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06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係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鄉有基地承租戶自立救濟會代表之一,於96年7月5日上午,協同其餘7位代表前往台北縣石門鄉鄉民代表會,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陳情土地租金問題,卻遭被告蓄意毆打受傷就醫,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民事訴訟賠償,被告應給付傷害慰問金,及原告名譽、信用、人格受損之損害賠償,並於國內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