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0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7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94年9月13日入監服刑,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上字第八五二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臺北市○○區○○路3段158巷20弄40號「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判決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盜用其保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偽造管理委員會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委員會議開會通知之私文書,並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樓層委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各住戶。
二、案經原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雖被告表示所引文書只有證明力,沒有證據力;惟法院查所引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11月28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出開會通知,且對於本院九十四年上字第八五二號民事判決已確定不爭執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先後辯稱:本院九十四年上字第八五二號民事判決,沒有按照法律程序處理,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發出文件,經過管理委員會合法授權,文書內容並無不實,且無侵犯他人云云。惟查:
(一)系爭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甲○○,第五屆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任期至94年5月31日屆滿,於94年1月22日由甲○○召開9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並擔任主席。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會議出席情形為:「區分所有權人共84戶,實際出席人數12人(戶),出席人數比例僅為百分之6.5 。開會有效人數:至少應達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至少17人)才算成立」,主席乃宣布:「本次開會人數不足合法成立之基本條件,故僅能視為座談會,需要另外近期內擇期召開大會」。又該次會議針對第六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一事,研擬:「採行無記名投票方式,每人限圈選出一位(各樓層產生一名),當選人名單僅可視為候補委員參考,待第五屆任期屆滿前一任再由主委召集管理委員會,約同適合擔任之委員,重新決定主委、副主委、財委職務人選(務必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擔任),管理、監察委員等可交由住於附近之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並決議:「1.應選委員九位及監察委員三名,候補委員三名,應計為十五位,當選名單:邱志行、陳鈴子、張嘉宏、廖秀梅、高永昇、丙○○、龍蘭英、喻逵、甲○○、乙○○、斯培義。2.當選委員將另行通知,視由當事人意願是否接任為準,以上名單自應以管委會正式公告發佈為準」,上開各情節,有該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96他字第96號卷第103至105頁)。可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開會要件,故主席宣布本次開會人數不足,僅能視為「座談會」,且會中選舉管理委員之事,亦經言明「當選人名單僅可視為候補委員參考」,亦未選出主任委員人選,是該次會議選出含被告在內之委員,是否有效,已非無疑。
(二)嗣甲○○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之94年06月25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例行性管理會議」,由甲○○擔任主席,被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會中於「討論議案」經提案「第六屆當選管理委員職務分配與職掌討論案」,甲○○表示:「管理委員限制資格務必要求嚴格,不能破壞既有體制,本席必須代表本會向二F原所有權人趙旻莉女士表示抱歉!這次教訓將會為日後之選舉作為警惕,務必要驗明正身持屋主之所有權狀驗明正身,才不致導致誤會!錯認乙○○先生入圍的疏失,希望委員能諒察我們仍必須堅持『對傳統尊重』,依據規約第五規定即使當選亦必須要「取消」資格!歷屆沒有『非業主』加入管委會之先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在卷可憑(96他字第96號卷142頁至145頁)。被告旋於94年07月23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被告擔任主席,會議紀錄記載:六、主席致詞:本委員會於01月23日已重新改選完成。十一、新任委員介紹【並追認各幹部及委員身分】。1.主委—乙○○。2.財委—陳裕春。3.監委—邱志行。各樓委員—高永昇、廖秀梅、丙○○、鄭翠香、陳鈴
子、高巧吟。大會議決委員會印信全部更新,另立帳戶處理管理費等語,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96他字第96號卷58、59頁)。被告即於94年07月25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張貼通告,內載:「依據內政部大廈管理規章,本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07月24日重新改選編組產生,大廈舊有印鑑予以廢棄。更新印鑑如本件用印,收費章印鑑如附件」等語,該通告內並蓋有「臺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方型印文一枚、「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服務處收費之章專用」橢圓型印文一枚,可資查核(96年他字第96號卷64頁)。
(三)甲○○嗣以乙○○為被告,於94年07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提起確認乙○○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件經一審判決後,本院於95年04月26日以九十四年上字第八五二號判決確認乙○○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理由略以:依94年01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未經2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依80年02月27日修訂完成之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選舉管理委員,其選出管理委員自屬無效。又依同上章程第八條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委員會中投票推選之,惟乙○○既自承94年01月22日當天並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自不可能於委員會中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甲○○主張乙○○並未經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應可採信,故乙○○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程序顯與上揭章程第八條之規定不合,亦難認其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為有效。此外,上揭章程第五條規定「凡當選之委員(含監察委員及候補委員)須具有本人或配偶及直系血親與同胞兄弟(含妻)姐妹(夫婿)等親屬共有產權者權狀,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認)證共有產權之文件者為主,否則當選無效」。因乙○○於系爭大廈既無區分所有之產權或共有產權,其當選委員亦為無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3至5點)。該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確定在案(96年他字第96號卷53至55頁)。被告主張其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產生之第六屆主任委員乙節,難認有據。
二、次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出開會通知,內載開會日期為95年12月11日晚間八時,署名為主任委員乙○○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開會通知可憑(96他字96號卷19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94年01月22日雖經系爭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臨時大會選舉為委員,惟該次會議未經2分之1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即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選出管理委員,主席甲○○會中亦表示開會人數不足,僅能視為「座談會」,有必要再擇期召開大會,則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應甚明灼,並為參與開會被告所知悉。而證人甲○○亦於原審證稱:我是擔任第五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任期從92年6月1日至94年05月31日,第六屆選舉召集是我,第六屆選舉本來是94年01月22日舉行,1月22日選舉因人數不夠只有出席比例百分之6.5,未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分之1,所以那次選舉出來的九位委員我也是其中之一,在(94年)06月25日有就事務繼續進行開會討論過,此時發現被告在01月22日的選舉雖有選上,但他不符合資格,所以應該被取消。94年07月23日被告他們,未經合法程序擅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衍生日後民事訴訟。94年6月25日開會時被告有出席,94年6月25日以後,沒有開過推舉人選的會議,而是94年07月23日被告擅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自行宣布當選為第六屆主委。最高法院就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沒有召開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的會議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3至5頁)。
(二)又證人陳裕春於原審證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是94年01月22日開會,有通知我但我沒有去。我知道哪些委員當選,我是其中之一,我沒有看到任何會議紀錄,是廖秀梅、陳鈴子來找我。我得知當選委員後,大部分管委會開會我都有參加,只有一次沒去,哪次沒去我忘記了,被告是94年一月份那次當選管委會主委,是廖秀梅、陳鈴子來找我當財委時轉述的等語(原審審判筆錄08至17頁);證人陳鈴子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現任臺視套房投資大廈主任委員是誰?)乙○○」、「(被告何時上任?)開會是94年一月,接任好像是七月」、「(乙○○何時當選為管委會主委?)我怎麼記得時間」等語(原審審判筆錄17至24頁)。依證人甲○○證稱:被告未曾當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等情,證人陳裕春、陳鈴子均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時、何次會議當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一審陳稱:對於94年0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的效力沒有意見。94年01月22日當天管理委員會就推我出來擔任主任委員,是高永昇通知我的、「(94年01月22日當天是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會?)沒有開」等語,經原審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原審94年度訴字第4045號民事卷60、61頁)。
顯見被告主張係於94年1月22日當選主任委員,然94年1月22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未曾選任第六屆主任委員等情節,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任何卷存證據足以證明自94年01月22日以後,被告曾經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合法推選擔任主任委員,則被告上開主張其係合法之第六屆主任委員云云,尚難採取。
(三)又被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依系爭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被告並無擔任委員之資格。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行為,縱有偽造行為,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265號判決)。茲查,被告自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於94年0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名義執行職務,經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為各項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縱使因他人告知而誤解自己當選主任委員,至遲於95年06月16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應已確知自己並無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被告竟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於95年11月28日製作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並載明受文者、主旨、說明等節,且蓋用管理委員會印戳及主任委員乙○○印戳,形式上觀之,顯然具有私文書外觀及意義,客觀上各住戶之他人事實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是被告確有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偽造並行使該私文書之情事,自堪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被告係於94年07月25日張貼通告,更新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係於94年07月25日以前刻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被告於原審陳稱:「(95年11月14日公告、95年11月28日開會通知上面管委會印章是你刻的?)是,前任不願交接,管委會不合法等語。亦於本院更審時為同一內容陳稱,被告應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確知自己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進而為事實欄所載蓋用印章及偽造文書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私自刻用該印章時,尚難認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為之,該印章難認係屬偽造。而被告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明知自己無權以主任委員身分製作文書及使用該印章,仍逕使用該印章偽造文書,其使用印章屬盜用印章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辯稱:張貼召開會議通知係經管理委員會授權為之,並無偽造,亦未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並於原審時提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0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1日開會紀錄為憑(原審卷36至54頁),各會議紀錄均以被告擔任主席。惟被告縱使實際主持並運作管理委員會,亦不因此即具備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且上述95年7月21日起之4次會議時,被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被告仍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各該會議,已難認有法律依憑。且被告既明知自己不具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竟以主任委員名義張貼開會通知而召集並主持管理委員會且作成決議,自足以誤導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使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陷於適法性爭議,進而妨害系爭大廈相關管理事宜之正常進行。此由證人陳裕春、陳鈴子於原審作證時均稱:不知道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結果,仍認為被告係主任委員等情自明(原審審判筆錄第11、16、19、24頁)。
被告辯稱:本案行為均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委無可採。被告另於本院更審時辯稱伊因公益而張貼該開會通知云云,但依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運作,已有五屆,尚非無從依法運作,僅因告發人與被告各有堅持,而於第五屆後運作異常,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證人丙○○於本院更審時所證情節,無礙上情之認定。而被告另聲請傳訊魏志功、張証棕等人,請求函查調查證據等節,因與本案無關,核無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偽造文書並行使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11月28日,偽造管理委員會訂於95年12月11日召開委員會議開會通知之私文書,並交付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各樓層委員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罪之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所為偽造管理委員會公告,應不構成犯罪(詳如後敘),原審一併認與95年11月28日,偽造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非有理由,但否認95年11月14日所為係犯罪,核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罪,法治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開會通知上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印章,核非偽造,無從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前開文件,已據被告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附此載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在系爭大廈偽稱大廈主任委員之名義,製作張貼管理委員會公告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上開公告等,資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14日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張貼公告,內載:「主旨:請勿在大廈電梯內牆上發表匿名意見。說明:㈠近日本大廈電梯內牆上,有不具名人士發表匿名意見。㈡凡匿名意見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不予處理。㈢歡迎對大廈管理有意見人士以書面或向管理委員會各委員直接表達,管理委員會必儘速處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等語。此有上開公告可稽(99年他字96號卷1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核與證人陳裕春證稱:有看過這份公告,當初有開會討論。公告係乙○○做的等情相符(原審審判筆錄九頁),此部分情事,洵堪認定。
(二)惟依上開所述,此公告在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通告「更新印鑑如本件用印、收費章印鑑如附件」之後,再觀諸上開公告內容、用語所載,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公益而公告云云,尚堪採信。此外,公訴人別無其他舉證,告發人於本院尚無補強證據提出,被告亦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起訴主張,尚難逕採,惟起訴書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