與一般高層施壓,下屬順應上意之違背任務行為,實無二致,而其以民股代表副董事長身分,以列席人員參加經理部門之重要會議(土審會),強勢發言變相達其操控之目的,實不言可諭。至同案被告蔡豪曾多次至開發部,透過被告周繼鵬催促本案之進行,在董、監聯席會前,劉金標、蔡宗榮均感其與高建文極力促成此案所給予之壓力,另同案被告蔡豪、高建文及被告王令麟三人常一起開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宗榮、劉金標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54至55頁)。而因蔡宗榮在董、監聯席會上有提及建造執照將於12月到期,董事黃鈴雄質疑溫泉之有無、景觀等產品行銷及成本問題,同案被告蔡豪即發言表示:「總經理所提執照問題於附件五之註一註二有說明,景觀和造型要更改,由高副董來主持應無問題,溫泉鑽探部分經中油陳董事長朝威親自言明將照計畫進行,我想今天董事會通過就不要再寫那個什麼議價不議價,建議如奉核可後授權辦理後續事宜。」等語,綜合同案被告蔡豪二度前往楊梅看地及會中力主刪除議價簽約等情事,並在董、監事聯席會中強力推動本案,其有儘速通過楊梅購地案之意圖甚明。又既然注意到建造執照之問題,應知本案楊梅老坑段第155-4地號農地未含於建照範圍內(本案建照之使用道路乃延續自陽光加州一、二期),苟該農地地目變更發生變數,對於日後合法連外通行權及公開銷售亦有影響,且本案土地建照共9張,有效期間最近者為91年6月15日,苟建照過期(如違約處理或解約訴訟期間冗長),因本案土地為丙種建築執照,依現行法規重新申請建照,將極不易,進而影響開發之速度及成本,理應以此對遠倉公司不利之因素來爭取降價之空間,以獲取公司最大利益,竟反要求不要再進行議價,以遠倉公司要求之每坪土地8萬元單價購入該建照將屆期限之土地,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與被告王令麟、周繼鵬相互裡應外合,應堪以認定。

⒊臺開公司購買楊梅土地案自88年10月中旬開始進行可行性評

估至88年11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止,前後不過一個月餘,而臺開公司股本30億元,本案土地售價達18億2,000 餘萬元,金額可謂龐大,竟違反公司法第185條及相關章程規定,於本購地案提經討論時,未依正常提案程序,於會前先將資料分送全體董、監事研究,以利充分溝通討論,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快速於董、監事聯席會中作成決議,相關作業程序實屬倉促,而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之翌日即成交簽約,且於成交簽約當日即支付30%之第一期款項,另第二期(88年12月4日)及第三期(88年12月15日)付款速度亦迅速,整個提案、簽約及付款等過程均顯現其異常之處。

⒋臺開公司張能政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

定公司進行比價,係出於被告周繼鵬前介紹大華公司鑑價,而大華公司介紹其餘三家鑑價公司,比價較高之泛亞及臺標公司,反受託為遠倉公司鑑價,顯係特別之安排,以利操控。大華公司於臺開公司委託鑑價之前,早已完成鑑定報告書,另國聯公司雖於臺開公司簽准委託鑑定之翌日完成鑑定報告書,惟該公司亦早在受臺開公司委託之前,即向地政機關領妥土地地籍圖謄本,而進行鑑定之工作,四家鑑定公司登載不實之事項均大同小異,且所鑑定之價格,呈現大華、國聯估價高於臺標、泛亞之現象,完成鑑價報告之時間又非常快速,參以大華公司曾因被告周繼鵬之委託作成87年1月21日之鑑價報告(詳見扣案之鑑價報告及進案日報表),足見四家公司都係配合其指示抬高土地之售價。

⒌同案被告蔡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部分:

同案被告蔡豪前為臺開公司董事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原由林嘉欣擔任),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88年10月20日(88)001號函送改派蔡豪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提報董事會同意備查,於88年12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因未檢附蔡豪所出具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及無公司法第30條、證券交易法第53條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88年12月20日臺證(88)交字第040011號函覆不予登記,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以89年2月15日(89)001號函送改派林忠正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經臺開公司於89年3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2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臺開公司登記卷宗(見原審卷六全卷)及同案被告蔡豪所提證書證編號五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62至64頁),則同案被告蔡豪因此自88年10月20日起至89年2月15日止以年代媒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執行臺開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⑴查民眾日報之原股東建金國際公司(負責人為楊恭惠)等

12人,於89年1 月28日,將所有股份及公司之生財器具,全部出售、讓售予被告蔡豪之國會辦公室主任王親雄,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讓售全部股份之價格6,0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500萬元,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各為2,000萬元、2,500萬元,分別於89年2月15日、28日給付,並自89年2月1日點交及移轉民眾日報經營權等情,經證人即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惠、前民眾日報社長李淼溢於調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138至142、174至177頁、原審卷三第57至61頁)。

⑵而同案被告蔡豪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第一期款1,500萬元

,係於89年1月31日由被告周繼鵬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及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兩個帳戶,分別匯款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再匯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活儲帳戶,復於當日存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再簽發江蕙伶之支票由王親雄交予建金國際公司。第二期款則係於89年2月15日由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寶島銀行士林及松山分行之兩個帳戶,分別匯入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同日再匯入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同日再匯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金額共計3,025萬2,023元。另東森育樂公司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於89年2月29日,匯入600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再存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東森育樂公司於同日自其設在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匯款2,500萬元至鍾瑩豐設在同行儲蓄部之帳戶,再轉匯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而江蕙伶簽發由王親雄交予建金國際公司之支票,屆期均由上開存入江蕙伶設在臺北銀行城中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提兌,此有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明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號支票、江蕙伶台北銀行9979-5帳戶明細、江蕙伶帳戶開戶申請書、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轉帳收入傳票、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寶島銀行CA0000000號支票、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交易查詢報表、寶島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存提紀錄單、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等可憑(見原審卷八第670、696至701、705至710、715至727、731至735頁),則被告蔡豪支付購買民眾日報之款項,均係來自力霸東森集團之關係企業東森育樂等公司,並經由鍾瑩豐之帳戶匯入江蕙伶之帳戶甚明。

⑶又證人王親雄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改稱:民眾日報是東森傳

播公司出資,王令麟是老闆,於88年底、89年1、2月間有在森庭招待所、東森電視臺開會,當時提到東森要買民眾日報,簽約前有接受東森傳播公司王令麟、蔡豪的委託,我知道王令麟是東森集團董事長、蔡豪是執行董事,開始我們不想讓全球統一知道,蔡豪要我先出面,因我沒有支票,才用江惠伶的支票,我在偵訊時回答真正買主是蔡豪,是因不知檢察官問我的用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至76頁);證人江蕙伶(更名江卉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改稱:有受到東森之委託開票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7至86頁)。另有建金國際公司等將民眾日報股權移轉給王親雄,王親雄旋將股權移轉給東豪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422至428頁),又東豪有限公司是東森傳播公司之子公司,亦有該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財物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八第197頁)。是同案被告蔡豪辯稱是受託代買民眾日報應可採信。⑷雖證人李淼溢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因我覺得經

營報社非常複雜,便向楊恭福表示我不想再經營民眾日報,而楊恭福當時亦因全球統一集團販售未上市股票案,接受司法調查,楊恭福遂在蔡豪的機要秘書王親雄的接洽下,於89年1月間將民眾日報以6,000萬元賣給蔡豪,但買賣契約書係以王親雄為契約當事人」及證人楊恭惠所供:「在89年1月間,我及我哥哥楊恭福因案羈押在看守所,故委由李淼溢先代表全球統一公司及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與蔡豪、王親雄等人洽談民眾日報經營權及商標權之讓售事宜,我及我哥哥於89年1月25日出看守所後,才親自與王親雄等人接洽,並於同月28日簽定契約,約定以6,000萬元代價將民眾日報售予蔡豪,蔡豪並由其機要秘書王親雄出面簽約,實際買受人是蔡豪,因為王親雄曾表示他的老闆是蔡豪,而且根據契約第5條經營權移轉,全球統一等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於契約生效後即依約同意買方指定之人選蔡豪擔任民眾日報董事長」等語。惟查同案被告蔡豪證稱當時王令麟為國民黨立法委員,購買民眾日報不願外界知道,所以未將實情告知李淼溢、楊恭惠等語,並非不可採,是不能以證人李淼溢、楊恭惠之證言認定民眾日報即係被告王令麟贈款給蔡豪洽商收購。

⑸惟實際上同案被告蔡豪之國會助理王親雄、江蕙伶均在民

眾日報任職,其妻宋麗華也掛名擔任社長,其自89年2月1日起擔任民眾日報社董事長兼發行人(刊載於報頭),資金之來源又是被告王令麟,足見其與被告王令麟二人關係密切,交誼深厚。另依同案被告蔡豪原審於所提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所示(見原審卷四第429至431頁),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時,王親雄仍登記為董事、同案被告蔡豪之配偶宋麗華則登記為監察人且有持股,證人王親雄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徐鈴茱律師行反詰問:「為何說宋麗華是掛名社長?」,答以:「他以後想參選,有此經歷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而實際上同案被告蔡豪於受託購入民眾日報後,其配偶宋麗華確實參與屏東縣第15屆縣議員之選舉,並順利當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顯見同案被告蔡豪之配偶宋麗華確實有藉擔任民眾日報之社長,提高自身之知名度,同案被告蔡豪因之受有利益自不待言。

⒍同案被告高建文獲得遠倉公司投資之利益部分:

⑴同案被告高建文於88年11月間籌設蓮園公司,資本額定為

1億2,000萬元,首次發行300萬股,每股10元,計3,000萬元,股東有高建文、高萱、高華、高中、陳恭齡、蕭路嶺、高輝貞7人,除被告高建文出資2,820萬元外,其餘股東之出資均為30萬元,且股東高萱、高華、高中均為其子女,於88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由其擔任董事長,三名字女及股東陳恭齡任董事,其餘二位股東任監察人,有蓮園公司登記檔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580至591頁),由此可見,蓮園公司於設立之初,絕大部分之資金均來自同案被告高建文,並由其負責經營。遠倉公司於89年1月29日匯款3000萬元至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蓮園公司匯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八第635至638頁),蓮園公司既由同案被告高建文負責籌設及經營,且與其三名子女均為董事,占董事名額五分之四,於蓮園公司籌設時即洽遠倉公司參與日後之投資,而遠倉公司於售地予臺開公司之後,果於89年1月29日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同案被告高建文間事先早已有犯意之聯絡。

⑵依卷附蓮園公司發行新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原

審卷八第639頁)上載明遠倉公司分別於89年4月12日及5月3日存入1,000萬元及200萬元現金至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惟該二筆共1,200 萬元是由蓮園公司籌備處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提轉進蓮園公司設在同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另1,800萬元支票雖由同案被告高建文於89年5月3日向遠東商銀儲蓄部申請調換臺支支票,並於同日存入蓮園公司設在匯通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遠倉公司於89年4月12日以現金1,000萬元繳納股款(送存銀行:匯通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以現金200萬元、支票1,800萬元繳納股款,上述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高建文之帳戶轉入,非由遠倉公司名義匯入,足見同案被告高建文於遠倉公司投資款匯款後至遠倉公司正式入股蓮園公司時,已享有使用該資金之不法利益。

⑶蓮園公司於89年5月申請現金發行新股3,000萬元之變更登

記,果由遠倉公司認股3,000萬元,此3,000萬元之股款係遠倉公司用以投資同案被告高建文所經營之事業,作為挹注蓮園公司設立當時之資金,對於同案被告高建文而言,當然是享有利益,而以該款項匯入之時間及過程,顯見係作為同案被告高建文極力促成臺開購地案之不法利益無訛。

⑷辯護人雖辯稱:遠倉公司是看好蓮園公司之發展前景才投

資,此有遠倉公司出具之投資意願書可憑,且除遠倉公司外,在蓮園公司89年3月23日召開董事會前尚有彭茂華、何飛鵬、新偉營造有限公司、劉維德、陳若霖等人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匯通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且遠倉公司日後亦陸續投資蓮園公司(現已改名為里歐海洋溫泉渡假中心)足徵遠倉公司投資蓮園公司並無不法云云。然查,本件遠倉公司與台開公司就系爭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係於88年11月26日訂定,蓮園公司於88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而遠倉公司隨即於89年1月29日匯款3000萬元予蓮遠公司籌備處設於匯通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並於89年4月12日始充作遠倉公司投資蓮園公司股款之資金,上開3000萬元資金,顯係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為酬傭同案被告高建文而匯,否則遠倉公司自可待蓮園公司召開董事會為增資之決議後才匯款,而無急於89年1月29日匯款之必要。至於辯護人所稱在蓮園公司89年3月23日召開董事會前尚有彭茂華、何飛鵬、新偉營造有限公司、劉維德、陳若霖等人匯款至蓮園公司籌備處之匯通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然依卷附蓮園公司89年3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蓮園公司蓮園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計300萬股,為增加營運資金,擬現金發行新股3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認股基準日為89年4月5日(見原審卷八第599頁),嗣該新發行之300萬股全部由遠倉公司以上開3000萬元認股,亦有蓮園公司股東名冊可憑(見原審卷八第601頁),嗣蓮園公司於89年5月17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始由彭茂華、新偉營造有限公司各認股100萬股(見原審卷八第614至617頁),是上開彭茂華等人之匯款尚與本案無涉,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遠倉公司雖於98年9月25日因增資再取得里歐開發公司1200萬股權,然距本案發生時間已近10年,亦與本案無涉,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臺開公司確因本次土地交易受有損害

⑴遠倉公司於87年1月23日向朱介增以總價8億4500萬元購入

上開陽光加州3期土地及另以500萬元購入同段155之4、151之162筆農地後,雖經遠倉公司在該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為溫泉之探勘,然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佈「臺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88年第4季)」之房地產景氣對策訊號看法「對策訊號十、十一、十二月同為黃藍燈,綜合判斷分數分別為11分、12分、11分,而前一季則為9分、13分、12分,對應燈號分別為藍燈、綠燈、黃藍燈。綜觀88年前三季地產景氣對策訊號,不是落入黃藍燈,就是落入藍燈,最好的情形是綠燈,整體觀之,房地產過去一年的景氣仍在安全值綠燈以下打轉,顯示,當前房地產景氣似乎仍處在不確定的情況。」,亦即當時之土地之市場行情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合理之售價(以折現現金流量計算)應為14億2000萬元,此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6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憑(外放)。臺開公司因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及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之共同背信行為,竟以18億2750萬元向遠倉公司購買上開土地,顯受有4億餘元之財產上損害。

⑵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之辯護人雖辯稱: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於101年1月6日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明顯錯誤。估價報告書使用之估價方法前後矛盾。估價報告書未將實際成交個案列入考慮,致其估價結果與事實相背離。本件溫泉設備屬「自家型」而非「公設型」,估價報告書之推估基礎錯誤云云,然查:

①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1年1月6日(101)台北估

價師字第005號函(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12頁)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雖將總價誤載為11億8100萬元,然業經參與本件估價之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13日以德101字第006號函(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08頁)附更正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本院亦以該更正後之價額為認定之基礎,是尚難以上開計算錯誤,即認該鑑定報告全不足採。

②依不動產估價師技術規則第70條規定:「土地開發分析

,指根據土地法定用途、使用強度進行開發與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之總銷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成本、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考量本案量體龐大且價日期當時已取得9張建照執照,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70會計年度規定,評估方式以分期開發概念,進行土地開發興建銷售,計算各期銷售金額及興建成本。其後,考量貨幣時間價值,應用收益法之折現現金流量方式呈現土地開發分析價值,將各期開發價格轉換為價格日期當時之價格。因此本次採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以折現現金流量模式呈現,精神上與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實無二致。又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開發分析歸類為成本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歸類為收益法;依據美國估價師協會所出版之不動產估價一書,土地分割開發分析屬於收益資本法,其方法分類差異實屬國情不同所致。因此,我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本次於報告書中敘明採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並無前後論述自相矛盾之情事,此有鑑定人丁玫甄、曾東茂、葉振富所提書面意見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五第30頁),是辯謢人辯稱上開估價報告書使用之估價方法前後矛盾云云,亦無足採。

③再本次案例蒐集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4款

之規定: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本案價格日期為88年11月,而選取之比交標的價格日期為86、87年之案例,皆與勘估標的價格日期相差2年內,而辯護人所提供皆為93年以後之案例,與價格日期相差距3~9年,與上述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其次,案例的蒐集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必須蒐集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分區管制相同或相近之案例。本案價格日期為88年11月,當時楊梅地區並無溫泉住宅,故於土地開發分析法預期銷售單價計算時,必須以近鄰地區無溫泉之住宅案例作比較調整,再以報告書內計算之溫泉與非溫泉住宅案例價差去計算標的日後推出溫泉住宅之預期銷售單價,而東森山莊屬於溫泉住宅(姑且不論其為價格日期之後之案例),於估價上不符合土地開發分析法設計之建物規劃使用性質相同或相近者,自不適合作為非溫泉住宅之比較標的。且上開報告書所選擇之案例中,案例一(陽光加州NO.2)及案例三(陽光山林)皆為勘估標的旁之建案,且案例三為成交案例,又所選擇之案例屬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使用性質與使用分區管制相同,且皆屬正常價格,或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類相同者,因此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之情事存在。再者,現今東森山莊乃台開回售予東森後,由東森規劃興建,與價格日期當時法院所提供之9張建照之規劃截然不同,且93年以後社經情況與價格行情與88年當時已不可同日而語,實難謂東森山莊於93年以後之成交案例為「客觀可信」之比較案例。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未以之為鑑價之案例等情,亦有上揭鑑定人丁玫甄等所提書面意見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五第31至32頁),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報告未以東森山莊之成交案例為鑑價之基準,指摘鑑價結果不當,亦無理由。

④辯護人雖提出88年12月14日楊梅案會議紀錄(見本院更

一卷六第15、16頁),以證明本件溫泉設備屬「住家型」,非「公設型」,證人林義榕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陽光加州三期計劃書當時規劃就是自家使用型,也就是戶戶有溫泉的概念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七第11頁背面),然查:

依鑑定人所提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本案水

權狀係於溫泉法施行前,依水利法第38條規定,第11項引用水量及第14項用水時間均已列示於水權狀內,茲表列如下...依水利法第39條,本案溫泉每月引水量應符合水權狀之規定,故本案溫泉每月出水量計算方式如下:每日引水量=0.002(立方公尺/每秒)×60(秒)×60(分)×8(小時/每日)=57.6(立方公尺/每日)=57600(公升/每日)。每月法定引水量=每月引水日數×每日引用水量=20(日)×57600(公升/每日)=1,152,000(公升/每月)。即在當時本案用水標的用途為農業用水的基礎上,依上述計算及水利法核發水權狀相關規定,本案水權狀法定每月引水量為1,152,000公升...」、「...採用前項法定每月引水量為1,152,000公升,每戶3.63人,每人每日泡澡水量150公升,每人每月泡澡30日計算,則可得出下列公式:可供溫泉戶數(戶)=每月引水量(公升/月)÷每戶人數(人/戶)×每人每日用水量(公升/每日每人)×每月30日(日/月)=1,152,000/(3.63×150×30)=1,152,00/16,335=70.52(戶)。由上述計算可知,本案在88年度全台平均3.63人的水準下,每人每日以150公升最低限度泡澡水量計算,每月用水採30日計算,則每月可供溫泉戶數應為70.52戶,由於本案規劃戶數為390戶,故該溫泉水供給量顯然不足以達到戶戶有溫泉的使用方式...如本案推案時以溫泉住宅的訴,在符合法令及最有效率的使用原則下,應採公共設施型的溫泉規劃方式。」(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9至21頁),是依當時有效之水權狀(即桃園縣政府於90年12月17日核准之第880129號水權狀),可供使用之溫泉供水量顯不足以達到上開陽光加州三期所規劃戶戶均有溫泉之使用方式。

辯護人雖另提出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之

第H0000000號水權狀(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60頁),主張該處之溫泉量足供每戶均有溫泉使用之「自家型」溫泉型態云云,證人楊大安並到庭證稱:上開100年聲請溫泉開發的水權狀是伊所屬元晟工程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我們根據業主提供的需求量,再經過抽水試驗,證明有這麼多水,才向主管機關申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七第13頁背面、14頁)。然查,「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7款之規定『價格日期:

指表示不動產價格之基準日期。』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實例價格形成日期與勘估標的之價格日期接近者。』,本次價格日期為88年11月26日,係依臺開公司與遠倉公司所簽訂『桃園縣○○鎮○○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為基準日,合約之第2條規定『土地點交時應同時交附變更設計書圖、水土保持計劃書正本、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建築師設計監造合約書影本、溫泉探勘報告。』合約之第8條第3款規定『溫泉鑽井乙方應於簽約之日起半年內完成,並將水權點交給甲方。』,鑑定人曾於100年8月15日去函法院申請溫泉相關資料,取得法院交付水權狀號數880129號,申請人:周繼鵬,申請日期:88年12月1日,核准水權狀年限:90年12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之水權狀,在符合前述條文及合約的情況下,在當時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並於合約訂定後半年內交付之水權情況下,該水權狀即為本次估價之基礎,即鑑定人以當時價格日期的情況下,評估溫泉用水量為『公共設施型』之依據,而非以價格日期之後,申請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日期:97年9月12日,核准水權年限97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之水權狀,或100 年10月20日申請延展登記,並於100年11月3日由桃園縣政府公告之水權狀為依據之原因。⒉關於辯護人所提本案合約用水量無法計算,鑑定人依臺開公司與遠倉公司所簽訂『桃園縣○○鎮○○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合約之第8條規定『本約買賣標的包括本約土地及已核准之建造執照(如附件)、在建工程(水保工程)、溫泉…』,本案戶數計算即係依合約附件建照予以計算,並加乘每戶溫泉基本用水量即可得出全體住戶的最低需用水量。」等情,亦有鑑定人所提書面補充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五第

34、35頁),是辯護人所提之上開100年度水權狀既非本案臺開公司與遠倉公司交易系爭土地時所既存,自不足為認定本案標的價值之依據甚明。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風文,以證明溫泉管線施工

及目前使用情形(見本院更一卷四第158頁),然鑑定人丁玟甄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鑑定之標的係溫泉使用之方式,與溫泉管線是否鋪設到府無涉,鑑定人於鑑定前,確已於100年9月間法院履勘時至東森山莊查訪,另於100年年底以買家身分與當地仲介公司進行調查究係戶戶可使用溫泉,或採溫泉會館之方式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1頁背面),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陳風文之必要。

⒏辯護人雖另辯稱: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屬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王令麟、周繼鵬為求遠倉公司之利益事屬當然,自無背信於臺開公司可言云云。然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為臺開公司之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受臺開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2人於處理臺開公司事務時,竟意圖為遠倉公司不法之利益,使臺開公司以遠高於合理市價14億2000萬元之18億2705萬元向遠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致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該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被告王令麟、周繼鵬雖非為臺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渠等2人既與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

⒈泛亞公司估價師高智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子是大華公

司委託的,他們是大包,我們公司是小包,陳永祥在半路上就跟我提到大概要估8、9萬元,林睿明副總將案子交給我時,也有說要估8、9萬元,因他們買8萬元,如果我估7萬元,那份鑑價報告就沒人要,我公司是營利單位,不得不如此,憑良心講,那種素地再加公設,不可能值那種價錢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第七卷第96頁)。而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否認關於所述及林睿明部分之供詞,經檢察官加以詰問後,才稱有由同案被告林睿明之辯護人林維堯律師處閱覽其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47、148頁),本院觀其作證時所表現與檢察官之敵性態度,認為其之後所為之證詞已受到污染,顯係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有恃無恐,否認先前之部分供詞,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又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那種素地加公設不可能值那麼多錢等語之公設是指本件公設,非一、二期公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25、26頁)。惟參酌檢察官先前問話所謂公設者係指一、二期公設,並未提及本件公設,可見該公設是指一、二期公設,是其在本院所證亦是迴護被告林睿明之詞。又於本院前審證稱林睿明未對其指示價錢,亦是迴護林睿明之詞。另國聯公司估價師孫璞於偵查中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均稱:我是鑑價報告書出來前1、2天才被廖汶錡通知作此案,88年11月23日交辦後,因我沒有經驗,由廖汶錡開車帶我一起去,勘估現場時有與陳永祥電話聯絡,他說有一條路可以通到加州一、二期,廣告內也有寫共用公共設施,我採用之買賣實例是待售價,價格一坪估8萬元是廖汶錡指示我的。我到大華公司,陳永祥有說要不要看我的估價報告,鑑價案是廖汶錡帶我去現場教我做的,我於偵訊之初,不敢說實話,是因主管壓力,內心掙扎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97頁、原審三第125至135頁),是證人證稱同案被告林睿明、廖汶錡有指示估價師配合估價之情事,應與事實相符。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懷親於調訊時供稱:周繼鵬係於88年11月

3 日上午打電話向我表示要對去年估過之楊梅老坑段土地再估一次,這次要以有建照開發後價格為估價目的,而且很急,因為周繼鵬未指明由何公司委託,我遂交代陳永祥以遠倉公司名義,儘速著手進行,當天下午周繼鵬再度打電話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但台開公司要找兩家公司對同筆土地估價,要大華公司做之外再介紹一家,且兩家估得價格不要一樣,我即找同業國聯公司一起進行,該筆估價報告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完成臺開公司鑑價案之後,約在88年11月22日前1、2天,周繼鵬再打電話向伊表示,該筆土地要以遠倉公司委託名義再估一次,這次要臺標公司來做,且估價不可以高過臺開公司委託案之價格即每坪8萬5,000元,我即交代員工,於88年11月22日將本案登入進案日報表,交由臺標公司李建興負責,我也轉告他估價不可高過台開委託案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5999號卷A第188、189頁),核與扣案之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進案日報表上所載委託日期11月3日,預定交件日期11月8日、實際交件日期11月19日,估價結果為8萬5,000元相符,雖田懷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筆錄所載是倒果為因,我怎麼可能把88年發生的事記得這麼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9頁),惟其初到案時所供,不僅時間清楚,且與查扣之進案日報表登載之日期,估價結果等復相符合,又其所供並未在他人筆錄中出現,且該公司估價結果每坪7萬8,000元確未超過8萬5,000元,其於警詢時所證,自屬可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汶錡於警詢時亦供稱:88年1月8日左右,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電話告訴我,臺開公司要委託對前○○○鎮○○段土地作鑑價,建議國聯公司一起做,並給我臺開公司開發部建開科長張能政的連絡電話,我遂去電張能政確認此事,田懷親在告訴我此案訊息時,有一併說明估價目的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260至262頁),而臺開公司委託大華、國聯二公司鑑價,僅告以要作買賣之參考,並未提供資料或告以其他鑑價目的,顯見廖汶錡所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睿明於偵訊時供稱:88年11月22日下午遠倉公司人員打電話找我,表示在楊梅有一個土地鑑價案在趕時間,問泛亞公司能否承作,我說可以,並問後續要跟誰接洽連絡,對方告訴我可找該公司周副總,之後我從電話說話聲音判斷,22日當天打電話找我的,應該就是遠倉公司周副總,周副總要求價格儘量提高一點,23日我即將本案交由高智政進行鑑價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八第265至266頁),上開證人田懷親、廖汶錡、林睿明之證述,核與被告周繼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中之供詞大致相符,參酌被告周繼鵬於臺開公司召開土審會之前,即預先告知張能政可找大華公司鑑價及大華公司引介臺標、國聯、泛亞公司比價等情,均顯見為被告周繼鵬所操縱。至證人林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伊於警詢所稱之「遠倉公司的周副總」即是被告周繼鵬,作筆錄當時是用猜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6頁背面),顯係迴護被告周繼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周繼鵬之認定。

⒊①大華公司由陳永祥負責估價、田懷親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

(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製表日期88年11月5日)採用假設百分之百銷售率(由案例二之總價反推所得出),並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所得土地價格因此偏高,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之資料;第14條第7款沒有運用不同的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如以市場比較方式、收益方式或成本方式來試算價格;未對買賣實例價格進行期日修正及情況修正,且比較標的並非交易實例(如案例二),所列是賣方求售案例一、三坡度與本案坡度差異頗大,百分比負2的修正是明顯低估,在比較項目修正表中發展趨勢修正條件;不動產發展趨勢列為百分比正7.5,市場可接受修正程度列為零,明顯違反實際情況,市場可接受度應該是負數,不動產發展趨勢也應是負的。案例二,是拿房地總價1,550來反推,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沒有作銷售率的調整,也沒有作其他風險的調整,如水源抗爭、能否如期完工等,因而在售價高估與成本低估(如風險或行銷成本)情況下所得之土地價格是高估。其案例二還原土地單價算式,扣除項目是代表成本,以這種方式還原單價,應列舉之扣除項目有風險、行銷、利息成本、買賣增值稅、代書成本、工程興建公共設施成本、提撥社區基金等;其案例三算式與案例二相同,亦有同樣的問題。所選擇之買賣實例都是在陽光加州二期內,與本案基地之坡度應作負的修正。而農業用地不是建地,不能以建地的計算式來銷售,鑑價報告把它當作是服務的道路,在銷售上就不會有現金的收入,應由其他的建物來吸收成本。復以陽光加州一、二期82、3 年間推出時之大樓區平均每建坪13萬元,別墅區平均每建坪15到

16.5萬元間,每坪土地行情介於10至15萬元間之價格作為估價當時(88年)有抗跌性之基礎,即欠缺其依據。②臺灣地標公司由李建興負責估價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2日),其中土地鑑定表日期88年11月5日與大華公司上開鑑價報告相同,而二者除標題有修正外,內容大致相同,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均相同,所引案例一也是推估價格,並不是實際售價,買賣實例實係一、二樓為一戶及三、四樓為一戶,土地所有權並非全部,故推估價格不正確。③泛亞公司由高智政負責估價、林睿明負責審查之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24日),其發展遠景稱「...楊梅鎮周邊山坡地亦為開發重點,然建商一味搶建的結果,也使得楊梅鎮空屋率(約為15%),因此居高不下,整體房價呈現一路下滑的態勢,..。」,而從土地修正之係數表中,期日修正評為相當(即修正率為零),顯見其前後矛盾;又區域因素供需情況評等為相當,修正率為零,亦違背上開空屋率15%之情況;坡度相去頗大,也沒有作調整;且89年下半年才探測有無溫泉之存在,報告當時(88年11月24日)竟將之列為百分之正5修正,屬主觀臆測,況溫泉地點實距勘估標的物1公里以外,抽水輸送加壓之效益還待評估,其他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亦與大華公司88年11月19日鑑價報告相同。④國聯公司由孫璞負責估價、廖汶錡負責審核之鑑價報告(勘估日期88年11月23日),除所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事項與大華公司相同外,餘是案例選取均沒有坡度,也是假設可以順利售出;案例一、二之管銷費用如何估計?地形、地勢修正只有負一個百分比,明顯低估,補正理由沒有說明就直接計算,近鄰環境調整係數是正105至110,高出百分百,也沒有期日修正等,有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44至52、63至68、78至90頁、偵字第15999卷A第157至185頁),且經鑑定人林左裕鑑定其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之事項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0至160頁)。又本件經送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遠倉公司於87年1月23日向朱介增以總價8億4500萬元購入上開陽光加州3期土地及另以500萬元購入同段155之4、15 1之162筆農地後,雖經遠倉公司在該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為溫泉之探勘,然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發佈「臺灣房地產景氣動向季報(88年第4季)」之房地產景氣對策訊號看法「對策訊號十、十一、十二月同為黃藍燈,綜合判斷分數分別為11分、12分、11分,而前一季則為9分、13分、12分,對應燈號分別為藍燈、綠燈、黃藍燈。綜觀88年前三季地產景氣對策訊號,不是落入黃藍燈,就是落入藍燈,最好的情形是綠燈,整體觀之,房地產過去一年的景氣仍在安全值綠燈以下打轉,顯示,當前房地產景氣似乎仍處在不確定的情況。」,亦即當時之土地之市場行情並無明顯波動之情況下,合理之售價(以折現現金流量計算)應為14億2000萬元,亦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1年3月6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憑(外放)。是大華、國聯鑑價報告除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之財產與股東之權益外,與臺標、泛亞鑑價報告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主管機關證期會審核公告之正確性。

⒋遠倉及臺開二家公司均係上市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上市公司之間土地交易標的金額若超過10億元,買賣雙方應各自委託兩家鑑價公司進行估價。查台開公司內部簽呈係找大華、國聯、泛亞、臺標等四家不動產鑑定公司比價,經比價後由大華、國聯二家作鑑價報告,然遠倉公司竟由泛亞及臺標公司作出鑑價報告,不無經人為故意安排,以利操控。且臺標公司係大華公司之關係企業,大華、臺標公司實際之辦公處所同是在臺北市○○路○段○○○ 號四樓(係大華公司之登記地址及營業辦公處所),並共用管理部門與業務部門,該二部門均由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負責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及李建興等三人於調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5999號卷A第144至155、186至191頁、偵字第16662號卷七第55至62頁),而依遠倉公司於88年12月8日所提出之出售楊梅土地案之各項成本明細表所載,於87年1月委託大華公司鑑價之鑑價報告費用為8萬5,714元,而88年11月委託臺標及泛亞公司鑑價,鑑價報告之費用卻高達35萬5,319元,有楊梅土地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可參(見他字第2084號卷二第252頁),是同一塊地,鑑價日期僅相差1年10個月,在且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行情並無顯著變化情況,鑑價報告之費用竟提高近一倍,殊違常情,顯然該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經特別之安排而作成,以配合抬高土地之價格。

㈢關於背信遠倉公司部分:

⒈被告王令麟為遠倉公司之董事長,此為被告王令麟所自承,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或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可憑(見偵字第15999號卷C第177至178頁),自係受遠倉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遠倉公司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年,遠倉公司並於88年1月5日支付永慶公司2100萬元等情,亦有雙方所訂之委託契約書1份、永慶公司大安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支票、遠倉公司中華商銀帳戶明細、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每日匯出匯款明細報表可憑(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三第20至22頁、卷一第141至150頁)。然遠倉公司於86年6月27日已與其關係企業力霸公司簽訂企劃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該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三第14至19頁),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86年6月27日以前,即已與被告朱介曾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反觀遠倉公司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二者委託事項大致相同,惟並無若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永慶公司負擔之相關約定。證人李世南於調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稱:我是永慶公司之負責人,遠倉公司王令麟於87年1月5日與永慶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永慶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別墅住宅開發案,進行各項相關規劃事宜,契約有效期間1年,契約是遠倉公司擬定後,由該公司周繼鵬之秘書寄到永慶公司,由我秘書蓋好永慶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用章後再寄回去,因陽光加州三期規劃一直未能定案,永慶公司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為遠倉公司完成任何規劃報告,遠倉公司仍於88年1月5日依約支付2,100萬元予永慶公司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五第250至256頁、原審卷二第328至329頁),益證永慶公司並未為受託之行為。證人李世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並稱:合約期間,遠倉公司並未交付具體工作,因產品定位、景觀一直在變,我與遠倉公司是口頭諮詢,我們提供溫泉可行性報告,他們才願意付錢,我在國內僅有普通高中學歷,日本太陽學院經營管理沒有畢業,本身負責永慶公司諮詢及規劃,公司內部成員僅有會計、文書、助理及司機,沒有專職開發業務之人員,都是自己在做,我最專業,我都是向日本聯絡,永慶公司不能從事溫泉開發之施工業務,就楊梅案也未提過服務建議書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329至337頁),然縱使遠倉公司就產品定位及景觀設計一直無法確定其需求,但一般受託規劃諮詢者在開會時必須提供業主相關服務建議書或書面資料,即便下次開會又推翻前次會議之決議,或會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總是有相關提供之書面資料可以參酌,一個受諮詢者也須依據所蒐集、調查、規劃之資料,於會議時作成口頭報告,並接受業主之諮詢,況證人李世南並無相關景觀規劃之背景,一個上市公司竟委託其作規劃諮詢,並於楊梅土地售出後,仍支付全部之費用,此與一般如公部門委外設計案件僅支付比例之費用慣例不符,永慶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受託之行為,被告王令麟竟仍代表遠倉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全部款項予永慶公司,自足生損害於遠倉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⒉遠倉公司於87年3月18日以總價款2500萬元委由太平洋建設

公司承攬之「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太平洋建設公司雖於87年3月30日以2495萬元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陸輝公司承攬,再由陸輝公司於87年4月18日將該全部工程以2480萬元轉包予尚唐公司承攬。然該工程與遠倉公司另於87年7月31日委由陸輝公司承攬,再由陸輝公司轉包予尚唐公司之「陽光加州三期」工程(包含有假設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結構體及建築裝修工程、景觀綠化及公共設施工程程、工地直接費用、管理費及利潤及工程保險費等)施作內容重複,且請款方式係以「現金流量(cash flow)」為據,不符合一般工程實務請款慣例,且與遠倉公司委由陸輝公司承攬再轉包予尚唐公司之部分水土保持工程請款方式不同,故認非屬實,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0年5月19日

100 省水保技字第10005142號函(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21頁)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可憑。辯護人雖辯稱:87年7月31日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發包金額低於訂約當時之市價,其原因即係欲就該等差額,依時序先後,以「現金流量」之運作,劃歸太平洋公司,並無不實云云。然「⒈一般所謂之『市價』為當時在市面上所能採購到之價格,該價格會隨供需雙方買賣數量、品質、時程及其他特別約定等影響因素而變動,本公會僅能鑑定標的工程之契約單價是否合理。⒉本案鑑定工程之主要材料計價單價與88年營建物價比較結果,本工程計價單價為合理價格。」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0年7月6日100省水保技字第1000704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76頁),並無辯護人所稱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發包金額低於訂約當時之市價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洵無足取。

⒊遠倉公司雖於88年11月10日簽約委託東森育樂公司銷售楊梅

土地,惟被告周繼鵬於88年11月3日即已委託大華公司為臺開公司就該土地進行鑑價作業,則於上開委託契約簽約前,被告周繼鵬即預就臺開公司購買該土地可能進行鑑價,通知大華公司先行準備,遠倉公司自無再委託東森育樂公司銷售上開土地之必要。又遠倉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約於87年1月底成立一個楊梅案專案小組,成員有被告王令麟與廖尚文、達嘉麟、顧治清、廖春生、蔡志雄及被告周繼鵬,並由被告周繼鵬擔任執行長,而遠倉公司於87年4月1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總金額4,600萬元之營建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周繼鵬擬稿,直接要簽給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王令麟,又被告周繼鵬擔任被告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在東森集團,除陸輝公司外,其均係向被告王令麟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周繼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十第310至348頁),以上所述估價、進行變更設計及處理工程事宜等會議,均由被告周繼鵬全程代表遠倉公司參與,雖被告周繼鵬身兼東森育樂公司總經理(見偵字第15999號卷C第188頁),然於89年1月被告周繼鵬係以遠倉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代表遠倉公司在工程會議記錄上簽名,此為被告周繼鵬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原審卷十第322頁),在東森育樂公司方面,並未有其他員工參與,亦未支出任何費用,則被告周繼鵬在臺開公司購地案中,顯非以東森育樂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居於仲介之角色,遠倉公司實無支付佣金予東森育樂公司之理,被告王令麟乃代表遠倉公司支付5250萬元仲介費予東森育樂公司,自生損害於遠倉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

⒋上開遠倉公司所支付予永慶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及東森育

樂公司之金額分別高達2100萬元、2500萬元及5250萬元,均非公司常態性之小額支出,被告王令麟身為遠倉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該等支出是否合理,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王令麟辯稱:董事長僅居於政策之規劃及業務之指揮監督地位云云,自無足取。

⒌被告周繼鵬雖非遠倉公司之員工,然卷附陽光加州三期工程

包商陸輝公司工程請款單之業主簽核欄為被告周繼鵬所簽(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三第53至56頁),如被告周繼鵬所言其係代表承包廠商陸輝公司營造,其應簽具於承包廠商欄,何以簽具於業主簽核欄,顯然被告周繼鵬係受被告王令麟之指揮全權代表遠倉公司處理。又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7年3月18日將承接遠倉公司之工程轉包給陸輝公司,陸輝公司又於同年4月18日轉包予尚唐公司,惟太平洋建設公司向遠倉公司請款單亦由被告周繼鵬簽認(見本院上訴卷七第27頁),且遠倉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後,約於87年1月底成立一個楊梅案專案小組,成員有被告王令麟與廖尚文、達嘉麟、顧治清、廖春生、蔡志雄及被告周繼鵬,並由被告周繼鵬擔任執行長,而遠倉公司於87年4月1日與力霸公司簽訂總金額4,600萬元之營建管理合約書,係由被告周繼鵬擬稿,直接要簽給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被告王令麟,又被告周繼鵬擔任被告王令麟立法委員辦公室執行長,在東森集團,除陸輝公司外,其均係向被告王令麟負責等情,業據被告周繼鵬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綦詳,是被告周繼鵬與王令麟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王令麟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陳棠證明解除契約之事及函查台開公司有無向蔡宗榮等請求民事賠償,核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必要。

六、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5條、第342條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

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關於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綜上比較,就共犯與身分之關係而言,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利被告(被告王令麟所犯如事實欄叁部分並無刑法第31條之適用),然被告周繼鵬所犯數罪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及被告二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七、查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雖非臺開公司之人員,然竟串謀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對臺開公司承辦部門施壓,被告周繼鵬並指使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等人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使臺開公司與遠倉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再指使同案被告李建興、林睿明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持向遠倉公司行使再由臺開公司及遠倉公司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公告,足以生損害於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查核公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另被告王令麟為遠倉公司之董事長,係為遠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法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無身分關係之被告周繼鵬共同基於意圖為永慶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東森育樂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遠倉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永慶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東森育樂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受託任務,竟仍代表遠倉公司支付款項予上開公司,致生損害於遠倉公司之財產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權益。核被告王令麟如事實欄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周繼鵬如事實欄壹、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如事實欄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王令麟、周繼鵬雖非為臺開公司處理關於楊梅售地事務之人員,然與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有犯意之聯絡(事實欄壹部分),另被告周繼鵬也非受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委託處理鑑價事務之人員,但與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有犯意之聯絡(事實欄貳部分)及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王令麟有犯意之聯絡(事實欄叁部分),而上述刑法第342條、第216條、215條之罪,均係因一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則被告周繼鵬與王令麟間(如事實欄叁部分);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與同案被告高建文、蔡豪間(如事實欄壹部分);被告周繼鵬與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間(如事實欄貳部分),因分別共同實施犯罪,雖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身分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各以共犯論。被告王令麟與周繼鵬先後3次背信遠倉公司之犯行(如事實欄叁部分)及被告周繼鵬與大華、國聯、臺標及泛亞公司人員先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持向臺開、遠倉公司行使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周繼鵬如事實欄壹、貳部分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處斷。至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所為背信臺開公司及背信遠倉公司之犯行,因對象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如事實欄叁所為另犯證卷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明知永慶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及東森育樂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受託任務,竟仍支付款項予上開3家公司,雖背信於遠倉公司,應成立背信罪,然遠倉公司既實際支付款項予上開公司,自無不實可言,與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起訴書就被告王令麟代表遠倉公司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2500萬元部分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又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6目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查本案係90年1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8日北檢銘仁89偵15999字第176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1年餘,而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於本院101年5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酌減其刑(本院更一卷七第10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雖非係因被告之事由,然因本案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卷證資料龐大,相關之資金流向複雜,於原審及本院均傳喚多位證人進行詰問,且本院就待證事實先後送請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及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因鑑定所耗費之時間逾2年6月等情,並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依該法規定減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尚有未合。㈡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㈢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99年5月19日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該法第7條得否酌減其刑之規定。㈣被告2人所為係構成刑法背信罪,且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係1罪,自有違誤。㈤原審判決後,遠倉公司已和臺開公司成立和解,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土地價款及支付利息,並加付地價稅、利息係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6.5計算,加付部分共達新台幣4億6,225萬餘元,有臺開公司93年8月31日93不動商業字第3685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備忘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六第96、97、101至108頁),原審未及審酌。㈥同案被告張義權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在案,原審認其是共犯。㈦原審認定被告為遠倉公司圖得利益為7億餘元,與本院認定之4億餘元不符,均有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令麟、周繼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令麟為遠倉公司之負責人,於代表遠倉公司與臺開公司買賣上開加州三期土地時,為求遠倉公司之最大利益,使該土地得以獲得最大利潤雖屬無可厚非,然買賣之雙方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交易之準則,否則公平正當之交易秩序將無以維持。被告王令麟與周繼鵬竟於與臺開公司人員洽商交易上開土地之過程中,勾結臺開公司之副董事長高建文及董事蔡豪,並許予不法之利益,以排除臺開公司內部人員質疑之聲浪,並由被告周繼鵬串謀不動產鑑價公司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之方式,非法抬高該土地之售價,使遠倉公司得以獲得高於市價約4億餘元之不法利益,對臺開公司之財產及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均造成嚴重之損害;另被告王令麟於代表遠倉公司與永慶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東森育樂公司簽訂相關之契約後,對遠倉公司本應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被告周繼鵬共同基於意圖為永慶公司、尚唐公司、東森育樂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遠倉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永慶公司、太平洋建設公司、東森育樂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受託任務,竟仍代表遠倉公司支付款項予上開公司,致生損害於遠倉公司之財產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權益。被告王令麟既係遠倉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自應負主要責任,被告周繼鵬則係扮演執行者角色,及遠倉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已與臺開公司成立和解,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土地價款及支付利息,並加付地價稅、利息係依百分之5至百分之6.5計算,加付部分共達4億6,225萬餘元,有臺開公司93年8月31日93不動商業字第3685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備忘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六第96、

97、101至108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減輕2分之1。被告周繼鵬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於98年9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被告周繼鵬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月10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周繼鵬最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0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繼鵬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王令麟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定被告周繼鵬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被告周繼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大華、國聯、臺標、泛亞等公司鑑價報告,雖為被告周繼鵬與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臺開公司及遠倉公司所有,非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從而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處斷,另關於遠倉公司購地成本輸送不法利益2億5,500萬元予眾庭公司、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部分亦有不實,致使遠倉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有虛偽之記載,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公訴人誤引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處斷。㈡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明知力霸建設公司並未有實際承攬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竟於87年12月間以設計費、企劃費等名義支付8610萬元予力霸建設公司;明知陸輝公司與其下包尚唐公司雖有實際承攬楊梅加州三期土地工程施作之營業行為,但實際施工之應付工程款未逾2億元,竟支付3億1227萬8567元工程款予尚唐公司(另尚有4393萬餘元未付);於88年12月8日製作楊梅案各項成本明細表,在營造成本方面,虛列上開設計費、企劃費、發包工程款各項費用及將不應資本化之利息計入房地成本,並將該成本明細表陳報證期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或第5款)之罪嫌。㈢被告王令麟與被告周繼鵬及同案被告田懷親、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林睿明共同製作不實之不動產鑑價報告,並持向臺開公司、遠倉公司及主管機關證期會行使,被告王令麟係犯刑法第215、216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公訴人誤引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周繼鵬亦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

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經查,公訴人於論告時追加起訴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就發行人遠倉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部分,雖有相關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三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按,然被告王令麟、周繼鵬二人主觀上有否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及買賣遠倉公司股票之相對人是否即因參考該等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而受騙做出錯誤之投資決定,均未見公訴人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又遠倉公司向被告朱介曾購地部分,其中2億元回流至鍾瑩豐之銀行帳戶內、5,500萬元回流至欣業永公司,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王令麟、周繼鵬虛增土地買賣價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得認關於該等款項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㈡遠倉公司與力霸建設公司分別於86年6月27日及87年4月1日

簽訂企劃合約書及營建管理合約書,有各該合約書可憑(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三第4至6、14至19頁),上開合約書簽約日期均在遠倉公司與陸輝公司於87年7月31日所簽之工程合約書(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三第7至11頁)之前,已難認有何不實,且上開二份合約書之內容,分別係就系爭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之企劃及營建管理所為之約定,與遠倉公司及陸輝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係就該土地之整地、水土保持工程等之施作內容,亦有不同,難認二者有重複之嫌。再者,依證人林義榕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88年月至90年3月在力霸建設公司擔任業務處經理之職,負責一般行銷企劃及房屋銷售工作,力霸公司曾為遠倉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處理企劃工作,內容有基地之分析、市場調查、產品之定位、行銷計劃、廣告媒體之計劃、產品內容之建議等,在伊到職之前該企劃案已經進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09至111頁、本院更一卷七第8至11頁),並有88年8月12日楊梅案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更一卷六第15、16頁),堪認證人林義榕所證屬實。又依證人蔡志雄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自87年4月至92年7月在力霸公司擔任工務處協理之職,力霸公司有為遠倉公司處理陽光加州三期之營建管理工作,陸輝公司是負責現場施工,力霸公司是負責房屋之平面規劃(如房屋要幾個房間、臥室、浴室等要在那裡、要多大等)、立面造型之規劃(如陽台是否凸出去、窗戶之形狀、外牆之顏色等)、建材之建議、工程之預算、工程預定進度之安排等等(見本院上訴卷四第105、106頁),可證力霸公司負責之營建管理部分與陸輝公司負責之現場施工部分確有不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疑有重複而不實,尚嫌無據。又陸輝公司與遠倉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後,再將該工程轉包予尚唐公司,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可憑(見扣案證物),而本件遠倉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水土保持工程共支出3億1227萬8567元,其中給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2500萬元,應有不實,已如上訴,至遠倉公司給付給陸輝公司之工程款2億8727萬8567元,除其中所列雜項費用支出內容不明確外,餘均屬合理範圍,亦有上揭台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0年5月16日之鑑定報告可憑,而上開雜項工程部分,因原始計價請款員已離職,時間久遠,相關資料滅失等,無法提供予鑑定人鑑定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是就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公訴人認遠倉公司此部分之付款不實,亦屬無據。再本案關於遠倉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開發成本所生利息列入土地成本(即利息資本化),而非列入「當期費用」,是否符合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之「利息資本化會計準則」規範之規定問題,經本院前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詢,經復以:「遠倉公司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予台開公司,開發期間所產生之利息得否資本化,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段及第四段之規定,判斷該資產是否為『應將利息資本化之資產』。另依該公報第八段之規定於下列三種情況同時具備時,即應開始利息資本化:1.購建資產之支出已經發生。2.正進行使資產達可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作。3.利息已經發生。上述三種情況同時繼續存在時,利息資本化應繼續進行。」有該會94年4月21日基密字第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七第52至53頁)。而證人即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周志誠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把利息支出變成資產的一部分,就是利息資本化。例如:為了使資產達到可使用的狀態和地點之前的合理必要支出,相關的支出可以列為資產的一部分。假設我買了一塊土地開發,達到土地可以使用、出租或出售之前,我跟銀行借款所產生的利息,可以做土地資產的一部分。會計理論上為何要有利息資本化的原因,是利息資本化後,收入、成本才能符合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例如:我買了一塊土地是5億,利息開發等必要的合理開支是1億,如昧我這塊土地賣了10億,如果有把必要開支1億列入成本,則我賺了4億,如果沒有把1億列入成本,則我賺了5億,當年就虛增了1億的盈餘。資產可供使用之前所合理的利息支出都可以資本化,可供使用後的支出就不可以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七第97頁),是遠倉公司將因本件購地案支出所產生之利息1200萬3807元資本化,充作土地之成本與會計法則並無違背,亦無不實可言。㈢被告王令麟堅決否認有指示同案被告田懷親等人製作不實之

不動產鑑價報告之犯行,而證人田懷親、陳永祥、李建興、林睿明、張義權、廖汶錡、孫璞、高智政等人亦未曾證稱被告王令麟就系爭土地之鑑價有何指示或商議,證人田懷親並於原審、本院證稱:伊當時並不認識被告王令麟,不知王令麟當時是遠倉公司負責人,於鑑價過程中王令麟與伊並無任何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9頁、本院更一卷五第18至19頁)、證人林睿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遠倉公司的周副總電話聯過程中,對方並未提及是被告王令麟交待,在本案估價當時,伊不認識被告王令麟,亦未感受到王令麟有意操控估價之結果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6、17頁),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令麟與被告周繼鵬及同案被告田懷親、林睿明、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與等人有共同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證券商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乃係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所謂「有虛偽之記載」,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述帳簿、表冊等文件之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令麟有共同製作不實不動產鑑價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遠倉公司依規定將該不動產鑑價報告陳報金管會,自難令被告王令麟負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責。又被告周繼鵬與同案被告田懷親等人雖有共同製作不實不動產鑑價報告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周繼鵬並非遠倉公司之負責人,不具有單獨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之身分,亦無逕依該罪論處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令麟、周繼鵬分別涉有上開罪嫌,其等所為顯不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