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益源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王啟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宗賢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王錦昌律師宋重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明龍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陳勝宏
薛凌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2號、96年度偵字第7406、7409、7745、8077、8766、9046、10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部分均撤銷。
陳益源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何明龍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薛宗賢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陳勝宏共同連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明龍、陳益源於民國91、92年間均任職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分別擔任該行三重區消費金融中心(下稱三重消金中心)之業務襄理、經理,業務襄理負責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案件相關應備之資料交付該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再依序上呈副理、經理逐層審核申請案件客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由經理准駁,或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審核,分別由總經理、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依權限為准駁,而陳勝宏則擔任陽信銀行之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行之常董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期限等貸款條件。依91年6月6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不動產部分之㈡之規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又依銀行法第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之規定,銀行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授信對象為銀行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為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利害關係仍以授信對象本人認定之。再依91年6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規定,該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二,最高以1億3,600萬元為限。何明龍、陳益源及陳勝宏分別為陽信銀行之職員及負責人,依渠等職務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並應遵守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規定,且依此為忠誠判斷,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
二、陳益源、何明龍於91年12月間,獲悉中國國民黨黨營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報社)前於同年5月10日、6月3日、7月24日,3度以新台幣(下同)6億3,000萬元、5億6,700萬元、5億1,030萬元之價格,在中華日報、中央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大報刊登出售該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應落其上之622建號建物(台北市○○路○○○號、131之1號、131之2號,即該址1樓)、623建號建物(台北市○○路○○○○○○○○○○○號,即該址2樓)、624建號建物(台北市○○路○○○○○號、131之6號,即該址3樓)、625建號建物(台北市○○路○○○○○號、131之8號,即該址4樓,)、637建號建物(台北市○○路○○○○○○號、131之22號,即該址11樓)全部及644建號建物之1/9(台北市○○路○○○○○○號,即該址地下1樓停車位4個)、550建號建物全部(台北市○○路○○○○○○號,即該址地下2樓)之房地招標廣告,並定有: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②得標者於簽約後3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手續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二期價款,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三期價款,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作為尾款等特殊招標條件,使僅有龐大現金資產者方得參與投標,而得標者投入鉅額現金後,在當時房地產業景氣不佳情形下,又將承受極大之成本積壓壓力,故始終無人領取標單,嗣即將再度公告招標,且底價依上開第三次招標金額酌減後應為4億餘元,而有利可圖,何明龍乃建議商請與其頗有私誼之陽信銀行董事長陳勝宏之妻舅(即陳勝宏之妻薛凌之胞弟)薛宗賢參與此投資案。陳益源、何明龍遂前往薛宗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板橋市○○○路0段00號7樓之1之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與薛宗賢洽談上開投資事宜,薛宗賢獲悉此事後,因考量自身可動用之資金有限,乃向平時即有金錢往來之不知情胞姊薛凌商借3億元,經薛凌同意後,薛宗賢即向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可由其出資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3人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並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決定以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再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之手段,進行銀行貸款事宜,惟為規避薛宗賢為陽信銀行負責人陳勝宏2親等旁系姻親、薛凌2親等旁系血親之利害關係,乃約由薛宗賢提供買賣上開不動產契約之人頭,再由陳益源、何明龍以該等人頭之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及完成投標、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於轉售後再行分配利益,3人遂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及不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薛宗賢與具有該身分之陳益源、何明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91年12月27日之前某日時,何明龍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並與陳益源討論擬定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金額後,依薛宗賢所提供因其經營建設公司平日業務上需購買土地等用途而經王玉蘭(斯時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為薛宗賢第2任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修蘭(斯時蒲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薛宗賢第1任女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杜修利(為杜修蘭之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呂盈(為薛宗賢好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4人同意留存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以自家電腦繕打如附表所示王玉蘭等4人向中華日報社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復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王玉蘭等4人之簽名,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枚,再以上開王玉蘭等4人印章及偽造之中華日報社印章加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玉蘭等4人部分並未偽造私文書,詳下述),進而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先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王玉蘭、杜修蘭個人資料交予三重消金中心徵信人員游天賜處理,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申貸人杜修利、林呂盈個人資料交予同中心徵信人員黃阮偵處理,而以王玉蘭名義申貸1億3,350萬元、杜修蘭名義申貸1億3,350萬元、杜修利名義申貸2筆各4,757萬元、林呂盈名義各申貸6,900萬元及4,757萬元。
㈡游天賜、黃阮偵收受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後,明知上開不動產
契約書賣方欄位內並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具名及印文,顯悖於與一般常易交規,仍違背彼等辦理貸款業務時應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游、黃2人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依內部徵信流程調取相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徵信資料,復以王玉蘭等4人資料輸入陽信銀行電腦查詢後,於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無利害關係」項目,另進行實地查勘,製作上開不動產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等徵信報告,並依上開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以較低之銀行鑑估價格建議核貸金額,再上呈主管即三重消金中心襄理李泰儒、副理陳奇川,李泰儒、陳奇川亦明知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有上述明顯悖於與一般常易交規之重大瑕疵,仍違背彼等辦理貸款業務時應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李泰儒、陳奇川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層轉該中心經理陳益源,陳益源明知該等不動產於是時根本尚未由王玉蘭等4人標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偽造者,實際係由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人申貸,仍因與何明龍、薛宗賢之上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於批覆書區域中心經理欄位蓋章表示同意,隨之呈送總行授信審查部之審查室製作授信審核簡明表,再逐層簽准,各經辦及審核人員雖明知上開不動產契約書有上述明顯悖於與一般常易交規之重大瑕疵,仍分別於91年12月31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王玉蘭、杜修蘭各1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另於92年1月7由授審會審議通過杜修利、林呂盈各4,757萬(共3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筆4,757萬元貸款,各有757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萬元貸款中之1,560萬元,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後,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經辦及審核人員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嗣具有上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概括犯意聯絡之陳勝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勝宏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理由詳如下述),於主持常董會審查授審會所呈送之上開申貸案時,明知該等不動產於是時根本尚未由王玉蘭等4人標得,且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偽造者,實際上亦係由利害關係人薛宗賢1人申貸,仍連續違背其辦理貸款業務時應依上開規定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之職務,先後於92年1月2日、92年1月9日之常董會同意該等申貸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其他常董會人員與陳益源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㈢陳益源於92年1月22日中華日報社第4度在中華日報等報紙刊
登上開不動產之招標廣告後,即透過何明龍前往領取投標文件,並於92年1月28日與何明龍共同持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以張家銘名義取得上開房地之地下2樓部分,依陽信銀行內部規定無法單獨向陽信銀行申貸,故未以其名義向該行申貸)等5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台支支票等,前往台北市○○區○○路○○○號4樓中華日報社會議室參與投標,於開價委託書及授權陳益源簽約之委託書上簽署王玉蘭等人之簽名,同時蓋用其等印章於該等委託書,再持以參加投標,於以4億1,000萬元之總價得標後,由陳益源以代理人身分與中華日報社簽約,並由陳益源於其上蓋用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張家銘等人印章,而以王玉蘭等人名義與中華日報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薛宗賢現有及向薛凌借得之3億元資金,於92年5月27日前,將總計4億1,000萬元之價款全數支付予中華日報社(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就此部分並未偽造私文書,詳下述)。
㈣陽信銀行於薛宗賢以自有資金及向薛凌所借得之3億元資金
於92年2月17日支付第三期價金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依前揭核准貸款之金額,先後於:①92年2月24日分別將1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王玉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②92年2月25日將9,514萬元撥款匯入杜修利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③92年2月25日將1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林呂盈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薛宗賢實際運用,陽信銀行遂因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而貸放上開款項予薛宗賢,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日報社及陽信銀行對於申請貸款案件徵信之正確性。嗣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於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後,薛宗賢始陸續於92年11月6日、93年3月1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乃未生實際損害於陽信銀行,而背信未遂。
三、案經陽信銀行股東林文郎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後所為者,嗣於原審時,分別經各該被告暨辯護人對質詰問,其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又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益源對於其當時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且有經手審核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偽造該等契約書之事,且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陽信銀行未受有損害,伊嗣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上開不動產轉售之利潤,亦非源自於陽信銀行之損害,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何明龍對於其當時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金中心經理襄理,且有向被告薛宗賢接洽招攬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並將該等申貸資料交予該中心承辦人員審核處理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薛宗賢與王玉蘭等人之關係,並未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伊當時係為增加自身業績,始向陽信銀行提出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嗣陽信銀行鑑估該等申貸案之擔保品確有6億餘元之價值,陽信銀行無受損害之風險,其後該等借款又已清償完畢,陽信銀行自未受有損害,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薛宗賢對於其為被告薛凌之胞弟、被告陳勝宏之妻舅,當時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接洽後,由伊以自有資金及向被告薛凌借得之3億元,並提供王玉蘭等人印章及個人資料,委由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向中華日報社標買上開不動產,嗣王玉蘭等
4 人向陽信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未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悉有偽造該等契約書之事,且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之必要,又伊並非陽信銀行職員,僅為銀行法上背信罪之對向犯,並無與被告陳益源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另伊當時自有資金及向被告薛凌所借得之款項,已足夠標買上開不動產,根本沒有必要向陽信銀行貸款,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情事云云。被告陳勝宏對於伊當時為陽信銀行董事長,並於常董會審核同意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無任何人指證伊涉及上揭犯行,扣案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亦無法證明伊有收受被告薛宗賢之佣金,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91、92年間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三重消
金中心經理、業務襄理,被告何明龍負有個人消費金融業務之開發,並將開發所得個人消費金融案件相關應備資料交付消金中心甄審部門經辦人員進行徵信、案件初審之責,被告陳益源負有審核所屬上呈貸款案件是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依授權範圍層轉總行消費金融部由授審會、常董會為准駁之責,而被告陳勝宏則擔任陽信銀行之董事長,負責召開及主持該行之常董會,並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貸款案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更動調高貸款利率、縮短期限等貸款條件,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均為陽信銀行職員,被告陳勝宏則為陽信銀行負責人。嗣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輾轉知悉中華日報社所有上開不動產意欲招標,因定有:①投標者應於投標日攜面額達上開房地價額10%之金融機構簽發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或其分行為付款人之劃線即期支票繳納押標金,始得投標,且如得標,應即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押標金作為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②得標者於簽約後3日內,應即備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文件,並於雙方均在該等文件完成用印等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40 %作為第二期價款,③得標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就該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核定開單後5日內,即須以現金或台支支票支付該等稅款及支付該房地價額40%作為第三期價款,④得標者於該等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須支付該房地價額10%作為尾款等特殊招標條件,且先後於91年5月10日、6月3日、7月24日,遞以6億3,000萬元、5億6,700萬元、5億1,030萬元之價格招標均流標,即將再度公告招標,底價應再減為4億餘元,遂與被告薛宗賢共同商議標買該等不動產轉售牟利,由被告薛宗賢籌措資金,並提供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人頭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以標買上開不動產,另被告何明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玉蘭、杜修蘭申請貸款資料交予游天賜處理,附表編號2、3所示之杜修利、林呂盈申請貸款資料交予黃阮偵處理,經逐層簽准後,分別於91年12月31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王玉蘭、杜修蘭各1億3,35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各3,000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另於92年1月7日由授審會審議通過杜修利、林呂盈各4,757萬(3筆)、6,900萬元之申貸案,其中3筆4,757萬元中均有757萬元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提高至4.15%,並改為無寬限期,另6,900萬元中之1,560萬元部分亦改列抵押內信用貸款,申貸利率由3.9%提高至4.1 5%,並改為無寬限期,再分別送常董會審議,由被告陳勝宏所召開主持之常董會分別於92年1月2日、92年1月9日同意各該申貸案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供明在卷,並有中華日報社刊登於該社及中國時報之招標公告廣告、中華日報社96年4月10日(96)繼行字第0042號函檢附中華日報社與王玉蘭等4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被告陳益源簽約之委託書、開價比價委託書、王玉蘭等4人批覆書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授信及保證資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登錄之票據信用資料、陽信銀行登錄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明細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意見書及陽信銀行授信限額查詢表等全卷、陽信銀行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7日授審會會議紀錄、陽信銀行92年1月2日及92年1月9日常董會會議記錄、林呂盈申貸案件之審查室授信審核簡明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第10185號偵查卷㈠第70至91頁、第123至221頁,第7745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第3842號偵查卷㈡全卷,第10185號偵查卷㈡第343至355頁、第356至359頁,原審院卷㈠第366至368頁),且有扣案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件全卷原本、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可資佐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183號扣案物)。至被告何明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雖曾供稱伊當時係與被告薛宗賢之女友王玉蘭接洽上開不動產之申貸案事宜云云,被告薛宗賢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並未參與此事云云,惟被告何明龍嗣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明確供稱因案發前被告薛宗賢與伊勾串將責任推諉於王玉蘭,伊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為上開供證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69頁),核與被告薛宗賢於本案偵查終結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85頁),並與被告陳益源迭於偵查中、原審時證稱當時係與被告薛宗賢接洽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事宜等語相符(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99至103頁、126至133頁,第8765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㈣第93至98頁),足見被告何明龍、薛宗賢於彼等前勾串所為之上開供證,顯與事實有間,自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王玉蘭及杜修蘭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4日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修利與中華日報社於91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呂盈與中華日報社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被告何明龍自蒲陽公司取得該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例稿,與陳益源討論擬定偽造買賣契約金額後,利用自家電腦繕打契約內容,再以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4人印章蓋用,並請不知情之第3人幫忙簽名,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枚,加蓋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欠缺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印文)等節,業據被告何明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證綦詳(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69頁、原審卷㈣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中華日報社臺北管理處處長兼航運部總經理林仲鯤、中華日報社臺北辦事處課長吳良華於原審時證述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中華日報社印文與真正印文不符,該公司亦未委託他人另行刻製公司大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81頁、第28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再被告何明龍將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交予游天賜、黃阮偵進行審核徵信後,王玉蘭、杜修蘭部分各項表格之調查日期為91年12月27日(見第3842號偵查卷㈡所附王玉蘭、杜修蘭授信卷內之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閱覽明細表等資料),而杜修利、林呂盈部分最早日期之「一般授信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戶」,則分別為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見第3842號偵查卷㈡第74頁、第195頁),足見被告何明龍至遲於91年12月27日、91年12月30日、91年12月31日之前,即已偽造完成附表所示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斯時中華日報社根本尚未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第4度公告日期為92年1月22日),倘被告薛宗賢對於偽造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毫無所悉,焉有於中華日報社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之前,即提供王玉蘭等4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予被告何明龍之必要!且被告薛宗賢供陳其所出資金中之3億元,係向被告薛凌商借者,被告薛凌則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貸得此筆款項(詳如無罪部分),此筆貸款數額甚鉅,如不能儘速清償,將衍生諸多資金調度問題,觀諸被告陳益源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伊與何明龍、薛宗賢共同商議標買上開不動產轉售牟利之過程中,薛宗賢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語(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101至102頁、第8765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被告何明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明確證稱當時係被告薛宗賢親自將王玉蘭等4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交予伊者,伊等向他人借得之資金須在一定期限內歸還,倘未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請貸款,將會延誤該不動產投資案之資金調度時程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69頁、第80頁,原審卷㈣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確有親自將王玉蘭等4人申請貸款資料交予被告何明龍等語相符(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84頁),可見斯時被告薛宗賢明知若待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再以之申請貸款,非但曠日廢時,更只能以較低之實際成交價格作為核准貸款之評估金額,其貸得款項將不敷支應,獲利空間亦會縮減,在此情況下,自有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向陽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之必要,否則,被告何明龍大可待標得上開不動產後再依正常程序申請貸款即可,何需甘冒偽造文書及背信刑責之風險,在尚未實際標得上開不動產之前,即偽造虛增買賣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綜上,被告薛宗賢、陳益源、何明龍對於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籌措資金過程中,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同步進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何明龍、陳益源及陳勝宏(詳下述)隱匿利害關係人貸款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以求儘速使陽信銀行撥款,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問。至被告薛宗賢雖一再供稱伊並不知悉上開貸款之事云云,被告陳益源亦供稱伊於案發前未曾見過上開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被告何明龍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薛宗賢並不知悉王玉蘭等4人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事云云,惟此等供證內容,非但與彼等先前所為互核一致之上揭證述內容歧異,亦與上開事證所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何明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指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王玉蘭所偽造者,被告薛凌亦有參與本案云云,惟被告何明龍於調詢時及偵查中曾與被告薛宗賢勾串將責任推諉於王玉蘭,迄偵查終結前始供出實情,詎遭原審判處重刑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王玉蘭涉及本案,其動機實屬可議,且核諸本案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王玉蘭確有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另被告薛凌亦未涉及本案(詳下述),本院自無從憑被告何明龍單方指述遽認王玉蘭或被告薛凌為共同正犯。末扣案之貸款卷宗內雖未查得上開林呂盈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王玉蘭、杜修蘭及杜修利貸款卷宗內所附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上關於「土地建物併計總時價」、「所有權人姓名」、「買賣日期」等項內容,均係依照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記載,而林呂盈貸款卷宗確有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閱覽明細表各2紙(見第3842號偵查卷㈡第223至224頁、第356至357頁),且被告何明龍復已自承確有偽造王玉蘭等4人與中華日報社間之買賣契約書,自不因扣案貸款卷宗內未查得林呂盈與中華日報社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契約書均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
印文,明顯悖於與一般交易常規,已如上述,又陽信銀行申貸案中,以個人名義申貸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者,即屬重大貸款案,亦據證人即該行常務董事林金隆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證述無訛(見第9046號偵查卷㈠第194頁),而依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之規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時,以時價與實際成交價格孰低者為評估金額,是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實際成交價格,自為承辦人員判斷之重要標準之一,且申貸時應檢附買賣契約書供承辦人員審酌一節,更經黃阮偵於原審時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㈣第191頁),核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98年6月6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稱:「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及所需提徵之各項文件,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實務上,如客戶係為購買不動產而欲以該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申請擔保放款,銀行通常會請客戶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作為審核資金用途及估價之核貸參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85至286頁)。本案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金額既遠高於2,000萬元,當屬陽信銀行之重大貸款案,該行承辦人員及逐層審核、決行之人員,自應謹慎審核其鑑估擔保物價值所必須參考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詎竟對於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在形式上明顯可見之重大瑕疵,均視而不見,且自下至上均隱匿此情完全未為任何處理或呈報,孰能置信,何況上開申貸人中,王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被告薛宗賢之第2任、第1任女友,各與被告薛宗賢生子,玉玉蘭且擔任被告薛宗賢所經營蒲陽公司之財務經理等情,業據被告薛宗賢及王玉蘭供陳在卷,被告陳勝宏身為被告薛宗賢之姐夫,焉能對上開不動產申貸案實係被告薛宗賢所申貸者毫無所悉,斯時被告陳勝宏對於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有異一節,顯有所知,倘非被告陳勝宏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已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何能連續於其主持上開常董會審查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之際,未為任何異議或處置即逕予同意核貸!再被告薛宗賢嗣於93年7月7日,向王玉蘭表示被告陳勝宏需借支現金500萬元,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故王玉蘭乃向友人盧可明借得500萬元,被告薛宗賢再將該筆款項轉借被告陳勝宏,其後被告薛宗賢又將該筆借款轉作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並指示王玉蘭毋庸要求被告陳勝宏歸還,王玉蘭乃於同年11月10日許製作蒲陽公司傳票編號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薛宗賢借支(陳勝宏調現)」,嗣於93年11月10日許,被告薛宗賢又須支付被告陳勝宏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惟蒲陽公司現金資產不足,王玉蘭乃向其父王雲鶴借調現金200萬元,為確保王雲鶴之債權,另簽發票據號碼AL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1紙予王雲鶴,並依被告薛宗賢之指示,於製作上述同紙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1/30王雲鶴AL0000000」,迨9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被告薛宗賢又須支付被告陳勝宏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佣金,乃先後指示王玉蘭於各該日自被告薛宗賢設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王玉蘭設於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各提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予被告薛宗賢,且依被告薛宗賢之指示,於各該日製作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 /1號會計傳票及0000000C/1號會計傳票時,在摘要欄內具體註記:「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1/18中華大廈:
陳勝宏佣金」、「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12/2中華大廈:
陳勝宏佣金」等情,業據證人王玉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9046號偵查卷㈡第168頁),並有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影本4紙附卷可稽(見9046號偵查卷㈡第100至101頁、第103頁、第111頁),堪認被告薛宗賢事後確有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陸續支付被告陳勝宏鉅額佣金之情事,綜上觀之,倘非被告陳勝宏具有上揭犯意聯絡,而先後違背職務於92年1月2日、92年1月9日之常董會同意該等申貸案,被告薛宗賢豈有因「中華大廈」陸續支付鉅額佣金予被告陳勝宏之必要!此益徵斯時被告陳勝宏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間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曾供證被告陳勝宏知悉或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宏於共同行使該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外,另有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共同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本院自難逕予認定此部分事實。至被告薛宗賢支付上開佣金予被告陳勝宏之日期,與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核准及撥款之時間,雖已相隔近2、3年之久,惟被告薛宗賢係在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向中央存保公司提出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前後,始陸續於92年11月6日、93年3月1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薛宗賢供明在卷,並有該報告影本1份及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影本6份附卷可稽(見第10185號偵查卷㈡第3至20頁、原審卷㈥第75至80頁),其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始支付佣金予被告陳勝宏,乃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原審時供稱彼等係於95年間向被告薛宗賢要求分配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頁),亦可見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實際獲得利潤之時間,較諸被告陳勝宏更為久遠,自不得僅以被告薛宗賢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勝宏之時間稍久,即謂該等款項並非本案佣金。又證人即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劉振陞於調詢時及原審時雖證稱常董會僅係書面審查申貸案,通常看申請書若沒意見就通過云云(見第9406號偵查卷㈠第61頁背面、原審卷㈤第210頁),林金隆於原審時亦證稱彼等於審核申貸案時,不會再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61頁),惟上開王玉蘭等4人之重大申貸案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形式觀之即可輕易發現有違反一般交易常規之重大瑕疵(欠缺賣方中華日報社之負責人姓名及印文),衡情陽信銀行承辦人員見狀即應予以處理或於層轉時呈報上情,詎該行自下至上均視而不見,完全未為任何處理或呈報,顯有違於常情,參核被告薛宗賢事後確有支付「中華大廈」佣金予被告陳勝宏之情,足認被告陳勝宏當時在主觀上確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是被告陳勝宏於召開主持常董會審核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之際,無論有無閱覽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上開劉振陞、林金隆之證述,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陳勝宏認定之依據。又王玉蘭於原審時雖證稱伊當時僅係將上開傳票摘要欄內之佣金款項放在被告薛宗賢之辦公桌上,被告薛宗賢是否有交予被告陳勝宏,伊並不清楚云云(參見原審卷㈢第307頁),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證稱上開佣金款項實係伊私人支用者,係用於蓋西藏小學及伊另名女友、小孩之生活費,因王玉蘭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又係伊女友,伊不想讓王玉蘭知道該等私人用途,乃假借被告陳勝宏之名義支出,以免王玉蘭繼續追問云云(見第9046號偵查卷㈡第174頁、原審卷㈣第155至157頁),惟被告薛宗賢各次支付予被告陳勝宏之上開佣金,其數額均非在少數,且多係於蒲陽公司現有資金困難時所支付者,甚至需由王玉蘭向友人、父親借貸以資因應,而王玉蘭又身兼蒲陽公司財務經理及被告薛宗賢女友之雙重身分,於公於私均有確實掌控該等鉅額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動機與必要,倘被告薛宗賢果未將該等鉅額款項交予被告陳勝宏,王玉蘭自可輕易發現該等情事,殊不致於偵查中仍為上開證述內容,況王玉蘭係在與被告陳勝宏同庭對質而被告陳勝宏一再否認有拿到上開佣金之情況下,為該等證述內容(見第9046號偵查卷㈡第168頁),益見其此部分證詞確足以證明被告薛宗賢有將上開「中華大廈」佣金交予被告陳勝宏,其嗣於原審時證稱不清楚被告薛宗賢有無將上開佣金款項交予被告陳勝宏云云,顯屬迴護被告陳勝宏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薛宗賢所謂其私人支用上開佣金款項一節,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且核諸該等事由,其中「蓋西藏小學」一事,並無絕對隱暪王玉蘭之必要,再被告薛宗賢及陳勝宏因本案均已面臨違反銀行法之重罪刑責,倘被告薛宗賢果有上開「私人支用」之情事,自應儘速提出相關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查證,以釐清此部分情節還其清白,衡情尤無歷經多年偵審程序仍未提出任何資料相佐之可能,是被告薛宗賢此部分證述內容,亦顯屬自身卸責及迴護被告陳勝宏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銀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之規定,銀行對與本行負
責人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授信對象為銀行負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者,為有利害關係者,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利害關係仍以授信對象本人認定之。再依銀行法第18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為董事。又依91年6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所定,該行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授信限額,同一自然人不得超過該行淨值百分之二,最高以1億3,600萬元為限(見原審卷㈣第310頁)。另依91年6月6日陽信銀行第二屆第89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不動產部分之㈡之規定,1年內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其鑑價除得按前述有關規定辦理外,原則上以實際成交價格或時價孰低者為評估金額。本案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實係被告薛宗賢利用王玉蘭等4人名義所申貸者,業據被告薛宗賢、陳益源、何明龍供明在卷,而被告薛宗賢為被告薛凌之胞弟(二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陳勝宏之妻舅(二親等旁系姻親)一節,有彼等3人之全戶戶籍籐本在卷足憑(見第7409號偵查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32頁),再被告陳勝宏、薛凌於91、92年間均為於91、92年間均為陽信銀行董事,被告陳勝宏且任陽信銀行董事長,有卷附陽信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㈥第32至33頁),堪認王玉蘭等4人之申貸案,其授信對象實係與陽信銀行負責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薛宗賢。被告何明龍、陳益源、陳勝宏當時既分別擔任陽信銀行之三重消金中心業務襄理、同中心經理、董事長,負有上揭理由欄貳二㈠所載之職務,彼等於辦理貸款相關業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遵守利害關係人貸款之各項限制,並評估實際成交價格與時價何者為低,依此為忠誠判斷,提出可作為陽信銀行准駁申貸案或准予核貸金額之建議及意見,且被告何明龍、陳益源、陳勝宏均非甫經手處理此類貸款事務之人,彼等經手承辦之此類申貸案不在少數,自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何明龍、陳益源明知被告薛宗賢為利害關係人,仍與薛宗賢共同以王玉蘭等4人名義及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貸款,且於經手處理該等申貸案時,未依上開規定為忠誠判斷,完全隱匿上開利害關係人及實際成交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使該等申貸案順利層轉送核,被告陳勝宏明知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實際申貸人被告薛宗賢係利害關係人,其檢附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屬形式上顯違交易常規令人一望即知之偽造契約書,仍未依上開規定為忠誠判斷,且隱匿該等關鍵事項,於召開主持常董會時逕予同意核貸,自堪認被告何明龍、陳益源、陳勝宏均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至卷附陽信銀行98年6月5日陽信總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雖另有該行常董會於91年12月26日通過之各項準則規定,然該等準則規定係於92年2月起實施一節,復經依該行98年6月9日陽信總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86至388頁),是本案判斷被告何明龍、陳益源、陳勝宏等人應遵行之內部規定,仍以該行於91年12月26日修訂前之各項規定為準。又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7年8月13日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雖謂:「‧‧‧授信戶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標的物尚未完成過戶)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俟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再予撥款,此是否有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乙節:⒈查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作業流程,悉依各銀行內部作業規範辦理,主管機關或本會並無統一規定。實務上,銀行受理客戶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係由客戶先提供不動產買賣合約供銀行作為參考資料,經銀行徵信、鑑價、核准貸放額度後,洽請客戶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於過戶及完成抵押權設定及投保火險(建物部分)等各項手續後,再行撥款。⒉依貴行來函所述作業流程與上開實務作法尚屬一致,應無違反相關法規規定之虞‧‧‧」等語,然該函文所指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本案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並非「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向銀行申請貸款額度」,而係在根本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之前,即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依陽信銀行內部規定,實際成交價格乃為決定評估金額之標準之一,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明知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成交價格顯然與彼等所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額差距甚大,竟隱而未發,其等有違背職務行為甚為明確,是上開銀行公會函文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3項並明文處罰未遂犯,該法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同此法理,故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貸放款項之情形,應以銀行事後已否受償為是否致生損害之判別標準,尚不得以銀行撥款予申貸人,即謂已生實際損害於銀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46、94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薛宗賢以自有資金及向被告薛凌所借得之3億元資金,於92年2月17日支付第3期價金予中華日報社,並依約完成上開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陽信銀行乃依上開核准貸款之金額,先後於:①92年2月24日分別將1億3,350萬元撥款匯入王玉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將同額款項撥款匯入杜修蘭設於該行泰山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②92年2月25日將9,514萬元撥款匯入杜修利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③92年2月25日將1億1,657萬元匯款撥入林呂盈設於該行永和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被告薛宗賢實際運用等情,業據被告薛宗賢供明在卷,並有各該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憑(見10185號偵查卷㈠第156之1至157頁、第186頁、第220至221頁,原審卷㈢第248至256頁),又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對陽信銀行進行金融檢查後,發現上開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有利害關係人授信之情事,而於同年月15日發函要求陽信銀行提出改善方案後,薛宗賢陸續於92年11月6日、93年3月12日、同年7月16日、同年9月21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等節,迭據被告薛宗賢供明在卷,並有陽信銀行於92年12月15日向中央存保公司提出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影本1份及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影本6份附卷可稽(見第10185號偵查卷㈡第3至20頁、原審卷㈥第75至80頁),足見陽信銀行核撥王玉蘭等4人之上開借款後,被告薛宗賢業於案發前將該等借款清償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益源等人之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應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之共同背信行為,仍屬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等人之背信行為,已致陽信銀行受有1億5,071萬元之損害(4億1,000萬元之80%為3億2,800萬元,4億7,871萬元減3億2,800萬元即為超貸金額1億5,071萬元)云云,惟其係以陽信銀行核撥借款時即已發生損害為立論基礎,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揭櫫之判別標準不符,且陽信銀行核撥借款後,既仍應依約向王玉蘭等4人收取借款本息,該等借款復有上開不動產之足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縱有嗣後因情事變更而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仍難謂其核撥借款時即已發生實際損害,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何明龍雖辯稱:①伊不知悉被告薛宗賢與王玉蘭等4人
之關係,當時係認為被告薛宗賢確有邀他人參與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並無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違背職務行為云云。②當時其他行庫之放款利率均較陽信銀行為低,倘果有降低貸款成本之考量,應向利率較低之銀行申貸,而本案卻向利率較高之陽信銀行申貸,可見伊當時係為增加業績並使陽信銀行獲利,並無背信之意圖云云。③上開不動產經陽信銀行徵信人員鑑估結果,確有6億餘元之價值,陽信銀行自無受損害之風險,且伊提出上開偽造契約書時,亦不能預測陽信銀行最後鑑估及核貸之金額,嗣該等借款更已連同利息全數清償,陽信銀行完全無何等實際損失,難認其間有何背信情事云云。惟:①被告何明龍既向被告薛宗賢接洽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事宜,經被告薛宗賢向表示可出資標買上開不動產後,始以王玉蘭等人頭標買上開不動產,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憑以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則其自始即已知悉上開不動產申貸案之實際申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此與被告薛宗賢是否另有尋求其他資金來源完全無涉,亦難執此即謂其並無故意規避「利害關係人」之違背職務行為。②被告何明龍、陳益源當時係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有利可圖,始與被告薛宗賢洽談該投資案事宜,並因規避利害關係人及提高實際貸得款項數額等因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何明龍於偵查中亦自承嗣後確有向被告薛宗賢拿取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利潤約1,000萬元(見7745號偵查卷第49 至50頁),足見被告何明龍確係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暨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令有「增加業績並使陽信銀行獲利」之情事,亦僅屬附帶衍生之問題,殊難執此即謂其並無背信意圖。③被告何明龍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既隱匿其間有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形,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契約書持以申請貸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縱令陽信銀行徵信人員鑑估之價格與其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相當,且於該等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始核撥借款,然該等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4億1,000萬)以下,倘貸款人無法清償該等借款,自將使陽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雖該等借款嗣已連同利息全數清償完畢,而未發生實際損害,仍應成立未遂犯,初不得執此即謂被告何明龍等人不成立背信罪。綜上,被告何明龍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㈦被告陳益源雖辯稱:①伊僅係書面審核徵信人員所製作之授
信批覆書,未見過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有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事云云。②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均有十足擔保,伊經手該等申貸案時,亦於徵信意見書上特別加註「買賣標的物過戶完成設定後始予貸款」等條件,陽信銀行嗣更已全部受償,本案縱有違反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之情事,或有實質利害關係人申貸之問題,仍不得謂伊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云云。③伊於95年9月間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上開不動產轉售後之利潤計1,060萬元,該利益並非源自於陽信銀行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例所示:「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之意旨,尚難認為係刑法上背信罪之「不法利益」云云。惟:①被告陳益源係因上開不動產標售案,始與被告何明龍一同前去與被告薛宗賢接洽,被告薛宗賢尚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語,嗣被告何明龍係與被告陳益源共同討論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上述,足見斯時被告陳益源對於中華日報社是否已經第4度招標、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等人頭是否已投標、是否已得標簽訂買賣契約等重要事項,應知悉甚詳,而依上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擔保物受理細則」規定,不動產買賣契契書又為審核貸款擔保物評估金額之重要依據,則被告陳益源經手處理下屬上呈之王玉蘭等人申貸案時,焉有未見或不知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且對於該等申貸案之借款人實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一事,尤難諉為不知。②被告陳益源既與何明龍、薛宗賢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契約書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又隱匿其間有利害關係人貸款之情形,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背信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縱令於經手處理上開申貸案之際,曾特別加註上開條件,且陽信銀行亦於設定抵押權後始核撥該等借款,然上開不動產價格嗣後既有可能因市場供需或其他因素跌降至實際成交價格(4億1,000萬)以下,倘貸款人無法清償該等借款,仍將使陽信銀行蒙受重大損害,其違背職務所為,即屬背信未遂,至於該等借款有無全數清償或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一事,僅得作為背信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判別標準,初不得執此即謂其並不成立背信罪。③被告陳益源既認上開不動產投資案有利可圖,始與被告何明龍一同前去與被告薛宗賢接洽出資標買事宜,且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嗣又實際自被告薛宗賢處取得該等不動產轉售後之利潤,自堪認其等當時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與陽信銀行是否有發生實際損害,乃屬二事,殊不得執此即謂其間並無背信之情事,至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在區別刑法上侵占罪與背信罪之範疇,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綜上,被告陳益源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㈧被告薛宗賢雖辯稱:①伊並未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共同偽
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知悉有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云云。②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且上開借款嗣已完全清償,陽信銀行實際上未受有損害,難認有何背信情事云云。③伊認為上開申貸案自始即有十足擔保,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之必要云云。④伊並不具有陽信銀行職員之身分,僅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所定背信罪之對向犯,並無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共同犯該罪之可能云云。⑤伊當時自有資金約8,000萬元,加上伊向被告薛凌所借之3億元,即已足夠標買上開不動產,根本不需要貸款,被告何明龍可能係因增加自身業績之考量,始向陽信銀行辦理申貸手續云云。惟:①被告薛宗賢早於中華日報社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之前,即已提供王玉蘭等4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予被告何明龍,且曾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已如上述,參諸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需以鉅額現金支應,倘負責出資之被告薛宗賢無法精確掌握標買及貸款等時程,又如何能調度運用該等鉅額資金!足見被告薛宗賢對於上開不動產投資案之籌措資金過程中,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乃同步進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以求儘速使陽信銀行撥款一事,確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②被告薛宗賢既為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之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之壓力,而與被告何明龍、陳益源等人共同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且被告何明龍、陳益源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勝宏亦先後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堪認渠等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且該等借款有無全數清償或陽信銀行是否發生實際損害一事,僅得作為渠等背信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之判別標準,亦如上述,自不得執此謂渠等並不成立背信罪。③依銀行法第18條、第33條、第33條之1第1款、公司法第8條、91年6月13日陽信銀行第90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授信限額一覽表等規定,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倘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其最高額度以1億3,600萬元為限,此等金額遠低於被告薛宗賢於本案中實際所貸得之金額(4億7,871萬元),參諸其曾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表示其胞姊薛凌為陽信銀行董事,有利害關係人問題,故須以他人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又因須支付佣金及裝修大樓等費用,故無法僅以較低之實際投標應買價格申請貸款等情,益見被告薛宗賢當時確有規避利害關係人規定之必要,並不因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自始有十足擔保而有異。④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薛宗賢與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對上揭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該等背信行為之共同正犯,初無所謂「對向犯」之可言。⑤被告薛宗賢當時確有貸得超出實際成交價格款項及縮短籌措資金所生利息壓力之需求,始於中華日報社尚未刊登第4度招標公告前,即提供王玉蘭等4人之印章及個人資料予被告何明龍,並由被告何明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等節,已如上述,且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均無中華日報社負責人之姓名及印文,在形式上即已存有令人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被告何明龍倘非持以向自身任職之陽信銀行申貸,並由同任職於該行之被告陳益源、陳勝宏等人違背職務護航表示同意,焉有可能獲准貸款,是被告何明龍顯係基於其與被告薛宗賢等人之犯意聯絡始向陽信銀行申請上開貸款,並非單純為增加自身業績而為之。綜上,被告薛宗賢所辯各節,均不可採。
㈨被告陳勝宏雖辯稱:①本案並無任何人指證伊涉及上揭犯行
,自不得認定伊成立犯罪云云。②上開蒲陽公司會計傳票所載之「中華大廈陳勝宏佣金」款項,實係被告薛宗賢私人支用者,且證人王玉蘭亦未見聞被告薛宗賢將該等款項交予伊云云。惟:①本案依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陳勝宏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間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上述,縱令其他被告或證人均未指證被告陳勝宏涉有上揭犯行,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②上開會計傳票足以認定被告薛宗賢事後有因上開不動產投資案陸續支付鉅額佣金予被告陳勝宏,且被告薛宗賢該等款項係其私人支用、證人王玉蘭證稱其未見聞被告陳勝宏收受該等佣金云云,均不可採,均如上述,被告陳勝宏執此辯稱該等會計傳票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
賢、陳勝宏之辯解,均不足採,彼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查被告陳益源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
定,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非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排除預備
、陰謀共同正犯,惟本案並未涉及此預備犯及陰謀犯,是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無何等較有利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共同正犯,增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新法對於被告薛宗賢乃較為有利。
③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數行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背信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則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④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係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被告陳益源等人所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銀行法背信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則新法對被告陳益源等人並非較為有利。
經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被告陳益源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業於93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嗣後歷次修正均與本條無關),修正前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規定,雖由原先「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三項原條文中『前二項』係文字有誤,更正為『第一項』」,足見該條立法原意係認第2項僅為單純之加重規定(總則加重),並非另設獨立犯罪類型(分則加重),故僅就第1項犯罪特設未遂犯處罰規定,且於93年2月4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中關於「第二項未遂犯」之誤繕文字刪除,據此,自不得望文生義而謂該條文修正後已刪除第2項犯罪之未遂犯處罰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偽造印章、印文所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勝宏有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彼等4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薛宗賢雖不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陳勝宏、陳益源、何明龍共同實行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代簽王玉蘭等4人之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均為陽信銀行職員,被告陳勝宏則為銀行負責人,其等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部分並遞加重之。又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所犯銀行法背信未遂罪部分,經衡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彼等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所為上開銀行法背信未遂犯行,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2項之共同背信既遂罪云云,然彼等所為尚未致使陽信銀行發生實際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陳益源等4人自僅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自無罪名變更之問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勝宏除有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亦與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陳勝宏涉有偽造文書之犯嫌云云。㈡被告何明龍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係依被告薛宗賢所提供之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等4人印章及個人資料為之,並委請不詳人士在該等買賣契約書上代為王玉蘭等4人之簽名,再持王玉蘭等4人印章加蓋於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復持以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而就該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王玉蘭等4人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陳益源、何明龍嗣辦理上開不動產投標事務之際,於開標比價委託書、投標單等文件上,偽簽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及張家銘之署名,並盜蓋彼等之印章,再持以赴中華日報社參與投標,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就此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㈢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違背職務將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致陽信銀行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以單利及原定貸款期限15年之條件計算,亦致使陽信銀行受有短收利息135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就此等部分亦涉有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查:㈠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於調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未曾供證被告陳勝宏知悉或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外,別無其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勝宏於共同行使該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外,另有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共同偽造該等契約書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高、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本案申請貸款及投標應買上開不動產後,尚有進行過戶、設定抵押、撥款、轉帳、轉售、轉貸等手續,並無任何名義人主張不法,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就此等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參諸王玉蘭、杜修蘭分別為被告薛宗賢之第2任、第1任女友,各與被告薛宗賢育有1子,杜修蘭同時為蒲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玉蘭則為蒲陽公司財務經理,杜修利為杜修蘭之胞兄,林呂盈、張家銘均為被告薛宗賢之友人,已據被告薛宗賢與王玉蘭、林呂盈供陳在卷,王玉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更證稱:伊與被告薛宗賢交往過程中,被告薛宗賢有提到要以伊名字投標、買房屋、貸款,但沒有說得很清楚,公司與個人會混在一起,有時是公司要買,有時是被告薛宗賢個人要買,本案貸款伊有去對保等語(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㈢第308頁),證人林呂盈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有針對本案貸款對保,被告薛宗賢曾經幫助過伊,是伊恩人等語(見第8769號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㈢第317頁),足見被告薛宗賢辯稱:伊提供之王玉蘭等人印章及個人資料,係因伊平日經營建設公司業務上需要,而經王玉蘭等人同意留存者等語,尚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檢察官所指上開各項文書確係未經王玉蘭等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者,原應就此等部分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申貸案,共轉列6,000萬元為信用貸款,杜修利、林呂盈之申貸案,共轉列3,831萬元為信用貸款,違反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且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等節,固有王玉蘭等4人授信批覆書、授審會會議記錄、常董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係於陽信銀行核准貸款總金額內提列部分為信用貸款,即抵押內信用貸款,其貸款額度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一節,業據證人即陽信銀行總行審查室襄理何俊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63頁),足見此部分「信用貸款」仍屬有擔保之貸款,並非無擔保授信,檢察官遽指其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自屬無據,又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比照杜修利、林呂盈之信用貸款提高利率至4.15%一節,固有上開授信批覆書等資料在卷可查,然觀諸銀行公會97年8月13日全授消字第2596號函稱:「㈠所詢在同一筆抵押物案下之擔保放款與抵押範圍內之信用放款,如其利率相同,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規定乙節:⒈查主管機關及本會對銀行辦理之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信用放款)是否須採行不同之利率訂價並未訂定限制規定,故個案之訂價方式仍應回歸個別銀行內部授信規範而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暨陽信銀行91年6月13日第二屆13次董事會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授信業務通則」拾貳之放款訂價規定:「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應依照本行資金成本結構、金融同業訂價及未來資金需求等因素訂定。對客戶放款訂價,應就授信風險之高低。客戶對本行利潤貢獻度及業務往來情形,按基本利率衡酌加(減)碼計收」(見原審卷㈣第301至302頁),並未就轉列信用貸款是否必須提高利率為統一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檢察官遽指上開王玉蘭、杜修蘭之6,000萬元信用貸款未提高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利息損失一情,亦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薛宗賢有共同違背職務對王玉蘭等4人為無擔保授信或未予提高信用貸款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情事,原應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之銀行法背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陳勝宏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陳勝宏為上揭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遽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且未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違誤,㈡本案陽信銀行尚未發生實際損害,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僅成立銀行法背信罪之未遂犯,原審遽認彼等所為已使陽信銀行受有損害而成立既遂犯,亦有違誤,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林呂盈部分,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審誤為偽造文書,並諭知其等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尚有違誤。㈣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薛宗賢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對王玉蘭等4人為無擔保授信及未予提高信用貸款利率致陽信銀行受有損害之背信情事,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而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處理,亦有未洽。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陳勝宏應為有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分別為陽信銀行之職員、負責人,不僅未能忠實履行該行託付之責任,以維護該行權益,反而為牟取不法利益,與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之被告薛宗賢,共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捏造高額成交價格,再以之向陽信銀行申請高額貸款,並違背職務放行該等申貸案,非但使陽信銀行有發生損害之虞,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薛宗賢於案發前已陸續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終未使陽信銀行受有實際損害,又被告薛宗賢為圖脫罪,竟與被告何明龍謀議勾串,圖將全部責任諉於王玉蘭,視司法於無物,直至偵查偵結前始坦承部分案情,兼衡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又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業經修正,彼等行為時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依斯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陳益源等4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算1日,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98年6月10日雖又修正,惟並未變更此部分規定內容),其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被告陳益源等4人,然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被告陳益源等4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彼等所犯之上開銀行法背信未遂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之罪,且彼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由被告陳益源等人向陽信銀行提出申請而非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扣案,無從確認其上所偽造確實之印文數量,然參酌編號1、2契約之格式,至少於契約之末應有偽造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屬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勝宏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如上述,扣案之「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乃與其犯罪部分並無關連,爰不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凌經被告薛宗賢告知標買上開不動產需借款3億元之事,並說明將與被告陳益源、何明龍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之方式,於得標後1個月內返還該筆3億元借款,且支付2,000萬元利息後,因與被告薛宗賢有姐弟之誼,又可因此獲利,乃同意借款,而與被告薛宗賢、陳益源、何明龍、陳勝宏等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意聯絡,嗣獲悉薛宗賢指派之陳益源將於同年月28日前往中華日報社投標,乃於同年月27日,以其擔任代表人之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營業部申貸3億元,旋經華泰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同日審議通過送交該行常務董事會,而於同年月30日核准該申貸案,迨得知被告薛宗賢應於同年2月10日將標買上開不動產之第2期價金撥入中華日報社,即於同年2月7日華泰銀行核撥上開借款入帳後之同年2月10日,將上開款項撥入杜修蘭設於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使被告薛宗賢得以陸續指示不知情之王玉蘭支付該期及後續之價金,迨92年3月15日許,被告薛宗賢為返還上開借款之本金及佣金予被告薛凌,指示王玉蘭簽發面額3億2,00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薛宗賢,付款人:陽信銀行,到期日:92年3月15日,票據號碼:AB0000000號)予被告薛凌,惟屆期因資金不足,被告薛宗賢乃請被告薛凌勿提示,另指示王玉蘭簽發面額30萬元及2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發票人:薛宗賢,付款人:合庫銀行埔墘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蒲陽分行」〉,到期日:92年3月18日〈起訴書漏載此票據之到期日〉、同年4月15日,票據號碼:PC0000000、PC0000000號)予被告薛凌,嗣王玉蘭並將該等紀錄製作於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被告薛凌屆期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2,03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薛凌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凌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等罪嫌,無非以其於上述時間向華泰銀行營業部申貸3億元轉借予被告薛宗賢,嗣後並因該筆借款而收取被告薛宗賢支付之2,030萬元等客觀事證為據。訊據被告薛凌對於其以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貸款3億元轉借予被告薛宗賢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銀行法背信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薛宗賢借款3億元之用途,且上開2,030萬元亦非該筆借款之佣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薛凌因被告薛宗賢之借款要求,而於92年1月27日以其
擔任負責人之全陽公司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3億元,且於92年2月7日華泰銀行同意撥款後,即於92年2月10日將該款項匯入杜修蘭安泰銀行帳戶,再由王玉蘭以杜修蘭帳戶購買1億6,400萬元臺支支票,轉由被告何明龍存入中華日報社之國泰銀行帳戶,以支付標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節,固有全陽公司向華泰銀行申請貸款案之徵授信卷暨所附批覆書及撥款明細表、杜修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之相關傳票、中華日報社結帳明細等附卷可稽(見第10185號偵查卷㈡第21至34、231至247頁、第8769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且被告薛宗賢於92年3月15日指示王玉蘭簽發上開面額3億2,00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告薛凌,惟屆期因資金不足,故請被告薛凌勿提示,另指示王玉蘭簽發上開面額3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被告薛凌,王玉蘭並將該等紀錄製作於蒲陽公司之會計傳票摘要欄內等情,亦據證人王玉蘭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第8765號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㈢第300、301頁),並有蒲陽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C/1號之會計傳票及合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在卷可查(見第9046號偵查卷㈡第90至93頁)。惟被告薛宗賢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始終堅稱:伊平日與被告薛凌之間經常有資金往來,向被告薛凌調度資金不會刻意告知用途,且因為家族政治立場關係,故向薛凌借3億元時,並未告知要用以購買國民黨之黨產即中華日報社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見第7409號偵查卷第234頁、原審卷㈣第153頁),又被告陳益源證稱伊並不清楚上開3億元資金之來源等語(見第7406號偵查卷第101頁),被告何明龍亦證稱:被告薛宗賢表示資金籌措到,但並未明確表明是跟何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頁),是縱令被告薛凌、薛宗賢間確有上述借款及利息之資金往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薛凌當時確已知悉被告薛宗賢借用該筆款項之用途,自無從僅憑此項客觀事實遽認被告薛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罪責。
㈡被告陳益源、何明龍、薛宗賢、陳勝宏於調詢時、偵查中及
原審時,始終未曾供證被告薛凌知悉或參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背職務放行貸款之犯行,被告陳益源、何明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尚且證稱:自本案貸款案送請徵信迄核貸撥款,被告薛凌完全未曾做過任何指示等語(見第7745號偵查卷第64頁,原審卷㈣第89頁、第111頁),參諸王玉蘭等4人申貸案早於92年1月2日、同年月9日,即經陽信銀行常董會核准通過,惟被告薛凌遲至92年1月27日,始向華泰銀行申貸3億元,並於同年2月10日將華泰銀行核撥之3億元轉匯予被告薛宗賢使用等情,尤難認被告薛凌有共同參與被告陳益源等人上揭犯罪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罪責。
㈢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薛凌與薛宗賢等人究於何時
、何地、透過如何之商議,而形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之犯意聯絡,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薛凌當時確已知悉被告薛宗賢等人所為之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犯行,自不得以其為被告薛宗賢之胞姐及被告陳勝宏之妻,即逕予認定其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薛宗賢基於親誼難免迴護被告薛凌
,且被告薛凌所經營之全陽公司於91年底之總資產為8億2,640萬元,92年4月22日之流動資金為1億9,498萬2,000元,流動負債比例高達6億8,646萬3,000元,卻於92年1、2月間向華泰銀行貸款3億元轉借予被告薛宗賢,焉有不詢明該筆借款用途之理!是被告薛凌應有共同參與上揭犯行云云。惟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薛凌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犯行,縱令被告薛宗賢有迴護情形,以及全陽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可疑,仍無從憑以推認被告薛凌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罪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薛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薛凌成立此等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薛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編號 │ 1 │ 2 │ 3 │ 備 註 │├────┼───────┼───────┼───────┼───────┤│訂約人 │買方: │買方: │買方: │ ││ │王玉蘭、杜修蘭│杜修利 │林呂盈 │ ││ │賣方: │賣方: │賣方: │ ││ │中華日報社 │中華日報社 │中華日報社 │ │├────┼───────┼───────┼───────┼───────┤│訂約日期│91年12月24日 │91年12月29日 │91年12月30日前│ │├────┼───────┼───────┼───────┼───────┤│買賣標的│臺北市○○路 │臺北市○○路 │臺北市○○路 │ ││ │131 、131-1 、│131-7 、131-8 │131-3 、131-4 │ ││ │131-2 號及車位│、131-21、 │、131-5 、 │ ││ │一位 │131-22號 │131-6 號 │ │├────┼───────┼───────┼───────┼───────┤│買賣契約│3億4,890萬元 │1億1,894萬元 │1億4,572萬元 │總價:6億1,356││書金額 │ │ │ │萬元 │├────┼───────┼───────┼───────┼───────┤│偽造之印│「台灣中華日報│「台灣中華日報│「台灣中華日報│ ││文及簽名│社股份有限公司│社股份有限公司│社股份有限公司│ ││ │」方形印文伍枚│」方形印文陸枚│」方形印文壹枚│ │├────┼───────┼───────┼───────┼───────┤│以前開偽│王玉蘭貸款金額│2筆各4,757萬元│1億1,657萬元 │ ││造之不動│1億3,350萬元,│,總計9,514萬 │ │ ││產買賣契│杜修蘭貸款金額│元 │ │ ││約向陽信│1億3,350萬元,│ │ │ ││銀行申請│總計2億6,700萬│ │ │ ││貸款金額│元 │ │ │ │├────┼───────┼───────┼───────┼───────┤│銀信銀行│王玉蘭貸款金額│2筆各4,757萬元│1億1,657萬元 │總金額:4億7,8││所核准貸│1億3,350萬元,│,總計9,514萬 │ │71萬元整 ││款之金額│杜修蘭貸款金額│元 │ │ ││ │1億3,350萬元,│ │ │ ││ │總計2億6,700萬│ │ │ ││ │元 │ │ │ │├────┼───────┼───────┼───────┼───────┤│實際成交│ │ │ │總金額:4億1,0││價格 │ │ │ │00萬元(含張家││ │ │ │ │銘購買地下2樓 ││ │ │ │ │部分) │├────┼───────┼───────┼───────┼───────┤│宏大公司│131 、131-1 、│131-7 、131-8 │131-3 、131-4 │總金額:6億3,1││鑑價金額│131-2 號之鑑價│號鑑價金額為 │號鑑價金額為8,│89萬0,837元 ││即中華日│金額為3億4,691│6,566萬7,592元│425萬2,605元;│ ││報社91年│萬9,388元 │;131-21、131-│131-5、131-6號│ ││5 月10日│ │22號鑑價金額為│鑑價金額為6,81│ ││第一次公│ │6,690萬7,061元│4萬4191元;總 │ ││告招標之│ │;總金額1億3,2│金額1億5,239萬│ ││金額 │ │57萬4653元 │6,7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