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號10樓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董事,其子林志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協興瓏公司董事長。甲○○為籌措協興瓏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費用,明知其妻林徐月英所有之基隆市○○區○○段28-9、61-2、61-3地號土地;其妻林徐月英與其妹婿何明昌共有之基隆市○○區○○段59、60-1地號土地;甲○○與其妹林美麗共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地、林地或雜地。且基隆市政府於87年11月13日公告發佈實施土地細部計畫,其中基隆市○○區○○段28-9、61-2地號土地○○○區○住○區○道路;同段6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區○住○區○道路;同段59地號土地○○○區○住○區○道路及市○○○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區○○○○道路、住宅區及兒童遊樂場。除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無法均以建地價格取得銀行融資貸款。甲○○意圖為協興瓏公司不法之所有,於88年間某日,將基隆市政府於87年1月23日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核發之簡便行文表,已超過有效期間8個月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內容中,基隆市○○區○○段61-3、60-1、5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保護區」之「保護區」文字刪除,並刪除「基隆市○○區○○段33-65、33、6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文字,再加以影印。持變造完成之簡便行文表影本,另於同年4月17日,提供基隆市○○區○○段28-9、61-2、61-3土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辦短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而行使,使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不知情之徵信張淑芬、襄理潘添茂、副理倪朝龍、經理練鐵雄陷於錯誤,將上開三筆土地以建地價格鑑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核算土地放款值,辦理核貸程序,並將變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連同其餘資料送至中小企銀總行,經總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通過後,要求甲○○另提供基隆市○○區○○段59、60-1、61-1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貸款1億5000萬元予協興瓏公司,於88年4月23日將款項匯入協興瓏公司帳戶。甲○○藉此為協興瓏公司詐得1億5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銀及基隆市政府對於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協興瓏公司自89年5月起,即積欠借款利息且未償還本金,經中小企銀將該債權移轉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荷商柯企公司)追索,荷商柯企公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土地時,始發現除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土地上均有民房占用,拍定後僅能點交基隆市○○區○○段60之1地號土地,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舉證及被告之辯解: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徵信人員張淑芬、經理練鐵雄、襄理潘添茂等人之證述被告貸款之經過,並稱現場勘查時由甲○○指界,所指土地係屬空地,沒有建物。貸款若屬住宅區,即以建地價格計算價值,若屬保護區,就要以信用放款,不可擔保放款等情。並有變造之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未經變造之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請書、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日函、基隆市政府96年2月2日函、基隆市政府88年4月26日88基府工都字第036008號簡便行文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查詢大宗土地抵押物價值概算表、授信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告上開6筆土地除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5筆上均有民房占用,拍定後僅能點交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為其論據。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辯稱:被告係協興瓏公司董事,88年3月間,台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公司開發台南新吉工業區,因委託人係政府機構,地主為台糖公司,故協興瓏公司之利潤可期。惟開發成本需約35億元,已商得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行庫辦理聯合貸款。但因協興瓏公司已與台南市政府完成簽約手續,需立即支付地上物補償費及經濟部代墊之規劃調查費、設計監造費等費,銀行聯合貸款所需時間較長,無法立即支應,乃於88年4月間由被告提供妻子林徐月英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28-9、61-2、61-3三筆,該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向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短期擔保貸款1億5千萬元支應。該銀行相關人員鑑定三筆土地總價值為4億303萬6千元,土地放款值1億5千131萬4178元,並親自現場履勘後,對土地使用位置、上有建物狀況,明確知悉,製作「基隆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報告表」,於該報告表左上角繪製「抵押物位置圖」指出該三筆抵押不動產即28-9、61-2、61-3位於麥金路(金山-八堵)駛入八德路之左側,連同授信查核報告表呈總行核准貸款。至同段59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妻林徐月英、妹婿何明昌,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及保護區)、60-1地號(所有權人林徐月英、何明昌,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61-1地號(所有權人甲○○、被告妹林美麗,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等3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該三筆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華南銀行),係在中小企銀總行核准貸款後,基隆分行所額外要求,並非被告當初申貸貸款所提出之條件。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呈報總行及總行核准之貸款條件亦僅為28-9、61-2、61-3等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無59、60-1、61-1三筆土地為擔保之貸款條件。被告貸款後均依約繳納利息達4千650萬921元,至90年間,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沒收履約保證金2億元,致協興瓏公司週轉困難,繳息才不正常。中小企銀至94年6月間將債權轉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再將債權讓售荷商柯企公司拍賣土地。荷商柯企公司發現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製作不動產抵押報告表使用現況欄登載為空地,與法院拍賣公告有民房占用不符,以該不符契約內容退還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相關人員因責任攸關,乃誣指被告帶同銀行履勘之現場為空地,沒有建物,該分行誤信以空地之建地核估貸款金額云云。因而衍生本件訴訟。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銀行亦未陷於錯誤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關鍵:
(一)被告有無以詐術稱上開28-9、61-2、61-3等三筆土地為空地,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相關承辦人員有無陷於錯誤。
(二)中小企銀核准貸款1億5千元,其審核之擔保物,僅係上開28-9、61-2、61-3等三筆土地,還是包括59、60-1、61-1等三筆土地(即無59、60-1、61-1三筆土地共同擔保,即不核准貸款)。
(三)如中小企業核准貸款之擔保物,原不包括59、60-1、61-1三筆土地,係於完成核貨款項後,再額外要求提供擔保,該擔保物59、60-1、61-1三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隱匿土地為保護區是否為詐欺行為?所提文書有無足以生損害?
五、經查:
(一)上開28-9、61-2、61-3等三筆土地,坐落於基隆市○○路(金山-八堵)駛入八德路(單行道)之左側,其上蓋滿民房,此有航測圖(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1頁資料袋內)及為被告、中小企銀各承辦人員所共認,並無爭執。僅被告辯稱其帶同銀行承辦人員至現場,指出該土地所在位置,銀行人員並明確繪製位置圖,標出土地坐落位置等語。而中小企銀基隆分行之承辦人員張淑芬、潘添茂、練鐵雄於偵查及原審中稱被告引導至現場指出之土地為空地云云,陳述證據方面,有所不符。
(二)依據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提出於徵信時銀行人員所製件之「基隆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見偵查卷第65頁)左上角給有「抵押物位置圖」。依該抵押物位置圖所示,自基隆市○○路(金山-八堵)駛入八德路,同上地段28-9、61-2、61-3地號土地均位於八德路之左側。證人即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徵信人員張淑芬於本院前審證稱:該圖是乙○○幫我用鉛筆先畫,畫好之後,我再用原子筆描清楚一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0頁背面)。張淑芬於原審法院也於提示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原審卷第54頁)時,證述指出28-9、61-2、61-3位置在標示橘色線之地方,在八德路左方現場,我是和主管一起去現場,主管潘添茂有告訴我,勘查的地點就是要貸款的抵押物地號,當時潘添荿、練鐵雄說很急,一定要在派件當天送總行(見原審卷第81頁、第84頁)。證人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襄理潘添茂於原審也陳稱:報告表上的位置圖與當天所勘查地點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綜上所述,本件貸款之銀行,其承辦人員即徵信人員張淑芬與授信乙○○當時均一同親赴現場勘查,並自行製作於現場勘查時所繪抵押物位置圖,且明確標示正確之位置,其上蓋有民房,則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職員張淑芬、潘添茂、練鐵雄所述被告所指為空地,明顯與其所繪製現場位置圖不符。又依證人張淑芬另於警詢稱:經理練鐵雄交代,本件是急件,須當日送總行,待總行提出問題後再補資料。當時我與授信人員乙○○加班工作到下午4點,我要接孩子而離開銀行,留下乙○○繼續工作,趕當日最後一班,郵件寄送總行。7月19日總行收件,21日總行核准。我當時很狐疑為何3天就核准,未對我提出補件要求(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證人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授信人員乙○○亦證述:本件有懲處練鐵雄、潘添茂、張淑芬等人(見偵查卷第198頁)。揆諸經驗,一般人向銀行貸款,銀行徵信、授信何等嚴謹,一再求證,幾近刁難。而本件銀行承辦人員,何以會輕易相信被告隨手所指空地,不加查證,即連夜加班,趕最後一班郵件送出,3日內即核准,實匪夷所思。故其等所證係被告故意指28-9、61-2、61-3位置為空地等語,顯係為規避徵信疏失之責,而為不實之證述,殊無足採。
(三)被告當時係提供其妻林徐月英所有基隆市○○區○○段28-9、61-2、61-3等三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申貸,此由該分行製作之「土地抵押權價值概算表」、「設定不動產抵押報表」(見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僅就該28-9、61-1、61-2等三筆土地為報告。呈報總行之授信申請書亦指稱:「...貸款人提供連保人林徐月英名義之不動產(編列為住宅區之土地)設定本行壹順位抵押權200,000仟元放款值150,000仟元作為擔保.. .」(見偵查卷第56頁)等明確。根本未約定另外之59、60-1、61-1等三筆土地。至該59、60-1、61-1等三筆土地係總行已核准貸款後,該分行總經理所要求追加設定,此業據證張椒芬在原審證稱:「我記得是練鐵雄說要追加設定三個地號,我認為追加三個地號是對銀行更有保障」(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即中小企銀基隆分行授信承辦人員乙○○於本院亦結稱:當天徵信人員即是以28-9、61-2、61-3三筆土地為抵押,我根據徵信人員資料,授信簽核出去,不清楚後來另外三筆增加設定(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5頁背面)。另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經理練鐵雄於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其於95年12月1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亦稱:
「本件原本該公司僅提供上揭三筆土地供設定,但於正式辦理抵押設定時(即總行已核准貸款後),可能為增加確保權益,承辦人才一併要求將另59、60-1、61-1地號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見偵查卷第182頁)。可見該59、60-1、61-1等三筆土地與中小企銀原核准之抵押借款無關。是該59、60-1、61-1等三筆土地是否為建地、能否以建地價格取得融資,與本件抵押貸款之核准無然無涉。故本件供抵押貸款及銀行審核是否准予貸款之卷內影印之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上,所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其內容有無不實,自應以當初作為擔保之28-9、61-2、61-3等三筆土地以為審查之依據。
(四)依基隆市都市發展局94年11月2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40125282號函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稱:...該局於87年擬定細部計劃,於87年11月13日七堵暖暖地套繪(八堵交流道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時,以現行地籍圖繪結果,港口段28-9、61-2、61-3地號等三筆土地○住○區○○段59、61-1等兩筆土地為市○○○○○段○○○○○號為兒童遊樂場(見偵查卷第44頁)。足證88年4月間,28-9、61-2、61-3等三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故中小企銀審核貸款卷附影印之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上所載土地使用分區,與本件貸款所供擔保之28-9、61-2、61-3等土地與實際之土地使用分區其內容並無不符。此部分文書並無任何變造。
(五)被告否認影印之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上所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為其變造及提出。縱認係被告交付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其目的僅在證明該28-9、61-2、61-3等三筆土地為住宅區土地,用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貸款,而該28-9、61-2、61-3三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又確為住宅區,至於28-9、61-2、61-3等三筆以外之其餘土地,既與當時貸款無關,縱有刪除部分文字,亦不致對貸款銀行發生損害。
(六)刑法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已經無效之文書,客觀上已無公共信用可言,而外觀上亦不可能使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已經無效之文書,並無法律所保護之公共信用之法益存在,不足以發生損害,自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基隆市政府87年1月23日87基府工都字第008408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有效期間為八個月,此在該證明書第三點記載明確,故在87年9月23日以後,該證明書已屬無效,而無公共信用。故被告縱於88年間有變造行為,客觀上亦不致使他人有誤信之危險。證人銀行承辦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潘添茂或練鐵雄說使用分區證明書已超過有效八個月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2頁)。於原審仍證稱:我記得本案申請時,所用的簡便行文表時效已過,我有去申請新的分區使用情形(見原審卷第99頁)。於本院更結稱:貸款資料理的簡便行文表是影本,當時我看內容已經過期了,所以我請代書幫我重領一份原本,結果理面的內容有差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0頁背面)。該簡便行文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早已逾期而無效,復為銀行承辦人員所明知,且重新請領正式之土地分區證明,被告又豈可能以該早已超過時效之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瞞騙銀行而使其陷於錯誤。且本件貸款中小企銀總行於88年4月22日核准後(見偵查卷第56頁授信申請書批核日期),基隆分行兩次撥款,第一次為88年4月23日撥1億(見偵查卷第62頁借據);第二次撥款88年4月28日撥5千萬元(見偵查卷第91頁借據),而銀行承辦人張淑芬委託代書許淵芳重新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係於88年4月26日核發(見偵查卷第50頁)。當時銀行仍未撥款完畢,倘認為被告係施用詐術貸款,何以仍繼續撥款,且歷經數年,仍無任何異議。
(七)被告於貸得款項後,仍正常繳息共4千650萬921元,有其所提出之繳款支票存根在卷可查(本院上更一卷內),迨民國90年,台南市政府以協興瓏公司履約遲延,沒收其履約保證金2億元,發生履約爭議而訴訟,被告所投下之資金,均無法回收,以致週轉不靈,有台南市政府新吉工業區委託開發計劃書,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融資財務計劃書,簽約保證金保證書,華僑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台南市政府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函文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1頁,本院上更一卷內),如其有意詐欺,何以長期繳息數千萬元,故尚難認被告於貸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八)被告提供擔保借款之28-9、61-2、61-3等三筆土地,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上開三筆土地嗣分割61-2、28-9、28-20、28-21、28-22、28-23、28-24、61-3、61-4、61-5、61-6、61-7、61-8等十三筆土地),中小企銀基隆分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鑑價,其最低拍賣底價合計為1億3千4百零9萬元,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81頁至第90頁),亦無明顯之不足擔保,難認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有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