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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 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押(複寫壹式肆聯)捌佰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相男)、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及丙○○(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 號審理中)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股東。乙○○負責投標工程、工地現場監工;戊○○負責出資;丙○○則分擔資金運用及協助工程進行。三有公司另僱請丁○(未據起訴)於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

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月至7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公共工程,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甲○○、己○○(分別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 號審理中)及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上述工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 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新臺幣(下同)463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乙○○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的清運處理計畫,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的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奕順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廢棄物)載往苗栗縣○○鄉○○村○○○○鄉道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廢棄物)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3、5號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乙○○及丙○○竟為節省成本,於 93年6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另案)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的「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的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乙○○、丙○○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同意B8類廢棄物不實際載進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

三、上述工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於93年7 月29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前述B5類、B8類廢棄物,而於開工數日前指派甲○○、己○○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工程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甲○○負責監督三有公司依約定核備的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則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則需由己○○查對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查核無誤後,甲○○、己○○及李榮豐需在渠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的「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公文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以下簡稱「四聯單」)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的司機應隨身攜帶此四聯單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作業完畢後,則憑上述四聯單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

四、詎乙○○、丙○○及於現場指揮工程進行之丁○不擬依約將

B5 類、B8類廢棄物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竟夥同甲○○、己○○及李榮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的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7月29日開工後,連續於同年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日間,先由甲○○違反查核命令,未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的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丙○○所聯絡非列冊的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四聯單「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登載的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乙○○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記載相符,並推由甲○○、乙○○、丙○○及丁○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以示署名的司機均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隆永竟公司。

上述自南崁溪工地出場的B5類、B8類廢棄物除 93年7月30日曾由非列冊的13車次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均未實際運送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月30 日監工期間,接續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 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登載的司機、車輛無誤;但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因而未再應甲○○、乙○○及丙○○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四聯單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

嗣93年8 月4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甲○○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甲○○因而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的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

而己○○於93年8 月5 日應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竟未實際到場監工,由丙○○將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送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己○○住處,由己○○承前述登載不實的概括犯意,連續接續於上述職務上所管領的四聯單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確為名冊登載的司機與車輛。上述行為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駕駛人。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因審查甲○○於93年8月4日提出的四聯單認為有造假之虞,而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而查得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的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於偵訊若未具結即屬不合法,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王國振、童勝昌、己○○及趙文杰於原審所述與渠等於調查站所言或有不符之處;但審酌渠等於調查站筆錄的製作過程,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如後所述或與卷附書面證據相符,或當時離案發較近,未受他人影響而考量己身利害關係,所陳與事實較相符,顯具特別可信的客觀情況,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智銓、林奎璿、李秋梅及陳增祥於調查站、偵查中的證述,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甲○○、己○○、丙○○、戊○○、李榮豐、葉雲淦、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及陳燈科於警詢,或於偵訊未具結部分,辯護人所辯無證據能力乙節,於法尚無不合。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證人丁○於原審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的證述(原審訴緝卷101-11

7 、137 頁),既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資料。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乙○○否認與甲○○、己○○、丙○○及丁○等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甚至行使的犯意聯絡,也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的犯行。辯稱:「在三有公司負責去開標,施工時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不用指揮卡車,卡車司機也是丙○○找的,我只認識甲○○,不認識己○○或李榮豐,而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也不是我找的,扣案的四聯單我有簽『林相男』,但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是第一個簽的,四聯單上面的司機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沒有跟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訂立私法上契約,不應認為公文書。依政府採購法由政府機關與廠商間所簽立之採購合約,一般亦認屬私契約,並非公文書,因此本件採購合約中所附清運四聯單,不應視為公文書。被告的專業為垃圾分類,本案也僅從事垃圾分類工作,載運車輛非屬原所陳報車輛非被告可得知,被告也僅是於四聯單先行簽名而已,並不知進場卡車有非原計畫所載以外車牌,也未曾與丁○或其他任何人於四聯單司機欄偽簽名字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關於貨車調度,均由丙○○一手包辦,被告確實不知有非計畫書內以外貨車進場運送廢棄物,自不可能會有偽造簽名的念頭及行為。對於四聯單中司機欄簽名遭偽造,既非被告所可得知,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外放證物四聯單第9 至11 頁共計5紙,其下方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丁○」為丁○本人親簽,與被告無涉。93年7 月30日開工首日確有13台車輛載運B5類廢棄物進入苗栗鴨母棄土場傾倒。」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李榮豐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證人甲○○、己○○於93年間,則是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有桃園縣政府

95 年10 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憑(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988號卷三163頁)。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 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463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由奕順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並均將運送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 93年7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乙○○與證人甲○○、己○○、丙○○、李榮豐及丁○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證人甲○○、己○○及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證人甲○○負責監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定由核備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證人己○○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工程於 93年7 月29日開工,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清運B5類廢棄物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93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清運至基隆永竟公司,但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乙○○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明確供述(偵7122號2-7 頁),核與證人甲○○、己○○、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原審另案證述相符(原審訴988號卷二7-33、68- 105,290反-29

1、309-315頁),並有三有公司提出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偵卷一1-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 93年7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同案被告甲○○、己○○派令可證( 偵卷一65-70、偵卷五6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的四聯單,並規定工程需依四聯單載運B5類及B8類廢棄物,而四聯單印製完成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證人甲○○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甲○○應在四聯單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己○○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等情,並經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另案證述明確(原審訴988 號卷二20、21、28、37、4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7日函稿即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可憑(偵卷二68、69頁、偵卷五66、67 頁 ),並有扣案附表所示四聯單可證(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此部分事實,也可認定。

3、附表所示四聯單司機、車輛不符實情的情況,證人即附表四聯單所列駕駛人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勇、陳燈科及黃正龍均於原審另案證稱:「沒有駕駛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我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等語(原審訴

988 號卷0000-000 、205-212 、212-220 、220-227 、228-232 、233 -239頁),顯然是冒名偽簽。參酌附表所示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簽名:(93年7 月30日)的載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及高長生;(93年8 月2 日)載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

8 月3 日)載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均是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一第40至42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述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3、5、7、9、11、2、4、6、8、10、12、26、14、15、

25、16、24、17、23、18、22、19、20號司機姓名而排列,而 93年7月30日也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四聯單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廢棄物的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一第50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如上開順序正是按照名冊編號 1、2 、3、4號司機姓名排列。若上述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物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的差異性,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依序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物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於四聯單的簽名實為「尹義永」的誤載,附表編號Z000 0000000號、Z0000000

000 號四聯單「陳澄科」的簽名也是證人「陳燈科」姓名的誤載。若真是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不可能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一式四聯的四聯單,其上駕駛人簽名欄簽署的駕駛人署押均為偽造,可以認定。

4、附表所列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四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而附表所示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四聯單也無證人李榮豐簽名,有四聯單可憑(卷外四聯單文件資料)。參酌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 月30日四聯單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我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我就質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我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勘查,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甲○○後,甲○○支吾其詞,93年8月4日甲○○將四聯單拿回來給我核對後,我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四聯單有造假之處,甲○○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二6-14、21頁)、「93年8月2日、8月3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我沒有簽名,且乙○○有向我表示要請我多幫忙,乙○○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我幫忙,之後會給我5 萬元,但為我所拒絕。」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二70、73、79頁),足認證人李榮豐於 93年7月30日確實有違職守放行未列冊的司機、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93年8月2日、8月3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再冒風險簽名認可。益徵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未實際核對93年8月2日、8月3日進入南崁溪工地車輛,即於附表所示93年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簽名以示查核無誤。

5、被告辯稱:「只有在南崁溪駐守,並不是專業監工,計畫書也不是我寫的,內容也沒有仔細看,施工時,只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不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上簽名時是空白的,其他的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及本院上訴審分別證稱:「林相男(即乙○○)必須負責工地的物料管理、車輛管控、灑水、司機名稱也是林相男提供,我必須與林相男一起確認到南崁溪的車輛車牌是否與計畫書相符。」等語( 原審訴988號卷三94、95頁)、「被告在現場指揮車輛進出,四聯單是被告拿給我。」等語(上訴卷78頁)。證人即現場挖土機司機蔣錦河證稱:「被告有時會指揮怪手或車輛進出。」等語(上訴卷79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本案得標後,由乙○○擬定清運計畫書,司機及車子的資料都是我找到後交給乙○○的,且乙○○是三有公司在南崁溪工地的專業監工等語(原審訴緝卷 44-49頁)。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乙○○知道來載運廢棄物的車輛與司機都會與實際狀況不一樣的情形,乙○○大部分都在路的對面跟甲○○在那邊,乙○○在司機要出去時就會寫

1 張四聯單,寫完沒有交給司機就拿回去銷案,乙○○應該會知道開工後清運車輛不會按照清運計畫所載地點去清運,因為乙○○在寫四聯單,不相符都應該了解。」等語(原審訴緝卷104、105、108、115頁)。足證被告乙○○辯稱清運計畫書非其書寫,也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況,未指揮車輛進出云云,與上述證據不相符,不足採信。

6、被告辯稱:「本件工程的司機車輛均是同案被告丙○○處理,我不知道事後沒有運到計畫書指定的地點。」云云。經查:被告乙○○與證人戊○○、丙○○為三有公司股東,戊○○是出資較多的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登記負責人,已經被告及證人戊○○、丙○○供述相符,並有三有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偵卷一12頁)。關於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情形,被告供承:「本件工程主要都是由我負責,包括投標前各種投標文件的製作、投標書等,並與戊○○商量投標總價後投標,工程得標後,戊○○授權我全權負責該工程訂約、各項文書作業,現場交通管理、環境清潔等,但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物及廢棄物運往何處,全由三有公司丙○○及丁○負責,而奕順公司、介華公司車輛是由丙○○負責聯繫,再由三有公司的小姐將車籍資料彙編入工程清運計畫書中,由我向桃園縣政府申報審核,開工後,我有在南崁溪工地引導車輛、交通指揮、清潔。」等語(偵卷四2-7頁 ),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三有公司由戊○○出資較多,再來就是我,乙○○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乙○○去投標;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我拿給乙○○,乙○○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戊○○負責出錢。」等語(原審訴988號卷0000-000頁)、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另案證稱:「 93年8月5日我有駕駛JC-1777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時是阿文男子打電話叫我去載土。」等語(原審訴988號卷0000-000頁)相符,且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另案證稱:「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原審訴988號卷二322頁),也與證人趙文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阿文」的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偵卷一93反)。顯見本案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並由丙○○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的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則被告對於未實際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丙○○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的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傾倒等情,不能諉為不知。

7、附表93年8 月5 日四聯單所載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雖然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另案否認於四聯單上造假,並證稱有聯繫過甲○○,甲○○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等情(原審訴988 號卷二279 頁);但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

0 號8 張四聯單均有同案被告甲○○、己○○簽名,且證人己○○供稱:「93年8 月5 日我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同案被告丙○○)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臺車要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甲○○聽,甲○○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甲○○、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甲○○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的協議。」等語(偵卷二72-74 頁);原審另案檢察官以此質問證人己○○,竟稱:「我有沒有這樣說,我忘記了。」等語(同上卷273 頁),避就之情,躍然可見;再於檢察官追問調查站筆錄是否看過才簽名?有無脅迫或不當方法取供時,證人己○○答稱:「有看過才簽,沒有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同上卷頁及反面)。依此情狀,證人己○○於調查站的筆錄顯然具有可信的情狀,可以採信。證人己○○於原審另案如上證述,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同案被告己○○於93年8月5日,並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而竟是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住處,實行由丙○○將附表所示已有甲○○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的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8 張四聯單,其職務上所管領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不實簽名而為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司機、車輛無誤的登載。足認被告乙○○與丁○、己○○、甲○○、丙○○及李榮豐於開工前已有犯意聯絡,而推由同案被告甲○○於南崁溪出土區實行不實簽認。

9、93年7 月30日雖有13臺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並非由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被告仍有偽造文書犯行:

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是表示土石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148 頁)。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另案也供稱:「第1 天有很積極確認進場的貨車車號與計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合,看到沒有錯,才會簽名。」等情(同上卷三95頁),似乎意指有合法載運棄土;加以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證稱:「於93年

7 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因為第1 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四聯單我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我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有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 臺車輛我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有跟甲○○確認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68-70 、80-85 、92頁)、證人童勝昌於原審另案證稱:「93年7 月30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我也有在7 月30日四聯單其中1 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四聯單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我蓋的,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我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三44、49、50頁)。惟查:

⑴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

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我先蓋管制章,所以我才授意去蓋章。」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148 、149 頁)、於調查站供稱:「我承攬本件即是以單純賣棄土證明方式計價,並未與三有公司約定南崁溪廢棄土石方可實際進場,該土石方未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由三有公司自行處理。」等語(偵卷四12頁)。證人童勝昌於調查站稱:「李榮豐監工的3 天期間,除第1 天有13臺車進場傾倒棄土外,其餘2 天均未有車輛進場,經過桃園縣政府人員前來會勘後,我知道實際傾倒數量與三有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的數量差距很大,我向公司會計人員黃淑惠反應為何車輛都沒有再進場,黃淑惠就通知我三有公司會再前往傾倒棄土,但不用四聯單,要我配合放行,三有公司之後約載進50至60車的廢棄土進場。」等語(偵卷二6 反)。參酌前述附表四聯單駕駛人簽名均屬偽造不實等情,可認同案被告王國振、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所述自較渠等於原審另案所述:「三有公司並無造假」等情為可採。從而 93年7月30日,縱曾有13台車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但顯非三有公司清運計畫書列冊的司機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因此,證人甲○○供稱:「93年7月30 日(即開工後清運第1 天)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是否相符。」、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證稱:「有核對 93年7月30日進場車輛。」云云,均不足採,因倘真有清運並核對,何以會有前述偽造的事實。

⑵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對於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

30日進場車輛,以及為何當天 13張四聯單只簽名其中8張,且最後1 張由童勝昌簽名等情,先稱:「當天有進來的車,我有簽名,沒進來的我沒有簽。」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80頁);又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臺車我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我核對也可以。」等語(同上卷81、82頁);再稱:「我有看到車子來,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等語(同上卷92、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我報車號,我核對這些車子後無誤。」(同上卷100 頁)等語,前後矛盾,顯屬避就,難以採信。

10、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5 張四聯單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署「丁○」,該簽名式與證人丁○於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結文簽名及領取證人旅費簽名的式樣(原審訴緝137 、138 頁),自外形觀察顯然完全相同,可認該5 張四聯單上「丁○」簽名為丁○本人親簽,而丁○也坦承:「有參與本件運棄工程。」等語(原審訴緝

102 頁),並確實於93年7 月22日代表三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偵6142卷87頁)。足認丁○與被告乙○○以及同案被告己○○、甲○○、丙○○及案外人李榮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1、有關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的「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卷二28、29頁),與永竟公司於原審另案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7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原審訴988號卷0000-000頁),其中「進料章」印文與上述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同、「文件章」印文與上述「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 、7 月間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於93年下旬更換負責人、變更技術人員、變更許可字號等情,也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原審另案證述明確(原審訴988 號卷三8、12、14反、26、28、30 頁)。上述印文固有出入之處,但證人李秋梅已經證述因變更技術人員而改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等情(同上卷30頁),此等變更非該公司人員甚難知曉,因此顯為該公司人員於變更後,再製作公司文件章及進料章,無從認是偽造。因此證人林奎璿供稱:「懷疑上開印章是偽造。」等語(同上卷17反),即不可採。至於提供上述印章之人究為何人,因證據泯滅尚無從認定,也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2、辯護人辯稱:「載運四聯單非公文書,且被告無偽造故意。」等語。惟查:

⑴四聯單雖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委託三有

公司印製,但該證明文件四聯單為「執行土石方運送作業之必要文件,並可作為土石方運送作業之計價付款佐證資料」,即三有公司於工程施工完成後,向承攬契約定作人即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的憑據,有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31日府工程字第0990205529號函可憑(本院96頁),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執行載運駕駛人亦必須隨車攜帶以供主管機關人員攔檢,且為同案被告甲○○、己○○、案外人李榮豐於監工時所實際保管的文件,均為同案被告甲○○、己○○、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辯護人所辯,應有誤會。

⑵本案工程開工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

○、丙○○、案外人李榮豐、丁○有工程違規放行謀議,至實際開工時,則由非列冊車輛、司機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廢棄物、B8類廢棄物,除93年7 月30日由不詳司機、車輛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13台車次外,其餘均載運至不詳地點,分由甲○○於附表所示四聯單、己○○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號至 Z0000000000 號8張四聯單、李榮豐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

000 號8 張四聯單簽名以示確實有列冊車輛、司機進場而登載不實(李榮豐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欲於工程完工後,由三有公司依約請領款項。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丙○○及案外人李榮豐、丁○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甲○○、己○○、李榮豐職務上所掌四聯單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的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清除等犯行均屬明確。

⑶附表四聯單駕駛人署押均是偽造,參酌證人己○○於原

審另案證稱:「丙○○拿四聯單來時,已有甲○○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原審訴988 號卷二283 頁)、證人甲○○於原審另案證稱:「車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四聯單上監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名。」等情(原審訴988 號卷三106 頁),顯見四聯單應是由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丙○○、案外人丁○其中一人或數人偽造附表四聯單駕駛人署押無誤。而駕駛人於四聯單簽名,是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因此並有偽造附表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附表駕駛人本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丙○○及案外人李榮豐(李榮豐93年8月2日、8月3日見無車輛實際前往鴨母坑棄土場,而中止偽造私文書犯意)、丁○共謀偽造附表駕駛人名義出具的私文書,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其中一人或數人下手實行,渠等偽造私文書的犯行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偽造故意等語,不可採信。

13、93年8 月4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察覺有異,請同案被告甲○○提出附表93年7 月30日、8月2 日、8 月3 日四聯單,甲○○因而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私文書性質的四聯單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等情,已經證人陳增祥證述明確(原審訴988 號卷二21頁)。此行使行為亦包括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丙○○、案外人李榮豐及丁○公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的犯意聯絡中,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的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清除,及附表所示駕駛人本人。

14、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台上5791號判決參照)。而依憑上述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乙○○犯行,且測謊是針對被告進行證據資料蒐集,縱使鑑定被告乙○○無說謊傾向,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被告於本院請求實施測謊,核無必要。

1 5、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為「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共同被告甲○○、己○○既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職稱為技工,執掌為協助違章建築拆除相關業務,並就本件工程奉派分赴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自屬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

4、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故仍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而被告於行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四)論罪

1、同案被告甲○○、己○○、案外人李榮豐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被告與渠等共同行使明知不實而登載渠二人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如附表所示四聯單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

2、被告偽造附表駕駛人署押於一式四聯之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以示各駕駛人確實有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或B8類廢棄物至指定地點,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共犯關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己○○、丙○○、案外人李榮豐、丁○,就登載不實於附表所示 93年7月30日四聯單公文書及偽造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四聯單上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丙○○及案外人丁○就登載不實於附表所示 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8月5 日四聯單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四聯單、偽造附表所示93 年8月2 日、8 月3 日、8 月5 日四聯單上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 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月3 日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為三有公司股東,負責工程監工,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甲○○、己○○、案外人李榮豐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仍應論以上述罪名。

4、93年8月4日,甲○○將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的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 日四聯單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後,被告等再於93年8 月5 日,由己○○在丙○○將附表所示已有甲○○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的編號Z00000 00000號至Z000000000

0 號8 張四聯單,其職務上所管領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司機、車輛無誤的登載不實犯行,仍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的概括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犯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犯行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犯行,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被告偽造附表駕駛人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5、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處斷。

6、檢察官雖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公訴;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被告犯行在 96年4月24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一)原判決附表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5 張「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署押為「丁○」,原審逕認為被告所為,應有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公務員李榮豐、甲○○、己○○等共同實行犯行,於理由欄卻僅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甲○○、己○○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而未論述李榮豐為共同正犯,或說明何以無須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93年8 月4 日,一次共同行使渠等前所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於同月5 日,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此部分未及行使,即被查獲)等情,則93年8 月5 日偽造文書犯行,尚未達於行使階段,對於該部分偽造文書行為與被告前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間,未說明具有如何法律關係。(四)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件,應繳交公務機關,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應不另諭知沒收,原判決疏未論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基於如上論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行對自然環境之危害,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輕,惡性重大,涉案輕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三有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工程款項及犯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

附表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偽造之駕駛人署押共812 枚(四聯單為複寫式一式四聯),不問屬於被告乙○○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件,應繳交公務機關,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不另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甲○○、己○○於經辦上述公用工程時向王國振購買營建剩餘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以出具不實如附表四聯單等舞弊方式,意圖由三有公司持上述證明文件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峻工核銷以取得工程款項,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丙○○同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主要是以三有公司所提出之清運工程計畫書及附表所示四聯單及證人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及陳燈科等證述與被告己○○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所主辦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是由同案被告甲○○擔任承辦人,工程公開招標後,由三有公司得標,該工程於93年7 月29日開工後,由同案被告甲○○擔任駐南崁溪出土區監工,由同案被告己○○擔任駐基隆永竟公司監工;惟三有公司股東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及丁○為節省成本,與同案被告甲○○、被告己○○及李榮豐等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己○○及李榮豐職務上所管領公文書即四聯單以示三有公司確實依照所提呈清運計畫書中列冊司機、車輛實施清運B5類廢棄物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清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並於上述證明文件偽造司機之署押以示確實有載運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發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已如前所述。

(四)清運工程依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契約內容觀之,三有公司必須將南崁溪工地所出土B5類、B8類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土資場或廢棄物處理場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收容場所,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規定向環保機關申報並不得造成二次公害,有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5003701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所訂立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可憑(卷外證物袋)。同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曾文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同案被告甲○○亦與三有公司人員戊○○、被告乙○○、丁○、同案被告丙○○、永竟公司人員林奎璿等就契約履行事宜開會協調,會中結論第2 點明列三有公司應於清運計畫書內詳載去向處理公司、環境污染控管作業、運程、車籍資料等送交審查,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

5 月19日府工違字第0950120117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相關履約事宜協調案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二57-6

1 頁)。可見本案利用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實際上並未依契約委由清運計畫書內列冊司機、車輛,亦未依約將B5類、B8類廢棄物分別送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處理等行為,雖構成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但清運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將南崁溪工地B5類、B8類廢棄物清運出場,而送往指定地點處理是基於適法性及公益性考量,三有公司實際上已將南崁溪工地B5類、B8類廢棄物清運出場,縱未依約運送至指定地點,難認是類似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而有同等危害性。

(五)清運工程三有公司是以低於底價80%價格得標,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流/廢標紀錄可證(偵卷五60、61頁),也無浮報價額情況;且同案被告甲○○、己○○於經辦本案公用工程,並未遭查獲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事,契約之不履行難認其危害性已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舞弊情事」程度。

(六)本案是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於93年8 月5 日前往南崁溪工地勘查後查獲而停工,三有公司尚未領得任何款項即經桃園縣政府解約等情,已經三有公司戊○○、同案被告甲○○供述及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 988 號卷二6-33,卷三94、202頁)。解約後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另行招標,由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完成清運工程,也有桃園縣政府95年

2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50037018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招標文件、公告等資料可參卷外證物袋);縱使同案被告甲○○、己○○為圖三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應確實查核進場車輛、司機之職務命令,但三有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又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甲○○、己○○因此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也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犯罪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己○○、丙○○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行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

1、上訴審判決附表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5 張「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署押為「丁○」,則關於該5 張文件部分,以三有公司監工人員名義簽名者,究為「丁○」或被告?如係「丁○」所為,是否亦為共同正犯?或是被告冒用「丁○」之名而偽造?

2、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乙○○、丙○○夥同甲○○、己○○、李榮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同( 93)年7 月30日…至8 月5 日,…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乙○○簽名」等語;惟於理由欄二之(八)並未說明被告有參與93年8 月5 日犯行,與事實欄認定不符。

3、上訴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公務員李榮豐、甲○○、己○○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卻於理由欄僅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甲○○、己○○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而未論述李榮豐亦為共同正犯,或說明其何以無須論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4、上訴審判決理由先認證人趙文杰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為審判外陳述而有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但其後又援引趙文杰於調查站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所載理由矛盾。

5、上訴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93年8 月4 日,一次共同行使渠等前所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嗣於同月5 日,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此部分未及行使,即被查獲)等情,則 93年8 月5日偽造文書犯行,尚未達於行使階段,對於該部分偽造文書行為,與被告前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間,上訴判決未說明具有如何法律關係。

(二)本院審理結果

1、附表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5 張「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上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署押為丁○本人親簽,並與被告乙○○以及同案被告己○○、甲○○、丙○○及案外人李榮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理由欄二(二)10所述。

2、被告有參與93年8 月5 日犯行,詳見理由欄二(二)8 所述。

3、被告與公務員李榮豐、甲○○及己○○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詳見理由欄二(四)4所述。

4、原審判決並未如上訴審判決引用於判決第 5頁已經論述不得作為證據之證人趙文杰於警詢、偵查中的供述(原審判決5、17頁)。

5、被告於93年8月5日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犯行,仍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的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詳見理由欄二(四)3所述。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桃園縣公共工程四聯單 │├────┬───────┬───────┬──────┤│文件序號│被偽造司機署押│文件所示司機 │收容處理廠商││(前4 碼│ (一式四聯) │簽名之時間 │ ││均為C093│ │ │ ││) │ │ │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1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2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3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4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8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5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26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空白 │苗栗縣鴨母坑││ │ │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7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9分 │土資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