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3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任職於印尼商龐德仕來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龐德仕臺灣分公司),龐德仕臺灣分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初與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簽訂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商請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振公司)為該合約之履約保證人,隨後並因施作工程之需要,向告訴人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機具,且於89年1 月15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嗣因龐德仕臺灣分公司內部財務整合問題,無法繼續承攬,原應由全振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承攬上開工程,惟被告認其應負道義責任,遂出面承接上開工程之施作,然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施作之能力,竟與全振公司內部股東戊○○(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2、3月間,未經全振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擅以全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乙○○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持該租賃契約書前往全振公司,由戊○○盜取全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盜蓋其上,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機械繼續轉租予被告,其後因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租金,復於89年5 月18日,再連續冒用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協議租金清償方式,擅自冠以全振公司之名義,與乙○○簽訂結算租金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122萬8263元、發票日為89年5 月20日,並由全振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以供清償。詎該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告訴人向被告及全振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經全振公司否認有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一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簡長順律師之指訴,被告供稱伊確係以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並開立支票四紙預付租金,其中面額122萬8263元、發票日89年5月20日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證人即全振公司負責人丙○○證稱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等語,證人楊吉義、陳建璋則證稱其等受僱於被告,被告對外均使用全振公司名義,楊吉義於89年5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係被告指示其以全振公司名義簽立等語,以及機具租賃契約書、89 年5月4 日協議書、89年5月18日協議書、面額122萬8263元、發票日89年5 月20日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 號案件卷內資料(告訴人公司請求全振公司及被告履行契約事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原係擔任龐德仕臺灣分公司與全振公司間之介紹人,介紹全振公司擔任龐德仕臺灣分公司承攬春原公司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之履約保證人,而在龐德仕臺灣分公司無力承攬需保證人承接之時,因為負道義責任而出面承接該案件,而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並開立支票預付租金,且於89年5 月18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承接上開基樁工程合約時,因其名下並無公司,才使用全振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惟伊有獲得全振公司代表戊○○之授權,全振公司事先也知悉此事,伊都有將合約交給戊○○過目,機具租賃契約書上全振公司、丙○○等公司大小章,係戊○○所親自蓋用,伊用以預付機具租金之支票,也係由戊○○在支票背面用印背書,伊並無欺騙告訴人之故意,亦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伊所開立面額 122萬8263元之支票一紙,係伊所開立四紙預付租金支票之第二紙,惟當時因為九二一地震的關係,工程停工重新檢討結構,伊有與告訴人協議將該期租金減免至45萬元,詎料告訴人未將該紙支票返還而仍提示請求付款,故該紙支票始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惟日後第三紙、第四紙支票伊均有按時兌現票款,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任職於龐德仕臺灣分公司,而龐德仕臺灣分公司於89
年1 月初與春原公司簽訂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商請全振公司擔任該合約之履約保證人,隨後並因施作工程之需要,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且於89年1 月15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嗣因龐德仕臺灣分公司無力繼續上開工程,依約應由全振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惟因被告認其應負道義責任,遂出面承接上開工程之施作,復以全振公司名義續向告訴人租賃機具,於89年2 月間,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並於89年 3月間給付四紙預付租金之支票(票號、面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均詳如附表所示),背面均有全振公司之背書,被告另於89年5 月18日因機具租賃事宜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嗣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並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簡長順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全振公司負責人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31頁、板院92年度易更字第9 號卷《下稱易更卷》第114至116頁、第121 頁)、告訴人業務經理宋兆民(易更卷第117至121頁、第247 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分別於偵查、板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龐德仕臺灣分公司與告訴人訂立之機具租賃契約書、被告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之機具租賃契約書、龐德仕臺灣分公司89年2 月14日IPRTB/K/000000000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3月5 日臺票總字第0930002003號函、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89年5 月18日協議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易更卷第36至40頁、第96至98頁、第127至133頁、他字卷第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30號卷《下稱偵21730卷》第10、11頁),自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給付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之支票,係於89年5 月18日簽立協議書時始給付,尚有誤會。
㈡又公訴人主張被告與全振公司股東戊○○擅自冒用全振公司
名義向告訴人租賃機具、簽立契約、協議書,並盜蓋全振公司大小章於契約書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告於85年3月間即與告訴人簽立
機具租賃協議書後約1 個月,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預付租金之用,前已敘及,又上開支票4 紙背面,均蓋有全振公司印文以表示全振公司背書之意思,此除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證外(易更卷第97、98頁、偵21 730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業務經理宋兆民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後之背書是伊要求的,因為簽約是全振公司的名義,但票是被告開的,所以伊要求背書等語(原審卷第61頁);證人丙○○則於上述板橋地院92年度易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的全振公司印文,係全振公司的股東戊○○蓋的,戊○○蓋完章背書後才告訴伊,至於被告有沒有告訴戊○○他用全振公司名義簽約之事,伊不知情;全振公司股東有 7人,每人均有實際出資,伊與各個股東都有各自負責的工程,高雄這段工程是由戊○○負責等語(易更卷第116頁)。是依證人丙○○所為戊○○係代表全振公司負責本案高○○○區○○道路新建工程之陳述,佐以戊○○手上尚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得以背書用印於被告預付租金之支票之客觀情況判斷,對於全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而言,針對高○○○區○○道路新建工程,戊○○應有代表全振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雖丙○○另證稱:股東各自負責的工程在小事上各自決定,大的事情則要股東會開會決定等語(同上卷第116頁),惟所謂大事小事之區別,丙○○並未實際說明,即便全振公司內部確有股東獨立權限之限制及劃分,惟公司以外之善意第三人尚無從知悉。丙○○雖證稱被告係全振公司之小包,伊從未同意被告以全振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等語,但伊亦表示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將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對外簽約之事告知戊○○,若被告所辯稱伊曾告知戊○○使用全振公司名義之事,並已獲戊○○之同意及授權後,才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對外與告訴人簽約等情確為真實,則被告主觀上自係認已獲全振公司同意,則其對外使用全振公司名義,即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之機具租賃契
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承租人)處為全振公司,而其下蓋有全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此參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即明(同上卷第127至133頁),除以肉眼比對可知該印文與全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上卷第193 頁)上之公司大小章互核相符外,公訴人及告訴人亦未對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上全振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真正有所爭執,自足認該契約書上之印文確屬真正。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之經過,證人宋兆民於板院92年度易更字第9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是丁○○帶我到全振公司蓋的,現場有一位董先生在場,丁○○在全振公司拿該公司與負責人的章蓋的,全振公司地址好像是在臺北市○○○路附近,但不確定,進門時屋子內有看到全振公司的金屬招牌,是丁○○帶我去的,去的時候,丁○○與董先生有交談,但我不曉得他們交談的內容」(同上卷第118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會議室,是董先生來會議室跟我們打招呼,之後就離開了。被告就隨著董先生離開去拿印章,後來印章有無還給董先生我就不知道了」(原審卷第62頁)。又宋兆民於上開簽約過程中所遇見之董先生,被告供稱即係戊○○,參以該名「董先生」手上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則堪信宋兆民所見之「董先生」,即應係戊○○無訛。則徵諸上開事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時,係自戊○○手中取得全振公司之大小章而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而全振公司之大小章,應為全振公司重要之物品,衡情不會輕易交付予第三人,是告訴人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戊○○,必知其授權之範圍且可得瞭解其代表之意義,且戊○○將全振公司大小章復交付被告,自會詢問其用途、目的,絕無可能均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即將此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非公司或戊○○所信賴之人,則戊○○將全振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對於被告將蓋用於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且授權其蓋用,則被告辯稱伊係經過戊○○之同意、授權,始以全振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尚非無據。況且,被告主觀上若明知未獲允許而故意冒用全振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對此不法行為應小心低調為之,更應避免為戊○○發覺,惟其竟帶領告訴人之簽約代表宋兆民至全振公司之辦公室,介紹宋兆民與戊○○認識,益徵其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確係獲得全振公司戊○○之同意而為。又戊○○係代表全振公司處理高○○○區○○道路新建工程之人,且手上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則被告相信戊○○有完全代表全振公司之權限,未思及再進一步向全振公司負責人丙○○徵求同意,亦不違一般社會經驗定則。此外,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中,被告係立於甲方承租人(即全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被告為承攬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基樁工程合約,並與全振公司簽訂轉包契約,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他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核與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0、31頁);則被告係因身為全振公司與龐德仕臺灣分公司之介紹人,在龐德仕臺灣分公司無力繼續承攬工作,依約全振公司應履行保證人義務時,基於道義而欲出面繼續完成工程,復因自己是時並無成立公司,故思以全振公司對外訂約,而自己則以擔任全振公司連帶保證人,復再與全振公司訂立轉包契約之方式,完成其對於該工作之承作責任,探求被告之用意,應非在利用全振公司之名義故為詐騙犯行。又證人陳建璋曾於板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被告,被告係以全振公司名義對外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伊知道全振公司有一名董先生,董先生曾經和被告一起去高雄討論承包商工人價錢之事,所以伊曾經見過他等語(易更卷第314、315頁),益徵戊○○確實知悉被告向告訴人租賃機具之事,且因全振公司為龐德仕臺灣分公司之履約保證人,與告訴人簽約復以全振公司為之,戊○○或為維護全振公司權益,尚陪同被告前往高雄討論工人價錢之事。故被告主觀上為續行完成前揭工程,並認其已獲得全振公司之同意授權,而以全振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再自戊○○處取得全振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機具租賃契約書上,其並無冒用全振公司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89年2 月間與告訴人簽約後約過一個月,即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預付租金之用,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紙支票未予兌現,然除此之外之3 紙支票均已兌現,此參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3月5日臺票總字第0930002003號函即明(易更卷第96頁);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紙支票未予兌現之原因,被告供稱:因九二一大地震的關係業主要求檢討結構導致工程停工,伊請求告訴人給予租金折扣,協議減低為45萬元,但是後來告訴人沒有退回該紙支票,還是將該紙支票提示,故該紙支票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其上開供稱復為證人宋兆民所不爭執;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5 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雙方同意因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全套管各項機具租金從89年1月25日至89年2月20日前租金以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結帳,另其餘按各項機具之數量、單價、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至89年5 月31日結帳付租」,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 頁);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89年5 月20日,係在該次協議後二日;徵諸上開事證,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有將租金減低為45萬元之協議,惟告訴人仍將該紙發票日為89年5 月20日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始會退票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所開立預付租金之4 紙支票,僅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未兌現,而未兌現之原因係因租金減免上之爭議,發票日在89年5 月20日之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2 紙支票,亦均如期兌現,顯見被告亦非無給付租金真意卻仍故意詐騙告訴人出租機具。至於被告雖迄今仍未將剩餘應給付告訴人之租金清償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因其日後周轉失靈,財務困難始未付款,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日後之財務狀況出現問題,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可預期,是自亦難以此反認被告有詐欺故意。
⒋證人楊吉義於89年5月4日,曾接受被告指示,並當場以電話
取得被告之同意,而以全振公司名義,針對機具租賃之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簽立內容記載:「機械退租結算後甲方(全振公司)及乙方(告訴人)同意多退少補後始得結案」等文字之協議書,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證(同上卷第5 頁),復據證人楊吉義於偵查及板院審理時(同上卷第29至31頁、第66至68頁、易更卷第237至247頁)、證人宋兆民於板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易更字第118 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自足信採。惟被告既已取得戊○○之授權而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機具租賃契約書,其日後雖再指示證人楊吉義以全振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或自己於89年5 月18日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均係延續上開機具租賃之契約而來,是亦應在戊○○代表全振公司之同意、授權範圍內。雖被告於89年4 月11日設立成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自任董事即代表人,此有成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證(他字卷第42、43頁),然被告既係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本件機具租賃契約,其為契約之穩定履行,避免更換契約當事人造成權利義務上之變更及疑義,故仍續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亦非不合常情之舉,尚不得認被告於成偉公司成立後,未改換以成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或續行機具租賃契約,即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更難認被告親自或指示楊吉義於協議書上簽署「全振公司」後加以行使,係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又被告雖曾在告訴人訴請伊及全振公司履行契約時,於板橋
地院89年度簡字第4號履行契約等案件90 年3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本件跟被告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因為當時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所以也沒有訂約,是原告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議擬以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訂約,後來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同意本件契約,應該是我跟原告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問:你為何在板院民事庭時,說本案與全振沒有關係,所以全振打贏訴訟?)我的意思是說對錢而言,我要負責。我並不了解法律上的意思,我只是說錢是我應該要付的」「(問:提示板院民事庭筆錄,有何意見?)我的瞭解是錢是我要負完全責任」「我現在無法確認全振營造沒有同意的是什麼事情。筆錄這樣的記載與我的意思是有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61、62、64頁)。參以被告雖以全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租賃機具,惟有關租金之支付、相關事宜之洽談均由其全權負責,是被告主觀上本認為係伊應擔負該租賃契約之契約責任,在告訴人因被告財務狀況發生困難,無法按時支付租金後,對被告及全振公司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時,被告為自行負起民事契約責任,始在民事訴訟審理時未詳予說明。是以,被告雖曾在板院前揭民事訴訟審理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所為上開供述或有其特殊考慮,依上揭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略以:「㈠、第二審採覆審制,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是第二審既有認定事實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卷內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調查之能事,否則即難謂無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主要係採信被告所辯已獲得戊○○之同意及授權,主觀上無偽造全振公司私文書之犯意等由。然查,戊○○並非全振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全振公司代表人丙○○則明白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全振公司對外簽約等語(易更卷第114至116頁),被告於宏大公司起訴請求全振公司等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供承:是宏大公司提議以全振公司名義訂約,但全振公司未能同意等詞(偵他卷第57頁)。如若所供上情無訛,則戊○○究竟如何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及其憑何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全振公司之名義對外簽約,攸關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自有傳喚戊○○到庭說明、釐清之必要。檢察官及被告於第一審均聲請傳訊證人戊○○(96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即告訴人宏大公司亦狀陳應傳喚戊○○以究明實情之意見各情(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乃第一審及原審均置而不理,復未說明何以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尤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起訴書雖謂被告係偽造全振公司與宏大公司名義之機具租賃契約書,惟稽之案內資料,上揭機具租賃契約書(易更卷第126至133頁),其立契約書人之乙方(出租人)宏大公司及負責人劉純純悉未簽名或蓋章,而僅存甲方(承租人)全振公司與負責人丙○○,及(甲方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丁○○之簽章。如若被告確有偽造之情,則其所偽造者,究屬機具租賃契約,抑或保證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89年5 月18日之結算租金協議書(偵他卷第6 頁),其當事人欄係記載:甲方(承租人):丁○○(蓋指印)全振公司等字。依此,則該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究係丁○○或全振公司,亦非無疑義」云云,惟查原審已傳訊證人戊○○、惟證人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拘提,亦拘提未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4月1 日甲○大黃94助200字第17091號、94年4月6日甲○大洪94助199字第17776號函在卷(原審易更字第9號卷第235頁、第308頁),本院2次傳喚該證人,該證人均未到庭,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40頁)特殊記事欄所載:「遷出國外」,復查無其國外之住居所,要之,證人戊○○已無從傳證。至上開機具租賃契約書,被告係以全振公司及其負責人丙○○為名義承租人,被告以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與宏大公司(負責人為劉純純)所訂立,宏大公司及劉純純皆未蓋章,全振公司與負責人丙○○均蓋有公司及私人印章,被告則除簽名外並蓋章,依其訂立之旨,應屬簽立機具租賃契約,尚非保證契約。又89年5 月18日之結算租金協議,被告於甲方欄內簽名、蓋章,其下雖載有「全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但並無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依其簽立方式,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被告並未盜用公司印章,尚無擅自冠以全振公司名義簽立結算租金協議之情事,益證被告並無此部分犯行。
七、綜上,戊○○既持有全振公司之大小章,被告信賴該事實而自戊○○處取得該大小章後蓋用於本件機具租賃契約書及後續之相關契約,不論全振公司與戊○○之內部關係如何,被告主觀上即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起訴書就戊○○部分並未列為共犯,公訴人雖於原審96年6 月20日審判程序論告時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如上述,惟其並未舉出戊○○如何不法取得全振公司大小章之具體事證,證人丙○○就此亦未為不利於戊○○之證述,反證稱戊○○係公司股東,負責高雄地區之工程,業如上述,則被告信賴戊○○持有全振公司大小章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行為,自難遽認其有何偽造署押、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述犯行,本案被告屬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全振公司代表人丙○○既未授權被告簽訂系爭機具租賃契約,被告應不可能取得全振公司印章並使用為由,提起上訴,猶忽略全振公司與戊○○之內部關係及戊○○與被告間之外部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 │ │) │ │ │ │├──┼─────┼──────┼─────┼──────┼─────┤│ 一 │PC0000000 │1,228,263元 │ 丁○○ │ 89.4.20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 二 │PC0000000 │1,228,263元 │ 丁○○ │ 89.5.20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 三 │PC0000000 │600,000元 │ 丁○○ │ 89.6.2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 四 │PC0000000 │628,263元 │ 丁○○ │ 89.6.20 │美商花旗銀││ │ │ │ │ │行板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