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長春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春之母劉王梅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白林秀麗、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繼承人,白李省於民國79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其間延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計18張,自始均由白林秀麗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代書呂全(業經另為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未取得繼承人白林秀麗之同意下,由呂全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白林秀麗之印章,持以在權狀遺失切結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並偽簽「白林秀麗」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呂全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白林秀麗、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等人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予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並公告原書狀作廢,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白林秀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切結書、同意書不是伊委託呂全寫的,呂全本身就是專業的技術士,伊委託呂全辦理合法的事情,但至於呂全後面如何辦理,伊都不知道;申報權狀遺失是呂全自己決定的,而且呂全也沒有告訴伊等,伊也有告訴呂全說權狀不在伊等處,呂全也說不用權狀,所以這些都是呂全自己決定,伊完全不知道呂全做什麼,關於繼承的程序伊不清楚,當初是呂全告訴伊說只要一個人就可以辦理,所以伊根本沒有去理白林秀麗,只有聽呂全說要去找他們,伊沒有去開什麼協調會,不清楚協調內容;伊不知道土地所有權狀是由白林秀麗保管,也沒有告訴呂全說所有權狀遺失,伊事先不知道呂全自己在文件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意呂全這樣做,後來呂全辦完以後,伊認為既然已經辦好了,裡面也有土地稅金的問題,土地稅金白林秀麗是一定要繳的,代書報酬也乾脆一起扣抵,如果事後白林秀麗有意見可以表示,伊再幫她負擔都沒有關係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白林秀麗、文珠、白海清、呂全等之證述,及卷附同意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繼承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之母劉王梅子、告訴人白林秀麗、王清花、王阿里均係已故白李省之養女即繼承人,白李省於79年5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延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欠繳遺產稅,劉王梅子、白林秀麗、王清花、王阿里均遭強制執行扣款,劉王梅子所有位在宜蘭市之房屋亦遭查封,被告嗣於92年2月間委託代書即同案被告呂全辦理繼承事宜,呂全向稅捐機關申請重新核算遺產稅,經稅捐機關核算同意發還先前對繼承人扣繳之新台幣(下同)261,070元,呂全委由刻印業者代刻白林秀麗之印章,於92年7月31日代白林秀麗蓋印並簽名,製作提出繼承人同意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同意書,稅捐機關於92年8月8日核發受款人為劉王梅子之退款支票,及於92年8月19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嗣呂全於93年2月20日再代白林秀麗蓋印並簽名,製作切結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准予辦理繼承登記之切結書;復於93年5月5日再代白林秀麗蓋印並簽名,製作申請含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為附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別共有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5月12日完成登記並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劉長春於93年6月15 日將告訴人白林秀麗應取回之遺產稅退款257,070元,扣除繼承人平均應分擔之代書代繳費用及報酬共197,500元後,所剩餘之59,570元及繼承人各應取得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寄送予告訴人白林秀麗等情,迭為被告所供明(見8204號偵查卷第12頁、第78頁、第107頁、原審639號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原審639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簡上卷第54至55頁、本院上訴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呂全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639號卷二第109至112頁、原審簡上卷第36至39頁反面),並有被繼承人白李省之繼承系統表、92年7月31日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93年2月20日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93年5月5日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含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被告致白林秀麗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125600號函所檢附之93年5月5日被繼承人白李省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第26至62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33至165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二)又呂全未得告訴人白林秀麗之授權,即擅自代刻白林秀麗之印章,並代白林秀麗蓋印簽名,而偽造指定遺產稅退款受款人同意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繼承事宜,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雖已據呂全於另案審理中坦承認罪,並核與證人白林秀麗、游明輝、王清花、王阿里、文珠、劉王梅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呂全因此經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亦有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證。是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與呂全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雖呂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國稅局核定免稅後,退了一張260,000多元的支票,我領到支票後就交給劉長春。他說會分配給繼承人4人。偽造文書部分是劉長春找我來辦遺產繼承登記。切結書及同意書都是劉長春委託我寫的,劉王梅子的印章是他給我的,其他人的印章是劉長春委託我刻的。...我都是透過劉長春在處理事情」(見8204偵卷第78頁)云云;呂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答辯又稱:「...劉長春自稱可以全權代表4名繼承人委託被告呂全代辦一切手續,除交付劉王梅子印章及所有證件外,其餘三名繼承人王阿里、白林秀麗、王清花之印章,劉長春則委託被告呂全代刻,被告呂全不疑有他,遂為代刻印章3枚備用...」(見同上卷第83頁)、「至於退稅支票之申請如以劉王梅子一人之名義為受款人,可避免4人共同兌領之麻煩,實務上事屬常見。若非劉長春如此交代,被告呂全斷無擅自作主,出具同意書,提出申請,且退稅支票確由劉長春立即簽收兌領...」(同上卷第84頁)云云;另被告與王阿里、王清花共同具名之收據內載:「前因委託呂全(代書)辦理土地所有繼承案件...至此案件全部終結案件之委託,由本人等授權並指示辦理,爾後一切法律問題由本人等完全負責,概與代理人(呂全)無關」(同上卷第103頁)云云。惟證人呂全嗣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就本案18張所有權狀申報遺失並製作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相關文件,是由何人授意?)沒有人授意,因為我問過地政事務所、國稅局,他們都沒有人辦繼承,是我自己判斷所為」、「(白林秀麗的印章誰去刻的?)當初因為要辦遺產稅退稅的問題,要4個人都同意退下來,要由白林秀麗、王清花、王阿里、劉王梅子同意才可以領。我就把此事通知劉長春,過了兩個禮拜後,劉長春告訴我,劉王梅子、王阿里、王清花都沒有問題,但是白林秀麗的部分,劉長春有打電話去問,是白海清回答劉長春說,國家課稅都來不及了,怎麼可能還退稅,劉長春就告訴我說他們的意思就是要去辦,劉長春這麼講」、「(可是4個人裡面只有3個人同意,這樣要怎麼辦?)劉長春的意思就是叫我去辦就是了」、「(當初為何幫他們辦理領退稅的相關事宜?)是因為劉長春來委託我辦理繼承的事情,我才會一併辦理退稅的事情,就是為了要辦理退稅的事情才會去刻白林秀麗的印章」、「(當時其他3個人都已經把印章交給你,獨缺白林秀麗的印章,為何沒有跟劉長春要?)因為當初我已經跟劉長春聯絡過了,他就叫我儘量去辦,而且退稅又不是退給1個人。劉長春說有什麼問題他們自己會解決,所以我才去刻白林秀麗的章」、「(這些文件是誰製作的?是否因劉長春有委託你繼承而製作的文件?)是我製作的,這些文件是我們開過協調會以後才製作的」、「(其他三個人的印章,你是否有刻過?)都是我刻的,我刻的時候他們有同意,而且他們本人都有將印鑑證明交給我,授權我去刻,而白林秀麗沒有」、「(為什麼這個案子你沒有自己去找白林秀麗問過?)我不知道白林秀麗的地址電話」、「(你有無問過劉長春是否知道白林秀麗的地址電話?)但是劉長春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639號卷二第109至112頁);證人呂全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白李省的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我有問過劉長春及劉長春的母親、王清花、王阿里,他們都說不知道」、「(是否有問過文珠?)沒有,當時我認為文珠只要錢,不可能不同意辦理」、「(你有跟白林秀麗聯絡過嗎?)有聯絡過,但沒有接上話,始終都是與白林秀麗的兒子白海清接話的,白海清就說完全由文珠處理」、「(為何要刻白林秀麗的印章?)當時因為土地有被查封,4個繼承人因為遺產稅問題都受到強制執行,當時已經辦理到更正好完全免遺產稅,也可以解除強制執行的限制,國稅局通知扣款可以解除,有二十幾萬元不知道是何人的,一定要完成退稅手續,才能解除遺產稅的課徵,因為需要4個人同意退稅,所以我跟劉長春說去通知4個人是否同意退稅,經過兩、三個星期的時間,劉長春回答我說叫我儘量去辦,退稅沒有人不願意,他們再自行去分配退稅的金額,所以我就刻了白林秀麗的印章」、「(你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是否有跟劉長春講?)我有跟劉長春講說要經過繼承人同意,但劉長春說退稅沒有人不同意,但我沒有告訴劉長春我有代刻印章及代簽同意書的事情」、「(辦理白李省的繼承,王清花、王阿里、劉長春是否都有寫授權書?)是的」、「(白林秀麗是否有寫授權書給你?)沒有」、「(為何沒有要求白林秀麗寫授權書給你?)因為我認為她只要錢,而且也開了兩、三次協調會,他們都是文珠出面的」、「(所以你也只是推測白林秀麗的同意,而不是確實有得到白林秀麗的同意?)這個是我專業的判斷,因為如果十幾年期間都不辦,應該是有困難,而且文珠會中說出要求多一份,其他繼承人都沒有意見,我認為有困難就應該幫忙」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6至39頁)。由上引證人呂全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見證人呂全就偽刻白林秀麗的印章而蓋用於上開切結書及同同意書上、或代簽白林秀麗署押於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等情,先後之證述,已有明顯不符之情形;參以證人呂全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其是否因此而負擔刑事責任未明,其心理上不免有所負擔而有為脫免罪責之動機;然其於原審之證述係於其已向原審表示認罪之後所為(見原審639號卷二第101、第108至112頁),斯時證人呂全心理上應已至為坦然而毫無罣礙或負擔,是於法應認證人呂全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後之證述較為可信。益見證人呂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後心理上較為坦然而無何罣礙或負擔之證述明顯不符,而具重大瑕疵,於法尚非適合於本案被告被訴與證人呂全共犯偽造文書等犯嫌之適合證明。另證人呂全於原審審理中認罪後固曾證稱「劉長春回答我說叫我儘量去辦」等語,然於法被告叫證人呂全儘量去辦一節與被告與證人呂全間就就偽刻白林秀麗的印章而蓋用於上開切結書及同同意書上、或代簽白林秀麗署押於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間是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究係二事;被告要證人呂全儘量去辦,衡情非不得有係於合法範圍內為之之解釋;徒憑被告曾叫證人呂全儘量去辦一節,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與證人呂全間就就偽刻白林秀麗的印章而蓋用於上開切結書及同同意書上、或代簽白林秀麗署押於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間已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合意或有何不確定之故意之合致。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白林秀麗間並無往來一節,已據證人白林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你之外,王阿里、劉王梅
子、王清花有無跟白李省住一起?)沒有,他們住那裡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們往來」、「(你有無跟劉長春說你保管的權狀不見?)我不認識他,我跟他沒有來往」等語甚明(見原審639號卷一第80至81頁),自無從憑為認定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且係在告訴人白林秀麗保管中。又上開為繼承事宜所召開之協調會係由呂全負責召集,且被告並未參與該協調會,亦據證人即王阿里之子游明輝、證人文珠、證人王清花、王阿里、白金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639號卷一第84至96頁、原審簡上卷第50至53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繼承登記事宜全權委託呂全辦理,雖曾向呂全催辦,但被告並不知詳細辦理繼承登記之手續,且呂全亦未告知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往來,亦不知土地所有權狀究在何處,而呂全復自行與告訴人之子女文珠、白海清聯絡及邀文珠開會等情觀之,被告所辯全權委託本案之代書呂全辦理,但伊未授意呂全偽造文書,亦不知呂全有何偽造文書情事,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呂全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長春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呂全曾證稱被告要證人呂全儘量去辦云云,即逕予推認被告與證人呂全間就就偽刻白林秀麗的印章而蓋用於上開切結書及同同意書上、或代簽白林秀麗署押於上開切結書及同意書上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