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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0,0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1年6月26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某科技公司募集股東等內容之虛偽不實廣告,誘使原告陷於錯誤,於92年1月2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將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