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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明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志強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俊雄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新忠選任辯護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第一五三四號、第五六六三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振明部分、呂志強及黃新忠有罪部分、何俊雄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振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欄內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呂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主刑及從刑欄內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俊雄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主刑及從刑欄內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緣葉江宏、高世霖(兩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交付賄賂罪各二罪部分,由原審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合夥出資,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里鄉○○○街○號開設「飛龍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謝治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加菲貓遊樂場」(登記負責人為林啟明),以於公眾得出入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內非法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營利,惟兩人恐遭轄區之警員取締,乃謀求對轄區警員行賄,遂商議由葉江宏負責「飛龍電子遊戲場」對警員之相關行賄事宜,高世霖則負責「加菲貓遊樂場」部分之警員行賄事宜,並約定於行賄後再各自由葉江宏於製作「飛龍電子遊戲場」損益表、高世霖於製作「加菲貓遊樂場」收支損益表時,以記載「職工」或「IC板」為代號,作為上述支出款項之意思。

二、吳振明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五年十月期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下稱龍源派出所)副所長,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受傷而於其後之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因傷無法執行職務連續請公傷假,雖於前開期間無勤務在身,然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志強則於九十年二月間調派至龍源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開始負責第四勤區,範圍包括臺北縣八里鄉八里渡船頭及山上之牛寮埔地區,而為依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並擔任警勤區警員,更負有治安調查等任務,且有調查犯罪之權限,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七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葉江宏、高世霖為結識「飛龍電子遊戲場」勤區警員,乃由高世霖委請友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訓練課警務員沈國源疏通,經沈國源以臺北縣嚴厲取締賭博電玩為由,婉拒高世霖之請求,隨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晚上,沈國源透過不知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下稱蘆洲分局)二組訓練教官張飛順,邀約龍源派出所副所長吳振明,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不詳地址某卡拉OK店飲酒,高世霖因而結識吳振明,嗣再由高世霖介紹葉江宏予吳振明認識,葉江宏就開設「飛龍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事,請吳振明負責「打通關節」(即俗稱白手套),吳振明同意負責疏通後,「飛龍電子遊戲場」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正式開幕營業,吳振明即將「飛龍電子遊戲場」欲暗地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告知呂志強,其二人對於「飛龍遊戲場」有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一事有所認識,且「飛龍電子遊戲場」所在地為呂志強勤區管轄之範圍,其並負有調查取締賭博不法行為之職務,詎吳振明其明知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三點之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竟利用其因傷請公傷假之期間,無執行調查取締賭博之職務,惟猶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警察身分圖利自己及「飛龍電子遊戲場」勤區警員呂志強之犯意,按月收受葉江宏所交付之報酬共四次,除將自己部分扣除圖利外,餘均轉交予呂志強,而「飛龍電子遊戲場」勤區警員呂志強則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葉江宏交由吳振明轉交之賄款共四次,葉江宏並提供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吳振明或呂志強供彼此聯絡使用,吳振明出面向葉江宏取得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如下:

(一)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龍米社區附近,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七萬元留下圖利,餘則轉交予呂志強。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後方巷道,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四十六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七萬元留下圖利,餘則轉交予呂志強。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近渡船頭之臺塑加油站附近路旁,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五十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八萬五千元留下圖利,餘則轉交予呂志強。

(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五時二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旁,由葉江宏在吳振明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五十萬元予吳振明,吳振明則將其中自己部分八萬五千元留下圖利,餘則轉交予呂志強。

吳振明於上述時間、地點,取得款項後,扣除自己部分留下圖利外,餘則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予呂志強:

(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外天橋下,由吳振明交付三十四萬元予呂志強。

(二)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二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外面天橋下,由吳振明交付三十九萬元予呂志強。

(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附近之停車場外路旁,由吳振明交付四十一萬五千元予呂志強。

(四)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於龍源派出所對面金龍餐廳停車場路旁,由吳振明交付四十一萬五千元予呂志強。

嗣因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前述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而監聽查知吳振明、呂志強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與葉江宏聯繫,事先得知葉江宏將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交付該月份賄款,乃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當場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於吳振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渡船頭與臺塑加油站間同側路旁,由葉江宏將九十六年一月間之五十萬元交付予吳振明時,為事先跟監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拘提逮獲葉江宏,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旁,為檢察官率領調查員攔截,逕行拘提吳振明,並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五十萬元現金。

三、何俊雄於九十一年八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其亦依前述警察法第九條、警察勤務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並擔任警勤區警員,更負有治安調查等任務,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對轄區內之非法賭博性電玩負有查緝取締之責,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七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加菲貓遊樂場」復為何俊雄所屬之警勤區,何俊雄負有調查取締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等不法行為之職務。高世霖、葉江宏為使「加菲貓遊樂場」不被積極取締而能持續營業,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高世霖向何俊雄行賄,詎何俊雄竟基於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高世霖之賄款前後共五次,高世霖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提供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何俊雄供彼此聯絡及洩漏有關警方實施臨檢之相關事宜使用。其間何俊雄復明知警方對電子遊戲機業者實施臨檢之事,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二次洩漏警方將臨檢「加菲貓遊樂場」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報予高世霖(何俊雄被訴上揭二次洩密犯行部分,由原審各判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俊雄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按月向高世霖收取十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收賄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元,其收賄時間、地點、每次收取金額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何俊雄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咖啡廳,由高世霖交付十萬五千元予何俊雄。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間許,在「加菲貓遊樂場」前,由高世霖交付十萬五千元予何俊雄。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五分至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之間,在臺北市○○街○○○號騎樓(於漢中街派出所旁),由高世霖交付十萬五千元予何俊雄。

(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八時二十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街附近,由高世霖交付十一萬五千元(原審判決誤載為一萬元)予何俊雄。

(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七分許至二十時許之間,在臺北市○○街○○○號大樓外,由高世霖交付十一萬五千元予何俊雄。

嗣因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事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監聽查知何俊雄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撥打電話予葉江宏以洩漏有關臨檢之消息,且於電話中談及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拘提葉江宏,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於「加菲貓遊樂場」附近拘提高世霖後,再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漢中街派出所拘提何俊雄,始偵悉上情。

四、高世霖原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地區經營電玩店,因內政部實施「清源專案」,大力掃蕩特種行業,高世霖之電玩店亦因警方之取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結束營業,惟因而結識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黃新忠,由於高世霖擬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開設「加菲貓遊樂場」,認除○○○區○○街派出所警員何俊雄外,如能有管道可以直接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內部人員,將可免遭取締,遂希望可以經由黃新忠疏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部人員,詎黃新忠明知其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並無得疏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部人員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高世霖謊稱其得向上疏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之詐術,而高世霖認黃新忠亦係警員應有管道得以疏通之故,遂相信黃新忠能之說法而陷於錯誤,同意委由黃新忠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疏通,並交付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黃新忠供彼此聯絡相關事宜使用。黃新忠即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向高世霖詐得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不等之疏通費用,共計七十六萬元,其收取款項時間、地點、每次金額為:

(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勢派出所旁之統一便利商店,由高世霖交付十萬元予黃新忠。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街口黃新忠住處附近,由高世霖交付二十二萬元予黃新忠。

(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昆明街口附近,由高世霖交付二十二萬元予黃新忠。

(四)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口與新生街口黃新忠住處附近,由高世霖交付二十二萬元予黃新忠。

嗣因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事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監聽查知黃新忠與高世霖相約交付款項乃實施跟監,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拘提葉江宏,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於「加菲貓遊樂場」附近拘提高世霖後,再由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黃新忠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所拘提黃新忠,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六0號上訴書所載內容,本件檢察官上訴部分,僅爭執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且敘明理由,就原審其他論罪科刑部分則未為爭執,應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前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已由本院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上訴,嗣檢察官於收受本院上訴審判決後,亦僅就本院上訴審諭知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四人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就無罪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故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已經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時之陳述,因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以「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證人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證述內容與法務部調查局時相符,從而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證人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是證人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惟證人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既於原審審理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證人吳振明、葉江宏、高世霖警詢陳述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

四、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葉江宏、高世霖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三人之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反對詰問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三人之辯護人詰問,惟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三人之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三人之辯護人對該證人即被告吳振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葉江宏及高世霖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振明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吳振明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即被告吳振明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其等之辯護人對被告吳振明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三人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吳振明之偵訊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業者葉江宏提供予被告吳振明及呂志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者高世霖提供予被告何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何俊雄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者高世霖提供予被告黃新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者葉江宏自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者高世霖自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一四八號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詳九五監續字二二一卷、九六監通字一二卷、九五監續字二六四卷、九五監續字一九一卷、九五監續字二二0卷、九五監續字三八二卷、九五監續字一九二卷、九五監續字一四八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一九二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二二一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二二0號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二六四號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板檢榮列監(續)字第000三八二號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訊監察通知書等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振明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吳振明於請公傷假期間之九十五年九月起至查獲前止,按月收受業者葉江宏酬庸請其充當白手套再交付款項予被告呂志強,並使用葉江宏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葉江宏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明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江宏、高世霖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偵字第一五00號卷二第七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九一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五頁、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一二六頁及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六頁、本院一百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有關上述被告吳振明事實欄二(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蒐證照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上述被告吳振明事實欄二(三)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蒐證照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上述被告吳振明事實欄二(四)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蒐證照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查獲當日之蒐證照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如下之通訊監聽譯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四頁)可資佐證:

(一)上述事實欄二(一)有關被告吳振明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向葉江宏拿取賄款部分:

1、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時三分二十三秒(序號二十):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相約於八里鄉龍米社區活動中心。

2、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十九分二十九秒(序號二十):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確認使用之交通工具。

3、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六秒(序號二十):被告吳振明告知葉江宏位於龍米路與渡船頭街交叉口附近見面。

4、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序號二十):高世霖告知葉江宏九十五年九月份賄款是四十三萬元,還少給一人。

(二)上述事實欄二(二)有關被告吳振明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向葉江宏拿取賄款部分:

1、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三分五十一秒(序號二六):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相約碰面。

2、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二時五分二十二秒(序號二六):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約定碰面地點為龍米活動中心那邊。

3、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九秒(序號二六):被告吳振明告知葉江宏已到了。

4、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二時十七分三十一秒(序號二六):被告吳振明叫葉江宏轉進來。

(三)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二秒(序號二七):葉江宏邀約被告吳振明找呂志強見面。

(四)上述事實欄二(三)有關被告吳振明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向葉江宏拿取賄款部分: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五十秒(序號三一)表示係在旁邊的臺塑加油站。

(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二分四十一秒、四十三分三十六秒、四十五分三十七秒、四十六分十九秒、四十七分二秒(序號三二):被告吳振明與葉江宏相約碰面,被告吳振明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呂志強再告知葉江宏可以碰面,並相約在活動中心。

(六)上述事實欄二(四)有關被告吳振明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葉江宏拿取賄款部分:

1、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四分四十六秒(序號三四):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相約碰面。

2、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十三分四十秒(序號三四):葉江宏向被告吳振表示已經到了。

(七)查獲當日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十九分四十九秒(序號二十):吳振明與葉江宏相約於加油站旁。

此外,並有在被告吳振明車上當場查獲扣案之五十萬元可證(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吳振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吳振明如事實欄二(一)至(四)有關被告吳振明各次犯行均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呂志強部分:訊據被告呂志強固坦承係龍源出所警員,「飛龍電子遊戲場」係被告呂志強勤區管轄之範圍,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使用葉江宏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葉江宏聯絡,其中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並有與葉江宏而相約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碰面;事實欄二(四)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間,也有在派出所旁龍源消防分隊前面與被告吳振明碰面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四四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吳振明交給我使用的,因為吳振明說有公務上的事可以直接以上開電話與葉江宏聯絡,至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葉江宏碰面是要講「飛龍電子遊戲場」廣告看板的事.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與吳振明碰面是因為他的腳受傷,我只是問他有沒有好一點,我沒有收受任何款項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振明於偵查中證稱:從九十五年九月到九十六年一月份各筆賄款我都有收到,金額分別是九月份四十一萬元、十月份四十六萬元、十一月份到九十六年一月份每月五十萬元。拿到錢後會先將現金放在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在當月十日之前再轉交出去,九十五年九月四十一萬元的部分,自己拿一萬元,分局二組的賄款三萬元是由我所經手但是該分局二組組長不收,該筆賄款一直由我保留著(以下關於所述二組部分均同)。黃永清三萬元這也是自己親自經手(關於所述黃永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到賄款),剩下部分我就交給呂志強;另九十五年十月四十六萬元部分,我也是拿一萬元,二組三萬元、黃永清部分係三萬元,其他也都是交給呂志強處理;九十五年十一月五十萬元部分,我自己拿二萬五千元、二組部分是三萬元、黃永清部分三萬元,其他也都是交呂志強處理;九十五年十二月的賄款五十萬元部分,自己是拿二萬五千元,二組部分三萬元,黃永清部分三萬元,其餘也是交給呂志強處理。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葉江宏取得之賄款,應該是在呂志強回來上班第一天(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晚上約八時許左右,在派出所對面海產店停車場旁邊,在我車內交給呂志強,之後呂志強是在我派出所旁龍源消防分隊前面下車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振明再證述:我所收之賄款是一個月一萬元,要轉給二組(督察組)部分之賄款是三萬元,要轉給駐區督察是三萬元,剩餘之賄款都交給呂志強,呂志強要轉交分局長四萬元,兩個副分局長各二萬元,一組部分之賄款是三萬元,警備隊部分是一萬元,刑事組部分是六萬元,警察局維新小組則是每月四萬元起跳或六萬元起跳,後來有變動,還有派出所辦公室之伙食費、雜費,派出所所長二萬元,勤區即呂志強之部分三萬元。我交給呂志強賄款都會先以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付,有一次是在龍米活動中心前面之天橋下,還有派出所對面海產店轉彎過去靠淡水河邊有個停車場,都會載呂志強繞過來,讓呂志強在消防隊旁邊下車。我交付賄款給呂志強有講過該賄款是由哪家店家所交付,呂志強拿回去要怎麼分,葉江宏會直接跟呂志強講,大概數字在哪裡,我就把自己的部分扣下來,再把剩餘之賄款交給呂志強。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份我扣下來的賄款不一樣,因為後來未在龍源派出所服務,所以十一、十二月份我扣二萬五千元,起先我是拿一萬元,後來因增加負擔(因我不是在龍源派出所服務),須繞道過去,加這個收受賄款是我向呂志強表示。剛開始是高世霖與我決定那個數字,呂志強也同意。後來因為警局維新組長說要增加賄款,又中秋節過後,派出所的錢不夠用,也要加錢,所以十一月份以後收受之匯款金額好像不一樣,九月份係照原來金額,十月份、十一月份則不一樣,異動增加之部分不是我談的,賄款之金額是由葉江宏告知我。被告呂志強曾說過警察局維新小組對錢數目有意見,關於加菜金增加五萬元,這應該是呂志強直接跟葉江宏接洽,我是收到十一月份之賄款後才知道有另外加錢。九十五年八月份開刀時有把高世霖給我的電話交給呂志強,他們有聯絡。卷內在消防隊前面的翻拍照片,那天係約呂志強見面,拿十二月份的錢給呂志強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三頁);被告吳振明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你拿給呂志強的錢,你是否有告知錢要交付給何人?)有壹個分配表,每個人分配多少錢,他拿到錢確認才收起來。(問:你以前不是證稱,你從葉江宏拿到錢,你沒有算錢?)對。我沒有算因為錢是整捆的,他有說本來是四十六萬元為何會變成五十萬元,他說是呂志強對他說,說是警察局堅持要增加的,因為這中間通聯記錄,我與葉江宏沒有聯繫過,我是拿到錢之後才知道有這個差額。葉江宏有對我說為什麼會有這個差額的錢,中秋節過後才有壹個差額。(問:你方才所說是指哪幾月份?)十一月份拿的是五十萬元,十月份我已經請調了,我方才說的是十月與十一月的差額,為何十月拿四十六萬元,十一月份拿五十萬元,原因在此。(問:你九十五年九月拿的金額與十月份金額是否相同?差別在哪裡?)我九月拿的四十一萬元,十月拿四十六萬元。差別要問業者,我只是把我自己的部分還有要轉給督察員的留下來。(問:為何葉江宏在原審作證時表示,錢都是跟你談的並且是拿給你的,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只有第一次業者(高世霖)是跟我談,因為其他的我已經請公傷假,其他都是業者直接拿錢給我,中間為何會說由四十一萬元變成四十六萬元,是否因為他們的機台還是什麼原因才增加,這是他們直接去向管區談的。(問:你為何知道是跟管區談?)葉江宏將錢轉給我時,是對我這樣說。(問:你在第一審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作證證稱,有關九十六偵一五00號卷一第二一頁上面所寫的『大、1、2、3、0000000這是符合的,下面都不清楚』,依照你該次說法,大、1、2、3所代表為何人或何單位?又0000000此相對應數字之1係送給何人?提示該字條)大是指分局長,大下來有二個空格是指二個副分局長各二萬元,再來是123就是指一組(行政)、二組(督查組)、三組(刑事組偵查隊)123下來有一個空再寫壹個1是指警備隊一萬元,7加2還有362是指管區、主管、副首長還有一個公是伙食費用。(問:你當時是否為副所長?)我當時已經請傷假中,我還是副所長。(問:副二是否要給你?提示字條)這是他(業者)登記的,以我知道當時還有一個督察員是給三萬元。而這不是我登記的,我自己記得還有一個督察員給三萬元,首長是二萬元,管區是三萬元,副所長是一萬元。(問:呂志強是一個員警如何把錢交給其他人?)以我當時還在請假中我的瞭解,是因為每個人分層負責,我是負責二組及督察員,因為我曾經與他們同事過,所以我負責。階級差多少這應該不是一個問題,這是錢的問題,有錢能使鬼推磨。小工友也可以送往高層,業者其他的錢是交給呂志強。(問:你有無去問其他的人有無拿到錢?)我已經請傷假,所以沒有去問。(問:葉江宏在上一次作證稱,在九月份時你有對他說少了三萬元,他就在店裡補你三萬元,有無此事?)我錢都沒有算過,如果有跟葉江宏提的話,是因為呂志強差額算錯了,差在督察員那邊沒有算到,所以就少了那三萬元,因為業者的字條上面沒有寫到督察員。(問:請問九十六年十二月葉江宏交付給你的錢,到底是在十二月九日或十二月十日交付給呂志強?)十二月份我不記得了,但是我都是在十日之前轉交給呂志強。(問:葉江宏是何時交給你錢?)每個月時間不一定,大約都在五、六、七日。(問:你是收到葉江宏給付的錢後,先抽取自己的部份,再抽取給督察組的錢後,剩餘的再交付給呂志強嗎?)是的。(問:你的部分是多少錢?)我在九、十月份抽一萬元,十一、十二月各二.五萬元。(問:為何會不同?)因為我已經離開了,我的風險已經不在職務上了。(問:你的風險是怎樣?)我為了收錢是為了保住我副所長的職務,因為我已經離開,他還拜託我幫忙到十二月、隔年一月份與我的職務不同,所以錢就會增加。(問:你知道呂志強會在何時將收到的錢,送出去嗎?)不知道。.

.(問:是誰決定由呂志強送錢的?)管區自己決定的。..(問:即使有收到高世霖及葉江宏交付給你的金錢,你們有違背職務不去按照排班或檢舉之情報前往檢查取締飛龍遊戲場嗎?)因為我已經請假中,所以我不知道有無檢舉或是前往檢查取締。」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

基上證人吳振明前揭證言,雖就其與被告呂志強取得葉江宏所交付之款項後,尚須轉交賄款予轄區分局、派出所等其他相關警務人員部分無從證明外,對於其於何時何地將賄款轉交給被告呂志強處理一節,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證人吳振明就何時日交付賄款予被告呂志強之細節,或因記憶模糊之關係,證人吳振明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惟不影響基本事實之一致性。

(二)又證人葉江宏於偵訊時原證稱:我認識呂志強、吳振明,呂志強是龍源派出所管區之警員,有臨檢我的飛龍電玩店,後來詢問吳振明才知道是呂志強,我原先叫呂志強「長腳」,後來叫他「阿強」;「飛龍遊樂場」開沒有幾天,呂志強就來臨檢,呂志強來臨檢時我都不在,不知道呂志強有否拿到錢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八頁);惟嗣於偵訊時證稱:呂志強在龍米社區活動中心門口向我說「京城」要求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公關費要增加四萬元,「京城」是指臺北縣警局維新小組,呂志強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幾日下旬時候告知我,時間已忘記,但通聯紀錄應該可以調到,呂志強有對我說我所經營的「飛龍電子遊戲場」和隔壁二家電玩店都被人檢舉,要我小心一點,呂志強拿多少賄款我不知道,我都拿給吳振明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三六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呂志強犯罪事實部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究竟係何人要求每月增加賄款即公關費四萬元一節,證人葉江宏原否認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查庭曾證述被告呂志強向其表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份公關費用要增加四萬元一事(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惟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確認證人葉江宏於該次偵訊中確為前揭證述,證人葉江宏聽聞觀看後亦承認其有為該次證述,而原審再次訊問到底是誰表示要加四萬元之問題後,證人葉江宏當即回答:是被告呂志強對我講的等語,雖其嗣後又改稱:那時員工都在裡面,我想檢察官都這樣講了,所以檢察官問什麼就答什麼,我是順勢講的,當時想到就是這樣云云,另於被告呂志強之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有受到檢察官說被告呂志強已經關進去之影響,以及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張丁發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我,說增加四萬元應該是吳振明等語,隨後又改稱:不記得是誰所講述等語,並稱九十五年度他字三一六六號卷一六六頁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八分四十秒之監聽譯文所示其與高世霖間通話所提到「京城提高十萬元才收,增加四」等語,即指此事,對話中的「他」是指吳振明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十八頁至第二五頁)。核證人葉江宏於原審作證時,證言前後反覆,先否認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經證實其於偵查中有為此證述後,未經思考即證被告呂志強確有表示公關費要增加四萬元等語,經核該次未經思考之反應回答,係屬本於其未受污染之記憶所為,自屬較可採信。至證人葉江宏隨後於原審詰問程序中再經思考及尋找理由之回答,顯已受外力之影響,自不足採。又雖然檢察官於上開偵訊中有提及被告呂志強遭羈押之事,但證人葉江宏答話仍屬自然,且有其證稱:「呂志強說吳振明說要的」等語,亦經原審勘驗明確。再者,證人葉江宏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前一次偵查庭訊時(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並未出庭,亦有筆錄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二0頁以下),檢察官當日係對共同被告張丁發等四人依法逮捕後命具保(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二九頁),並無羈押,益見證人葉江宏於原審所述:該偵查庭之前一次張丁發部分講話有迴避,檢察官有說當庭收押有影響到我云云,難認實在。嗣證人葉江宏又改口稱:當天在庭外,後來掛出來交保,張丁發出來跟我講大概怎樣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六五頁),惟張丁發既已經具保為證人葉江宏所明知,證人葉江宏當時又已坦承行賄犯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偵查庭訊復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詳偵字第一五三四號卷一第三五三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供述之自由意思有受到有外力之影響。尤有進者,證人葉江宏於該偵查庭訊中所稱:應是十一月二十幾號下旬之語,核與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0頁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十八分四十秒(序號三二)之監聽譯文所示其與高世霖間通話之時間相吻合,證人葉江宏於該次通話向證人高世霖告知須增加四萬元之事,而當日被告吳振明與被告呂志強之通話亦有提及「葉仔」(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0頁,序號三二),被告吳振明亦有告知葉江宏稱:「高個」找葉江宏等語(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一0頁,序號三二),證人葉江宏於原審上開期日雖稱「高個」是指高世霖云云,惟被告呂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葉江宏都叫其(臺語)「長腳」或「阿強」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再觀以高世霖與葉江宏其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對話(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一0二頁),顯見「高個」係指高世霖、吳振明以外之人。綜上,應以證人葉江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原審未經思考隨即反應之回答:係呂志強向其提及增加四萬元等語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證人吳振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確於九十五年九月份至九十六年一月份間,按月將葉江宏交給付之「飛龍電子遊戲場」公關費,先將原計畫給督察員、二組及其自己之部分保留,其餘款項交給被告呂志強處理,其交款項予被告呂志強之前均會先電話聯絡,再約時間、地點交錢等情,而證人葉江宏則證稱:被告呂志強亦曾告知轉送維新小組部分之公關費要增加等情。參以前述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四十秒與證人高世霖通訊監察譯文、上揭事實欄二有關被告呂志強部分(四)之龍源派出所龍源消防分隊前被告呂志強搭乘被告吳振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就被告吳振明於事實欄二(二)、(三)、(四)向葉江宏收受賄款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行動蒐證攝影之翻拍照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及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和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葉江宏與吳振明電話通話內容及譯文、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六秒被告吳振明與證人葉江宏通聯、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證人葉江宏與證人高世霖、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呂志強與證人葉江宏通聯、證人葉江宏與證人高世霖通聯、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七分三十一秒證人葉江宏與被告呂志強之密切通聯、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葉江宏、被告吳振明、被告呂志強、證人高世霖間之通聯內容及譯文各在卷可佐(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一一一頁),均足證被告吳振明關於其交付部分賄款予被告呂志強。被告呂志強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堪認定。且依其有收賄之事實,亦足認被告呂志強對「飛龍電子遊戲場」有違法賭博之情事,應有認識。

(四)被告呂志強所辯稱:關於公關費的事務均由葉江宏與被告吳振明聯絡,縱使該增加公關費之事確為被告呂志強對葉江宏所述,依證人葉江宏於偵訊時證述之結果,其所供述係為:「呂志強說吳振明說要的」,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當可知「京城要加四(增加賄款四萬元)」係屬吳振明之意思,被告僅是基於吳振明之授意而將所言轉知葉江宏。況且被告會自行與葉江宏聯絡,也是因為其直屬上司副所長被告吳振明八月份開刀時,而將該手機交給被告呂志強保管,並表示有公務要和葉江宏連絡時就用該電話,被告呂志強始基於被告吳振明之要求,直接使用此電話和業者葉江宏聯絡,並依被告吳振明之指示告訴業者葉江宏「京城要加四」等語。被告呂志強從未與葉江宏進行任何關於公關費之討論,亦可自監聽譯文內容得到證明,原判決以被告有告訴葉江宏「京城要加四」之事實,率認被告呂志強有收受公關費,而未審及前述事實,實有違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呂志強並不否認有使用吳振明轉交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業者葉江宏直接聯絡之事實,而以現今申請電話使用極為普及,毫無條件限制,而公務機關亦備有電話供公務使用,被告呂志強若要聯絡公事,不使用公務電話,或以自有電話聯絡,反以自己勤區即「飛龍電子遊戲場」電玩業者葉江宏所交付之SIM卡作為連繫工貝,此顯與常情不符,顯係為掩飾不法事證,防止監聽甚明甚明。況聯絡公務上之事項,必當對該事項有所了解,始有聯絡溝通之可能,而被告呂志強與葉江宏間通話之內容關於「京城要加四」等密語,並非一般對話內容之用語,若係聯絡公務何須使用密語溝通,被告呂志強所辯其僅係轉述公務之事項,且對聯絡事項之含義及內容全不了解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均不可採。

(五)又被告呂志強辯以:吳振明於葉江宏支付公關費期間,因公受傷雙韌不便,故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交由其直接與業者葉江宏聯絡並見面,則何以每月仍由吳振明向葉江宏收受款項,再轉給其轉送給其他應受賄款之人,此顯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吳振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份開刀時有把高世霖給我的電話交給呂志強,他們有聯絡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一0頁)觀之,被告吳振明顯係因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開刀而不便與業者葉江宏聯絡,故交付上開電話予被告呂志強,由被告呂志強負責直接與業者葉江宏接洽。而本案業者葉江宏、高世霖最先接洽之人即為被告吳振明,而被告吳振明在本案居間充當白手套工作,對於應如何疏通關節、分配賄款等情,自以負責統籌之「白手套」被告吳振明最為清楚,業者葉江宏除非必要殊少與其餘收受賄賂警員連繫,以免事發後留有證據,而被告呂志強顯係臨時受託聯絡,並未與業者葉江宏建立另一收賄連繫管道,另參酌前開被告吳振明歷次於偵查中或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吳振明向業者葉江宏收受賄款,再轉給被告呂志強轉送賄款予其他人之時點皆係在九十五年九月以後,則被告吳振明於九十五年八月進行開刀手術之期間,將上開電話交予被告呂志強,由被告呂志強逕與業者葉江宏聯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術後再行循被告吳振明與業者葉江宏接洽之模式,並無矛盾與衝突,被告呂志強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六)被告呂志強另以:依證人即龍源派出所所長毛健華所述「飛龍電子遊戲場」每月至少臨檢四、五次,且係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既然與八里派出所一起執行臨檢,被告吳振明卻未另替業者疏通八里派出所,被告吳振明是否確有將自業者處收受之款項分送打點,實有可疑云云。惟依卷附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振明、被告呂志強有收受「飛龍電子遊戲場」交付之款項,至於被告吳振明及被告呂志強有無將款項轉交付其他相關警務人員,則無從認定,而被告吳振明始終證明確有將行賄款項交付被告呂志強等情,已如前述,以被告吳振明與被告呂志強係長官部屬關係,二人並無仇隙,被告吳振明實無攀誣陷害被告呂志強之動機;而龍源派出所與八里派出所多次臨檢「飛龍遊戲場」而未發現不法情事,原因或有多端,被告呂志強自不能以有八里派出所同時執行臨檢,或他人否認受賄等情,推認自已並無前揭犯行。

(七)再被告呂志強所辯:依「龍源派出所旁龍源消防分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只能證明我確有與被告吳振明碰面,而當天實因被告吳振明腳傷來找我,我只是問他腳傷如何云云,惟依前述照片顯示(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被告呂志強係自被告吳振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步行返回龍源出所,如當日被告吳振明係因腳傷前來龍源派出所找被告呂志強,被告呂志強又為何會搭上被告吳振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依前述證人即被告吳振明所述,當日係為轉交業者葉江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之其餘款項即四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呂志強等節,核為真實,否則當時被告吳振明腳傷已請公傷假,又為何特地駕車前來與被告呂志強碰面,故被告呂志強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

(八)至被告呂志強所指:被告吳振明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吳振明為邀輕典,期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相關規定獲得減刑,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而本案關於被告呂志強犯罪部分,除證人吳振明之證述外,尚有前揭證據可以補強,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吳振明對於被告呂志強不利之證述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適用之可能,本件被告吳振明除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為對被告呂志強不利之證述外,其於調查局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於被告呂志強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吳振明故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證人吳振明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呂志強之證述。

(九)另被告呂志強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喚證人黃宸昱、陳建旭、陳舜治、葉明讓、程正裕、陳啟斌、蘇信昌、吳崑藝等到庭詰問。而證人黃宸昱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呂志強與被告吳振明,九十五年八月到九十五年十二月期間,擔任偵查佐,負責八里地區刑事案件受理以及偵辨,當時是在蘆洲分局之偵查隊。我知道蘆洲分局轄區有電子遊戲場,但店名不清楚,因為我是負責八里地區,不是○○○區○○○○道呂志強與吳振明有無檢舉,我沒有接獲這個情資。在我擔任蘆洲分局偵查隊的期間,並無收到任何包庇不法電玩之請託或收從呂志強、吳振明、或其他人處按月交付之款項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一三頁背面);證人陳建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呂志強以及吳振明,是分局同仁,九十五年八月到十二月間,我在蘆洲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聽過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但沒有接獲該家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之不法檢舉,擔任蘆洲分局小隊長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呂志強、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款項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一四頁);證人陳舜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呂志強以及吳振明,與我之間是同事,我於九十五年八月到十月份在蘆洲分局偵查隊,十月二十三以後就調到北投分局,不知道蘆洲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沒聽說轄區之內有何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遊戲,我於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呂志強、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一四頁背面至第三一五頁);證人葉明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呂志強及吳振明,與我之間是同事,九十五年八月到十二月之間,是於蘆洲分局偵查隊,不清楚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不知到轄區之內有無任何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遊戲,在蘆洲分局任職期間,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呂志強、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五頁背面);證人陳啟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到十二月間我是在蘆洲分局一組擔任巡官,因職務關係認識被告呂志強及被告吳振明,我知道蘆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該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於蘆洲分局任職期間,並無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呂志強、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三八頁至第三三八頁背面);證人蘇信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呂志強而不認識被告吳振明,我在龍源派出所擔任所長時,被告呂志強係員警,我知道盧洲分局轄區內有一家「飛龍電子遊戲場」,然多次臨檢均未發現該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遊戲,擔任所長期間,沒有收到任何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亦無按月接獲呂志強、吳振明或其他人按月給付之賄款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三八頁背面至第三三九頁);證人吳崑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呂志強及被告吳振明均是之前在龍源所擔任所長時候認識的同事,我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調任淡水分局水碓所所長,在擔任龍源所所長時轄區內沒有一家叫「飛龍電子遊戲場」的電玩店,在擔任水碓所所長期間,不曾於九十五年八到十二月間受被告吳振明或被告呂志強之請託,按月轉交一筆款項給維新小組等語(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三三九頁至第三三九頁背面)。雖前開證人等均否認有收到電玩業者包庇不法之請託,且無按月接獲被告吳振明或被告呂志強交付之賄款等情,然其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證人等不知「飛龍電子遊戲場」有何包庇不法請託,及未收受被告吳振明或被告呂志強轉付請託之賄款。況上開問題涉及證人等是涉及收賄貪污之刑責,縱使上開證人對於包庇飛龍電子遊場不法之請託有所知悉,而確實收受相關賄款,衡諸常情,至愚之人亦難有於法院證述時據實回答,是前揭證人等之證言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志強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呂志強所辯各節,均無從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志強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何俊雄部分:訊被告何俊雄固坦承係漢中街派出所警員,且「加菲貓遊樂場」為被告何俊雄之警勤區,業者高世霖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即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被告何俊雄使用,且於事實欄三(一)所示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晚間,有與業者高世霖於住處附近之咖啡店碰面、事實欄三

(三)所示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亦有與業者高世霖於漢中街派出所旁之騎樓碰面,並由業者高世霖拿一個袋子交付予被告何俊雄、事實欄三(五)所示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也有與業者高世霖於臺北市○○街○○○號大樓外碰面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七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業者高世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我使用,那是因為我原本使用的SIM卡被我老婆拿去使用了,高世霖說找我找不到,所以有次碰面時,提到此事,我就向高世霖借,但後來加值也是我去加值的;至於事實欄三(一)的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班後,在我家附近咖啡廳與業者高世霖見面,是因為高世霖的「加菲貓遊樂場」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開始營業,由於電子遊藝場是非常敏感的,而我轄區就只有這一間遊藝場,我跟他說我們會去查報臨檢,高世霖就說要與我在我家附近的咖啡店見面,要求我可否不要去「加菲貓遊樂場」臨檢,但我沒有接受;事實欄三(三)的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在漢中街派出所旁的騎樓,業者高世霖雖然有拿一個袋子給我,但那是高世霖交給我「加菲貓遊樂場」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要去做查報使用的,並不是賄款;事實欄三(五)的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晚間,在昆明街一一一號大樓與高世霖碰面,那是我在附近查戶口,高世霖打電話來要找我,所以請他過來,我沒有收受他的賄賂云云。然查:

(一)證人高世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何俊雄,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曾至臺北市○○路○○○號地下室找好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但是漢中派出所何俊雄警員到該處找我(那時我不認識何俊雄),我向何俊雄表示欲經營電玩之意,何俊雄則表示那時候是警方清源專案之期間,不可以經營等語。於是我就留下何俊雄之電話,直至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再次與何俊雄聯絡,並詢問清源專案已經結束是否可以經營,何俊雄表示要我把事情處理好,再去找他。後來從朋友口中得知原先認識五、六年之員警黃新忠應該可以處理,所以就去找黃新忠幫忙,請黃新忠幫我處理萬華分局之部分,過了幾天(約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左右),與黃新忠、何俊雄相約在成都路六十八號地下室見面,當日黃新忠先到,接著何俊雄到,我先和黃新忠談好後,黃新忠先行離去,我再接著和何俊雄談(黃新忠和何俊雄二人原本不認識),當日與何俊雄談論之內容是每月給何俊雄十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也是每月給何俊雄十萬五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應為六日之誤)則給何俊雄十一萬五千元,九十六年一月也是給十一萬五千元,至於交給何俊雄部分,我也不清楚何俊雄會交給何人,此部分係屬處理漢中派出所部分。另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事實欄三(三)之部分)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二中,身穿警員制服是何俊雄,前開照片中我送賄款給何俊雄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十七頁之證述(當日係交付十二月份之賄款十萬五千元給被告何俊雄)之該賄款金額和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筆金額十一萬五千元)有所不同,是因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我給付十二月份之賄款十萬五千元給被告何俊雄,過了沒有幾天,被告何俊雄說要追加一萬元,所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我有再交付一萬元給何俊雄,所以之前才說十二月份交付賄款金額是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一七五頁、第二二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行賄何俊雄是為了避免警方查緝,總共行賄四次(即其中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同年十二月六日追加一萬元部分,應算一次),因為時間比較久關於行賄時間、地點、金額,有些印象模糊,我在自白書裡面寫之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比較清楚,至自白書內很多塗改處係因寫錯字,僅記得前後二次交付賄款之地點,第一次在中和市○○路附近之咖啡廳,還有一次在臺北市○○街○○○號大樓外,其他二次因時間久遠有點模糊,自白書所敘述之金額應該正確。我應係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與被告何俊雄談論交付賄款之事,每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是我打電話給被告何俊雄,我大部分是用信封袋裝賄款交付被告何俊雄。調查員於漢中街所拍攝我由褲子右前口袋拿出一個具有厚度之牛皮紙袋給對方之照片,其中交付牛皮紙袋者就是我,對方則是被告何俊雄。另我有提供一張SIM卡供被告何俊雄聯絡使用,是我主動提供。對於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稱後來有多增加一萬元賄款之相關供述,及原審提示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聯紀錄(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序號十八)所載「他們公司自己要浮了一萬上去,我生意也不很好,不很受得了,大仔的會仔錢上個月加浮一萬元」等語,該處所指一萬元部分是被告何俊雄要求增加,是另外給的;又被告何俊雄有要過營利事業登記證,因我有影印機,我馬上影印給被告何俊雄。又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四0頁序號四(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之通聯紀錄,此次是被告何俊雄跟我要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於開業前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予被告何俊雄;又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四0頁序號十四(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通聯之內容,對象就是被告何俊雄,看日期該次通聯之目的應該是為行賄;再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背面之通聯紀錄,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是被告何俊雄與我通話,主要內容是交付賄款,另於之前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有關何俊雄之證述皆為真實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二二一頁至第二四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自承九十五年間四次交付賄款給何俊雄,請問該賄款行賄之對象有何人?)就只有何俊雄一人。(問:該行賄款項數額之洽定,係由何人決定行賄之金額?)我們股東決定的,因為我們就有做過,每次在送錢之前我們股東都會決定。股東就是葉江宏、我兩人,而就是我們兩人決定。(問:你自承四次行賄何俊雄,你請他如何違背職務而非法幫忙或關照你所經營之加菲貓電玩店?)我給他錢就是請他幫忙關照,就是請他不要來囉嗦臨檢。(問:你於何時、何地明確告知何俊雄你經營之加菲貓電玩店,具有不法之賭博行為?)印象中是沒有告訴他,因為我們還沒有做的時候,我們的機台是屬於切換式的機台,外表是遊戲機台,而我們還沒有來做的時候,何俊雄有來過,我認為送錢給他,他就知道意思了。(問:你經營加菲貓遊戲場,是否曾經由主管機關對你進行臨檢,有無當場查獲有賭博的犯罪行為?)沒有。有一次印象中市政府的商管處有來查,沒有查到不法,而他們在來之前,我們就先切換畫面,所以沒有查到。」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行動蒐證光碟結果:檔案名稱M2U000一二八,全程二分二十六秒,如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五頁所示二幀照片顯示之畫面,可看見被告何俊雄手持有厚度之牛皮信封與業者高世霖交談之畫面(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二四四頁),並由原審法院依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將業者高世霖與被告何俊雄交談及業者高世霖拿有厚度牛皮紙袋交予被告何俊雄之畫面,攫取畫面後彩色列印附卷可佐(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八五頁)。堪認證人高世霖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二)被告何俊雄雖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對於加菲貓遊戲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一事有所認識云云,然依證人高世霖前揭證述被告何俊雄按月向其收取賄款等情,及被告何俊雄使用業者高世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一秒與業者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音之譯文顯示:被告何俊雄於電話中告誡業者高世霖:「那是聯合的過去,剛好你們小姐與客人下去,身上有換現金的條子,你不知這狀況嗎,叫她以後小心一點就好」等語(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以觀,若非被告何俊雄本即知「加菲貓遊樂場」係屬有兌換賭金之賭博場所,何有前揭收賄行為及告誡之語。

(三)被告何俊雄另辯以:其前揭以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一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業者高世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之錄音譯文之內容若屬真實,則「聯合稽核小組」既已發現遊藝場小姐身上有換現金之條子,何以不立即查辦,並以現行犯逮捕云云,然被告何俊雄於電話中告誡高世霖「聯合稽核小組」於蒐證時發現有兌換現金賭博嫌疑等情,該「聯合稽核小組」何以未以現行犯逕予逮捕,原因或有多端,或亦涉有違法失職之處,然若「加菲貓遊樂場」並未涉及非法,被告何俊雄自無告知業者高世霖要求下屬以後小心一點等語,且上開告誡具體內容,顯係要求業者高世霖要小心注意,不要再被發現違法,並非單純宣示警方立場告誡高世霖絕不能涉及賭博等違法情事,被告何俊雄以「聯合稽核小組」不知為何原因未予舉發等情,推認自己並無涉及不法云云,自不足信。

(四)再被告何俊雄確實利用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業者高世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被告何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業者高世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即將於當夜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之屬應秘密消息予業者高世霖知悉,使業者高世霖得以預為準備。

2、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被告何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業者高世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漏警方即將於當夜對「加菲貓遊樂場」實施臨檢(實際實施臨檢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七分許)之屬應秘密消息予業者高世霖知悉,使業者高世霖得以預為準備。

亦經證人高世霖偵查時證稱:是被告何俊雄通報我警方相關取締電玩行動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四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五四頁編號十七以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之通聯紀錄,係被告何俊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是向我表示會過去臨檢,被告何俊雄沒有講得很明確,但我下意識認為警方應該會來臨檢。又審判長所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編號十九以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之通聯紀錄,也是被告何俊雄表示警方會有臨檢。且我於接獲被告何俊雄通知臨檢消息後,先後告知店內員工呂志銘、余晉華等人警方要來臨檢,並事先預作準備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參以前述 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九分二十一秒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四十一秒二人之通話內容(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一四五頁序號十七、第一四五頁背面序號十九),顯見被告何俊雄亦確實有洩漏警方臨檢之消息予業者高世霖,而被告何俊雄亦因二次洩密行為,由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前述業者高世霖於事實欄三所交付之賄款,與被告何俊雄違背職務之行為,確實有對價關係。

(五)綜合上開事證,證人高世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多次明確指證有於上開時地將賄款交付被告何俊雄,且對於被告何俊雄如何要求九十五年十二月起增加給付一萬元之細節均交待鉅細靡遺,顯非虛構。再參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之通聯紀錄譯文,業者高世霖早於開業前已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予被告何俊雄,而原審勘驗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蒐證光碟所見之信封內裝之物係相當厚實之物,絕非被告何俊雄所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行動蒐證攝影翻拍照片、業者高世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俊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俊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三分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俊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五十六分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俊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八分至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六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何俊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三十三分十一秒與業者高世霖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三頁、第七六頁背面、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七頁背面),被告何俊雄亦自承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係其與業者高世霖所聯絡,且被告何俊雄就其於事實欄三(一)、(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業者高世霖見面之事實亦坦認在卷,足證證人高世霖上揭證述之內容確屬事實,且有前開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何俊雄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應確有按月向業者高世霖收取如事實欄三(一)、(二)、(三)所述之賄款,洵堪認定。

四、被告黃新忠部分:訊據被告黃新忠固坦承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之警員,業者高世霖因曾在南勢角地區經營電玩店而與被告黃新忠結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業者高世霖提供其使用,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加菲貓遊樂場」開幕前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有與業者高世霖一起到「加菲貓遊樂場」,事實欄四(二)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其住處附近,業者高世霖有拿二個牛皮紙袋交付給被告黃新忠、事實欄四(三)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於「加菲貓遊樂場」外,業者高世霖也有拿二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黃新忠、事實欄四(四)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有與業者高世霖於其住處附近見面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一百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四六頁、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去「加菲貓遊樂場」時,並不知道那是遊藝場,是進去才知道,至於拿牛皮紙袋的部分則是業者高世霖拿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另外在我家附近碰面,那是高世霖一直要求我要幫他關說,但我說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高世霖一直煩我叫我去跟主管講一下,主管是指萬華分局的主管,但我是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的人,我沒有那個權力可以替業者高世霖打點云云。

然查:

(一)證人高世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所寫之自白書(內有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我是從朋友口中得知,先前認識五、六年之久之黃新忠應該可以處理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相關事宜,所以就去找黃新忠幫忙,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左右,相約在(臺北市○○○路○○○號地下室見面,黃新忠先到,接著何俊雄到,我先和黃新忠談好,黃新忠先離去,接著和何俊雄談,黃新忠和何俊雄二人原本不認識;黃新忠部分,第一個月也就是十月初係給付款項十萬元,從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我才給二十二萬元,黃新忠部分從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二月以及九十六年一月均給二十二萬元,其中三萬元是給黃新忠,其他十九萬元是要黃新忠處理萬華分局一、二組,至於黃新忠將賄款交給何人我不清楚;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報告表所附照片面對鏡頭者即黃新忠,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報告表所附照片鏡頭中之二人是我與黃新忠,這些照片是我送賄款給黃新忠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黃新忠家裡經濟狀況不好過,黃新忠小孩患有唐氏症,因為交情之關係,請黃新忠幫忙疏通一下,看能不能得到應得利潤。第一次給付賄款給黃新忠是開店前後,不是自白書上面所寫之二十二萬元,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是給二十二萬元沒錯,漲到二十二萬元是涉及走路工,第一次給付之款項沒有包括走路工,這錢好像薪水一樣。另原審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六頁中所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跟監照片,該張調查局跟監照片中是我與黃新忠,當天(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我有交付賄款給黃新忠,信封袋有二個,應該各十三萬元、九萬元,確切數字不太記得,但是加起來是二十二萬元,十三萬元是被告黃新忠跟老大之走路工,九萬元是之前請被告黃新忠處理萬華分局之款項,我另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給黃新忠使用。再我於調查站受詢問時陳述「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交付二十二萬元給黃新忠,其中三萬元是我主動交給黃新忠,因為黃新忠兒子患有唐氏症,且聽說漢中派出所新任主管與黃新忠很熟,所以才會主動透過黃新忠行賄,至於黃新忠拿到賄款後,黃新忠如何分配我並不清楚,當時對黃新忠表示,三萬元是「走路工」,黃新忠也主動向我表示,事情要辦好(包括派出所主管、萬華分局一、二組)大約要十九萬元,所以才會拿二十二萬元給黃新忠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五頁)」;「我應該是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與黃新忠在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當時拿出十萬元並告訴黃新忠,有關萬華分局部分請黃新忠幫忙打點,黃新忠應該知道這十萬元就是要打點一、二組,黃新忠當時有告訴我,須透過『大仔』去打點,至於這十萬元有無給黃景俊,我並不清楚,但確定是從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才支付黃新忠每月三萬元走路工,總計二十二萬元之公關費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五頁背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加菲貓遊樂場旁之木瓜牛奶大王前交付黃新忠十二月份公關費二十二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六頁背面)」均實在。另關於打點萬華分局一、二組部分,應是九萬元,偵查筆錄所記載「十九萬元是給萬華分局一、二組部分」等情,可能是筆錄記載方式或講之方式造成,我行賄的目標包括萬華分局一、二組,給黃新忠是三萬元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證人高世霖前揭證述,除請被告黃新忠負責疏通其他警務人員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新忠確有依證人高世霖之請託將賄款交付相關人士以外,其餘指稱被告黃新忠收受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其應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被告黃新忠之理,其證言應屬可信。

(二)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蒐證光碟結果: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之結果:其中有檔名M2U00026至M200033檔案,其中M2U00029檔案顯示業者高世霖出現並帶被告黃新忠進入遊戲場,如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照片所示;於M2U00033檔案顯示其中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駕駛人手持大型物品下車放置於後車座,再開車離去(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一頁),證人高世霖旋證稱:是我帶同黃新忠下去(即進入遊戲場)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一頁)。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M2U00027至M2U00036)開始是跟監人員跟蹤高世霖,檔案M2U00036顯示高世霖在路邊背一個包包,站了一段時間後翻包包,又回到地下室,隨即又出來站於路邊,監視人員有說高世霖是站於牛乳大王前面,後來被告黃新忠出現,高世霖從包包中取出二個牛皮信封袋交給被告黃新忠,被告黃新忠欲塞進大衣左邊內層但塞不進去,又塞一遍,二人在巷口分開離去,如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四六頁照片所示(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又上開原審勘驗檔案M2U00027至M2U00036之結果除製作勘驗筆錄外,並製成連續動作之彩色影像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四五頁至第七九頁)。證人高世霖於勘驗後亦證稱:我將兩個信封袋交給黃新忠;「牛乳大王」係指公司(即指「加菲貓遊樂場」),就是一樓旁邊,店名就是牛乳大王,走進地下室就是「加菲貓遊樂場」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二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動蒐證光碟(檔案M2U00049至M2U000六五)勘驗結果:跟監人員持續在電玩店前監視,後來跟監高世霖與跟監人員所說的他家人共乘計程車(在期間跟監人員有提到長江路一段六十六巷口),就持續跟監,後來到M2U00064、M2U00065跟監人員有說高世霖已跟對方通過電話了,M2U00065檔案高世霖出現在一個路口,戴眼鏡之機車騎士頭上戴帽子在路口停下,可看出高世霖與該人有交談,過一會兒高世霖就往回走,該人也離開,跟監人員抱怨無法進拍,因當時係夜間恐無光碟影像非甚為清晰,恐怕無法攫取畫面(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

勘驗後,證人高世霖即證稱:記得當時帶人坐計程車在巷口與某人會面,該名坐計程車之人是我的家人,當時是跟黃新忠會面,拿賄款給他,坐計程車之前,我是去丈母娘家中接家人,該路口不是很熟,是在中和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三第三三頁)。

(三)綜上所述,依據證人高世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參酌前開原審製作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尤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行動蒐證光碟勘驗結果所顯示:高世霖交予被告黃新忠之二個牛皮信封袋,內裝之物係相當厚實之物,否則不致會有被告黃新忠欲塞進大衣內層卻塞不進去之情事發生,該所交付之物品絕非被告黃新忠所辯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或係一般之文件;且被告黃新忠當時是服務於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加菲貓遊樂場」管區;再若要查驗上開證件,亦無必要相約至外面見面。再佐以:被告黃新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業者高世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新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至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新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八分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一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新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世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與被告黃新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業者高世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新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至同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七六頁背面、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一頁、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均顯示於證人高世霖所述前揭交付賄款時點之前後,被告黃新忠與業者高世霖均有密切之聯繫及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如上述之木瓜牛奶店等),被告黃新忠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卷附關於其部分之通聯紀錄譯文確係其本人所言,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業者高世霖交予其本人使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四六頁)。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0八八三二0號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詳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結果:關於黃新忠之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黃新忠聲音部分相似率約為百分之七五等情,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上開通聯紀錄譯文所示之人確係被告黃新忠本人無訛。此外,復有前開所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跟蹤拍攝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詳他字第三一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六頁),足證證人高世霖上揭證述,有足夠之證據可以補強,應非子虛。則被告黃新忠自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向業者高世霖收取十萬元、二十二萬元不等之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黃新忠辯稱:證人高世霖所稱交予被告黃新忠之款項係基於「走路工(即居間轉介)」之目的而交付云云。然查被告黃新忠確有按月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黃新忠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之警員,亦知其收受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加菲貓遊樂場」經營賭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組、二組「打通關節」所用,然被告黃新忠並無任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組、二組之證明,且若被告黃新忠僅係居間轉介而收取上開款項,則於首次完成轉介居間之目的後,其受託事項即已達成,又何須嗣後按月收受業者高世霖交付之款項,被告黃新忠所辯所收受之費用係「走路工(即居間轉介)」之費用云云,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被告黃新忠另辯以:遍查全卷,並無業者高世霖或「加菲貓遊藝場」於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相關提領款項記錄,或有其他現金支出傳票或支出證明單可供佐證,復無此項費用支出之相關記載(因帳冊未搜到),則是否確如高世霖所證稱有按月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黃新忠之情事,衡情並非無疑;又業者高世霖及其合夥人間,確互有「戴帽子」中飽私囊、費用帳目不清之情形,尚不得推斷被告黃新忠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關於經營非法賭博電玩業者賄賂之對象及金額,本非合法經營之事項,尤其「加菲貓遊樂場」並非以合法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掩護其上開犯行,既不受政府監督,則無完善之會計制度,或為規避查緝而以其他方式記帳(如以暗語),自屬平常,是本件縱無高世霖或「加菲貓遊樂場」於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相關提領款項記錄或帳簿可資佐證,惟依前揭證人高世霖之證詞及其餘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黃新忠詐欺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部分:

甲、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部分:

(一)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於前揭行為時,分別為龍源派出所副所長、警員,及漢中街派出所警員等情,此為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三人分別供明在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可以認定。又按「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經查:

1、被告吳振明於案發時雖為龍源派出所之副所長,而前揭「飛龍電子遊戲場」係於其轄區之內,惟被告吳振明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因公傷假而無法執行職務等情,有蘆洲分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勤惰紀錄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一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

2、次按「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同條例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三條前段亦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是依上開規定,警員執行勤務,應依勤務執行機構所排定勤務分配表於轄區內執行前述「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警察勤務。而本院曾就員警跨區執行勤務及於公傷假期間得否執行警察職務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署刑偵字第0九七0一0一三五三號函覆,則以:「如因協助偵查犯罪,有必要於管轄區外執行逮捕、拘提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情形急迫者,於事後會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又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普及轄區」等語,同上函另載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是以,警員知有犯罪嫌疑,其因執行職務者,『應為告發』,如非執行職務而與人民相同時,當『得為告發』。又警員執行職務,係依排定之勤務分配表於轄區內執行,警員於執行勤務中之作為義務需參見相關警察法規之規定,然警察法規,對警員得知轄區外有違法情形之應有作為均無明文規定。」,故在警員在轄區外,除有急迫情形外,不得逕行執行逮捕、拘提等警察勤務,非執行勤務知有犯罪嫌疑之狀況下,與一般人民相同,僅得為告發,警員因傷公假,除奉上級長官命令停止休假外,勤務執行機構不編排勤務,自無執行警員勤務之可言,此並由同上函載有:「警員執行勤務,應依勤務執行機構所排定勤務分配表於轄區內執行,已如前揭,又若於休假期間奉長官命令停止休假者,應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俾利執行勤務。綜上,警員因公傷假,勤務執行機構當不編排勤務,若亦未奉上級長官命令停止休假,自不執行職務。」等語得證。

3、被告吳振明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在龍源派出所擔任副所長時,因更換派出所前紅色警示燈不慎摔落,致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無法執行職務,嗣自行請調至蘆洲分局警備隊,自上開期日起迄九十六年一月間止,連續請公傷病假治療及復健,業如前述,故被告吳振明既因公傷請假,無論龍源派出所或蘆洲分局警備隊均不編排勤務,由此可知,於上開期間,被告吳振明應非執行職務之人,堪予採信。至被告吳振明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所長毛健華輪休,代理副所長有事回花蓮,故其返回龍源派出所頂班兩天,其中某日中午,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督察員黃永清至該派出所督巡,其與黃永清在辦公室後面休息室泡茶時,曾以信封袋裝「飛龍電子遊戲場」九、十月份之公關費及中秋節加菜金一萬元,共七萬元交予黃永清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六一頁背面),應係被告吳振明於上開期日到龍源派出所,適遇黃永清,然被告吳振明既未銷假,亦未經長官命令停止請假,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之函覆,警員因傷公假,除奉上級長官命令停止休假外,勤務執行機構不編排勤務,自無執行警員勤務之可言,故被告吳振明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頂班」乙語,顯係誤用其詞。

綜上所述,警員因公傷請假,勤務執行機構當不編排勤務,若亦未奉上級長官命令停止休假,自不執行職務,若警員因公傷請假而無編排勤務,或非警察勤務之轄區,員警既無職務上積極作為之義務,應認警察於無編排勤務期間或勤務之轄區外,自無直接行使警察職務之權限或依法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準此,被告吳振明於前開犯行期間,既無勤務在身,難認「飛龍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查察行動仍屬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範圍,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或同條例第七條「有調查職務」之身分要件,然被告吳振明雖於前開期間並無勤務在身,惟其明知「飛龍電子遊戲場」位於龍源派出所之轄區,且「飛龍電子遊戲場」之業者葉江宏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以及龍源派出所之員警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款等行為皆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替非法經營賭博電玩業者「打通關節」交付賄賂予轄區警員即被告呂志強,並按月向業者收取報酬,對於斯時非其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吳振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利用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本院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吳振明此部分亦可能涉係犯之法條後(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呂志強、被告何俊雄,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飛龍電子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分別於其等轄區管轄之範圍內,其二人對該「飛龍電子遊戲場」、「加菲貓遊樂場」均負有調查職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是核其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其期約收賄後進而實際收受賄賂,期約之低度行為,各均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志強、何俊雄二人既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均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振明、呂志強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四次圖利及收受賄賂之犯行,另被告何俊雄則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五次收受賄賂之犯行,上開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一次之給付,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依前述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四)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依前揭刑法之規定,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八十五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吳振明於偵查中,即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偵起,已自白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繳交如事實欄二所圖之犯罪所得,此有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扣押物清單影本一份(案由:貪污、被告姓名:吳振明、物品名稱:貪污不法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保管字號:九七保管字第一0九三號、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0號、列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影本一份(繳款人:吳振明、案由:貪污治罪條例、案號: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一0九三號、實收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收款日期: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詳矚上訴第二號卷一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五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爰再就被告吳振明各次犯行,依首揭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明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經查被告吳振明就其所涉圖利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被告呂志強涉犯收受賄賂罪,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呂志強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二六七頁至第二七0頁),被告吳振明就其所犯各次圖利部分,符合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爰均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又被告吳振明各次犯罪之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所受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且各次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相符合,應不予減刑。

乙、被告黃新忠部分:

(一)查被告黃新忠並非「加菲貓遊樂場」轄區之員警,「加菲貓遊樂場」之相關查察行動並非被告黃新忠職責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範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文所示,被告黃新忠亦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及同條例第七條「有調查職務」之身分要件。

(二)次按「公務員如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者,因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要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論罪之餘地(本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決議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用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例如某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並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四五六六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黃新忠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並非「加菲貓遊樂○○○區○○○街派出所警員,亦非萬華分局內部警員,其於得知「加菲貓遊樂場」之業者高世霖有意向萬華分局之內部警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之行為,明知其並無得疏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部人員之能力,竟向業者高世霖謊稱其得向上疏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內部相關單位之詐術,而業者高世霖認被告黃新忠亦係警員應有管道得以疏通之故,遂相信被告黃新忠能之說法而按月向被告黃新忠交付前述疏通費,揆諸前述判例說明,被告黃新忠既非萬華分局警員,其利用身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警員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是其按月向業者高世霖詐取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新忠此部分所為,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之行為,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詳本院一百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新忠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四次向業者高世霖詐取疏通款,上開相關疏通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一次之給付,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依前述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黃新忠各次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所受宣告刑均已逾一年六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相符合,應不予減刑。

六、原審認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且因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審認各僅成立一罪,即有未洽;(二)本件被告吳振明、黃新忠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違背職務行為」之身分要件,被告吳振明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論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罪、被告黃新忠部分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逕認吳振明、黃新忠等具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身分要件,直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自有未洽。(三)被告吳振明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審認被告呂志強與吳振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亦有未洽。(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吳振明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致未遞減輕其刑,亦有未當,故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吳振明上訴意旨以其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且主張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刑乙節,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疵瑕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振明部分、被告呂志強及黃新忠有罪部分、被告何俊雄有關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均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貪念協助電動賭博玩具業者充當「打通關節」之「白手套」行為,或收受賭場業者之賄賂或向業者詐取財物,助長賭風,影響社會秩序,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而被告吳振明身為派出所副所長,不知謹言慎行,為基層員警表率,反向等賭場業者收受報酬,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收受金錢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且其中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三人並均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後,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及就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前揭數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所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二項(現移列為第三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經查:

(一)被告吳振明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圖利罪,所取得之款項,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追繳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呂志強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何俊雄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先後取自業者葉江宏、高世霖之財物,而屬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等賄款自無庸發還,是被告呂志強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被告何俊雄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於各次犯行下諭知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被告呂志強總計取得一百五十六萬元之賄款、被告何俊雄總計取得四十四萬元之賄款,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亦一併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查被告黃新忠於事實欄四所犯之各次犯行,係為詐欺取財罪,並無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相同之規定,自無從諭知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又業者葉江宏、高世霖分別提供予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何俊雄、黃新忠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業者葉江宏、高世霖所申請使用,此有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其相關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振明、呂志強於九十五年八月初即有共同收受共同被告高世霖交付之賄款三十八萬元,及被告吳振明於查獲當日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亦涉犯有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吳振明、呂志強此部分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振明、呂志強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世霖之證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振明始終否認其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即有取報酬,辯稱:我是從九十五年九月始開始向高世霖收取報酬等語;另被告呂志強則自始堅詞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行為等情。

(三)經查:

1、證人高世霖於調查人員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詢問時固證稱:我是透過沈國源介紹認識吳振明,所以「飛龍遊藝場」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營業起,第一個月之賄款三十八萬元,是我帶葉江宏到吳振明住處附近,將三十八萬元親手交給吳振明,並將葉江宏介紹給吳振明認識,記得第一個月之賄款是三十八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三四頁);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因我想要經營電玩店,請沈國源介紹吳振明給伊認識,並且請他幫忙喬事情,之後我及葉江宏在八里開店,第一個月是我帶葉江宏和吳振明見面認識,那是九十五年八月間,印象中第一個月我有送三十八萬元給吳振明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四九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行賄金額是九十五年八月底九月初,不記得有何人在場,我在調查站所述第一次付賄款予吳振明之證述實在,在調查站之記憶較清楚等語(詳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是證人高世霖固始終均稱第一次給付賄款予吳振明之時間是九十五年八月間等語,惟其始終無法確定交付賄款之日期,且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證人葉江宏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高世霖介紹吳振明給我認識當日,並無交付「飛龍電子遊戲場」八月份之公關費給吳振明,高世霖只告訴我「飛龍電子遊戲場」八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且該店在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始營業,故八月份公關費應該是開店前即已經處理完畢,警方才會讓我等營業等語(詳偵字第一五00號卷一第七頁、第八頁、第一九九頁背面;矚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是依證人葉江宏前揭證言,我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高世霖介紹被告吳振明予我認識當日,並無高世霖前揭所謂交付八月份公關費予被告吳振明之情,且其所證「飛龍電子遊戲場」八月份公關費已經處理好等語,亦屬傳聞或臆測之詞,則證人高世霖、葉江宏此部分證言顯有瑕疵可指,且其等上開證詞,從無提及被告呂志強之姓名,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搜索扣押物編號1-2所示之「飛龍電子遊戲場」開辦費等資料之相關記載,亦係證人葉江宏根據證人高世霖轉告之訊息而為記載,亦屬傳聞,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二人之認定。

2、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查獲當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於被告吳振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渡船頭與臺塑加油站間同側路旁,業者葉江宏雖將九十六年一月間之五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吳振明時,為事先跟監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拘提逮獲業者葉江宏,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旁,為檢察官率領調查員攔截,逕行拘提被告吳振明,並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該五十萬元現金,惟被告吳振明當日所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罪,尚未獲得前述利益即遭檢、調當場查獲扣案,而上開犯罪,又無未遂處罰之規定。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吳振明、呂志強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有向高世霖收取賄款三十八萬元部分,僅有屬對行性共犯之證人高世霖之證言,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具有關連性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證人高世霖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證人高世霖此部分不利於被告吳振明、呂志強之供證,即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被告吳振明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尚未獲得利益即為檢、調查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振明、呂志強有此部分收賄犯行,其二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振明、呂志強此部分犯嫌,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黃新忠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被告吳振明部分:

┌──┬───────┬───┬─────┬─────────────┬───────────┐│編號│ 犯罪時地 │交付人│金額(單位│所 犯 罪 名│主 刑 及 從 刑││ │ │ │:新臺幣)│ │ │├──┼───────┼───┼─────┼─────────────┼───────────┤│一 │九十五年九月四│葉江宏│吳振明將所│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日上午十時四十│ │收受之四十│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奪公權貳年。 ││ │四分許,於臺北│ │一萬元中之│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 │縣○里鄉○○路│ │七萬元留下│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 │龍米社區附近,│ │圖利,餘轉│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 ││ │在吳振明駕駛之│ │交呂志強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 │車號00000│ │ │ │ ││ │0二號自用小客│ │ │ │ ││ │車內 │ │ │ │ │├──┼───────┼───┼─────┼─────────────┼───────────┤│二 │九十五年十月五│葉江宏│吳振明將所│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 │日中午十二時二│ │收之四十六│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奪公權貳年。 ││ │十分許,於臺北│ │萬元中之七│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 │縣○里鄉○○路│ │萬元留下圖│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 │龍米社區活動中│ │利,餘轉交│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 ││ │心後方巷道,在│ │呂志強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 │吳振明駕駛之車│ │ │ │ ││ │號七A─二六0│ │ │ │ ││ │二號自用小客車│ │ │ │ ││ │內 │ │ │ │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葉江宏│吳振明將所│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四日上午十時四│ │收之五十萬│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奪公權貳年。 ││ │十五分許,於臺│ │元中之八萬│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 │北縣八里鄉龍形│ │五千元留下│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 │路近渡船頭之臺│ │圖利,餘轉│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 ││ │塑加油站附近路│ │交呂志強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 │旁,在吳振明駕│ │ │ │ ││ │駛之車號000│ │ │ │ ││ │二六0二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內 │ │ │ │ │├──┼───────┼───┼─────┼─────────────┼───────────┤│四 │九十五年十二月│葉江宏│吳振明將所│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 │五日下午十五時│ │收之五十萬│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奪公權貳年。 ││ │二分許,於臺北│ │元中之八萬│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 │縣蘆洲市○○路│ │五千元留下│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 ││ │一八三號旁,在│ │圖利,餘轉│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之不法│ ││ │吳振明駕駛之車│ │交呂志強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 ││ │號七A─二六0│ │ │ │ ││ │二號自用小客車│ │ │ │ ││ │內 │ │ │ │ │└──┴───────┴───┴─────┴─────────────┴───────────┘附表二被告呂志強部分:

┌──┬───────┬───┬─────┬─────────────┬───────────┐│編號│ 犯罪時地 │交付人│金額(單位│所 犯 罪 名│主 刑 及 從 刑││ │ │ │:新臺幣)│ │ │├──┼───────┼───┼─────┼─────────────┼───────────┤│一 │九十五年九月十│吳振明│三十四萬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日晚間二十時三│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十分許,於臺北│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參拾肆萬元,應予追││ │縣八里鄉龍源派│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繳沒收, │├──┼───────┼───┼─────┼─────────────┼───────────┤│二 │九十五年十月十│吳振明│三十九萬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 │日晚間二十二時│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總││ │十二分許,於臺│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計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應││ │北縣八里鄉龍源│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派出所外天橋下│ │ │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吳振明│四十一萬五│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 │十日晚間二十時│ │千元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總││ │三十分許,於臺│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計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北縣八里鄉龍源│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派出所對面金龍│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餐廳附近之停車│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九十五年十二月│吳振明│四十一萬五│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 │九日晚間十九時│ │千元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三十分許,於臺│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應││ │北縣八里鄉龍源│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派出所對面金龍│ │ │ │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 │餐廳停車場路旁│ │ │ │產抵償之。 │└──┴───────┴───┴─────┴─────────────┴───────────┘附表三被告何俊雄部分:

┌──┬───────┬───┬─────┬─────────────┬───────────┐│編號│ 犯罪時地 │交付人│金額(單位│所 犯 罪 名│主 刑 及 從 刑││ │ │ │:新臺幣)│ │ │├──┼───────┼───┼─────┼─────────────┼───────────┤│一 │九十五年十月二│高世霖│十萬五千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日晚間二十三時│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許,於何俊雄臺│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追││ │北縣中和市中正│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路三十五巷二十│ │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號住處附近之咖│ │ │ │償之。 ││ │啡廳 │ │ │ │ │├──┼───────┼───┼─────┼─────────────┼───────────┤│二 │九十五年十月三│高世霖│十萬五千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十一日晚間二十│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一時至二十二時│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追││ │許間,於「加菲│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貓遊藝場」前 │ │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三 │九十五年十一月│高世霖│十萬五千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三十日晚間二十│ │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時五十五分至二│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拾萬伍仟元,應予追││ │十一時二十五分│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許間,於臺北市│ │ │ │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 │漢中街一三六號│ │ │ │償之。 ││ │騎樓(漢中街派│ │ │ │ ││ │出所旁) │ │ │ │ │├──┼───────┼───┼─────┼─────────────┼───────────┤│四 │九十五年十二月│高世霖│十一萬五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六日晚間十八時│ │元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二十分後之某時│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應予││ │許,於臺北市漢│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中街附近 │ │ │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五 │九十六年一月二│高世霖│十一萬五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 │日晚間十九時四│ │元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 │十七分至二十時│ │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應予││ │許間,於臺北市│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昆明街一一一號│ │ │ │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 │大樓外 │ │ │ │抵償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