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獻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李文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永欽(已於民國95年7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車號000-00號及FN-523號營業用大貨車(以下分別稱為A車、B車)之實際所有人,而2部營業用大貨車均靠行於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甲○○則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A車。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車)則靠行於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係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之實際所有人,該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佳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
二、王永欽、甲○○及李文獻等人均明知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
435、436及439地號等楊殿鐸等人共同持有之私人土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廢棄物。詎甲○○與另名B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稱B司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在上揭私人山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欽指揮甲○○及B司機,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分別駕駛上揭A車及B車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廢棄物前往上開私人山坡地。
此際,李文獻及另名受乙○○指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亦分別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各自駕駛C車及D車前往某不詳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大量未經篩選過之營建廢棄土、木屑、塑膠片等營建廢棄物前往同上私人山坡地。嗣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駕車駛抵上開傾倒地點前,因見該址附近有當地居民成立之護鄉巡守大隊人員在巡邏,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遂暫停於距離傾倒地點入口不遠處,並分別將車牌卸下。同日凌晨3時許,正當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駕駛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上址,駕駛C車之李文獻、B車駕駛之B司機旋將廢棄物傾倒上址;而甲○○駕駛之A車、「小陳」駕駛之D車所載之廢棄物亦欲傾倒至傾倒地點時,因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已接獲前述護鄉巡守大隊人員檢舉,而會同員警前往查緝,為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到達上開傾倒現場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致A車及D車所載運之廢棄物因而尚未傾倒。駕駛A車之甲○○因與王永欽、B司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中B司機已傾倒前開廢棄物,三人因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未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駕駛C車之李文獻亦已傾倒前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未為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三、王永欽於接獲甲○○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2人旋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於93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發現停放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至177號工地附近之A車及B車遭人竊取,嗣經警清查停放在上開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清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證述,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人陳清山已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於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A車、B車實際所有人為王永欽,並靠行於利國公司,其則係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A車。於9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明知A車、B車並未失竊,猶與王永欽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指稱A車、B車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至177號工地附近遭人竊取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6年3月30日以北縣警淡偵字第0960007380號函復關於王永欽於93年2月23日至該分局轄下竹圍派出所報失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準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93年2月23日凌晨並未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現場,當時正與友人白勝文在球心網咖店同時上網玩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數位公司)出產之天下無雙遊戲。適王永欽於當日凌晨2、3時許來電告知A車遭查扣,才與王永欽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失竊。且王永欽亦有A車之鑰匙,又知悉A車之停放地點,故A車被查獲當時雖然門鎖未被破壞,亦不足以認定A車係由其駛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又警方於93年2月23日查獲到A車後,並未立即至車上採集指紋,以釐清事實真相,事後A車又因未妥善保管,而佈滿灰塵無法採證,自不應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
(三)至被告李文獻則於本院上訴審具狀表示認罪後(見本院上訴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上訴審及上更㈠審均供承上揭犯行不諱。
(四)且查:1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環保稽查員陳清山於原審證稱
:龜山鄉有成立護鄉巡守大隊,每一村都有巡守人員,每天晚上11點到凌晨5點,在各個進出龜山鄉的路口監控有無違法情事。當天晚上(指93年2月22日)他們在巡邏時,以無線電回報有好幾輛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在忠義路上徘徊,並說有車輛要進入五岔路口,叫人趕快去處理。因為五岔路山區(指上開遭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常被人偷倒廢棄物,故接獲電話後就趕往現場。查獲當天,原擺置在第一個隘口上的消波塊才被移除,而車輛進入到本案傾倒廢棄物的地點後只能原路進出,沒有其他聯外道路。其在偷倒廢棄物的現場看到有4部大卡車,其中2部已經倒好,車頭向外,另外2部是載滿廢棄物,有1部車的後車車門已經打開,而在查獲的卡車附近有看到新倒的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3頁),並於偵查中亦證述上情綦明,且稱:與其他隊員林明慶、呂學新有到現場埋伏,埋伏地點距離傾倒地點還有一點距離,等到4部車都進去後才通知警方等語(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347頁)。證人即受地主管理該筆土地之謝文欽於警詢時稱:本件土地為楊殿鐸等
2、30位共同持有,未承租他人使用,該土地目前未做任何用途,其受僱管理該土地,大約1個月會去巡視1次,不知查獲當天遭人傾倒廢棄物,是經警通知後到現場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58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而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即為93年2月23日凌晨在上開傾倒廢棄物現場遭查獲之車輛,且A車及D車上還滿載有一般及營建用廢棄物,地上則遺留有剛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亦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陳清山、呂學新、林明慶等人,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坑派出所警員吳祥毅、環保局人員許宗漢、水務局人員盧金生所製作之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於93年2月23日駛入上址之目的係要傾倒廢棄物,且該址地面上遺留之廢棄物剛自B車及C車上傾倒下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其被王永欽僱用大約半年(92年
10月至93年4月),以日計薪大約1天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見第584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薪水係王永欽支付,車子是自己支配調度,因為大部分工作都是其接的,本件扣案之大貨車確實係其在使用等語(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是王永欽僱用的,453-GQ(即A車)都是其固定在開,一直開到去報案丟車時,沒有開過其他車,王永欽在調度指派,如果有工作王永欽會跟其說,失竊前1星期還有跑,印象中沒有2、30天沒跑,最長約1、2星期沒跑,沒有其他人會開A車,都是其固定在開,鑰匙都固定是司機保管等語(見第584號偵查卷第98、99頁)。參以證人王永欽於警詢時稱:453-GQ即A車)均由甲○○所駕駛及保管(見警卷第11頁);偵查時結證稱:公司之司機本來有2人,現僅剩甲○○(見第584號偵查卷第99頁),甲○○是來公司固定上班,車鑰匙都在他那裡,他開扣案之大卡車,薪水在93年7、8月前算抽的,後來算月的,薪水都是他本人跟其算的,後來甲○○自己接案等情(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雖被告就是否受王永欽工作調度之陳述先後不甚一致,惟徵諸王永欽所稱:91、92年前半段係其接案,後來甲○○自己接等情,則被告甲○○自有由王永欽調度指派或自行接案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至本案發生前係受僱於王永欽,並專責駕駛A車及保管該車之鑰匙。
3被告甲○○雖辯稱:93年2月23日凌晨並未前往上開傾倒
廢棄物之現場,當時正與友人白勝文在球心網咖店上網玩天下無雙遊戲云云。然:
⑴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於案發當時係
與友人即證人白勝文在網咖店玩遊戲,反而僅一再強調A車係遭人竊取,並以其與王永欽曾至派出所報案作為主要辯解之憑據。惟被告甲○○於原審自承於報案前即已知悉A車並未失竊,而係遭人查扣等情。倘如被告甲○○所述,其自93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3時許接到王永欽之電話為止,均與證人白勝文同在網咖店玩遊戲,而未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衡情一般人為求自保,多半會積極陳明其有何不在場之證明,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檢、警查證,被告甲○○卻未在第一時間為此項表示,則證人白勝文於案發當時是否確與被告甲○○同在網咖店上網玩遊戲一節,已屬可疑。
⑵證人白勝文於原審與被告甲○○隔離訊問時證稱:當天
晚上10點多,其去甲○○家載,約半個小時到網咖,打天下無雙(見原審卷第128頁),與被告甲○○所稱:
其等係於事發前一天晚上10點多,直接約在網咖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並不相符。徵諸證人白勝文稱:被告甲○○為其妻舅,2人有親故關係,可見證人白勝文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⑶參以檢察事務官於95年9月22日前往上揭4部大貨車之保
管處所實地勘驗結果,確認除其中1部右前座鑰匙孔挖空,其餘之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有勘驗筆錄及上揭4部大貨車之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303至320頁)。佐以證人陳清山於原審證稱:
車內要發動引擎,也沒有鑰匙可以發動,故由豐南汽車修理廠人員把電門鎖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A車係由持有鑰匙之人駕駛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倘如被告甲○○所辯,王永欽有A車之鑰匙,且知悉該車之停放地點,事發當日可能係由王永欽或其他人駕車至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則王永欽又何須找被告甲○○一同至派出所報案,以製造不在場證明。益證被告甲○○當時確曾依王永欽指示駕駛A車前往上開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因遭查到,旋即與王永欽一同至派出所報該車失竊,以求脫免罪責。
⑷又證人白勝文於原審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已
經沒有擔任卡車司機,也沒有工作,失業中(見原審卷第125頁),此部分內容亦未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被告甲○○對此涉及自身權益重大之事項豈有可能不知?至於被告甲○○嗣於原審始改稱:農曆年過年前(指93年)就沒有再受僱於王永欽,也沒有使用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其前於偵查時已稱:本案扣案大貨車確實是其在使用等語(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55頁),95年11月21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悉王永欽過世之事實,竟於該次偵訊時仍稱:93年2月23日剛好早上要去工地上班,才發現車子不見(見第8191號偵查卷第351頁)。倘其於本案事發前早已自王永欽處離職,則其在王永欽過世後之偵訊時,因已無庸擔心王永欽會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理應供出實情以明其清白,但竟仍為以上陳述,直到原審經檢、辯雙方詰問證人白勝文後,檢察官再次詢問被告甲○○時,始稱提出上開辯解;況被告甲○○當時倘若已自王永欽處離職,尤無須立即依王永欽指示前往派出所報案?顯見被告甲○○係為將責任推諉於王永欽,以掩飾自身犯行,證人白勝文上開證詞亦無非勾串而相互附和,自不足採。
⑸華義數位公司95年2月15日書面說明:該公司會員之消
費紀錄全保存1年以備查詢,已查無被告甲○○93年間之消費紀錄(見原審卷第41頁),亦無法據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甲○○又於本院上更㈠審請求詰問同案被告李文獻
,以證明當日非其駕駛A車云云。雖證人李文獻於本院上更㈠審證稱:當時看到駕駛A車之人非甲○○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頁)。惟依證人李文獻所述,其當時有4輛車,其看到其中2輛之駕駛人,有1輛之駕駛人沒有看到等語,則李文獻關於A車之駕駛人究否看得清楚?或對於看到的是哪輛車之駕駛記憶是否無誤?均無不疑問,實難以事後李文獻表示駕駛A車之人非被告甲○○云云,即遽認被告甲○○當時非駕駛A車。另被告甲○○於本院上更㈠審請求傳訊證人蘇世忠,表示該段時間蘇世忠向其學開車,案發當日非其駕駛A車云云,因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況倘若被告當時並未駕駛A車,且明知駕駛之人,案發之初何不供出,反自居A車專責駕駛人之身分與王永欽前去誣告該車失竊,顯不合情理。
4王永欽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運許可執照等語
(見第584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甲○○亦陳稱:其不知道A車有無申請上開許可執照,則被告甲○○與王永欽在依法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即以A車載運一般及營建廢棄物至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
435、436及439地號等私人山坡地,B司機並已傾倒B車之廢棄物,自屬違法行為。
5被告李文獻部分,核與證人陳清山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檢
察事務官於95年9月22日前往上揭4部大貨車之保管處所實地勘驗結果,確認除其中1部右前座鑰匙孔挖空,其餘之車門鑰匙孔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文獻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請求傳訊證人乙○○,核無必要。況證人乙○○則因係D車所有人,同日指示D車駕駛在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並在旁把風,而為判處罪刑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本院上訴字第3104號),有該案判決可稽。
6又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435、436及439地
號等楊殿鐸等人共同持有之私人土地,前經行政院於68年
11 月21日以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函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於85年1月13日以臺85農01335號函及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水保字第096019742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本件B車及C車傾倒廢棄物於上開私人山坡地,甫傾倒即為警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並於98年4月20日廢止,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罰金刑之規定,
按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銀元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有所變更,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5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6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擬運送廢棄物至同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在同縣○○鄉○○○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已認定上訴人在運輸途中(清除行為),尚未傾倒(處理行為)前即為警查獲。然其主文之宣告,前曰: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曰:從事廢棄物『處理』。前後不一致,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由上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2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已如前述,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三)關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1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罪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1451號、第2828號等判決參照),故行為人縱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但若其程度尚未產生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自難認已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且此要件之認定,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予以足夠證明之。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5月5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09413號函認: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如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即「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可做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此將「致生水土流失」限於發生上開7款情形之一而達需緊急處理規模者,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實害犯」意旨相符,即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一實害之發生,方可謂該當於法所明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要件,否則,斷不能以上開之罪相繩。查被告甲○○、李文獻及B司機、駕駛D車綽號「小陳」等4名司機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上址後,駕駛C車之被告李文獻、B車駕駛之B司機即將廢棄物傾倒至傾倒地點上後旋遭查獲,觀諸卷附照片顯示,尚難認傾倒廢棄物後已致生該山坡地水土流失,而有何需緊急處理規模,亦即尚乏足夠之依據或直接證據證明已然達到需緊急處理之實害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雖已著手實施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2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條例
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即可。又上開條文法定刑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如前述。
(四)核被告甲○○、李文獻所為,均係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五)被告甲○○與王永欽、B司機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王永欽、B司機間,互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及B司機分別駕車載運廢棄物,B司機並已將廢棄物傾倒,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雖尚未傾倒廢棄物,但有共同犯意聯絡之B司機既已傾倒(非僅清除而已,而已有處理犯行),即共同成立上開罪名。再被告甲○○、李文獻所犯前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未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二罪之間,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六)又被告甲○○與王永欽共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管員警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報案誣告A車及B車遭人竊取,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對於而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尚有未洽。
(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被告甲○○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然被告2人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一併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3人即「甲○○與另名B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竟受王永欽之指使,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等情,惟於理由則敘明僅2人即「被告甲○○與王永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
。(三)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8款、第10條、第34條第1項之罪,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已如前述,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錯誤。(四)本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非必以誣告為方法,又誣告更非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當然結果。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誣告罪與違法清除廢棄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其適用法則亦有未合。(五)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主文本身之記載已有矛盾;且被告2人所犯,均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僅成立廢棄物之清除,亦有未合。(六)原判決於理由說明「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亦有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府水保字第0960197420號函及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然於事實欄僅記載土地之地號,並未明白認定傾倒地點係屬他人所有經行政院公告之山坡地(見原判決第2頁),致此部分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洽。(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而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即為93年2月23日凌晨在上開傾倒廢棄物現場遭查獲之車輛,且A車及D車上還滿載有一般及營建用廢棄物,地上則遺留有剛傾倒之廢棄物之事實」、「由此可知,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於93年2月23日駛入上址之目的係要傾倒廢棄物,且該址地面上遺留之廢棄物剛自B車及C車上傾倒下來之事實,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5頁),但事實欄記載:「正當甲○○、李文獻等4名司機駕駛上揭4部營業用大貨車陸續進入上址傾倒時」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未明白記載4部車中何輛所載之廢棄物已傾倒,何輛車所載之廢棄物尚未傾倒,亦有未合。(八)被告李文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就此犯後態度,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但被告李文獻嗣已坦承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甲○○、李文獻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甲○○承認誣告犯行,但否認違反廢棄物犯行;被告李文獻前於92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4年,仍犯此案,惟於本院,已認錯且供承犯行,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表示須負擔家計,及本件B車、C車甫傾倒即為查獲,尚非生重大危害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在93年2月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均依法減刑,爰量處並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李文獻部分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則上開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犯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得予以沒收之物,亦應以被告所有者為限。被告甲○○、李文獻與B司機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FN-523號、411-GC號營業用大貨車,係分別靠行並登記所有權於利國公司、安國公司名下,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且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