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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6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原於新竹縣○○鎮○○路○○○ 號經營「哆啦A 夢檳榔攤」,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因友人鄭秀宗即甲 ○(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之男友欲到校上課,將甲 ○載至乙○○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託請乙○○代為照顧,乙○○由甲 ○就讀國中,且容貌、言行仍甚稚氣,可預見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邀甲 ○至檳榔攤2 樓房間內飲酒聊天,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在不違反甲 ○之意願下,脫去甲 ○衣物,先以雙手撫摸甲 ○之胸部,並以陰莖進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其間雖曾停止性交行為,迨甲 ○至浴室梳洗完畢自浴室出來後,復承前對甲 ○性交之犯意,接續在房間內沙發上,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嗣鄭秀宗於同日16時許,至前開檳榔攤內欲載甲 ○返家時,見甲 ○神色有異,經追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知悉甲 ○為未滿14歲之人,辯稱:甲 ○看起來很成熟,伊確實不知甲 ○未滿14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對甲 ○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甲 ○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證述被告確有對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38至51頁),及證人即甲 ○男友鄭秀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且經警採驗被害人甲 ○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乙○○)DNA-STR 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7 月16日刑醫字第0960088432號鑑驗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甲 ○未滿14歲云云。惟按刑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罪,旨在保護幼女健康,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

14 歲 為必要,只須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者,即可成立該罪。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客體未滿14歲為特殊成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如行為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即得成立該罪。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557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 ○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對

甲 ○為性交行為時,甲 ○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雖否認知悉

甲 ○為未滿14歲之人,然被告係透過證人即甲 ○男友鄭秀宗與甲 ○相識,而證人鄭秀宗當時為高一學生,且依證人鄭秀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告知被告甲 ○就讀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且案發前甲 ○即曾前往被告前開檳榔攤2 次,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甲 ○於案發時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乙節無疑。是被告既能預見甲 ○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之性交之故意,對甲 ○為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對被害人甲 ○係未滿14歲之人,並不違背其本意無疑。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不顧甲 ○哭泣反抗,強行脫去甲 ○衣物,違

反甲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 ○陰道為性交行為,因性交行為過程中,甲 ○不斷哭泣反抗,被告方先停止性交行為並命

甲 ○至浴室梳洗,待甲 ○梳洗完畢自浴室出來,被告復另行起意,將甲 ○推倒在房間內之沙發上,強行脫去甲 ○身上所著衣物,違反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查:

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違反甲 ○意願之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是甲 ○男友託伊照顧甲 ○,伊與甲 ○在2 樓一起喝酒時,係甲 ○先用言語挑逗伊,說她跟她男友怎麼做,且摸伊大腿,問伊是不是要跟她男友一樣做,說願意跟伊發生關係,性交過程中,她雖然有哭,但是因為伊做的動作比較粗魯、激烈,但性交後,伊還幫甲 ○染頭髮、買東西給甲 ○,甲 ○並沒有拒絕與伊發生關係云云。

⒊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為主要論據。

⑴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可以告訴我當時詳細

的事情經過嗎?)昨天5 月28日早上8 點多,我乾哥哥載我去『阿龍』(即被告)的住家,把我託給『阿龍』,等乾哥哥下課再來接我,『阿龍』在樓下開了1 家檳榔攤,名稱我不知道,但是有1 個『多啦A 夢』的圖案,我和他一直聊到12點半左右,後來他說他不想開店,於是他帶我到2 樓唯一的房間,然後他就倒酒(維士比)給我喝,他坐床,我坐沙發,我約喝了2 杯後,就頭痛,然後他就坐在我旁邊開始亂摸我,我說不要,他不聽,於是他就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再脫我衣服,我一直哭,但他說那你就哭吧,然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沒有射精,結束後他叫我去房間外的浴室清洗,我穿完衣服後,他告訴我他剛剛沒有射精,要再來1 次,我不肯,他說不然我脫掉上衣,他自己自慰,本來他要幫我脫衣服,但是我說我自己脫,脫完他就摸我及親我胸部,叫我幫他口交,被我拒絕,後來他將生殖器放在我我胸部上磨擦,並強行把我的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在體內射精完後,我就去沖澡,他隨後也去洗澡,後來我們就下去1 樓,然後有1 個他的女同學來找他,他們在聊天,我很累就在1 樓後面的沙發睡覺,等我醒來,家裡沒有人,鐵門也被關起來,一直到乾哥哥放學來接我,我才告訴他被性侵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遭性侵害經過?)鄭秀宗是我乾哥,當天我請假沒去上學是因為鄭秀宗說他不知道如何從中壢到新埔,我便帶他去,之後鄭秀宗帶我到專業檳榔攤,他說等他放學再帶我回家,當時檳榔攤有乙○○1 個人在,鄭秀宗走了之後,我就跟被告在檳榔攤內聊天,一直到中午被告說他不想開店,便帶2 瓶威士比到2 樓,我跟他一起上樓聊天,2 樓有3 台電玩機台,旁邊有1 張床及1 個小沙發,上樓後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床上,被告有給我酒喝,我們邊喝邊聊天,都聊些被告及他老婆的事,我們沒有吃東西,後來被告就到我旁邊坐,並抱我、摸我的胸部,當天我穿小可愛加長袖T 恤、短褲,被告沒有說話,我說不要,被告沒有理會我仍繼續動手脫我的衣、褲,我就哭了,被告就說那就給妳哭,仍繼續脫我的衣服,我有推他,但他的力氣很大,之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在我那邊(下體),他沒有戴保險套,我們是在沙發上發生的,我當時有想要反抗、翻身,但被告壓在我的身上不讓我翻身,過一會因為我一直推他,被告就說算了,並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看到被告還沒有把衣服穿上,被告把我拉到沙發上,他叫我脫褲子,我說不要,他就再說1 次,我說不要,他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他就說要幫我脫,我就說我自己脫。之後我把上半身的衣服脫掉後,被告把我的褲子脫掉,被告又開始對我性行為,他仍然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過程中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但我有說不要,後來我說要下樓,被告說洗完澡再下去,我就洗第2 次澡。下樓之後被告在1 樓的檳榔攤幫我染頭髮,之後被告出去買午餐回來給我們兩個人吃,後來他的女同學來找他聊天,我就在1 樓房間內睡覺,我起來時被告不在,門也關起來,我打開窗戶看鄭秀宗及他的同學就來了,鄭秀宗問我發生何事,我跟他說沒有事,鄭秀宗說一定有事,之後我就開始哭並告訴他性侵害的事」,「(問: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無用行為或言語恐嚇你?)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不要跟我乾哥(鄭秀宗)說」,「(問:為何過程中,你願意去洗澡並願意自己脫掉上衣?)洗澡是被告叫我去洗的,因為他說洗一洗比較好,衣服是被告本來要硬脫,但我跟他說伊自己脫就好」,「(問:性行為之後你有無跟被告聊天,內容?)有,就是聊弄頭髮及被告老婆的事」,「(問:當時你喝了酒之後意識是否清醒?)頭有一點暈,但意識還算清楚」,「(問:被告強迫你,為何之後你還與他聊天?)因為乾哥叫我等他,是被告跟我聊天,我也只好跟他聊天,而且那邊我路不熟,所以沒有跑出去」,「(問:在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你有無用言語或行為反抗?)我有一直跟他說不要,並用手推他,第1 次我到檳榔攤時被告有跟我說他是流氓,我會怕他,而且在第1 次性行為時,被告對我說乾哥把我送到這邊來就是要介紹給他,我沒有說什麼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28至30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96年5 月28日,你為何會到新埔去?)我去送鄭秀宗」,「(問:證人鄭秀宗不是上學為何要你送?)因為他不知道路,而我知道路」,「(問:96年5月28日你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候,你有無被恐嚇或有無人用肢體動作或拿器具對你表是妳如果不從的話,會對妳如何?)沒有」,「(問:96年5 月28日在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你有飲用酒類?)有的。我沒有喝醉,我頭腦清楚,沒有暈暈昏昏的反應」,「(問:在妳和被告第1 次性行為中,被告有射精嗎?)沒有。被告沒有射精就停下,並叫我去洗澡」,「(問:在這過程中,被告有違反你個人意願嗎?)沒有。我不願意」,「(問:你同意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嗎?)我剛剛聽不懂。我正確的答案是不願意」,「(問:在那個過程中,你有告訴被告妳不願意?)沒有,我一直反抗,我在哭」,「(問:妳方才所言,被告和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沒有恐嚇你或威脅妳?)嗯」,「(問:如果妳不願意妳為何不離開那個地方?)我路不熟」,「(問:妳方才不是說是你帶證人鄭秀宗從中壢到新埔,為何妳表示妳路不熟?)我只從中壢到新埔我熟,新埔之後證人鄭秀宗才熟悉路」,「(問:就算你路不熟,面對你自己可能發生的危險,你為何不先離開那個房子?)我會怕。我怕被告會打我」,「(問:你方才所言,被告完全沒有用言語或行為恐嚇威脅過妳?)我不知道,但我就是會怕」,「(問:妳有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沒有」,「(問:第2 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妳是否是願意?)我還是不願意」,「(問:妳有沒有向被告說妳不願意?)有」,「(問:既然沒有人威脅或恐嚇你,你在第2 次為何不離開?)被告不讓我出去」,「(問:被告如何不讓你出去?)我要走,被告就一直擋住我」,「(問:被告如何擋妳?)被告擋在我前面,一直不讓我走,並阻擾我」,「(問:96年5 月28日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否是在新埔,該房子是否在馬路邊?)是的。旁邊還有其他房子」,「(問:你當時有沒有呼救?)沒有」,「(問:如果違反你的意願,你為何不呼救,既然旁邊有房子而且就在馬路邊?)我不敢叫」,「(問:你在偵訊所言,第1次性行為時,你一直推開被告,被告就說算了,並且叫你去洗澡?)對」,「(問:被告在性行為過程中,既然會因為你推開他,表示不要就停止,如果妳沒有同意,被告怎會和你有第2 次性關係?)被告硬要脫我衣服」,「(問:你在偵查中,曾經向檢察官表示第2 次性行為完成後,被告幫你染頭髮,之後被告出去買午餐給你們2 人吃?)對」,「(問:當時被告既然已經離開,你有充分時間可以離開,你為何不離開?)我在睡覺。因為我在等鄭秀宗」,「(問:你方才所言,發生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而且你表示性行為過程中,妳還一直哭,你難道不會擔心有第3 次性行為?)不會,因為我們已經下去了,我人還在房子內」,「(問:之後證人鄭秀宗幾點來找你?)下午4 點多放學的時候」,「(問:證人鄭秀宗是在屋外叫,還是進屋內找你?)我睡醒後,鐵門拉下來門關起來,我從窗戶看到證人鄭秀宗回來了,我就開鐵門讓他進來」,「(問:鐵門雖然拉下來,但並沒有上鎖?)是的」,「(問:鐵門拉起來,被告不在,該次被告什麼時候離開房子?)我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問:什麼情形下,被告開始要對你為性侵害行為?)喝完酒後。在樓上還有喝酒,我們一面聊天,一面喝酒,聊天完後,被告就先抱住我,撫摸我胸部」,「(問:這時候你有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摸我胸部時,我並沒有說不要」,「(問:被告如何抱住你?)被告輕輕抱住我」,「(問:被告抱住你、撫摸妳胸部時間多久?)2 分鐘左右。然後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問:被告脫你衣服有無用腳、手壓住你身體?)當時我們是坐著,被告用身體壓住我,在推的過程中,我就變成躺下,被告就用身體壓住我。這時我還沒有告訴被告我不要」,「(問:你覺得當時被告想做什麼?)脫我衣服,準備和我性交。我當時已經預知被告要對我性交」,「(問:你有推開被告?)我有,但沒有辦法推開被告」,「(問:你推不開被告,有沒有再對被告說不要?)有的。我告訴他不要這樣子,被告一直壓住我,被告並脫下我衣服。這時候我已經哭了」,「(問:被告脫下你衣服如何對你性侵?)被告一直想要親我,我不讓被告親」,「(問:這次被告性器官有進入妳性器官?)有的,被告硬把我腿打開性侵我」,「(問:被告這樣做的過程中,你還是有持續反抗被告?)有的,我一直推被告」,「(問:被告有沒有告訴妳不要反抗,如果反抗要打妳,或是有用其他動作話語表示要你不反抗?)沒有」,「(問:這樣的時間多久?)不清楚」,「(問:被告為何要停下來?)因為我一直推被告」,「(問:被告停下來後,你做什麼事情?)他叫我去洗澡,這時候被告沒有穿衣服」,「(問:你洗完澡後,你有沒有穿衣服?)我有,但被告還是沒有穿衣服」,「(問:你洗完澡後,接下來你做什麼事情?)我出來看到被告,被告說還沒有噴,他還要,我表示不要,被告硬拉我過去,他就拉我到房間,我說幹嘛,他表示他還沒有噴,我表示我不要,被告就說要幫我脫衣服,我就說我自己脫好了,我有告訴被告我不要再作這件事」,「(問:你既然有告訴被告說妳不要做這件事情,為何你還要自己脫衣服?)因為被告要硬脫我衣服,我是怕我回答我不要的話,被告還是會硬脫我衣服,我也沒有辦法反抗,我才說我自己脫。我即使不願意,被告還是會硬脫我衣服,我不想被告脫我衣服,所以我才說我自己脫衣服。被告並沒有說我不脫會對我怎樣」,「(問:你脫了妳自己哪部分衣服?)上衣、內衣,這時候我上半身是赤裸的」,「(問:這時候被告有說什麼?)被告要我褲子脫掉。我一直拉著我褲頭,但是被告硬要脫我褲子」,「(問:後來褲子怎麼會脫掉?)是因為被告力量大過我的力量,所以我褲子才會被被告脫掉」,「(問:這次被告有將性器官讓你的性器官,有射精嗎?)有」,「(問:第1 次到第2 次性侵害之間距離多久?)15分鐘左右。我洗澡是5 到10分鐘之間」,「(問:被告在妳身體內射精後,你們各作什麼事情?)我自己去洗澡,被告穿好衣服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51頁)。

⑵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後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證

述案發前與被告一起飲酒,然甲 ○同時證述當時並沒有喝醉、頭腦清楚、意識還算清楚,且當被告準備脫其衣服時即已預知被告要對其為性交行為,甚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並無使用何行為或言語恐嚇威脅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反而證述要求被告不得將此事告知證人鄭秀宗,則被告是否有施以任何不法手段及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已有可疑。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摸伊胸部約2 分鐘,當時伊並未表示反對,嗣被告開始脫伊衣服,用身體壓住伊,讓伊躺下,伊已預知被告要對伊性交時,伊還沒有告訴被告伊不要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甲 ○既於被告開始脫其衣服前,即已預見被告欲對其為性交行為,竟未及時拒絕被告,復任由被告抱住及撫摸其胸部達2 分鐘之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事後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參諸被告對甲 ○性交後,甲 ○除至浴室洗澡外,事後並與被告聊天,其間,被告除幫甲 ○染髮外,復外出買午餐回來與伊女共食,且被告友人前來被告所經營檳榔攤時,甲 ○仍在被告住處睡覺等情,倘被告係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衡情甲 ○應會趁被告外出之際或第三人前來檳榔攤時向外求救,豈有仍然停留被告所經營檳榔攤,繼續與被告聊天、讓被告為其染髮,且安心在該處睡覺之理。況依證人即告訴人

甲 ○所述伊男友鄭秀宗於當日下午4 點多前來接伊時,被告當時不在住處,係由其開啟未上鎖之鐵門讓鄭秀宗進入,顯見甲 ○當時並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甲 ○竟在被告所營檳榔攤睡覺,並未及時外出求救或報警處理,迄至男友鄭秀宗前來始離開,亦顯與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雖不否認甲 ○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有哭泣,然並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甲 ○施以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手段,或甲 ○對被告為性交行為有何拒絕或反抗之表示,堪認被告對甲 ○所為性交行為應未違反甲 ○之意願。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尚嫌率斷。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之撫摸等猥褻行為,為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所為,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前述之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特別規定處罰之條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竟為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對被害少女身心發展造成傷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7頁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