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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惟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均否認有誣告上訴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國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