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和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鄭玉鈴律師張明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秀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秀和與陳根旺(已歿)明知未得陳林梅(已於96年8 月26日去世)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1年7 月16日,吳秀和與陳根旺共同在場,將一紙僅用機器繕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萬元整」、發票人欄已蓋有「陳林梅」印文,其餘空白之本票乙紙,推由陳根旺囑其不知情之女兒鄭秀綢,偽簽發票人「陳林梅」、付款地「台北市○○街○○○ 巷3 之2 號 2樓」、金額「18,000,000」、受款人「吳秀和」、發票年月日「81.7.16 」、到期日「84.7.16 」,以此方式偽造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乙紙,該紙本票偽造後,即交由吳秀和持有,吳秀和復於85年4 月26日持該紙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裁定並於85年7 月19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陳林梅。因認被告吳秀和涉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 201條第2 項,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吳秀和固不諱曾持上開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系爭仁愛名盧合建契約之見證人,伊又與地主陳永田買了一戶保留戶,而陳永田與陳根旺與間為兄弟關係,陳林梅則是陳永田之妻,陳永田家族關於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均委由陳根旺全權處理,伊不清楚陳永田、陳林梅曾交付何物品予陳根旺;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均為陳根旺為解決合建糾紛,經地主授權,連同同意書等附件一起交給伊,而且本票是已經開好的,伊見有身分證明、同意書等資料,認為本票均為真實,目的在解決合建糾紛,無不法意圖,嗣陳根旺家族售予伊之地主保留戶之糾紛解決,伊解除買賣契約後,即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交還陳根旺;迨至85年間,地主陳根旺及承購戶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所以又由陳根旺委託周幸樺律師經過伊同意後,將其中一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那張本票就是當初開給伊,用以擔保伊承購地主保留債權者,擬藉由法院之拍賣程序降低土地增值稅,後來協調不成所以就沒有強制執行及拍賣;又該本票裁定係由告訴人陳林梅收受,非伊代收,該本票倘非其同意授權簽發,衡情殊不可能未提出抗告或追究偽造罪責,亦足證明該本票並非偽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吳秀和坦承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告訴人陳林梅之指訴、證人鄭秀綢、陳福同等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書、85年4 月26日被告吳秀和民事聲請狀、發票人為陳林梅之81年7 月16日簽發、本票面額 1,800萬元之本票影本、陳林梅等6 人與陳朝甹、陳鄭惠娥簽訂之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76年8 月10日協議書、承諾切結書、77年2 月26日協議書、81年3 月28日協議書、81年7月16日同意書、85年3月11日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本案相關人等之關係,及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證人即
陳根旺之女於警、偵詢中供證稱:陳文土、陳桂枝與伊是堂兄、堂姐,陳林梅是伊二伯母。吳秀和是伊父親陳根旺的朋友,另莊芳美是吳秀和之妻;系爭1,800 萬元之本票,伊有看過,在伊父親陳根旺的國術館看過,時間忘記了。有一次吳秀和也在場,伊父親也在場,在桌上剛好放一張本票,因為金額很大,不是手寫的,是用機器打的,且陳林梅的章已經蓋了,陳林梅的地址是伊父親叫伊寫的,還有陳林梅的名字、日期也是,上面除了金額是用機械打字的,其他所有筆跡都是伊寫的,吳秀和名字是吳秀和在場叫伊填上去的。伊問伊父親本票做什麼用,伊父親說是仁愛路上的土地要用的,所以伊也沒有懷疑做什麼用,因為伊相信伊父親不會害伊,伊那時候有問父親,為何不叫吳秀和寫,他說不能用吳秀和的筆跡,所以伊才幫他寫,後來伊才知道支票是開給吳秀和。陳林梅的章在伊寫之前就蓋了,誰(蓋的)伊不知道。因為陳林梅有全部委託伊父親處理土地的事情,伊父親有說是仁愛路的土地要用的,所以沒有懷疑;伊父親(獲)授權處理那麼多年了,家族也沒有異議,當初開那張支票 1,800萬元,是因為那塊土地價值6 、7000萬元,確實有那個價值,伊有問伊父親開那張支票要做什麼,他說那塊土地要用,吳秀和在場都沒有講話,只有最後填完陳林梅及地址之後,吳秀和叫伊說抬頭要寫吳秀和的名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11頁、95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於本院結稱:陳根旺除系爭本票,沒有要伊填寫其他文件,伊不知道陳根旺有無得到陳林梅授權填寫本票,伊父親亦不曾告訴伊,本票是他擅自簽發的,二房委託伊父親處理土地的事很久,那時伊家族應分得的土地都分好,為何土地一直在陳林梅名下,是因為訂購戶未辦理過戶,每年要付很多稅金,伊父親一直在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由證人鄭秀綢歷次供證之內容,僅可知告訴人陳林梅曾授權陳根旺全權處理土地糾紛,系爭1,800 萬元本票係於蓋用陳林梅印章後,由鄭秀綢依陳根旺、吳秀和之指示補載完成,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獲得告訴人陳林梅之同意或授權,為鄭秀綢所不知。尚未可遽以鄭秀綢之陳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㈡卷內81年7 月16日同意書內容,表列告訴人陳林梅除開立系
爭1, 800萬元本票外,另同時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 萬元及4,500 萬元之本票2 紙(詳如附表所示),並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林梅依77年11月4 日同意書,於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後,將仁愛名廬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6 地號),屬建方可分配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仁愛名廬訂購戶。茲因僑裕豐公司及久福開發公司均未能按協議條件履行合建及買賣合約,立同意書人為履行配合辦理房地移轉及給付返還房地價款和賠償事項,特同意開立本票3 張,交付指定人吳秀和辦理,並檢附111831號印鑑證明為憑。該同意書以陳林梅為立同意書人、陳根旺為其代理人外,尚列有見證人陳朝甹、陳鄭惠娥,並有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人用印其上(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85頁、第139 頁)。此外,卷內尚有81年7 月16委託書,委託人為陳林梅,受託人為陳根旺,委託之內容略為立委託書人陳林梅,因事務繁忙,不克親自處理,特就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建及移轉登記等有關事項,茲委託叔叔陳根旺先生代為辦理該筆土地,因合建爭執所發生之談判、訴訟、調解、簽約、收款事項,暨土地移轉、設定、過戶登記等相關事宜,及其附帶有關事項之辦理(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86頁)。又上開同意書所提及之77年11月4 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陳根旺、陳林梅、陳進益、陳孔明、陳文土、陳文德、陳桂枝;見證人有謝金枝、洪婉華、趙倩倩、吳秀和、張芳源等;其內容略為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等,依77年 2月26日協議書,於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副本領取時,由蔡(調彰)律師將保管之存摺交陳根旺領取1,200 萬元繳交遺產稅。立同意書人同意於辦妥土地繼承登記後,將仁愛名廬基地依 77年2月26日協議書移轉登記與仁愛名廬訂購戶(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137頁)。又所謂77年2月26日協議書,係陳根旺代理陳林梅等陳永田之繼承人,與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名廬訂購戶等為仁愛名廬合建土地地主陳永田之承繼問題,在律師、吳秀和、林良錞等人之見證下,達成協議之書面,約定由仁愛名廬訂購戶給付陳林梅等 1,200萬元,以供辦理繼承登記,該金錢存入陳根旺帳戶內,存摺交律師保管,俟仁愛名廬使用執照副本領取時,始由律師將保管之存摺交陳根旺自行領取。陳林梅等不反對使用執照之申領,陳林梅等陳永田之繼承人與僑裕豐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建爭執,應於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時起 1個月內解決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132頁至第133頁,9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而陳根旺受家族各房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1小段416地號土地之合建糾紛,始於72年間,有陳朝甹、陳鄭惠娥、陳永田於 72年2月28日書立,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於76年6月15 日用印確認之委託書存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19頁、第37頁)。其上明揭陳根旺全權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所發生之一切事宜。而陳根旺以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之共同代理人之名義,在陳妙秋律師、蔡調彰律師等之見證下,尚於 81年3月28日,就仁愛名廬房屋假扣押之糾葛,與許鄭溫溫、張芳源、劉宋書等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按 (見9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卷第 36頁至第37頁)。足見陳根旺就臺北市○○區○○段1小段 416地號土地之合建糾葛,獲有代陳朝甹、陳鄭惠娥及陳永田之繼承人陳林梅、陳進益、陳文土、陳孔明、陳文德、陳桂枝等全權處理之概括授權甚明。卷內 81年7月16日同意書及委託書之訂立,與陳根旺所獲授權,並無扞格。又系爭1,800 萬元本票上之陳林梅印文,與111831號印鑑證明、陳林梅92年9月9日告訴狀上之陳林梅印文相符,有卷存系爭本票影本、111831號印鑑證明、及92年9月9日告訴狀可供比對(見9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卷第48頁、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 217頁、第214頁、第87頁、第23頁),告訴代理人林麗玉亦曾坦言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其印章是陳根旺幫我們處理土地合建糾紛時,陳林梅交給陳根旺使用的等語 (見95年度偵續字第452號偵查卷第18頁)。堪信其印章及印文確屬陳林梅所有,且由陳林梅交付陳根旺供解決合建糾紛之用無疑。告訴代理人林麗玉於本院就同一印章、印文,改稱是我們交給陳根旺辦理陳永田死亡後繼承登記事宜之用云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2頁),非無失實之瑕疵可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基於對陳根旺獲有陳林梅之授權,及 81年7月16日同意書、111831號印鑑證明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等形式上真正之信賴,收受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持以行使,殊難認其有何犯行。縱使陳林梅事後認為該本票及同意書之製作逸脫授權,出於陳根旺之擅斷或偽造,亦難遽認被告對之應有與陳林梅相同之認知,遑及推斷被告亦為偽造行為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或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尤徵系爭本票之簽發,未違告訴人陳林梅之本意(詳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復次,關於被告曾以其妻莊芳美名義,向陳永田購買坐落臺
北市○○區○○段1 小段416 地號土地上地主保留戶A2棟 2樓,並約定買賣總價為480 萬元,其中百分之七十向銀行貸款,其餘自備款俟建商於72年9 月正式開工時,由尚德汪建宏代書辦理雙方簽約手續,並按工程進度分次付清等事實,已據證人莊芳美概略陳明(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
8 頁至第9 頁),其約定內容,並有陳永田為收款人、陳根旺為立會人之72年5 月1 日收據及平面配置參考圖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被告既係向地主陳永田購買保留戶,購買時房屋尚未起造,被告與地主間之房屋買賣,與建商無涉,未必為建商所知悉。則證人亦即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龍淵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中雖證稱吳秀和非「仁愛名廬」訂購戶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32頁所附民事判決正本),不無臆測或率斷之嫌,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㈣又被告於系爭1,800 萬元本票到期日後之85年4 月26日持該
紙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5 月10日以85年度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裁准在案,該裁定於85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送達台北市○○街○○○ 巷3 之2 號2 樓陳林梅住處,由陳林梅蓋印簽收,歷法定不變期間,無人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於85年7 月19日確定,有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書、陳報狀、陳林梅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稿等附卷足稽(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12 頁)。系爭1,800 萬元本票裁定既經告訴人陳林梅收受,其倘若果無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或授權,衡情殊無不提出抗告或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反坐待其確定之可能。又系爭本票及與之相關之81年7 月16日同意書,倘為被告及陳根旺所偽造,以取得票載金額之款項,衡諸常情,自以落袋為安,盡快取得非戔戔之數之票款,且被告非必於票上記名,俾得藉由背書轉讓方式之運用,實現票據債權,以避免遷延時日,徒滋橫生枝節之危險,及逃避日後之追查;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唯係記名票據,其到期日距發票日,又長達3 年至3 年半不等,被告不僅未擇金額最高者行使,且不避追查,逕以自己名義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毫無避諱,亦無急於取得票款之情形,與一般偽造票據或行使偽造票據者之舉措及反應,非無相當之出入。由上開事證綜合觀察,實難確信系爭本票及與之相關之81年7 月16日同意書之製作,與告訴人陳林梅之意思相左,乃出於被告之偽造無疑。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大房陳朝甹、第三房陳鄭惠娥、第四房陳根旺等於85年3 月11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大房陳朝甹、第三房陳鄭惠娥、第四房陳根旺等表明就系爭土地因合建、繼承、移轉、訴訟等民刑法律問題解決以前,對其有關一切之債務、賠償、稅金、返還等義務與責任,均同意由四房兄弟及家屬共同負責分擔,及備註該土地合建糾紛,一貫均由陳根旺出面代為處理,故全案解決前,第二房各繼承人均應繼續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63頁、第186 頁,95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35頁、第82頁)。足見關於第二房陳林梅等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增債務,證人陳鄭惠娥亦應共同負擔,自屬利害攸關,尚難僅憑顯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陳鄭惠娥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重上字第273 號請求清償代收款事件中所述伊從未見過該紙同意書,其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係伊蓋房子要登記為起造人時即交給陳根旺保管,92年2 月份才取回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32頁所附民事判決正本),即認上開81年
7 月16日同意書有何偽造之情形。㈤證人陳福同於警詢及原審雖一致證稱:伊為陳桂枝堂兄,伊
太太在臺北市○○街○○○ 巷3 之2 號1 樓經營工藝店,伊有時會去幫忙,大概在85年6 月中旬上午11時許,伊有看到吳秀和在外徘徊,當天11時30許左右,郵差來了,問陳林梅的掛號信,伊就看到吳秀和從口袋拿出圖章在那領信件,陳林梅是住在臺北市○○街○○○ 巷○○○ 號,是在3-2 號2 樓云云(見95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惟此證述,顯與85年度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之戳章記載該裁定於85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送達臺北市○○街○○○ 巷3 之2 號2 樓陳林梅住處,判然不合,已難信實。況且,被告吳秀和於85年6 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12時許,在蘭陽教會禱告,及與牧師討論吳宜珊兒童紀念基金事宜,於85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市蘭陽天廈參與消防安全檢查事務等情,分據證人即蘭陽教會牧師陳宇碩及證人即蘭陽天廈管委會員工張淑芬結證歷歷(見原審卷第
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此外,85年度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簽收裁定之陳林梅印文,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交付予陳根旺,且用印在系爭1,800 萬元之本票、81年7 月16日同意書及111831號印鑑證明上之陳林梅印鑑章印文有別,而與告訴人陳林梅於76年6 月15日用印確認之陳朝甹、陳鄭惠娥、陳永田等於72年2 月28日書立之委託書上之陳林梅印文相同(見94年度偵續字第182 號偵查卷第111 頁,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顯示其印文為真正,但非交付陳根旺保管及簽發系爭本票所用者。參以告訴人陳林梅確實居住在上開本票裁定送達之處所即台北市○○街○○○ 巷3 之2 號
2 樓,有證人陳福同前揭證言及陳林梅戶籍謄本可證,而執行郵務送達之郵差於何日何時送達上開本票裁定,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可以事先預知,被告又何能適巧於送達時到場代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林梅於76年6 月15日在陳朝甹、陳鄭惠娥、陳永田等於72年2 月28日所書立之委託書上用印之印章,於85年6 月19日係由被告持有,而得以由被告蓋用在上開85年度票字第9185號民事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合依前情,應可排除被告為隱瞞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之事實,於85年6 月19日持告訴人陳林梅之印章,前往陳林梅住處向郵差代收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可能性。又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雖爭執被告無受領系爭1,800 萬元本票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並據以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及陳根旺等所共同偽造者。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基於何原因關係,行使系爭1,800 萬元之本票債權,與系爭1,800 萬元之本票是否真正,尤屬二事,彼此間無必然之關連存在,應獨立觀察。被告就系爭1,
800 萬元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縱使如被告所辯,係為降低增值稅之目的而為,或有其他緣由,致與81年7 月16日同意書製作之本旨,或告訴人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1,800 萬元本票之初衷有所出入,亦無從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本票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㈥公訴人尚提出76年8 月10日協議書、承諾切結書,以示陳根
旺偽造陳林梅等6 人委任吳秀和為代理人,處理仁愛名廬合建爭執談判之一切事宜;提出77年2 月26日協議書、81年 3月28日協議書等,以示被告與陳根旺共同冒以陳林梅等6 人之名義,由陳根旺冒領仁愛名廬訂購戶1,250 萬元之事實。
惟無一語敘及何以認上開協議書、承諾切結書係由陳根旺偽造,或由被告與陳根旺共同冒以陳林梅等6 人之名義,由陳根旺冒領仁愛名廬訂購戶1,250 萬元之理由,亦未說明其與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間之關聯,及何以能據以認定被告為偽造票據之共同正犯,要難遽予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憑據。又所提出之陳林梅等6 人與陳朝甹、陳鄭惠娥簽訂之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僅顯示陳林梅等6 人對前開小段416 地號土地具有4 分之1 之權利,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犯行。至所提出之85年3 月11日同意書,公訴人認被告於85年3 月11日擔任見證人時,均未提出其與陳根旺冒以陳林梅名義於81年7 月16日簽立同意書,以履行配合辦理房地移轉、給付返還房地價款及賠償等事宜,以掩飾犯行云云。然核閱該85年3 月11日同意書,乃大房陳朝甹、第三房陳鄭惠娥、第四房陳根旺等所立,由被告擔任見證人之文書,其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意就系爭土地因合建、繼承、移轉、訴訟等民刑法律問題解決以前,對其有關一切之債務、賠償、稅金、返還等義務與責任,均同意由四房兄弟及家屬共同負責分擔,此致第二房陳林梅及繼承家屬收執,並備註該土地合建糾紛,一貫均由陳根旺出面代為處理,故全案解決前,第二房各繼承人均應繼續無條件配合辦理,否則一切責任自行負責(見93年度偵字第2154號偵查卷第63頁、第
186 頁,95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偵查卷第35頁、第82頁)。是以該同意書除係陳家大房、三房、四房向二房概略表達共同承擔責任之意願外,亦再度確認及宣示陳根旺就系爭合建事務及相關紛爭,有代理各房對外交涉處置之全權,二房應無條件配合之旨,與是否條列合建事務及所生糾葛之各項負擔或檢視各別權利義務無關,並無提出或論及各別債權債務之必要。從而被告及陳根旺未於其上提及81年7 月16日同意書及其內容,實無從認為有何隱瞞或掩飾之情。
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等參照)。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吳秀和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至於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陳根旺於81年7 月16日連同同意書等一併交給被告,原本之目的係為解決合建糾紛所為。嗣因陳根旺於81年8 月3 日就A2二樓地主保留戶賣給被告之購屋糾紛,同意補償被告560 萬元(內含原付訂金現金30萬元)及補貼車馬費25,000元,被告將三張本票正本及A2二樓地主保留戶之買賣收據正本全部一起歸還給陳根旺,雙方言明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明知自己對於陳林梅已無債權,仍配合以拍賣方式降低增值稅額,俾解決地主、建商、房屋承購戶間之糾葛,而應允陳根旺之要求而就系爭1,80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認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請求姑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裁定後並未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參加分配,復未造成任何損害等情,法內施仁,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如非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待斟酌。矧上揭被告所坦認之行為,與已起訴之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本票,聲請法院裁准強制執行等犯嫌間,為相斥之不同事實,既未經起訴,且不能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同意書記載││ │ │ │ │ │ │之債權項目│├──┼─────┼─────┼────┼────┼───┼─────┤│一 │TH0000000 │1,800萬元 │81.7.16 │84.7.16 │吳秀和│給付購屋款││ │ │ │ │ │ │及利息 │├──┼─────┼─────┼────┼────┼───┼─────┤│二 │TH0000000 │1,500萬元 │81.7.16 │84.7.16 │吳秀和│給付代墊稅││ │ │ │ │ │ │金及利息 │├──┼─────┼─────┼────┼────┼───┼─────┤│三 │TH0000000 │4,500萬元 │81.7.16 │84.12.16│吳秀和│給付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