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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賢

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部分均撤銷。

賴忠賢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共同私行拘禁,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惠敏與林漢鐘、蘇耿憲、賴忠賢(聚眾賭博部分,前2 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2 人未經起訴)共同經營「萬寶運動網」簽賭網站,因賭客「黃麗菁」積欠賭資,林惠敏遂持「黃麗菁」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44萬元支票1張予林漢鐘,以換回之前退票面額72萬元支票2 張,詎該紙支票仍未能兌現。旋賴忠賢為索討上開債務,邀集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由林志威駕駛2872-EV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忠賢、王均凱、羅志偉,同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藍悅蘋住處找林惠敏。林惠敏甫出門即遭林志威等人另基於傷害共同犯意,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及右大腿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遭賴忠賢等4 人恫嚇要林惠敏跟他們走,如不從就要再打,林惠敏隻身在體型均優之賴忠賢等4 人環伺下,畏於再遭毆打而心生恐怖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遂隨同賴忠賢等人搭乘林志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市○○路○ 段○○號羅志偉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遭拘禁在3 樓房間內而妨害林惠敏之行動自由。嗣因途中林惠敏趁機撥打電話聯絡其姐林惠玉告以與他人在車上處理債務,約半小時後再暗中將林志威駕駛車輛之號碼傳簡訊予林惠玉。林惠玉收到簡訊察覺有異,恐林惠敏遭遇不測,即聯繫其父林萬連,經林萬連報警,並於同日下午約5 點多,經警前往租屋處了解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上訴5208、7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於本院審理期日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其等於本院前審對於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上訴卷第41反頁),並經本院前審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賴忠賢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仍明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反、23頁),況林惠敏於原審所證案發當時是否被押走與警詢筆錄相左,且林惠敏警詢筆錄係依照其陳述記載,有證人即警員馮志偉陳述載卷(原審卷第81頁),經本院審酌林惠敏警詢筆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林惠敏警詢筆錄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選任辯護人事後當庭撤回業經賴忠賢等4 人前此已明確同意林惠敏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影響訴訟程序之明確性。

(二)以下所引證據(林惠敏警詢筆錄已如上述),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賴忠賢等4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反、23、3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對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藍悅蘋住處找尋林惠敏,曾發生拉扯,並載林惠敏前往租屋處協調債務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林惠敏警詢筆錄不實在,是她家人要她這樣講,我們出發前,她室友就知道我們去哪裡,途中她也聯絡家人。參以藍悅蘋、林惠玉於偵查中及王淑華、林惠敏於原審所陳,足證林惠敏自願與其等上車。馮志偉、廖志明所證,與林惠敏於偵查、原審所陳相左,自不足為其等犯行之佐證。林惠敏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林惠敏受傷,而林萬連、林惠玉均不在現場,僅係揣測簡訊意義,尚不足為其等有妨害自由之證據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林惠敏與林漢鐘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惠敏於警詢證述:我因於96年2 月間,向林漢鐘拿「萬寶運動網」賭盤,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有「黃麗菁」賭客,向我下144萬元電腦賭盤,賭輸後,拿2張70餘萬元支票給我,我轉交給林漢鐘,因未能兌現,黃姓賭客再拿144 萬元支票1張給我,我再將支票交給林漢鐘換回之前2張支票。一開始,都是我跟林漢鐘接洽,我朋友輸1 百多萬元後,突然冒出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要索債(警卷第21頁、偵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林漢鐘證述:「萬寶運動網」是蘇耿憲、賴忠賢與我合夥經營,我負責找代理人。蘇耿憲提供我密碼,林惠敏找我拿版是我們的下線,蘇耿憲給我多少額度,我就給林惠敏多少額度,並轉提供給林惠敏密碼。開始時,林惠敏的客人賭贏,後來,林惠敏的客人下注1 百多萬元,結果輸了,那個客人給林惠敏支票,林惠敏轉交給我,結果無法兌現(警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94、95頁)所證大致相符。以其等上開所證,涉及己身涉犯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要無虛構造假之情,所言堪以採信。故林惠敏確實因係「萬寶運動網」之下線,有賭客積欠林漢鐘等上線之債務,遂由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等人出面索債等情,堪以信實。

(二)林惠敏證述:於上開時間,由林志威駕駛2872-EV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忠賢、王均凱、羅志偉同往宜蘭市○○路○○○○號藍悅蘋住處找伊,先是以手腳打伊後,叫伊跟他們走,如不從就要再打伊,致伊頭部及右大腿受傷,伊因害怕再遭他們毆打,才上他們的車,載至宜蘭市一處民宅(後經查證為租屋處),並被帶關在3 樓房間內,直到他們聽到有警察來時,才將我帶至2 樓。因伊上車後,立即打電話給伊姊姊林惠玉,由伊父親林萬連報警。強押伊上車的就是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等人(警卷第20頁)。核與證人林惠玉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 點多,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朋友車上講債務事情,掛掉約半小時時,她傳簡訊給我,內容是

1 個車牌號碼,我覺得不對勁,因我人在台北,就打電話給我父親,叫他報警,我爸爸就報警(偵卷第87頁);證人林萬連證稱:林惠玉在台北打電話給我說林惠敏被人帶走,我問誰帶走,她說不知道,林惠玉說林惠敏有傳車牌號碼簡訊給她,我覺得事情不妙就報警等語(偵卷第86頁)大致相符。參以警員於案發下午5 點多前往租屋處時,林惠敏在現場不敢講實情,直至回警局才說被打、被押上車等情,業據證人警員馮志偉、所長廖志明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0、86頁),且林惠敏案發製作警詢筆錄後隨即前往就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大腿挫傷,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22頁),適與林惠敏尚未就醫前於警詢所述被打部位大致吻合,復有記載:發生地「宜蘭線玫瑰汽車旅館旁」、辦案內容「上述時、地點有人遭EV-2872自小客車擄到該地址」、報案時間「97年2月28日16時50分」等資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記載:「28日19時值班,受理民眾林惠敏(0000000000)報案,遭不良少年挾持案」之宜蘭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21、120頁)存卷可憑。又馮志偉陳稱:當時有民眾報告,有人被押到宜蘭市玫瑰汽車旅館附近橋下第一間民宅。那時我1個人過去看,1位先生開門讓我進去看,我上去2 樓沒有看到,感覺3、4樓沒有在使用,就沒有上去看。後來我聯絡值班及報案人,第2 次再去現場,就發現在2 樓有很多人,林惠敏也在裡面(原審卷第80頁)。以林志威坦承警員第1 次來時,我們已經在裡面,第2 次來時,我是去買飲料回來(原審卷第84頁),顯然馮志偉第1次前往租屋處2樓未發現林惠敏,應係林惠敏遭關在3 樓房間內無誤。綜上,堪認林惠敏確實於上開時、地遭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林惠敏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隨同上車被載往租屋處,並遭私行拘禁在3 樓,迨馮志偉因民眾報案而前往察看時,未發現林惠敏。未幾,再聯絡值班警員及報案人後,第2 次返回租屋處時,始發現很多人在租屋處2 樓,林惠敏也在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林惠敏雖於偵查及原審均以其係自願跟賴忠賢等人走的,沒有要告妨害自由等情。惟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身高分別為180、170、186、170公分、體重分別為96、80、

90、53公斤,業經其等陳述在卷(上訴卷第41頁),而林惠敏經羅志偉目測身高約150幾公分、體重約3、40公斤,亦據羅志偉陳述明確(上訴卷第41頁)。衡諸常情,積欠債務之弱小女子在遭遇人高馬大索債之壯碩男子數名圍毆成傷下,驚慌失措,唯恐再遭受毆打而心生畏懼,乃事理之然,當下理應不可能自願隨同出手毆打之人隻身前往不知之地點協商債務之理,則林惠敏於警詢中表示,遭賴忠賢等人恫嚇「叫林惠敏跟他們走,如不從就要再打林惠敏」之陳述,較諸偵查及原審所陳自願隨同賴忠賢等人前往商談債務,更符合經驗法則。參以因林惠敏於案發不久之97年3月3日已與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為憑(警卷第27頁)。觀諸和解書內容,除賴忠賢等人當場向林惠敏道歉外,林惠敏同意不向賴忠賢等人請求民事賠償及不追究賴忠賢等人之刑事責任,顯然事後因原諒賴忠賢等人而有避重就輕陳述之情,自以林惠敏於警詢中所證為可採。又林惠敏於行動自由遭限制途中,雖曾聯絡林惠玉,林惠玉陳稱: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她跟人家在車上講債務事情(偵卷第87頁),此僅係聽聞林惠敏陳述外出之原因,倘林惠敏係自願前往協商債務,焉會初始打電話給林惠玉告知與他人在「車上」商談債務,再於半小時後,將所搭乘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傳簡訊予林惠玉之理,顯係林惠敏行動遭受限制,欲不留痕跡對外求救使然。再林惠敏於租屋處雖曾聯絡王淑華,然王淑華證稱:林惠敏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是說她要問關於萬寶運動網賭盤的事,詳細地點是跟林惠敏在一起的男生告訴我在玫瑰園附近(原審卷第91頁),因林惠敏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制而隨同賴忠賢等人上車,而上車後為萬寶運動網賭盤之事而聯絡王淑華,以賴忠賢等人將林惠敏載往租屋處之目的本欲催討債務,則在林惠敏行動自由遭限制之際,合理推斷應係林惠敏應賴忠賢等人要求聯絡友人前來協助處理關於萬寶運動網債務問題,自難以林惠敏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後,針對特定之萬寶運動網債務事務可對外聯繫,即認林惠敏行動自由未被剝奪。再藍悅蘋證述:案發當天,未見有人強押林惠敏上車,她說她要出去跟人家說一些事情(偵卷第86頁)。除林惠敏既遭毆打及恫嚇,為避免再遭毆打,並因此心生畏怖而影響意思決定自由,不得不隨同賴忠賢等人搭車前往租屋處,斯時無法向藍悅蘋自由陳述內心之本意外,且站在樓上陽台往下察看,因角度關係有一定之死角無法探悉正下方所發生之事情,則藍悅蘋在陽台上未能親見樓下林惠敏遭圍毆而僅見林惠敏隨同賴忠賢等人上車,要屬事理之然,惟難因此認林惠敏自願隨賴忠賢等人上車。

(四)賴忠賢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林惠敏意思決定自由遭限制而隨同上車之際,尚不知欲前往之地點,此由林惠敏於警詢筆錄僅陳述「民宅」,且王淑華前往租屋處時,尚係與林惠敏在一起之男子告知地點,已如上述,則賴忠賢等人以藍悅蘋知到林惠敏去哪裡,要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林惠敏於警詢中僅提出傷害告訴,並未陳述欲追訴賴忠賢等人涉及妨害自由行為,賴忠賢等人空言以林惠敏家人要她這樣講,純屬卸責之詞,核無足取。另馮志偉、廖志明於案發時,在租屋處2 樓,林惠敏猶表示自願隨賴忠賢等人到租屋處,廖志明帶林惠敏下樓,有非被告等之男生跟下樓(無法證明同為共同正犯),並說彼此間有債務糾紛,要私下和解,廖志明以有人報案,請林惠敏回派出所銷案,林惠敏到派出所後,始陳明遭毆打等情,亦據馮志偉、廖志明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0、86頁),此與林惠敏於警詢所陳相符,自難以林惠敏與賴忠賢等人和解後,為迴護賴忠賢等人而於偵查、原審為相左之所陳遽認馮志偉、廖志明所證不足採信。又王淑華、馮志偉、廖志明前往租屋處時,雖未見林惠敏遭限制自由或被押,因林惠敏已陳明其先遭拘禁於3 樓,迨賴忠賢等人發現有警察後,始帶同林惠敏至2 樓客廳,則賴忠賢等人為避免犯行暴露,在王淑華、馮志偉、廖志明前來時,未敢拘禁或限制林惠敏行動自由而為王淑華等人不能親賭犯行,自屬事理之然。再林惠敏所提診斷證明書,既已證明其於警詢所陳遭賴忠賢等人圍毆成傷屬實;且林萬連、林惠玉雖未在藍悅蘋住處或租屋處目睹案發情節,然林惠敏既傳簡訊予林惠玉求救,林惠玉轉知林萬連前往報案,顯然其等確實經歷林惠敏求救之驚險過程,自足以為本件犯罪行為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賴忠賢等人所辯,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惠敏於97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賴忠賢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意思決定自由而隨同賴忠賢等人前往租屋處,並遭拘禁於租屋處3樓,直至同年月日下午5時餘許,馮志偉、廖志明因有人報案而前往租屋處,始將林惠敏帶回派出所,顯然已達私行拘禁林惠敏之程度。核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賴忠賢等4 人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賴忠賢等4 人所為已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賴忠賢、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不思以正當手段求償債務,竟自恃人多勢眾,以私行拘禁方式要求林惠敏還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造成林惠敏身心疲憊不安,念及其等手段非惡劣至極,事後亦與林惠敏達成和解,暨賴忠賢係本件犯行主其事之人,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均居於配合之角色,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林志威、王均凱、羅志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