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元。
㈢被上訴人應書寫對上訴人之道歉函,以雙掛號之方式,郵
寄給周慧芳、鐘烱錺、俞清松、何兆龍、蔡文玲、高秀枝、王存淦、周靜雯,回復上訴人乙○○之名譽。
二、事實上陳述援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理由、證據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詳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