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翰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宗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宗翰原係址設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父親吳俊宏(已死亡)係「宏育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宏於民國84年6月30日,以吳宗翰之名義與張雯瑄(曾更名為張嫚芯,後又更回原名張雯瑄)簽訂契約書,將宏育幼稚園委託張雯瑄經營,張雯瑄除按月支付教學設備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外,因園址係承租,另應按月支付租金2萬元,雙方並以手寫記載修訂契約條款第8條之內容。吳宗翰於張雯瑄經營期間,因張雯瑄未能按期給付教學設備費及租金,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一、二審審理期間,吳宗翰明知張雯瑄分別於91年8月29日、94年1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開庭時提出之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未經變造,為求民事訴訟勝訴,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使張雯瑄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契約書之第8條手寫修訂之內容遮蔽刪除後,影印而變造該契約書內容(公訴人嗣於97年7月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偽造方式為吳宗翰在90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留存空白契約書上,偽造見證人張雯媛之簽名,並偽造張雯瑄與張雯媛之印文而偽造該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57頁),再於94年4月1日(應係94年3月24日)持變造之契約書影本行使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張雯瑄為求民事訴訟勝訴,始變造上開契約書第8條內容,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94年度偵字第5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吳宗翰之供述、85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契約書影本1紙、
94 年3月24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契約書影本1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94年度偵字第52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宗翰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告訴狀內所附契約書影本一份係其父吳俊宏於簽約後所交付,因該契約書與告訴人張雯瑄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不符,伊始會提出告訴,伊並不知上開契約書曾有手寫加註第8條之情事,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對告訴人張雯瑄提起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86年度訴字第177號),而依卷附宏育幼稚園於84年6月30日與張雯瑄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其中第2、3、4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上並加蓋被告「吳宗翰」及「張雯瑄」之印文,另於契約書之第2頁以手寫方式加註第8條內容如下:「因乙方(指張雯瑄)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代表人為被告)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內容,簽約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均簽名加蓋章外,當事人宏育幼稚園、張雯瑄亦均蓋印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卷第25、26頁,下稱第177號卷);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聲請提示86訴177號卷契約書,有何意見?)這份是宏育幼稚園持有的契約書,是他們帶去的小姐寫的,寫的內容是一樣,我的部分我自己寫,之後我們互相交換」,「(問:契約第2條、第3條上面的用印是否你用的?)是的,我的部分也是我蓋的,吳宗翰、宏育幼稚園的部分是由吳宏修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6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甲契約書係屬真正無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於95年6月14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契約
書(下稱乙契約書),其中第2、3、4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增加之文字筆跡與甲契約書之筆跡相似,其上增刪處上並加蓋被告「吳宗翰」及「張雯瑄」之印文,末端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兼有簽名及蓋章外,餘當事人宏育幼稚園、張雯瑄則均係蓋印;另於契約書第2頁以手寫加註第8條之內容與上開甲契約書第8條之內容相同,只是記載之排列方式、筆跡不同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32、33頁,下稱1301號卷)。而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張雯瑗於原審97年6月11日審理時,亦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並當庭具結證稱:「……我今天有帶來我當時取得的那份契約書」,「……(問:在剛給你看的那份,及你提出的契約書上,第2頁是有部分是用手寫的,是否在84年6月30日簽約時所寫的?)不是,是在85年1月份,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是因為當時我懷孕,所以我有印象」,「……(問:你所持有的這份,手寫的文字是何人書寫?)我的是複寫下來的,是張雯瑄寫在他持有的那份契約書上,然後複寫到我持有的這份,是用複寫紙複寫的」,「……(問:對方所持有的契約書上有無加註這些文字?)有,也是在85年1月間寫的,當時對方的契約書已經寫好內容,我們只是依照內容謄到我們的契約書上」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先後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比對結果:「其中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在甲方、乙方、見證人、法代用印部分,與手寫加註用印部分,兩者印色不同;另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在甲方、乙方、見證人、法代用印部分,與手寫加註部分,兩者印色不同,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部分是複寫的,與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部分內容相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且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吳宏修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提示告訴人、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兩份契約書第1頁,文字修改部分,問:是否你書寫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綜上,堪認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6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甲契約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所持有之乙契約書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所持有之契約書,均係於84年6月30日簽訂,而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第1頁第2、3、4條之加註文字均係證人吳宏修所手寫書寫,當時雙方相互交換用印,簽約之初並未有第8條之手寫加註內容;而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第8條加註部分,則係嗣後於85年1月份時,雙方相約於宏育幼稚園再補簽寫,證人張雯瑄係依宏育幼稚園已完成加註第8條之文字謄寫在其持有之乙契約書,並複寫到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上(證人張雯瑗所持有之契約書上亦有加註第8條內容),雙方於加註第8條部分之後再交換用印,因而就加註第8條部分,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筆跡不同。是本件於締約後,85年1月間加註第8條部分,除契約當事人宏育幼稚園、張雯瑄持有之契約書外,契約見證人張雯瑗亦持有加註後之契約書。
㈢再被告於90年9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提起繳交租金及費
用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第8 條雖仍記載:「因乙方經營幼稚園而所發生之稅金,應由乙方繳納」,並未經畫上線條刪除及加註如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所示文字內容,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履行契約卷第8、9頁),然查:
⒈系爭契約書影本第1 頁之第2 、3 、4 條部分與甲契約書、
乙契約書之第1 頁第2 、3 、4 條相同,均有增刪文字,且該增刪之內容相同,增寫文字之筆跡亦與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之增寫部分相似,而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乙契約書第1 頁修改之文字係其所書寫,已如上述;又系爭契約書影本末端之見證人吳宏修簽名,業據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84年6 月30日有無見證宏育幼稚園與張雯瑄之契約?)有」,「(問:當天簽約時是擔任見證人,且在見證人欄下有你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問:(提示90年訴字第1264號第8、9 頁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 )見證人不是我寫的,但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號卷第132、133頁),堪認系爭契約書第1頁第2、3、4條部分亦係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84年6月30日簽約時所書寫,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無訛。
⒉系爭契約書第2 、3 、4 條增刪部分均蓋有「張雯瑄」、被
告「吳宗翰」之印文,雖因系爭契約書僅有影本,無法鑑定,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伊的名字,看起來跟甲契約書上的很像,但不是伊的印章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4號偽造文書卷第62、63頁);然其中「吳宗翰」印文真正,為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所不否認,且經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書關於第2、3、4條上之增刪文字上所蓋「張雯瑄」、「吳宗翰」之印文,「張雯瑄」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張雯瑄」之印文圖案相同,復以量尺測量邊長亦均為1. 2公分,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簽約或改約後復均自行保管印章,且被告始終未出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等人簽訂契約,應難取得相同尺寸、圖案之「張雯瑄」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
⒊再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0年訴字
第1264號(案卷宗內所附)契約書不是我的,從『瑗』的右邊可看出不是我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張雯瑗」簽名之筆劃、筆順、字體均極近似,尤以「張」之「弓」部上半部特別筆劃,「長」之上部類似「3」之特別筆劃,而「雯」字上方「雨」之特別書寫方式,以及「瑗」左部「王」之特別筆劃,尤其近似,綜上,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殆無疑義。證人張雯瑗所述系爭契約書上之「張雯瑗」非其簽名,尚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之第1 頁第2 、3 、4 條部分既係證
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84年6 月30日簽約時所書寫,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而另一見證人張雯瑗之簽名亦應為真正,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上第2 、3 、4 條之加寫文字部分均有「吳宗翰」、「張雯瑄」之蓋印,其中「張雯瑄」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張雯瑄」之印文尺度、圖案相同,實難遽認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再依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關於第1 頁第2 、3 、4 條增刪部分蓋印之印文及第2 頁當事人、見證人簽名欄之簽名、蓋印位置均不相同,益見系爭契約書顯非複製甲契約書或乙契約書而來,應屬真正,殆無疑義。
㈣末查,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上第2 頁第16條固
均載稱:「本合約乙式參份,雙方及見證人各持乙份為憑」,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瑄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雖一再稱84年6 月30日簽約時僅簽寫3 份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云云。惟上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末端當事人欄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立契約人甲方:私立宏育幼稚園、法代:吳宗翰、乙方:張雯瑄、見證人:(空白)」等語,再另以手寫方式於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加上「見證人:吳宏修」等語,足見原契約書內容僅有3 方契約關係人;而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張雯瑄雙方於84年6 月30日簽約時,始約定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張雯瑄雙方各找1位見證人,而非原契約書打字立稿時所規畫之僅有乙方即告訴人張雯瑄部分有見證人等情無訛。而被告雖為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然於本件契約簽訂過程始終未曾出現及參與,且依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本件宏育幼稚園與張雯瑄之合作案係由伊父吳俊宏所商談,條約內容亦係吳俊宏所繕打,伊係依吳俊宏指示簽名、用印,伊記得至少簽了3份契約,伊有交給吳律師(吳家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140頁),而證人吳家業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所交付之兩份契約(即甲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而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之「見證人:吳宏修」等語則係臨時手寫增載,依契約書約定見證人張雯瑗既持有契約書乙份,縱證人吳宏修係簽約時臨時增載為見證人,衡情亦應依契約書第16 條約定持有乙份契約書,則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既各持有乙份契約書,顯見84年6月30日時所簽訂契約書應有4份,而非如原所記載之「乙式參份」而已。再參諸系爭契約並非屬偽造,而84年6月30日簽約時並無第8條之手寫加註內容,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均於85年1月始另加註第8條之手寫內容,已如上述,則依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各持有乙份契約書等情觀之,本案未加註第8條之契約書應有4份,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影本係其父吳俊宏於84年6月30日簽約後交付予伊乙節,尚難謂無可能。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霖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4號偽造文
書案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聲請庭上提示民事卷86訴177號之吳宗霖閱聲請書及委任狀,請問證人有無閱過這個民事卷宗?)有,我有閱過,這是我寫的」等語,然亦同時證稱:「(問:閱卷資料你有無交給被告看過?)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討論過有關提出起民事(即90年度訴字第1264號)的問題?)沒有,我都跟律師討論,因為被告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沒有用」,「……(問:86訴177號最後為何去閱卷?)因為我在打士林地院民事庭9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的時候,有訴願的問題,應該是稅金的問題,因為當初宏育幼稚園已經不是我們在經營了,我問律師為何有稅金問題跑出來,律師如何說我忘記了」,「(問:究竟閱卷是要做什麼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可能要想一下,應該就是為了稅金的事情,但是什麼稅金我忘記了」,「……(問:提示86訴177號你們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提示158至160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打士林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264號的官司的時候,(改稱:是張雯瑄告我弟弟偽造文書的官司我才看到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4號偽造文案卷第50、52至54頁),是證人吳宗霖係於90 年度訴字第1264號訴訟進行中因稅金問題始聲請調閱86年度訴字第177號,且始終未與被告討論該等訴訟案件無疑。此外,再參諸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院86年訴字第177號給付租金事件,當時你是訴訟代理人,是何人叫你去出庭的?)當時是我父親叫我要提出訴訟」,「(問:提出訴訟所附的契約書,是你呈給法院,或是你父親準備的?)我呈給法院的,是我父親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暨證人即律師吳家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87年間,是否有受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委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給付房屋租金?)應該是86年間的事」,「(問:
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委任你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接洽的人是吳宏修」,「(問:在該件民事訴訟過程,你有無跟吳宗翰接觸過?)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當時吳宏修有因為這件給付房租案子,交給你何資料?)有,我今天有帶來,他交給我委託經營契約影本,也有張嫚芯(即告訴人張雯瑄)當時寫給吳俊宏、宏育幼稚園存證信函影本」,「(問:當時吳宏修有無針對該契約第8條修正部分跟你說明?)沒有印象。我當庭再提出乙份沒有加註第8條修正條款之契約書影本」,「(問:這兩份有加註第8條修正條款,及沒有加註第8條之契約書,是否均由吳宏修交給你?)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又證人陳菊招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於宏育幼稚園期間,上訴人並無參與幼稚園經營。證人張根湧於偵查中證述:伊自79年7月間起受僱於吳俊宏,在宏育幼稚園擔任維修工作,當時被告並無參與幼稚園之經營。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霖於偵查中證稱:伊家族有很多家族企業,都是伊父親吳俊宏在經營,伊父親都會以子女名義掛名為家族企業之負責人,被告並無參與宏育幼稚園之經營,當時與張雯瑄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係伊父親作的決定,亦係伊父親與張雯瑄談的,後來相關的民事執行事件均係伊父親在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宏修於偵查中證稱:幼稚園係伊父親吳俊宏出資,出租予張雯瑄之前是吳俊宏經營,被告並無參與經營,委託經營契約書係父親委託伊出面與張雯瑄簽訂,後來幼稚園遭法院查封拍賣,均係伊父親處理,伊沒有辦法過問,問伊父親也不會講等語。證人即律師蔡文燦於偵查中證稱:在民事訴訟中主張宏育幼稚園係被告獨資設立,係依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宗霖之意思提出等語。吳宗霖復證稱:伊父吳俊宏於91年11月8日過世,宏育幼稚園對張雯瑄提出民事訴訟時,伊父親尚未過世,伊父親交代伊以被告名義提出訴訟,訴訟中均由伊出面與蔡文燦律師討論訴訟相關事宜等語,又張雯瑄亦坦承頂讓該幼稚園經營權之事均伊與吳俊宏接洽,租約亦吳俊宏所交付等語。(見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卷(二)第4、5、117頁至124頁、158頁)。堪認甲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亦未參與本件契約之訂定及修改,亦未親自參與此件民事給付租金訴訟無疑。則縱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6日以甲契約書對告訴人張雯瑄提起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訴訟(86年度訴字第177號)時,被告為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亦難依此即得遽認被告明知有已加註第8條內容之甲契約書存在,猶虛構事實予以誣告。至於告訴人張雯瑄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偵查中一直說他手中握有沒有書寫第8條內容之契約書原本,惟被告一直提不出來,足認該沒有書寫第8條內容之契約書影本係偽造等語,惟查,該系爭契約書影本係被告父親交予被告,該契約書應屬真正,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即推定該系爭契約書影印本係偽造,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3月24日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又被告並不知另有加註第8條內容之契約書存在,因而誤認契約書所加註之內容係張雯瑄私自加註,而提出告訴,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自不構成誣告罪。原審失查,遽認被告有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