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洋明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典發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祥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大山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璋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高明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5、3593、3895號、96年度偵字第1、31、3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洋明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李志煌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9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陳典發犯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蔡建祥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李大山犯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鄭國璋犯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吳高明犯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00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典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7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原判決誤為90年5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吳洋明為正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志煌為志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洋公司)之負責人,吳洋明因多次承包軍方各油庫油池清洗等相關工程,結識楊昆城(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等罪部分,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2 號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2至102、27、28頁);楊昆城自93 年
10 月1日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督導所屬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通用主、附油之申請、接收、儲存、分配、帳籍管制及各項油料設施(備)管理、維護等相關業務,對所轄各油料分庫之油料有管領支配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楊昆城因收支失衡,為紓解財務窘境,竟與吳洋明多次基於共同侵占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航空油料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洋明負責調集車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員,將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航空油料公有財物運出營外轉售,而共同侵占入己,並約定:每運出50加侖之「JP-4」航空用油,楊昆城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每運出50 加侖之「JP-8」航空用油,楊昆城可從中分得1000元之利益。吳洋明並將上情轉知李志煌,由李志煌先後邀集附表一所示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等人員參與,各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時,基於與軍方公務員分工共同侵占職務上所管領支配油料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11月27日12時許,由吳洋明依約協同李志煌調來民用油罐車7 輛(無證據證明係共同正犯所有,起訴書誤載為6 輛),率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10餘人,前往楊昆城所轄、隸屬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位於臺東志航基地之臺東油料分庫志航作業組第二待命掩體(下稱臺東志航基地臺東油料分庫),由楊昆城引領進入臺東志航基地臺東油料分庫,就其職務上所管領支配之該油料分庫內航空油料,以需補足所屬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花蓮油料分庫之油料損耗為由,指示臺東志航基地臺東油料分庫中尉組長吳致寰、上士油料補給士黃世凱及一兵吳聲弘等人協助上開人等執行輸油作業,而以前述手段,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人員共同侵占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航空油料,吳洋明等人乃得以順利基於上開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抽取該作業組油庫中之「JP-4」航空用油,總計以上述方式抽取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有「JP-4」航空用油達4萬2 千加侖。得手後,吳洋明即依約交付楊昆城應分得之67萬2 千元現金(起訴書誤載為67萬元,應予更正)。
(二)於94年12月8 日,吳洋明依約協同李志煌,夥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前往楊昆城所轄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泵輸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下稱花蓮鳳林泵站),楊昆城乃藉所屬花東油料庫執行花蓮至台東油管輸油作業,管壓飽滿之機會,先行抵達花蓮鳳林泵站,自行打開營區大門,引領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等人入內,楊昆城並以調撥調儲為由,指示花蓮鳳林泵站中士班張周文貴、中士副班長王宏傑配合執行輸油作業,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乃順利以李志煌所有之車號000-00油罐車、輸油管
2 條、無線電5台及吳洋明所有之無線電1台相互聯絡、抽取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JP-8」航空油料,而共同將前述楊昆職務上所管領支配之航空油料侵占入己,計當日基於該單一犯罪機會及決意,自該作業組花蓮鳳林泵站油庫接續抽取航空用油「JP-8」計 5車次,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與楊昆城將其職務上所管領支配之「JP- 8」航空用由1萬加侖侵占入己。得手後,吳洋明即依約交付楊昆城應分得之20萬元現金,並押車離去。
(三)於95年1月9日,吳洋明再次依約協同李志煌,夥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李大山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前往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所屬花蓮鳳林泵站,楊昆城再次藉所屬花東油料庫執行花蓮至台東油管輸油作業,管壓飽滿之機會,先行抵達花蓮鳳林泵站,引領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等人入內,並以調撥調儲為由,指示花蓮鳳林泵站中士班張周文貴、中士副班長王宏傑配合執行輸油作業,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李大山乃順利以李志煌所有之車號000-00油罐車、輸油管2條、無線電5台及吳洋明所有之無線電1 台相互聯絡、抽取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JP-8」航空油料,而共同將前述楊昆職務上所管領支配之航空油料侵占入己,當日基於該單一犯罪機會及決意,自該作業組花蓮鳳林泵站油庫接續抽取航空用油「JP-8」計5 車次,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與楊昆城將其職務上所管領支配之「JP- 8」航空用由1萬加侖侵占入己。得手後,吳洋明即依約交付楊昆城應分得之20萬元現金,並押車離去。嗣因國防部聯勤司令部至臺東油料分庫實施內部審核,察覺分庫油料損耗異常,經轉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要求花東油料庫查報,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經楊昆城於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就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占共有財物犯行,經軍事檢察官同意後,供出共同正犯吳洋明之犯罪事證(楊昆城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前述軍事確定判決)。
二、吳洋明因長年承包軍方所辦理之各油庫油池清洗等相關工程,適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以下簡稱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辦理之「蘇澳油料分庫AB坑道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以下簡稱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由正侑公司得標。而李坤源為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以下簡稱蘇澳油料分庫)之工修組副組長,負責公安環保設施維護及油槽清洗監工,張建國則為聯勤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上士,負責油料設施維修、機械保養、人員訓練及油槽清洗監工;李坤源並經指派李坤源任上述工程監工人員,若有休假或工勤,則由張建國代理監工職務,是其二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均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李坤源、張建國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竊取公有財物等罪部分,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並因上訴逾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0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移付執行,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2至 201、213、214頁、原審卷二第195頁)。李坤源、張建國與吳洋明均為舊識,吳洋明得知李坤源、張建國經濟狀況不佳,乃與其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多次謀議竊取蘇澳油庫內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並由吳洋明商請李志煌調集車輛,先後邀集附表二所示之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等人員參與,各成員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時,基於與軍方公務員分工共同竊取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軍用柴油公有財物:
(一)李坤源及張建國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假藉職務繁忙,未在場監工,由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藉油槽清潔及閘閥修繕工程中為避免油管內存油外漏需先抽取之機會,共同駕駛李志煌所有之058-HS號或向不知情之人租用之AN-116號油罐車進入蘇澳油庫營區內,欲伺機抽取油管內之軍用柴油,載運出營區外出售牟利,惟因AB坑道內已無底油可供抽取,吳洋明將此事告知李坤源後,李坤源即自95年5 月中旬某日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時間,未經分庫長林華翰許可,擅將李志煌等人及上開油罐車帶入蘇澳分庫EF坑道內,佯裝休息,並趁衛兵不注意時,由坑道外油槽接管偷抽F 坑道內之軍用柴油,而先後十次共同與軍方公務員竊取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之軍用柴油,總計共同竊取公有軍用柴油約5萬3千加侖(平均每次竊得軍用柴油約5千3百加侖)。嗣95年6 月間,蘇澳油庫量油作業組人員發現油料短少,向分庫長林華翰回報,經分庫長林華翰調閱監視錄影帶,發覺上開油罐車經常進入非施工坑道之EF坑道,而予查明詢問後,吳洋明坦承將前述軍用柴油油料私自載出營區外,並即依指示補回1萬2千加侖之軍用柴油(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10次竊取所得軍用柴油總計尚有4萬1千加侖未繳回,平均每次竊得之軍用柴油尚有4千1百加侖未繳回)。至此分庫長林華翰便特別叮囑李坤源,必須監看油罐車是否確實將油打回廢油池內,並注意其等有無將油料擅自運往營外。
(二)吳洋明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犯行被發覺而回補軍用柴油1萬2千加侖後,李志煌、陳典發及許忠慶為掩人耳目,乃於95年6 月間,將李志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油罐車加以改裝,在油罐車內之夾層改裝阻隔板使中間夾層形成暗桶,俾抽取至暗桶內之油料無庸倒回廢油池,以規避檢查,俾竊取油料載出營區外販售,吳洋明並將改裝油罐車一事告知李坤源及張建國。詎李坤源及張建國未理會分庫長之指示,仍與上開人員基於犯意聯絡,猶以前開假藉職務繁忙,未全程確實監工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時間,包庇掩護吳洋明等人,以相同手段,藉清洗及保養海軍蘇澳基地內第3號特碼頭加油口、第1、10、12閘閥站等處之便,抽取竊取油管內軍用柴油,注入油罐車內,竊取公有之軍用柴油,擅自運出營外,載至宜蘭縣○○鎮○○○路及頂清路口旁等轉運地點,以高壓管將軍用柴油抽進在該處等候之車牌號碼00-000號等油罐車內,藉以載離變賣牟利。得手後,李坤源、張建國各依約朋分得款各約20萬元、10萬元,吳洋明另贈與李坤源EPSON彩色墨水匣(1組4 個)、柯達廠牌數位相機,另贈與張建國LG廠牌C3300型號手機1支、大眾筆記型電腦等物。另自95年6月初某日起至8月間,吳洋明、李志煌為答謝李坤源及張建國之同謀分工,乃多次招待其等至宜蘭縣羅東鎮「金時代 KTV」飲酒作樂,並召女侍坐檯宴請之。嗣95年9月8日,李坤源、張建國及吳洋明等人復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其他人員,基於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以清洗油庫廢主油池為由,共同竊取油池內具經濟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油料至油罐車上,並由許忠慶駕駛油罐車、陳典發隨車運出營區外,蔡建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大山在油罐車前引路,鄭國璋則駕駛另一自小客車搭載吳高明在油罐車後把風,自小客車及油罐車上均以無線電保持聯繫。嗣上開人等將竊得之公有油料載至宜蘭縣○○鎮○○○路及頂清路口旁等轉運地點,以高壓管將抽進在該處等候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內,並擬於回程時至附近工業區抽取排水溝水,俾返回營區注入廢主油池以為掩飾。嗣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上述轉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志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輛、無線電5台、吳洋明所有之無線電1 台,及當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軍用柴油21,220公升(經換算約為5600加侖)等物;另在蘇澳油庫現場扣得李志煌所有之輸油管2條,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原審就證人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及本院就證人吳洋明部分,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各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223頁背面),是本判決援引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其供述之身份為證人,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倘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具結,其證言應排除其得為證據;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先予說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援引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10至112、223 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許忠慶到場,抽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之事實;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亦坦承有餘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軍用柴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與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等公務員共同侵占公用財物或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吳洋明在原審辯稱:其與軍方人員楊昆城、李坤源、
張建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於本院辯稱:附表一載運油料部份,其係依楊昆城通知,到場向楊昆城買油;附表二部分載運油料,則只是普通竊盜云云。被告吳洋明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附表一所示臺東志航基地及花蓮鳳林泵站油料部分:依楊昆城任務職掌,附表一所示油料原在楊昆城持有管領中,是楊昆城與吳洋明達成買賣油料之合意時,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完成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且被告吳洋明三次外載附表一所示油料時,均當場付款,依油料加侖數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故吳洋明係付款向楊昆城購買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之公有財物,應認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並非與楊昆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公務員楊昆城係就其職務所掌管之油品易持有為所有,而非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原判決所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範疇。2.宜蘭蘇澳油庫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雖不限於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仍應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關,方屬相當,查本件油庫油料警戒,並非李坤源、張建國之職務行為,難認其二人所為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財物,不能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本旨相符。且被告吳洋明夥眾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軍人李坤源、張建國並不知情,是被告吳洋明與公務員並無與軍人李坤源、張建國共同竊盜公有油料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吳洋明交付李坤源、張建國金錢或招待餐敘,係為員工申請出入油庫資料、方便出入蘇澳油庫之目的,並非為伺機竊取油料。是被告吳洋明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吳洋明與軍人李坤源、張建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容有誤會。3.被告吳洋明於偵查中坦承所為,本案乃得順利偵破,且於案發後已回補蘇澳油庫油品1萬2000加崙,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被告李志煌於原審辯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載運油料
,是向吳洋明買油,其與吳洋明一起去營區,只是去買收贓物,至附表二所示各次運油行為,其確有參與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油料云云。於本院辯稱:其雖偷竊軍用油料,但未與軍人勾結及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李志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部分:其等三次外載附表一所示油料,均依油料數量當場付款,足見其等與楊昆城間係故買贓物,且軍人楊昆城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於易持有為所有時,侵占犯行已經完成,故被告李志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載運油料之犯行,應係故買贓物之範疇;2.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部分:被告李志煌非蘇澳油料分庫A 、B 坑道由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之包商,與業主軍方所屬人員亦不認識,與軍人李坤源、張建國並無竊取公有油料之犯意聯絡,且李坤源、張建國既不知被告李志煌等人竊取附表二所示油料,則被告李志煌縱交付李坤源、張建國二人金錢或禮物,亦僅止於承包軍方供承之交際手法,並非給予幫助或偷油之對價,故其利用清洗油池機會竊取公有油料,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加重竊盜罪云云。
㈢被告陳典發在原審辯稱:其未與軍方人員勾結云云。於本
院辯稱:未與軍方人員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陳典發之選認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部分,被告陳典發與楊昆城素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陳典發與該公務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被告陳典發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或故買贓物罪;至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部分,證人張建國於原審已證述不認識被告陳典發,證人李坤源亦於原審證述其不知偷油之事,是此部分被告陳典發犯行,應僅成立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陳典發與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等公務員有犯意聯絡,顯有誤會云云。
㈣被告蔡建祥在原審辯稱:其未與軍方人員勾結,與公務員
無犯意聯絡云云;於本院就前述載運油料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其不認識軍方人員,亦無犯意聯絡,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蔡建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建祥不認識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故無犯意聯絡可言;且其三次與被告吳洋明等人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被告吳洋明均當場付款,足見吳洋明係向楊昆城故買贓物;至其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係依被告李志煌指示所為,又李志煌僅對被告蔡建祥提及竊取油料,故其僅基於竊盜犯意為本件犯行,況油庫警戒並非李坤源、張建國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之情事,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再證人李坤源、張建國對於被告蔡建祥等人竊油行為,僅消極地不加監督,難認有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建祥參與附表二所為之竊油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犯云云。
㈤被告李大山於原審辯稱:其未與軍方人員共犯共同侵占公
有財物罪、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於本院辯稱:其與軍方的人員根本不認識,只是於附表一編號 3、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受李志煌僱用,到場載運油料云云。被告李大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李大山受僱擔任駕駛,被告吳洋明、李志煌等人如何與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等人往來,其均未涉入,是其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花蓮鳳林泵站載運油料犯行,並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認識;另就附表二所示於蘇澳油庫、基地載運油料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4項加重竊盜罪云云。
㈥被告鄭國璋於原審辯稱:其未與軍方人員勾結云云。於本
院固坦承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軍方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鄭國璋鄭國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鄭國璋以日薪2000元受僱於被告李志煌,僅單純提供勞務,對於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且未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參與人員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其在場參與把風,並未獲利,僅係幫助犯,應再依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
㈦被告吳高明在原審辯稱:未與軍方人員勾結云云。於本院
辯稱:老闆說其載運之油料係廢油,其不清楚何謂廢油,其與軍方人員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吳高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高明以日薪2000元受僱於被告李志煌,僅單純提供勞務,對於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且未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參與人員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其在場參與把風,並未獲利,僅係幫助犯,應再依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
二、經查:
(一)楊昆城與被告吳洋明謀議分工後,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乃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無線電、油罐車、輸油管等物,聯繫、抽取、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供述甚詳;並據楊昆城於被訴貪污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花蓮鳳林泵站中士副班長王宏傑、中士班長周文貴、一兵吳崇賓、花東油料庫一兵吳聲弘、台東油料分庫中尉存管組組長吳致寰、上士油料補給士黃世凱、三等士官長柯志偉、花蓮鳳林泵站一兵宋志琦、台東油料分庫少校分庫長楊朝富、花東油料庫中尉補給官吳俊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另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利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無線電、油罐車、輸油管等物,聯繫、抽取、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等事實,亦為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所不爭,並經李坤源、張進國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甚詳,及證人即前蘇澳油料分庫分庫長林華翰、中士班長蔡其樺、楊富祥、士兵陳韋宏、謝炘儒、廖勗宏證述屬實,及證人楊憶萍、任汶凰證述油罐車使用、靠行等情形明確,核與被告等供述到場載運油品之事相符。此外,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室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柴油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資金管理委員會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潤滑油類)、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監工日報表、國軍92暨93年「普通柴油乙項 FU092991L92P2」油料輸補協議書、蘇澳油庫辦理95年度「蘇澳作業組AB坑道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工安會議紀錄、監工講習資料、監工講習參加人員簽到單、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施工人員名冊、95年4月份至同年9月份海軍蘇澳(基地)後勤指揮部人員會客登記紀錄簿及施工照片、勘驗筆錄、蘇澳油庫之油槽分佈圖、現場照片、通訊聯絡單、志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正侑公司與志洋公司合約書、契約書、廢潤滑油回收紀錄簽收單、20萬公款支出項目表、95年6 月份工程薪資表、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油罐車改裝明暗桶分隔照片、改裝開關照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單品出入庫明細表、彩麒理容總匯、快樂理容院照片、新馬企業社地磅紀錄單3 張、國軍94、95年普通柴油乙項輸補協議書、監工日報表、八堵油庫整修工程施作照片、聯勤北部地區油料庫基隆油料庫八堵油料分庫油料收發分析及存量管制總卡、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工程契約、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李志煌所有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無線電5台、被告吳洋明所有之無線電1台、軍用柴油21,220公升(約5600加侖)及在蘇澳油庫現場查獲之輸油管2 條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分別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載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油料及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先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等事實堪認屬實。
(二)關於共同正犯之軍人公務員身分、職務部分:
1.楊昆城自93年10月1 日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督導所屬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通用主、附油之申請、接收、儲存、分配、帳籍管制等業務,此據楊昆城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供認甚詳,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02號判決依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95年7 月11日隧閱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業務職掌表認定無誤(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2至102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一第211、211之1頁)。且依油料補給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二節任務職掌記載,聯勤地區支援指揮部、各地區油料庫為存量管制階層,其任務職掌包括負責地區存量調節與管制,亦有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99年12月31日函送之油料補給作業手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8之1至138之3頁)。
參以,楊昆城在其被追訴貪污案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係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第三類補給品(油料)之供應,花蓮基地、佳山基地、志航基地油料設施維護保養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號卷一第68至72頁);證人王宏傑於偵查中證稱:其為空軍補給大隊鳳林泵站中士補級士,楊昆城是庫長,其聽命行事,泵站無法管制油量,油量都是油庫管制,楊昆城是庫長,油量都是他管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9號卷第53、54 頁);證人楊朝富於楊昆城所涉貪污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為聯勤第二地區指揮部台東油料分庫少校分庫長,楊昆城是庫長,有權力調儲油料,因為整個花東油料帳籍均在花東油料庫下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號卷二第6至8 頁)。是花東油料庫轄下雖有數個油料分庫,然負責管理油料分庫之人須受楊昆城之指揮、調度方可動用儲油,則楊昆城對於台東油料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之儲油顯有支配、管領權限。是被告楊昆城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上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2.李坤源為蘇澳油庫之工修組副組長,負責公安環保設施維護及油槽清洗監工,張建國為聯勤油料庫蘇澳分庫上士,負責油料設施維修、機械保養、人員訓練及油槽清洗監工,李坤源並經指派為上述蘇澳油料分庫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之監工人員,若有休假或工勤,則由張建國代理監工職務,此據李坤源於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陳:其為聯合後勤司令部北部地區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三等士官長;...93年6月份起擔任蘇澳油料分庫工修組副組長;... 其負責工安、環保及工修人員訓練、設施維護保養;... 95年4 月底,開工前經指派其與中士蔡其樺擔任監工業務;... 負責管制工地的執行進度,每日填寫監工日報表,並向北部地區油料庫工程管理科回報每日工程進度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第260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 頁);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95年間辦理蘇澳油料分庫整修工程)其是監工小組的成員;(職務上監工負責)施作的進度,回報工作進度到聯勤單位,進度是否達到預定施作進度,與聯絡官聯絡施作進度,施作品質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並據證人張建國於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按案件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為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上士兵工修護士; ...自於90年1月17日起在工修組擔任現職;...負責油管漏油搶修之人員訓練、油料設施之維修及保養、機械工具的保養和維修、帳籍清點及值星班長和值星官等業務;... 承辦人李坤源士官長、蔡其樺中士不在時,由林華翰分庫長等人派任其從事監工業務等語明確(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第260號卷一第97至99 頁),且有聯勤北部地區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辦理95年度蘇澳作業組AB坑道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工安會議紀錄、監工講習資料在卷可按(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號偵查卷一第163至174 頁),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定屬實(該案因上訴逾期,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移付執行,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
19 2至201、213、214頁、原審卷二第195頁)。是李坤源、張建國二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前述法定職務之公務員亦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⒈犯意聯絡:
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雖均否認與證人楊昆城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均辯稱:不認識軍方人員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昆城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檢察
官偵查時及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吳洋明提議要以偷運軍油之方式牟利;... 吳洋明賣出去多少錢,他沒有告訴我,但是他賣出JP4一桶我可以拿到800元,JP8一桶可以分到1000元;...因為吳洋明說他要負責賣,我交油料到他手上時,他就把屬於我的部分交給我,因為我對於油價行情很瞭解,但是因為吳洋明他出人及車,所以屬於我的部分他要先給我;...94年11月27日當天我與吳洋明約好之後,他人車先在台東志航基地外面等,我從花蓮到台東,在中午時候抵達志航基地,由我引導他們的人、車進入志航基地作業組的油庫區;... 94年12月8日晚上6點以前他們抵達鳳林泵站旁邊的停車場,長官他們視察完畢,我就留在鳳林,告訴吳洋明說他們可以進來了,是我引導他們進去營區的,95年1月9日也是這種模式;...我告訴現場組長、補給士說花蓮地區油料滲漏須要借該志航基地油料補充,所以吳洋明他們進入後就由現場人員協助把油抽到油罐車後運出營區;我的職權是可以調度油料;... (問:在場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等人是否知道你的身分?)當時我穿軍服,他們當然知道等語(見軍事偵查卷一第68至76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核與被告吳洋明在原審具結證述:(辯護人問:請說明與楊昆城如何聯絡去花蓮偷油的事情?)我告訴楊昆城清洗油池的時候產生的廢油可以拿去外面賣,如果有賣得價金,我會把賣得的錢交給他;(問:偷油之前,雙方就每桶的價金有無規定?)他有傳簡訊給我,我有回他每桶多少錢,我問李志煌行情之後回傳給楊昆城;... 我當時在海產店跟他說廢油的事情,他說廢油可以賣給我,我要向他買,但是結束之後,他傳簡訊告訴我志航基地有機會可以把油運出,要我跟他配合,看我可否找到買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0 頁)。足徵被告吳洋明與證人楊昆城事前即已協議由吳洋明負責調集車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員,由楊昆城負責應付軍方人員,將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航空油料公有財物運出轉售,而共同侵占入己,並約妥楊昆城應朋分得款之比例(每運出50加侖之「JP-4」航空用油,楊昆城可從中分得新臺幣800 元;每運出50加侖之「JP-8」航空用油,楊昆城可從中分得1 千元);是吳洋明據此轉知李志煌,由李志煌先後邀集附表一所示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等人員參與,各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時,已有與軍方公務員分工共同侵占職務上所管領支配油料之犯意聯絡,並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之行為分擔甚明。
⑵被告李志煌嗣雖改稱其載運之油料係向被告吳洋明買
油云云,然關於所辯購油及賣出之情形,業據李志煌以證人身分本院證稱:向其買油的人會開油罐車、帶現金來,在營區外面等候,... 其等從營區載出的油,就直接灌到在營區外等候之買方油罐車內,其就在營區外面向買油的人收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5頁背面、226頁),足見被告吳洋明、李志煌等人經由楊昆城之掩護,自營區載運油料出營後,隨即灌注買方油罐車內,轉售他人得款,其等邀集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員到場抽取、載運油料出營轉售,顯係與楊昆城共同將其管領支配之油料易為所有之行為分擔無疑。
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分別著有判例。
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參與人等抽取油料之地點係在軍事基地內,衡情自無不知所抽取者係軍用油料之理;又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明知無合法原因,竟得以在附表一所示時間逕自在戒備森嚴之軍事基地內抽取附表一所示公有軍事用油,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足以認知係有軍方人員參與、應付軍方內控系統,始得以順利為之。再查,本件被告吳洋明與證人楊昆城於事前即已就共同侵占證人楊昆城職務上管領支配之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之公有財物及楊昆城應朋分得款之比例等事,達成協議,已如前述;且由軍人楊昆城引領被告吳洋明偕同李志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李大山駕駛李志煌所有之車號000-00油罐車進入軍事營區內,抽取、運送軍事用油出營等情,復據上開共同正犯供陳在卷;是被告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或有部分人員事前不認識證人楊昆城,或未與證人楊昆城直接謀議犯罪細節,然渠等前往營區參與抽取、載運油料時,依現場狀況已可得知其等自附表一所示軍事基地,並無合法原因,竟可由軍人楊昆城指示各該油料分庫人員配合輸油,俾彼等得以順利抽取、載運油料出營,自足知彼等係配合有管領支配權之軍人將該油料侵占入己,竟仍為行為分擔,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證人楊昆城與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許忠慶、蔡建祥及李大山間,就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其職務上管領支配之如附表一所示油料,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堪認定。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及李大山辯稱:未與證人楊昆城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
⒉行為罪名:
被告吳洋明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洋明辯稱:被告吳洋明夥同附表一所示人員三次外載油料時,均當場付款且依抽取載運之油料加侖數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足見被告吳洋明係與證人楊昆城約定購買楊昆城侵占入己之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而涉犯刑法第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而非與被告楊昆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亦均辯以:其等係與被告吳洋明共同向楊昆城購買楊昆城侵占入己之公有財物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洋明與證人楊昆城就附表一各次抽取、載運油
料出營之犯行,事前已協議由吳洋明負責調集車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員,由楊昆城負責應付軍方人員,俾其等得以順利地將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航空油料公有財物運出轉售,而共同侵占入己,並約妥楊昆城應朋分得款之比例;是吳洋明據此轉知李志煌,由李志煌先後邀集附表一所示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等人員參與,各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時,已有與軍方公務員分工共同侵占職務上所管領支配油料之犯意聯絡,並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從而,楊昆城雖依事前約妥之每運出50加侖之「JP-4」航空用油,楊昆城可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800元;每運出50 加侖之「JP-8」航空用油,楊昆城可從中分得1 千元之分款比例,於吳洋明等人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抽取各該編號所示航空用油之公有財物後,即依約分配利益,亦屬共同正犯間依約朋分共同侵占所得之方式。況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參與抽取、載運油料行為之時,既均明知係因具軍職之公務員開門引領,並配合應付軍中嚴格內控機制,其等方得以順利地將該公務員職務上管領支配之油料載出營外轉售得利,竟均決意行之,顯已與公務員有共同侵占該等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參與抽取、載運出營等「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分擔甚明,是所為核與單純購買贓物之對向行為尚屬有間。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以此辯稱:被告吳洋明係向楊昆城購買贓物,故被告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係故買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
⑵楊昆城自93年10月1 日起,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
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督導所屬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通用主、附油之申請、接收、儲存、分配、帳籍管制等業務,此據楊昆城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供認甚詳,並經證人王宏傑於偵查中證稱:油量是油庫管制,楊昆城是庫長,油量都是他管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第53、54頁),證人楊朝富於楊昆城所涉貪污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昆城是庫長,有權力調儲油料,花東油料帳籍均在花東油料庫下等語甚詳(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1 號卷二第
6、8頁),且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度上重更一訴字第02號判決依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95年7 月11日隧閱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業務職掌表認定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2 至102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一第211、211之1 頁);又依油料補給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二節任務職掌記載,聯勤地區支援指揮部、各地區油料庫為存量管制階層,其任務職掌包括負責地區存量調節與管制,亦有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99年12月31日函送之油料補給作業手冊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38之1至138之3 頁),均如前述,是花東油料庫轄下雖有數個油料分庫,然負責管理各油料分庫之人須受楊昆城之指揮、調度方可動用儲油,則楊昆城對於台東油料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之儲油顯有管領支配權限。
從而,楊昆城與被告吳洋明合謀將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載運出營轉售牟利,而約由被告吳洋明負責調集車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員,並由楊昆城負責應付軍方人員,俾其等得以順利地將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航空油料公有財物運出營外轉售,而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且約妥楊昆城應朋分得款之比例;被告吳洋明並據此轉知被告李志煌,由李志煌邀集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等人員參與,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載運油品之時,與軍方公務員已有共同基於侵占其職務上所管領支配油料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之行為分擔甚明。從而楊昆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雖分別至臺東志航基地臺東油料庫,以油料耗損、執行輸油作業為由、至花東油料庫花蓮鳳林泵站,以調撥調儲為由,指示各該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人員配合執行輸油作業,充其量係其與附表一所示人員共同侵占職務上管領支配油料之手段,俾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人得以抽取油料,載運出營,而遂其將管領支配之油料侵占入己之目的。原判決認楊昆城係行使詐術,詐取其他公務人員管領支配之油料,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⑶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之選任辯護人
雖辯稱:楊昆城就附表一所示管領支配之油料變易其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時,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完成,故被告吳洋明夥同附表一所示其他共同正犯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之犯行,應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載運油品之時,即與軍方公務員共同基於侵占其職務上所管領支配油料之犯意聯絡,為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之行為分擔,由楊昆城以油料耗損、執行輸油作業或調撥調儲為由,指示各該分庫、花蓮鳳林泵站軍方人員配合執行輸油作業,俾附表一所示其他共同正犯得以抽取油料,載運出營,而遂其等共同將楊昆城管領支配之油料侵占入己之目的,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載運航空用油出營之行為,顯係其等與楊昆城共同將楊昆城職務上持有支配之油料侵占入己之分工行為,而為遂行其等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之選任辯護人辯以:其等抽取油料行為係收受贓物行為云云,顯然誤以其等抽取油料前,楊昆城已完成侵占行為,難認有據,無足為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犯意聯絡:
被告七人雖均否認與軍人李坤源、張建國有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坤源於原審具結證稱:(監工之工作)填載監
工日誌,監督廠商每天工作的內容;有載油料出去的時候就要記載,我是依據廠商給我的過磅單,過磅是在我們營區外面過磅;...(審判長問: 是否有載油料出去的時候,都需要你們押車?)是;(問:分庫長有無指示你與蔡其樺須監看油罐車是否確實將油打回廢油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頁)。證人張建國於原審具結證稱:士官長不在的時候才是我代理,到外圍的工作時,吳洋明才有跟我討論;...(問: 代理工作的時候,沒有接觸工程,如何監工?)只是去看看做到哪裡,看看工作內容;... 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收到吳洋明的錢,知道他們有偷油;...(問: 吳洋明載油出去,你有無每次紀錄日期、油量?)沒有;...(檢察官問: 吳洋明告訴你偷油的事情,你如何處理?)我沒有報告分庫長,因為我收他的錢...;(問: 廢油可否載出營區?)要經過分庫長同意;...(審判長問: 分庫長林華翰指定你當監工,是否知道監工內容?)看現場、人員安全;(問:是否需要押車?)要,如果有油罐車我就要押車,但是我沒有押車;... 我監工的過程只有兩、三次吳洋明說要開油罐車去過磅,但是我沒有押車;...(問: 如何知道吳洋明他們倒回去的油料,是否正確?他們會拿磅單給我看,但是我都沒有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4頁)。依證人李坤源、張建國證述內容,足見監工時須填載監工日誌,監督廠商每天工作內容,載油料出去時須記載,且需押車,並監看油罐車是否確實將油打回廢油池;乃該等證人竟未依指示確實監工,於油罐車駛離時復未依規定押車,且未監看油罐車是否確實將油打回廢油池,渠二人於被告等竊油時,故意消極未確實監督,刻意允被告等人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出營,灼然可見。
⑵被告吳洋明於95年12月26日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承:當初偷油是李志煌、陳典發提議的,因為我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我向李坤源、張建國暗示要載廢油出去等語甚詳(見95年度偵聲字第69號卷第10至13頁),並經證人李坤源、張建國二人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等利用職務上監工機會,掩護被告等人,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等情屬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93至100、104 至
110 頁)。足見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人前往蘇澳油庫竊取軍用柴油前,已向軍方人員李坤源、張建國暗示上情,而有合謀之犯意聯絡及分工之行為分擔。且證人李坤源、張建國均為蘇澳油庫清洗油槽工程之監工,竟於正侑公司承包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期間,多次允被告等人進入EF坑道內,竊取F 坑道內之軍用柴油,又於知悉被告改裝暗桶竊取軍用柴油後,仍利用其等監工,無他人發現之機會,允被告等人多次竊取軍用柴油,其等事前顯與證人李坤源、張建國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油料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等辯稱:油料警戒並非李坤源、張建國之職務行為,故非涉犯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云云,顯係昧於李坤源、張建國於上開工程之監工職掌,及其二人故不確實監工、查察,允被告等載運附表二所示油料出營轉售,藉以朋分利益之事實,委無足採。至證人李坤源、張建國於原審雖配合被告等人辯解,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均不知油料遭竊之事云云,不惟與李坤源、張建國前於其二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迥異(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93至100、104至110頁),且與被告吳洋明前開供述已暗示李坤源、張建國將載運油料出營等詞不符,自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七人以此為辯,主張自己與軍人李坤源、張建國無犯意聯絡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告吳洋明於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問:為何在蘇
澳軍港時,油罐車內設有暗桶?)我知道這事,是因為李志煌他們要把油偷載出來;(問:你給李坤源、張建國的金錢來源?)是我出的;... (檢察官問:
暗桶由何人裝設?)李志煌,是李志煌、陳典發、許忠慶他們三位一起跟我吃水餃的時候告訴我說油罐車有裝暗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5頁)。而被告等七人本係承做AB坑道清洗工程,竟於獲准進入EF坑道內休息,並利用該機會竊取軍用柴油,嗣又於96年間為林華翰查知油料短少後,竟改裝暗桶,藉以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軍用柴油,而證人李坤源、張建國均為監工,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允被告等人載運竊得之軍用柴油離去,顯然有預先有行竊之犯意聯絡無訛。
⑷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
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77年臺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七人均明知軍用柴油不得任意運出營區外出售牟利,此為被告等所不爭;而其等既均知在戒備森嚴之營區內抽取軍用柴油,載運出營,當有具軍人身份者配合應付軍中內控、檢查,方足以順利完成竊取行為,其等明知上情,竟仍協力為之,而與公務員分工為竊取行為之行為分擔,其等與公務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雖辯稱:與李坤源、張建國未直接謀議,而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其等既明知上情,仍受李志煌之邀或僱用同往為行為分擔,已足認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李坤源、張建國是否與全體共同正犯均熟識或與直接謀議細節,自非所問,被告等此部分辯解,自不足解免其等罪責。又被告鄭國璋、吳高明雖辯稱:僅在外把風云云,然其等明知上情,仍到場為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其等行竊時所為把風行為,已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行為分工,應認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鄭國璋、吳高明辯稱:其等負責把風僅係幫助犯云云,難認有據。又被告李志煌、陳典發、鄭國璋、吳高明雖辯稱:不認識李坤源、張建國云云,然查證人吳洋明於本院證稱:其與軍方人員之交際費,其與李志煌均有出過錢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7 頁),且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鄭國璋、吳高明曾與李坤源、張建國同往金時代KTV 飲宴等情,分別據吳洋明、陳典發、鄭國璋、吳高明供述或證述甚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第336至338、341、342、344至346、376至378頁),其等既知上情,又於蘇澳油料分庫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監工人員李坤源、張建國未確實監工,掩護彼等多次順利竊取油料之時,配合抽取、載運油料出營,自已明知,而有行為分擔,被告李志煌、陳典發、鄭國璋、吳高明所辯:不認識李坤源、張建國云云,仍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⒉行為之罪名:
被告吳洋明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洋明辯稱:證人李坤源與張建國均非蘇澳油庫之持有人,且其二人並無幫助被告吳洋明等人竊取油料之行為,僅係消極的不加以監督而已,核該二人是為圖利罪之共犯;準此,證人李坤源、張建國、吳洋明間非屬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而係對立一致性的關係,則被告吳洋明與具公務員身份之證人李坤源、張建國,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貪污及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係刑法竊盜罪之範疇云云。被告李志煌等其餘被告亦均辯稱:未與軍人勾結等語。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者,即屬之。
⑵本件證人李坤源、張建國監工時須填載監工日誌,監
督廠商每天工作的內容,載運油料出營時即須記載,並須押車,且須監看油罐車是否確實將油打回廢油池等情,業據證人李坤源、張建國證述甚詳。乃該等證人竟未確實監工,於油罐車駛離時未依規定押車,又未監看油罐車是否確實將油打回廢油池,則渠二人明知被告吳洋明等人竊油,而仍故不確實監工,以配合其他共同正犯之竊油行為,自屬被告吳洋明等人竊取公有柴油之行為分工,而有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消極圖利而已,是被告吳洋明等七人與公務員李坤源、張建國所為,應係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⒊竊取軍用柴油之數量:
⑴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發覺前所竊取之數量:
①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發覺蘇澳油料分庫F 坑道軍
用柴油遭竊前(即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部分)之被竊油料數量,業據證人即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5月底、6月初時,F坑道少了約3萬至4萬加侖的存油;...直到同年6月中,發覺F坑道油料共短少約6 萬加侖;...他偷了有20幾車,約6萬加侖;...他補了1萬多加侖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5號卷三第255至259頁)。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依證人林華翰於軍事審判程序審理中所述F坑道內有5個油池,事後經量油放水測量人員測量後,發現池內油面高度與應有高度短少約 2公分,推估約55000 加侖;復經調閱施工油罐車進出F 坑道之監視錄影帶,發現約有20車次之進出紀錄,以該油罐車之容量約3000加侖計算,與單位測量後估算值大致相符;但可扣除油池自然損耗量最多每月約1000加侖,自工程施工開始後可扣除2000加侖左右,加上吳洋明等人事後歸還4車次約12000加侖,故被告等人竊取F坑道約41000加侖未歸還等情,認本案失竊油量實際總數,因案發至今已相當時日,且該分庫平日未依三軍油料作業補給手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4年11月30日印頒)第三篇庫儲油料軍品清點之規定定期確實測量油庫,事後已難以詳加查證,僅能依上開證人於審理中所述,佐以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概估其數值(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第13、14頁,即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68頁正、背面)。
②被告吳洋明於警詢時供稱:95年5月中旬起將058-H
S號油罐車開到E、F坑道偷抽油,共約偷抽10 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5號偵查卷第18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自 95年5月中旬起在蘇澳油料分庫,將油罐車開至F坑道休息,再乘機偷F坑道內的油,...其將此事告訴陳典發及李志煌,利用衛兵不注意時偷抽油,進去10次,...嗣經分庫長察覺,回補1萬2 千加侖等情甚詳(見同偵查卷第193、194頁);於本院供承:犯罪事實二部分,自95年5月間起竊取F坑道的軍用柴油共5萬3千加侖,數字係其依過去記憶估算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8頁背面)。
③依前述事證觀之,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於蘇澳油料分
庫長林華翰發覺遭竊前,10次竊取軍用柴油之數量(即附表二編號1 (1 )至(10)所示部分),應認為5 萬3 千加侖(平均編號1 (1 )至(10)每次竊取軍用柴油5 千3 百加侖),扣除被告吳洋明等人依指示事後歸還4 車次約12000 加侖,被告等人自F 坑道竊取附表二編號1 (1 )至(10)所示軍用柴油總計尚約有4 萬1 千加侖未繳回(平均每次竊得之軍用柴油尚有4千1百加侖未繳回)。
⑵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發覺後所竊取之數量:
被告等人與公務員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遭發覺而回補軍用柴油 1萬2 千加侖後,被告李志煌、陳典發及許忠慶即於前述油罐車內加裝暗桶,被告吳洋明、李志煌乃夥同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人員,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軍用柴油等情,業據被告吳洋明證述及供述:嗣於95年6月22日、24、26、28、29日、7月6日、10、27 日及9月8日再偷9次,95年9月8 日被查獲當日竊取之數量約5千6百加侖,其餘每天竊取約1千加侖,...先前所述該九次共竊取1萬2千加侖,只是概估數字,95年9月8日竊得油量應以警員實際量得數量才正確等情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二第336至338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8 頁背面、166 頁),且為被告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吳高明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8、109頁)。又警方於95年9月8日下午2時40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及頂清路口旁等轉運地點,當場查扣被告李志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 輛、無線電5支、被告吳洋明所有之無線電1支及其等竊得載至轉運地點之軍用柴油21,220公升(經換算約為5600加侖)等情,亦據被告吳洋明等七人供陳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8、109頁),並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竊取油料犯行遭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發覺後,仍於海軍蘇澳基地內第3號特碼頭加油口、第1、10、12閘閥站等處,再行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數量之軍用柴油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分別與楊昆城、許忠慶(已歿)就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等七人與李坤源、張建國、許忠慶(已歿)另就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先後與附表一所示共同正犯共同侵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航空用油後;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共同正犯共同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軍用柴油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上開被告等人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正犯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不問修法前後,其等行為時之身分均為現役軍人,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修正,並無對本案被告等人較有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及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如果適用修正生效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修正生效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並無二致,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四)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該無身分關係之人依修正後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較有利於無身分關係之被告。
(五)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六)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
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七)有關刑罰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施行後規定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八)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後規定,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應綜合比較適用。
(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2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陳典發於前案執行完畢(90年3月1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故意犯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三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應就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一次刑事庭決議),附此說明。
(十)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且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期間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十一)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無特定身分之共同正犯、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
按主刑之輕重,應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定之,故無期徒刑較諸有期徒刑為重。而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修正施行後並明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無具犯罪身分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無此減刑寬典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該無特定關係之人。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主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同犯該罪,縱然在刑法修正之前,有先後數行為之連續犯情形,該無期徒刑部分既不能再加重其刑,最重仍得處無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刪除,改以數罪併罰處理,但無期徒刑,有修正施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可宣告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結果,最重為有期徒刑3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此「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當然較諸「無期徒刑」為輕。經整體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先後與附表一所示共同正犯(含公務員)共同侵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同正犯(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之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修正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就附表一、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而言,並未較為有利,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至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竊取公有財物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二、法律適用:
(一)楊昆城自93年10月1 日起,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督導所屬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通用主、附油之申請、接收、儲存、分配、帳籍管制等業務,各油料分庫須受楊昆城之指揮、調度方可動用儲油,業如前述,是楊昆城對於台東油料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之儲油顯有管領支配權限,為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從而,楊昆城與被告吳洋明合謀將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載運出營轉售牟利,而約由被告吳洋明負責調集車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員,並由楊昆城負責應付軍方人員,俾其等得以順利地將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航空油料公有財物運出營外,而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且事先約妥楊昆城應朋分得款之比例;被告吳洋明並據此轉知被告李志煌,由被告李志煌先後邀集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等人員參與;雖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昆城共同將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載出營外轉售牟利,將之侵占入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是核均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書第13頁記載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核無違誤。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以言詞補稱此部分起訴罪名為加重竊盜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4頁」,然未依具體說明此部分起訴竊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就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之起訴法條審判之,附此說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不法,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者,即屬之。
查李坤源為蘇澳油料分庫之工修組副組長,負責公安環保設施維護及油槽清洗監工,張建國則為聯勤油料庫蘇澳油料分庫上士,負責油料設施維修、機械保養、人員訓練及油槽清洗監工;李坤源並經指派任上述工程監工人員,若有休假或工勤,則由張建國代理監工職務,是其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規定,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已歿之許忠慶及公務員李坤源、張建國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是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法前)、或公務員(修法後)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為刑法竊盜、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具法條競合關係,故不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與已歿之許忠慶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昆城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之航空用油公有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與已歿之許忠慶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坤源、張建國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業如前述。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與已歿之許忠慶及楊昆城就所參與之附表一所示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與已歿之許忠慶及李坤源、張建國間,就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各次行為,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無公務員身分之前述被告分別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竊取公有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竊取公有財物罪論處,業如前述。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各次犯行,應適用修正施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就所參與之侵占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犯行(各次參加人員詳如附表
一、二),均分別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時,夥同不知情之人到場配合部分,則為間接正犯,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又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各次犯行,仍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規定,既如前述,則各被告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先後於94年11月27日、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9 日分別於台東志航基地、花蓮鳳林泵站抽取、載運油料,而與公務員楊昆城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查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之時空相異,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犯行,亦無客觀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是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先後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應予分論併罰。
2.查被告吳洋明於偵查中證稱:95年5 月中旬開始在蘇澳油庫偷F坑道的油,因為AB坑道沒有油,其跟李坤源講後,他說趁其等清洗AB坑道時,將油罐車開到F坑道休息,再趁機偷F坑道的油,所以其等趁衛兵不注意時進去十次偷油(即附表二編號1(1)至(10)部分),後來因AB坑道工程第一階段已完成,油罐車沒有進入坑道的理由,就沒有再抽油。95年6 月第二階段的工程開始時,李志煌、陳典發告訴其油罐車有改暗桶,要利用暗桶方式偷運油出去,乃又於95年6 月22、24、26、28、29 日 ,7 月6 、10、27日及9 月8 日竊油(即附表二編號2 至10部分)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5號偵查卷第132 、133 、193 、194 頁),足見被告等七人係利用吳洋明承包「蘇澳油料分庫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施工之便,乘機將油罐車駛入F坑道內,趁衛兵不注意時,竊取F坑道內之軍用柴油。
且被告等七人尤須利用李坤源、張建國監工之時,才能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並將之運出營區,是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人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之行為,若無上開條件配合,無法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被告等人藉各該施工日利用施工之便,駕駛油罐車竊取軍用柴油運出營區外,依一般國民之社會觀念,應認已完成當日該次之竊盜行為,故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犯行,且無客觀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
3.綜上所述,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等人就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及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被告李大山就侵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有財物及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被告鄭國璋、吳高明就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之各次行為,分別均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係連續犯;認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多次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係接續犯,均有未合,詳後述)。至被告於同一日基於侵占附表一單一編號所示公有財物或竊取附表二單一編號所示公有財物,而為數車次抽取載運油料之行為,則應認係於各該附表單一編號之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車次載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同日各車次載運行為時空而言,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同一日侵占如附表一單一編號、竊取如附表二單一編號所示油料之數車次抽取及載運油料犯行,應認係接續犯,附此說明。
(五)被告陳典發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原判決誤以原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90年5月6日為有期徒刑實際執行完畢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典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三罪(事實欄一部分),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雖涉犯上開犯行,然被告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三人均受僱於被告李志煌等人,且每日受僱所得僅1200元、2000元、2000元之譜,此據證人李志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4 頁背面),所得非鉅,且就該三人參與情節觀之,其等行為主導性不高,僅受僱為事務性之行為分工,行為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之犯罪情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為被告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所為,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所犯各罪(詳附表三編號(五)、(六)、(七)所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前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用財物罪,以行為人將公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易原之持有關係,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即告成立。所稱之持有關係,係指該財物依一定原因歸屬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楊昆城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接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督導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通用主、附油之申請、接收、儲存、分配、帳籍管制及……因理財不當,供需失衡,見『職務上所掌管』之航空油料為數甚鉅,有利可圖……」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似認楊昆城對花東地區各油庫之航空油料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然原判決理由欄竟論述:楊昆城之職務為負責督導花東油料庫三軍主、附油之接收、儲存、補給、油料設施之維護,而實際上油料係由三個分庫之作業組負責保管持有,顯見楊昆城就花東油料庫之油料「並無持有之關係」,其僅係以督導之身分,督導油料之接收、儲存等作業,故其自無所謂「侵占」公有財物可言等詞(見原判決第18頁背面);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有不符。且楊昆城自93年10月1 日起,任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中校庫長,負責督導所屬花東地區陸海空三軍通用主、附油之申請、接收、儲存、分配、帳籍管制等業務,業據楊昆城於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供認甚詳,且依證人王宏傑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楊朝富於楊昆城所涉貪污案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足認負責管理各油料分庫之人須受楊昆城之指揮、調度方可動用儲油,則楊昆城對於台東油料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之儲油顯有管領支配權限,業如前述。從而楊昆城與被告吳洋明合謀將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載運出營轉售牟利,由被告吳洋明負責調集車輛及有犯意聯絡之人員,並由楊昆城負責應付軍方人員,俾其等得以順利地將楊昆城職務上所管領支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航空油料公有財物運出營外轉售,而共同將之侵占入己,且約妥楊昆城應朋分得款之比例;被告吳洋明並據此轉知被告李志煌,由李志煌先後邀集附表一所示被告陳典發、蔡建祥、許忠慶(已歿)、李大山等人員參與侵占附表一所示油料,顯係與對於附表一所示油料有管領支配權之公務員楊昆城有侵占該等油料之犯意聯絡,並為抽取載運而侵占入己之行為分擔,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至楊昆城雖以油料耗損、執行輸油作業,或以調撥調儲為由,指示各該臺東油料分庫、花蓮鳳林泵站人員配合執行輸油作業,充其量係其與附表一所示人員共同侵占職務上管領支配油料之手段,俾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人得以順利抽取油料,載運出營,以遂其將管領支配之油料侵占入己之目的;原判決誤以楊昆城對附表一所示油料無管領支配權,而認楊昆城係行使詐術,詐取其他公務人員管領支配之油料,容有違誤。
(二)按刑法修正規定之適用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身分加減等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3 條規定,無期徒刑應較有期徒刑為重。又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無具犯罪身分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無此減刑寬典之規定,顯然較有利該無特定關係之人。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法定刑主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同犯該罪,縱然在刑法修正之前,有先後數行為之連續犯情形,該無期徒刑部分既不能再加重其刑,最重仍得處無期徒刑;而刑法修正施行後,連續犯刪除,改以數罪併罰處理,但無期徒刑,依修正施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可宣告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結果,最重為有期徒刑3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此「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當然較諸「無期徒刑」為輕。經整體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結果,自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有利於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先後與附表一所示共同正犯(含公務員)共同侵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同正犯(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之犯行,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修正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規定。然原判決就修正施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刑之提高、連續犯之刪除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減輕之規定,分予割裂適用,未整體就無期徒刑之加重、減輕結果與有期徒刑之併合為適當之比較,自有未當。
(三)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共同正犯楊昆城、李坤源、張建國不問修法前後,於行為身分均為現役軍人,而為刑法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修正,對於上訴人等並未較為有利。是原判決就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關於附表一部分、就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然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為主文之諭知,亦有未合。
(四)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又共同正犯並非均於同一個案件中起訴,且每次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參與人數亦非完全相同,彼此之犯罪所得自有不同。固於諭知連帶追繳財物時,應明確說明負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及其數額,以釐清責任範圍。原判決就被告等應追繳財物並發還被害人部分,雖於主文欄諭知「……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等語,並於理由內敍明:犯罪所得財物即「JP-4」航空用油4萬2千加侖、「JP-8」航空用油二萬加侖及軍用柴油,均應依被告等人共犯之部分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然主文欄並未明確敍明應負連帶追繳責任之共同正犯係何人,且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分別犯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罪部分,因被告李大山僅參與其中一次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之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航空用油部分),則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與李大山所各應連帶追繳之財物數額為何,未予明確諭知,已有疏略。再者,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係認定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等人與楊昆城共同犯罪;另事實欄二所示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部分,則認定被告等七人與李坤源、張建國共同犯罪,惟理由欄卻漏未說明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人與楊昆城及附表二所示行為人與李坤源、張建國亦應同負連帶追繳責任,亦有違誤。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所定之「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應沒收或發還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或發還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予以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竊取公有財物所得之未扣案油料,係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原審判決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
(六)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各次犯行,仍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規定,既如前述,則各被告參與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等人就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及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被告李大山就侵占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公有財物及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被告鄭國璋、吳高明就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之各次行為,分別均行為個別、犯意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且查:
⑴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先後於94年11月
27 日、94年12月8日、95年1月9日分別於台東志航基地、花蓮鳳林泵站抽取、載運附表一所示油料公有財物,而與公務員楊昆城及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行為人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航空用油公有財物部分,附表一所示三次犯行之時空相異,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犯行,亦無客觀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是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先後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侵占附表一所示公有財物,係連續犯,即有未合。⑵被告等七人係利用吳洋明承包「蘇澳油料分庫AB坑道油池清洗工程」施工之便,乘機將油罐車駛入F坑道內,趁衛兵不注意時,竊取F坑道內之軍用柴油。且被告等七人須利用李坤源、張建國監工之時,才能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並將之運出營區,是附表二所示各行為人竊取附表二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之行為,若無上開條件配合,無法於密切之時地實施,業如前述。再被告等人藉各該施工日利用施工之便,駕駛油罐車竊取軍用柴油運出營區外,依一般國民之社會觀念,應認已完成當日該次之竊盜行為,故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接續犯行,且無客觀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須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之情形,自無從以接續犯論之。原判決認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多次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係接續犯,亦有未當。
(七)依證人即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證述及被告吳洋明供述及證述內容,足認附表二所示行為人於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發覺遭竊前,於附表二編號1 (1 )至(10)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之軍用柴油數量,應認為5萬3千加侖(平均編號1(1)至(10)每次竊取軍用柴油5千3百加侖),扣除被告吳洋明等人事後歸還4車次約12000加侖,被告等人自F坑道竊取附表二編號1 (1)至(10)所示軍用柴油總計尚約有4萬1千加侖未繳回(平均每日竊得之軍用柴油尚有4千1百加侖未繳回)。嗣被告等人與公務員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軍用柴油公有財物,遭發覺而回補軍用柴油1萬2千加侖後,被告李志煌、陳典發及許忠慶即於前述油罐車內加裝暗桶,被告吳洋明、李志煌並與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人員,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軍用柴油等情,亦為各被告所不爭,且有扣案證物可證。是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竊取油料犯行遭蘇澳油料分庫長林華翰發覺後,仍於海軍蘇澳基地內第3號特碼頭加油口、第1、
10、12閘閥站等處,再行竊取附表二編號2至10 所示數量之軍用柴油無訛,業如前述。是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等七人自95年5月中旬某日起,接續竊取F 坑道之軍用柴油6 萬加侖,嗣經蘇澳油庫分庫長林華翰發覺後,吳洋明乃先回補1萬2千加侖之軍用柴油;95年6 月間,上訴人等七人又利用在油罐車內之夾層改裝阻隔板使中間形成暗桶之方式,接續竊取軍用柴油共計約1萬2千加侖後,並將竊得之軍用柴油變賣牟利;95 年9月8 日吳洋明等人復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廢油池內具經濟價值之廢主油至油罐車上,再將之載至宜蘭縣○○鎮○○○路及頂清路口旁等轉運地點,以高壓管將廢主油抽進在該處等候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內,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述轉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軍用柴油2萬1千2百20 公升(經換算約為5千6百加侖)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顯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此部分竊取油料數量之認定,引用被告吳洋明供述最後一次(被查獲當日)竊得4 千加侖,認定被告等以暗桶方式竊取九次(含被查獲當日),共竊得軍用柴油1萬2千加侖(見原判決第15頁),經核與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最後一次(即被查獲當日)竊得數量為5千6百加侖,亦有未合。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已扣案之軍用柴油5千6百加侖何以無須諭知追繳,漏未說明,亦有疏誤。
(八)原判決另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997 號卷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李志煌、許忠慶於洋明公司從94年8月至11 月間承包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辦理八堵油料分庫「海用油池及所屬加油站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期間,竟與吳元通、柳諳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同一犯罪機會之單一犯罪決意,利用油罐車將抽取自八堵油料分庫編號D31至D35號油池內底油載運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重鍊之機會,接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油池中可供使用之軍用柴油,共計竊得約10萬加侖之軍用柴油,逕行運出販賣牟利,因認被告李志煌此移送併辦之加重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併予審判。然前開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業如前述;且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查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李志煌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時間已相隔六月,犯罪手段又不相同,尚難認為自始即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不得論以連續犯;原判決竟併予審判,自有未當。
(九)綜上所述,被告七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錢財,被告吳洋明、李志煌竟利用與軍方公務人員熟識之機會,分別夥同其他被告與軍方公務人員共同侵占或竊取公有軍用油料,總計侵占及竊取公有財物所得高達如附表一、二所示,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分別考量:被告李志煌、陳典發曾於
87 年間至88年4月13日間,以承租土地,挖掘找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管,另接高壓軟管之方式,竊取中油公司所有油品,於88年4月13 日即為警查獲其等竊油所用之儲油槽,又再為本案多次犯行;被告李志煌、蔡建祥曾於92年4 月間共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挖掘找出中油公司輸油管,並鑽孔之方式,竊取中油公司油品而為警查獲,竟再先後多次為本件犯行,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又被告吳洋明與公務員直接謀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細節、分工、利益分配,李志煌則負責邀集附表一、二所示其他行為人到場,行為主導性較高,而被告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分別以日薪1200元、2000元、2000元受僱到場參與犯行,行為主導性較低;且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參與犯罪次數較多,被告李大山次之,被告鄭國璋、吳高明行為次數較少,及被告七人行為分擔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JP-4」航空用油、「JP-8」航空用油,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共同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應各就其等共同犯罪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且未繳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附表二編號1(1)至(10)部分,扣除已補回之1萬2千加侖,總計尚有4萬1千加侖未繳回,平均每次竊得附表二編號1(1)至(10)所示軍用柴油尚有4千1百加侖未繳回),係附表二所示之各行為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公有財物,被告吳洋明、李志煌、陳典發、蔡建祥、李大山、鄭國璋、吳高明應各就其等共同犯罪部分,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為人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所得之物,且因已扣案,無庸就被告七人此部分犯罪諭知追繳,應諭知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1輛、輸油管2條、無線電5 台為被告李志煌所有,無線電1 台為被告吳洋明所有,業據被告李志煌、吳洋明供承在卷,且分別為被告七人參與侵占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有財物、竊取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所用之物(利用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故本院判決量處之刑期、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與楊昆城共同侵占公有財物明細)┌──┬──────┬────┬────────┬──────┬─────────┐│編號│ 時 間 │地 點 │ 共同正犯 │共同侵占油料│應連帶追繳、發還 ││ │ │ │(使用工具) │種類、數量 │及沒收之物 │├──┼──────┼────┼────────┼──────┼─────────┤│1 │94年11月27日│台東志航│公務員:楊昆城 │JP-4航空用油│未扣案之侵占所得「││ │ │基地台東│非公務員:吳洋明│肆萬貳仟加侖│JP-4」航空用油肆萬││ │ │油料分庫│ 李志煌│ │貳仟加侖 ││ │ │ │ 陳典發│ │ ││ │ │ │ 蔡建祥│ │ ││ │ │ │ 許忠慶(歿)│ │ ││ │ │ │ │ │ ││ │ │ │(使用非共同正犯│ │ ││ │ │ │ 所有之民用油罐│ │ ││ │ │ │ 車) │ │ │├──┼──────┼────┼────────┼──────┼─────────┤│2 │94年12月8日 │花蓮鳳林│公務員:楊昆城 │JP-8航空用油│未扣案之侵占所得「││ │ │泵站 │非公務員:吳洋明│壹萬加侖 │JP-8」航空用油壹萬││ │ │ │ 李志煌│ │加侖 ││ │ │ │ 陳典發│ │ ││ │ │ │ 蔡建祥│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許忠慶(歿)│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使用李志煌所有│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之058-HS號油罐車│ │ ││ │ │ │1輛、輸油管2條、│ │ ││ │ │ │無線電5台及吳洋 │ │ ││ │ │ │明所有之無線電1 │ │ ││ │ │ │台) │ │ │├──┼──────┼────┼────────┼──────┼─────────┤│3 │95年1月9日 │花蓮鳳林│公務員:楊昆城 │JP-8航空用油│未扣案之侵占所得財││ │ │泵站 │非公務員:吳洋明│壹萬加侖 │物「JP-8」航空用油││ │ │ │ 李志煌│ │壹萬加侖 ││ │ │ │ 陳典發│ │ ││ │ │ │ 蔡建祥│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許忠慶(歿)│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李大山│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使用李志煌所有│ │ ││ │ │ │之058-HS號油罐車│ │ ││ │ │ │1輛 、輸油管2 條│ │ ││ │ │ │、無線電5台及吳 │ │ ││ │ │ │洋明所有之無線電│ │ ││ │ │ │1台) │ │ │└──┴──────┴────┴────────┴──────┴─────────┘
附表二(與李坤源、張建國共同竊取公有財物明細)備註:1.編號1(1)至(10)所示95年5月中旬起95年6月間,先後
10 次竊取軍用柴油共伍萬參仟加侖;平均編號1 (1)至(10)每次竊取軍用柴油約伍仟參佰加侖。
2.編號1(1)至(10)部分已於95年6 月間補回壹萬貳仟加侖,是編號1(1)至(10)所示10次竊取所得軍用柴油總計尚有肆萬壹仟加侖未繳回;平均每次竊得之軍用柴油尚約有肆仟壹佰加侖未繳回。
3.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伍仟陸佰加侖因已扣案,無庸諭知追繳。
┌──┬───────┬────┬────────┬──────┬─────────┐│編號│ 時 間 │地 點 │ 共同正犯 │共同竊取油料│應連帶追繳、發還 ││ │ │ │(使用工具) │種類、數量 │及沒收之物 │├──┼──┬────┼────┼────────┼──────┼─────────┤│1 │(1) │95年5 月│聯勤第三│公務員:李坤源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中旬起至│地區支援│ 張建國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95年6 月│指揮部北│非公務員:吳洋明│參佰加侖 │肆仟陸佰加侖 ││ │ │間某日 │部地區油│ 李志煌│ │ ││ │ │ │料庫蘇澳│ 陳典發│(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油料分庫│ 蔡建祥│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許忠慶(歿)│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李大山│用柴油尚約有│ ││ │ │ │ │ 鄭國璋│肆仟壹佰加侖│ ││ │ │ │ │ 吳高明│未繳回) │ ││ │ │ │ │(使用李志煌所有│ │ ││ │ │ │ │之058-HS號油罐車│ │ ││ │ │ │ │1輛 、輸油管2 條│ │ ││ │ │ │ │無線電5 台及吳洋│ │ ││ │ │ │ │明所有之無線電 1│ │ ││ │ │ │ │台,另租用AN-116│ │ ││ │ │ │ │號油罐車) │ │ ││ ├──┼────┼────┼────────┼──────┼─────────┤│ │(2) │編號1(1)│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3) │編號1(2)│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4) │編號1(3)│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5) │編號1(4)│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6) │編號1(5)│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7) │編號1(6)│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8) │編號1(7)│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9) │編號1(8)│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 ├──┼────┼────┼────────┼──────┼─────────┤│ │(10)│編號1(9)│同上 │同上 │平均當日竊取│未扣案之(當日平均││ │ │後之95年│ │ │軍用柴油伍仟│)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5 月中旬│ │ │參佰加侖 │肆仟壹佰加侖 ││ │ │起至95年│ │ │ │ ││ │ │6 月間之│ │ │(95年6 月回│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某日 │ │ │補後,平均當│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日竊取所得軍│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用柴油尚約有│ ││ │ │ │ │ │肆仟壹佰加侖│ ││ │ │ │ │ │未繳回) │ │├──┼──┴────┼────┼────────┼──────┼─────────┤│2 │95年6月22日 │海軍蘇澳│公務員:李坤源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基地內第│ 張建國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3號特碼 │非公務員:吳洋明│ │ ││ │ │頭加油口│ 李志煌│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第1、 │ 陳典發│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10、12閘│ 蔡建祥│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閥站等處│ 許忠慶(歿)│ │ ││ │ │ │ 李大山│ │ ││ │ │ │ 鄭國璋│ │ ││ │ │ │ 吳高明│ │ ││ │ │ │(使用李志煌所有│ │ ││ │ │ │之058-HS號油罐車│ │ ││ │ │ │1輛 、輸油管2 條│ │ ││ │ │ │無線電5台及吳洋 │ │ ││ │ │ │明所有之無線電1 │ │ ││ │ │ │台,另租用HB-492│ │ ││ │ │ │號油罐車) │ │ │├──┼───────┼────┼────────┼──────┼─────────┤│3 │95年6 月24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4 │95年6月26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5 │95年6 月28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6 │95年6月29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7 │95年7 月6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8 │95年7 月10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 │├──┼───────┼────┼────────┼──────┼─────────┤│9 │95年7 月27日 │同編號2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未扣案之竊取所得軍││ │ │ │ │壹仟加侖 │用柴油壹仟加侖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10 │95年9 月8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軍用柴油 │扣案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伍仟陸佰加侖│柴油伍仟陸佰加侖(││ │ │ │ │ │已扣案,無庸諭知追││ │ │ │ │ │繳) ││ │ │ │ │ │ ││ │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 │之油罐車壹輛、輸油││ │ │ │ │ │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 │ │└──┴───────┴────┴────────┴──────┴─────────┘
附表三(各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被告 │行為 │主文 │├──┼─────┼─┬───────────┼─────────────┤│(一)│吳洋明 │1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油之公有財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 │ │ │ │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 │ │ │ │一編號1所示其他共同正犯( ││ │ │ │ │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 │ │ │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 │ │ │ │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2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油之公有財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 │ │ │ │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 │ │ │ │一編號2所示其他共同正犯( ││ │ │ │ │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 │ │ │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 │ │ │ │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輛、││ │ │ │ │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 │ │ │ │收。 ││ │ ├─┼───────────┼─────────────┤│ │ │3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油之公有財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 │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 │ │ │ │一編號3所示其他共同正犯( ││ │ │ │ │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 │ │ │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 │ │ │ │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輛、││ │ │ │ │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 │ │ │ │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竊│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吳洋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 │吳洋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0│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 │吳洋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1│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 │吳洋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9所示軍用柴 │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2│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吳洋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二)│李志煌 │1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油之公有財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 │ │ │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 │ │ │ │一編號1所示其他共同正犯( ││ │ │ │ │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 │ │ │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 │ │ │ │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2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油之公有財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 │ │ │ │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 │ │ │ │一編號2所示其他共同正犯( ││ │ │ │ │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 │ │ │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 │ │ │ │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輛、││ │ │ │ │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 │ │ │ │收。 ││ │ ├─┼───────────┼─────────────┤│ │ │3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 │ │油之公有財物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 │ │ │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附表││ │ │ │ │一編號3所示其他共同正犯( ││ │ │ │ │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 │ │ │ │,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 │ │ │ │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東油││ │ │ │ │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輛、││ │ │ │ │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 │ │ │ │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竊│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0│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1│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李志煌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2│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李志煌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三)│陳典發 │1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累犯││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空用│,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油之公有財物 │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 │ │ │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他共同││ │ │ │ │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 │ │ │ │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 │ │ │ │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 │ │ │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累犯││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航空用│,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油之公有財物 │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 │ │ │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 │ │ │ │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 │ │ │ │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 │ │ │ │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 │ │ │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 │ │ │ │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 │ │ │ │台均沒收。 ││ │ ├─┼───────────┼─────────────┤│ │ │3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累犯││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航空用│,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 │ │ │油之公有財物 │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 │ │ │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 │ │ │ │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 │ │ │ │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 │ │ │ │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 │ │ │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 │ │ │ │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 │ │ │ │台均沒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竊│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 │ │ │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陸月陸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 │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 │ │ │ │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 │ │ │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 │ │ │ │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陸月陸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 │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 │ │ │ │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 │ │ │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 │ │ │ │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陸月陸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 │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 │ │ │ │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 │ │ │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 │ │ │ │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陸月陸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 │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 │ │ │ │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 │ │ │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 │ │ │ │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陸月陸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 │ │ │ │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 │ │ │ │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 │ │ │ │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 │ │ │ │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陸月陸││ │ │ │ │之許忠慶外)連帶追繳,並發││ │ │ │ │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 │ │ │ │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 │ │ │ │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輛、輸││ │ │ │ │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 │ ├─┼───────────┼─────────────┤│ │ │20│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1│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陳典發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2│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陳典發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四)│蔡建祥 │1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 │ │ │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 │ │ │ │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 │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 │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 │ │ │ │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 │ │ │ │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均沒收。 ││ │ ├─┼───────────┼─────────────┤│ │ │3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航空用│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 │ │ │ │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與││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花││ │ │ │ │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壹││ │ │ │ │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台││ │ │ │ │均沒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竊│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 │ │ │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 (10)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0│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1│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蔡建祥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2│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蔡建祥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五)│李大山 │1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侵占如│人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處││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航空用│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 │ │ │油之公有財物 │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 │ │ │所示之侵占所得航空用油,應││ │ │ │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 │ │ │ │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 │ │ │ │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 │ │ │ │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 │ │ │花東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車││ │ │ │ │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陸││ │ │ │ │台均沒收。 ││ │ ├─┼───────────┼─────────────┤│ │ │2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3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竊│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李大山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0│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李大山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六)│鄭國璋 │1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3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連│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10│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 所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物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鄭國璋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鄭國璋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七)│吳高明 │1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2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3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4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5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6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7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8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9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人(含公務員)共同竊取│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軍│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 │ │ │ │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其他共││ │ │ │ │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 │ │ │ │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 │ │ │ │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 │ │ │ │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 │ │ │ │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 │ │ │ │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0│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之人(含公務員)共同竊│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10) 所│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 │ │ │示軍用柴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 │ │ │)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 │ │ │ │應與附表二編號1(10) 所示其││ │ │ │ │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慶││ │ │ │ │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部││ │ │ │ │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 │ │ │ │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1│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2│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3│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4│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5│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軍用柴│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 │ │ │油之公有財物 │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 │ │ │ │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油,應與││ │ │ │ │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其他共同正││ │ │ │ │犯(除已歿之許忠慶外)連帶││ │ │ │ │追繳,並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 │ │ │ │司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 │ │ │ │部地區油料庫,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之車號000-00號油罐││ │ │ │ │車壹輛、輸油管貳條及無線電││ │ │ │ │陸台均沒收。 ││ │ ├─┼───────────┼─────────────┤│ │ │16│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7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7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7│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8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8│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人│吳高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附表二編號9 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油之公有財物 │二編號9 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 │ │ │ │柴油,應與附表二編號9 所示││ │ │ │ │其他共同正犯(除已歿之許忠││ │ │ │ │慶外)連帶追繳,並發還國防││ │ │ │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三地區支││ │ │ │ │援指揮部北部地區油料庫,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號00││ │ │ │ │8-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 │ │ │ │條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19│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吳高明與公務員共同竊取公有││ │ │ │(含公務員)共同竊取如│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軍用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 │ │ │油之公有財物 │編號10所示之竊取所得軍用柴││ │ │ │ │油,應發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 │ │ │令部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 │ │ │ │地區油料庫。扣案之車號000-││ │ │ │ │HS號油罐車壹輛、輸油管貳條││ │ │ │ │及無線電陸台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