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48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被 告 丙○○
丁○○戊○○ 寄台北市上列被告因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丁○○、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刑事被告甲○○以自己之名義及其他被告丙○○、丁○○、戊○○三人名義,向原告騙取會款後逃逸,被告丙○○、丁○○、戊○○三人自第13會後,即未繳會款,原告因而自第14會起至第36會為止,共計各為其等代墊會款619,918元。至被告丙○○、丁○○、戊○○三人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渠等依民法之規定,有賠償或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會款之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戊○○經由甲○○參加原告所邀組之互助會,而甲○○擅自標走渠等互助會,並未將所標得之會款交給被告等人,原告乙○○應向甲○○請求給付會款云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提起者,因刑事訴訟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丙○○、丁○○、戊○○三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丙○○、丁○○、戊○○三人均非繫屬於本院之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起訴甲○○有佯以陳碧玉名義參加原告所邀組之互助會,嗣甲○○冒用陳碧玉及冒用活會會員丁○○、丙○○名義標得會款,而認甲○○應成立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冒用陳碧玉名義參加原告乙○○邀組之互助會,暨冒用陳碧玉及活會會員丁○○、丙○○名義詐標會款之犯行,而認刑事案件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並為無罪之諭知,茲原告乙○○所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丙○○、丁○○、戊○○三人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非繫屬於本院之刑事案件被告之丙○○、丁○○、戊○○三人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