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育東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育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臺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廠區推動設置「SOC(系統單晶片)」設計服務專區,及配合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在大鵬廠區成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大鵬廠區之分期分區發展規劃、廠區內現有室內空間及機電設施改裝利用方式之評估、廠房改裝或整建工程之設計及工程發包與施工監造等事宜,委託交通大學代辦。雙方並於民國92年7月間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並約定交通大學如認有委託廠商辦理工程專案管理事項之必要者,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採「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簡稱「PCM」,下稱專案管理人)方式組成。
二、被告劉育東當時為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所長(任職期間89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並擔任該校大鵬廠SOC改建決策小組副召集人,實際負責前述科管局委請交通大學代辦之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同期間,另計劃由交通大學自行募款在該校興建「交大建築館/美術館」,聘請日本國籍建築師安藤忠雄設計,並委由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有關設計、法規諮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服務費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因被告無法籌款支應仲觀事務所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費用,遂邀請該事務所參加「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採購案之投標;約定若該事務所得標時,則以上述專案管理契約之部分管理費扣抵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服務費。嗣仲觀事務所標得上述採購案後,於92年8月28日與交通大學訂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以陳振國建築師為專案經理,管理費為694萬8千元。被告旋於同年10月7日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矽導竹科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嗣由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以下簡稱年豐集團)及殷瑋建築師共同得標。雙方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2億6,723萬元。其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公開招標,由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契約金額為800萬元。
三、被告為圖使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專案管理人仲觀事務所不必實際履行「矽導竹科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所訂專案管理人之勞務而能獲得管理費之不法利益,以抵償仲觀事務所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服務費200餘萬元,故於系爭矽導竹科工程採購案辦理期間,均未使仲觀事務所實質參與管理事宜,卻先後於9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曾雯姬分別製作內容為「專案管理人業已完成第一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及「已完成第一期工程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之不實簽呈,並在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點驗或證明」欄蓋章,表示驗收合格,向交通大學申請核准撥款合計250萬1,280元。嗣被告因系爭矽導竹科工程請款程序遭教育部及主計單位發現有異,而於93年8月間離職後,仲觀事務所始開始實質履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事宜;然本件工程已支付年豐集團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合計2億5,801萬4,683元,使年豐集團得免於實質審查而取得上述工程款,造成國家公共工程在管理監督上之重大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陳振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洲民、黃世昌、林仁義、林同華、鄭乃文、趙振國、李文焜、張郁暄、溫瓌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科管局委託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影本、被告於92年5月21日、93年3月31日在建築研究所製作之簽呈影本、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大鵬廠工程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93年3月8日函影本(受文者為交通大學,無發文字號)、仲觀事務所93年3月8日仲建字第0317008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8日工程鑑字第096001561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規範及需求說明影本暨契約影本、93年2月27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紀錄影本、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簽呈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圖利仲觀事務所,兩案是獨立的,並沒有抵銷之需求,在「交大建築館/美術館」部分,校務基金與企業募款均順利到位,共計1億9,500萬元,並無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交大建築館/美術館」設計費籌措困難,不夠支付仲觀事務所280萬元設計費之情形。
況且,仲觀事務所之設計費尚未達到請款要件,實際上亦尚未請款,何來抵銷之可言,請款要件是仲觀事務所要配合安藤忠雄把第1階段的設計概念評估,並依臺灣法規初步審核完畢,但他們尚未審核完畢。且伊曾代表交通大學在2次議價中減少仲觀事務所PCM費用714萬元,若真要圖利仲觀事務所,直接照預算給付即可,為何會多此一舉而刪減將近3倍之費用?又PCM是非定量之工作,由業主交辦合約上所載之工程事項,故PCM工作多少是由業主決定,渠等是第一線承辦單位,由建築所依合約決定,決定完後送學校之過程中,倘學校還有需要PCM補作,也是透過渠等與PCM聯絡。渠都有依約要求仲觀事務所審查,他們也都在開會前收到會議資料,在會議中也會確認,之後再上簽呈最後確認。而第1次追加預算會議,仲觀事務所雖晚到,但有提出3點具體修正意見,所以渠等又請他們再來開第2次會議,就是要執行他們的意見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部分: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既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乃屬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㈡依新法規定,公務員計分為3種類型:一、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之為「身分公務員」;二、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之為「授權公務員」;三、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務事務者,學理上稱之為「委託公務員」。因此,依修正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員以外,若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仍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是(刑法第10條修正理由參照)。要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乃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是查:
⒈本件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係為促使臺灣科技產業發展、加速轉
型,建立以設計與創新價值為主體的新興產業,拓建新市場藉以帶動國內新產業發展,吸引國外廠商來台開發新展品,為國內製造業創造商機,而選擇大鵬廠區予以規劃整建為研發設計中心,作為矽導計畫智財匯集、晶片系統計畫平台、驗證、測試、培訓服務、研發中心、育成中心及資料中心的全方位服務示範園區,自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而科管局於92年5月14日以園營字第0920012549號函委由交通大學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辦理,交通大學並於92年5月19日以(92)交大建築字第0920002165號函復科管局同意辦理,嗣雙方並於92年7月間訂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協議書,由交通大學代辦:㈠勞務採購部分: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經驗及專業能力俱優之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事宜;㈡工程採購部分:代辦大鵬廠辦公室改裝工程、大鵬廠主廠房改裝工程之採購程序、履約管理(含驗收、結算等)、採購程序及履約管理之監辦(或含通知甲方【即科管局】上級機關監辦)等工作,乙方【即交通大學】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相關招標程序,委託具適當資格之施工廠商辦理工程施工事宜;如乙方認為有另行委託廠商辦理本案之工程專案管理事項需求者,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5條第2項,採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方式組成(參閱協議書第一條二、三、四㈢第2款規定),此有上開函文及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調查站卷第2至13頁反面)。
⒉被告當時為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所長,其於92年5月21日簽
請校方就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成立「大鵬廠SOC改建決策小組」,經校長張俊彥裁示由被告擔任該決策小組副召集人,此有被告於92年5月21日簽呈影本附卷可考(見調查站卷第350頁)。又被告乃實際負責大鵬廠區整建工程之工程設計及驗收乙節,亦據證人即交通大學總務處營繕組技正趙振國證稱:營繕組雖然都有在專案管理人費用之簽呈、付款表上簽章,但是付款時全都是建築研究所在處理,只是以簽呈知會營繕組有辦這些案子,付款表的承辦人員及主管都是建築研究所的人,營繕組只有在他們呈簽呈時,幫忙到現場查看數量等事實是否符合,符合就蓋章,他們並沒有把支付的部分給營繕組,伊不清楚付款的情形,支付部分由建築研究所全權負責,除了採購請款會簽程序外,建築研究所沒有因為工程興建相關作業問題詢問過營繕組,專案管理人有無做事,由承辦單位建研所自己監督負責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至126頁);及證人即交通大學副總務長曾仁杰證稱:從資料上來看,交通大學將建築研究所當成具有專業素養之使用單位,當使用單位專業性夠,營繕組基本上就只做程序審查,交通大學內部認為本件更新工程是由建築研究所主導,只要文件、憑據、表單都完備,伊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至165頁)。此外,被告於93年3月31日簽請該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全案工程之主辦、審查、督導均由建築所負責,該計劃全部之實質工程內容,建築研究所獲科管局同意下,依採購法由具備專業證照之專業工程管理單位(PCM)與監造單位辦理實質審查,全案工程之主辦、審查、督導均由建築所全數負責,復經交通大學校長張俊彥批示許可乙節,亦有該簽呈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29頁)。
⒊從而,上開工程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且被告負責
該工程之監工、驗收程序,自應執行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之監工、驗收等法定職務權限及責任。準此,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公共事務之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是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該項代辦工程本非被告職務範圍,被告非直接受科管局委託代辦之人,且科管局與交通大學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委任關係,非屬公權力行使事項,再被告雖有參與本件工程之協調,但無審核決定之權限,非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云云,顯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有無圖使仲觀事務所不必實際履行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專案管理人(PCM)之勞務而獲得管理費之不法利益,以抵償該事務所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服務費之犯行部分?㈠仲觀事務所擔任系爭矽導竹科工程PCM,先後於93年3月18日
、同年6月7日已獲交通大學核定撥款共250萬1,280元之PCM管理費:
SOC設計服務專區規劃推動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大鵬廠區整建工程採「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合併委託統包」、「工程委託專案辦理」方式,交通大學於92年8月4日公告該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資料後,仲觀事務所由陳振國建築師代表參與投標,經交通大學於92年8月22日及25日資格標審查,評選合格得標,決標金額為694萬8千元,雙方並於同年月28日訂立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等情,業經證人林洲民、陳振國、林同華證述在卷(見他字1151號卷第35至36、77頁,他字1275號卷㈡第110頁,原審卷㈡第172頁、卷㈢第50至51頁、卷㈣第3頁),並有上開會議備忘錄、招標資料、招標規範、工程說明、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6頁、他字1275號卷㈤第69頁正反面、73至77、90至100、106、113至121頁)。而依據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規定,仲觀事務所之工作事項,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專案管理)招標規範及需求說明第二章委託技術服務範圍為內容,包括:
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與審查。二、設計之諮詢與審查。三、招標發包之諮詢與審查。四、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嗣建築研究所會計曾雯姬分別於93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31日就PCM第一期工程第1次與第2、3次請款,簽請交通大學請准撥款83萬3,760元、166萬7,520元等情,亦有上述簽呈影本、交通大學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分批(期)付款表在卷可參(見他字1275號卷㈤第123、125頁反面、126、136、137、139頁反面)。
㈡關於系爭矽導竹科工程統包、監造招標部分:
⒈仲觀事務所得標擔任系爭矽導竹科工程PCM後,被告於92年1
0月7日將該工程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嗣由年豐集團及殷瑋建築師共同得標。雙方並於同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2億6,723萬元。其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公開招標,由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得標,契約金額為800萬元等事實,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評選第二階段評審統計表、標單、競價單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
111、126至141、184、187頁背面至192頁)。⒉而仲觀事務所建築師林同華於92年9月23日確實有參與「大
鵬廠SOC改建決策小組」第2次會議,仲觀事務所並於同年月25日發文將工程投標文件(含投標文件清單、投標須知、需求計畫書、工程契約【草約】、各類附表、附件【飛利浦大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交予被告(文上記載收文者為「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該所建築師陳振國於同年10月28日有參與系爭工程資格標開標作業;該所建築師陳振國、林同華於同年11月5日亦有參與系爭工程資格標、價格標開標作業;該所職員吳銘峻於92年12月19日及31日有參與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施工監造)採購第2次限制性招標「評選廠商資格審查」第2次會議及評選會議等事實,有各該會議記錄暨簽名單、仲觀事務所(92)重建字第0000-000號函、開標作業簽名單、廠商資格審查紀錄等在卷可按(見他字1275號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㈢第132頁、外放書冊㈢3-3-C、3-3-D、3-3-A、3-3-B、3-3-G)。
⒊雖證人陳振國曾證稱:審核系爭工程時,伊認為工期太短,
不可能完工,但被告表示本工程完全由交大建築研究所主導,保證可如期完工,並且可以將本工程的專案管理費用償還積欠仲觀事務所辦理興建交大美術館及建築館的服務費用,經林洲民同意後,仲觀事務所以招標公告金額750萬元投標,因無其他專案管理公司投標,由仲觀事務所得標。伊代表仲觀事務所與交通大學議價,最後同意以底價694萬8千元承包,因為被告保證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由他1人全權負責,所以剛開始仲觀事務所沒有負責任何業務,只是後來因為教育部及其他單位稽核本工程時,要求專案管理公司必須審核,被告才要求仲觀事務所將已經定案的文件,於當日內審查完畢簽名,但因為時間不足且承包商年豐營造公司並沒有檢附圖說、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式等必要文件,所以仲觀事務所只能針對價格做訪價,數量部分沒有時間審核。仲觀事務所應執行之工作項目即為工程技術服務計畫中工作計畫流程所載,其中仲觀事務所在「先期作業階段」均未完成任何項目,在「統包招標階段」僅完成協辦開標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在「統包承商設計階段」僅完成審查施工及安全計畫、研擬施工品質計畫、審查材料單價,在「營建施工階段」僅完成審查整合變更設計;本件工程2次投開標的文件、契約草約都是交大建築研究所準備的,伊有看過但是沒有全部看過,伊沒被告知要討論這些文件的內容,有1張需求計畫書,伊告訴過施勝誠需求太模糊,沒有講清楚,招標文件應該是交大建研所施勝誠拿給伊的,交大並沒有正式要求仲觀就需求計畫書表達意見,在投、開標時,仲觀有參加投、開標,有出席自然就會碰到投標廠商的書面審查,開完標就沒了,訂合約都是交通大學自己去訂等語(見他字1151號卷㈠第17至22頁,他字1275號卷㈠第12至13頁,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13頁反面);及證人林同華曾證稱:這件案件是林洲民與陳振國代表仲觀事務所去談的,伊沒有介入,但曾代表仲觀事務所出席系爭工程招標發包作業,當時場面是所有圖說都不完備,在現場改招標文件,伊有出席投標廠商審查會,只有在標單上簽名,開標時伊不在場,是因為好像是說剩下的事情他們會處理,所以就先離開了,92年11月5日廠商資格審查會,因為沒看到資格審查報告書所以沒有印象,一般正常開標程序應該要有相關公告程序、上網程序、投標程序,什麼時候開標,要具備哪些相關文件等等。反正交通大學的行政程序就他們營繕組自己去搞;統包商開標第2次開會,伊代替陳振國出席,這是審查開標,當天會議非常不公開,幾個人在會議內直接開標,沒有比價,是1個私下收受場合,當場改標單,調整合約內容、金額,再把標單列印才讓伊簽名,伊簽完就走了,沒有介入開標案。沒有深入介入是因為被告與仲觀事務所私相收受,用了交大美術館的案子來換工程管理標案,被告帶鄭乃文來仲觀事務所拍伊辦公室桌子,對伊說這個矽導要如何處理,伊等不要管,就可以領到錢,伊不同意,並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被告就問伊是誰,伊說是仲觀的建築負責人,被告才去找陳振國,陳振國說伊是仲觀建築負責人,被告才笑臉的對伊,伊說不接PCM,陳振國說可以接所以他才去接,伊還是堅持不接,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不處理不管事就可以領錢,伊看那個標案就覺得不對,這個標案中被告就可以扛掉天扛掉地,被告來仲觀事務所是在伊還沒有代理出席前,那時仲觀事務所還沒有投PCM的標案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20至123、125至127頁,原審卷㈣第3至19頁)。是依據證人陳振國、林同華上開所述,雖謂仲觀事務所僅係形式上派人出席上開會議、提出書面資料,但均未為專案管理人所應做之實質審查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協調助理之建築研究所研究生施勝
誠於調查時證稱:提供本案所有招標文件與合約書草案,供校內進行工程招標部分,係由林同華執行;協助招標流程中之審查作業,陳振國參與監造廠商之資格審查開標會議,但林同華參與統包廠商之資格審查開標會議等語(見他字1275號卷㈠第5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仲觀事務所幫忙擬定統包案的招標文件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36頁);再於原審時證稱:仲觀事務所承辦人吳銘峻準備,由陳振國名義發文,提出統包案投標文件與契約資料,其中第6項附件飛利浦大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就交大建築研究所提供給仲觀事務所併入招標文件,所以這份不是仲觀事務所工作業務,PCM作其他5項,92年10月28日陳振國出席統包資格標審查會議,但該次流標,92年11月5日統包商資格審查由林同華建築師參與,他除了認為合格外,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林同華依資格審查表,逐項比對投標單中之廠商資格文件,審查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仲觀事務所提供招標文件、參與工程會議、協助合約簽訂,契約草案是仲觀事務所提供;監造標之招標文件是仲觀事務所的吳銘峻E-mail給曾雯姬,曾雯姬再給伊,仲觀事務所亦參與廠商資格審查;關於PCM第一期第1次付款條件,仲觀事務所已經完成,找到大協進營造廠,已經完成第一期發包及簽約事宜。先期作業階段都是校內行政,不在PCM工作範圍,仲觀事務所沒有依契約完成的部分,都是不需要作的,例如本案無需作環評、地質鑽探等,在招標過程中由仲觀事務所提供招標文件,否則交通大學無法上網招標,至於在招標會議中,有些是校內行政的部分仲觀事務所無法參與,不是仲觀事務所不願意作而是不用參與,仲觀事務所在招標過程中確實作到應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87、208頁),復有由仲觀事務所陳振國建築師具名於92年9月25日以(92)仲建字第0000-000號發文予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之函文,其上已載明:「本所依約呈送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之招標文件共計下列六項,請查照。1.投標文件清單:一式一份。2.投標須知:
一式一份。3.需求計畫書:一式一份。4.工程契約(草約):一式一份。5.各類附表:一式一份。6.附件(飛利浦大鵬廠區現有設備承接評估報告):一式一份」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第132頁)。而證人陳振國於原審亦改稱:伊不能確定是何人準備上開招標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顯見證人陳振國前開所稱:招標文件、契約都是交通大學所提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⑵此外,陳振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業主要求伊等協助什麼
,伊就做什麼,但專業上伊要給業主建議,至於行政程序如何配合,業主要丟什麼東西給伊看,當然是業主丟來,伊就看,不能主動要求業主這個或那個要給伊看;建築研究所資源很多,有很多老師,他們可以處理伊等的工作,因為他們都是第一線在配合廠商,他們減輕了伊的工作;合約林林總總列了很多伊該做的,這些林林總總的東西,可能建築研究所在跟廠商討論本案發展的中間,已無形的解決掉了,建築研究所也不認為需要來問伊,業主是選擇性的要伊等去做一些東西,伊個人覺得工程性質顧問合約,無法像點兵這樣一條條來點,比如說合約列了10條,伊等只做了其中3條,就說伊等合約沒有履行完成,應該說伊等做的工作被業主認可,事實上就等於履約完成;PCM的審查工作,並沒有分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98年5月15日作證時,檢察官提示仲觀事務所出具之審查意見書,問伊第7項第3點之內容,是否實質審查,伊當時回答「是」,照理講,伊等專案管理的立場是說,開始執行這個案子,每個檢討過程伊等都去參加的話,最後預算書圖出來,伊等會很清楚,相對審查時間就會很短,因為所有討論過程伊等都知道。因為中間那些東西伊等都沒有去碰觸到(指本案),伊等收到的是1個結果,因為當時案子很急,所以才要求伊等儘快把這些東西看完,在時間壓縮、資料不足下,要伊去做這些事,就只能重點,比如1個工程有100元,裡面有10元的、5毛的,當然是挑10元、20元大項來看,至於5毛、1毛的,如果有其他時間再補充一些資料給伊等看,也一定要把它看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至12頁反面),亦顯與其於調查、偵查之初所述仲觀事務所對本案僅係形式上審查云云,相互齟齬。
⑶又參酌92年11月5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資格標
開標作業簽名單、價格標開標作業簽名單,出席人員乙欄均有林同華之簽名,且於資格審查表中審查結果欄均填載「合格」,此觀諸上開簽名單及資格審查紀錄即明(見外放書冊㈢3-3-A、3-3-B),益見施勝誠所證:92年11月5日統包商資格審查由林同華建築師參與,他除了認為合格外,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林同華依資格審查表,逐項比對投標單中之廠商資格文件,審查是否符合投標資格等語,較堪採信。
⑷至林同華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帶鄭乃文來仲觀事務所拍桌
子,對伊說這個矽導要如何處理,伊等不要管,就可以領到錢,伊不同意,並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被告問伊是誰,伊說是仲觀的負責人,被告才笑臉對伊云云(見偵字2707號卷第122頁);鄭乃文於偵查中亦證稱:印象中林同華有說不可能,他當時有負面情緒等語。惟鄭乃文就此節亦陳明:伊對拍桌子沒有印象,吵架是建築界常發生的事,好像是解釋事情時,被告是說PCM怎麼做溝通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26頁)。而林同華於原審時復已改稱:被告的本意不是說不用做事就可以領到錢,因為他一進來不知道伊是誰,被告描述PCM的事情,伊說不同意,被告拍桌子問伊是誰,伊才說不可能,被告的本意是把工程做好就可以,不是什麼不用做事就可以領錢,後來還是有做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頁)。則林同華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要仲觀事務所不要管就可以領到錢云云,既與鄭乃文前揭所述不符,又經其於原審解釋如上述,自難遽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屬實。
㈢關於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初步、細部設計書圖、預算審查部分:
⒈又仲觀事務所吳銘峻於92年11月12日、20日、27日、同年12
月4日、11日、18日、25日、31日及93年1月7日有9次參與系爭矽導竹科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該所建築師陳振國於93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7日有參與該工程第1次追加審查會,討論關於追加工程費用1億2,852萬7,204元,於同年3月2日復參與該工程第1次追加審查會(第2次)並表示「追加工程1億2,295萬2,663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且在建築研究所張楹渝(原名張郁暄)於93年3月23日傳真要求仲觀事務所發函表示「追加工程1億2,295萬2,663元,單價合理數量正確」後,仲觀事務所即以93年3月8日(93)仲建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追加預算1億2,295萬2,663元單價與數量尚屬合理」發函予交通大學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所建築師林同華於93年2月25日有參與該工程3億預算審查會,並表示「單價合理、數量正確」;此外,仲觀事務所並分別以93年2月13日(93)仲建字第0317-審006號函表示3億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93年2月20日(93)仲建字第0317-審007號函表示2億6,723萬元預算書圖審查意見;93年3月8日(92)仲建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關於合約單價調整尚屬合理;及仲觀事務所復於93年5月17日及31日由陳振國建築師參與第一階段工程正式驗收之初驗、複驗等事實,均有上開所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各函文影本、張郁暄製作之傳真稿在卷可按(見外放書冊㈡2-1-A、2-1-B、2-2-A、2-4-A、2-5-
A、2-6-A、2-6-B、2-7-A、2-8-A;外放書冊㈣4-8-A;調查站卷第33至34頁;外放書冊㈡2-5-C、2-5-D;外放書冊㈣4-10-A、4-10 -B)。
⒉而陳振國雖曾證稱:一開始派吳銘峻參與設計及營造溝通協
調會,僅是列席以備諮詢,後來會議中說仲觀事務所不用派員參加,但一般業主都會希望PCM多做一點事,到93年8、9月快驗收,仲觀事務所才又參與此會議;年豐集團得標後,沒有將相關設計圖、預算書圖送交仲觀審查,因為本件工程是邊施工邊畫圖,且牽涉到設計都是在建研所那裡就處理掉了,一般工程的設計,有時也會問PCM,但不是大家都這麼做,有時業主覺得他自己對設計比較熟,就不會問PCM,伊有參加93年2月27日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但在會前沒有在事務所先看到追加預算的相關書圖,會場一定有預算書,因為審的是預算書,圖的部分沒印象,實際上每次審查都是結果已經出來了,再請伊看一下,說這個很趕,請趕快簽個名,之前伊說沒有開過會的意思,是因沒有實質討論內容不算開會;審查1億2千多萬元預算,因為來的都已是定稿的東西,要做什麼決定、買什麼東西,仲觀事務所都沒有提供意見的機會與權力,決定都是建研所在處理,這種東西拿給仲觀事務所審查沒有太大意義;當時他們一定有圖,因為施工一定要有圖才有辦法做。至於當初追加預算書有沒有附圖,伊不記得,問題較大的不在於有無圖或預算,而是變更設計應該要有投標時的原合約拿來比較,仲觀事務所才能審查變更設計的東西。但當初很趕,很多合約都沒有打,哪1本是第1本?哪1本是第2本?變更設計的時間又好像與第1本合約訂的時間很接近,搞到後來大家也不清楚,不曉得如何去審這個案子。因此仲觀拿到變更設計的東西時,都已經決定好了,只是要追認;93年2月27日伊應該有參加開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審查意見從字跡來看,應該是林仁義寫的,因為合約都沒搞清楚,所以仲觀事務所沒辦法實質審查,原本審查意見,一般的處理方式應該是資料先給大家,大家有意見的話通通寫出來,再匯整給廠商去辦,如果會前都沒有提意見出來,開會時才要實質討論,會議會很亂、很長,因此伊去到那裡,只是一個追認的動作而已,沒有實質審查意義;伊看過建研所張郁暄於93年3月8日傳真予仲觀函稿,內容為「您好,發函內容如右請參照」,是因當時這些東西還要再併成合約,建研所說工程很趕,為完成合約之相關必要條件,希望仲觀事務所將審查意見正式發函,不能只是簽在預算書上表達意見,於是張楹渝傳真這個格式給仲觀,要仲觀事務所依這個格式發函,並說這樣行政流程跑起來會比較快,於是仲觀依此指示發函。因為流程就是監造OK了才會到仲觀這裡來,伊印象中都沒有圖,因為設計圖一直在改,伊也聽工地現場的林仁義反應沒有一張定稿的圖給他,不曉得要怎麼處理,剛開始是這樣,當然最後不會這樣,因為圖在後來某個時間一定會跑出來,仲觀事務所當時反覆表明只是針對預算書,因為所有的圖說、預算書,從來沒有以正式公文提送給仲觀事務所,請仲觀事務所正式幫忙看幫忙審,依伊個人意見認為1億2千多萬元的追加預算審查只是背書;仲觀事務所是在被告93年8月離職後才實際介入這個工程,才開始對本案有較完整的了解,也才被諮詢得比較多。大家也比較以仲觀事務所的意見為主;仲觀事務所之工程服務建議書是PCM應做的計畫流程,是預計要做的,但實際上沒有做,第二章委託技術服務範圍是仲觀事務所依合約應做的工作範圍,但實際上沒有做這麼多;期中報告是仲觀事務所製作的;外放書證第2冊2-5-D關於93年2月13日審查意見是仲觀事務所製作的,伊應該有參與意見,審查意見㈦第3點請檢附預算書、各工項之數量計算式及各工項單價分析表,就是因為沒有附數量計算式跟單價分析表等,他們給仲觀事務所的東西都是預算書中已經做好拿來的,若是欠缺相關的東西,沒辦法做整體的審核,這雖然也是實質審查但是深度很粗略,只是找幾個大項來填寫而已;交大並沒有正式要求仲觀事務所表達意見,伊不知道交通大學提供仲觀事務所「需求計畫書」的目的,當初審3億的合約時,事務所由林同華建築師前往開會,伊有請他注意「需求計畫書」的項目與合約的項目是否吻合,因為需求計畫書訂得很模糊,合約只要把握住需求計畫書的原則即可,每一單項是否吻合並不是那麼重要,在那個階段是依照需求計畫書,因為沒有其他標準了,審查意見書是曾裕恆建築師製作,審查意見書是後補的,因為之前已經簽了3億與2.67億元預算書審核的面單,是後來業主交通大學要仲觀事務所補公文表示數量正確單價合理,因為相信他們是跑行政流程所以配合辦理,仲觀事務所函發出去了以後,覺得這樣責任很大,合約裡也有要求要審單元空間、公共空間等等項目,所以後來仲觀事務所又補上審查意見書表示這些東西我們都看過了,最後第㈦項的審查結果,是因為他們預算書中有些東西沒有講清楚,因此我們在此時又補上這份意見,審查意見書㈠單元空間設計審查結果、㈡公共空間規劃審查結果、㈢交通動線系統及停車場規劃審查結果,這3項審查結果的內容沒有根據圖說,審查意見書㈠2內載:室內隔間與尺寸應注意考量傢俱配置方式且符合人性化需求,文字上雖有寫到室內隔間與尺寸,只是標準的、中性的回答,契約書中要求審核內部動線是否合理,因此伊是根據合約去表示內部動線尚屬合理,並沒有做實質的審查,根據伊的記憶,沒有與預算書完全相符的一整套圖說,在㈦預算書審查結果看出,伊完全沒有提到圖,只能根據預算書,將標示不清楚的地方點出來,至於有沒有圖,當時很趕,業主既沒有也不可能給充裕時間把它好好看完;專案管理是受業主委託幫忙工程查核、審查,比較偏被動諮詢,因畢竟其非主辦人員,一般會請專案管理人,是因為承辦單位沒有管理之能量,不論設計、審查、施工查核、行政程序等等,都需要詢問PCM,以求公正安心地辦理工程業務;93年2月27 日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是當場訪價,不是事先做的訪價,伊記得很清楚有一次是拿到預算書時要求當場看完,於是只能就大額的用電話當場訪價等語(見他字1151號卷㈠第17至22頁、他字1275號卷㈠第12至13頁、原審卷㈢第6頁反面至13頁反面);林同華曾證述:93年2月25日這次,就是有林仁義、施勝誠現場改預算的那次,在會議室裡的開標會議,當時開標是大協進,後來變年豐,現場修改預算是93年2月25日,上次會議是決標時伊沒有簽字,伊簽了簽名單就離開了,第1次會議有溫教授、科管局等人在,伊簽了名就走了,至於為何當時決標決了2億後來要改成3億,伊完全不知道,只知道他們當場在修改預算,伊簽名是簽了個「代」字,那時應該陳振國快要進來接手了,決議事項上寫「林同華建築師認為單價合理、數量正確」是施勝誠問過被告劉育東的意思後,打字打好後,伊簽了名就走;伊出席會議,手上沒有資料,無法扮演任何監督的角色,伊才會說完全沒有提供服務項目,只是到場簽個字,正確公文程序是營造廠要發函給PCM,請仲觀事務所先行審查後,再於某年某月某日的會議上修改預算,但仲觀事務所沒有收到大協進或年豐提出的相關文件書面,要求仲觀事務所先行審查相關預算,所以正常程序應該是年豐要發1份文,正本給PCM副本給交通大學,PCM收到相關文件後,審查合格通過,不合格退回,審查通過後,PCM發函給交通大學,說經過仲觀事務所PCM審查合格。但沒有這個程序,只是通知去審查會議,所以這個案子有行政瑕疵,92年11月15日第1次會議也沒有發函,應該要由交通大學發函給我們,請PCM出席,但交大沒有任何函件只是電話通知,相關文件全部缺漏,伊只出席了這2次會議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20至123、125至127頁,原審卷㈣第3至19頁);林仁義曾證述:本案相關施工圖說,最後完成時有經過PCM審查,但施工中沒有,93年1、2月間有與PCM開會審預算,當時合約沒有說伊要審預算,10分鐘根本沒有辦法審預算,當天開會被告、仲觀林同華及伊出席,被告說要向科管局請款很趕,這2天就要把預算報出去,希望大家同意這個預算,之後就給預算書,沒有圖,但沒有圖是不能審,當時有點背書讓建研所請款或追加預算比較順利的意味,1億多的追加預算,也是在會議中審查,時間大概10到20分鐘;93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系爭工程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會議紀錄伊有簽署,但伊到會議現場時陳振國已不在,且已寫好決議事項,當時被告要求伊簽名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63至69頁,原審卷㈡第105至11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雖謂仲觀事務所僅是形式上派人出席上開會議、提出標準、中性的或依據預算書的資料來製作審查意見,但均未為專案管理人所應做之實質審查云云。然查:
⑴觀諸施勝誠於調查時證稱:有關工程預算(單價及數量)審
查與簽證,建築研究所並未要求陳振國於當日內審查簽核;工程請款流程中,進行單價及數量之審查與簽證,PCM第7期、監造第4期以後,有請仲觀事務所審查與簽證;有關協助工程驗收及點交部分,93年4月底第一批廠商進駐前之驗收及點交,因趕工期而疏未會同仲觀事務所執行驗收等語(見他字1275號卷㈠第58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仲觀事務所有幾次審核預算,追加預算也是他們審核,他們確實有審核,營造廠年豐公司請領第1期至第6期請款單及監造人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第1期至第3期請款單,未送交仲觀事務所審核,是因為伊對專案管理制度不熟悉,不知道請款單要送專案管理人審核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至9次設計及營造溝通協調會伊都有參加,會議目的有兩部分。第一部分,因為前期就要緊鑼密鼓做規劃設計,即SD的部分,要邊設計邊施工,所以請廠商針對建築研究所的規劃設計作細部設計,請大家來會議上協調確認。第二部分,因為時間真的很趕,伊要負責掌握所有的工程進度,每次開會就要報告上個禮拜的工程進度如何,是否超前或落後,通常是落後一點點,看是什麼工程落後,檢討有什麼問題、要增加什麼功能,吳銘峻與會主要是與鄭乃文溝通規劃設計部分,也參與細部設計討論,初期在玻璃帷幕牆的設計上提供很多建議,第1至9次工程會議都是在檢討圖。因早期工程會議林仁義沒有參與,他不瞭解PCM如何溝通圖說部分,陳振國亦未參加工程協調會。在工程協調會進行規劃設計的討論,如果規劃設計確定,會要求廠商進行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圖回來後,則在溝通協調會中請PCM與鄭乃文確認細部設圖是否正確,正確則要趕快施工,當時就是這樣作業;且現場已經在施工,一定有很多施工圖,只是因為工程趕工,沒有製作有封面、封底、完整的一整冊施工圖說,但施工圖一定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至189、198至199頁),復有仲觀事務所吳銘峻於92年11月12日、20日、27日、同年12月4日、11日、18日、25日、31日、93年1月7日參與「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外放書冊㈡2-1-A、2-1-B、2-2-A、2-1-A、2-4- A、2-5-A、2-6-A、2-6-B、2-7-A、2-8-A)。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①92年11月12日會議決議『一、整體工程之重要檢核事項⒈一個月內(92年12月5日前)要完成設計書圖送科管局審照;同時施工前須完成總工程新臺幣3億元的預算書圖,提送交大審核。二、新企代辦事項:設計⒉建築法規:依據目前交大提供之分區規劃圖,請於11月17日前完成逃生區規劃、升降梯、逃生梯、電梯、廁所及機房配置等機電機房之檢討。⒍現場清圖:確保所有圖面尺寸之正確性,作為後續設計之依據』。②92年11月20日會議決議『一、工作介面釐清:設計分工:由交大與殷建築師共同完成平面圖規劃與法規檢討,平面圖定案後交明室設計進行室內設計,最後再交由殷建築師與大協進完成送照及施工圖製作。二、新企待辦事項:⒈樓版增設:請建築師檢討所有平面圖,若需增設樓板面積,則納入第二期施工工程……⒊平面定案:請建築師於11/24前完成所有平面檢討E-mail設計圖給交大、明室設計與大協進,⒌假設工程:請於11/24前提出相關假設工程之預算書圖與進駐人員名冊,供交大審核。三、交大待辦事項:⒈原始建照:交大於11/24前將大鵬場原始送照圖說送交殷建築師與大協進,⒉立面討論:交大於11/27前完成立面設計初稿,提供討論』。③92年12月4日會議決議『二、新企待辦事項:⒈立面設計:
提出兩種立面做法之預算書圖,請於12/8㈠中午12:00送至交大跟老師討論工期與造價。……⒋管材設備:建築設計線以外要拆除的管線設備,請於12/10前提出室內增設管道間之設計圖,供建築師與交大調整全案之平面圖』。④92年11月27日會議決議『三、交大待辦事項:⒉平面定案:交大於11/28㈤中午12:00以前完成所有平面檢討E-mail設計圖給建築師、明室設計與新企。⒊立面設計:交大於12/01㈠前完成立面設計,提供給帷幕牆廠商』。⑤92年12月31日會議決議『三、交大、明室、年豐待辦事項:⒈彩現render圖:93年1月5日之前交大完成四向立面、明室完成室內設計之彩現render圖。⒉消防設備:年豐於24小時之內提供明室消防、機電設備位置圖』。⑥93年1月7日決議『三、交大、明室、年豐待辦事項:消防設備:年豐於93年1月8日㈣提供明室消防、機電設備位置圖』」等情,足見吳銘峻代表仲觀事務所參與上開會議時,已有討論圖說甚明。且陳振國於原審亦已改稱:之前伊說所有圖說、預算書,從來沒有以正式公文提送仲觀,請仲觀正式審查,是1個誤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
⑵且證人即新企電子公司協理許郁佳於原審證稱:因為主要設
計圖如隔間、動線等大致都確定了,校方因此才決定有必要時才通知仲觀事務所與明室設計公司與會,因為明室是參與整個隔間設計,仲觀的情形也相同,大部分layout確定後才能發展細部圖,包括機電管線等,等新企設計出來後,再請他們審核,93年1月時整個隔間、動線、使用機能上的需求都確定了,才能接著發展圖面,算出細項材料、數量,進行詢價與計算工資等,因而出現追加減部分一直到2月才提出來,源鼎得標時是90年12月30日,當時在進行拆除工程,圖面正在設計、繪製,還沒完成圖面,事實上在93年1月間就陸續提出細部圖面,在93年2月23日前後年豐營造已提出相關預算書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2頁),復參酌系爭工程收發文紀錄表所載,仲觀事務所確實已收受3億元與2.6億元合約書圖無疑(見他字1275號卷㈤第126頁反面),是證人陳振國、林仁義所述交通大學未提出圖說供審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⑶又依施勝誠於原審證稱:93年2月25日3億元預算審查會議前
,已提出相關細部圖說與預算書,3億元預算書的細目先交付給仲觀事務所,細部設計圖應該是2月初才交付,統包商先給伊預算書的細目,圖的部分是事後過約1、2個星期才交付的,2月初在會議時只有預算書,3億與2.6億元預算書圖約2月初第1本預算細目給仲觀事務所,直到3月8日或9日仲觀事務所來文說審查通過,因此,仲觀事務所應有20天以上至1個月審查時間,93年2月25日會議是林同華與會,他在會議中就細目表示如果有指定廠牌的項目,尤其機電部分,很多都需要指定廠牌,他希望在指定廠牌同時加註同級品或同等品,這是他的審查意見,因為這點可以馬上更正,所以沒有記載於會議紀錄中,廠商也沒有意見,會後馬上作更改。既然仲觀事務所出示審查意見,也派人參加3億與2.6億元預算書圖的審查會議,會中也請他們表示審查意見,最後達成數量正確、單價合理的共識,因此仲觀事務所有達成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至194、201、209至210頁)。再參諸93年2月25日3億元預算審查會及93年3月2日系爭工程第1次追加審查會議,均決議「一、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本案專業管理顧問)林同華建築師確認單價合理、數量正確」,且於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後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審查意見:單價合理、數量正確」等語(見外放書冊㈡2-5-D、2-2-D,㈢3-3-F);93年2月27日該工程第1次追加工程審查會議決議「審查意見:⒈(壹─五─1)全棟建築物凸出建物之拆除工程非結構RC牆拆除數量偏高。⒉(壹─六)頂樓機電系統拆除配合工程數量偏高。⒊(貳─十一)1、3樓原有結構補強數量及單價偏高」(見外放書冊㈢3-3-F),仲觀事務所亦於93年3月8日發函交通大學,表示「合約單價調整事宜,經本所覆核後其單價調整尚屬合理」等語(見外放書冊㈡2-5-D),足見仲觀事務所對上揭事項,均已提出審查意見,是就上開預算部分,自應認仲觀事務所確有為實質上之審查。
⑷雖觀諸卷附93年1月7日系爭矽導竹科工程設計及營造溝通會
議紀錄決議記載:「與會人員:明室、仲觀於必要時再通知參與會議」(見外放書冊㈡2-8-A)。惟此部分業經施勝誠於原審證稱:93年1月7日第9次會議時,交大已完成SD,即完成前期的規劃設計,接下來是由施工單位依SD的結果製作細部施工圖,由於規劃設計已經完成,不必再審內容,規劃設計的內容已定案,就沒有跟PCM討論的流程,因此才會裁示有需要PCM時,他們才要來,不是他們不用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9頁)。且陳振國及林洲民於原審亦證稱:在本件工程中,沒有人指示可以不必作實質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7頁反面)。況且,仲觀事務所既擔任本件工程之專業管理人,出席相關會議,並具名為前述之審查意見,自應依約履行其職責,若有相關書圖不盡完備或營造廠商大協進或年豐、業主交通大學未依程序將相關文件送交PCM審查,自應依約請求業主或相關人員提出,若有審查時間未充足,仲觀事務所身為專案管理公司,應於多次工程溝通或其他會議中,尋求正式與非正式管道謀求解決之道,而非於事後工程疑似爆發弊案遭檢調偵辦調查時,一蓋託詞僅係形式審查,以圖完全撇清責任。更何況,林同華既稱93年2月25日會議時當場修改標單,若有不合理之處,其身為專案管理公司所派之出席人員,豈會在同日審查會議會議紀錄決議「一、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本案專案管理顧問)林同華建築師確認單價合理、數量正確」、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預算計劃書上簽署姓名(見外放書冊㈡2-5-D)?而林同華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你於新竹市調查站時,曾說被告使仲觀形式上擔任工程技術服務採購案的專案管理人,都沒有使仲觀實質負責工程採購案的發包、設計、管理等事宜,到教育部、主計單位發現工程請款程序有異,被告於93年8月離職後,仲觀才實質履行專案管理人事務,你有這樣講?這些是否都是實情?)我並不是這樣講的,實際執行情況要看陳振國建築師,我在出席那兩次會議我只是代理,本案有無執行,做法如何,我已離職(按:林同華係93年7月離開仲觀事務所),所以他們如何去執行,我沒有干預的權利」、「得標後開始就有執行……,一開始是吳銘峻,另外1個詹姓建築師都有共同出席新竹這些會議,他們在陳振國交代下參加過蠻多次會議,不是連會議都沒有參加,不是都沒有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綜觀上情,可知林同華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仲觀事務所於系爭工程中僅係形式審查云云,無非係為避免自身與仲觀事務所可能涉入該工程弊案所為之事後自保之詞,顯難遽予採信。
㈣關於是否有約定以PCM管理費抵償仲觀事務所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服務費部分:
⒈因教育部於92年間核准交通大學籌設建築學院,被告乃提案
興建「交大建築館/美術館」,聘請日本籍建築師安藤忠雄進行設計,經交通大學校園建築與景觀審議委員會於92年7月9日決議通過,且建築設計費由建築研究所以捐款方式支應(嗣經校務規劃委員會於93年7月12日追認),另因安藤忠雄不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乃委由仲觀事務所協助安藤忠雄負責有關設計、法規諮詢、審查及請領執照等工作,被告並分別於92年9月17日與仲觀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林洲民、建築師林同華討論在地設計費用共為960萬元,而於92年11月15日分別以交通大學建築研究所(代表人劉育東)、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洲民)名義簽訂設計服務協議書,約定建研所需向企業界募款支付仲觀設計公司設計顧問費280萬元,嗣因募款不足而無法支應前期設計顧問費等情,業據證人林洲民於原審結證稱:仲觀協助交大進行美術館的案件,當時交大聘請日本籍建築師安藤忠雄設計美術館,仲觀受交大之託來協助他,當初建研所所長劉育東告知美術館部分經費來自捐贈,部分來自校方自籌,但是這個建案迄今都未正式成案,如果成案將依公共工程設計費率來簽訂服務契約,當時有與建研所簽訂設計服務協議書,約定建研所需向企業界募款支付仲觀事務所設計顧問費280萬元,但因為捐款並未到位所以一直沒有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至49頁反面);陳振國亦證稱:仲觀有協助「交大建築館/美術館」設計、發包、監造、請造,交大沒有預算蓋這個建案,此建案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1151號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171正反面);此外復有交通大學校園建築與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校務規劃委員會會議紀錄、設計服務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207、205頁,調查站卷第287頁)在卷可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證人陳振國、林同華於調查站時均曾證稱:被告以系爭程
PCM管理費用抵償仲觀事務所辦理「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費用云云(見他字1151號卷㈠第17頁,他字1275號卷㈠第110頁反面)。惟查:
⑴陳振國於偵查中已敘明:該750萬元作為償還興建交大建築
館及美術館服務費用一事,詳情要問林洲民才清楚,伊從未聽被告親口如此表示,伊是聽林洲民說的等語(見他字1275號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又證稱:某日伊與林洲民在事務所聊天,林洲民「開玩笑說」可能是要補給仲觀協助設計該建築及美術館的費用等語(見他字1151號卷㈠第185頁,原審卷㈡第186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復具體指陳其聽聞經過稱:「照理說專案管理要協助業主去處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當時突然告訴我們『你們以後開會不用來了』,記得我是說『怎麼這麼好,我們是專案管理,怎麼都不用去開會』,林洲民就開玩笑說『可能是我們美術館還沒拿到錢,我們也做了這麼多事情,那是不是要補貼我們一下』;(林洲民開玩笑說可能要補給我們,是否有說要補多少?)沒有;(是否有說到,是要用矽導工程的PCM費用來償還或支付仲觀事務所辦理交大建築及美術館的費用?)沒有,只是單純對不用開會,所開的玩笑話;(你於原審回答說,林洲民是在第9次設計營造溝通會後如此開玩笑?)是」(見本院卷㈡第11頁正反面)。是陳振國於調查站時所述互抵費用云云,既係聽聞自林洲民之玩笑話,已難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⑵而林同華於調查站時雖證稱:林洲民親口告訴伊,專案管理
之「部分合約款」係用來支付仲觀事務所辦理交大建築及美術館之服務費用,所以仲觀不需要在矽導工程專案管理工作上做太多事,但部分合約款比例是多少,因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等語(見他字1275號卷㈠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離開仲觀前,有次被告去找林洲民,當時伊聽到他們談PCM的費用如何抵美術館的費用,還有帶學生去日本的旅費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1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聽聞被告與林洲民2人談論部分,經辯護人提示92年9月17日伊與被告、林洲民3人一起開會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1第209頁),其上記載「1.在地設計費在臺灣原為工程款之6%計算。2.另基本設計已由Ando-san完成,因此在地設計費用為原有之80%。3.為支持交大,並鼓勵仲觀事務所同仁與Ando-san之學術專業合作,在地設計費以新臺幣900萬元整計算,但交大學生到日本見習時,邀請仲觀同仁若干位參加,赴日經費由雙方各自籌措」後,林同華已改證稱:3人開會就這麼1次,只有談關於美術館的事,除此事外沒有談其他事情,沒有談到矽導PCM費用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可見林同華當日不但有與會談論,且其間並無人提及PCM費用相關事宜,顯與其上開偵查所證之情相互齟齬。又林同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林洲民親口告知部分,復具體陳述當時經過情形而證稱:「林洲民跟我談的就這麼1次,在開始作矽導的案子時,林洲民開始執行時大概跟我提了一下,林洲民說『我們去承攬PCM這個案子,應可貼補美術館相關費用』,做這個案子(指「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乙案)我們事務所會賠錢,在這個情況下說明這件事,我們不會用抵銷這個用語,因為事務所的案子很多,可能這個案子拿過來去支付另1個案子,你說貼補或抵銷,不只是這個案子,其他若干案,我們也是自己會從內部來作業,而不是外部的;(有無提及以PCM費用來償還美術館積欠費用?)沒有那麼明確,就是去cover一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正反面)。經核林洲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被告是說請我等一下,意思是說,反正矽導竹科研發中心的工程款有收入,交大美術館的部分就慢一點給,因為企業界的捐款還沒有到」(見他字1275號卷㈠第126頁);「因為我有2個案子,1個已經成案是矽導的PCM,另1個是我認為將來一定會成案的交大美術館,正好2案當時代表交大的執行人均是劉老師(即被告),我與他的對話絕對是很清楚在談一件事情,是在說美術館並沒有成,不過有1天一定會有收入,但至少PCM案現在正在推動,仲觀事務所至少有PCM的收入來自交大。仲觀事務所目前是比較委曲,但將來美術館案有1天會成的。我當時的意思是如此,並不是拿PCM的錢去支應美術館的費用;於95年他字第1275號卷1第102頁我的回答,最重要的重點在第5行開始『我不希望被人認為我協辦建築館及美術館之設計服務費是用矽導工程的專案管理費用來勻支』,因此我才會簽該設計服務協議書。上一行的「暫時支應」這4個字是我說的,幾年以後我來看,這個詞對劉老師是不公平的,我們兩人的主觀思維都是不希望別人那麼認為,因此我們為了不讓別人那麼認為,我們一定要有清楚的文字,說明2案費用是分開的」(見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沒有所謂與被告約定,以矽導工程PCM費用拿來還交大建築及美術館的設計費用這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顯然可知,被告因「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募款遲遲未到位,而其代表交通大學委託仲觀事務所設計服務已為相當之進行,屆時恐無法支付,而造成仲觀事務所財務上之虧損,因而告知林洲民可參與系爭矽導竹科工程PCM之投標,透過PCM管理費之收入而暫時先彌補仲觀事務所財務上虧損,並無將兩者相互抵償之意至明,此觀被告嗣於92年11月15日(按:此時尚未發現該工程有任何弊端,教育部及主計單位係93年8月間始稽查發現廠商請款程序未經PCM核章)與仲觀事務所代表人林洲民簽訂之設計服務協議書上所載:「一、甲方(即交大建研所)經由企業募款支付乙方(即仲觀事務所)設計顧問費用新臺幣280萬元整,含乙方赴日差旅費」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87頁)及雙方嗣於94年1月18日所擬定之Additional Memo上所載:「⒋(A)第一標(兩館設計+美術館監造)660+270=930萬。第二標(建築館監造)270萬。……⒍若仲觀第一標與第二標均獲得執行權,而第二標之總經費超過原訂預算620萬,超過的部分將扣抵第一階段協議書之280萬。⒎280萬或扣抵後之總數,交大建研所現階段負責人劉育東,將盡全力在三年內尋求企業捐款支應」等語(見調查站卷第288頁)亦明。
蓋雙方若已約定相互抵償,何以事後仍約定280萬元之費用來源與計算支付方式?至林同華、陳振國前揭所述抵償乙情,應係言語轉述(即使用貼補、暫時勻支等用語)誤會所致。況衡情,若被告果真有圖利仲觀事務所(即仲觀事務所不必實際履行PCM之勞務而能獲得管理費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以系爭矽導竹科工程PCM管理費決標金額高達694萬8千元,而當時被告就「交大建築館/美術館」之募款遲遲不能到位,且可預期興建該館,後續尚有設計修改、發包、監造等各項支出之情形,何以被告僅止約定抵償「交大建築館/美術館」第一階段之設計費280萬元?顯亦與情理未合。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圖使仲觀事務所不必實際履行系爭矽導竹科工程專案管理人(PCM)之勞務而獲得管理費之不法利益,以抵償該事務所協助設計「交大建築館/美術館」服務費之意圖及行為。
三、此外,證人即交大建研所研究生施勝誠,當時係擔任工程協調助理,為本件系爭矽導竹科工程之承辦人,並為交通大學與仲觀事務所間之聯絡窗口,上揭會議其均有以行政作業身分參與,都是其親身之經歷等情,業據證人施勝誠、吳銘峻等人敘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130正反面、133頁)。而觀諸施勝誠歷次所為之證言,對於系爭工程相關細節部分俱能陳述歷歷,顯對本件工程參與程度甚深,雖其當時與被告具師生關係,然本院並非單以其證言,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係比對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後始予採認,俱已如上述。另關於系爭工程於93年8月間遭教育部及主計單位稽查後,發現廠商請款程序未經PCM核章,之後被告隨即於93年8月間離職,兩者是否具有關聯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伊與所有交通大學工作團隊費心費力完成任務的同時,竟被有心人惡意造謠重傷,此案順利完工與否,其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好處,其工作可不做,人格不能遭謀殺,因而多次請辭,無奈校長一再慰留,始勉力負責到8月底等語,並提出其於93年6月21日簽呈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74頁)。而證人即時任交通大學主任秘書彭德保於原審亦證稱:92至93年矽導竹科工程進行過程中,被告請辭過太多次了,但校長還是希望他幫忙,校長在很多會議中向渠等講說「劉教授能力很強,專業很夠,總務處現在忙不過來,要請他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9頁反面)。換言之,被告早因流言中傷而萌辭意,並多次請辭,至93年8月始獲准,尚難認被告之離職,與本件系爭矽導竹科工程有何關聯,更遑論以被告離職與否而資為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之論據。
四、再參酌證人即科管局營建組助理研究員李文焜證稱:PCM的驗收紀錄須依交通大學與PCM的合約,PCM是協助交通大學去監督工程,驗收是說時間到看工程有無完成,替交通大學驗收、查驗書面及現場,替業主監督工程是否完成,PCM本身申請專案管理費時,交通大學要認定PCM有無辦好監督事項,由交通大學承辦單位認定PCM有無善盡他應該完成管理之責任,本件經審計部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就是核銷的原始憑證留在交通大學即可,審計機關定期到交通大學查帳,科管局則是由交通大學依工程實際進度以正式公文將其內部行政、會計審查過之申請撥款文件呈請交通大學審查,審查過了才會發文撥款等語(見偵字2707號卷第230至231頁,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至105頁)。則仲觀事務所擔任系爭矽導竹科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既已依約完成第一期工程發包及簽約事宜暨第一期工程初步、細部設計審查及相關事宜,已詳如前所述,則交通大學承辦單位建築研究所據以簽請核發費用予仲觀事務所,自難謂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圖牟仲觀事務所不法利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