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金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被 告 子○○

庚○○丁○○戊○○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己○○

甲○○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瑞陽律師被 告 壬○○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癸○○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6樓「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Fastfame Technology Co., Ltd.,下簡稱「飛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丑○○(現經原審通緝中,所涉本件被訴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嫌,待其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則為飛盟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飛盟公司前因政府未開放廠商至中國直接投資設廠,為降低生產成本,加強產業競爭力,乃由丑○○負責規劃,經由境外第三地區,在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簡稱BVI,位於中美洲加勒比海)轉投資設立登記「福特森公司」(Fortson Finance Limited,民國86年9月2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丑○○」),次由「福特森公司」於薩摩亞(Samoa,原名「西薩摩亞」,位於南太平洋)設立登記控股公司「安定國際有限公司」(Anton InternationalLimited,87年11月23日設立,下簡稱「安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再由安定公司在中國完全持股控制「全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93年3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原於82年3月2日註冊登記,由中國飛盟電腦(深圳)有限公司完全持股),負責兼營代工飛盟公司業務接單之生產。飛盟公司另經由丑○○規劃,在薩摩亞設立登記有「否司拖公司」(First Wealth Trading Limited,89年12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丑○○」)、「Deep JoyCorporation」(下簡稱「Deep Joy公司」,90年4月1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丙○○」)、「遠洋投資有限公司」(Farocean Investments Limited,90年8月2日設立,下簡稱「遠洋公司」,登記董事為「朱子威、楊雅筑」),且由否司拖公司投資控股遠洋公司,再由遠洋公司另在中國投資設立「吳江金鴻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吳江金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丑○○」)、「智鴻科技(寧波)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智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亦負責兼營代工飛盟公司業務接單之生產。詎子○○、丑○○二人因飛盟公司於92年間營運不佳,為營造飛盟公司在臺灣營運獲利能力,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概括犯意聯絡,先指示飛盟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中國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偉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格公司」)之收貨章、「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撼訊公司」)之收貨章等各1枚後,再指示知情而同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飛盟公司會計副理楊雅筑,連續於如附表所示92年7月23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期間,在上址飛盟公司內,偽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中國全茂公司出貨予「東京電子公司」(Tokydenshi Ind. Co.,Ltd.)、「三菱電機公司」(Mitsubishi Electric)、「撼訊公司」、「偉格公司」、「力音科技公司」(LiyiTechnology Ltd.)等之送貨單,並於上開送貨單上分別蓋用偽造上開中國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偉格公司收貨章、撼訊公司收貨章等印文及偽造東京電子公司收貨人「lee」、三菱電機公司收貨人「clody」、力音科技公司收貨人「may」等簽名,再將上開中國全茂公司出貨單銷貨營收,轉記入為飛盟公司營收之帳目,檢附上開出貨單持以行使申報飛盟公司之營業稅,藉以虛飾飛盟公司之營業狀況,足生損害於大陸全茂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撼訊公司、偉格公司、力音科技公司、「lee」、「clody」、「may」等。

二、丙○○(起訴書誤載為「林尤蒼」,應予更正)係丑○○妻邱玉如之姊夫,明知丑○○因飛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個人欲能於其後控制「中國全茂公司」之經營權,而於92年12月20日已先擅將「薩摩亞安定公司」中登記於壬○○名下持有之100/257萬股股份及登記於「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名下持有之157/257萬股之股份(該公司原因飛盟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由飛盟公司主要股東子○○、丑○○等人,於90年9月26日以個人名義向「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洽借資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供飛盟公司周轉,惟為供擔保,而於91年間配合將「否司拖公司」增資1,000,000股後,登記由大洋公司指定之「Egawa Taketada」(即大洋公司股東陳建忠)持股,其後再登記分配增加570,000股,由「Egawa Taketada」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持有上開全部股份1,570,000股,藉以得控制「中國全茂公司」,作為飛盟公司上開資金借貸之擔保),一併移轉給「福特森公司」,由「福特森公司」全部持有「薩摩亞安定公司」之股份,並於93年12月22日經飛盟公司同意,委由丑○○找丙○○出名擔任「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後,竟於丑○○尚擔任「福特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其後經飛盟公司董事子○○、己○○、辛○○○、甲○○決議,於94年4月14日將「福特森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子○○、己○○、辛○○○、甲○○、薩摩亞否司托公司代表人陳世宜等),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丑○○不法利益及損害飛盟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3日),在飛盟公司其後遷移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3之2號7樓辦公處所,配合丑○○簽署相關文件,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史芳銘辦理,將「薩摩亞安定公司」中已登記於「福特森公司」名下之全部股份,擅自再移轉登記至亦由丙○○出名擔任負責人之「Deep Joy公司」名下,使丑○○得據以藉由「DeepJoy公司」完全持股,經由「薩摩亞安定公司」控制「中國全茂公司」之經營權,致生損害於飛盟公司、福特森公司之利益。嗣於94年6月17日,丙○○進而偕同丑○○赴「中國全茂公司」,由丙○○出面免除「中國全茂公司」原負責人己○○及「飛盟公司」派任之其他董事之職務,由丑○○接收「中國全茂公司」之經營權及資產。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福特森公司」(代表人子○○、己○○、甲○○、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子○○、庚○○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庚○○、子○○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被告庚○○於警詢供證稱:伊有依飛盟公司延續下來之方式,自飛盟公司電腦系統資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中國全茂公司之送貨單,並蓋上中國全茂公司之出貨章、撼訊、偉格等公司之收貨章,再自己簽送貨單上之「clody」、「lee」、「may」等簽名,並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將偽造中國全茂公司送貨單等資料入帳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總經理丑○○、董事長子○○應該也知道此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33至134頁),並參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證稱:伊是中國全茂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送貨單,均非中國全茂公司之送貨單,其上所蓋中國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印文,格式亦與中國全茂公司之貨物監管章不同,飛盟公司之股東有要伊提供中國全茂公司出貨狀況等語屬實(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57至58頁),且衡諸被告子○○為飛盟公司之負責人,有關上開偽造之中國全茂公司送貨單入帳並據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飛盟公司營業稅之程序,所需之登帳及申報等資料,多須經由公司負責人最後核章,被告子○○顯難推為不知。此外,復有偵查卷附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中國全茂公司出貨單、共同被告己○○提出之中國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之中國公安局印章啟用申報書等可資佐證(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36至287頁、60頁)。是被告子○○、庚○○此部分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新臺幣600,000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二人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子○○、庚○○上開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記入帳冊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子○○、庚○○共犯製作上開不實之中國全茂公司出貨單,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子○○、庚○○共犯製作之文書係中國全茂公司之出貨單,並非其飛盟公司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故與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顯有不合,況按不論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亦無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子○○與丑○○共犯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中國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偉格公司之收貨章、撼訊公司之收貨章等各1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與共同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共犯偽造上開貨物監管章、收貨章及印文、共犯偽造東京電子公司收貨人「lee」、三菱電機公司收貨人「clody」、力音科技公司收貨人「may」等簽名,均係偽造出貨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底,在三重市○○路飛盟公司,經由丑○○介紹認識子○○,應子○○之請求擔任香港安定公司之掛名董事,當時說以一年為限,一年後就要換人,沒有報酬,伊當時想說只是當掛名董事,沒有什麼,之後他們怎麼辦理,伊都不曉得,伊亦不曉得被登記為薩摩亞安定公司及DeepJoy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只有說登記為香港安定公司的董事而已,那天辦完手續後,都沒有再跟伊聯絡,是直到本件起訴後,伊太太告訴伊,伊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子○○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並經證人史芳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41至42頁)。

況徵諸被告丙○○其後於94年6月16日配合丑○○同赴中國,免除中國全茂公司董事長己○○原有職務,接收中國全茂公司之經營及資產,此亦經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指陳:丑○○之伊今日(即94年6月16日)要開庭,他在中國找人到全茂公司想接管公司,因他將投資全茂公司之安定公司股份移轉到他親友丙○○名下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46頁),復有安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丙○○94年6月16日簽名出具之免職書(免去己○○任全茂公司董事、董事長、丁○○、周蘭胤、周秀麗任之全茂公司董事等職務)、任職書(任命陳行健為全茂公司董事、董事長、溫欽煌、姚麥、謬光宙為全茂公司董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第41頁),由此益證被告林有倉確有上開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無訛,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此外,並有安定公司93年12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丙○○之英文會議記錄、證明書、安定公司93年12月23日福特森公司持股移轉登記給Deep Joy公司之英文會議記錄、安定公司英文股東登記名冊(載有福特森公司全部持股於93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給Deep Joy公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交查字第1號卷第9頁、第32頁、第43頁、第44頁)。是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共同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史芳銘辦理股權移轉遂行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貳、無罪部分:

一、癸○○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丑○○等為達成「錢進中國、債留臺灣」之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概括意圖,分別將台灣飛盟公司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設定動產交易擔保之標的物,擅自移往中國轉供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另共同基於侵占之意圖,將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科公司)出租之生產設備亦擅自移往中國供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

1.台灣飛盟公司於87年3月25日提供電子部品自動插裝機10台、點膠機1台、自動錫膏機2台、塗鍍層厚度測量機1台、自動導引修護工作站1台、配件自動檢查站1台、離線工作站1台等標的物與中國信託銀行(前萬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台幣28,530,000元,89年11月24日再提供SMT高速表面黏著機6台等標的物與中國信託銀行(前萬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台幣13,876,247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移至中國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癸○○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2.台灣飛盟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8日、90年11月29日、91年02月21日、92年10月28日、92年08月04日、92年10月06日各以熱壓機、取置機等共507台標的物(詳載本署94年交查字第8號卷內之告證一)與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台幣211,739,000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交通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中之435台移至中國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癸○○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3.台灣飛盟公司於92年8月22日以類似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佔有方式,向紐科公司承租貼片機15台、泛用機6台、迴焊爐1台、氮氣產生機1台、錫膏印刷機1台等總價達新台幣68,000,000元之機器設備一批,租期2年、租金每3個月新台幣9,352,811元,詎渠等至93年12月22日起,即拒絕交租金,反將上該租賃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移至中國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而癸○○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335條第1項幫助侵占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三)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共同被告蕭天源指示拆遷搬運飛盟公司機器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犯罪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飛盟公司生產部經理,在93年12月底,丑○○打電話跟伊說興德路工廠在調裝機器,要有主管在場,叫伊過去,說這些機器有不明黑道人士在注意,說要保存公司資產,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有3、4個月發放薪水不正常,公司人員也經常輪調異動,伊到場時大約是早上10點多,吊車已經開始作業,伊在場只有注意機器搬遷有無撞壞,當時伊看到搬遷的機器有取置機7、8台及其他小配件的東西,實際上已經吊運多少東西,伊並不清楚,至11點多時蕭天源打電話說現在不方便吊,所以就停止,伊就回家,等到94年1月初,丑○○又打電話給伊,以相同的理由要伊去三重市○○○路堤防邊萬通倉儲看機器裝箱,因飛盟公司只做到93年12月31日就結束,伊本來不太想去,但他說如果伊不過去,他就不處理員工薪資發放的事情,所以伊才過去,到現場看到有取置機、配件自動檢查站及其他小型機器在裝箱,之後貨櫃車到場就將機器裝運到貨櫃裡面,當時貨櫃車司機有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但伊不曉得他們要運到哪裡,伊等他們運走,就離開,伊是事後才知道這些東西是已經設定抵押給交通銀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辰○○(中國信託銀行)、午○○(紐科公司)等於偵查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紐科公司部分之告訴狀、主租賃契約、驗收確認單、存證信函、現場訪視報告表、交通銀行告訴狀及代理人巳○○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6份、交通銀行動產抵押契約書、相關照片11幀、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30日板院通93執全新字第4241號函、基隆地方法院94年1月24日基院慧執全助讓字第10號執行命令、被告子○○偵查時代借述、被告癸○○偵查時之陳述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惟經查:

1.依證人巳○○、飛盟公司經理未○○於警詢雖證稱:交通銀行人員於93年12月29日至三重市○○路飛盟公司廠房查看時,交通銀行擔保之動產抵押品有遭不詳之人搬走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6676號偵查卷16至17頁),此部分亦有卷附之交通銀行提出之飛盟公司借貸設定抵押機器設備之以扣押、短缺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93年12月1日清點飛盟公司設押機器清點情形表及所附照片、報案三聯單、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30日板院通93年執全新字第424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月24日基院慧94執全助讓字第10號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警刑字第0940011352號函檢送之偵辦存放於西23號碼頭三只貨櫃失竊贓物案調查報告、查封上開系爭機器設備之指封切結、萬通倉儲、寶祥報關行等案件查證紀錄表、萬通倉儲之出倉單、訂艙通知單、尚志貨櫃場之領空櫃單、裝櫃清單、基隆港務局貨櫃交替驗收單等可資佐證(見94年交查字第8號第8至72頁、94年他字第4705號卷第174至第182頁、第186至202頁);惟上開證據於法僅足資為附表三、四之機器設備,係飛盟公司向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物,確係遭人搬運至他處等事實之證明。另證人即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員張金讚於偵查中雖證稱:經伊等警局追查,萬通倉儲人員告知本件此部分系爭機器設備,是癸○○負責進倉及出倉,後來萬通倉儲員工認為這批貨有問題,請癸○○提出貨物證明,但他之後都沒有提出,經伊警局開櫃去查,才發現這批貨是飛盟公司貨品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49頁),證人即交通銀行經理巳○○於警詢證稱:伊分行於93年12月29日據報前往飛盟公司三重市○○路廠址查看時,當時上開機器設備被搬走時,癸○○本人亦在場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185頁),此部分雖亦足證被告癸○○確有在場指揮搬遷本件系爭上開機器設備,然於上開時地拆遷搬運飛盟公司機器設備之事實本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惟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癸○○是否悉知系爭上開機器設備為設定動產抵押之物,而有不法侵占或幫助侵占之犯意?上開證據資料,於法尚非適合之證明。

2.訊據被告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問:你們公司不是有將機器設備移到中國?)我不清楚,我只是被告知要保護公司資產,並確定上下貨櫃的機器有無損壞而已。出關手續不是我辦的。(問:出關手續是誰辦的?)是嘉品公司負責人聯絡的。(問:何時去倉庫?)93年1月份的時候。那時是丑○○叫我去倉庫看機器有沒有上貨櫃。我只是被告知要保護公司的資產與所有員工薪資墊償所得才會作這些事情。並沒有侵占的意思。」(見本院審卷筆錄第4頁、第13頁);參以被告癸○○於原審時供陳自78年10月底就開始在飛盟公司上班,自基層生產線作業員做起,逐級晉升,至86年晉升到生產部經理,員工稱其為廠長,負責飛盟公司生產事務安排及人員管理,91年3 月調到飛盟公司大陸寧波廠擔任生產部經理,至93年5月中國寧波廠歇業,其復回任到飛盟公司繼續擔任生產部經理,直至93年12月31日飛盟公司歇業為止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子○○於原審亦證稱:癸○○大概在78年左右進入飛盟,他剛開始是從作業員做起,再慢慢升到技術員、組長、課長、生產部經理。...癸○○沒有擔任飛盟公司的董事,沒有參與飛盟公司的財務或決策。...當時整個以機器貸款融資的過程主要是丑○○總經理,先接洽這些銀行完成後,再找伊去簽名。癸○○沒有參與這些洽商過程。...他不知道本案機器設備是向銀行所設定動產擔保,不過他知道這些機器設備是向哪個廠商買的,但不知道這些設備有設定動產擔保、融資性租賃。因為他沒有資格參與這些事情,而且伊也沒有跟癸○○講過這些事。...他只要顧好這些機器設備就好了,他不需要知道這些設備有沒有擔保負擔的情形,且這些設備都是飛盟公司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可見被告癸○○進入飛盟公司,係自基層做起,均在工廠生產部分任職,並未曾接觸公司財務,或參與決策等,無從得知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為擔保物,業務上亦無須知悉,此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癸○○有何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之意圖。再者,本件系爭上開機器設備雖仍屬飛盟公司所有,惟被告癸○○係居於生產經理地位,並無保管本件系爭上開機器設備之職責,況如前述,被告癸○○係受被告丑○○指示,並基於保護公司財產而到現場指揮,被告癸○○並不知悉被告丑○○將本件系爭上開機器設備裝櫃運載至中國之目的、意圖為何,於法尚難僅執被告癸○○曾在現場指揮本件系爭上開機器設備裝櫃之事實,即遽認定被告癸○○有何與被告丑○○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之犯行。

3.另被告癸○○亦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拆遷、搬運飛盟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國信託銀行及信託占有承租紐科公司之上開機器設備等行為等語;且此部分稽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亦僅足認飛盟公司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及信託占有承租之機器設備,已遷移不在約定所在地點,尚不足據以確認係由被告癸○○幫助拆遷、搬運,況據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曾供證稱:在88、89年間就有陸續將機器設備送到中國去;向紐科公司簽約承租之機器設備,原本就在中國,並非向紐科公司租用後才運到中國,實際上係以這些機器設備向紐科公司融資借款,以供飛盟公司周轉之用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偵查卷48頁、54至55頁),並提出紐科公司因明知上開機器設備原在中國地區而要求丑○○以福特森公司名義補簽之擔保書1份為據(見94年度交查字第551號偵查卷71至72頁),另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供證稱: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有部分已出租到中國全茂公司、金鴻公司、有部分於94年1月仍在三重市○○路○段103之2號6、7樓飛盟公司廠房處,但該廠房已被丑○○賣掉,不知廠房內之機器有無被賣掉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464號偵查卷28頁),足見此部分之機器設備搬遷,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癸○○有何關涉,

4.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癸○○所犯法條雖列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未有被告癸○○如何為幫助被告子○○、丑○○詐欺之犯行之記載,況被告子○○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子○○此部分所涉詐欺罪應已判決確定。矧主犯之一之被告子○○此部分所涉詐欺罪既為無罪,被告癸○○則無何幫助之可言。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子○○其他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被告子○○、丑○○二人各係飛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己○○、甲○○、辛○○○等3人則均為飛盟公司董事,己○○亦為飛盟公司透過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國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之實際負責人,爰被告子○○與丑○○、己○○、甲○○、辛○○○、丁○○、壬○○等人明知飛盟公司近年來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卻又亟需資金周轉,遂共同意圖為飛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子○○、丑○○、己○○、甲○○、辛○○○等5人以私人名義,於90年9月26日向「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洋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負責人為「寅○○」)佯稱願以「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中國全茂公司」價值新臺幣50,000,000元之股權,讓售與大洋公司,並願以「中國全茂公司」價值新臺幣60,000,000元之廠房及設備,依當地法令設定擔保手續(諸如抵押權或質權)與大洋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使大洋公司(甲方)誤信為真,遂與薩摩亞安定公司(乙方)、中國全茂公司(丙方)及子○○、丑○○、己○○、甲○○、辛○○○等5人(丁方)共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支付新臺幣50,000,000元予乙方指定之丁方,做為取得丙股權之價金,而丁方承諾將收受之新臺幣50,000,000元提供飛盟公司融通周轉,而乙方、丙方、丁方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立即備妥乙方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手續;另乙方、丙方及丁方應於協議日起1個月內提供丙方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主要客戶名單、中國官方審批文件等提供予甲方,甲方得於協議日起2個月內評估是否購買丙方之股權...),並依約支付新臺幣50,000,000元與丁方,子○○等事後雖依約將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資本美金5,000,000元、每股1美元)之1,570,000股份移轉與大洋公司(俾大洋公司得以藉此取得中國全茂公司價值新臺幣30,000,000元股權),惟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提供中國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與大洋公司評估,致使大洋公司決定不予購入中國全茂公司之股權,並要求乙、丙、丁方返還大洋公司先前所貸與之新臺幣50,000,000元,幾經拖延,始由子○○等簽發支票於92年9月1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新臺幣10,000,000元,尚餘新臺幣30,000,000元債務部分,子○○等即要求展期至93年5月31日清償,惟迄於93年5月間,子○○、丑○○等人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飛盟公司已將該公司資產掏空,並陸續將相關機器設備轉運給中國全茂公司、中國金鴻公司,已無繼續營運、償債能力及資產淨值,仍再次向大洋公司佯稱飛盟公司正進行內部人事調整以排除舞弊與現金增資新臺幣100,000,000元充裕資金周轉及併購中國全茂公司俾以強化財報結構等語,致使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所餘新臺幣30,000,000元債權中之新臺幣20,000,000元轉購飛盟公司之增資股份,其餘新臺幣10,000,000元,則由子○○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同面額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並經丑○○、己○○、甲○○、辛○○○等人背書之支票1紙抵償(然該紙支票到期經大洋公司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未久,於93年12月22日飛盟公司即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歇業關廠,並於93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22日」)將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所掌控之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股權,無償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大洋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300,000,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子○○與丑○○、己○○、甲○○、辛○○○、林建文、壬○○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大洋公司之信託,於91年08月28日薩摩亞否司拖公司認列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EGAWA TAKETADA」(即陳建忠)持股1,000,000股(每股價值1美元,該公司帳面登記資本額美金1,000,000元,然並無登記資本或實收資本之事實),91年9月19日再度增列「EGAWA TAKETADA」持股57萬股,總計「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唯一股東「EGAWATAKETADA」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1,570,000股,惟事後竟於未經大洋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於92年12月20日,擅將大洋公司指定登記於「EGAWA TAKETADA」名下之薩摩亞否司拖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157/257 之股權,作價美金2,682,126.38元(約新臺幣91,19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但為詐騙大洋公司參與增資,隱匿未告知上開移轉股權之事實,卻於93年5月24日發函大洋公司,冀希展延還款、並促請參與增資、歸還登記股權等,致不知情之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增資股份),再由飛盟公司作價新臺幣319,847,000 元(以應收款抵償方式),透過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取得中國全茂公司、中國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此方式掏空飛盟公司資產新臺幣319,847,000元,足生損害於飛盟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侵占大洋公司價值美金2,682,126.38元股份,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1.當時跟大洋公司借錢時,並沒有犯罪的犯意,那時丑○○擔任飛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業務、財務、行政,伊是負責工廠生產管理,90年9月因丑○○知悉伊母係大洋公司員工,與大洋公司社長熟識,要伊出面向大洋公司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以充實飛盟公司營運資金,經伊與大洋公司洽談後,大洋公司同意借款,但要求伊等五個原始股東包括伊、丑○○、己○○、甲○○、辛○○○等簽發背書本票、支票及以飛盟公司股票擔保,還有實際上係由飛盟公司轉投資之中國全茂公司的擔保,但因中國全茂公司係伊等在中國投資的公司,在國內無法直接提供擔保,所以擔保的方式就以擁有中國全茂公司完全股份的境外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的股權1,570,000股,登記給大洋公司做擔保,當時已經談到大洋公司願意借錢,但是辛○○○、己○○、甲○○他們都在國外,伊就請他們授權讓伊全權去處理借款的事情,當時薩摩亞安定公司的負責人丁○○、全茂公司的負責人壬○○均係伊等找的人頭,丁○○係伊之朋友,壬○○則係丑○○之朋友,均非飛盟公司之員工或股東,沒有給他們報酬,他們不知伊等有跟大洋公司簽署借錢的文件,借款文件用印完畢後,伊就把所有文件交給大洋公司,並沒有欺騙他們,之後上開安定公司中由大洋公司登記於否司拖公司的股份,於92年12月20日又被移轉到福特森公司,係丑○○一人作業所為,因為他本人身兼否司拖公司及福特森公司的董事,當時他在辦理上開股份之過戶,伊並不清楚,亦無參與,直至93年初飛盟發生財務危機時,要求銀行團協助飛盟公司抒困,銀行團要求飛盟公司解除丑○○總經理職務,並依國內合法投資程序,將中國全茂公司成為飛盟公司合法投資之子公司,以展現解決問題的方法,飛盟公司遂應其要求,依法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案,請求准許飛盟公司投資中國全茂公司,並配合由飛盟公司、福特森公司、否司拖公司、壬○○、安定公司等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書面協議由飛盟公司經由對外投資之福特森公司,承購否司拖公司、壬○○投資於安定公司之股權,間接取得中國全茂公司之全部股權(先於9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由飛盟公司、福特森公司、安定公司分別與否司拖公司、壬○○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分別以美金2,682,126.38元(折合新臺幣91,192,296.92元)、美金2,354,146元(折合新臺幣80,040,977元),承受否司拖、壬○○投資安定公司部分股權;復於93年3月18日、同年月23日重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分別以美金2,380,873.62元(折合新臺幣79,283,091.55元)、美金882,854元(折合新臺幣29,399,038.2元),承受否司拖公司、壬○○投資安定公司其餘股權),至93年4月底飛盟公司上開申請投資中國全茂公司備案經核准後,於同年5月去函大洋公司請其同意準備依上開備案協議辦理股份轉讓時,始發現丑○○前於92年12月20日就已經把上開安定公司中由大洋公司登記於否司拖公司的股份,移轉到福特森公司,所以大洋公司非常生氣始對伊等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大洋公司之犯意;

2.上開借款協議後,為了要把安定公司的股權提供給大洋公司作擔保,就把安定公司的股權移轉到否司拖公司名下,事後伊才知道丑○○於92年12月20日又把大洋公司於否司拖公司名下之安定公司股權轉移到福特森公司,這個過戶只要丑○○一個人就可以作業,因為他本人身兼否司拖公司及福特森公司的董事,當時他在過戶這個,伊並不清楚,沒有參與,伊知此事是在93年初飛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要求銀行團協助飛盟公司的難關,銀行要求飛盟公司解除丑○○的職務及展現解決問題的方法,所以要求將中國全茂公司成為飛盟公司的正式子公司,當時丑○○及伊有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主要是要向經濟部投審委員會報備,准許後才可以投資中國全茂公司,不過當時只是先向投審會報備,還沒有真正投資金錢,等到投審會報備完後,伊等就正式請大洋公司將其借款債權中新臺幣20,000,000元投資購買飛盟公司增資股份,其餘債權新臺幣10,000,000元部分,由伊簽發支票,由其他四人股東背書,應該是在93年4、5月完成,請大洋公司把否司拖公司擁有安定公司的股權還給福特森公司,此時才發現丑○○之前已經把股權轉給福特森公司,所以大洋公司非常生氣就提起告訴;至起訴書所載由飛盟公司作價新臺幣300,000,000多元,透過福特森公司取得全茂、吳江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以掏空飛盟公司資產部分,伊不是很清楚,況飛盟公司並沒有將資產掏空到中國,反而是有從中國全茂公司經營賺的錢匯回臺灣飛盟公司,幫助飛盟公司解決財務上的問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共犯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以犯罪事實有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申○○、張惠敏、陳薏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90年9月26日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之補充契約書、被告子○○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新臺幣10,000,000元支票(票號AN0000000,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己○○、甲○○、辛○○○、丑○○等背書)影本、飛盟公司93年5月24日飛字第93000009號函、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22日林文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股權移轉至丙○○名下之英文書證、94年1月2日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安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等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飛盟公司93年9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大洋公司委任律師93年11月25日寧字第931125號律師函、飛盟公司93年9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大洋公司委任律師93年11月25日寧字第931125號律師函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經查:

1.被告子○○上述由其等飛盟公司主要股東以個人名義向大洋公司借款以供飛盟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使用緣由情節,業據證人即大洋公司負責人寅○○、總務部主任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子○○之母親在大洋公司服務多年,子○○有來見過寅○○,寅○○為提攜後輩,就同意借錢,然後就交由陳建忠、卯○○與子○○接洽處理,詳情要問卯○○;飛盟公司股東子○○等向大洋公司借款,係由大洋公司大股東陳建忠認為子○○是大洋公司員工的兒子,為提攜後進,由陳建忠提出經大洋公司內部開會結果,由董事長寅○○交辦,接洽當時大洋公司純係為提攜後進幫忙,且大洋公司也有到中國全茂公司看過工廠,認為是剛起步有前途之公司,所以願意提供資金承購全茂公司股權,加強其公司營運,沒有投資飛盟公司之意,起初是由子○○、丑○○與卯○○及大洋公司相關人員接洽訂定協議書內容,當時大洋公司有看過飛盟公司之財報,認為飛盟公司財務不行,而因他們對子○○的認識,知道他們幾個股東年輕人很努力在做事業,且據聞丑○○關係良好,所以才貸款給飛盟公司股東個人,而非飛盟公司,在子○○

92 年9月間簽發支票返還給寅○○款項前,飛盟公司股東都有依照協議書內容處理當時大洋公司是提出新臺幣50,000,000元買全茂股權,但因他們提不出經會計師簽證之全茂公司財務報表,所以以全茂公司之淨值,比對登記在大洋公司陳建忠名下間接持有全茂公司61%的股權,僅值新臺幣30,000,000元,因此大洋公司有要求他們返還上述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第116至118頁),核諸證人上開所述,與被告子○○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可見大洋公司同意上開借款,亦經其公司查核飛盟公司、中國全茂公司當時財務情形後,始決議借貸飛盟公司股東子○○等5人上開款項,再轉由飛盟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使用,再依其卷附90年9月26日協議書卷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大洋公司同意上開借款,並已相對要求飛盟公司股東子○○等5人簽發同額本票、其等所持飛盟公司股份設質等供擔保,況據卷附飛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飛盟公司至92年前,其營運並無重大虧損之情(見94年偵字第2438號卷133至166頁),且飛盟公司係至93年12月31日始宣告歇業,距其上開向大洋公司借貸新臺幣50,000,000元資金時間,期間營運尚有二年多之久,是顯難率認被告子○○於90年9月間出面代表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貸時,即已有明知飛盟公司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而有故意向大洋公司詐騙借款之犯意可言,再者依證人上開所述借貸前之查核情形,對飛盟公司、中國全茂公司等營運情形、被告子○○等5人股東情狀均有所評估瞭解,亦難謂其借貸時有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其後大洋公司因被告子○○等未能依約定期限提出中國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而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子○○亦有於92年9月1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新臺幣10,000,000元,衡諸常情被告子○○果真有於借貸初始即有故意詐騙之犯意,何須於2年後仍極力籌款償還大洋公司部分借款新臺幣20,000,000元,由此亦見被告子○○於向大洋公司借款時應無詐欺故意可言。

2.次查,被告子○○於偵查中辯稱:飛盟公司至92年中旬,財務問題仍無法處理,乃另外找申○○來飛盟公司協助處理,申○○即與銀行團召開協調會,至93年2月完成,決定丑○○辭去總經理職務,至93年3、4月,申○○規劃要增資,以增加飛盟公司營運資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115頁),次據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於92年11月6日到職,93年9月13日離職,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經其到任查核飛盟公司財務情形,發現丑○○、邱玉如夫妻二人長期主導製作飛盟公司財務報表,有虛增營收毛利、民間借款利息、佣金支出、欠繳增資等問題,經向董事會舉報後,還原不實資料,並提案將中國與臺北現金流及其他報表作業統一規劃,方便增資;飛盟公司事後營運不善,主因是應收帳款過於浮濫,當時的總經理丑○○要負全責,此也是銀行團要其下台之原因;伊於92年11月飛盟公司發生危機時進公司,替公司召集銀行團協商,在93年3月協商完成,有還款計畫書,飛盟公司在虧損時,中國全茂公司由董事己○○掌控,有匯回美金3,500,000元、人民幣4,500,000元支應,後來才與銀行團達成協議,中國全茂公司已陸續投資14年多,總資金應有新臺幣275,000,000元餘,另有關增資新臺幣100,000,000元款項中,有新臺幣20,000,000元是帳面上的,另有新臺幣20,000,000元還給大洋公司,實際上只拿到新臺幣60,000,000元,增資中有新臺幣20,000,000元是青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老闆柯聰源投資的,於93年6月30日交給丑○○,但丑○○直至93年9月7日董事會時仍未拿出來,伊因此與丑○○發生爭吵,最後丑○○到同年月11日、13日始各拿出新臺幣10,000,000元,伊亦於同年月13日離職等語(見94年度8308號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08至322頁、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卷第120頁、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飛盟公司93年1月30日全茂董監事會議記錄、93年5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92年12月26日飛盟公司長短期借款償債方案與利息規劃報告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至68頁、94年偵字第2438號卷第202至215頁),足見飛盟公司前係因總經理丑○○主管公司財務不當,以致飛盟公司至92年底發生財務危機,其後經申○○到任處理,經與銀行團協商,並規劃財務處理方案,確有增資解決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之處理方案,尚非不實,其次中國全茂公司於飛盟公司上開財務危機時,並有匯款支應飛盟公司,此亦有共同被告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稽(見94年度聲他字第1308號卷第3至21頁),是被告子○○果真有掏空飛盟公司而故意詐騙大洋公司將上開積欠之借款轉為增資,何須再由申○○處理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並由己○○將中國全茂公司款項匯回飛盟公司支應,由此亦見被告子○○應無於掏空飛盟公司後,故意詐騙大洋公司將借款轉為增資之情。再依被告子○○於偵查中雖曾稱: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在88、89年間就有陸續送到中國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48頁),然稽之上述飛盟公司既係為至中國設廠生產,而以境外公司設立中國全茂公司,其將飛盟公司之機器設備轉運至中國全茂公司,亦符合其在中國設廠生產之目的,要難以其將機器設備遷移至中國,即率認飛盟公司即有掏空、詐欺等情,況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亦曾稱:飛盟公司係把設備折舊乘以1.6倍做為租金,租給全茂公司,每月租金約人民幣950,000元,92年底為支應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並以美金4,874,381元承購上開機器設備,匯款回飛盟公司等語(見94年度8308號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35頁),另據被告子○○於偵查中稱:伊知道全茂公司應付飛盟公司租金,每月約新臺幣3,000,000元,伊不知是否以應收帳款方式沖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93頁)及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飛盟公司轉投資中國公司的錢,是用應收帳款沖銷長期投資,因中國廠是飛盟公司的,應收帳款是收不回來,所以用這種方式來沖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3頁),復見飛盟公司因係經境外公司間接在中國設立全茂公司生產,而以此變通方式處理其母子公司間帳務,尚難率以據認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且中國全茂公司因尚非飛盟公司經合法核准在中國投資之公司,而仍變通以上述方法匯款回台支應飛盟公司財務,益見飛盟公司將機器設備轉運至中國全茂公司,應無掏空飛盟公司之故意。又被告子○○上開所辯:其飛盟發生財務危機時,為應銀行團要求,依國內合法投資程序,將中國全茂公司成為飛盟公司合法投資之子公司,並與大洋公司約定配合增資將上開積欠大洋公司款項中之新臺幣20,000,000元,轉為增資持有飛盟公司股份,而於上開轉投資程序辦妥後,即將上開登記於大洋公司陳建忠名下股份移轉回飛盟公司之境外子公司福特森公司等情,亦有上開股份轉讓協議書、飛盟公司蓋用、借用印鑑(簽名)申請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1月27日經審二字第093001750號、93年2月16日經審二字第093002186號、93年4月8日經審二字第093008701號、93年4月19日經審二字第093009883號等函、飛盟公司93年5月24日致大洋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37頁),足見被告子○○上開所辯,尚非虛詞,稽之上情被告子○○尚積極配合進行銀行團要求之飛盟公司財務危機處理方案,果真有掏空飛盟公司,詐騙大洋公司之故意,何須於已取得大洋公司上開借款後,仍再設局詐騙將積欠大洋公司借款轉為飛盟公司增資,豈非多此一舉。至上開依協議書約定,於安定公司中由大洋公司陳建忠登記於否司拖公司之股份,其後於92年12月20日即經移轉至福特森公司,再於93年12月23日再移轉至已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之Deep Joy公司等情,依上述理由及書證,亦係由丑○○與丙○○共犯所為,而其後被告子○○等人簽發、背書償還大洋公司之上開新臺幣10,000,000元支票及其後飛盟公司於93年12月22日決議歇業,亦均係因飛盟公司上開財務危機方案未能遂行所致,尚難據以率認被告子○○即有故意詐騙大洋公司增資之犯意。

3.依上所述,被告子○○於飛盟公司自92年發生財務危機後,即積極尋求財務危機處理方案,事後並已於大洋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94年度他字第4705號卷第87至88頁),由此益見被告子○○應無上開被訴之詐欺犯行可言。

4.依上述協議書約定,登記於大洋公司股東陳建忠持股之否司拖公司股份,確於92年12月20日經登記移轉至福特森公司,此有上開股份買賣英文契約附卷可按,惟依該英文契約所示,上開股份買賣契約僅係由同是否司拖公司及福特森公司董事之丑○○簽署其英文姓名簽立辦理,核諸上述情節,此買賣日期正係於飛盟公司由申○○加入處理財務危機之時,當時被告子○○正與申○○積極與銀行團協商抒困,其後並應銀行團要求,將丑○○解任總經理,並積極辦理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備案核准轉投資大陸全茂公司,以便辦理增資,且參諸上述飛盟公司於93年5月24日致大洋公司函示(見原審卷二第36頁),尚有敘及於大洋公司借款資金轉為增資股款,即應同意將上開登記於大洋公司陳建忠(即EGAWA TAKETADA)名下之1,570,000股安定公司股權歸還,足見被告子○○當時應尚不知大洋公司上開登記於否司拖公司之股份,業經移轉至福特森公司,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堪可採。況公訴意旨所載將上開大洋公司陳建忠名下157/257之股權,「作價美金2,682,126.38元(約新臺幣91,19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云云,此實係飛盟公司為辦理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備案核准轉投資中國全茂公司,於93年1月2日所簽立之股份轉讓協議書,與上述丑○○於92年12月20日移轉股份之事無涉,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子○○被訴事實亦有未洽。

5.次查,公訴意旨據飛盟公司92年財務報表內容六「長期投資」項內所載:飛盟公司透過福特森公司取得中國全茂公司及吳江金鴻公司股權,用以抵償應收款項計新臺幣319,847,000元」,因認被告子○○藉此掏空飛盟公司同額資產云云,然查上開內容其後尚載有「預計於93年5月底完成上述二家被投資中國公司之股權移轉,該中國投資案業經經濟部投審會核准。」,可見此係為配合辦理上開飛盟公司為辦理向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備案核准轉投資中國全茂公司方案所為之財務處理方式,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丑○○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容有未洽。再依上開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飛盟公司轉投資中國公司的錢,是用應收帳款沖銷長期投資,因中國廠是飛盟公司的,應收帳款是收不回來,所以用這種方式來沖銷等語,可見飛盟公司因係經境外公司間接在中國設立全茂公司生產,而以此變通方式處理其母子公司間帳務,尚難率以據認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且依上開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所稱:飛盟公司係把設備折舊乘以1.6倍做為租金,租給全茂公司,每月租金約人民幣950,000元,92年底為支應飛盟公司財務危機,並以美金4874,381元承購上開機器設備,匯款回飛盟公司等語,亦見中國全茂公司因尚非飛盟公司經合法核准在中國投資之公司,而仍變通以上述方法匯款回台支應飛盟公司財務,足見應無掏空飛盟公司之情。

6.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子○○上開被訴行為有侵占大洋公司信託股份,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7.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子○○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己○○、甲○○、辛○○○、丁○○、壬○○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

1.被告子○○、丑○○二人各係飛盟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己○○、甲○○、辛○○○等3人則均為飛盟公司董事,己○○亦為飛盟公司透過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中國全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壬○○)之實際負責人,爰被告子○○與丑○○、己○○、甲○○、辛○○○、丁○○、壬○○等人明知飛盟公司近年來虧損過鉅,已無償債能力,卻又亟需資金周轉,遂共同意圖為飛盟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子○○、丑○○、己○○、甲○○、辛○○○等5人以私人名義,於90年9月26日向「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洋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負責人為「寅○○」)佯稱願以「薩摩亞安定公司」轉投資之「中國全茂公司」價值新臺幣50,000,000元之股權,讓售與大洋公司,並願以「中國全茂公司」價值新臺幣60,000,000元之廠房及設備,依當地法令設定擔保手續(諸如抵押權或質權)與大洋公司,供作借款之擔保,致使大洋公司(甲方)誤信為真,遂與薩摩亞安定公司(乙方)、中國全茂公司(丙方)及子○○、丑○○、己○○、甲○○、辛○○○等5人(丁方)共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以:甲方支付新臺幣50,000,000元予乙方指定之丁方,做為取得丙股權之價金,而丁方承諾將收受之新臺幣50,000,000元提供飛盟公司融通周轉,而乙方、丙方、丁方應於簽訂協議書時,立即備妥乙方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交由甲方指定代理人配合辦理手續;另乙方、丙方及丁方應於協議日起一個月內提供丙方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主要客戶名單、中國官方審批文件等提供予甲方,甲方得於協議日起二個月內評估是否購買丙方之股權...),並依約支付新臺幣50,000,000元與丁方,子○○等事後雖依約將薩摩亞安定公司(登記資本美金5,000,000元、每股1美元)之1,570,000股份移轉與大洋公司(俾大洋公司得以藉此取得中國全茂公司價值新臺幣30,000,000元股權),惟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於期限內提供中國全茂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與大洋公司評估,致使大洋公司決定不予購入中國全茂公司之股權,並要求乙、丙、丁方返還大洋公司先前所貸與之新臺幣50,000,000元,幾經拖延,始由子○○等簽發支票於92年9月1日、92年10月20日各償還新臺幣10,000,000元,尚餘新臺幣30,000,000元債務部分,子○○等即要求展期至93年5月31日清償,惟迄於93年5月間,子○○、丑○○等人竟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飛盟公司已將該公司資產掏空,並陸續將相關機器設備轉運給中國全茂公司、中國金鴻公司,已無繼續營運、償債能力及資產淨值,仍再次向大洋公司佯稱飛盟公司正進行內部人事調整以排除舞弊與現金增資1億元充裕資金周轉及併購中國全茂公司俾以強化財報結構等語,致使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所餘新臺幣30,000,000元債權中之新臺幣20,000,000元轉購飛盟公司之增資股份,其餘新臺幣10,000,000元,則由子○○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同面額發票日為93年10月31日,並經丑○○、己○○、甲○○、辛○○○等人背書之支票1紙抵償(然該紙支票到期經大洋公司提示付款卻遭退票),未久,於93年12月22日飛盟公司即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歇業關廠,並於93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22日」)將飛盟公司全額投資之境外子公司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所掌控之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股權,無償移轉登記在丙○○名下,大洋公司至此始悉受騙,因而受有至少新臺幣30,000,000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己○○、甲○○、辛○○○、丁○○、壬○○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被告己○○、甲○○、辛○○○、丁○○、壬○○等人與子○○與丑○○,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大洋公司之信託,於91年08月28日薩摩亞否司拖公司認列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EGAWA TAKETADA」(即陳建忠)持股1,000,000股(每股價值1美元,該公司帳面登記資本額美金1,000,000元,然並無登記資本或實收資本之事實),91年9月19日再度增列「EGAWA TAKETADA」持股570,000股,總計「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唯一股東「EGAWA TAKETADA」共持有該公司全部股份之1,570,000股,惟事後竟於未經大洋公司授權或同意下,於92年12月20日,擅將大洋公司指定登記於「EGAWA TAKETADA」名下之薩摩亞否司拖公司之全部股份及薩摩亞安定公司全部157/257之股權,作價美金2,682,126.38元(約新臺幣91,192,296元)移轉至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名下(但為詐騙大洋公司參與增資,隱匿未告知上開移轉股權之事實,卻於93年5月24日發函大洋公司,冀希展延還款、並促請參與增資、歸還登記股權等,致不知情之大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增資股份),再由飛盟公司作價新臺幣319,847,000元(以應收款抵償方式),透過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取得中國全茂公司、中國金鴻公司全部股權,藉此方式掏空飛盟公司資產新臺幣319,847,000元,足生損害於飛盟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另侵占大洋公司價值美金2,682,126.38元股份,因認被告己○○、甲○○、辛○○○、丁○○、壬○○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3.被告己○○、甲○○、辛○○○、丁○○、壬○○等人與子○○與丑○○等人,為達成飛盟公司營運獲利能力之假象,竟利用知情之戊○○、庚○○等人,在飛盟公司所在地,於其等任職期間(詳如扣案之相關帳據資料)製作不實之中國全茂公司出貨(起訴書贅載「單」字)與撼訊公司、偉格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力音科技公司之送貨單等方式,虛飾飛盟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因認被告己○○、甲○○、辛○○○、丁○○、壬○○等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甲○○、辛○○○、丁○○、壬○○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長年在中國,對飛盟公司的問題,伊都是事後被告知,實際狀況伊不是很瞭解,亦無參與,本件飛盟公司實際經營的行為,伊都在中國全茂公司,伊與子○○、丑○○、甲○○、辛○○○5人一起創業飛盟公司時,擔任過副總經理,負責工廠製造,後來在82年因飛盟公司要到中國成立全茂公司,伊之後就一直在中國經營全茂公司,沒有再參與臺灣飛盟公司的業務,中國全茂公司都是伊在管理,固定把報表傳回飛盟公司,一年回來報告一次,臺灣飛盟公司成立中國全茂公司的投資方式,最早是於82年,由飛盟公司之客戶鑫明公司老闆蔣國明借資新臺幣4,000,000元,先在香港設立安定公司,再由安定公司在中國成立「飛盟電腦公司」,後來改名為「全茂公司」,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錢的事,伊是借錢後才被飛盟公司的財務告知此事,當時伊有概括授權子○○處理臺灣飛盟公司營業的事,並沒有特定範圍,所以大洋公司的事情都授權給他們去處理,事後才被告知,事後伊有問丑○○、子○○,他們就說是飛盟公司缺錢,總共借新臺幣50,000,000元,當時有說用中國全茂公司整個資產擔保,用安定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大洋公司作為擔保,因為當時我們股東的經營理念不同,股東不是很和睦,所以伊也沒有詳細過問,伊知道後來有還了新臺幣20,000,000元,93、94年間伊有陸續匯回全茂公司的資金給飛盟公司,大約美金4,500,000元,有的用來當貨款,有的發工資,有些是欠款要還,詳細用途伊不清楚,因為伊都不看臺灣的報表;伊等並無參與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設立及股份移轉等流程之事務,不知此部分被訴事實;伊每個月會固定把中國全茂公司的出貨單等交易資料傳回臺灣飛盟公司,至於臺灣飛盟公司如何處理,伊並不知道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跟大洋公司的借款合約,是伊委託子○○處理,他如何處理伊不清楚,境外公司的流程伊也不清楚,因為伊是管工廠事務,所以也不清楚帳目的事情,伊是飛盟公司的原始股東,在飛盟公司是管生產製造,職稱是副總,行政、財務的部分伊並沒有參與,當初子○○跟伊說要跟大洋公司借錢新臺幣50,000,000元,需要伊出委託書給他,當時伊人在南美巴拉圭、巴西做客戶服務,其他借款、擔保細節伊不清楚,伊只是寫委託書給他,在子○○支票上背書的事情,是在被起訴後才知道;伊等並無參與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設立及股份移轉等流程之事務,不知此部分被訴事實;伊等只負責生產部分,不管財務,故此部分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辛○○○亦辯稱:伊並非負責公司財務,只負責生產管理,與大洋公司借款的事情,都是授權董事長子○○去處理,並不清楚,包括境外公司、質押股份等流程細節均不清楚,伊是飛盟公司原始股東,職務是製造部副總,主要負責製造部生產管理,沒有負責公司的行政、財務,行政、財務部分都是丑○○負責,子○○初期也是負責製造部分,到最後因為公司營運不佳的問題,他才回來處理,有關大洋公司借款,伊知道借新臺幣50,000,000元,擔保什麼伊不清楚,只是要我們共同蓋章,那些章都統一保管在財務部,伊並沒有在子○○簽發的支票上背書,那時我們都是授權子○○處理;伊等並無參與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設立及股份移轉等流程之事務,不知此部分被訴事實;伊等只負責生產部分,不管財務,故此部分伊等均不知情;被告丁○○則辯稱:伊單純只是做人頭,伊是基於與子○○二十幾年的朋友,當初子○○說投資中國,必須另外開一家公司,不能由公司股東擔任,所以另外找人,因為伊跟他認識很久,所以答應讓他作人頭,伊是擔任安定公司的人頭,伊當時在國內輝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當時只是組長,工作是切割玻璃,伊擔任人頭,沒有報酬,本案有關安定公司股份轉讓的事情,伊完全不了解,只是轉讓時,子○○有找伊簽名,當時子○○有大概講一下,但是伊都不記得,當時他們拿給伊簽的文件是英文,伊也看不懂;伊等只是人頭負責人,有關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股份之移轉並不清楚,雖有簽署文件,但均係英文,伊等看不懂,均依丑○○或子○○指示簽名;伊等分別是安定公司、全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或業務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向大洋公司借錢部分,借據沒有伊本人簽名,也沒有伊的授權書,還有對方法人代表寅○○,伊也沒有見過面,錢也沒有進伊口袋,完全與伊無關,伊是在全茂公司一開始設立登記就擔任負責人,是丑○○找伊的,當初他說伊有常出國,幫他們辦事比較方便,所以就當他們的人頭,伊並沒有在全茂公司擔任職務或參與全茂公司的經營,伊擔任人頭也沒有報酬,除了設立時,還有簽署過一些英文的文件,都是股權的事情,但內容是什麼,伊也不是很清楚,公司設立初期都是丑○○拿給伊簽的,90年以後都是子○○拿給伊簽的,伊擔任負責人據己○○說是到92年左右,之前是伊主動跟己○○說,請他們變更登記負責人,因為伊自己當時有經營晟楊電腦有限公司,現在公司也還在營運,有關飛盟公司跟大洋公司借款的事情,完全沒有人告訴伊;伊等只是人頭負責人,有關飛盟公司境外公司股份之移轉並不清楚,雖有簽署文件,但均係英文,伊等看不懂,均依丑○○或子○○指示簽名;伊等分別是安定公司、全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或業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甲○○、辛○○○、丁○○、壬○○等涉有共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己○○、甲○○、辛○○○、丁○○、壬○○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卯○○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申○○、張惠敏、陳薏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90年9月26日之協議書、90年10月30日之補充契約書、被告子○○簽發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新臺幣10,000,000元支票(票號AN0000000,發票日93年10月31日,己○○、甲○○、辛○○○、丑○○等背書)影本、飛盟公司93年5月24日飛字第9300 0009號函、93年度現金增資認股通知單、匯款回條聯、93年12月22日丁○○簽署將薩摩亞安定公司股權移轉至丙○○名下之英文書證、94年1月2日飛盟公司、薩摩亞否司拖公司、安定公司、英屬維京群島福特森公司等共同簽訂之股份轉讓協議書、飛盟公司93年9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大洋公司委任律師93 年11月25日寧字第931125號律師函、扣案之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經查:

1.被告己○○、甲○○、辛○○○雖係飛盟公司股東,惟各司其職,分別負責中國全茂公司營運、飛盟公司生產業務,已據其陳明在卷,且依上述共同被告子○○被訴同此部分所述理由,即已足認共同被告子○○代表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貸周轉資金等情既無涉詐欺犯行可言,遑論其等概括授權子○○處理之人有何犯罪可言。

2.至被告丁○○、壬○○分別係由共同被告子○○、丑○○找來出名擔任安定公司、中國全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參與飛盟公司之營運,此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審陳辯一致,並經共同被告子○○、癸○○、楊雅筑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4頁、第95至第97頁、第100至101頁),是亦堪認其上開所辯應非虛詞,足以採信。況同上述理由,共同被告子○○被訴同此部分,既不足確認其代表飛盟公司向大洋公司借貸周轉資金等情有涉犯詐欺,自亦不足認其等涉有犯罪。

3.依上共同被告子○○同此被訴部分理由,得見將大洋公司登記於否司拖公司股份移轉至福特森公司一節,係由丑○○個人所為,而公訴意旨所謂作價掏空部分,復與事實不符,且飛盟公司因係經境外公司間接在中國設立全茂公司生產,而以應收帳款沖銷變通方式處理其母子公司間帳務,尚難率以據認有掏空飛盟公司之情,再者飛盟公司在虧損時,中國全茂公司由董事己○○掌控,有匯回美金3,500,000元、人民幣4,500,000元支應,亦經上開證人申○○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稽(見94年度聲他字第1308號偵查卷3至21頁),足見被告己○○、甲○○、辛○○○等應無涉犯上開被訴背信之犯行。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3人等共犯上開被訴行為有侵占大洋公司信託股份,依上開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4.至被告丁○○、壬○○,依上所述既分別係飛盟公司境外公司安定公司、中國全茂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飛盟公司及其所任負責人公司之營運,縱係有依丑○○指示簽署相關股權移轉文件,而其上開所辯之情,衡諸常情亦尚非不可採,是亦難遽認其等即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至被訴侵占部分則同上理由,於法律要件不合,亦難論以該罪。

5.被告己○○固陳稱其係中國全茂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且有將中國全茂公司營運資料傳送至飛盟公司,惟其於警詢即堅詞稱其並無授權他人刻製中國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並明確指明卷附如附表一之送貨單,與中國全茂公司格式不符,監管章印文亦不符,且否認有提供偽造中國全茂公司送貨單給飛盟公司虛飾營收等語(見上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33頁、35頁、57至58頁),並主動提供中國全茂公司貨物監管章印文、銷貨單樣張供查核,堪認被告己○○上開所辯,應非虛詞。

6.至被告甲○○、辛○○○依上所述各係司職飛盟公司生產業務,核與本件被訴會計登載業務,顯無直接關係,且共同被告庚○○所偽造係中國全茂公司之送貨單,亦與其等業務無涉,再者相關會計單據亦無其等核章,顯難謂被告2人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關聯。

7.另被告丁○○係飛盟公司境外公司安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亦無參與飛盟公司業務,此亦經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顯亦難認被告丁○○與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相涉。至被告壬○○雖係中國全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僅係出名之人頭負責人,亦未參與飛盟公司之業務,此亦經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被告壬○○亦難認有此共犯行為。

8.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己○○、甲○○、辛○○○、丁○○、壬○○等有此部分被訴之業務登載不實、違反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亦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丑○○、己○○、甲○○、辛○○○、丁○○、壬○○等人,為達成飛盟公司、營運獲利能力之假象,竟利用知情之戊○○、楊雅筑等人在飛盟公司所在地於渠等任職期間(詳如扣案之相關帳據資料)製作不實之中國全茂公司出貨(起訴書贅載「單」)與撼訊公司、偉格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力音科技公司之送貨單等方式,虛飾飛盟公司之實際營業情況,因認被告戊○○涉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子○○、己○○、甲○○、辛○○○、丁○○、壬○○、庚○○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申○○、張惠敏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扣案之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有於92年1月起至92年底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飛盟公司,依丑○○指示將大陸全茂公司營收轉回飛盟公司,即將中國全茂公司出貨轉為飛盟公司出貨,製作飛盟公司出貨單,作為申報營業稅之會計憑證等語;惟遍查偵查卷證及扣押物品均無被告戊○○上開供述偽造之飛盟公司或中國全茂公司之出貨單可資佐證,且公訴意旨舉列之證物亦僅泛稱「扣案之臺灣飛盟公司各年度相關會計帳冊憑證報表等」,然此部分亦未據具體舉列被告戊○○偽造出貨單之證物,公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將重新整理相關帳冊資料確認被告戊○○犯罪行為之時間、偽造所有單據及行使流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0頁),然嗣亦未再補陳被告戊○○偽造出貨單及行使等被訴犯行之具體事證。是本件除被告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可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偽造、行使何內容之出貨單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於法自不得僅執被告戊○○單一之供述即為被告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上開被訴或其他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乙○○○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飛盟公司總經理丑○○之姊,其為迴護其弟丑○○等所涉不法掏空飛盟公司資產,擅自移置該公司所租借或屬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器設備,致使相關債權人追索無著,並損及飛盟公司權益等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竟於94年1月26日夜間,向飛盟公司職員孫莉雯索取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5之7號4樓之鑰匙後,前往該處,擅將丑○○移至該處足資證明丑○○等人上開罪行之飛盟公司所屬91、92、93年度帳證資料等證據,湮滅或藏匿,致使警方始終無從蒐證,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94年1月26日那天晚上丑○○叫伊去向孫莉雯拿鑰匙,伊就騎機車去三重市○○○街找孫莉雯,孫莉雯就拿一大串鑰匙給伊,用塑膠袋包著,伊就騎機車回來,把鑰匙交給丑○○,丑○○拿著就走,伊就回家,並沒有去三重市○○路○段95之7號4樓,伊確實沒有到上址三和路該處取走飛盟公司帳冊資料湮滅或藏匿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子○○、孫莉雯、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張金讚等於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9日刑偵七三字第09 40067580號移送書、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刑警字第094001135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惟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取走湮滅或藏匿上開丑○○等有關犯罪之帳證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8308號偵查卷120頁),次查共同被告子○○、證人申○○雖於偵查中亦均證稱:飛盟公司帳證應該是在丑○○他二姊(指被告乙○○○)那邊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123頁、124頁、194頁),惟觀諸其上開應訊證述內容顯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另證人孫莉雯雖於偵查中證稱:乙○○○在94年1月

26 日子○○被警約談那天,她在晚上9時多到伊家找伊,要拿三重市○○路○段95之7號4樓房子的鑰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95頁),然其於該次偵查中亦同時陳述證稱:

伊不知飛盟公司帳證係何人搬走等語,況依其上開證述亦僅足證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向其拿取上址鑰匙,此已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亦尚不足據以確認被告乙○○○有上述湮滅、隱匿飛盟公司帳證之行為,至上開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張金讚於偵查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9日刑偵七三字第0940067580號移送書、基隆港務警察局94年10月11日基港刑警字第094001135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均係有關上開基隆港務警察局於94年1月13日在基隆港查扣3只裝有飛盟公司機器設備之貨櫃一節,然亦僅足證被告乙○○○於警查扣上開貨櫃後,有受丑○○委託前往瞭解,亦尚不足推認被告乙○○○即有上開湮滅、隱匿飛盟公司帳證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舉列引用之證據,顯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稱:丑○○最後時有交代伊與乙○○○去搬取飛盟公司很多資料到三重市○○路那裡存放,因資料太多,伊並無法計算或辨別搬運之資料為何,之後有無帳冊資料不見,伊並不清楚,亦未見過乙○○○有去搬過那些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可見子○○無法證明確認被告乙○○○有被訴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乙○○○所湮滅或藏匿之物,僅泛稱係飛盟公司91、92、93等年度帳證資料,究係何內容之帳證資料,亦屬不明,公訴人亦未確認指明,從而究係有無公訴人所指有關共同被告丑○○刑事案件之證據,亦無從認定,遑論被告乙○○○有構成湮滅、藏匿刑事證據罪之犯行。是綜上所述,尚難確認被告乙○○○有上開被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被訴犯行,是依上揭規定說明,本件顯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丑○○等為達成「錢進中國、債留臺灣」之不法目的,竟共同基於詐欺概括意圖,分別將台灣飛盟公司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設定動產交易擔保之標的物,擅自移往中國轉供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另共同基於侵占之意圖,將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科公司)出租之生產設備亦擅自移往中國供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

(一)台灣飛盟公司於87年3月25日提供電子部品自動插裝機10台、點膠機1台、自動錫膏機2台、塗鍍層厚度測量機1台、自動導引修護工作站1台、配件自動檢查站1台、離線工作站1台等標的物與中國信託銀行(前萬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台幣28,530,000元,89年11月24日再提供SMT高速表面黏著機6台等標的物與中國信託銀行(前萬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台幣13,876,247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移至中國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癸○○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二)台灣飛盟公司分別於88年12月28日、90年11月29日、91年02月21日、92年10月28日、92年08月04日、92年10月06日各以熱壓機、取置機等共507台標的物(詳載本署94年交查字第8號卷內之告證一)與交通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新台幣211,739,000元,渠等二人本應根據動產擔保契約約定,不得擅將各該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未徵得債權人交通銀行之同意,於93、94年間擅將上該標的物中之435台移至中國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且拒絕償清剩餘債務。而癸○○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

(三)台灣飛盟公司於92年8月22日以類似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佔有方式,向紐科公司承租貼片機15台、泛用機6台、迴焊爐1台、氮氣產生機1台、錫膏印刷機1台等總價達新台幣68,000,000元之機器設備一批,租期2年、租金每3個月新台幣9,352,811元,詎渠等至93年12月22日起,即拒絕交租金,反將上該租賃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移至中國深圳全茂公司、吳江金鴻公司使用。而癸○○竟基於幫助之意幫忙拆遷、搬運上該標的物。因認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30條、動產交易擔保法第39條之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至損害於債權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癸○○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癸○○幫助減少、毀損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即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癸○○被訴幫助侵占部分,原審就卷存各項證據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癸○○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於法顯有未合。被告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另被告癸○○被訴幫助詐欺、幫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查被告癸○○被訴幫助侵占部分既已諭知無罪,則被告癸○○被訴幫助詐欺、幫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與之則無全部、一部之關係,此等部分於法亦應分別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原審就此等部分未分別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僅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之諭知,亦有未當,爰亦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併為撤銷之,另就該等部分別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子○○、庚○○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丙○○共同背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子○○、楊雅筑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16條、215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係飛盟公司董事長,為虛飾飛盟公司營業狀況,共犯上開偽造不實之中國全茂公司送貨單,轉作飛盟公司營收入帳,再據以持以行使申報營業稅,已損及中國全茂公司、東京電子公司、三菱電機公司、撼訊公司、偉格公司、力音科技公司、「lee」、「clody」、「may」等權益,以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共犯情節、犯後仍推諉不知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本件被告子○○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審酌被告庚○○係飛盟公司會計副理,為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偽造大陸全茂公司出貨單,持以作為飛盟公司不實營收記入帳冊,並檢附持以申報稅捐,虛飾飛盟公司營業狀況,係屬不法,竟仍配合公司負責人指示違法辦理,違背其會計專業,並損及大陸全茂公司及其偽造收貨等公司、人員之權益,惟衡諸其係處於受雇人員地位,上開所犯係被動依公司負責人指示辦理,再犯後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敘明本件被告庚○○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送貨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係被告子○○、庚○○共犯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子○○否認犯行,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達151次,共計有6家廠商受害,且飛盟公司內部之經營事務分配及上開犯行等,有賴被告子○○與蕭天源對質,是本件尚有之應調查事項,且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丙○○所犯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明知丑○○擅自移轉飛盟公司海外公司持股,欲藉以控制中國全茂公司經營權及資產,顯有違飛盟公司原本委其負責規劃大陸全茂公司控股經營之任務,復於經飛盟公司委由丑○○找其擔任安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竟因其與丑○○間之親友關係,違背其受委任務,配合丑○○遂行控制接收中國全茂公司之行為,損害飛盟公司權益非小,其犯後復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翌日起即違背其任務,復於偵審中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己○○、甲○○、辛○○○、丁○○、壬○○、戊○○、乙○○○、子○○(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部分:原審以被告己○○、甲○○、辛○○○、丁○○、壬○○、戊○○、乙○○○、子○○(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偽造之中國全茂公司│偽造送貨單│張數│每張偽造送貨單│備 註││號│送貨單上客戶名稱 │日 期│ │偽造之印文簽名│ │├─┼─────────┼─────┼──┼───────┼─────────┤│01│東京電子公司 │92.07.23 │19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07.25 │ │技(深圳)有限│ ││ │ │92.07.28 │ │公司」印文、收│ ││ │ │92.08.04 │ │貨人「lee 」簽│ ││ │ │92.08.06 │ │名各1枚 │ ││ │ │92.08.08 │ │ │ ││ │ │92.08.18 │ │ │ ││ │ │92.08.21 │ │ │ ││ │ │92.08.22 │ │ │ ││ │ │92.08.25 │ │ │ ││ │ │92.08.26 │ │ │ ││ │ │92.09.03 │ │ │ ││ │ │92.09.05 │ │ │ ││ │ │92.09.05 │ │ │ ││ │ │92.09.13 │ │ │ ││ │ │92.09.16 │ │ │ ││ │ │92.09.17 │ │ │ ││ │ │92.09.20 │ │ │ ││ │ │92.10.01 │ │ │ │├─┼─────────┼─────┼──┼───────┼─────────┤│02│三菱電機公司 │92.09.05 │12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09.13 │ │技(深圳)有限│ ││ │ │92.09.17 │ │公司」印文、收│ ││ │ │92.09.18 │ │貨人「clody 」│ ││ │ │92.09.23 │ │簽名各1枚 │ ││ │ │92.09.26 │ │ │ ││ │ │92.09.27 │ │ │ ││ │ │92.09.30 │ │ │ ││ │ │92.10.07 │ │ │ ││ │ │92.10.15 │ │ │ ││ │ │92.10.21 │ │ │ ││ │ │92.10.28 │ │ │ │├─┼─────────┼─────┼──┼───────┼─────────┤│03│偉格公司 │92.09.06 │19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09.08 │ │技(深圳)有限│ ││ │ │92.09.09 │ │公司貨物監管章│ ││ │ │92.09.10 │ │」、收貨人「偉│ ││ │ │92.09.11 │ │格科技股份有限│ ││ │ │92.09.13 │ │公司收貨章」等│ ││ │ │92.09.15 │ │印文各1枚 │ ││ │ │92.09.16 │ │ │ ││ │ │92.09.17 │ │ │ ││ │ │92.09.18 │ │ │ ││ │ │92.09.20 │ │ │ ││ │ │92.09.22 │ │ │ ││ │ │92.09.23 │ │ │ ││ │ │92.09.24 │ │ │ ││ │ │92.09.25 │ │ │ ││ │ │92.09.26 │ │ │ ││ │ │92.09.27 │ │ │ ││ │ │92.09.29 │ │ │ ││ │ │92.09.30 │ │ │ │├─┼─────────┼─────┼──┼───────┼─────────┤│04│撼訊公司 │92.09.08 │43張│「全茂科技(深│ ││ │ │92.09.09 │ │圳)有限公司貨│ ││ │ │92.09.10 │ │物監管章」、「│ ││ │ │92.09.11 │ │偉格科技股份有│ ││ │ │92.09.13 │ │限公司收貨章」│ ││ │ │92.09.15 │ │等印文各1枚 │ ││ │ │92.09.16 │ │ │ ││ │ │92.09.17 │ │ │ ││ │ │92.09.18 │ │ │ ││ │ │92.09.19 │ │ │ ││ │ │92.09.20 │ │ │ ││ │ │92.09.22 │ │ │ ││ │ │92.09.22 │ │ │ ││ │ │92.09.24 │ │ │ ││ │ │92.09.25 │ │ │ ││ │ │92.09.26 │ │ │ ││ │ │92.09.27 │ │ │ ││ │ │92.09.29 │ │ │ ││ │ │92.09.30 │ │ │ ││ │ │92.09.30 │ │ │ ││ │ │92.10.06 │ │ │ ││ │ │92.10.06 │ │ │ ││ │ │92.10.07 │ │ │ ││ │ │92.10.08 │ │ │ ││ │ │92.10.09 │ │ │ ││ │ │92.10.10 │ │ │ ││ │ │92.10.11 │ │ │ ││ │ │92.10.13 │ │ │ ││ │ │92.10.14 │ │ │ ││ │ │92.10.15 │ │ │ ││ │ │92.10.16 │ │ │ ││ │ │92.10.17 │ │ │ ││ │ │92.10.18 │ │ │ ││ │ │92.10.20 │ │ │ ││ │ │92.10.22 │ │ │ ││ │ │92.10.23 │ │ │ ││ │ │92.10.24 │ │ │ ││ │ │92.10.25 │ │ │ ││ │ │92.10.27 │ │ │ ││ │ │92.10.28 │ │ │ ││ │ │92.10.29 │ │ │ ││ │ │92.10.30 │ │ │ ││ │ │92.10.31 │ │ │ │├─┼─────────┼─────┼──┼───────┼─────────┤│05│力音科技公司 │92.10.01 │58張│發單人「全茂科│ ││ │ │92.10.01 │ │技(深圳)有限│ ││ │ │92.10.01 │ │公司」印文、收│ ││ │ │92.10.01 │ │貨人「may 」簽│ ││ │ │92.10.01 │ │名各1枚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1 │ │ │ ││ │ │92.10.02 │ │ │ ││ │ │92.10.03 │ │ │ ││ │ │92.10.04 │ │ │ ││ │ │92.10.05 │ │ │ ││ │ │92.10.06 │ │ │ ││ │ │92.10.07 │ │ │ ││ │ │92.10.08 │ │ │ ││ │ │92.10.09 │ │ │ ││ │ │92.10.10 │ │ │ ││ │ │92.10.11 │ │ │ ││ │ │92.10.12 │ │ │ ││ │ │92.10.13 │ │ │ ││ │ │92.10.14 │ │ │ ││ │ │92.10.15 │ │ │ ││ │ │92.10.16 │ │ │ ││ │ │92.10.17 │ │ │ ││ │ │92.10.18 │ │ │ ││ │ │92.10.19 │ │ │ ││ │ │92.10.19 │ │ │ ││ │ │92.10.20 │ │ │ ││ │ │92.10.22 │ │ │ ││ │ │92.10.23 │ │ │ ││ │ │92.10.24 │ │ │ ││ │ │92.10.25 │ │ │ ││ │ │92.10.26 │ │ │ ││ │ │92.10.27 │ │ │ ││ │ │92.10.28 │ │ │ ││ │ │92.10.29 │ │ │ ││ │ │92.10.30 │ │ │ ││ │ │92.10.31 │ │ │ │└─┴─────────┴─────┴──┴───────┴─────────┘附表二:

┌─┬─────────┬────┬───────────┐│編│ 動產抵押標的物 │數 量│備 註││號│ │ │ │├─┼─────────┼────┼───────────┤│01│熱壓機 │1台 │ │├─┼─────────┼────┼───────────┤│02│中速取置機 │5台 │ │├─┼─────────┼────┼───────────┤│03│泛用取置機 │2台 │ │├─┼─────────┼────┼───────────┤│04│高速取置機及其配件│2台 │ │├─┼─────────┼────┼───────────┤│05│取置機及附屬設備 │7台 │ │├─┼─────────┼────┼───────────┤│06│取置機 │10台 │ │├─┼─────────┼────┼───────────┤│07│供料器 │420台 │ │├─┼─────────┼────┼───────────┤│08│氮氣迴銲爐 │1台 │ │├─┼─────────┼────┼───────────┤│09│全熱風迴銲爐 │2台 │ │├─┼─────────┼────┼───────────┤│10│迴銲爐 │2台 │ │├─┼─────────┼────┼───────────┤│11│氮氣迴銲機 │4台 │ │├─┼─────────┼────┼───────────┤│12│焊錫爐 │2台 │ │├─┼─────────┼────┼───────────┤│13│焊錫爐噴霧機 │2台 │ │├─┼─────────┼────┼───────────┤│14│小焊錫爐 │4台 │ │├─┼─────────┼────┼───────────┤│15│PCB切割機 │1台 │ │├─┼─────────┼────┼───────────┤│16│印刷機及其附屬設備│6台 │ │├─┼─────────┼────┼───────────┤│17│點膠機 │1台 │ │├─┼─────────┼────┼───────────┤│18│表面粘著機 │4台 │ │├─┼─────────┼────┼───────────┤│19│錫膏印刷機 │4台 │ │├─┼─────────┼────┼───────────┤│20│自動光學檢查機 │6台 │ │├─┼─────────┼────┼───────────┤│21│自動插件機 │2台 │ │├─┼─────────┼────┼───────────┤│22│輸送帶 │1台 │ │├─┼─────────┼────┼───────────┤│23│小輸送帶 │8台 │ │├─┼─────────┼────┼───────────┤│24│不斷電系統 │4台 │ │├─┼─────────┼────┼───────────┤│25│吸板機 │4台 │ │├─┼─────────┼────┼───────────┤│26│空壓機 │2台 │ │├─┼─────────┼────┼───────────┤│ │合計 │507台 │ │└─┴─────────┴────┴───────────┘附表三:

┌─┬─────────┬────┬───────────┐│編│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熱壓機 │1台 │ │├─┼─────────┼────┼───────────┤│02│小輸送帶 │3台 │ │├─┼─────────┼────┼───────────┤│03│取置機 │7台 │ │├─┼─────────┼────┼───────────┤│04│吸板機 │2台 │ │├─┼─────────┼────┼───────────┤│05│焊錫爐 │1台 │ │├─┼─────────┼────┼───────────┤│06│氮氣迴銲爐 │1台 │ │├─┼─────────┼────┼───────────┤│07│全熱風迴銲爐 │1台 │ │├─┼─────────┼────┼───────────┤│08│小焊錫爐 │2台 │ │├─┼─────────┼────┼───────────┤│09│印刷機及其附屬設備│2台 │ │├─┼─────────┼────┼───────────┤│ │合計 │20台 │ │└─┴─────────┴────┴───────────┘附表四:

┌─┬─────────┬────┬───────────┐│編│查 扣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號│ │ │ │├─┼─────────┼────┼───────────┤│01│鋼板印刷機 │2台 │ │├─┼─────────┼────┼───────────┤│02│泛用取置機 │1台 │ │├─┼─────────┼────┼───────────┤│03│高速取置機及其配件│2台 │ │├─┼─────────┼────┼───────────┤│04│取置機及附屬設備 │6台 │ │├─┼─────────┼────┼───────────┤│05│中速取置機 │1台 │ │├─┼─────────┼────┼───────────┤│06│取置機 │6台 │ │├─┼─────────┼────┼───────────┤│07│供料器(緩衝輸送機│12台 │ ││ │) │ │ │├─┼─────────┼────┼───────────┤│08│全熱風迴銲爐 │2台 │ │├─┼─────────┼────┼───────────┤│09│迴銲爐 │2台 │ │├─┼─────────┼────┼───────────┤│10│氮氣迴銲機 │2台 │ │├─┼─────────┼────┼───────────┤│11│焊錫爐 │1台 │ │├─┼─────────┼────┼───────────┤│12│PCB切割機 │1台 │ │├─┼─────────┼────┼───────────┤│13│印刷機及其附屬設備│2台 │ │├─┼─────────┼────┼───────────┤│14│表面粘著機 │3台 │ │├─┼─────────┼────┼───────────┤│15│錫膏印刷機 │2台 │ │├─┼─────────┼────┼───────────┤│16│自動光學檢查機 │4台 │ │├─┼─────────┼────┼───────────┤│17│小輸送帶 │1台 │ │├─┼─────────┼────┼───────────┤│18│不斷電系統 │4台 │ │├─┼─────────┼────┼───────────┤│19│吸板機 │2台 │ │├─┼─────────┼────┼───────────┤│20│空壓機 │2台 │ │├─┼─────────┼────┼───────────┤│ │合計 │58台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