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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黃莉莉自訴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茂樹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紫涵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茂樹、李紫涵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所示關於偽造「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茂樹係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之負責人,李紫涵則為張茂樹之女友,2 人明知張茂樹向黃莉莉所借款項係供張茂樹之個人研發用途,與順華公司無關,所借款項亦未撥入順華公司帳戶,且順華公司除因向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作業程序而曾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外,未曾簽發過本票,也未曾簽發該公司本票作為其他個人債務之擔保,嗣因張茂樹向黃莉莉借款,張茂樹、李紫涵於黃莉莉要求簽發以順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時,張茂樹、李紫涵2 人事前在未經徵得順華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竟逾越授權範圍,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於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於渠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上,由李紫涵偽填「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人欄內,再由張茂樹盜蓋「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及「張茂樹」負責人印章(下簡稱順華公司大、小印章)於發票人欄內,並由張茂樹或李紫涵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順華公司與張茂樹、李紫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紙,並將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本票12紙交付予黃莉莉以資行使,因而使黃莉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張茂樹、李紫涵,足生損害於順華公司及黃莉莉。詎因張茂樹、李紫涵未依約還款,經黃莉莉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均不獲兌現,經黃莉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揭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經順華公司以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並未順華公司授權張茂樹簽發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黃莉莉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116頁至12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茂樹、李紫涵對於渠等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於渠等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上,由被告李紫涵填寫「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人欄內,再由被告張茂樹蓋上順華公司大、小印章於發票人欄內,並由被告張茂樹或被告李紫涵填寫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順華公司與張茂樹、李紫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紙,並持向自訴人借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辯稱:會以順華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係在自訴人脅迫情形下簽發,被告張茂樹自己之債務會自己解決,不會牽累順華公司,公司股東亦已體諒被告張茂樹之行為,且被告張茂樹是順華公司之代表人,本來就有代表權限,並非無權簽發,公司大小章亦均由被告張茂樹保管使用,因此被告張茂樹係有公司董事會概括授權而得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順華公司與張茂樹、李紫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紙,並持向自訴人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6頁、第19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2紙、本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回函、順華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和解書、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順華公司與張茂樹、李紫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紙,並持向自訴人借款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茂樹案發時係擔任順華公司董事長,業據被告張茂樹供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繼任被告張茂樹擔任順華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張戴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張茂樹既係順華公司董事長之負責人,其在公司業務範圍內,固有權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含本票),惟倘與公司業務無關,且事前未經徵得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而逕自簽發以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含本票),即屬逾越授權範圍,難謂為適法。是本件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順華公司與渠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紙,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首須審究者,厥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順華公司與渠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2紙予自訴人,是否與公司業務有關?或事前已徵得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抑或純屬供作個人借款擔保,而與公司業務無關?查件參諸證人張戴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順華公司的大小章使用流程?)這些章一直放在董事長(即被告張茂樹)保管下,至於他如何使用,我們並沒有一一過問。」、「(問:順華公司名義12張本票,你是否看過這些本票?)我當董事長之前,法院來了的掛號、通知,都是董事長或是別人收的我沒有看過,這些本票當董事長之前我沒有看過。」、「(問:當董事長之後有沒有看過?)當董事長之後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是我當董事長之後,看過應該是最近這一年的事情,才委託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處理,應該是訴訟時候我才看到。」、(問:看過本票委託沈明欣律師向板橋民事庭提起訴訟要做什麼事?)因為這些本票並不是公司去借的,是前董事長個人的借貸,所以請沈律師去表明這個事實。」、「(問:你要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之前,有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沒有,這事情張茂樹也向我表示,他個人有做這個事情,公司也沒有收到這個錢,也沒有借這個錢,所以我替公司瞥清這個事實。這個本票跟順華藥品公司沒有關係,不是順華藥品公司所簽發的,更不是為了擔保那些債權債務而簽發。」、「(問:你說這個債務與你們公司無關,是否這樣主張?)是。」、「(問:李紫涵他說為公司好,為了公司研發,與你主張不同,請說明?)張茂樹做董事長期間,他身為董事長為公司義務有保護負擔,也許他私下認為他作這些業務對公司好,他私下執行這些事情,我們完全不知道,家族企業的性質,不是很清楚法律作業。」、「(問:你們公司作研發,是否要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且研發成果權利要歸於公司,也要入帳?)對。但是研發我們不知道,也許他有很大的抱負,研發出來成果要給公司,但我們不知道。」、「(問:若是研發不成功,虧損要算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所以我們之前不知道。他研發的事情,我們從頭到尾不知道,我們也不承認這是公司的研發,也許他要另外成立公司做什麼,也許他要貢獻給公司,我們都不知道。」、「(問:順華藥品公司有沒有負債或是其他貸款?)沒有任何貸款,也沒有負債,我們連銀行借錢都沒有。」、「(問:公司在這個事情之前曾經使用過本票嗎?)這種商業本票我們沒有用過,但是業務上需要向銀行進口開信用狀,那是銀行本票,與這個不同。」、「(問:曾經開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有提過授權開系爭12張本票?)沒有。」、「(問:你知道這12張本票事情時,如何處理?)我沒有去找張茂樹,張茂樹事後有告訴我,他做了這些事情,事後就是我當董事長半年之後,他有叫我們去他辦公室,告訴我們說他用個人印章或是公司章背書開立本票,作保證,借這些錢,張茂樹是說他個人去借錢。」、「(問:有沒有質疑他為何用公司的名義開本票,因為公司從頭到尾都盈餘,不需要借錢,你也不知道公司有研發,也沒有開會說過?)他告訴我這些事情,我非常訝異,我問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他表示非常抱歉,但是事情就是已經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10頁),堪認順華公司並未有資金之需求,不需對外向銀行或個借款,本件被告張茂樹向自訴人黃莉莉所借款項,乃係供作被告張茂樹個人用途,核與順華公司業務無關。況參以被告張茂樹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如係與順華公司業務有關,供公司業務使用,理應撥入順華公司帳戶,惟本件被告張茂樹並未如此為之,顯有悖常情,是被告張茂樹辯稱:所借款項係供公司研發用途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徵諸證人張戴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順華公司除曾經為開立信用狀時,因銀行往來之必要程序而曾經開立本票之外,從來不曾開立過本票,也未曾以本票作為其他個人之擔保,亦未曾開過股東會或是董事會,授權被告張茂樹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12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頁),益證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12紙並因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自訴人,核與順華公司業務無關,且本件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事前亦未徵得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或採權,公司董事並不知情無訛。本件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係逾越順華公司之授權範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本票12紙,並持向自訴人行使而借款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該案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2頁),以該民事判決之認定,主張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已全數清償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本票債務云云。惟查,該民事判決並不足以拘束本院,且細繹該院判決內容,亦係本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其認定被告張茂樹未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因順華公司於該案中不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本票係經被告張茂樹偽造,而認被告張茂樹係有權簽發上揭本票等事實(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14頁第1行至第3行),惟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本票12紙並因向自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自訴人,核與順華公司業務無關,且本件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事前亦未徵得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或採權,公司董事並不知情,如上所述,業據證人即順華公司董事長張戴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件僅憑上揭民事判決遽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未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該民事判決認定自訴人對於順華公司及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上揭本票債權,已因抵充消滅或不得請求乙節(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第36頁第13行、第14行),核與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是否涉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涉,是自亦無從執本院上揭民事判決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於原審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是否有簽發權限所為之,並未及於超出授權範圍,核與本件情形未盡相符,如上所述,亦難採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連續2次偽造本票2紙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末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茂樹、李紫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間,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盜用順華公司印章後,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渠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然有詐欺之性質,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審酌被告2人係因缺款之情況下為之,順華公司其他股東均已原諒被告2人,且被告2人之前已經償還高額借款及利息,僅因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與自訴人間仍有歧異,有待民事訴訟之裁判等情況,因認被告

2 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因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所述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但對於被告2 人之犯行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則全未敘明,已有未當。且參諸被告2人偽造本票金額高達1,417萬2 千元,非區區之數,所偽造之本票並已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並據此向順華公司循法律途徑追索,順華公司並因此對自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訴人因而對被告2 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非僅對順華公司、自訴人造成嚴重損失,並耗費司法資源;另參以被告2 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今仍否認犯行,並否認積欠自訴人借款債務,且與自訴人亦未達成民事和解,難認被告2 人具有悔意,原審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其用法有誤、量刑失當,不無輕縱。被告張茂樹提起上訴仍以:被告張茂樹簽發原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12張時,為順華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代表公司為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且依順華公司接任之董事長即證人張戴德證稱:順華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其胞兄張茂樹擔任董事長,全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有關印章之使用,公司股東及董事,不會一一過問亦不須經由開會決定,故被告張茂樹在任職期間,蓋用順華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權製作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被告李紫涵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李紫涵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填寫順華公司名義時,係受順華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茂樹之委請代為填寫,非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而順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董事長全權處理保管公司大小章,有關印章使用,公司股東及董事,不會一一過問,亦不須經由開會決定,亦經新任董事長張戴德證述屬實,從而,被告張茂樹對於順華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章程或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外,其他一切事務之處理,業已獲得董事會之概括授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上訴理由,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2 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罪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至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被告張茂樹、李紫涵並不存在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不當等語,如上所述,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 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偽造本票金額高達1,417萬2千元,不僅對順華公司、自訴人造成嚴重損失,並耗費司法資源,及被告2 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順華公司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2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內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本票12紙顯示,本件以順華公司及被告張茂樹、李紫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順華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張茂樹、李紫涵2人之簽名則為真正,渠等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僅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偽造順華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單位:新台幣┌─┬───┬──────┬───┬────┬────┬─────┐│編│發票日│ 發票人 │ 金額 │金額 │代表人 │應沒收偽造││號│ │ │ │填寫人 │填寫人 │本票之部分│├─┼───┼──────┼───┼────┼────┼─────┤│1 │941003│張茂樹、李紫│50萬(│張茂樹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原審判│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決書附│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表誤載│ │ │」為發票人││ │ │ │為500 │ │ │之部分 ││ │ │ │萬) │ │ │ │├─┼───┼──────┼───┼────┼────┼─────┤│2 │941011│張茂樹、李紫│ │張茂樹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100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3 │941004│張茂樹、李紫│ │張茂樹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150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4 │941017│張茂樹、李紫│ │張茂樹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100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5 │941017│張茂樹、李紫│ │張茂樹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200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6 │941017│張茂樹、李紫│ │張茂樹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100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7 │941121│張茂樹、李紫│ │李紫涵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102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8 │941130│張茂樹、李紫│ │李紫涵 │張茂樹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61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9 │941213│張茂樹、李紫│ │李紫涵 │李紫涵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225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10│950206│張茂樹、李紫│ │李紫涵 │李紫涵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194萬8│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0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11│950210│張茂樹、李紫│ │李紫涵 │李紫涵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44萬 │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12│950302│張茂樹、李紫│ │李紫涵 │李紫涵 │偽造「順華││ │ │涵、順華藥品│90萬40│ │ │藥品工業股││ │ │工業股份有限│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公司 │ │ │ │」為發票人││ │ │ │ │ │ │之部分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