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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鐘炯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與成年人蔡建明(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由甲○○騎乘二人共同竊得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搭載蔡建明,由後方靠近行人乙○○,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由蔡建明猝然出手搶奪乙○○之手提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悠遊卡與電話卡各1張、信用卡與金融卡各2張、火車定期票、郵局存摺各1本、郵局印鑑1枚、零錢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6百元)後逃逸,得手後現金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復另行起意,與蔡建明共同承前同一之搶奪犯意聯絡,於97年8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原判決記載上午7時許同日,係屬贅述,應予刪除),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以相同方法,推由後座之蔡建明猝然出手搶奪丙○○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與丙○○女兒顧梓馨之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共3張、信用卡共4張、皮夾1只及現金3千元)得手,丙○○並因而跌倒受傷(未據告訴)。嗣於97年8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查獲二人,並自蔡建明隨身皮包內起出乙○○、丙○○遭搶之部分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時,自白前述二次搶奪犯行,惟事後爭執其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主張自白陳述當時因甫施用毒品海洛因,意識不清云云,但被告並未爭執其自白係出於員警、檢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參本院卷第33頁)。而所謂任意性即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係指陳述者在客觀、外在環境未存有不正或不當壓力下,將其主觀認知、記憶之事、物或觀念有意地表達於外;簡言之,凡陳述者有意表達之事項未違其內心意識,即係出於任意性。以此觀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歷次警偵訊筆錄之陳述:⑴97年8月5日20時30分警詢筆錄:我不願意現在接受警方夜間偵訊,我想要休息,明天再偵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12至13頁)。⑵97年8月6日8時50分警詢筆錄:昨天警方查獲我騎乘贓車GOY-109,後面載著蔡建明,該車是我在97年08月05日19時30分,在基隆市○○路上,用鎖匙竊取的,當時蔡建明在旁把風。我們是要用來做代步的。從蔡建明身上所背的黑色背包裡尋獲物品是搶來的,我與蔡建明有再犯其他搶案及機車竊盜,已由它分局偵辦訊問中,目前帶同警方尋獲之贓車還有LDV-82

9 、AYP -596、HCM -205共5台,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騎乘贓車涉嫌搶奪之兩人,就是我與蔡建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15至19頁)。⑶97年8月6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97年8月4日7時許,有在汐止市○○○路○○○號前,與蔡建明共騎乘1部機車,搶奪被害人乙○○手提包,我騎乘機車,蔡建明坐在後座負責行搶,蔡建明發現行搶目標後,就叫我騎靠近行搶。還有在97年8月4日18時1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附近,以同樣手法,搶奪被害人丙○○之綠色包包,由我騎乘機車,蔡建明坐在後座負責行搶。二人共同花用行搶所得之財物,但沒有被害人所說現金那麼多錢。行搶犯案所騎乘之重機車,是我們偷來的。機車車牌號碼忘記了,是在97年8月3日基隆市偷竊,詳細時間、地點忘記,蔡建明所攜帶包包內起出被害人乙○○財物即是與蔡建明行搶所得,其它證件我們就隨意丟棄,現金就花用掉了。沒有其他共犯,沒有與蔡建明在汐止市犯其他刑案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15號偵卷第5至7頁)。⑷97年8月6日下午9時18分偵訊筆錄:昨天晚上7點40分,警察在中山橋上查獲我跟蔡建明共騎機車,是昨天晚上7點多,在麥金路,我用蔡建明的機車鑰匙偷的,他在旁邊把風。這一部機車是代步用,之前偷的機車才是去行搶。黑色口罩是我的,黃色是蔡建明的,藍色背包是他背,監視器照片是我與蔡建明,前面是我,後面是蔡建明。我們共搶了六、七件,全部都只有我們二人,全部都是我騎機車,蔡建明坐後座行搶,機車都是偷來的,每次用來搶的機車,都不一樣的機車。我們共搶奪七件,竊盜五件。因為缺錢,有時候領不到錢。我們搶來的錢總共不超過三萬元,都一起花用,剛才所言全部屬實,機車五輛有三輛是他下手行竊,二輛是我下手行竊,鑰匙是蔡建明的,搶案七件,都是我騎車,蔡建明坐後座行搶,我們就四處繞,我們在汐止有搶二件,基隆有四、五件。好像是7月25、

26 日左右開始行搶,最後一件是8月4日在汐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91至93頁)。

在在顯示被告所陳述之內容舉凡:行搶所使用之贓車來源、其與蔡建明之分工、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之時間、地點、次數、所得財物多寡等事項,清楚詳盡、具體而微,又與證人即共犯蔡建明證述犯案之情節相吻合(見後述理由),絕非意識不清、胡亂陳述所能編出。何況,原審於98年2月6日當庭勘驗97年8月6日10時50分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該次警詢筆錄均連續錄音,警察未有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情事,筆錄內容均依被告陳述記載,被告應答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有原審98年2月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被告既於97年

8 月6日上午10時許意識清楚,其於當日晚間經檢察官初訊時自亦有自由意識。則被告此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若與其他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相符,即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原審另抗辯:因見證人蔡建明被抓當時被打,其會怕因而於警詢時認罪,其係一邊看蔡建明之筆錄一邊作筆錄云云,惟據證人即共犯蔡建明證稱:其被警察抓時,因警察要制伏伊有被打,但其並未因此而陳述不實,其在警詢所述均屬實等語(見同上原審訴字卷第204頁),顯見警員係為逮捕被告蔡建明而對被告蔡建明施予強制力,並非為不法取供而對被告蔡建明施以不法腕力,且被告蔡建明並未因此而為不實陳述,亦據被告蔡建明證述如前,被告甲○○製作時縱經員警提示參酌被告蔡建明之警詢筆錄,然被告甲○○並未遭強暴脅迫不法取供,業經原審勘驗,誠如前述,被告甲○○之警詢、偵查筆錄均係出於被告甲○○之自由陳述殆無疑問。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被告復自承員警並未對其大小聲、檢察官是依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同上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則被告於97年8月6日8時50分警詢筆錄、97年8月6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同日晚間之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蔡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蔡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犯蔡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蔡建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即共犯蔡建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釋明證人蔡建明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蔡建明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蔡建明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對其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是證人蔡建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及審判期日中(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搶奪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參與,案發時間在女友家中睡覺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與蔡建明共同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第15至19頁、第91至93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建明於偵查時證稱;我跟甲○○搶了六、七件,汐止二件,基隆有五件,昨天我們被查獲以後,各分局包括二分局、三分局、四分局及汐止分局的警察都有來查案了,六、七件搶案都只有我們二人,全部都是他騎機車,我坐後座行搶,機車都是偷來的,每次都不一樣的機車,我沒有工作是因缺錢用才要偷要搶等語(見同上第三三七0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我們搶了二個人,有在汐止忠孝東路搶過,甲○○騎機車載我,當時我穿紅衣服,是照片上這台機車,騎機車是甲○○,我們是亂繞等語(見同上第一一0一五號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因其與甲○○毒癮發作,二人講好,由甲○○騎機車搭載其在路上繞,尋找容易行搶的對象,決定之後由甲○○騎車靠近被害人,再由其下手行搶。於97年8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甲○○騎二人共同竊來之機車搭載其靠近被害人乙○○,由其出手搶奪乙○○之手提包,搶得之財物共同吃喝花用。同日晚上6時10 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亦是由甲○○騎同一部機車載其以相同手段搶得丙○○之皮包,搶得財物亦是2人共同花用。搶得之證件未經警察查獲者,均已丟棄,其只有與甲○○一起搶奪,卷內照片騎機車之人是甲○○,坐在機車後座之男生是其本人,其穿紅色上衣,警察在其身上查到被害人乙○○、丙○○如贓物認領保管條上之物等語(見同上原審訴字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所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述遭搶經過之情節均相符(見同上第一一0一五號偵卷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地44至4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見同上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字第三三七0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同上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卷第21至22頁、第

25 至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偵查時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參酌被告甲○○與蔡建明分別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及蔡建明二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證人蔡建明供稱二人因毒癮發作而起意行搶,並非子虛。復觀諸證人蔡建明前開所證,核與被害人乙○○、丙○○所述被搶經過,及其中一名歹徒身穿紅色衣服,戴銀色安全帽之情相符(見同上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卷第12頁至第

18 頁、第44頁至第46頁),查獲被告及證人蔡建明時,亦自證人蔡建明身上起出被害人乙○○所有之咖啡色零錢包1個、悠遊卡、電話卡各1張,被害人丙○○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駕照各1張、郵局金融卡2張、台企銀行金融卡1張,有贓物照片及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更徵證人蔡建明前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甲○○亦供稱與蔡建明認識約10年,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第42頁),證人蔡建明亦供稱與甲○○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卷第10頁),是證人蔡建明之證述當無不實或誣陷被告甲○○之虞,且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案發當時在其女友張舒微之住處云云。惟據證人張舒微於原審證稱:其原在基隆中國城酒店上班,97年8月都請假,97年8月1日至4日幾乎每天早上在家打電動,只有吃東西才出門,因早上打電動太累,故下午5點之後睡覺,其睡覺後甲○○有無出門並不清楚,97年8月1日至4日甲○○應未回其母親家等語(見同上訴字卷第138頁、第139頁、第141頁),被告甲○○則供稱:張舒微於97年8月時在基隆中國城酒店上班,每天都上班,97年8月1日至4日白天均與張舒微在一起,白天差不多在睡覺,或看電視,那幾天其母親在住院,其好像有回家找母親云云(見同上訴字卷第142頁、第143頁),比對證人張舒微與被告甲○○之供述,二人關於97年8月間證人張舒微是否上班,及97年8月1日至4日被告甲○○是否返回其母親住處,該幾日張舒微與被告白天是打電動或睡覺供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張舒微於97 年8月1日至4日下午5時起即睡覺至晚間,於97年8月4日下午7時許,被告甲○○是否外出並不清楚,是基於上開證人張舒微與被告甲○○供述之歧異,尚難認被告甲○○於94年8 月4日前開案發時間確實不在場,證人張舒微前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犯蔡建明有前述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徒以被害訴人無法明確指認,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另被告甲○○辯稱沒有參與犯案,案發時間都係與其女友張舒微在一起云云,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二次搶奪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張舒微,證人張舒微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到庭,惟經詢問辯護人意見後,表示引用證人另案筆錄即可,不再請求詰問證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本院審酌證人張舒微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示之2 次搶奪財物之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甲○○前開二次搶奪犯行,與成年人即蔡建明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時地不同、被害對象各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旨意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

289 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共犯蔡建明所犯前開二次搶奪犯行,經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件被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依據前述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即有未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顯未尊重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行使,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自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之意旨。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非累犯),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致錢財,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原審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二次搶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