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洪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洪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洪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之「宋鍾滿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宋洪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造之「宋鍾滿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洪安、宋洪德、宋洪兗(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死亡,業經判決不受理在案)、宋洪照(於66年1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繼承,其中宋雲梯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為宋木秀及宋鍾滿妹之子女。緣宋木秀於67年7月23日死亡,詎宋洪安、宋洪兗及宋洪德3人為圖增加應繼份,於其父死亡後之67年8、9月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宋洪安出面,分別向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姊妹佯稱:為保障母親宋鍾滿妹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父親宋木秀之遺產全數由宋鍾滿妹1人繼承,待宋鍾滿妹百年之後再由兄弟姊妹們分配等語,宋家姐妹聞此均誤信以為真,乃在宋洪安之催促及要求下,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主動申辦印鑑證明,另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則由宋洪安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復陸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宋洪安,而宋洪安、宋洪兗及宋洪德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其等均明知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之目的係為將父親宋木秀之遺產全數由母親宋鍾滿妹1人單獨繼承,竟逾越宋家姐妹同意由宋鍾滿妹單獨繼承宋木秀遺產之授權範圍,且未經其母宋鍾滿妹之同意,由宋洪安在空白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偽載「被繼承人宋木秀於中華民國67年7月23日死亡對其遺下上開之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權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由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繼承是實無訛,特具繼承權拋棄證書為憑」之內容,宋洪安並於其上偽造其母「宋鍾滿妹」、其姐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之簽名,並接續盜蓋「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及其母「宋鍾滿妹」之印鑑章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紙,而宋洪安在使用完畢上開印鑑章後,始陸續將印鑑章歸還予宋家姐妹(以上盜用印章、偽造拋棄繼承證明書之私文書犯行部分因逾追訴權時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後敘)。嗣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明知上開宋鍾滿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拋棄繼承而由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宋木秀遺產之內容為不實之事項,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其母宋鍾滿妹逝世後(88年1月20日死亡)之88年8月9日,由宋洪安交付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委其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由代書宋洪明據以製作名列繼承人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之對於被繼承人宋木秀應繼財產持分範圍分配表,併同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賴宋平妹等人前開交付之印鑑證明以俾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認定宋木秀之配偶宋鍾滿妹、子女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皆有拋棄繼承之意,將各繼承人繼承之持份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完成以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為繼承人之繼承及遺產分割之登記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之正確性。迄92年上旬,宋家姐妹等人認其母宋鍾滿妹逝世多年,宋洪安遲遲未提及如何辦理前述遺產之繼承與分割等事宜,察覺有異,遂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資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委託代書宋洪明持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宋洪安辯稱: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均係自願拋棄繼承父親宋木秀遺產之權利,因為之前已經講好要給姊妹們錢,讓她們拋棄繼承,且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在父親宋木秀過世後出殯前之67年7月30日,由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親自在母親宋鍾滿妹之房內蓋章,伊從未向姐妹們聲稱要先將宋木秀之遺產過戶給母親,等母親百年之後兄弟姐妹再分配遺產;該拋棄繼承權證明書為真正,都是她們自己親自蓋的,當時宋參珠、宋美玉、宋春蓮都在場,另外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宋平妹,因為她們都不住在中壢,所以不確定她們是否在場,但是章也是她們蓋的,是伊交給她們蓋的,伊沒有保管過她們的章,也沒有偽刻她們的章,她們知道蓋章的意思,當時伊有跟她們說明清楚,伊有在拋棄權繼承證明書寫上姐妹的名字,但伊只是先把名字位置寫好,再請她們蓋章云云,被告宋洪德則辯稱:並沒有如姐妹們所說要把父親遺產過戶給母親之事,伊知悉姐妹們拋棄繼承是聽伊母說的,伊從未問過姐妹們為何要拋棄繼承,有關財產繼承之事都是委託宋洪安處理,伊家族家產都是女兒不繼承,但會分給她們一部份現金,拋棄繼承權證明書製作時,伊並不在場,伊不知道他們何時把拋棄繼承證明書蓋章完成,當時伊等是委託代書去辦理繼承登記,辦理之時也沒有聽到有何不同意的意見云云。經查:
㈠、被告宋洪安、宋洪德係於其父宋木秀逝世時之治喪期間,由被告宋洪安出面,分別向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姐妹以保障母親宋鍾滿妹日後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父親宋木秀之遺產全數由宋鍾滿妹1人繼承,待宋鍾滿妹百年之後再由兄弟姐妹們分配為由,使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及其餘姐妹詹宋菊、宋合妹、陳宋新妹誤以為真,而在被告宋洪安之催促或要求下,或主動申辦印鑑證明,或被動由被告宋洪安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其後被告宋洪安因此而取得告訴人賴宋平妹等人及姐妹詹宋菊、宋合妹、陳宋新妹之印鑑證明,嗣並據以偽造其母「宋鍾滿妹」及告訴人與其餘姐妹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乙紙等情,分據①告訴人賴宋平妹於偵訊時指稱:伊是家裡的老大,自小就在家裡長大。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宋參珠他們從小就給別人養。伊當時沒有申請印鑑證明,沒有將印鑑交給宋洪安,也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父親尚未過世時沒有告訴我們不要繼承,他還有說我們兄弟姐妹都要一起分他的遺產,沒有說女兒不能繼承,母親沒有拿錢給伊說以後不要繼承,但有拿給詹宋菊、陳宋新妹、宋合妹她們三人,因為她們的生活過得比較苦,當時是宋洪安帶我母親一起去找她們三人,該筆錢除了給她們貼補家用外,沒有叫她們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是宋洪安有帶詹宋菊、陳宋新妹、宋合妹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他說要將父親的遺產過戶到我母親的名下,讓她生活有保障,等我母親過世後再拿出來大家一起分,宋洪安沒有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沒有簽過拋棄繼承的契約書,宋洪安沒有找過伊談遺產過戶到母親名下的事,宋洪安有我的印鑑證明那是假的。宋洪安是一個一個找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談過戶的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把伊的印章交出去是先把父親的遺產過戶給伊母親,等母親百年之後,我們全部再一起分,就是宋洪安出面跟伊說,他拿了我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②證人陳宋新妹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女生的老二,自小就被扶養,但是約10幾歲時就回到原生的家了。詹宋菊、宋合妹、宋參珠她們從小就給別人養。當時有申請印鑑證明,媽媽來找伊時有去申請過一次,是宋洪安帶她來找我的。伊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因為他說要將遺產過戶給母親,讓她有保障,等她百年之後再將遺產大家一起分。伊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伊只有將遺產過戶給母親而已。父親尚未過世時沒有告訴我們不要繼承,他還有說我們兄弟姐妹都要一起分他的遺產,沒有說女兒不能繼承。母親當時有拿30000元左右給我買電視,因為那時我生活很苦,該筆錢除了貼補家用外並沒有叫伊拋棄繼承的意思。宋洪安有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字也是他寫的,因為伊不會寫字。我沒有簽過拋棄繼承的契約書。宋洪安是單獨帶我媽媽一起來找伊談過戶的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宋洪安在父親出殯後,曾與母親一起至其家中,宋洪安並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證件,就是辦了一張紙,辦好後就被宋洪安拿走,伊母親在我搬入新家的時候,有拿三萬元給我,我父親過世之後沒有多久,就拿錢給我了,這是辦了一張紙以後的事,有辦理印鑑證明,在辦理繼承的代書那裡交給宋洪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第162頁、第168頁);③證人詹宋菊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女生的老三。宋合妹、宋參珠他們從小就給別人養。伊當時有申請印鑑證明,是宋洪安帶母親來找伊的。伊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印章交給宋洪安。我父親過世一陣子後,他帶我母親來找伊,說要將遺產過戶給媽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拿出來一起分,因為伊父親過世後沒有多久,媽媽當時也有在哭,她也有同意,也希望我們將遺產過戶給她,讓她晚年有個保障。伊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父親尚未過世時沒有告訴我們不要繼承,他還有說我們兄弟姐妹都要一起分他的遺產,沒有說女兒不能繼承。母親曾經拿了25000元給我,是用來給伊買房子用的,並沒有說到不要繼承,是她單獨拿給伊的,該筆錢除了買房子外沒有叫伊拋棄繼承的意思。伊沒有簽立拋棄繼承的契約書,宋洪安是和我媽媽單獨來找我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過世後,宋洪安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印章、印鑑證明均由宋洪安拿走,當時伊在中壢買了一間房子,然後我母親在我二嫂那裡,伊跟伊一個妹妹去的時候,我母親就說二萬五千元給我買家具,錢是我母親給我的,印章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1頁);④證人宋合妹於偵訊時證稱:伊從小有送給他人扶養,伊排行第七,女生排行第四。我、三姊宋菊、二姐宋新妹、小妹宋參珠從小送給他人扶養,在我們18、19歲就回來住了。67年伊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是宋洪安逼我去辦的,他跑到台中來,說我媽媽一直哭,說該財產要過戶給她,等她百年之後再拿出來分。父親過世的一星期後宋洪安沒有找我及其他兄弟姐妹聚在一起,討論我們姐妹拋棄繼承的事。我媽媽曾經提起將遺產過戶給她的事。宋洪安曾拿伊的印鑑證明及印章,那一天他逼伊去辦印鑑證明的時候,在大里鄉公所拿我的印章一直蓋一些文件,伊問他蓋什麼東西,他除了不讓伊知道,還將那些文件蓋起來不讓伊看,直到現在伊還不知道他蓋了那些什麼東西,這件事大約發生在67年的中秋節前。伊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伊沒有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當初沒有說要拋棄,是要移轉給我媽媽,那一份證明書應該是宋洪安拿伊的印章去蓋的。父親在世時沒有要我們不要繼承,父親很喜歡我們這些女兒。媽媽當時沒有拿一點錢給我們說不要繼承改拿現金,父親死後,我們將他撿骨在大溪入塔,當時媽媽就說父親死的時候,我們沒有拿到一些手尾錢,現在給你們女兒一點,給多少忘記了。伊當時看到媽媽身上沒有錢,就拿了20000元給她,事後我也再匯了50000元給我媽媽,因為伊兄弟都不要媽媽,也不扶養,宋洪德甚至將水管切掉,不讓媽媽喝水,只有宋雲梯他們兄弟願意扶養媽媽。整件事情是宋洪安和我接觸。父親死後伊常常回去探望母親,曾聽到媽媽說原先要將你父親的遺產轉給伊都沒有轉,妳們些女兒去告,妳們去跟妳們兄弟分。宋洪安是和我媽媽單獨來找我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134至1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宋洪安去台中要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就騎機車載宋洪安至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好後宋洪安就將印鑑證明拿走了,宋洪安找伊辦理印鑑證明,蓋了一些文件之後,伊陸陸續續還有回去看母親,當時母親住在宋雲梯家中,伊很放心,我母親也很放心,我父親撿骨進塔的時候,我母親說這裡有一點錢,我父親死的時候,沒有分到手尾錢,一人給我們一點,伊也有拿,大概一、二萬元,當時是在宋雲梯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第38頁、第39頁);⑤告訴人黃宋美玉於偵訊時指稱:伊是女生的老五,自小就在家裡長大。詹宋菊、宋參珠他們從小就給別人養。伊當時沒有申請印鑑證明。伊沒有將印鑑送給宋洪安。伊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宋洪安有找伊談有關遺產過戶給我母親的事,他當時有說現在母親老了,要我們將遺產過戶給媽媽,讓她有保障,等她百年之後再來談。父親尚未過世時沒有告訴我們不要繼承,他還有說我們兄弟姐妹都要一起分他的遺產,沒有說女兒不能繼承。母親沒有拿錢給伊說以後不要繼承。宋洪安沒有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沒有簽過拋棄繼承的契約書。宋洪安是單獨到伊家裡找伊談,伊有答應要過戶給媽媽,且當時有交給他印章,有沒有蓋伊不清楚,那個印章不是印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的章是伊的章,宋洪安去伊家,然後他說要辦過戶,伊就把章交給他,是我父親過世沒有多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第61頁);⑥告訴人宋春蓮於偵訊時指稱:伊是女生的老六,自小就在家裡長大。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宋參珠他們從小就給別人養。伊是在67年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他說為了要先將遺產過戶給母親,讓媽媽老年有人奉養有保障,等她百年之後大家再來談,伊當時在娘家做月子,他就回家找伊談,做完月子之後他載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父親尚未過世時沒有告訴我們不要繼承,他還有說我們兄弟姐妹都要一起分他的遺產,沒有說女兒不能繼承。母親沒有拿錢給伊說以後不要繼承。伊沒有簽拋棄繼承的契約書。除了宋洪安之外,沒有其他兄弟找過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74頁);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印章是伊的,印鑑證明也是伊的。在民事庭裡面有跟法院說,伊母親有給我錢,伊是要買車子的錢,是媽媽給伊買摩托車的錢,伊有交印章給我哥哥宋洪安一段時間,他後來再還我等語;⑦告訴人宋參珠於偵訊時指稱:伊是家裡最小的,自小就送給他人扶養。詹宋菊、宋合妹他們從小也是給別人養。伊當時有申請印鑑證明,伊只有將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但是印鑑及印章都沒有給他,宋洪安當時只說要將遺產過戶給媽媽,讓媽媽晚年有個保障,等媽媽百年之後我們再來分,他也說連兒子的部份也要拿出來過戶給媽媽。伊沒有於67年7月30日說要拋棄繼承。父親尚未過世時沒有告訴我們不要繼承。母親沒有拿錢給伊,只有在過年過節會給我的小孩紅包。宋洪安沒有帶母親找過伊並交給伊一筆錢。宋洪安沒有帶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的印鑑證明是自己去申請的。伊沒有簽過拋棄繼承契約書。宋洪安是直接單獨一個人來找我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75至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申請印鑑證明,好像是宋洪安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是在伊父親出殯過後一陣子,伊有交印鑑證明給宋洪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1頁、第73頁)。經互核上開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及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所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被告宋洪安之原由、過程,大致相符且一致,而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與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彼此間為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相互間存有無法抹滅之手足血緣,且本案僅由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具名告訴,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則未具名告訴,且渠等迭於審理中均一再表達不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是以衡諸常情,苟非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確有以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其父宋木秀之遺產由母親單獨繼承為由,而取得告訴人等所有之印鑑證明、印鑑章,進而偽造前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不法犯行,衡情告訴人及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附合或惡意誣陷被告犯罪之必要,是以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堪信屬實。至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雖否認曾申辦印鑑證明或由被告宋洪安陪同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宋參珠則否認交付曾交付印鑑章予宋洪安、告訴人宋春蓮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改稱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印文非伊所有云云,惟訊以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於原審審理均供承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辦理繼承登記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為渠等所有、告訴人宋參珠、宋春蓮亦供承曾交付印鑑證明予宋洪安之情、告訴無誤,因之參以一般申辦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辦法規定辦理印鑑證明須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則上開印鑑證明應為告訴人賴宋平妹、黃宋美玉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交由被告宋洪安收執,而告訴人宋參珠亦曾交付其印鑑章予宋洪安蓋用,此亦可由卷附之被告宋洪安偽造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告訴人賴宋平妹等人之印文及被告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憑以辦理繼承登記時交付予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告訴人賴宋平妹等人及其母宋鍾滿妹之印鑑證明之印文,相互比對結果,各該印文之型式、字樣幾無差異可知,應認係屬同一印章所蓋用,則渠等上開證言,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所致,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供述,即認具有重大瑕疵而不予採信。
㈡、再就被告宋洪安偽造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時間,訊以被告宋洪安迭於偵審中雖供稱: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的格式是在書局買的,上面的字都是伊寫的;是在67年7月30日之前陸續通知姐妹要帶印章來蓋章,當天是母親宋鍾滿妹與伊的七個姐妹一起在母親房內,在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上面蓋章云云,惟告訴人賴宋平妹等人除否認蓋用渠等印鑑章之印文外,亦否認該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上簽名之真正。經參酌我國傳統風俗民情,如逢家中親人逝世,舉凡做功德、法會、送葬等各式繁瑣習俗眾多,則親人於懷念先人猶有不及,豈有於逝世親人棺木猶未下葬之際,即急欲處理逝世親人之拋棄繼承事宜?再參諸卷附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宋木秀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中所檢附之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宋鍾滿妹等人印鑑證明所載之申請日期,各該印鑑證明係先後於67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及同年9月8日、78年5月3日陸續完成登記及核發等情,亦有該所95年9月28日平地登字第0950005024號函及函附之印鑑證明等件附卷為證,顯見證人賴宋平妹等人前揭所證,係於其父出殯後,被告宋洪安始要求渠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以俾辦理由母親單獨繼承其父遺產之供述,應較符合常情,此節復據被告宋洪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母親在治喪期間很難過,一直到父親出殯為止,伊與兄弟及母親間,都沒有談到父親遺產如何處理之事,因為先辦喪事要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可知,該拋棄繼承權證明書應非於67年7月30日當日由宋家姐妹蓋用印章而製作完成,而其上其母「宋鍾滿妹」、其姐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之簽名,亦係未經渠等同意而偽造無訛,則被告宋洪安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㈢、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又辯以:當時伊姐妹均同意拋棄繼承,伊母亦講好要給姊妹們錢,讓她們拋棄繼承,除其中經濟狀況較好之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及宋參珠之外,其餘都有收到錢云云,此節固據證人陳宋新妹於偵審中證稱:伊母親當時有拿30000元給伊買電視,因為那時伊生活很苦等語;證人詹宋菊於偵審中亦證稱:伊在中壢買了一間房子,然後我母親在我二嫂那裡,伊跟伊一個妹妹去的時候,伊母親就說25000元給伊買家具,錢是伊母親給我的等語,另證人宋合妹則於原審證稱時證稱:伊父親撿骨進塔的時候,母親說這裡有一點錢,我父親死的時候,沒有分到手尾錢,一人給我們一點,我也有拿,大概一、二萬元,當時是在宋雲梯家等語,是以依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及宋合妹所述,雖渠等均有收取自其母宋鍾滿妹所交付之金錢,惟依證人所述其等收受該款項之原因並無為拋棄繼承事宜,而係其母基於關心子女生活所為之饋贈,由此亦可窺見,苟上開款項之交付係為促使被告姐妹同意拋棄對於其父遺產之繼承權,則被告姐妹共計七人,對於其父遺產之繼承權益自應一視同仁,應無由部分姐妹受得款項,部分姐妹又未分得任何款項之理?又就分得款項之姐妹中,又有2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價額區別?在在足徵上開款項之交付核與拋棄繼承之事無涉,由此亦推知被告宋洪安前開所辯姐妹們因有收取母親所交付之現金,而同意拋棄繼承之詞,純屬虛妄。
㈣、又被告宋洪德復辯以:製作拋棄繼承權證明書當時伊並不在場,並不知該證明書何時製作完成,且伊對於姐妹同意拋棄繼承之事均不知悉,都是聽伊母親說的云云,惟被告宋洪德對於被告宋洪安以欲將父親之遺產過戶予母親宋鍾滿妹,以供貽養天年之情,業據證人宋合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父親過世之後,母親有提到希望財產讓她吃到老,先把財產過戶給她,而這件事情在父親出殯後伊回家看母親時,曾向宋洪德提過,宋洪德說他沒有意見,伊也曾在二嫂家時跟宋洪兗提過,宋洪兗說也可以,且宋洪德還曾抱怨說他現在住的房子還不過給他,當初講好財產要先給母親,沒想到宋洪安自己一個掌握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足見被告宋洪德對於宋家姊妹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宋洪安之目的係欲為過戶予母親宋鍾滿妹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宋魏枝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公公宋木秀曾對伊表示女兒嫁出去了,夫家都有財產,就不用分家裡的財產了,伊婆婆宋鍾滿妹也曾說女孩子蓋章不可以白蓋,蓋好後要給她們錢云云,證人吳秀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婆婆宋鍾滿妹曾說女兒嫁出去了,很有錢,不要再分公公的財產了,還說女兒蓋章要拿一些錢給她們云云,惟證人宋魏枝妹係被告宋洪安之妻,證人吳秀香則係宋洪德之妻,二人皆為被告之至親,則其等證言難免偏頗,況且依渠二人均一致證述婆婆曾告知女兒蓋章不可以白蓋,要拿一些錢分給她們之情,惟此核與上開所述,僅有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及宋合妹受有其母宋鍾滿妹之饋贈不符,則渠等所證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是以尚難予以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言。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渠等辯護稱:告訴人雖指稱不知被告在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上蓋章之事,惟依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均知悉父親遺產係要留給母親之事,顯見告訴人仍應對於其父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詎告訴人卻又陳稱不知製作拋棄繼承權證明書之事,顯然所指有所矛盾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宋洪安所製作之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內容係其母宋鍾滿妹及其姐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皆表示同意拋棄繼承,由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宋洪兗,以及宋洪照之子女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繼承,顯與告訴人所認知應係渠等兄弟姐妹俱同拋棄繼承,由其母一人單獨繼承之內容不符,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認告訴人之指訴有所矛盾云云,亦無所依據。因之綜合上開各節可知,足證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等人係以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父親所留下之遺產全數由母親1人繼承,待母親百年之後再由兄弟姊妹們分配為藉口,騙取其姐妹之信任,或主動,或被動由被告宋洪安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後於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後,趁機偽造拋棄繼承權證明書無訛。
㈥、又被告宋洪安、宋洪德於偽造完成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後,復於其母宋鍾滿妹逝世後(88年1月20日死亡)之88年8月9日,由被告宋洪安交付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委其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由代書宋洪明據以製作名列繼承人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之對於被繼承人宋木秀應繼財產持分範圍分配表,併同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賴宋平妹等人前開交付之印鑑證明以俾辦理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認定宋木秀之配偶宋鍾滿妹、子女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皆有拋棄繼承之意,將前揭不實之各繼承人繼承之持份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完成以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為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地政機關對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之正確性之情,亦據證人即代書宋洪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949號卷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對於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31日平地登字第0920005567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賴宋平妹印鑑證明、93年2月27日平地登字第0930000905號函及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為證,是以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等人前述犯行,自足以影響告訴人賴宋平妹等人及其姐妹陳宋新妹等人之權益,亦影響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他人及公眾,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宋洪安、宋洪德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揭適用係指刑法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等彼此間,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罪。
被告宋洪安、宋洪德與業已死亡之宋洪兗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賴宋平妹等人前開交付之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認告訴人等人皆有拋棄繼承之意,而各繼承人繼承之持份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完成以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為繼承人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登記行為,則其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影響告訴人賴宋平妹等人及其姐妹陳宋新妹等人之繼承權益外,亦影響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他人及公眾,並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惟原判決主文竟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構成要件,於法顯有不合;㈡、其次,被告宋洪安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宋洪明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賴宋平妹等人前開交付之印鑑證明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犯行部分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均未予敘明認定之依據,對此顯然有理由不備之疏漏;㈢、又原起訴意旨係認定被告於該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除偽造告訴人等之宋家姐妹之簽名外,猶有偽造其母「宋鍾滿妹」之簽名,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均漏未記載此部分之認定,於主文中亦漏未就偽造其母「宋鍾滿妹」之簽名部分予以沒收,均有違誤;㈣、又原判決以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宋洪安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1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除分別表示同意外,同時,在宋洪安之催促下,或主動的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或被動的由宋洪安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之,是以就詐得印鑑證明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已起訴,而認被告等應構成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印鑑證明僅足以代表該印鑑形式上之真正,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則被告以上開理由取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號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據以認定,自屬法律上認定之錯誤;再者,原判決復記載被告宋洪安於連續詐得宋家姐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基於盜用印章俾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完成具有私文書性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而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且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惟按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宋洪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67年9月間,距公訴人據以偵查之時間顯逾被告等行為時刑法所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自應為不另免訴之諭知(詳如後敘),原審竟猶予認定,亦有違誤;
㈤、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亦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盜用印章部分犯行應有逾追訴權時效為有理由,另被告宋洪安、宋洪德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可取,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與告訴人彼此間為兄弟姐妹關係,竟為圖增加自己之應繼分,而以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繼承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登記之正確性,且渠等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圖卸狡辯,態度不佳,暨本件係由被告宋洪安主導,其情節亦較重於被告宋洪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宋洪安所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因業經交付予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憑以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惟其上由被告宋洪安所偽造之其母「宋鍾滿妹」、其姐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經盜用印章後蓋用之「宋鍾滿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印文各1枚,因認屬真正而非偽造,已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洪安、宋洪德、宋洪兗於其父宋木秀尚在治喪之期間,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宋洪安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1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
1 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除分別表示同意外,同時,在宋洪安之催促下,或主動的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或被動的由宋洪安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之,以供宋洪安辦理遺產過戶給母親之事宜,其後其等非但未將宋家姐妹所應繼承自父親的遺產過戶給母親,反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宋洪安出面,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紙,宋洪安於該紙證明書上偽簽宋家姐妹及宋鍾滿妹之簽名,並蓋用其等印鑑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犯詐欺印鑑證明、盜刻印章及偽造拋棄繼承證明書之私文書犯行,且前開犯行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2項並未修正,是以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所犯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等,其法定本刑俱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依上開所述係於其父宋木秀之治喪期間,即為67年7月間完成該犯行,則依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3年間開始偵查,偵查前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77年9月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宋洪安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1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人,等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將宋木秀之遺產由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宋雲榜、宋秀媛、宋雲統等人繼承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詐術使人為授與特定利益之意思表示,而以該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易言之,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因此而為授與利益之意思表示,進而使行為人因被害人物之交付或意思表示而取得不法利益始足當之,進言之,即行為人之不法利益係得自被害人之有意賦予,僅該授益之決定係出於受欺罔所致。經查,本件被告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取得增加應繼份此不法利益之原因,係其等行使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所致,亦即此部分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結果,不能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因之,被告宋洪安、宋洪德之上開行為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明顯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宋洪安、宋洪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