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 告 胡虹翔被 告 鹿建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被告鹿建民明知未曾在胡虹翔擔任負責人之陽明達旅遊投資有限公司及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竟偽造胡虹翔之簽名,簽署在職證明書,並另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陽明達公司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空白支票2紙,偽簽發票人「胡虹翔」、面額分別為港幣91萬8000元及港幣7萬元、發票日分別為西元2001年7月15日及2002年9月20日,並於9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2年度北簡字第15123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中,持以行使作為證物,足以生損害於胡虹翔云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鹿建民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關於涉嫌偽造虹翔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