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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莊垂狄(已歿)並未與其約定:莊垂狄應將門牌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 113號房屋(下稱:北勢 113號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地號: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後為北興段951地號,下稱:

北勢 102地號土地)「2分之1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將被告向莊垂狄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北勢94地號土地)「6分之1所有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返還被告等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製作如上揭不實內容之「切結書」1 份,並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垂狄」之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上,再持該份切結書,對莊垂狄之繼承人即丁○○、甲○○、乙○○等人提出應給付 300萬元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以行使之,主張莊垂狄之繼承人,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將北勢 113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即返還 300萬元。㈡被告另在其所持有之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之82年6月14日「分家協議書」(即95年度偵續字第87號卷第 21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⑴)上之見證人欄,蓋印前開偽刻之「莊垂狄」印章,均足以生損害於莊垂狄之繼承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乙○○、甲○○之證詞,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協議書、切結書及契約書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固坦承持前揭「切結書」、「分家協議書」行使主權利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書之內容係莊垂狄所允諾,印章亦為莊垂狄本人所蓋印,北勢

113 號房屋本來就是分給其父親莊垂雨,所以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地上權亦應歸屬莊垂雨所有,北勢94地號土地係莊垂雨與莊垂狄一起向地主承租耕作,以莊垂雨之名義承租,故放領後即登記在莊垂雨名下,莊垂雨及莊垂狄分家時,就有約定莊垂雨名義所放領取得之北勢94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莊垂雨、莊垂狄各取得一半,並約定莊垂狄應將北勢 113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移轉給莊垂雨;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分家協議書」上見證人莊垂狄之印章,亦係莊垂狄親自蓋用,共1式3份,其中2份(即偵續卷第 22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⑵),係當日上午在莊垂狄家蓋印,除其在場外,尚有莊垂狄、莊清吉、莊清海等人,因莊清揪上午未到場,就約定下午一起再到代書事務所,另 1份(即協議書⑴)就是在代書事務所蓋的,蓋協議書⑴時,因其配偶莊彭六妹亦在現場,故也在該份協議書上蓋章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切結書」、「分家協議書」2 份文書,均係被告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清償債務訴訟中所提出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甲○○、乙○○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切結書」、「分家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家族間因人口眾多,各房間因繼承關係,土地取得、登記之時間不同,關係錯綜複雜,亦據被告陳明,告訴人丁○○等人對此亦不否認。

㈡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雖指稱:切結書上

不像其等父親(指莊垂狄)過去所簽之契約有簽名,且切結書上之印章並非其等父親之印鑑章,亦非其等父親使用之印章,故其等合理懷疑切結書係偽造云云,惟查,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既另一致陳稱:丙○○之父親(即莊垂雨)與我們的父親有上一代分財產的問題,那些我們從沒有介入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第 7頁),顯見告訴人等對於莊垂雨與莊垂狄間之財產如何分配、處理並不知情,自難僅憑切結書上無莊垂狄之簽名、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莊垂狄之印鑑章,及告訴人等片面所稱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莊垂狄使用之印章等理由,即遽認切結書之內容、其上印文,及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偽造,尤以若告訴人等承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將負擔300萬元之債務,自難期告訴人等承認文書之真正,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觀諸被告家族最早之分家協議,即卷附昭和16年之「鬮分合

約字」第 1段所載:「議平鎮庄北勢一○二番建物與查某隔壁直透參間貳房莊垂雨應得,次之直透貳間長房莊阿禾應得,又公屋壹間及牛稠壹間參房莊垂狄應得」(見原審卷㈠第

158 頁)等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北勢102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 22之地上權,指的是設定北勢113號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指的是設定門牌號碼平鎮市北興里北勢 112號房屋(下稱:

北勢 112號房屋)之地上權,「鬮分合約字」上寫的查某隔壁直透3間及直透2間所指的都是113號房屋,公屋1間及牛稠1間指的是112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足見莊垂狄僅分得112號房屋,是莊垂狄顯無擁有北勢102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22所示地上權之原因。雖上開鬮分合約字並無莊垂狄應移轉地上權予莊垂雨之記載,然房屋與地上權依社會通常觀念實係合而為一,是分得房屋者,亦同時分得所座落土地之地上權,實為一般之常態,否則該鬮分合約不啻另製造爭端,未達分家協議之目的。稽上,莊垂狄同意將北勢 102地號土地上2分之1地上權移轉予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北勢 113號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並無悖於常情,亦符事理。

㈣又被告辯稱:其曾以 300萬元之價格,向莊垂狄購買北勢第

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並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莊垂狄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曾以 300萬元向莊垂狄購買北勢94地號土地6分之1持分,莊垂狄也有收到該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第137頁、第142頁、第 143頁)相符。準此,莊垂狄擁有北勢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並有出售上開所有權及向莊垂狄收取 300萬元價款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對照卷附北勢94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莊垂狄就該筆土地並未登記有任何權利,而被告及其兄莊訓錠則因繼承關係而各取得6分之1所有權,有該土地登記簿附卷(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73頁)可按,是各關係人猶為此項交易,堪認被告所辯稱:北勢94地號土地,係莊垂雨及莊垂狄在簽立鬮分合約字後,又以莊垂雨之名義共同向地主租地耕種,莊垂雨及莊垂狄於40年分家時,就約定所承租之土地一人一半,並約定莊垂狄應將北勢

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移轉予莊垂雨等情非虛。否則被告豈有平白無故承認其繼承自莊垂雨之北勢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應由莊垂狄取得,再花費高達 300萬元之價金向莊垂狄購買上開6分之1所有權之可能。據此,被告將北勢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垂狄,及莊垂狄將北勢 113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係互為對待給付,則莊垂狄若未依約移轉上開地上權予被告,被告自無移轉上開所有權予莊垂狄之必要,更無須再花費 300萬元向莊垂狄買回該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要求莊垂狄簽立切結書承諾將北勢 113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願將被告用以買回北勢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所支付之 300萬元返還被告,於理、於法均屬正當。

㈤再參酌證人莊訓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82年

9月20日,向莊垂狄購買北勢 94地號土地時,我是居中協調之人,他們在我面前約定莊垂狄必須將北勢 113號房屋之土地之地上權2分之1過戶給被告,隔天我們就依照上開約定在黃代書的事務所簽約,90年11、12月間,莊垂狄有到我「北興加油站」辦公室跟我說,他已經補簽切結書給被告,他說如未把北勢 113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2分之1過戶給被告,願意還被告 3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6頁、第217頁);及證人黃慧琳代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與莊垂狄於 82年9月21日簽訂契約書時的代書,他們雙方都已協定好,但地上權未寫在契約裡,因為莊垂狄是被告的叔叔,他們分家產,互相交換,莊垂狄有允諾要將地上權2分之1過戶給被告,因為分家時都只有口頭約定,無書面約定,所以北勢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6分之1也是因為這樣,未登記莊垂狄所有;被告用300萬元買回莊垂狄未登記之北勢 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6分之1,莊垂狄也允諾要把北勢 113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2分之1過戶給被告,切結書之內容與他們當初約定之意思差不多;莊垂狄在我那裡簽約時,有說要把北勢 113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2分之1過戶給被告,我還追過幾次資料,請莊垂狄將上開地上權過戶,莊垂狄說好,但都沒有拿來,所以到現在還沒有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217頁、第218頁);暨證人莊垂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0年11、12月間,我有看到莊垂狄去北興加油站找莊訓標,我還聽到莊垂狄說如未把北勢 113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2分之1過戶給被告,願意還被告30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8頁),該三人所證內容亦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莊垂狄確曾向被告承諾願將北勢 113號房屋所座落土地2分之1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願將被告用以買回北勢 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所支付之300萬元返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交由被告收執無訛。

㈥公訴意旨既係以「切結書」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偽造為前提,

再以協議書⑴上之莊垂狄印文與切結書上之莊垂狄印文為同一印文為由,而推論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亦屬偽造。然切結書內容及其上印文並非偽造乙情,均已詳如前述,因之,公訴人憑以認定協議書⑴上之莊垂狄印文係偽造之前提事實顯已不復存在,是公訴人認定協議書⑴係偽造之理由亦顯失其依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㈦參酌證人莊清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

上面的「莊清揪」的名字是他自己簽,他早上沒有去,是下午才回來,然後去代書那裡簽的,協議書⑴、⑵上面「莊清吉」的簽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早上有去莊垂狄那裡簽,當時有我、莊清海、莊垂狄跟被告 4個人,然後下午大家又去代書那裡簽了 1份一模一樣的,這兩份協議書中,見證人印章是他們本人蓋的,協議書⑴的見證人中有一個莊彭六妹的章是她本人自己蓋的,在代書那裡蓋的,她是被告的太太,因為被告下午的時候才帶他太太去代書那裡,早上莊彭六妹沒有去莊垂狄家,所以協議書⑵缺少了莊彭六妹,早上在莊垂狄家裡面簽協議書時,當時見證人就是丙○○、莊垂狄,下午有6個人在代書那裡,有我們3兄弟、莊垂狄、丙○○兩夫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74頁);及證人莊清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在莊垂狄家裡的時候,有拿出協議書來,我們都有簽,不過早上的時候,莊清揪沒有來,他的那份我們是去代書那裡簽的,因為莊垂狄是我們的長輩,所以請他以長輩的身分來公證我們兄弟分產,因為當天早上莊清揪還沒有回來,莊垂狄不能只公證我跟莊清吉兩個人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分家,他也必須公證莊清揪就協議的內容也是親自簽名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及證人莊清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都是我簽名的,就是那天下午我回來簽的,在代書那裡簽,因為那天早上我沒有時間回來,後來我要求說既然要簽,就去代書那裡簽,比較有公信力,我們這個牽涉到土地買賣的問題,我哥哥他們是在莊垂狄家裡簽的,他們事先有聯絡我,不過我沒有時間回來,所以我要求下午去代書那裡簽,我在1式3份的協議書上簽名,我有看到我叔叔莊垂狄蓋章,他還跟我說「阿揪,兄弟之間趕快弄一弄就好」,代書當時也在,我是最後一個,丙○○拿給我簽的,我那天下午去的時候,有看到莊彭六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8頁);暨證人黃慧琳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

⑴、⑵上的字是我的筆跡,協議書1式有3份,立協議書人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這些人簽協議書的時候,有在我的事務所簽名,因為莊清揪在臺北,然後要在我的事務所簽名,所以大家又到我的事務所,我的場地就借給他們簽,印象中被告、莊彭六妹及莊垂狄都有去我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至第103頁),均與被告所述簽立協議書之過程相符。因之,協議書⑵係莊清吉、莊清海、莊垂狄及被告等人,於當日上午在莊垂狄家中簽立,並由莊垂狄親自蓋章,而協議書⑴則係莊清吉、莊清海、莊清揪、莊垂狄、莊彭六妹及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等事實,堪予認定。

㈧至協議書⑴、⑵上莊垂狄之印文縱非相同,然該 2份協議書

均係莊垂狄親自蓋章乙情,已如前述,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除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或用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印章外,為免上開重要印章遺失或外流,通常均另有其他多顆印章供為日常生活、工作之用,而一般人因各種不特定原因急需印章時,臨時至刻印店刻製印章使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見,是莊垂狄除重要之印鑑章外,尚擁有其他多顆印章之可能性自屬極高,而由上開所述協議書⑴、⑵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蓋章之情形觀之,莊垂狄於當日上午在家中先以某顆印章蓋於協議書⑵上,俟當日下午外出至代書事務所時,又攜帶另顆不同之印章蓋於協議書⑴上之可能性亦屬極高,自難僅憑協議書⑴上有 1枚無法辨識之印文及協議書⑴、⑵上莊垂狄之印文似有不同之情形,即率予推論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先遭塗改後再另行偽造而來。㈨又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提出平鎮地政事務所88年3月4

日88平地一字第1056號函,略謂:北勢段 579建號更正乙案,本所業依88年2月23日平地一字第42830號辦畢建物滅失登記(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指本案建物早於88年間即已滅失,何以莊垂狄仍於90年5月2日出具切結書移轉該建物所座落之地上權云云。惟原北勢段第102地號土地,業於76年7月21日分割為102、102之2、102之3地號,其中102地號另於86年5月12日重測編定為北興段951地號,102之3地號則於86年5月12日重測編定為關爺段第8地號,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第80頁)。而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中指述滅失之建物,經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勘驗,認:平鎮市○○段 579建號,於88年因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為北興段 951建號,後因勘查該建物已滅失而註銷上開建號。經丙○○提出陳情,由本所會同至現場勘查,並經鄰居關係人切結,確定原建物尚在,並未滅失,且建物係位於平鎮市○○段第 8地號上,本所依規定回復上開建號,並更正為平鎮市○○段第800建號等語,此有平鎮市地政事務所 97年3月4日平地測字第097000121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辯稱被告丙○○於 94年5

月30日在偵查時提出之說明書(見偵查卷第70頁)上已載明:被告丙○○對分家時未分清楚之事已有所認知等語;被告丙○○係為開發94號土地而陸續收購持分,且因欲透過莊垂狄協調其上公墓遷移事由,始願以 300萬元購買莊垂狄之土地持分,故此 300萬元與分家之事無關;被告丙○○與莊垂狄間就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屬莊垂狄所有一事向無爭議,且告訴人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稱雙方在討論94地號土地持分時,並未提及有關 113房屋地上權之事,顯見二者並無關聯;且94地號土地部分已履行完畢,自無再簽立 90年5月 2日切結書之必要,該文書並無必要,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查,依該所謂「說明書」之全文內容及說明書後所附各項文件觀之(見偵查卷第 76頁至第135頁),被告所謂部分家產尚未分清楚,係指已分配但尚未完成移轉交換手續而已,檢察官執其中片斷語句解釋,自有未洽。又檢察官指丙○○與莊垂狄就94地號土地6分之1屬莊垂狄一事向無爭執,且證人丁○○在原審法院作證時,亦僅稱雙方討論94地號土地持分,未提及 113號房屋地上權之事,顯見二者無關云云。但證人丁○○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詞之證明力本有待法院依卷內其他相關資料勾稽,而依上開各證人到庭之說明,切結書上所指確有其事,且告訴人丁○○並未全程參與買賣土地之事,自不能以其證詞中未提及 113號地上權之事,即遽指二者無關。況依前揭說明,本件94地號應有部分與 113號房屋地上權之分配,在莊垂狄及莊垂雨生前分家時即已約定,而雙方對此互有權利、義務之履行,則雙方互相請求為對待給付,並不悖事理。而90年5月2日切結書之內容,僅在回復被告與莊垂狄之間簽定9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前之狀態,即若未履行移轉登記,即返還 300萬元之價金,亦與各證人所述分產過程相符,並非無意義,毫無必要之文書,至檢察官指 300萬元係因另有協調遷移公墓之原因,未見舉證其間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六、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

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㈠「鬮分合約字」內容並無關於莊垂狄應移轉北勢 102地號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約定之記載,且依被告所辯,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垂雨與莊垂狄簽立「鬮分合約字」後,事實上未分家,係至40年間始約定分家,並另約定移轉北勢102地號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及北勢 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等事宜。原判決既採信被告此項辯解,又以「鬮分合約字」所載之內容,遽行認定莊垂狄無擁有北勢

102 地號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之原因,並非允當。㈡莊垂狄與莊垂雨就北勢94地號土地各有6分之1之持分,但全登記在莊垂雨之名下,莊垂狄並曾於 82年4月20日書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出售其持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再依被告與莊垂狄二人於82年9月21日簽訂之契約書第5點所載內容觀之,莊垂狄既早於 82年9月21日即將其所有之北勢94地號土地6分之1持分,以 3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且立約當時,被告已給付 300萬元予莊垂狄,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則莊垂狄與被告間,就該北勢94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雙方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發生。北勢94地號土地之6分之1所有權與北勢 102地號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為不同地號上之不同物權,82年 9月21日所訂契約書中亦未提及有關北勢 1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一事,如何能謂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詳察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被告所提出之90年5月2日切結書所載內容,尚無從證明莊垂狄、莊垂雨二人前於分家時,已就北勢 102地號土地地上權之過戶事宜有所約定,且若莊垂狄與被告於 90年4月29日有此約定,何以未於當天簽立書面,而於同年5月2日始由莊垂狄出具該切結書?是該切結書及其上莊垂狄之印文是否真正,仍有疑問。再查莊垂狄具國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應非不識字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影本可按,乃上開切結書上並無莊垂狄之親筆簽名,且其上莊垂狄之印文又與卷內其他文件上之印文明顯不同;又依被告所自承:82年間與莊垂狄簽約時,莊垂狄未同意將地上權過戶之事寫入契約書內,後來經伊不下千百次一再強調等情,足見莊垂狄對於地上權過戶事宜,甚為慎重並長期堅不同意。果被告事後終獲得莊垂狄同意,該切結書上何以未有任何見證人,且被告何以未要求莊垂狄親自簽名或捺指紋?莊垂狄拒絕多年後,何以突然願意無條件將上揭地上權過戶予被告,並於切結書上承諾若違約未完成過戶,莊垂狄須將被告向其購買另筆北勢94地號土地6分之1之所有權之價金返還予被告,致自己之財產受重大損失?實情如何,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觀諸昭和16年(民國30年)「鬮分合約字」及65年11月30日

「親族協同同意書」所載內容,分別略以:「議平鎮庄北勢一○二番建物與查某隔壁直透參間貳房莊垂雨應得,…公屋壹間及牛稠壹間參房莊垂狄應得」、「…㈩舊房五間舊豬舍乙間舊肥舍乙間皆屬富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偵查卷第189頁背面),復據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鬮分合約書裡所謂『公屋壹間及牛稠壹間』是指112號房子」、「大伯父搬走後,我二伯父莊垂雨就搬到113 號去住,莊垂狄住在112號」、「契約第10點提到『舊房五間』是指113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4頁、第146頁),可知於製作「鬮分合約字」時,被告家族已約定由莊垂雨分得北勢113號房屋,由莊垂狄分得北勢112號房屋,莊垂雨、莊垂狄雖係於民國40餘年始約定分家,然數十年來均由莊垂雨一家居住於北勢113號房屋,並繼續使用該基地,可見北勢113號房屋確係分歸莊垂雨所有,並擁有該基地之地上權應屬無疑。再者,由「親族協同同意書」之簽訂內容觀之,莊垂狄於民國65年間既願意見證莊垂雨之繼承人即莊訓錠與被告分家時將北勢113號房屋列為分配標的之一,足徵莊垂狄係承認其無北勢113號房屋之所有權,否則豈有同意將自己之房屋分歸他人之可能,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原判決認定莊垂狄無擁有北勢102 地號土地之2分之1地上權之原因並非允當云云,尚非的論。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謂82年9 月21日所訂契約書未提及北勢

102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一事,且莊垂狄與被告間就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且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與北勢102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地上權,係屬不同地號上之不同物權,兩者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經查,82 年9月21日所訂契約書上雖未提及北勢10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一事,然據證人黃慧琳代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是82年9 月21日簽訂契約書時的代書?)是」、「(當時他們如何約定?)他們雙方都已協定好了,但地上權未寫在契約書裡,因為莊垂狄是丙○○的叔叔,他們分家產,互相交換,莊垂狄有允諾要將地上權2 分之1過戶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可知莊垂狄確已向被告承諾將北勢113 號房屋基地2 分之1 之地上權過戶予丙○○。而依社會一般常情,如當事人雙方互負義務尚待履行時,通常多會要求互為對待給付,約定彼此履行義務,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約定是這樣,就是伊將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登記予莊垂狄,然後莊垂狄將北勢113 號房屋基地(北勢102 地號)之2 分之1地上權登記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莊垂狄及被告各負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及北勢102 地號之2 分之1 地上權過戶予他方之履行義務,彼此間自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被告之所以承認因繼承而登記在其名下之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歸屬予莊垂狄,並願意另以300 萬元將其買回,無非係因莊垂狄已承認北勢113 號房屋基地之2分 之1 地上權歸屬予莊垂雨,並同意過戶予莊垂雨之繼承人即被告,雙方約定互為給付之故。此外,莊垂狄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與雙方另就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約定,本屬二事,亦即,雙方就北勢94地號土地之6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約定雖已履行完畢,然僅係被告將該6 分之1 持分買回,無須再移轉登記予莊垂狄而已,尚難據此認莊垂狄與被告之上開約定已無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之可能。至於民事法律關係中,不同地號之不同物權是否即不具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亦非必然,是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開所指,似有誤解。

㈢末查,據證人莊訓標於警詢時證稱:「民國82年9 月20日莊

垂狄到北興加油站辦公室找我,要我找丙○○協調事情,於是當晚我與丙○○到莊垂狄家裡談,在場有莊楊玉妹、莊訓發、丁○○,雙方口頭約定事項如下:『…莊垂狄已登記之北興里113 號房屋(基地)之地上權2 分之1 過戶予丙○○。』隔天雙方與我到黃代書處寫契約時,莊垂狄說…北興里113 號房屋(基地)2 分之1 地上權,我一定會過戶予丙○○,丙○○兄弟是我給他們分家的,那2 分之1 地上權本來就應該給丙○○,我一定會過戶給他,就不用寫入契約了…事後丙○○到北興加油站辦公室碰到莊垂狄均提及此事,莊垂狄總是點頭說好,我一定會過戶給你」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復據證人黃慧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垂狄在你那裡簽約時,有無說要把北勢113 號地上權過戶給丙○○?)有,我還追過幾次資料,請莊垂狄將上開地上權過戶,莊垂狄說好,但都沒有拿來,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第218 頁),可知莊垂狄非但認為北勢102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地上權本即應歸被告所有,不待約定,甚且主動找被告協調處理地上權過戶事宜,並表示願意過戶予被告。再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用之說明書內容觀之,被告係稱:「民國82年當時要求您(莊垂狄)寫入契約內您(莊垂狄)說不用,已準備要過戶給我,但我已強調不下千百次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第3 行),足見莊垂狄並非對地上權過戶事宜不同意,而係已允諾過戶予被告,從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無從證明莊垂狄、莊垂雨二人就北勢102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過戶有所約定,而莊垂狄對地上權過戶事宜,甚為慎重並長期堅不同意,其拒絕多年後,竟突然願意無條件將上揭地上權過戶予被告,且承諾違約時須將購買之價金返還予被告,致自己之財產受重大損失云云,似有誤會。再者,觀諸卷附之昭和16年(民國30年)「鬮分合約字」、62年7 月1 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65年11月30日親族協同同意書、82年4 月20日委託書、82年9 月21日契約書、87 年2月20日借據等件,其上邱垂狄各使用不同之印文,且均未捺印指印,其中有簽名或未簽名者,有載見證人或未載見證人者,此有上開各文件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151 頁、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第

192 頁、第209 頁、第210 頁)可稽,足見莊垂狄未必以使用相同印章、併予見證、簽名或捺指印之方式簽署文件,是尚不得以印文不一致、未載見證人或未經莊垂狄簽名、捺指印,即遽認該切結書上印文即係經偽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該切結書上莊垂狄之印文與卷內其他文件上之印文明顯不同,而莊垂狄係識字之人,該切結書上並無其親自簽名或捺指紋,且未有任何見證人,其印文是否真正,即有疑問云云,似嫌速斷。至於莊垂狄與被告於90年4 月29日就上開土地地上權過戶事宜予以約定,是否當天即須簽立書面乙節,亦與該切結書上邱垂狄印文是否真正乙事,無必然之關係。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