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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72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丙○○、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丙○○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阿源」、乙○○綽號「阿生」、「阿狗」、「狗兄」、甲○○綽號「大胖」,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於民國97年10月間,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製毒之器材、原料及「毒品製程說明書」,而由乙○○、丙○○2人負責製造,丙○○並提供其位於基隆市○○路412之2號住處及委由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游碧如承租位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之1號房屋之3樓,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甲○○隨後即應乙○○之要求,代為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副料」即氫氧化鈉、二甲苯、鹽酸、漏斗、濾紙等原料及器具,搬運至上開麥金路丙○○住處,由乙○○及丙○○先於該址,調製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原料麻黃素(又稱麻黃鹼,即如附表一編號A10、A32所示)後,再將麻黃素及部分原料、器具,載往上開北津路之製造場所,依據製程說明書之內容,以「紅磷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程式(其製造過程係以麻黃素為原料,配合紅磷及碘,溶解於純水中加熱迴流數小時至數天【視反應完成與否】後,生成甲基安非他命自由鹼,再以過濾方式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尚未及完成純化結晶階段,即於98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路口,逮捕丙○○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之1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1、A45及附表二編號A37(即A37-1至A37-3)所示之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及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等物。復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412之1號2樓及乙○○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查扣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致未能達到製造完成之結果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乙○○、丙○○、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3人,對於上揭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18頁至第124頁、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31 頁至第3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原審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6頁、98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第23頁、第27頁、98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至第21頁、98年7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本院卷第1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1所示之液體1桶(淨重3萬9,700公克)、A3 7-1、A37-2、A37-3所示之液體各1盒(淨重分

別為302.06、208.03、74.11公克)、A45所示之液體1罐(淨重3萬6,500公克),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A32-2所示之粉末1包(淨重4.87公克),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1編號A2所示之瓦斯爐1台、A4所示之瓷鍋、A5所示之玻璃鍋各1個、A11所示之PH標準液及測試筆1份、A12所示之加熱器1台、A14所示之冷凝管1組、A15所示之燒杯10個、A20所示之鐵架2個、A23所示之陶瓷漏斗1個、A32-1所示之殘渣袋1只、A34所示之電子秤1台、A44所示之冰箱1台,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如附表一編號A7所示之刮杓4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如附表一編號A10所示之粉末1盒(淨重292公克)、A32-3所示之粉末1包(淨重1公克),含有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如附表一編號B19所示之廢水桶3個、B21所示之玻璃罐2個,均含有第4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又如附表一編號A4所示之瓷鍋1只、A29所示之鐵鍋4只,均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據此推斷被告等人曾於上開搜索之麥金路及北津路處所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無訛。再者,依卷附扣案製程說明書所載內容,確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與步驟,且扣案之器材及原料,均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品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0009149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上開第406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226頁),復有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同上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第137頁至140頁、同上第72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二】所附檢察官98年5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乙○○、丙○○及甲○○3人確係以紅磷法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遭宜蘭縣調查站查獲,致未能達到製造完成之結果無訛,是被告乙○○、丙○○及甲○○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乙○○、丙○○及甲○○上揭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製造第2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製造第2級毒品罪,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雖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是否必減輕、免除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雖於上揭時、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1、A45及附表二編號A37(即A37-1至A37-3)所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惟依公訴人上揭所認定本案被告3人所採取之「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足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係以各種化學方法(活性碳過濾、鹽析、再沈澱、再結晶等)將上階段所含雜質移除,目的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本案所查獲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5項,分為扣押物附表一編號A1-1、A45及附表二編號A37(即A37-1至A37-3),其中附表一編號A1-1、A45,研判係屬前述合成階段產物;而附表二編號A37-1、37-2、A37-3,因該3件證物已無紅磷法製安反應後之深紅色狀態(為無色半透明液體),應已經過相當程度之純化步驟,研判係屬前述純化階段之產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772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82頁),是本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A1-1、A45所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既均屬前述合成階段產物而尚未經純化階段,尚難認其製造已完成;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37(即A37-1 至A37-3)所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雖已無紅磷法製安反應後之深紅色狀態,但既仍為無色半透明液體,尚未經純化最後階段再結晶,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亦難認其製造已完成。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一編號A33所示安非他命1袋,亦係被告等人所製造之成品,惟為被告等堅決否認,且被告乙○○迭於偵、審中均辯稱:該袋安非他命係其自行向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購得,供己施用等語,核與丙○○供稱:該袋安非他命係乙○○自行購買等語相符,而乙○○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亦有如附表四編號A9、B6所示之吸食器扣案可佐,尚非全無可信。而如附表一編號A33所示之粉末1袋(淨重0.7 7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達95%,純值淨重

0.73公克,固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供參,亦僅能證明該袋內之物品係屬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己,尚難用以證明係被告等人依上述紅磷製安法所製造之成品,是被告乙○○、丙○○、甲○○3人辯稱:本件現場查獲之液態物為半成品,應屬製造未遂階段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堪採信。是無從據本案扣得之上開證物以認定被告3人所為已達成純化之階段,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即應認被告3人製造第2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8年度偵字第1671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依前述,被告3人已依上揭製造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著手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完成純化結晶,即為警查獲,足見其已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完成製造行為,則其等所犯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同上第40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18頁至第124頁、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同上第723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原審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6頁、98年5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第23頁、第27頁、98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至第21頁、98年7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9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即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即均供出被告甲○○係共犯,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丙○○2人部分,再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1、A45及附表二編號A37 (即A37-1至A37-3)所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如上所述,既尚未經純化最後階段再結晶,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自難認被告3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完成,被告3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認定應成立同條例第2項之之製造第2級毒品既遂罪,即有未合。(二)參諸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供稱:乙○○曾持1包約1公斤重之白色粉末,前往其麥金路住處,邀其研究如何以該白色粉末提煉為安非他命,約定由乙○○提供提煉原料、器具、資金及技術,其負責提供場地及協助操作,乙○○表示待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與其分配利潤等語(見上開第40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其於97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前後3次應乙○○之要求,代為購買「副料」即二甲苯、氫氧化鈉、鹽酸等原料及濾紙、漏斗等器材後,將購得之物品運往麥金路丙○○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3頁、原審卷【二】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堪認本案應係被告3人共同謀議,而由被告乙○○負責提供製毒器材、原料,而被告甲○○係應被告乙○○之要求,代為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副料」,由被告乙○○、丙○○2人負責製造,被告丙○○並提供其麥金路住處及北津路租屋處三樓,作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被告3人並共同研究探討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問題事宜,原審未察,僅認被告乙○○為本案主嫌,即有未合。(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A1-1、A45及附表二編號A37(即A37-1至A37-3 )所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如上所述,既尚未經純化最後階段再結晶,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自難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即有未洽;又如附表一編號A33所示安非他命1袋,係被告乙○○自行購得,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製造者,應與其餘被告丙○○、甲○○無涉,亦如前述。原審誤認該袋安非他命係本案被告等所製造之成品,並於其餘被告丙○○、甲○○所宣告之罪刑,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亦有未洽。(四)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製造第2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僅認定被告乙○○係本案主嫌,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3人提起上訴,以否認製造第2級毒品既遂等語為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亦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煙毒及麻藥等前科,丙○○有賭博、麻藥及煙毒前科,渠等素行不佳,及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被告3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所製成之編號A37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其中編號A37-1、A37-2均有相當之純度,數量非微,足見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不宜輕縱,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1、A37-1、A37-2、A37-3 及A45所示之液態物雖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四其餘之物(即除上開編號A1-1、A37-1、A37-2、A37-3及A45所示之液態物外),係被告等人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既尚未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相關殘留物並非無從析離,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而應依同條例第第19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係供製造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A35-1、A35-2、A35-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乙○○、丙○○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渠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上開門號而取得,自啟用日後,即屬用戶所有,該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須繳回等情,亦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並有原審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2日行客二警(96)字第0109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法大字第096032645號函各1份在卷供參,亦即上開SIM卡亦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之物,且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屬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丙○○、甲○○聯絡本件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另編號A1、A10、A31、A32-3、A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丙○○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階段之產物,仍屬製造所需之原料,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亦係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上開扣案物雖分屬被告乙○○與丙○○所有,然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於被告甲○○、丙○○、乙○○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六之物(即編號A33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雖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被告等所製造之毒品,應認與被告甲○○、丙○○無涉,爰僅於被告乙○○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另附表七編號A9、B6所示之吸食器固有安非他命殘留,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及附表七所示之鑰匙,乃被告丙○○向他人承租上開北津路房屋時由屋主交付之物,應認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之一號三樓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A1 │液體 │4 桶│乙○○│其中A1-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淨重約3萬9,700公克(空桶重 ││ │ │ │ │1,3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 ││ │ │ │ │0.5%計,純質淨重198.5公克。 │├───┼───────┼──┼───┼─────────────────┤│A2 │瓦斯爐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3 │鍋子 │1 個│乙○○│ │├───┼───────┼──┼───┼─────────────────┤│A4 │瓷鍋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另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A5 │玻璃鍋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6 │攪拌杯及攪拌棒│1 組│乙○○│ │├───┼───────┼──┼───┼─────────────────┤│A7 │刮杓 │4 支│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A8 │磅秤 │1 台│乙○○│ │├───┼───────┼──┼───┼─────────────────┤│A9 │吸食器 │1 組│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10 │麻黃素 │1 盒│乙○○│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292 公克(空包裝重78公克)。 │├───┼───────┼──┼───┼─────────────────┤│A11 │PH標準液及測試│1 份│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筆 │ │ │ │├───┼───────┼──┼───┼─────────────────┤│A12 │加熱器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13 │圓底燒瓶 │2 個│乙○○│ │├───┼───────┼──┼───┼─────────────────┤│A14 │冷凝管 │1 組│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15 │燒杯 │10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16 │紅磷 │4 瓶│乙○○│ │├───┼───────┼──┼───┼─────────────────┤│A17 │鹽酸 │3 瓶│乙○○│ │├───┼───────┼──┼───┼─────────────────┤│A18 │碘 │1 瓶│乙○○│ │├───┼───────┼──┼───┼─────────────────┤│A19 │分液漏斗 │4 個│乙○○│ │├───┼───────┼──┼───┼─────────────────┤│A20 │鐵架 │2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21 │二甲苯 │1 桶│乙○○│ │├───┼───────┼──┼───┼─────────────────┤│A22 │唧筒 │1 個│乙○○│ │├───┼───────┼──┼───┼─────────────────┤│A23 │陶瓷漏斗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24 │篩網 │2 個│乙○○│ │├───┼───────┼──┼───┼─────────────────┤│A25 │濾紙 │2 包│乙○○│ │├───┼───────┼──┼───┼─────────────────┤│A26-1 │氫氧化鈉 │1 袋│乙○○│ ││A26-2 │ │1 盒│ │ │├───┼───────┼──┼───┼─────────────────┤│A27 │氫氧化鈉盒 │1 袋│乙○○│ │├───┼───────┼──┼───┼─────────────────┤│A28 │機油 │2 瓶│乙○○│ │├───┼───────┼──┼───┼─────────────────┤│A29 │鐵鍋 │4 個│乙○○│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A30 │分裝袋 │2 包│乙○○│ │├───┼───────┼──┼───┼─────────────────┤│A31 │瓶裝不明液體 │4 瓶│乙○○│ │├───┼───────┼──┼───┼─────────────────┤│A32 │麻黃素 │1 袋│乙○○│A32-1 殘渣袋1 只,內有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 │A32-2 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成分,淨重4.8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95%,純質││ │ │ │ │淨重1.65公克。 ││ │ │ │ ├─────────────────┤│ │ │ │ │A32-3 粉末1 包,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1 公克(空包裝││ │ │ │ │重0.6 公克)。 │├───┼───────┼──┼───┼─────────────────┤│A33 │安非他命 │1 袋│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0.77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95% ,純質淨重0.73公克││ │ │ │ │。 │├───┼───────┼──┼───┼─────────────────┤│A34 │電子秤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35 │行動電話 │3 支│乙○○│A35-1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乙○○│A35-2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丙○○│A35-3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A36 │溫度計 │1 支│乙○○│ │├───┼───────┼──┼───┼─────────────────┤│A37 │液態安非他命 │3 盒│乙○○│A37-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302.06公克(空塑膠盒重77.84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9.37%,純││ │ │ │ │質淨重149.13公克。 ││ │ │ │ ├─────────────────┤│ │ │ │ │A37-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208.03公克(空塑膠盒重7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4.27%,純質淨││ │ │ │ │重71.29 公克。 ││ │ │ │ ├─────────────────┤│ │ │ │ │A37-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74.11 公克(空塑膠盒重52.29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A38 │記事本 │1 本│乙○○│ │├───┼───────┼──┼───┼─────────────────┤│A39 │安非他命製程說│1 張│乙○○│ ││ │明書 │ │ │ │├───┼───────┼──┼───┼─────────────────┤│A40 │鑰匙 │1 支│乙○○│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3 樓鑰匙││ │ │ │ │。 │├───┼───────┼──┼───┼─────────────────┤│A41 │小量筒 │1 支│乙○○│ │├───┼───────┼──┼───┼─────────────────┤│A42 │桶裝液體 │2 桶│乙○○│ │├───┼───────┼──┼───┼─────────────────┤│A43 │鑰匙 │1 支│丙○○│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鑰匙。 │├───┼───────┼──┼───┼─────────────────┤│A44 │冰箱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45 │褐色液體 │1 罐│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約3 萬6,500 公克(空桶重4,500 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 │ │ │ │淨重182.5 公克。 │└───┴───────┴──┴───┴─────────────────┘附表二:(於基隆市○○路四一二之一號二樓丙○○住處搜索扣

押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 │├───┼───────┼──┼───┼─────────────────┤│B1 │鹽酸 │9 瓶│乙○○│ │├───┼───────┼──┼───┼─────────────────┤│B2 │磅秤 │1 個│乙○○│ │├───┼───────┼──┼───┼─────────────────┤│B3 │大水桶 │5 個│乙○○│ │├───┼───────┼──┼───┼─────────────────┤│B4 │電動攪拌機 │2 台│乙○○│ │├───┼───────┼──┼───┼─────────────────┤│B5 │大漏斗 │2 個│乙○○│ │├───┼───────┼──┼───┼─────────────────┤│B6 │吸食器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B7 │氫氧化鈉 │1 盒│乙○○│ │├───┼───────┼──┼───┼─────────────────┤│B8 │塑膠漏斗 │2 個│乙○○│ │├───┼───────┼──┼───┼─────────────────┤│B9 │塑膠量杯 │2 個│乙○○│ │├───┼───────┼──┼───┼─────────────────┤│B10 │大燒杯 │1 個│乙○○│ │├───┼───────┼──┼───┼─────────────────┤│B11 │塑膠桶 │1 個│乙○○│ │├───┼───────┼──┼───┼─────────────────┤│B12 │抽水唧筒 │1 個│乙○○│ │├───┼───────┼──┼───┼─────────────────┤│B13 │玻璃攪拌棒 │1 支│乙○○│ │├───┼───────┼──┼───┼─────────────────┤│B14 │三葉型攪拌棒 │1 支│乙○○│ │├───┼───────┼──┼───┼─────────────────┤│B15 │鐵架 │3 組│乙○○│ │├───┼───────┼──┼───┼─────────────────┤│B16 │分液漏斗 │6 個│乙○○│ │├───┼───────┼──┼───┼─────────────────┤│B17 │玻璃漏斗 │2 個│乙○○│ │├───┼───────┼──┼───┼─────────────────┤│B18 │真空瓶 │3 瓶│乙○○│ │├───┼───────┼──┼───┼─────────────────┤│B19 │廢水桶 │3 個│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分殘留。 │├───┼───────┼──┼───┼─────────────────┤│B20 │抽氣馬達 │4 個│乙○○│ │├───┼───────┼──┼───┼─────────────────┤│B21 │玻璃罐 │2 個│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分殘留。 │├───┼───────┼──┼───┼─────────────────┤│B22 │塑膠手套 │3 雙│乙○○│ │└───┴───────┴──┴───┴─────────────────┘附表三:(於基隆市○○○街○巷○號乙○○住處搜索扣押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C1 │製程說明書 │2 張│乙○○│內容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 │ │ │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與步驟。│└───┴───────┴──┴───┴─────────────────┘附表四:(應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A1-1 │液體 │1 桶│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約3萬9,700公克(空桶重1,300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 │ │ │ │重198.5公克。 │├───┼───────┼──┼───┼─────────────────┤│A2 │瓦斯爐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4 │瓷鍋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另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A5 │玻璃鍋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7 │刮杓 │4 支│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A11 │PH標準液及測試│1 份│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筆 │ │ │ │├───┼───────┼──┼───┼─────────────────┤│A12 │加熱器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14 │冷凝管 │1 組│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15 │燒杯 │10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20 │鐵架 │2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23 │陶瓷漏斗 │1 個│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32-1 │麻黃素 │1 袋│乙○○│A32-1 殘渣袋1 只,內有第二級毒品甲││、A32-│ │ │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2 │ │ │ ├─────────────────┤│ │ │ │ │A32-2 粉末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 │ │ │成分,淨重4.87公克(空包裝重0.63公││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95%,純質││ │ │ │ │淨重1.65公克。 │├───┼───────┼──┼───┼─────────────────┤│A34 │電子秤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37 │液態安非他命 │3 盒│乙○○│A37-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302.06公克(空塑膠盒重77.84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9.37%,純││ │ │ │ │質淨重149.13公克。 ││ │ │ │ ├─────────────────┤│ │ │ │ │A37-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208.03公克(空塑膠盒重78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4.27%,純質淨││ │ │ │ │重71.29 公克。 ││ │ │ │ ├─────────────────┤│ │ │ │ │A37-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淨重74.11 公克(空塑膠盒重52.29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 │ │ │ │純質淨重0.37公克。 │├───┼───────┼──┼───┼─────────────────┤│A44 │冰箱 │1 台│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A45 │褐色液體 │1 罐│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約3 萬6,500 公克(空桶重4,500 公克││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 │ │ │ │淨重182.5 公克。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A1 │液體 │3 桶│乙○○│不含編號A1-1 │├───┼───────┼──┼───┼─────────────────┤│A3 │鍋子 │1 個│乙○○│ │├───┼───────┼──┼───┼─────────────────┤│A6 │攪拌杯及攪拌棒│1 組│乙○○│ │├───┼───────┼──┼───┼─────────────────┤│A8 │磅秤 │1 台│乙○○│ │├───┼───────┼──┼───┼─────────────────┤│A10 │麻黃素 │1 盒│乙○○│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292 公克(空包裝重78公克)。 │├───┼───────┼──┼───┼─────────────────┤│A16 │紅磷 │4 瓶│乙○○│ │├───┼───────┼──┼───┼─────────────────┤│A17 │鹽酸 │3 瓶│乙○○│ │├───┼───────┼──┼───┼─────────────────┤│A18 │碘 │1 瓶│乙○○│ │├───┼───────┼──┼───┼─────────────────┤│A19 │分液漏斗 │4 個│乙○○│ │├───┼───────┼──┼───┼─────────────────┤│A21 │二甲苯 │1 桶│乙○○│ │├───┼───────┼──┼───┼─────────────────┤│A22 │唧筒 │1 個│乙○○│ │├───┼───────┼──┼───┼─────────────────┤│A24 │篩網 │2 個│乙○○│ │├───┼───────┼──┼───┼─────────────────┤│A25 │濾紙 │2 包│乙○○│ │├───┼───────┼──┼───┼─────────────────┤│A26-1 │氫氧化鈉 │1 袋│乙○○│ ││A26-2 │ │1 盒│ │ │├───┼───────┼──┼───┼─────────────────┤│A27 │氫氧化鈉盒 │1 袋│乙○○│ │├───┼───────┼──┼───┼─────────────────┤│A28 │機油 │2 瓶│乙○○│ │├───┼───────┼──┼───┼─────────────────┤│A29 │鐵鍋 │4 個│乙○○│有高濃度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重要化學原料碘成分殘留。 │├───┼───────┼──┼───┼─────────────────┤│A30 │分裝袋 │2 包│乙○○│ │├───┼───────┼──┼───┼─────────────────┤│A31 │瓶裝不明液體 │4 瓶│乙○○│ │├───┼───────┼──┼───┼─────────────────┤│A32-3 │粉末 │1 包│乙○○│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 │淨重1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 │├───┼───────┼──┼───┼─────────────────┤│A35 │行動電話 │3 支│乙○○│A35-1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乙○○│A35-2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丙○○│A35-3 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A36 │溫度計 │1 支│乙○○│ │├───┼───────┼──┼───┼─────────────────┤│A38 │記事本 │1 本│乙○○│ │├───┼───────┼──┼───┼─────────────────┤│A39 │安非他命製程說│1 張│乙○○│ ││ │明書 │ │ │ │├───┼───────┼──┼───┼─────────────────┤│A41 │小量筒 │1 支│乙○○│ │├───┼───────┼──┼───┼─────────────────┤│A42 │桶裝液體 │2 桶│乙○○│ │├───┼───────┼──┼───┼─────────────────┤│B1 │鹽酸 │9 瓶│乙○○│ │├───┼───────┼──┼───┼─────────────────┤│B2 │磅秤 │1 個│乙○○│ │├───┼───────┼──┼───┼─────────────────┤│B3 │大水桶 │5 個│乙○○│ │├───┼───────┼──┼───┼─────────────────┤│B4 │電動攪拌機 │2 台│乙○○│ │├───┼───────┼──┼───┼─────────────────┤│B5 │大漏斗 │2 個│乙○○│ │├───┼───────┼──┼───┼─────────────────┤│B7 │氫氧化鈉 │1 盒│乙○○│ │├───┼───────┼──┼───┼─────────────────┤│B8 │塑膠漏斗 │2 個│乙○○│ │├───┼───────┼──┼───┼─────────────────┤│B9 │塑膠量杯 │2 個│乙○○│ │├───┼───────┼──┼───┼─────────────────┤│B10 │大燒杯 │1 個│乙○○│ │├───┼───────┼──┼───┼─────────────────┤│B11 │塑膠桶 │1 個│乙○○│ │├───┼───────┼──┼───┼─────────────────┤│B12 │抽水唧筒 │1 個│乙○○│ │├───┼───────┼──┼───┼─────────────────┤│B13 │玻璃攪拌棒 │1 支│乙○○│ │├───┼───────┼──┼───┼─────────────────┤│B14 │三葉型攪拌棒 │1 支│乙○○│ │├───┼───────┼──┼───┼─────────────────┤│B15 │鐵架 │3 組│乙○○│ │├───┼───────┼──┼───┼─────────────────┤│B16 │分液漏斗 │6 個│乙○○│ │├───┼───────┼──┼───┼─────────────────┤│B17 │玻璃漏斗 │2 個│乙○○│ │├───┼───────┼──┼───┼─────────────────┤│B18 │真空瓶 │3 瓶│乙○○│ │├───┼───────┼──┼───┼─────────────────┤│B19 │廢水桶 │3 個│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分殘留。 │├───┼───────┼──┼───┼─────────────────┤│B20 │抽氣馬達 │4 個│乙○○│ │├───┼───────┼──┼───┼─────────────────┤│B21 │玻璃罐 │2 個│乙○○│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 │ │ │分殘留。 │├───┼───────┼──┼───┼─────────────────┤│B22 │塑膠手套 │3 雙│乙○○│ │├───┼───────┼──┼───┼─────────────────┤│C1 │製程說明書 │2 張│乙○○│內容係以(假)麻黃鹼為原料,進行紅││ │ │ │ │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與步驟。│└───┴───────┴──┴───┴─────────────────┘附表六:(應沒收銷燬)┌───┬───────┬──┬───┬─────────────────┐│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鑑 定 結 果│├───┼───────┼──┼───┼─────────────────┤│A33 │安非他命 │1 袋│乙○○│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0.77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95% ,純質淨重0.73公克││ │ │ │ │。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 註│├───┼───────┼──┼───┼─────────────────┤│A9 │吸食器 │1 組│乙○○│ │├───┼───────┼──┼───┼─────────────────┤│A40 │鑰匙 │1 支│乙○○│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3 樓鑰匙││ │ │ │ │。 │├───┼───────┼──┼───┼─────────────────┤│A43 │鑰匙 │1 支│丙○○│宜蘭縣宜蘭市○○路8 之1 號鑰匙。 │├───┼───────┼──┼───┼─────────────────┤│B6 │吸食器 │1 個│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