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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附民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60, 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所有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北濱段一三四一地號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查封,定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開拍賣,原告於拍賣前私下與丁○○約定,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出售予丁○○。丁○○為避免產生不預期之困擾,遂要求原告先委由他人標得系爭房地,再過戶予丁○○,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共計四十三萬元即由丁○○先行墊付,原告與丁○○並於拍賣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二百五十萬元,並定明由原告支付三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甲○○○借用其子即被告乙○○之名義。於投標當日,原告透過慶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代理投標,由慶豐公司負責人吳吉成向花蓮地院標得系爭房地,取得花蓮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後依約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登記於乙○○名下。被告二人明知為原告處理事務,乙○○僅出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之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拒為移轉,且乙○○自九十一年底起入住該屋,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不知情之王文德,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收受相當於三十二萬四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依房屋土地買賣預約書,償還丁○○前開投標保證金及契稅四十三萬元,並賠償違約金四十三萬元,另損失原本預期可獲得出售該屋予丁○○之利潤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