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3乙○○
號4樓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憶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公務員圖利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龜山辦事處一級副理(即龜山辦事處主任),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合庫龜山支庫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合庫中壢支庫經理,期間主管綜理徵信、授信放款、本息收入及催收等業務,係為合庫處理事務,並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核貸人員,應切實了解借戶申請授信之確實用途,如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一、由法人之董監事或主要經營者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分散申貸,供法人集中使用者。二、由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三、其他分散申貸,集中使用者。」;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另合庫各支庫或辦事處主管對於企業戶之放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對於個人戶為三千萬元,且前開規定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應維護合庫之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前開法令,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係鑫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華公司)負責人,鑫華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欲增資為六千萬元,被告甲○○為規避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先以向張清購買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及之二兩筆不動產,分別向合庫中壢支庫貸得五百六十萬元及六百二十萬元,再將前開貸款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連同張清提供之四百八十五萬元,除四十萬元部份以現金提領移作他用外,其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分成九筆,分別以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陳維信、劉茂群、吳文濱、李傳風及甲○○配偶呂昭玲等九人為股東之名義匯入鑫華公司設在合庫中壢支庫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作為各該股東之出資。嗣鑫華公司因資金需求尚須九千餘萬元,被告甲○○為規避依其當時職位對於企業戶之核貸上限為四千萬元、對於個人戶之上限為三千萬元之規定,使鑫華公司順利取得資金,竟與張清共同基於圖利鑫華公司之犯意連絡,由張清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同年六月間、七月間,利用公司股東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為人頭,由張清擔任保證人,並以張清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申請個人抵押借款分別為三千萬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以鑫華公司名義申請四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甲○○明知前開借款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申貸後亦均由張清統一使用,仍違背前揭法令核貸,總計鑫華公司向合庫貸得九千二百四十萬元,嗣因鑫華公司無力償還,迄至九十一年底,合庫仍受有五千五百萬元呆帳之損害。
(二)被告乙○○係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與被告甲○○係兄弟關係,為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於八十二年間為取得資金,惟因被告乙○○前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為規避合庫關於個人借貸上限為三千萬元之規定,即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被告乙○○將自己名下另一筆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不動產登記在與其有血緣關係但已出養之胞姐蕭好名下,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蕭好名義,由被告甲○○偽造蕭好名義填寫授信申請書,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連同前開不動產據以行使向合庫申請兩筆各八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復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多次以蕭好名義申請每筆二百萬元總計六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利用蕭好名義申請抵押貸款,而蕭好雖已出養,仍屬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為銀行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竟違背該法禁止授信人員對該等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核准前開抵押及信用貸款,總計兩人偽造蕭好名義向合庫貸得二千二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蕭好及合庫對於貸款徵信、貸款額度管理之正確性,迄今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無法償還。
(三)八十三年間因被告甲○○欲處分名下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之不動產,即與開設權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之游榮宗(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甲○○及權威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游榮宗以權威公司需要短期週轉金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分別向合庫中壢支庫申請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兩筆信用貸款,被告甲○○明知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三條規定:所稱經常性融資,謂銀行以協助企業在其經常業務過程中所須之短期週轉資金為目的,而辦理之融資業務,而前開五百萬元貸款部分,係權威公司用作支付購買前開不動產之用,即其貸款之確實用途與與申請書上不符,竟仍予核貸,並依授權方式將借款額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其中五百萬元之貸款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核撥,翌(十五)日游榮宗簽發以權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交被告甲○○作為買受前開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甲○○持前開支票在合庫中壢支庫兌現後,即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分六筆存入自己、蕭好、被告乙○○、李慧崇之帳戶,並將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權威公司,信保基金則以該筆貸款流入核貸人即被告甲○○帳戶,係違反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規定為由,解除保證責任,使合庫受有四百萬元理賠保證金之損害。嗣權威公司復以前開不動產,向合庫中壢支庫申請六百萬元抵押貸款,被告甲○○核貸後,即由甲○○填寫取款條提領其中五百三十九萬元,作為買受前開不動產之尾款,總計被告甲○○得不法利益七百八十九萬元,而權威公司前開借款計二千一百萬元,均未償還,致合庫受有損害。
(四)黃振興係易欣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與黃振興(已由原審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圖利被告甲○○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易欣公司名義,向合庫中壢支庫申請一千五萬元之信用貸款,被告甲○○於同日持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將前開貸款提領一空,再存入上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奇公司)帳戶內,復轉入洪正尚等相關人之帳戶內。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甲○○分別自自己帳戶及張清帳戶中之一百三十四萬元、一千萬元轉入被告乙○○帳戶,以償還易欣公司前開借款。翌(二十七)日,再以易欣公司名義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除其中五百萬元歸還張清外,再透過被告乙○○帳戶將其餘六百二十五萬元中之六百二十萬元轉入被告甲○○帳戶,嗣該筆貸款復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合庫受有損害。被告甲○○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核撥綺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綺廣公司)信用貸款三百八十萬元,並將該筆貸款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同日被告甲○○即以綺廣公司曾向易欣公司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係由被告甲○○支付為由,將前開貸款其中一百一十萬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自己在合庫營業部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百零八萬,剩餘二萬元存入自己合庫龜山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保基金亦依規定解除全案保證責任,致合庫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且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嫌之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清、游榮宗、蕭好、呂昭玲、陳維健、陳維信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清、游榮宗、蕭好、呂昭玲、陳維健、陳維信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乃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而檢察官亦未舉證釋明本件證人張清、游榮宗、蕭好、呂昭玲、陳維健、陳維信於調查站時之證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較審判中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張清、游榮宗、蕭好、呂昭玲、陳維健、陳維信於調查站時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該等調查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依同法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彼邦實務之相關見解觀之,本案被告方面固得援引上開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但同時該等調查筆錄亦可作為恢復遭被告方面所爭執之陳述證明力之用。
二、共同被告甲○○、乙○○、張清、游榮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甲○○、乙○○、張清、游榮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法官分別係以共同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分別依法對共同被告甲○○、乙○○、張清、游榮宗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一二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即免訴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發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再以行為不罰為由,判決無罪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處罰圖利未遂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應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屬『免訴』之問題,乃原判決竟為不另諭知『無罪』之說明,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意旨)。經查:
1、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七月一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必因公務員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者,始能依公務員身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
2、揆諸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稱:「一、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要言之,現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3、被告甲○○任職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於本件案發期間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存匯授信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甲○○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任合作金庫龜山辦事處一級副理、龜山支庫經理、中壢支庫經理,主管綜理徵信、授信放款、本息收入及催收等業務,並非執行政府公務,而非關國家權力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甲○○所從事之上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甲○○並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份,自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再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是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因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已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裁判時之法律既已無處罰規定,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被告甲○○就前開事務之處理已非屬修正後刑法規定之公務員,故被告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四款公務員圖利罪嫌部分,於本院裁判時既已無處罰明文,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刑罰之情形。從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詳為調查,固非無見: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發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再以行為不罰為由,判決無罪之問題。原審就被告甲○○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部分,於理由欄四先比較新舊法後,再以被告甲○○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認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因而判決無罪,尚有未洽,公務員圖利罪部分,既然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又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被訴公務員圖利罪以外之部分,對被告甲○○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復未指摘及此,惟檢察官若以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對被告提起公訴,則不問一部或全部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被訴公務員圖利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
二、其他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證人呂昭玲、陳維信、陳維健、楊宗寶、蕭好所為之供述,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陳維信、劉茂群、吳文濱、李傳風及呂昭玲名義存款條等件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固分別坦承有前揭所示各筆申貸案件、資金流向、不動產買賣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鑫華公司部分,我是向鑫華公司負責人張清購買二筆不動產,但我沒有以如起訴書所示九人為人頭股東投資鑫華公司,我匯給張清之房屋款之所以會用上開九人名義匯款至鑫華公司帳戶主要是鑫華公司相關人員指示我要這樣匯入;蕭好的貸款部分,我沒有偽造文書,因為蕭好知情且有同意貸款,抵押貸款一千六百萬及二百萬元的信用用貸款都是我核貸的,信用貸款是借一年二百萬元每年清償後換約再貸款,所以只有借款一次二百萬元,並非起訴書所載的六百萬元,而蕭好是出養的姐姐,不能算是我三等親內之親屬,況前揭以蕭好名義所為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皆已清償完畢;至於權威公司部分,則是權威公司負責人游榮宗向我購買不動產,游榮宗以權威公司向合庫信用貸款後給付我頭款,後來房屋過戶後,游榮宗又以前揭購入的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給付我尾款,錢的確有領出給付給我,但取款條並不是我填寫的,而是游榮宗公司的人填寫的;另易欣公司及綺廣公司部分,則是我幫易欣公司的負責人黃振興做資金調度,但當時我已經不在龜山支庫了,由於信用貸款基金一年期間到了,所以我就幫易欣公司黃振興先借錢來還信用貸款的基金,等易欣公司再次申請核貸下來後,再將錢還給我,所以才會有易欣公司信用貸款後有部分款項進入我的帳戶內,但那是黃振興還之前我幫他資金調度的借款,至於綺廣公司也是資金調度,因為易欣公司的黃振興亦要求我先調度資金來還綺廣公司原先的借款,再於綺廣公司信用貸款核貸後,將部分款項還給我,所以才會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乙○○則辯稱:蕭好為我出養之姐姐,與我並無法律上之姊弟關係,又本件以蕭好名義購屋及貸款一事,均係得蕭好同意後所為,蕭好她都知情,抵押貸款是一千六百萬元,繳息都很正常,也已經還清,我與合庫沒有呆帳;另外信用貸款部分,是二百萬元而已,每年換單,我與合庫只是貸款關係,後來也都已經在八十五年間已經清償了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二六頁)。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甲○○以向鑫華公司負責人張清購買不動產二筆,再以購屋價款以九人為人頭股東充為對鑫華公司出資股份部分。經查:
1、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以我太太呂昭玲的名義向張清購買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及之二兩戶,總價約一千五百三十萬元(該房屋在八十一年七月間交屋),並向合庫中壢支庫辦理抵押貸款,分別貸得五百六十萬元、六百二十萬元,總共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同日我便以現金提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配合張清的四百八十五萬元,合計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以現金提領後,移作他用,餘一千六百二十萬元,分成九筆匯入鑫華公司在合庫中壢支庫活期帳戶,其中三百萬元是我的投資金額,以我配偶呂昭玲名義登記為股東,股份是我太太的,其餘的八百七十五萬元,是我前述復興路房屋購屋尾款。當時呂昭玲、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陳維信、劉茂群、吳文濱、李傳風等九名股東以現金方式存入鑫華公司增資帳戶的資金來源,即為我前述提領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所支應的,是張清交代我要以上開九人的名義存入鑫華公司帳戶,且該等傳票都是由我親自填寫的。」等語在卷(詳原審卷四第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七一頁、第二四0頁至第二四九頁、原審卷五第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七頁至第一四頁);證人張清於原審時證述:「鑫華公司在八十一年增資為六千萬元,增資股東有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陳維信、劉茂群、吳文濱、李傳風、呂昭玲,這九個人是百分之百投資,他們的資金是他們自己拿現金或開票給公司投資的,讓我去處理。股東都是針對每工地來投資,並沒有單純投資公司,公司的股東百分之八十、九十,都有投資工地的個案,甲○○的太太呂昭玲有投資鑫華公司一、二個工地,但實際上是甲○○的或呂昭玲的,我不太清楚,公司開會,甲○○向來都沒有參加過。甲○○八十一年七月的時候,以復興路來鑫商業大樓的三戶貸款總共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我沒有叫甲○○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現金一千多萬元到我們公司的增資帳戶當作邱秋義、洪書德等九人的增資,因為邱秋義等人是實際的股東,甲○○不可能借用他們的名義,但是不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或楊宗寶或是賴延壽指示甲○○去辦的,我不知道。甲○○應該給我房屋貸款,這個錢確是要給我,我們公司的每一個股東都已經有集資在我們公司裡,錢都是會計小姐在處理,可能是當時為了要處理增資的事情,應該是會計他們直接跟甲○○講要怎麼處理這筆貸款的錢。」等語甚詳(詳原審卷四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第一四二至一五八頁);證人邱秋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投資鑫華公司百分之二點多,很早以前就陸續投資,我是直接拿現金到公司,因為我不會用支票,沒有委託甲○○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中壢支庫存入九十萬元到鑫華公司當作增資這件事情,出資都是公司在處理,所以細節不清楚。公司通知我需要多少錢,我就把錢交給公司會計,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都是我自己投資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證人洪德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在鑫華公司擔任司機,大概是在七十年左右,做了一年多,我有投資鑫華公司,七十幾年時候,是以工地個案來投資不同金額,現金幾百萬元,公司沒錢時才會找股東出錢。鑫華八十一年增資時我有投資,忘了多少錢,我不曾委託甲○○用我的名字匯款給鑫華公司,與甲○○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八十一年增資投資是開支票給鑫華公司,張清跟我說占百分之二,另外就各個工地有不同的投資比例,當時蓋房子沒賣掉,會登記在我名字,如果公司需要資金會用我的名字去借錢,這個時候會在銀行開戶用我的名字,張清就會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六頁);證人蔡瑞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參加鑫華公司才認識甲○○,公司要貸款,我是董事,需要去辦理這些手續,所以才認識甲○○,我是參加桃園龍安街建案才進鑫華公司擔任股東,貸款印象中是一次,我就是負責簽字而已,貸多少錢不記得了,那都是張清在辦理的。我應該沒有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甲○○用現金存入的方式存入四百八十萬元到鑫華公司的帳戶當作增資的股款,我沒有印象,張清或鑫華公司這樣做不用我授權,我沒有授權,我跟公司往來,公司要我們簽字,我們就簽字,沒有什麼授權不授權的。我忘了在有無在八十一年增資時交四百八十萬元給鑫華公司,因為我都是陸陸續續交款,公司通知我就繳款,應該不止幾十萬元,大概都是幾百萬元以上,開支票及現金都有。如果是八十幾年應該是開桃園市農會支票,但是我還要回去查看。」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九頁);證人廖文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甲○○,有投資鑫華公司,我是在鑫華公司結束前最後一、二批建案才投資。我投資百分之一,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公司說需要投資多少錢,我就提供資金,我是陸陸續續在繳錢,視案件何時推出,有通知單來我就去繳錢,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過,也沒有見過任何其他股東,我只認識我姐姐也有投資,還有我外甥陳維信、陳維健。我沒有委託甲○○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幫我存六十萬元到鑫華公司帳戶當增資款,我除了前述二個建案外,其他的我沒有投資,所以也沒有委託張清辦理上開事情。我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任何人並請其他人代為匯款,但是可能因為投資個案的事情,我曾經有交身分證影本給鑫華公司,鑫華公司是否拿去辦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證人陳維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以我的人頭借給張清登記為鑫華公司股東,但八十一年間由我母親陳廖金鳳曾出資約數百萬元,但以何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我就不清楚。我與甲○○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委託甲○○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存一百五十萬元到鑫華公司帳戶內,我沒有委託張清或鑫華公司去存該筆款項。」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九頁);證人劉茂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投資鑫華公司不認識張清及甲○○,我接到傳票才知道這家公司沒有經我同意把我列為股東。」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證人吳文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鑫華公司股東,大概八十年前後開始投資,印像好像中沒有在八十一年間委託甲○○以匯款方式匯到鑫華公司帳戶用以作為投資鑫華公司的增資,張清有什麼事不會跟我說。我投資百分之一或三都是用我自己的名義。八十一年七月增資的事我不知道,因為這些行政作業、財務作業都是經營者他們在處理,不會告知我,確實的實情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這家公司很早就已經存在,當時張清是跟其他股東合夥,後來有停業,大概在八十一年前後,又跟我們現在的其他股東合夥重新營業,投資大部分都是各個建案,非投資公司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本案卷內存款條之事,可能是我們把股款交到公司,他們公司內部自己去處理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二頁);證人李傳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今天第一次看到甲○○,我有投資鑫華公司,時間不記得,視每個工地而投資不同金額,沒有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甲○○匯款到鑫華公司作為增資款,股款都是我親自交給公司會計,有開過股東會。我認識的股東有張清、吳文濱、徐文忠、李志成、賴延壽、秦阿全、張源津、莊國富、余金塗、吳文全,我投資百分之一,都是我自己的,股東會議紀錄是我自己簽名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二頁);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呂昭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生甲○○沒有投資鑫華公司,是我自己投資的。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存三百萬元入鑫華公司帳戶當作增資的股款,是我以貸款出來的錢投資,我是拜託我先生辦理的,除了那三百萬元是投資之外,另外房屋貸款出來剩下來的錢,我有叫我先生存到鑫華公司的帳戶,因為我跟鑫華公司買房子要付款項。」等語在卷(詳原審卷三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五頁、原審卷四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五頁)。
2、揆諸上開證人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吳文濱、李傳風、呂昭玲所證,均係以其自有資金及本人名義投資鑫華公司;證人陳維信則係由其母陳廖金鳳出資,而以陳維信之名義擔任鑫華公司之股東,是上開人等投資鑫華公司之資金均非來自被告甲○○。再者,上開證人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吳文濱、李傳風、呂昭玲、陳維信、劉茂群等九人復均證稱未曾同意或授權甲○○借用渠等名匯款或投資鑫華公司,是倘甲○○以上開九人之名義匯款進入鑫華公司之目的係在借名投資,則為確保被告甲○○於鑫華公司之實際股東地位,豈有未曾將其欲借名投資一事告知上開九人,而擅自以上開九人為人頭進行投資,致日後被告甲○○與上開九人於鑫華公司之盈虧負擔責任難以釐清之理?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以上開九名證人之名義匯款與鑫華公司乙節,意在借名投資,而使其本身持有鑫華公司之股份而擔任鑫華公司之實際股東。抑且,徵諸上開被告甲○○所供情節,被告甲○○確曾以其妻呂昭玲之名義,向張清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及之二兩戶不動產,總價約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另經核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前開不動產買賣係被告甲○○與被告張清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是被告甲○○基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人之地位,本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甲○○自陳以證人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吳文濱、李傳風、呂昭玲、陳維信、劉茂群之名義匯款進入鑫華公司帳戶乙節,復係因張清所指示之還款方式,而張清復供稱該還款方式或係由鑫華公司會計人員直接指示被告甲○○所為,是被告甲○○將其以上開二戶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依鑫華公司人員之指示,將購屋價款藉前開九人名義匯入鑫華公司以清償其積欠張清之前開房屋價款,核屬清償債務之正當行為,而張清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受償售屋之價款,亦屬於法有據。是該筆購屋價款之給付與收受,殊難認屬不法利益。綜上,被告甲○○並非以證人邱秋義、洪德書、蔡瑞源、廖文傑、陳維信、劉茂群、吳文濱、李傳風、呂昭玲等九人之名義投資鑫華公司而持有鑫華公司之股份,其並非鑫華公司之股東,是被告甲○○放款與鑫華公司並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規定。而被告甲○○以其向張清購買之前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所貸得之款項,依鑫華公司權責人員指示以上開九位證人之名義匯款與鑫華公司,以履行被告甲○○基於債務人之地位所負清償購屋價款之義務,亦均無圖利張清或鑫華公司之情事。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蕭好之貸款部分:
1、證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出養之胞姐蕭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是乙○○用我的名義買下的房屋,乙○○也有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乙○○只要求用我的名義買賣前述房屋及貸款,我想姐弟之間也沒什麼好計較,就沒去過問。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短期放款授信申請書個人填寫的資料不是我的筆跡,申請人的地方也不是我本人簽名。我授權甲○○幫我申請貸款,印章是我的。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後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其他的不是我簽的,是我授權甲○○、乙○○他們簽,不然簽這麼多也很麻煩。乙○○沒有超過我同意的範圍以外去辦理其他貸款。乙○○有問我,說要借用我的名字辦理貸款,我說好。甲○○也有跟我說羅斯福路的房子要貸款,他有跟我說是乙○○要貸款要借用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授權給甲○○處理。錢的問題我相信我弟弟不會害我,他們要怎麼貸款,我不管。」等語甚詳(詳原審卷四第一九頁至第二九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有關蕭好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部分,蕭好均事先知情且有同意貸款乙節,及被告乙○○所辯羅斯福路房屋是其以蕭好之名義購買的,蕭好授權給其來處理,如果要蓋章,或要印鑑證明或要簽名,都是蕭好本人同意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蕭好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受理客戶第一次借款申請洽談紀錄(詳原審卷二第一一頁)、蕭好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抵押貸款二筆八百萬元之授信申請書(詳原審卷二第一二頁、第一四頁)及該申請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詳原審卷二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蕭好抵押貸款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詳原審卷二第一六頁)、該房屋抵押貸款有關蕭好及保證人許玉蘭、乙○○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及切結書(詳原審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該貸款案後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詳調查卷第一五六頁)、蕭好一筆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授信申請書三份及該信用貸款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批覆書三份(詳原審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及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等附卷足憑,參酌前揭以蕭好名義申請信用貸款授信申請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且授信申請書上均記載「一年期按月繳息一次繳清」、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批覆書上復係記載「貸放前現欠二百萬元須先收回」等語,核與被告甲○○、被告乙○○所辯以蕭好名義之信用貸款僅有一筆二百萬元,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二百萬元信用貸款則係借一年二百萬元每年清償後換約再貸款,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以蕭好名義信用貸款六百萬元等節相符,足證本件被告乙○○為申辦貸款,於徵得蕭好之同意及授權後,始以自己所購買而以蕭好名義登記之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向合庫申請抵押貸款,並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證人蕭好之名義填具授信申請書,且在授信申請書上簽署蕭好之姓名並蓋用蕭好之印章,而以蕭好為申貸名義人,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且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物,向合庫申請二筆各八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一筆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嗣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蕭好名義清償舊借款二百萬元再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前開授信申請書上之簽名、蓋印固非蕭好本人所為,惟既均徵得蕭好事前同意及授權,是被告甲○○、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蕭好之名義填具之前開授信申請書共三份,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蕭好名義填具之前揭授信申請書二份,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2、次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而前揭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立法理由為「二、第一款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規定所擬列。」,再觀諸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復依財政部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函,就被收養人與其同源兄弟間之財產買賣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函示,其內容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雖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但收養關係未終止以前,其與本生父母之相互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恢復。養子女對本生父母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所加予之義務,自亦不應適用。」等節,足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係以法律上具一定親屬關係者為限,而養子女既已出養,而與本身家庭不具法律上親屬關係,是與本身家庭具天然血緣關係之人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非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既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其解釋自應從之,而認不包括已出養之子女,否則不啻使出養之子女於向銀行借貸之際,在利害關係人之判斷上,需受收養家庭及與其已無權利義務關係,僅具天然血緣之本生家庭之雙重限制,而對出養子女顯失公平。至財政部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固稱:「A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與貴庫甲支庫經理之配偶為同父同母之姊妹,雖自幼為他人所收養,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其天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故A公司負責人與貴庫甲支庫經理乃為二等親之姻親關係,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款規定,A公司即為貴庫之利害關係者,貴庫對A公司授信原則上自應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限制。」,惟該函示依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發現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始函轉予該銀行從事放款業務人員,已在本案貸放款案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及每年換約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時間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合金總個金字第0九八00二五六七九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則是否得以事後之函釋內容即遽認被告甲○○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顯屬有疑,況上開函釋僅係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就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為之釋示,對法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函示內容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相違,殊無足採為對被告甲○○、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甲○○核貸以證人即出養之胞姐蕭好為申請人,被告乙○○為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貸之二筆各八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蕭好為申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貸二百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其後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原先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後再申貸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之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所稱「銀行不得對與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與本行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甚為明確。
(五)就被告甲○○核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各項貸款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部分:
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金融業相關授信人員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祇問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其所為商事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公司內部控制之規定,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金融人員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能以背信罪責論處。經查:
1、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庫經理,對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為四千萬元、個人戶為三千萬元;對企業戶無擔保授信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個人戶為二百萬元;企業戶每戶合計最高為四千萬元、個人戶為三千萬元,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書證卷一第三十頁),又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擔任合作金庫(下稱合庫)龜山辦事處一等副理(即龜山辦事處主任,權限相當於支庫經理),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合庫龜山支庫經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合庫中壢支庫經理,此有合作金庫人事影像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書證卷一第二頁至第三頁)。是故:
(1)被告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張清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同年六月間、七月間,分別以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為申貸名義人,而以張清本人擔任保證人,並以張清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申請個人抵押借款分別為三千萬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由張清以鑫華公司名義申請四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之際,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核貸以蕭好為申請名義人、以被告乙○○為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請之二筆各八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蕭好為名義申請人申辦一筆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之際,時任合庫龜山辦事處一等副理,其核貸權限相當於支庫經理,而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蕭好為申請名義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清償舊借款二百萬元後再申請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權威公司、(四)易欣公司及綺廣公司所示申貸案件核貸之時,分別任職合庫龜山支庫、中壢支庫經理,故被告甲○○於本案所示各筆申貸案之核貸權限為對企業戶擔保授信金額之上限為四千萬元、個人戶為三千萬元;對企業戶無擔保授信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個人戶為二百萬元;企業戶每戶合計最高為四千萬元、個人戶為三千萬元。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其確係知悉由其所核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由張清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同年六月間、七月間,利用公司股東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為申請名義人,由張清擔任保證人,並以張清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申請個人抵押借款分別為三千萬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以鑫華公司名義申請四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貸後均由張清統一使用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張清證稱:「前開我以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名義向合作金庫所借得之款項,是因為我之前投資通營建設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建案,我有分到一些房子,但我與通營建設公司結算後,還需支付通營公司一些費用,但我的資金不夠,才借用上開三人的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貸得款項除部分給付通營公司外,其餘充作事業上週轉使用。通營公司將我分到的房子登記在我的名義,我當時知道銀行貸款針對個人戶有三千萬元,公司有四千萬元的上限的規定,而當時我已經有房屋貸款怕會超過上開上限,所以才用陳維信等人名義貸款。」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五三頁)、證人陳維信證稱:「因為張清個人貸款之額度已滿,無法再借,只好用我的名義借款,而由他擔任保證人...該筆貸款撥款後,直接撥予張清,並由張清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九頁)、證人陳維健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間曾向由甲○○擔任主任的合庫龜山辦事處借貸一千二百九十萬元,當時張清因為鑫華公司有資金調度的需要,所以希望用我的名義向銀行借款,當時張清告訴我,用他名下的不動產擔保,資金都是由張清自行運用,也由張清負責清償...我不清楚張清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或鑫華公司,因為當時張清有擔保品,我認為我不會有什麼損失,所以沒有多問。」等語(詳原審卷三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二頁),互核相符。又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確係知悉由其所核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以蕭好為名義申請人,由被告乙○○為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合庫申貸二筆各八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蕭好為名義申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合庫貸款二百萬元,及其後因屆期清償舊債後,再重新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合庫申貸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申貸後均由被告乙○○統一使用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乙○○結稱:「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是我以蕭好之名義購買,實際上是我的,錢是我付的,購買房子後打算貸款作資金的運用,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我要用的。我沒有直接告訴甲○○貸款下來的資金是我要使用,但甲○○應該知道,因為貸款是我向甲○○提起及交涉的,我買了這個房子的錢,甲○○應該知道是我支付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四九頁至第二六一頁),互核一致。是被告甲○○所核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貸款案,確均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是本件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項申貸案件中,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其核貸金額上限限制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甲○○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於核貸當時核貸權限範圍而放款,所為顯然逾越授權範圍,而違反「臺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詳原審書證卷一第三0頁)就支庫經理核貸權限之限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七條(詳原審書證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不得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
2、惟查證人即合作金庫法人金融部課長蔡淑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七十七年起進入銀行金融界服務,在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業務約有八年。合作金庫內部一般放款流程,是客戶告知我們其資金需求,我們了解後撰寫洽談紀錄表並送主管核閱,初步判定本案可接受時,即將相關申請書交由客戶填寫,並依照客戶為企業金融或個人金融,而要求分別提供所需資料,若提供擔保品則進行估價。因合作金庫有放款金額分層授權,待資料蒐集充分後,再視該金額核定權限為何人,倘權限是在襄理,即送給襄理、副理就送給副理、經理就送給經理,若超過經理層級,則經理蓋完章後送至總行審查。以本件案發當時,經理對個人擔保貸款的權限是三千萬元,信用貸款為二百萬元;企業擔保貸款為四千萬元,信用貸款為四百五十萬元,但就同一個個人戶之最高授信金額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同一企業戶不得超過四千萬元,此限制為總行對分行的授權。合作金庫各個支庫本身會針對同一個客戶作授信金額的總歸戶,控管該客戶本身授信金額多寡,若總額有超過,而該企業戶或個人戶還想向合作金庫申貸,則會將權限再往總行送,依總行審查部經理、副理之權限為審查。合作金庫分層授權的制度目的在簡化作業流程,因為倘若每個案件都要送到總行,可能緩不濟急。若不做分層授權,原則上所有的貸款案都要由總行來核,所以是為了要簡化客戶向合作金庫貸款的流程,才把權力下放,授權各支庫經理或辦事處主任,在一定額度之內可以核准是否貸放與該客戶。倘某客戶貸款額度已經超過分行經理的授權範圍的話,不當然代表該客戶已不能繼續貸款,只是需送至總行審查,等於由另一批人針對該案重新REVIEW(覆核)。就同一貸款案件,分行經理本身在決定應否核貸的評估因素或審查標準,與合作金庫總行審查部,甚至於合作金庫副總經理或總經理所採取之標準一致,均係以五P(people、purpose、payment、protect、perspective)原則為判斷標準,標準一樣、原則相同。並不是經理本身核貸時原則較寬,而審查部較嚴格,副總經理更嚴格、總經理最嚴格。」、「另外本行尚有覆審制度。放款案件會分新貸覆審、免覆審或指定覆審等種類,在放款後的下個月,我們會填具本行覆審中心設計的放款覆審報告表,在本案發生期間,本行的規定是需由鄰近的分行依覆審報告表的覆審事項來做覆審,性質是屬於事後覆審,目的在看本件放款案的客戶有沒有依約履行,例如是否按時清償本息、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擔保物是否完整(如是否已為設定登記、設定的應有部分是否正確等),依據當時契約所定的條件,去複查是否履行。覆審後結果會送至總行,總行有放款覆審中心,對送覆審的案件會再做一次REVIEW(覆核),並提出批覆表,就該案有何需改進之處,亦會批覆後回覆分行,分行再針對批覆情形去做追蹤。」、「倘若某一個人向支庫申貸三千萬,資金用途為個人週轉,申請時還款財源為個人收入,但依其個人扣繳憑單或報稅資料,其年收入僅約二十萬元,但有足額擔保,在此情況下,是否夠核貸,仍是回歸五P原則加以判斷,例如客戶信用、過去履約狀況、擔保品、償還來源、客戶未來展望等,綜合判斷,不能說一定可以或一定不能核貸,要視個案而定。貸款戶本身個人收入或還款財源,只是評估的因素之一。」、「『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在禁止分散借貸集中使用,其目的在風險控管。我們以資金流向來判斷,倘若很多人借款後轉貸給另一個人,就我們的判斷,此即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碰到這種情況的話,借款戶到期當然需清償借款,但若借款戶借款尚未到期,而其間均依約履行,則銀行就沒輒。」等語甚明(詳原審卷六第一0三頁至第一五一頁)。是以,前開金額逾越授權範圍之申貸案,合作金庫並非不能貸放,僅其並非被告甲○○依其當時職位權限所能核准,惟合作金庫總行審查部、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就申貸案是否准與核貸,均係採行五P原則為判斷標準,標準一樣、原則相同,是倘被告甲○○於核貸之際,就各該申貸案之審核標準係遵守五P原則為審核,並在依該標準審核之下,銀行對該筆核貸案之債權可獲確保,則縱使被告甲○○違反內部為簡化流程所為之分層授權規定,亦僅係公司內部程序的違反,而難認此舉即該當於刑法背信罪所稱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無從驟認被告甲○○即有何以此圖自己或第三人即鑫華公司不法利益,或以此損害合作金庫之利益,並致合作金庫受有損害之情事,而殊難逕以背信罪相繩。另「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既係風險控管,則在各該申貸案依五P原則審核後,倘亦能確保合作金庫債權之安全性,則依前述理由,被告甲○○縱知悉其開貸款案係「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而仍予以核貸,亦僅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核貸後債務人因故資力不足,或因景氣循環之故致擔保品價值下降而未能足額受償,此僅屬事後之情事變更,當無從以該筆借款嗣未能如數受償,即逕認當初核貸過程應有疏失之處。
3、而揆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張清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同年六月間、七月間,以鑫華公司股東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為申請名義人,由張清擔任保證人,並以張清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庫分別申請個人抵押借款為三千萬元、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三千萬元,復於同年十二月,以鑫華公司名義向合庫申請四百五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因被告乙○○前曾以自己名下不動產向合庫龜山支庫貸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為規避合庫關於個人借貸上限為三千萬元之規定,而由被告甲○○、被告乙○○以蕭好為名義申請人,由被告乙○○為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合庫申貸二筆各八百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及以蕭好為名義申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合庫申貸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及其後到期清償舊債另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再向合庫申貸每筆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等各該申貸案,經核貸分行以外之分行依合作金庫之規定,參酌各該申貸案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覆審後,其於「合作金庫放款覆審報告表」覆審意見就各該申貸案「對債權確保之信念」之意見,均註記為安全或良好,另觀諸上開申貸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營業單位審查意見」部分,亦均記載「對債權確保之信念:安全」,且於「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欄」等欄位,均未記載各該核貸案有何疏失之處,另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覆審批覆表」亦均僅提示原貸放行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債權安全,而未曾指摘原核貸過程有何違反該行貸放款項之五P原則而予以放款之情事,或有何疏失、違規或不當之處(詳原審書證卷一第五六頁以下、原審卷二第八三頁以下)。是被告甲○○核貸前該各筆申貸案,雖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核貸金額授權之限制,逾越授權範圍而放款,惟經合作金庫其他分行覆審及總行批覆等事後審查結果,均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堪以確保,且未指稱原貸款案就核貸與否之審核標準有何不當之處,足認被告甲○○於各該申貸案之核貸標準,均符合合作金庫之放款原則。綜上,前開各筆貸款案之申請人既係通過合作金庫放款標準之審核,而依該行之規定取得各該貸款,嗣經合作金庫依其內部規定為覆審及批覆後,復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得以確保,是被告甲○○縱與張清、被告乙○○共同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合作金庫對被告甲○○核貸金額授權之上限,而由被告甲○○違反合庫內部權限劃分之規定而核貸惟此僅為違反合作金庫內規及屬行政法規之違反,尚難認被告甲○○即有何以此圖自己或第三人即鑫華公司不法利益,或以此損害合作金庫之利益,並致合作金庫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認被告甲○○於此構成刑法背信罪。
4、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甲○○、被告乙○○以蕭好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二筆八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抵押貸款及一筆二百萬元信用貸款,於貸款期間繳息均正常,並均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全數結案而無積欠之事實,此有借款人蕭好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放款資料、蕭好作金庫銀行放款資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均附本院卷),顯見合作金庫貸放予以蕭好名義之借款債權事後皆有收回,合作金庫並未因此遭受損害,更難謂被告甲○○就被告乙○○以蕭好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核准之抵押借款、信用貸款,及其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舊債到期清償後再向合庫申貸每筆二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有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之利益可言。
(六)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權威公司、易欣公司及綺廣公司部分:
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八條固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詳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一二頁);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十五點則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詳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第一三頁),惟查:
1、證人蔡淑芬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舉例言之,B向本行借款,該筆借款並送至信保基金做擔保,嗣借款到期後B仍想續借,依規定B須先將舊欠還清,故B向C借款後還清前開債務,再重新辦理申貸,貸款所得則清償其向C所借款項,而該筆新貸部分亦送至信保基金做擔保。在此情況下,B以向本行借得之款項清償積欠C之債務,而非清償其對本行之債務,信保基金對此並無解除信保責任之條款。倘若C為本行職員,則涉及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不理賠條款裡有這麼一條,規定銀行職員不可以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關係,包括借錢給客戶或是向客戶借錢。若行員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而客戶所借款項有流到授信經辦相關人員,則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但這個規定的目的何在,我不曉得。這是主管機關的規定,我們只是遵守規定而已。」、「『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意指行員不得叫客戶向銀行借款後,將借得之款項貸與行員,及行員不得借款與客戶。關鍵點就在不能跟客戶有任何資金上的往來,此為道德上之規範。故若該客戶本身已經向我們銀行借款,但尚未核貸,在核貸之前客戶本身現在有個資金缺口,急需用錢,我們銀行從業人員也不能為了幫客戶渡過難關,而幫他籌措資金,讓他先渡過這個資金缺口,因為理由很難界定,所以我們規定一律不行,目的即是方才所述的道德規範。因為銀行是資金提供者,若沒有進行防範,會衍生道德問題,反正銀行人員就是不可以跟客戶有資金往來,這是主管的規定,從業人員就是要遵守。」等語(詳原審卷六第一0三頁至第一五一頁),惟證人蔡淑芬就「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十五點規定:「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之規範目的及背景均未能說明,僅證稱其係「道德規範」、「主管機關之規定,從業人員就是要遵守」。
2、然依前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十五點之規範內容,其意顯在避免金融機構人員與客戶間,以預先約定客戶需將貸得之款項給付與該金融機構人員之方式,使金融機構人員得以收受賄賂、回扣或不當利益,並基此而於核貸之際蓄意違反該金融機構之放款原則而予以放款,導致該筆借款之真正風險程度無從彰顯,造成金融機構需承擔該筆貸款之信用風險遭錯估而形成逾放之結果。經查:
(1)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權威公司、易欣電纜、綺廣公司之各筆申貸案之「合作金庫授信覆審報告表」、「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示,各該貸款案經合作金庫其他分行覆審及總行批覆等事後審查結果,均認合作金庫之債權堪以確保,未曾指摘原核貸過程有何該行貸放原則而予以放款之情事,或有何疏失、違規或不當之處。
(2)權威公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以游榮宗向被告甲○○所購買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所申貸之六百萬元抵押貸款,該不動產經原審法院送請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認其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之價格為六百四十萬三千六百零八元,此有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世估字第0五0三五八號不動產估計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第一七二頁至第二四0頁),是其擔保品之價值甚且超過申貸金額之六百萬元,是亦難認被告甲○○審核前開權威公司申貸案之標準或原則有何圖利權威公司或被告甲○○本人,並因此致合作金庫受有損害之情事。又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其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之不動產出售予游榮宗,嗣游榮宗則以權威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貸而由被告甲○○核貸之款項清償前開房屋價款乙節,業據被告甲○○、游榮宗坦認在卷,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游榮宗之上開不動產買賣係屬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交易,是被告甲○○以該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自債務人即游榮宗處獲償其本身出售前開不動產所應得之價款,自屬於法有據,殊無從認屬不法利益,至權威公司償還被告甲○○前開借款之資金來源,實非債權人即被告甲○○所得置喙。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易欣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部分流入被告甲○○帳戶乙節,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皆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幫易欣公司還錢,是因為我跟黃振興熟,所以幫他做資金的調度,跟業務沒有關係。後來易欣公司有跟龜山支庫貸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元,但是我不在龜山支庫,貸下來的錢會流到張清及我的帳戶的原因跟前面一樣,因為信用貸款基金一年期到了,我先幫易欣公司調錢來還信用貸款基金,易欣公司核貸下來之後,再將錢還給我跟張清。」等語,揆諸上情,被告甲○○借款與易欣公司,其目的在使易欣公司得以清償其向合作金庫所申貸之舊欠後復行辦理新貸款,而得增加合作金庫貸放業績,而非意在損害合作金庫之利益,且被告甲○○基於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依法原即有向易欣公司收回借款之權利,且易欣公司清償其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此亦為其履行借貸契約義務之必然,是易欣公司縱係以其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該款項仍非屬被告甲○○之不法利益。
(4)綜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權威公司固係以其向合作金庫申貸,而由被告甲○○核貸之款項中部分金額共計七百八十九萬元,用以清償游榮宗向被告甲○○購屋之價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易欣公司以其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清償其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而使上開合作金庫所貸放之款項流向被告甲○○,於形式上觀之符合前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惟被告甲○○既係本於其法律上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與本條欲避免銀行行員藉此途徑收受回扣、賄賂等不正利益之立法目的迥異,且各該貸款案之核貸過程亦均無違法或不當事由,是殊難僅以被告甲○○受償之資金來源係其所任職之合作金庫,且權威公司所申貸之該筆款項復係被告甲○○所核貸,即驟認被告甲○○所為有何意圖為權威公司或其本身不法利益,或為損害合作金庫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情事。
3、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核撥綺廣公司信用貸款三百八十萬元,同日甲○○即以綺廣公司曾向易欣公司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係由被告甲○○支付為由,將前開貸款其中一百一十萬元以現金提領後將其中一百零八萬元存入本身在合庫營業部之帳戶內,剩餘二萬元存入本身合庫龜山支庫帳戶乙節。依被告甲○○供稱:「綺廣公司三百八十萬元信貸中之一百一十萬元,這筆錢是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易欣公司黃振興向我週轉資金借給綺廣公司的還款,所以在信貸核放後,我才將其中的一百一十萬元轉存到我的戶頭。黃振興以綺廣名義向我借一筆一百一十萬元,之後沒多久,綺廣公司剛好有辦理貸款,放款下來,黃振興以綺廣公司的信貸錢還我。我當時應是以黃振興從綺廣公司處拿到的取款條提款後存入我的帳戶,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我事先不知道三百八十萬元的信貸中有一百一十萬元要作為償還之前借款之用,這筆錢應該是黃振興要還給我的,我沒有想到黃振興會拿綺廣公司的放款金還款給我。我當時跟吳昆穆不熟,黃振興介紹吳昆穆到中壢分行往來,八十四年黃振興來向我要調一百一十萬元,我在同日以黃振興名義匯款到綺廣公司在北三重分行帳戶,是黃振興跟我調錢的,至於隔了幾天黃振興跟我說『前幾天向我借款錢,我要還你,你要我寄到什麼戶頭』,我就把二張存款憑條交給黃振興,請他幫我存到我指定的戶頭,不是吳昆穆親手交給我的。」等語在卷;又證人即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昆穆亦證稱:「合庫中壢支庫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核貸三百八十萬元信用貸款與綺廣公司後,同日即有一百一十萬元以現金提領的方式提領後,並於同日分別以一百零八萬元及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轉存入甲○○在合庫營業部及合庫龜山支庫的帳戶,該筆一百一十萬元的確是我本人填寫取款憑條所現金提領的,但為何會分別存入甲○○的帳戶,我不清楚,我能確定的是一百零八萬元及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二張存款憑條上的筆跡,並非我本人的親筆書寫的。我只知道我曾向易欣公司黃振興借過一百一十萬元,但我並不知道黃振興這筆錢的來源是不是由甲○○所出,而這筆錢後來我也有以現金還給黃振興,還款來源就是我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申貸三百八十萬元之款項核撥至合庫中壢支庫綺廣公司帳戶後,我自該帳戶提領的現金一百一十萬元。如果是提現,一般而言都是我去領的,偵卷第一百頁的取款條我確定是我提領的,這上面拉伯數字及國字是我簽的沒錯。」等語在卷(詳原審卷四第九頁至第一八頁)。揆諸上情,被告甲○○係借款與證人黃振興,供黃振興轉貸與綺廣公司,是被告李慧基於借貸契約債權人之地位,原即有向證人黃振興收回借款之權利。嗣綺廣公司以其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黃振興,黃振興再以該筆資金清償其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而被告甲○○則自始至終均未曾與綺廣公司接觸,其就一百一十萬元款項之出借及收回,均僅與證人黃振興有所聯繫,且本件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借款供黃振興轉貸與綺廣公司之前,即已和黃振興或綺廣公司負責人吳昆穆約定,該筆借款嗣將以綺廣公司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清償,是殊難認被告甲○○知悉證人黃振興用以清償該筆一百一十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究係為何,而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對其所為係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十五點「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規定乙節有所認識。
4、末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替易欣公司將該公司所貸得之款項轉入上奇公司帳戶之事實,雖據被告甲○○坦認:「易欣公司之前有向合庫中壢支庫信用貸款,那筆貸款要先還掉,至少要還一天,才能繼續貸款,易欣公司可能向上奇公司借錢,來還上開信用貸款,所以這筆一千五百萬元的信用貸款貸下來的錢才會存入上奇公司的帳戶裡面。因為黃振興是我的好朋友,所以在貸款核撥後,我才幫黃振興把錢存入上奇公司。」等語在卷,惟揆諸全卷事證,核無證據證明此被告甲○○替證人黃振興將貸得之款項匯入黃振興指定之帳戶之舉,有何違背其擔任合作金庫支庫經理所應負任務之情,是此部分殊無從認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背信罪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論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乙○○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難以上開各罪對被告甲○○、被告乙○○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上開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被告乙○○該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甲○○、被告乙○○該部分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甲○○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文書、背信及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蕭好分別於調查局表示羅斯福路之房地係被告乙○○借用其名義購買,被告乙○○曾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我自己不曾向銀行申辦過,於偵查中則表示沒有同意被告甲○○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故依蕭好所述,應不及於信用貸款;2、蕭好係被告甲○○及被告乙○○出養之胞姐,自屬銀行法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乙○○竟利用蕭好名義借款以規避合庫對個人放款總額上限之規定,自難謂合庫無受損害,而被告甲○○明知張清以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為名義借款人,向合庫辦理貸款,供鑫華公司使用,當然涉犯背信罪;3、合庫核貸予權威公司、易欣公司、綺廣公司之款項,竟有部分流入被告甲○○帳戶內,雖係用以清償被告甲○○房屋價金或清償被告甲○○借款所用,而無事證證明係不法用途,然信保基金因此解除保證責任,致合庫日後未能由貸款人處完全受償時,亦無法自信保基金填補損害,難謂被告甲○○對合庫無背信之行為云云。然查:
1、蕭好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雖信用貸款部分不是其所填載,也非其本人蓋章,然有授權被告乙○○、被告甲○○替其簽名蓋章,被告乙○○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等語,內容已詳如前述,縱蕭好於調查站之筆錄僅表示同意授權被告乙○○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及蕭好於偵查中表示沒有同意被告甲○○辦理貸款,惟上開申貸後撥款之金額,均係被告乙○○實際使用,蕭好實際上係授權被告乙○○辦理貸款,而被告乙○○於貸款之際,由於人在臺北,遂由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處理,始會由被告甲○○代為填寫及用印,亦如前述,則蕭好於調查站中雖僅提及授權被告乙○○辦理房屋貸款,及於偵查中表示未曾同意被告甲○○替其填寫及蓋印,然實際上蕭好係授權被告乙○○貸款,再由被告乙○○委託被告甲○○填寫及用印,自難認被告甲○○、被告乙○○二人所為有何符合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證人蕭好之調查筆錄,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前揭於調查站中之筆錄,亦無任何較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2、蕭好雖係被告甲○○、被告乙○○出養之胞姊,但依財政部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臺財稅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函認養子女既已出養,而與本身家庭不具法律上親屬關係,是與本身家庭具天然血緣關係之人亦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況蕭好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其後之借款,皆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全數結案而清償完畢,亦如前述,更難謂被告甲○○之行為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背信之犯行,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應無理由;另被告甲○○雖明知張清以陳維信、陳維健、秦阿全為名義借款人,向合庫辦理貸款,供鑫華公司使用,惟前開貸款案經合作金庫就「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申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件為覆審後,其於「合作金庫放款覆審報告表」覆審意見就各該申貸案「對債權確保之信念」之意見,均註記為安全或良好,另觀諸上開申貸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營業單位審查意見」部分,亦均記載「對債權確保之信念:安全」,且於「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欄」等欄位,均未記載各該核貸案有何疏失之處,另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覆審批覆表」亦均僅提示原貸放行應注意之事項,以確保債權安全,而未曾指摘原核貸過程有何違反該行貸放款項之五P原則而予以放款之情事,或有何疏失、違規或不當之處,亦如前述,尚難遽此即推論被告甲○○有何背信之犯行堪明。
3、合庫核貸予權威公司、易欣公司、綺廣公司之款項,雖有部分流入被告甲○○帳戶內,然依檢察官上訴書中亦認定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清償房屋價金及向被告甲○○所借之款項,並認被告甲○○所取得之款項並非不法利益,則已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合,況被告甲○○此等行為縱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惟合庫猶能就貸款人取償,而非當然造成損害,亦與背信罪構成要件限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構成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甲○○有背信、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及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