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並非坐落桃園縣○○鄉○○村○○○段○○○○○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人,詎為賺取暴利,先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丙○○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之PC-310型挖土機1 台,並自同年1月7日21時許起,以自備無線電於線上廣播,以每車新台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供不特定之廢棄物清運業者至上開土地隨意傾倒廢棄物。而同案被告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丁○○(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被告戊○○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在上址駕駛上開挖土機開挖、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之廢棄物。又甲○○、乙○○及丁○○等人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圖牟利,竟為不詳人士清運、處理廢棄物。俟甲○○、乙○○及丁○○等人得知戊○○提供上揭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即將為人清運之廢棄土石、磚塊等廢棄物載運至上揭土地傾倒。嗣於95年1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當場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戊○○駕駛之挖土機1 台、甲○○所駕駛已傾倒營建廢棄物完畢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乙○○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1台、丁○○所駕駛滿載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惟戊○○、甲○○、乙○○、丁○○均趁隙逃逸,經警方依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游朝富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徐永演之證述及卷附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8張及衛星照片1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承租本件之挖土機,更未以自備台號為「火車」之無線電於線上廣播招覽廢棄物清運業者到本件保安林地傾倒廢棄物,案發時伊也不在現場,案發時不在現場,是本件於95年1月7日被警查獲後,陳玄榮帶伊至丙○○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東展廣告有限公司」、「「桃園縣廣告代理商業同公會」之辦公室,丙○○、陳玄榮叫伊替一個綽號「火車」之人頂罪,允諾給伊被查扣挖土機、曳引車等車輛價值二成作為人頭費,伊才答應頂替,並簽立本件挖土機租約,當時陳怡廷也在場,隔天凌晨6 時許,綽號「火車」之人駕駛一輛墨綠色休旅車載伊和丙○○、陳怡廷等人要至派出所,於途中在桃園市○○路靠近長榮貨櫃公司附近,與一輛日通交通公司之貨車發生車禍,「火車」打電話叫陳玄榮過來處理,伊和丙○○等人就至傾倒現場查看廢棄物,發現有一大堆廢棄物,渠等嚇到了,就未去派出所,過了幾天,才由丙○○開車載伊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95年1月7日22時2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鄉○○村
○○○段○○○○○號國有保安林地時,在該處扣得挖土機1 台、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斗號P2-16)1台、乙○○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斗號BB-43)1台、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斗號39-LK)1台,在場之人趁隙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技佐游朝富、查獲警員徐永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至第59、61、62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38張可佐(見偵查卷第45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向丙○○租用挖土機後即於上開地點開挖,其後即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以無線電自稱「火車」呼叫他人前往上開地點傾倒廢棄物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起即改稱:伊是替綽號「火車」之人頂罪,伊並沒向丙○○承租挖土機在本件保安林地開挖、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依被告歷次自白,先後兩歧,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不得偏執一端,尤其有罪之自白更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不得徒憑其於警詢及原審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謂其有本件之犯行。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就案發當時以無線電呼叫前往上開之3 台貨車是否有裝載廢棄物乙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有3 台車進來,伊發現載運均為廢棄垃圾,伊有叫該3 台車不要倒,正在協調中時警方到場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於原審時則稱:有3台車過來,有1 台是空車,是先過來看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前後所述顯然不同,倘被告當時確曾以無線電呼叫他車前往上址,且於上開3 台貨車抵達時在場,則就貨車究載運廢棄物或空車,攸關其費用收取,理應格外注意,且當時到場貨車數量僅3 台,當不致有誤記之情,惟其竟為歧異陳述,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當時進入上開地點時,綽號「火車」者有以無線電指引伊進入,而「火車」應該不是被告戊○○,而透過無線電所呈現之聲音本來就會不一樣,所以伊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戊○○之聲音與「火車」是否相同,而當時天色暗暗的,伊看不清楚,不敢確定被告戊○○是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亦無法指認當時無線電中台號「火車」之人、以及在現場引領之人確係被告戊○○;復佐以證人即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怡廷於原審證稱:人家都叫被告戊○○「阿魁」(見原審卷第190頁), 亦與案發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人係綽號「火車」完全不同,則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駕駛挖土機之人,已非無疑。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伊於95年元月3 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某處因餐會經朋友陳怡廷的介紹而認識戊○○,並將本件怪手出租給戊○○,係於95年元月5 日,雙方在桃園縣○○鄉○○村○○路與竹圍街口「萊爾富超商」旁停車場約定交車,雙方並簽訂契約及交付租金,該怪手價值25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簽立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5年1月5日)原本1 紙以及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5年1月5日、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憑(見偵查卷第第38、41頁)。惟證人陳怡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伊介紹給丙○○認識的,並非如丙○○所稱是因為在餐會經朋友即陳怡廷的介紹,才會將挖土機租給被告,被告找伊擔任保證人,是要租挖土機,被告叫伊幫他簽保證人,簽租約的地點係在一個廣告公司裡面,當天只有簽契約,簽完伊等就走了,丙○○沒有交挖土機給被告,好像簽約完沒多久,戊○○就通緝而被抓,應該是入監;伊並無前○○○鄉○○村○○路與竹圍街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2頁),均與證人丙○○證述之經過情形相互齟齬,則證人丙○○所述是否確實可信,已有可疑。而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事實上亦無從促其至本院詰證上情。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伊收到檢察官上訴書時,丙○○還打電話叫我繼續扛下去,問伊要多少錢,伊有記下時間是96年11月26日16時30分,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持用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頁反面),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該門號之通聯記錄,確實有被告所指上開二門號於96年11月26日16時34分之通話記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而0000000000之門號雖係登記於第三人郭俊男名下所有,惟證人丙○○於偵訊調查筆錄中所留之電話號碼、以及其所使用之名片上亦均記載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202頁), 足見該號碼之真正使用人確實係丙○○無誤,被告所辯係證人丙○○叫伊頂罪,並非全然無據。參酌被告確曾於95年1 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95年1 月14日因遭緝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丙○○確係經營東展廣告有限公司,亦有丙○○名片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證人陳怡廷上開所稱被告偕同其簽訂該契約後不久即因遭通緝被抓,及該契約簽約地點係在廣告公司內等情,均有所據,應非憑空杜撰。則被告辯稱本件係替綽號「火車」之人頂罪,挖土機契約書是案發後簽訂的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租賃契約書是事後才做的
,是在95年1月8日凌晨於東展廣告公司寫的,簽完租賃契約凌晨6 點多就出發要去派出所,在桃園經國路靠近長榮貨櫃那裡發生車禍,當時是「火車」開車載我、丙○○、陳怡廷,肇事的對方是日通交通公司(是快遞公司的大貨車),出車禍當時「火車」是開三菱墨綠色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34頁反面)。
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月7日至同年月12日間,是否有受理某車號不詳車輛與日通交通公司貨車在桃園市○○路○○○ 號、有恆街口之交通事故乙情,經該局以99年6 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35165號函覆該分局同安派出所於95年1月8日6時20分,在桃園市○○路○○○號前處理日通交通公司(車號000-00)之交通事故全卷資料,資料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4 紙(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4至60頁),而肇事車輛確實為營業用大貨車與休旅型之自小客車無訛,且該大貨車車體後方亦有「快遞」二字之字樣噴漆,被告若非親身經歷本次車禍事故,要難清楚描述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肇事車輛之特徵。而該事故中駕駛自小客車之彭雲貴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其就本案犯罪情節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132頁), 訊問初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即先予否認,對於車禍發生當時車內尚有何人、是否認識丙○○、綽號為何等與本案相關之關鍵問題均答稱「想不起來」、「不認識」、伊的綽號係「小彭」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2頁), 明顯避重就輕,倘證人彭雲貴確實係被告所稱於案發現場駕駛挖土機、綽號「火車」之人,其恐因於本案陳述致自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本即難期待其坦承上情,而本案「頂替」情節之來龍去脈迭經被告詳敘如前,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得以憑佐,則被告所辯本案頂替經過均與事證相符,其所辯係「替人頂罪」一說,應可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陳玄榮係找伊去頂替當人頭者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 此節雖為證人陳玄榮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惟若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則證人陳玄榮攸關本身刑責,否認被告所為之陳述乃人情之常,亦不得執此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
六、原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玄榮已證稱未叫戊○○頂罪,被告所言車禍事故並不存在,以及陳怡廷未見到挖土機不代表被告無駕駛挖土機云云,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