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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參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參點柒陸,純質淨重壹佰貳拾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肆個、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淨重壹佰伍拾參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參點柒陸,純質淨重壹佰貳拾捌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保險套肆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運毒計畫便條紙捌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王哥」)前曾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五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審判決漏載)、(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三)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而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惟因於執行期間,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七四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入岩彎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牟利之犯意,由甲○○以其購得之他人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待謝國政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秋玲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下列之時間,撥打至甲○○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確認欲購買如下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甲○○於下列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國政、張秋玲,並取得如下列所示之價金:

(一)謝國政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購買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二分許,甲○○與謝國政復以前揭門號聯絡確定僅有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即在其後相約於臺北市之不詳地點,由甲○○將半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國政,謝國政則將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價金交付予甲○○。

(二)謝國政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購買三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即在其後相約於臺北市之不詳地點,由甲○○將三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謝國政,謝國政則將三萬元價金交付予甲○○。

(三)張秋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五十八分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至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話中向甲○○不知情之同居女友謝欣華(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表示要匯錢過去請甲○○準備,張秋玲隨即於匯款一萬二千元予甲○○後,甲○○即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將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前交付予張秋玲。

(四)張秋玲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三分許,以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而於電話中向甲○○表示欲購買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隨即於其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前,將八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張秋玲,張秋玲則將三千元價金交付予甲○○。

三、甲○○、楊松碧(綽號「阿義」,已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詎甲○○、楊松碧竟貪圖暴利,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同」及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及甲○○在臺灣地區統籌計畫,甲○○並以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與大陸地區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聯繫,並由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覓得在臺灣地區因施用毒品而生活窘迫之楊松碧,而以每顆一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萬元,總計四顆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由楊松碧前往大陸向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臺後交付予甲○○及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經楊松碧應允後,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及甲○○即出資為楊松碧購買機票,辦理臺胞證、護照,並提供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之聯絡資料予楊松碧,再由楊松碧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搭機從中正機場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依甲○○提供紙條之記載方式,轉搭巴士前往大陸地區東筦雁田與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會合,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即交付楊松碧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俟其聯絡運毒之行動。迨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即在大陸地區東筦雁田之豐田旅社內,將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淨重一百五十三.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七六,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一九公克),以肛門夾帶之方式塞置於楊松碧之肛門內,楊松碧即於當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並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抵臺灣桃園中正機場,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及私運入境。嗣因警懷疑謝國政、甲○○可能涉犯販賣毒品情事,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謝國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甲○○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內容,因而監聽查知甲○○與謝國政、張秋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談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並得知甲○○、楊松碧將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遂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當場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拘提楊松碧,並在楊松碧身上起出上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甲○○交付予楊松碧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筆記便條紙二張、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予楊松碧供運輸毒品聯絡使用之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甲○○因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上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撥打至甲○○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楊松碧將搭乘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之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五0號班機自香港返臺,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欲接應楊松碧,並持同居女友謝欣華之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作為聯絡綽號「阿村」、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聯絡接應楊松碧運輸毒品之事宜,旋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為警拘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九居住處所房間內床上,扣得甲○○所有供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便條紙六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是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犯楊松碧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共犯楊松碧於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及值班法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原審已經依法對共犯即楊松碧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一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六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謝國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部分: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警方因懷疑謝國政販賣毒品,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謝國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該署檢察官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發現謝國政係向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再對被告甲○○所使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因而監聽查知謝國政、張秋玲分別有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甲○○在電話中洽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謝國政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詳聲搜字第五0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二頁)、對被告甲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一頁、同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六九頁),依前揭說明,在對謝國政之0000000000號門號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該監聽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旨使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依前述說明,前揭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就其中理由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一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部分:上揭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國政、張秋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稱:「(問:從什麼時候開始賣海洛因?)去年(即九十四年間)開始,幾月忘記了」、「(問:從什麼開始賣到什麼時候?)從去年開始賣到今年三、四月。」、「(問:有哪些人跟你買毒品?)..還有一個女的阿玲」等語)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我的綽號為『王哥』,0000000000號係我在使用,但是門號申請人並非我申請。謝國政部分,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有販賣六千及三萬元的海洛因給謝國政,我忘記係在何處販賣給謝國政,地點是在台北市,但是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大同區朝代戲院,以壹萬二千元及三千元的價格販賣半錢、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給張秋玲,此部分也是事實。」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稱:「1、販賣毒品部分: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日有賣六千、三萬元給謝國政,另外九十五年四月十七、二十二日也有賣一萬二千元、三千元的海洛因給張秋玲。」等語)皆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國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證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哥」之男子等情(詳偵字第四三0號卷第三六頁、核退字第一八四九號第十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九頁稱:「(問:如何認識甲○○?)內湖的鄰居,甲○○住在濱江街」、「(問: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被警查獲之後,你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有」、「(問: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查獲四包海洛因來源?)是我自己的,我跟黃姓朋友拿的,我都叫他黃哥」、「審判長提示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九九六號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問:這是否你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談話內容沒有錯」、「(問:0000000000號是誰的電話?)黃哥」、「(問:此黃哥與你剛才所述遭查獲之海洛因之來源之黃哥有何關連?)同一個黃哥」、「(問:通聯中『兩錢、半個、塊、散、白的』,是指什麼東西?)毒品海洛因」、「(問:你向黃哥取得海洛因交易價格為何?)看拿多少,半瓶是指半錢、半個,半錢六、七千元」、「(問:剛才檢察官詢問通聯紀錄第十九至二十頁所指的黃哥,是不是指甲○○?)是」、「(問:第十九頁第二通電話內容『一兩多少錢』,你說『要拿四.五兩十八』,十八是指何意思?)十八是指十八萬,一兩十八萬,是指海洛因」、「(問: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一點五分,你問一個多少,他說十七,請問是何意思?)海洛因,一錢海洛因一萬七千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一錢是指何意?)一錢海洛因,結果是拿到半錢,我付他六、七千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瓶就十三,是指何意思?)半瓶是指半錢海洛因,十三是指重量,一.三公克,二七是指二.七公克,十八是指價錢也就是一萬八千元」、「(問:這次有無買到海洛因?)我忘記了」、「(問:《000000000》通話內容的半個是指何意?)半錢」、「(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原本是三七.五實的,很好,原之前給人家是三八,現東西不是粉的,三七.五與三八是指何意思?)重量,價錢我忘記了」、「(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的『三錢』是指何意?)海洛因」、「(問:這次有無拿到海洛因?)有,我付他六萬元」、「(問:《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說一個,是指何東西?)忘記了」等語)與本院前審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稱:「(問:提示原審卷二P九八至九九,為何前後二天第一次拿半錢要六、七千元,隔二天拿第二次三錢要付六萬元,前後二天差這麼多?)是電話中說的,實際價格不會是那樣。」、「(問:這二次通話中,有無實際拿到海洛因?)有。」、「「(問:你有付錢?)有。」、「(問:這二次拿海洛因的目的是作何用?)吸用。」、「(問:這二次是向誰拿的?)是甲○○幫我拿的。」、「(問:你拿海洛因的錢是從何而來?)有的是向家人拿的,有的是我在外面竊盜來的。」、「(問:方才所言的二次價格是電話中所言,你實際上是花多少錢買海洛因?)三錢是三萬多元,半錢是六、七千元。」等語)之結證內容、證人張秋玲於警詢時(詳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五頁稱:我自九十四年九月起陸續都是在臺北市○○區○○○路朝代戲院向綽號大仔(甲○○),以重量四分之一錢新臺幣六千元或八分之一錢新臺幣三千元購買海洛因,我都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0000000000打給大仔,大仔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查時(詳毒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卷第十一頁稱:「(問:毒品海洛因是跟誰買的?)跟一個大哥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提示甲○○口卡》大哥是否就是甲○○?)是」、「(問:什麼時候開始跟他買毒品?)去年十一月開始,今年最後一次是三月跟他買」、「(問:你都跟他買多少)不一定,大部分都是三千元,八分之一錢」、「(問:去哪邊跟他拿毒品?)朝代戲院門口」、「(問:你的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問:你有用過這些電話跟他連絡買毒品的事?)有用這些電話跟他連絡」、「(問:都跟他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一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稱:通聯對話摘要確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其中就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一半」係指半錢海洛因,且張秋玲要匯一萬二千元予被告甲○○;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通聯對話摘要所言之「四一」係指四分之一錢海洛因,「一半」則指八分之一錢海洛因等語)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證人謝國政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王哥」(即被告甲○○)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聲搜字第五0九號卷第十九頁):

(0)0000000000(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一分):

「政:有嗎,一錢」、「A:約六點,如有我當然好,聽懂,有我也要多拿,七、八點打給你」

(0)0000000000(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二分):

「政:有一個嗎」、「A:只給半個,別人不用嗎」及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小玲」者(即證人張秋玲)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二六三頁背面、第二六五頁):

(0)0000000000(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

「某女:大嫂叫大哥明天幫我準備一半」、「A:我問一下」

(0)0000000000(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

「某女:他要等明天」、「B:明天我朋友會匯錢過來」

(0)0000000000(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三分):

「小玲:我過去找你,二千先給你」、「A:我人在外面」、「小玲:我先湊錢」、「A:只有四一的」、「小玲:你先倒一半」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證人謝國政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庭錄音光碟,製有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詳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卷三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關於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準此,被告甲○○將將半錢、三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謝國政,及將半錢、八分之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售予張秋玲,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揭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成年人楊松碧、綽號「阿同」、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稱:「(問:你與楊松碧是否認識係何關係?有無仇恨或恩怨?)只見過楊松碧一、二次,雙方並無仇恨或恩怨」、「(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係我本人所有」、「(問:你與謝欣華昨六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作何事?)我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接正要返國的楊松碧」、「我本人前往接應夾帶毒品返國之楊松碧返國」等語)、偵查中(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稱:「(問:昨天去機場做什麼?)找朋友叫阿義的」、「(問:是否是楊松碧?)是」、「(問你和楊見過幾次面?)二、三次」、「(問:在哪裡見?)在大同區臺北橋附近」、「(問:談了什麼事?)談他要去大陸買海洛因」、「(問:他去一趟你們給他多少?)一萬元,回來在給他,沒有說要給他多少」、「(問:

在大陸那個人叫什麼名字?)阿川。是臺灣人」、「(問:你跟他拿毒品都是怎麼算?)只有這一次,還沒有談到錢怎麼算」、「(問:這次你請阿川送多少回來?)四兩,一兩

三七.五公克,純度是一百六或一百七,回來再加葡萄糖稀釋,一包就變二兩」、「(問:從大陸買進幾次毒品過來?)就今天這一次」等語)、原審羈押訊問時(詳聲羈字第一一八號案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稱:「(問: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下午你去中正機場航廈做什麼?)我是去等『阿義』即楊松碧,就是同時跟我被移送的,我在拘留室有看到他,確實是他沒錯。」、「(問:你去等他做什麼?)拿海洛因,我不知道他帶多少進來,他是從大陸帶回來,不是我要他帶,是他朋友阿同叫他帶的。我之前跟楊松碧見二次面,我跟他見面是阿同帶去我那裡,因為阿同要楊松碧去大陸帶毒品回來,好讓我知道,要去機場接他。大陸的阿川打電話來,跟我說楊松碧做哪班飛機,叫我去機場接他。」、「(問:阿同帶楊松碧去見你時,是否就是要你們先認識,好去帶海洛因?)是的。」、「(問:阿同是否就是阿川?)不是。」等語)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至於運輸毒品部分,綽號『阿同』及我是向位在大陸的『阿村』聯繫,我是在二十四萬元的價格委託楊松碧到大陸購買,是有這回事,但是沒有講到是二十四萬元,我與楊松碧沒有談到錢,錢是阿同跟他說的,楊松碧是阿同找到的人,我原本與楊松碧不認識,楊松碧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香港,搭巴士到大陸,我有給楊松碧壹張紙條,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寫在紙條上,要與大陸的阿村聯繫,楊松碧在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早上搭機從香港返台,並在他的身上查獲海洛因一事,我承認。」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稱:「2、運輸毒品部分:我與臺灣地區綽號阿同之人與大陸地區綽號阿村之人,共同謀議從大陸運輸毒品進來,與楊松碧共謀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我與阿同籌措購買楊松碧的機票,並提供楊松碧的資料給大陸地區人士,楊松碧飛往大陸東莞與阿村會合,到了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凌晨一點,阿村到旅社將以保險套包裝的毒品塞入楊松碧的肛門,而我有到機場接機,並以手機與大陸地區阿村、臺灣地區綽號阿同之人聯繫,過程是這樣的沒錯,當時是阿同對楊松碧說事成之後要給他二十四萬元,並非我說的。我們是共同運毒。毒品回台之後,毒品是交給綽號阿同之人,由他處理,綽號阿同會分給我毒品,但是我還沒有分到,他應該一兩毒品給我。(問:如果你沒有分擔到任何的工作,你如何可以分到毒品?)我是幫忙辦理楊松碧的護照。一兩海洛因價格十六萬元,我寫紙條給楊松碧,讓他與大陸的綽號阿村之人聯繫,當初是原本我要過去,原本是叫我過去運毒,我從來沒有出國,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後來阿同找來楊松碧,我就將所書寫的紙條交給楊松碧。(問:楊松碧只有帶回海洛因四顆?)因為楊松碧第一次去,所以只帶四顆,所以才會只塞四顆。」等語)皆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即楊松碧於警詢時(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稱:「(問:本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會同臺北市憲兵隊、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臺北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處將你攔下搜索及盤詰,當場你承認你將海洛因毒品藏匿在你的肛門內中下,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五分進入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經醫師灌腸後,你將海洛因四顆排出體外,後再經醫師X光診斷,腹腔已無異物,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八時十分因而將你帶至內湖分局製作偵訊筆錄,並查扣你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中國人民共和國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是的,實在」、「(問:你是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入境?班機號碼?幾點班機?)我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六日上午十點十分CX四五0號班機由香港返回,於下午十三時左右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問:所查扣之海洛因四顆來源為何?)是由在大陸的臺籍男子綽號阿村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旅社給我的,我在回臺灣當天早上在旅社內自行塞入肛門內」、「(問:你跟阿村如何認識?如何聯絡?)臺籍男子綽號阿村是由臺灣的不知名的男子介紹,並出資讓我搭乘飛機經香港轉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雁田地區的豐田旅社後,然後會有臺籍男子阿村主動找我,跟我聯絡,所以我到大陸後,阿村叫他的小弟拿大陸的行動電話SIM卡給我用,叫我等阿村的指示」、「(問:有沒有阿村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問:上述的電話紙條是誰給你的?)是在臺灣出資叫我去大陸運輸海洛因的綽號老大男子拿給我的」、「(問:你如何認識綽號老大男子?綽號老大男子長什麼樣子?如何聯絡?)我以前買海洛因認識的,綽號老大男子中等身材,沒戴眼鏡,在臺北縣板橋文化路碰面,都是他主動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問:綽號老大之男子叫你運輸毒品有何代價?)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我幫他帶一顆海洛因(約一兩,三十七.五公克)進入臺灣要給我新臺幣六萬元,四顆海洛因共新臺幣二十四萬元」、「(問:綽號老大男子有無先給你運輸海洛因毒品的酬勞?)沒有,綽號老大男子告訴我帶海洛因回臺灣後再給我酬勞」、「(問:是否甲○○出資,指派你前往大陸購買毒品,再夾帶入境,交付給甲○○?)是」、「(問:是否知道毒品為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入境?)知道」等語)、偵查時(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稱:「(問:在你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是怎麼取得?)是在大陸東莞拿到的,是在昨天凌晨三點在東莞的雁田拿到的,我是住在豐田旅社內,我是跟一個叫阿川拿的,他是用海洛因把他幾成塊狀,裝在保險套,放到我的肛門內,總共放了四顆。」、「(問:你這一趟代價是多少?)原本是講六萬,賣完後才給我六萬。」、「(問:機票錢誰出的?)我不曉得,是請旅行社代辦的。」、「(問:有無見過甲○○?)有見過一次。海洛因回來就是要拿給他的。」、「(問:你有無和他在哪裡碰過面?)在台北車站的忠孝東路的門碰面。」等語)、原審羈押訊問時(詳聲羈字第一一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毒品何來?)大陸東莞市,是綽號阿川給我的,他要我帶回來臺灣,毒品是擠成塊狀,我自己塞入肛門」、「(問:這些海洛因拿回來後準備怎麼辦?)阿川交待要把海洛因給甲○○,至於是賣給甲○○或是由甲○○去賣我就不知道了。甲○○是在接貨的。我之前經老大介紹,在台北有見過甲○○一面,我見他是因為老大要跟他談事情,老大就叫我跟他去,當時我只是在車上。我跟老大會認識是因為我以前跟他買過毒品」、「(問:你既然只是跟老大買毒品,為何跟在他旁邊去見甲○○,是否是因為要你去跟甲○○見面,當你把毒品帶回來時,好讓甲○○去找你接貨?)對,所以我出發前就知道我帶回來的毒品是要賣的。我不知道我帶回來的毒品是以多少錢買得、多少錢賣出。」、「(問:所以甲○○到機場去就是要跟你接貨?)對,他知道要去機場跟我拿海洛因。」、「(問:甲○○是否知道你要交給她的東西是海洛因?)是的。」、「(問:阿川或老大,有無告訴你,甲○○要到何處跟你接貨?)機場,就是入境的地方。」等語)之證述、證人即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職員張智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楊松碧的護照及臺胞證所需的照片、身分證資料,是由你收取嗎?)是」、「(問:是在何時、何地?)晚上,在許鴻樹他家」、「(問:你去許鴻樹他家的時候,現場除了許鴻樹外,還有無其他人?)還有一位叫他大哥的人《當庭指認被告甲○○是許鴻樹所稱大哥之人,楊松碧沒有在場》,還有一位男性,今日沒有在庭」、「(問:何人把要辦資料交給你?)甲○○當場交給我」、「(問:甲○○拿東西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什麼?)他說辦好的時候跟許鴻樹聯絡」、「(問:護照、臺胞證辦妥之後,你去送作件,你把證件交給誰?)甲○○」、「(問:在何地?)在許鴻樹家」、「(問:謝建新有交給你請款單,你將請款單交給何人?)甲○○拿費用給我」、「(問:你有無見過申請護照本人?)有,在申辦過程中,因為有欠楊松碧的照片,所以我另外有跟楊松碧約在板橋文化上跟他拿照片」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二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辦理出國資料,現場有幾人?)三人,有屋主及拿證件的人。」、「(問:拿證件時,在場被告二人,是哪位在場,請指認?)就是在場穿白衣服之人(甲○○)。」、「(問:另一被告楊松碧不在場?)是的。」、「(問:你拿到楊松碧出國文件有無齊全?)不齊全,尚缺照片、退伍令,後來又另約時間在外面補齊。」、「(問:你在原審曾言及在許鴻樹家的人與今日不同,請確定?)連同我在場有四人,因為碰了二次面,第一次就是許鴻樹、甲○○另外還有一人及我在場,另外那一人在旁看電視,沒有與我講話,因為照片證件不符,所以又跑第二次。」等語(詳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之內容均相符,並有在楊松碧身上所扣案之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便條紙二張及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及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於被告甲○○居住處所內所扣得之六張便條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在楊松碧身上取出扣案之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四顆,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百五十三.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七六,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四三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二一八頁),參諸楊松碧為警查獲當時,自楊松碧身上所起獲之二張便條紙(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九五頁),一張為紙質較軟,上有英文字「MEVAlOTIN」,並記載「到了香港在A三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阿村」,另一張正面為二名女子蜜雪、薇琪照片,背面記載電話號碼「5、6,10:10,0000000000、00000000000,CX四五0,KEGY八」,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被告甲○○亦於原審供承便條紙上之文字係其所寫(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三第八三頁),另在被告甲○○居處所扣之運輸、走私海洛因計畫便條紙六張,便條紙其上有英文字「MEVAlOTIN」,其中並有記載:「到了香港在A三門打車票坐大巴到深圳(四五)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紙條款式、電話及聯絡方式與上開由楊松碧身上起獲之便條紙相同,而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八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甲○○前揭自白有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甲○○共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被告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判決意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第二五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判決意旨)、「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款,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一號判決意旨),故「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則從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罪刑,其中關於連續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而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顯係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上訴人之條文,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所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應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復於被告甲○○行為後,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修正公布,依法務部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二七九號函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本院於裁判時,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亦已施行,經分別依被告甲○○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分別敘明如下:

(一)被告甲○○行為時法:

1、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依被告甲○○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十元。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得論以一罪,本件被告甲○○依行為時之法律,販賣四次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論以連續犯之一罪。

3、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4、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5、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6、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

7、被告甲○○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8、被告甲○○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原係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9、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由上可知,綜合全部被告甲○○行為時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倘被告甲○○適用行為時法,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四次犯行得成立連續犯之一罪,而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得成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最重之宣告刑得宣告死刑。

(二)被告甲○○裁判時之現行法:

1、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依被告甲○○現行裁判時法律之規定,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併科罰金,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

2、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本件被告甲○○依現行裁判時之法律,販賣四次如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3、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修正後新法限縮累犯之範圍為故意犯罪。

4、現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現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6、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裁判時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有限縮。

7、現行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8、現行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至(四)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得依現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9、現行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由上可知,綜合全部被告甲○○現行裁判時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倘被告甲○○適用現行裁判時法,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之四次犯行雖須分論併罰,惟依現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就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故必須均減輕其刑,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重僅得量處無期徒刑。

(三)由前(一)、(二)所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應認現行裁判時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行為時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甲○○,故應整體適用現行裁判時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於被告甲○○之條文。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共犯楊松碧自大陸東莞地區起運,經由香港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但其人及毒品既已搭船入境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亦有規定。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所為,核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自九十四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底止」,期間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張秋玲、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啟仁」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人(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起訴書第一頁、第二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四八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六0八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國政之時間自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三第二頁),亦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人,即包括本案證人謝國政,是本院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國政之部分既經起訴,而應予審判。另被告甲○○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係自大陸地區取得後即於當地起運,僅係單純於香港轉航班後運至臺灣,是上開運輸入境之毒品並非香港物品,並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楊松碧、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後曾因(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五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三)賭博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而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原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惟因於執行期間,另案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七四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入岩彎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並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除其中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其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就犯罪事實自白,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本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討參照),是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曾自白,內容詳如前述,故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甲○○所犯前揭事實欄二(一)、(二)、(三)、(四)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於本院裁判時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甲○○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三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國政,業如前述,原審將販賣價格誤為六萬元,即有違誤;(三)共犯楊松碧於經警查獲時,係在其身上扣得用以聯繫之門號為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號,原審竟誤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諭知沒收,且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原審誤載為攪拌機一台)、電子磅秤二台、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分裝袋一筒,及海洛因十一包(淨重

二十八.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九.八一,純質淨重八.五八公克)、液態海洛因一瓶(液體含瓶總重十五.一九公克),尚難認與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有關,原審誤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李振義、許鴻樹及綽號「眼鏡」、「浩義」、「蝦姑」之男子(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三第二頁至第三頁),係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之補正,仍屬起訴部分,尚非由檢察官以併辦意旨書將此部分移送法院併辦,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甲○○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誤認該部分係屬移送併辦,而予以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容有誤會,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其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請求依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依舊刑法裁判為由提起上訴,其中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裁判時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於被告甲○○之條文,故被告甲○○請求依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罪,固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就被告甲○○量處無期徒刑應屬過輕,且未併科罰金,亦嫌寬縱乙節,亦無理由,惟被告甲○○以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不事正當營生,不顧海洛因流毒無窮,危害甚鉅,不惜以身試法,惟被告甲○○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多,於入境時即被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而被告甲○○另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對人身有莫大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另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非被告甲○○所申請然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繫供販賣予事實欄二(一)、(二)、(三)、(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國政、張秋玲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四六頁、第四九頁),故上開SIM卡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後,均諭知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之四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得財物六千元、三萬元、一萬二千元、三千元,亦應各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刑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就被告甲○○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於共犯楊松碧身上起獲而扣案之海洛因四顆(淨重一百五

十三.0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三.七六,純質淨重一百二十八.一九公克),係被告甲○○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二號判決意旨),是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即保險套四個,既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非被告甲○○所申請然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聯繫運輸毒品之共犯所用之物,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復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故上開SIM卡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

4、搭配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共犯即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即交付楊松碧以俟其聯絡運毒行動所用,亦據楊松碧供明在卷,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運毒計畫便條紙八張(其中在楊松碧身上起獲二張,另在被告甲○○居住處所起獲六張),係被告甲○○及楊松碧二人所有,並供記載如何運輸、走私海洛因事項及與共犯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聯絡使用,而為為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他部分:

1、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有答應楊松碧於運輸四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可以獲得報酬二十四萬元,惟因楊松碧甫入境即遭查獲而尚未取得,自則無從宣告沒收。

2、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之現金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被告甲○○供稱係賭資(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四六頁),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販賣海洛因所得或為運輸海洛因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在被告甲○○身上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二.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帳冊二本、存摺三本、SIM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或運輸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路居住處所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淨重二十八.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九.八,純質淨重八.五八公克)及液態海洛因一瓶(液體含瓶總重十五.一九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係為其身所施用,並非供販賣所用(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四九頁、第一五一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毒或運輸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於被告甲○○前揭居住處所扣案之研磨機一臺、電子磅秤二臺、葡萄糖一罐、葡萄糖一盒、攪拌工具一組、分裝袋一筒、手機五支、殘渣袋四十七個、煙斗一支、SIM卡二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一本、存摺二本、八萬三千元、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被告甲○○本件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甲○○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底止,除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張秋玲外,其餘時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啟仁」之成年男子(至起訴書所載之其他不特定人即下述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人,另於後面敘明);(二)被告甲○○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底止,由該綽號「阿成」之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委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從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兩交付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曾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九分許,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收受「阿成」委由交付之海洛因四兩,另在被告甲○○身上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及綽號「啟仁」者、亦未曾與綽號「阿成」者共同運輸毒品,辯稱:我僅係單純購買海洛因施用,沒有運輸及販賣海洛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1、張秋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除曾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表示要匯款、要交付二千元,並要被告甲○○準備、交付東西外,其餘之電話皆未提及金錢或毒品之事實,此有前揭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自難以上開通聯紀錄即認定被告甲○○除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外,尚有於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佐以證人張秋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一第二九六頁至第三0六頁),內容已如前述,亦僅能認定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二(三)、(四)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半錢、八分之一錢,是被告甲○○被訴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之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2、綽號「啟仁」之人,雖曾於警方監聽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六八頁背面),並於其中提及價錢,東西不錯等語,惟無從證明該綽號「啟仁」之人所稱之東西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從證明該綽號「啟仁」之人有將所謂之價錢交付予被告甲○○,自難徒憑上開通聯紀錄即遽以推論被告甲○○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啟仁」之人。

3、至被告甲○○於偵查時固供稱:之前有向「阿成」購買海洛因四兩,一兩十七萬元,由「阿成」叫一女子在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交付海洛因,在臺北市○○○路住處扣案之海洛因是向「阿成」購買的等語(詳偵字第六0八八號卷第一五0頁),惟被告甲○○上開供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向綽號「阿成」者購買海洛因四兩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甲○○與「阿成」共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實。再者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某男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通話內容:「B(指某男):你沒在睡覺嗎。A(指被告甲○○):這幾天不敢睡。B:明天我朋友要拿十罐酒回去,你那裡準備一三一仟。A:好。B:看要交給他,或用匯的。

A:好。B:最起碼要準備十八萬他的薪水。A:他的薪水給他。B:那其餘的用匯的。A:好」,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八分通話內容:「B:我朋友半小時後要去二號那邊。A:好我四十分鐘到。B:好。A:要拿少給他多。B:看你拿四0.五0。B:好」(詳監續字第0000二0二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該等通話內容固可證明被告甲○○與大陸地區某男間有通話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通話之男子即為綽號「阿成」者,且該等通話內容雖屬隱語,但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以電話聯繫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及將運輸海洛因之佣金交付之事宜,暨其餘購買毒品款項之交付方式等節。

4、另在被告甲○○身上及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固可證明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惟亦不足以證明其有運輸及走私海洛因之事實。又檢察官所舉被告甲○○與綽號「阿成」者之通聯紀錄,其內容或可認定與其等準備或討論運輸毒品有關事項,但並無實際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事實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著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秋玲、綽號「啟仁」之人,及另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蒞字第四八六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六0八八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補充理由書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他不特定人部分(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三第二頁至第三頁):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一)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李振義。(二)又於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許鴻樹。(三)於九十四年六至九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浩義」、「眼鏡」、「蝦姑」之男子,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且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李振義、許鴻樹、「浩義」、「眼鏡」、「蝦姑」等男子與其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李振義、許鴻樹、「浩義」、「眼鏡」、「蝦姑」等男子等語。

(三)經查:

1、證人李振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甲○○的綽號?)我不知道,我叫他許先生。」、「(問:你自己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是阿財拿給我的」、「(問:你向何人購買海洛因?)阿財。」、「(問:是否你用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王哥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不是,是王哥的母親死亡的時候,我有過去幫忙,我的記憶不好」、「(問:你的綽號叫阿義,除了家人叫你阿義外,有無其他人也叫你阿義?)是我家人叫我阿義」、「(問:是否認識綽號鳳梨義?)不認識」、「(問:九十四年四月到九十五年這段期間,你持有0000000000該支手機,你有無借別人使用?)有一個叫『皓義』,個子小小的」、「(問:0000000000在九十四年二月到九十五年這段期間,不是只有你一人使用?)是」、「(問:你剛才說海洛因是跟阿財拿,有無跟其他人拿過?)沒有」、「(問:是阿財自己拿給你嗎?)是」、「(問:阿財拿給你時,旁邊有無其他人?)無」、「(問:阿財在何處拿毒品給你?)釣魚場」、「(問:你剛說0000000000有借給別人使用,你借給『皓義』使用多久?)他說沒有錢,就拿去打,有時候他拿去一整天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二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五頁),足徵李振義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應為綽號「阿財」之人,而非被告甲○○。

2、再查證人許鴻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去過甲○○位於中山敬業三路的家中幾次?)還沒有裝潢三次,之後裝潢好去過二次,有一次坐沒有多久就走了」、「(問:

去他家做什麼?)聊天,看看他太太不高興我們就走了」、「(問:你本身有無施用過海洛因?)有」、「(問:

你抽一、二口海洛因是在何處?)甲○○有去我家的話,他有點香煙,煙裡面有放海洛因,他有時候會上廁所或作什麼事,他將香煙放在煙灰缸,我就拿香煙來吸」、「(問:你拿來抽的時候,甲○○是否知道?)他沒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問:你抽甲○○含海洛因的香煙,他有無收費?)沒有」等語(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依證人許鴻樹之上開證詞,顯見許鴻樹係乘被告甲○○不知情況下,自行拿取被告甲○○含有海洛因之香煙使用,被告甲○○應無販賣海洛因予許鴻樹之行為。

3、至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指綽號「浩義」、「眼鏡」、「蝦姑」之人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表為其論據,觀諸卷附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詳訴字第七0一號卷三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雖有綽號「浩義」、「眼鏡」、「蝦姑」之人與被告甲○○間有關金錢之對話,惟對於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付之闕如,而綽號「浩義」、「眼鏡」、「蝦姑」者之真實姓名及地址均不詳,亦無從查證被告甲○○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該等之人,及確實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自不能僅憑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甲○○有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浩義」、「眼鏡」、「蝦姑」之人。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前揭原審公訴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基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除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犯行外,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原審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李振義、許鴻樹及綽號「眼鏡」、「浩義」、「蝦姑」之男子部分,誤認係屬檢察官移送併辦,而予以退還檢察官另為處理,固有可議,而檢察官以被告甲○○有上開行為而提起上訴,亦難憑取,惟仍應由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事 實│ 宣 告 刑 ││ │像 │ ├───────────────┬────────────────────────┤│ │ │ │ 主 刑 │ 從 刑 │├──┼───┼──────┼───────────────┼────────────────────────┤│一 │謝國政│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一)所示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 │謝國政│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二)所示 │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 │張秋玲│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三)所示 │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 │張秋玲│如事實欄二(│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四)所示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證據名稱 │通話時間│ 通 話 內 容 │偵查卷頁││號│ │ │ │次 │├─┼─────┼────┼────────┼────┤│一│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同」之成│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十日│年男子與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二時五│郎討論辦理運輸毒│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七分許│品者辦理臺胞證之│六三頁 ││ │號「阿同」│ │事宜及第一級毒品│ ││ │之成年男子│ │海洛因每兩價錢二│ ││ │使用門號0│ │十五萬元至二十六│ ││ │九三0二五│ │萬元 │ ││ │七一二五號│ │ │ │├─┼─────┼────┼────────┼────┤│二│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同」之成│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十日│年男子向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九時五│郎表示已經拿到運│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七分許│輸毒品者之照片、│六三頁 ││ │號「阿同」│ │印章,可以先辦理│ ││ │之成年男子│ │臺胞證前往大陸地│ ││ │使用門號0│ │區 │ ││ │九三0二五│ │ │ ││ │七一二五號│ │ │ │├─┼─────┼────┼────────┼────┤│三│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同」之成│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十二│年男子向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日十時二│郎表示辦理護照、│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分 │臺胞證需要二天,│六三頁 ││ │號「阿同」│ │且另外找到其他願│ ││ │之成年男子│ │意運輸毒品者 │ ││ │使用門號0│ │ │ ││ │九三0二五│ │ │ ││ │七一二五號│ │ │ │├─┼─────┼────┼────────┼────┤│四│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同」之成│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十四│年男子向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日九時四│郎表示又找到願意│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五分許│運輸毒品者,被告│六三頁 ││ │號「阿同」│ │甲○○表示先辦好│ ││ │之成年男子│ │證件者,先前往大│ ││ │使用門號0│ │陸地區 │ ││ │九三0二五│ │ │ ││ │七一二五號│ │ │ │├─┼─────┼────┼────────┼────┤│五│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同」之成│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年男子向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四日二十│郎表示運輸毒品者│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三時十二│再二天要前往大陸│六五頁背││ │號「阿同」│分許 │地區,被告甲○○│面 ││ │之成年男子│ │向綽號「阿同」之│ ││ │使用門號0│ │成年男子表示,該│ ││ │九一六00│ │給的利潤就要給 │ ││ │一二七九號│ │ │ │├─┼─────┼────┼────────┼────┤│六│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與綽號│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阿同」之成年男│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五日十二│子聯絡購買機票要│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時三十三│楊松碧前往大陸地│六五頁背││ │號「阿同」│分許、三│區,但因故無法前│面 ││ │之成年男子│十八分許│往,且要綽號「阿│ ││ │使用門號0│、四十一│同」之成年男子與│ ││ │九三0二五│分許、四│綽號「阿村」之成│ ││ │七一二五號│十七分許│年男子聯絡,綽號│ ││ │、門號0九│、十五時│「阿村」之成年男│ ││ │一六00一│二十三分│子電話是00二八│ ││ │二七九號 │許 │00000000│ ││ │ │ │五六七八,並在電│ ││ │ │ │話中與楊松碧通話│ ││ │ │ │,要楊松碧前往大│ ││ │ │ │陸時與其聯絡,在│ ││ │ │ │大陸地區有事,得│ ││ │ │ │請求綽號「阿村」│ ││ │ │ │之成年男子幫忙 │ │├─┼─────┼────┼────────┼────┤│七│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向綽號│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阿村」之成年男│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五日十五│子表示確定楊松碧│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時二十分│無法前往,但當日│六五頁背││ │號「阿村」│許 │晚上七點班機或翌│面 ││ │之成年男子│ │日九十五年四月二│ ││ │使用未顯示│ │十六日會前往大陸│ ││ │號碼 │ │地區 │ │├─┼─────┼────┼────────┼────┤│八│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與綽號│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阿同」之成年男│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六日八時│子聯絡購買楊松碧│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五十七分│前往大陸地區之機│六六頁背││ │號「阿同」│許、九時│票及要綽號「阿同│面 ││ │之成年男子│三十八分│」之成年男子前往│ ││ │使用門號0│許 │旅行社拿機票,要│ ││ │九三0二五│ │楊松碧下午四時出│ ││ │七一二五號│ │發前往大陸地區 │ │├─┼─────┼────┼────────┼────┤│九│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向綽號│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阿村」之成年男│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六日十時│子聯絡,確定楊松│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四十七分│碧當日會前往大陸│六六頁背││ │號「阿村」│許 │地區,當日晚上十│面 ││ │之成年男子│ │九時會抵達,且楊│ ││ │使用未顯示│ │松碧係被告甲○○│ ││ │號碼 │ │自行派人過去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向綽號│詳偵字第││ │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阿村」之成年男│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六日二十│子表示楊松碧應該│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時四十四│在晚上二十三時左│六六頁背││ │號「阿村」│分許 │右會抵達 │面 ││ │之成年男子│ │ │ ││ │使用未顯示│ │ │ ││ │號碼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向綽號│詳偵字第││一│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阿村」之成年男│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六日二十│子表示有交付聯絡│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二時三十│方式紙條給楊松碧│六六頁背││ │號「阿村」│五分許 │,並要楊松碧打電│面 ││ │之成年男子│ │話與綽號「阿村」│ ││ │八六一三五│ │之成年男子聯絡 │ ││ │三七00三│ │ │ ││ │000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二│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年男子向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七日零時│郎表示楊松碧已經│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三十五分│抵達 │六七頁 ││ │號「阿村」│許 │ │ ││ │之成年男子│ │ │ ││ │八六二一五│ │ │ ││ │一二六七0│ │ │ ││ │0四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三│門號0九一│四月二十│年男子問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九日十六│郎是否有人要再前│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時五十五│往大陸地區,以便│六七頁背││ │號「阿村」│分許、四│一併將毒品海洛因│面 ││ │之成年男子│月三十日│走私進入臺灣地區│ ││ │八六一三五│十七時二│,被告甲○○向綽│ ││ │三七00三│十九分許│號「阿村」之成年│ ││ │000號 │ │男子表示有前往找│ ││ │ │ │人前往大陸地區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四│門號0九一│五月五日│年男子朋友向被告│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八時四│甲○○表示九十五│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九分許│年五月六日要讓楊│六八頁背││ │號「阿村」│ │松碧返回臺灣地區│面 ││ │之成年男子│ │,楊松碧夾藏四顆│ ││ │八六一三五│ │海洛因,要被告許│ ││ │五六六三三│ │勝郎自行處理 │ ││ │五二二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五│門號0九一│五月五日│年男子告訴被告許│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九時五│勝郎,楊松碧要搭│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五分許│乘九十五年五月六│六八頁背││ │號「阿村」│ │日上午十時十分班│面 ││ │之成年男子│ │機,約十一時五十│ ││ │八六一三五│ │分到,要被告許勝│ ││ │三七00三│ │郎前往接機 │ ││ │000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六│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年男子問被告許勝│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一時四│郎已否接到楊松碧│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四分許│,被告甲○○回答│六八頁背││ │號「阿村」│ │已在機場 │面 ││ │之成年男子│ │ │ ││ │八六二0二│ │ │ ││ │八三一一四│ │ │ ││ │二七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傳簡訊│詳偵字第││七│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告訴楊松碧已經返│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二時二│回臺灣地區,要綽│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二分許│號「阿同」之成年│六八頁背││ │號「阿同」│ │男子與其聯絡 │面 ││ │之成年男子│ │ │ ││ │0九三0二│ │ │ ││ │五七一二五│ │ │ ││ │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同」之成│詳偵字第││八│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年男子回電被告許│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二時二│勝郎,被告甲○○│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五分許│告以未找到楊松碧│六八頁背││ │號「阿同」│ │,要綽號「阿同」│面 ││ │之成年男子│ │之成年男子幫忙聯│ ││ │0九三0二│ │絡 │ ││ │五七一二五│ │ │ ││ │號 │ │ │ │├─┼─────┼────┼────────┼────┤│十│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電問綽│詳偵字第││九│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號「阿同」之成年│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二時三│男子有無聯絡到楊│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四分許│松碧,綽號「阿同│六八頁背││ │號「阿同」│ │」之成年男子表示│面 ││ │之成年男子│ │沒有 │ ││ │0九三0二│ │ │ ││ │五七一二五│ │ │ ││ │號 │ │ │ │├─┼─────┼────┼────────┼────┤│二│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十│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年男子電問被告許│六0八八││ │七八四六七│十二時三│勝郎有無接機接到│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七分許│楊松碧,被告許勝│六八頁背││ │號「阿村」│ │郎回答沒有,無法│面 ││ │之成年男子│ │以手機聯絡 │ ││ │八六一三五│ │ │ ││ │三七00三│ │ │ ││ │000號 │ │ │ │├─┼─────┼────┼────────┼────┤│二│被告甲○○│九十五年│綽號「阿村」之成│詳偵字第││十│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年男子告訴被告許│六0八八││一│七八四六七│十二時五│勝郎,表示楊松碧│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七分許│係搭乘國泰航空,│六八頁背││ │號「阿村」│ │被告甲○○表示等│面 ││ │之成年男子│ │聯絡上後,再回電│ ││ │八六一三五│ │給綽號「阿村」之│ ││ │三七00三│ │成年男子 │ ││ │000號 │ │ │ │├─┼─────┼────┼────────┼────┤│二│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向綽號│偵卷6088││十│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阿同」之成年男│第268 頁││二│七八四六七│十三時二│子表示班機延誤 │背面 ││ │六七號與綽│十五分 │ │ ││ │號「阿同」│ │ │ ││ │之成年男子│ │ │ ││ │0九三0二│ │ │ ││ │五七一二五│ │ │ ││ │號 │ │ │ │├─┼─────┼────┼────────┼────┤│二│被告甲○○│九十五年│被告甲○○向綽號│詳偵字第││十│門號0九一│五月六日│「阿同」之成年男│六0八八││三│七八四六七│十三時五│子表示未找到楊松│號卷第二││ │六七號與綽│十八分許│碧 │六八頁背││ │號「阿同」│ │ │面 ││ │之成年男子│ │ │ ││ │0九三0二│ │ │ ││ │五七一二五│ │ │ ││ │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