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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8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為坐落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89年3 月16日出租系爭房屋予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杏公司),租期自89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計5年,租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註明自第3年起,租金調漲5%。至91年6 月間,名杏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甲○○延長租約期限2 年,雙方折衝後,由甲○○在名杏公司所持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加註「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並刪除租金調漲條款(下稱舊租約)。嗣93年3 月間,甲○○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許淑華,通知名杏公司更換租賃契約,93年5 月12日名杏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攜帶原租賃契約書影本至永慶公司,交由永慶公司專業代書林佳慧辦理與許淑華簽訂新租賃契約(下稱新租約)。詎在乙○○○未及熟慮,並在許淑華巧言勸惑下,竟以維持原契約期限及租金為內容更換新約,疏未注意將契約期限延長2年即簽名用印,直至契約期限將屆,許淑華通知名杏公司,始知上情。甲○○於明知與名杏公司之舊契約已經變更為延長契約期限2年情形下,仍於94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原告許淑華訴請名杏公司、乙○○○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下稱他案),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虛偽證述:「我租被告房屋時,有訂2份契約,2份租約的日期一樣,...第1份租約與第2份租約的內容大致一樣,只是備註欄不一樣,第1份租約的備註欄有寫5年約滿後可以續約2年,第2份就沒有寫;第1份租約在89年2月至4月間簽的,第2份租約在89年7月到9月間簽的,我已經撕掉第1份合約的原本」等不實陳述。嗣經他案承審法官遽以引用為裁判基礎,而為名杏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林亞凡之證述、乙○○○持有之89年3 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ROBERTO CAVALLI 代理權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①、②(編號①即94年4 月15日①、編號②即94年4月15日②,偵24581卷第71至73、74至77頁)、96年1月11日被告當庭書寫「第三年起(租期)到期租金加漲5%」(偵24581卷第2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曾於上開時、地作證時,陳述上開言詞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辯稱:伊與名杏公司締結舊租約。嗣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出售予許淑華,由許淑華與名杏公司另行締結新租約,同時,名杏公司與伊合意終止舊租約。因許淑華請求名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所憑之法律關係為新租約之租賃關係,與舊租約無涉,故伊就舊租約所為之證述,於他案判決許淑華勝訴之結果並無重要關係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89年3月16日與名杏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期5年之舊租約,嗣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土地出售予許淑華,許淑華與名杏公司另行簽訂新租約。迨新租約期滿,名杏公司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許淑華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名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賠償違約金民事案件,該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受理(即他案)。於94年4 月15日他案審理期日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我租被告房屋時,有訂2份契約,2份租約的日期一樣,...第1份租約與第2份租約的內容大致一樣,只是備註欄不一樣,第1份租約的備註欄有寫5年約滿後可以續約2年,第2份就沒有寫;第1份租約在89年2月至4月間簽的,第2份租約在89年7月到9月間簽的,我已經撕掉第1份合約的原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他案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在卷為憑(他案一審影卷第6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全卷查核無訛,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其所陳述之事項與偵查或裁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論擬。

(三)他案許淑華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名杏公司於新租約租期屆滿後,違約未遷出房屋,主張以租賃法律關係為基礎,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違約金;名杏公司則以新租約簽訂時,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新租約,並終止舊租約,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期限未到期等語,資為抗辯。經他案審理結果,以名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均無法證明乙○○○代表名杏公司簽訂新租約時,係受詐欺而終止與被告舊租約,另與許淑華簽訂新租約,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終止舊租約暨簽訂新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新租約租期已屆滿,許淑華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通知名杏公司不再續租,因名杏公司亦未舉證新租約內所訂之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因而諭知名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許淑華,且名杏公司於租期屆滿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與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上訴卷第37至54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他案全卷查核無訛。

(四)觀諸他案許淑華係以「新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故他案勝敗關鍵在於「新租約」是否有效、名杏公司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新租約暨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以他案歷審審理結果,均以許淑華依憑「新租約」租期屆滿,訴請返還租賃物為請求權基礎,則被告所證關於「舊租約」有無展延租期、調漲租金等內容,與「新租約」簽訂時,乙○○○是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簽訂「新租約」無涉,絲毫不影響「新租約」之有效性,無論被告於他案所證事項是否虛偽,在法律上均不足以陷他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則被告於他案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作證如上,尚非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自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5111號宣示判決筆錄內雖引用被告於9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均圍繞在「舊租約」是否有續租2 年、有無加註調漲租金等條款(宣示判決筆錄第6至8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判決雖亦引用被告證詞,然或係印證他案證人即永慶公司專業代書林佳慧證述依舊租約謄寫新租約租期、或係被告如何於舊租約簽訂後,曾將租期延長2 年,事後反悔,註記「」並在上方簽名,再刪除調漲租金之約定等情(判決第7頁第2點),亦係關於「舊租約」簽訂過程之轉折。

綜觀他案歷審判決引用被告證詞,無一與乙○○○代表名杏公司締結新租約時,是否受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新租約暨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毫無干係,要難據此認被告所為證述,足以陷他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勝敗。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他案所為之證言,無論真偽,均非係他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尚嫌率斷。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