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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張本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89、11590、11

597、11598、11921、14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原名稱為中正國際航空站,嗣更名如上,下稱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而乙○○則自92年3月1日起(94年2月1日起調升為辦事員)接替丁○○擔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依職權命令,其二人於擔任上開書記職務期間,係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桃園航站有關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發包,向分成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分別對外招標。該四區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須知明載廠商若對其中一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則不得再對其他三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投標。而丙○○(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詐欺部分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謝隊娥(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夫妻為就上開四處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均能投標,乃在渠等實際經營之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下稱立可白公司)外,於90年2月27日申請設立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隊娥,下稱巧采佳公司)、於90年3月5日申請設立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隊娥,下稱巧以功公司),另丙○○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又找其他小股東3人出資(嗣再找何錫城出資100萬元),而於90年5月4日申請設立巨甲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宜珍,原登記負責人係汪吉泰,下稱巨甲金公司),又因丙○○已係89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廠商,為確保投標資格,故由出資僅50萬元之小股東汪吉泰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後於90年下半年某日變更為何錫城之姪女何宜珍)。嗣丙○○為順利繼續標得90年4、5月間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乃於90年5月23日開決標日前之某日與負責桃園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對外公開招標預算書之擬訂之丁○○謀議如何使丙○○順利得標,丁○○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桃園航站該次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之清潔維護工作招標並未對外公告預算金額(未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中公開預算金額),竟違背職務告知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元,並因丁○○並非桃園航站之該招標案之底價評審小組成員,其乃同時告知丙○○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按本招標案之底價核定為112,061,000元),即可望得標等訊息,因而對其他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競爭,渠2人並期約,若丙○○順利得標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則丙○○須給付丁○○好處,作為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丙○○得知上開丁○○洩露之訊息,遂在巨甲金公司之投標單上填載總投標金額97,006,644元(為上開預算金額之82%左右),密封交由不知情之巨甲金公司總經理何錫城向桃園航站投標(丙○○另以立可白公司名義投標,用以陪標,然根本未依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桃園航站於90年5月23日開標,巨甲金公司果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而標得上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丙○○遂於90年7月1日以巨甲金公司名義與桃園航站簽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謢勞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下簡稱該約為原約,在原約約滿前,桃園航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巨甲金公司於93年6月21日與桃園航站以議價方式,經巨甲金公司2次減價,而以35,672,400元決標金額,低於底價35,675,700元得標續約1年,履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清潔之履約區除原約之標的區域即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外,另增加D區北候機廊廳清潔維護,桃園航站辦理該次續約之招標之承辦人及預算擬訂之人係乙○○,下稱該約為續約)。丙○○為酬謝丁○○之協助,並實現先前的允諾,乃與甲○○(行賄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自90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呂雯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丁○○,作為丁○○於上開投標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迄92年2月15日(即丁○○於92年2月底調離上開總務組書記職務)止,共計交付190萬元之賄賂予丁○○。

三、丙○○、謝隊娥、何錫城、陳香蘭(何錫城係巨甲金公司之總經理、陳香蘭則擔任巨甲金公司之清潔現場經理,其等二人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何錫城二年四月、陳香蘭二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擔任巨甲金公司之副總經理,所犯詐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上開原約規定,每日前往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而依續約規定每日前往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20人),而因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桃園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須原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於94年2月1日以後,則須依續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100人進行清潔維護,然94年1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又因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丙○○、謝隊娥所經營,該2公司所雇清潔工本即相互流用,又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下稱長榮貴賓室)之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所雇清潔工須有一部分調至長榮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致該2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無法由巨甲金公司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因而無法合乎上開原約與續約之要求之每日最低之清潔工人數。丙○○、謝隊娥、何錫城、甲○○、陳香蘭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桃園航站詐領清潔款項,其方法係由丙○○、何錫城等人自上開原約於

00 年0月0日生效起,即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現場經理陳香蘭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要求其等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偶遇有中正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何錫城、甲○○、陳香蘭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陳香蘭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呂雯瑄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何錫城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中正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然何錫城於94年5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係由甲○○彙整後,據而向桃園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而丁○○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乙○○自94年1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默許上開虛報費用之情事,而各與丙○○、何錫城、甲○○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在桃園航站總務組辦公室內,先後於每月收受何錫城、甲○○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提出之上開不實請款單據後,在巨甲金公司公文摘由紙上填載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連同上開請款單據呈由上級長官批准,先後多次分別致使桃園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致巨甲金公司前後詐領清潔費共計25,050,528元(丁○○、乙○○於上開擔任書記期間,使巨甲金公司詐得之金額各為9,867,573元、3,203,939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檢舉,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陳香蘭、呂雯瑄、何錫城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其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其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並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承辦人及預算書製作人,及係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實施及請款之考核及款項核銷之承辦人,暨自巨甲金公司得標而開始履行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始,有每月收到丙○○叫甲○○送來之10萬元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非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作原約之底價審核小組成員,無從知道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丙○○,伊雖將預算金額告知丙○○,然90年4、5月間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又伊因投資巨甲金公司100萬元之故,丙○○才會按月分紅,給付伊10萬元。另伊從來不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工調至長榮貴賓室以詐領款項之情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收受賄賂部分,證人丙○○前後所言不一,警詢是說交錢要讓被告丁○○在管理上不要對他們找麻煩。後來又說一開始沒有約定,標到之後才給他,說不知道是預算金額或是底價,及於本院詰問時,說他跟被告丁○○沒有任何的約定,是公司主動給的。又依證人賴麗珠在本院上訴審的證述,印象中被點到的人都有點到,至於有沒有換衣服就不知道。再加上二航廈管制區面積遼闊,抽點耗費時間,所以被告丁○○根本不可能知道人數有不足的問題。另外桃園機場跟航站業務手冊,裡面也沒有規定要全面清點或者抽點,故被告丁○○於抽點時未發現有人數不足情形,自難認其有使巨甲金公司詐取清潔費用之犯意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其自92年3月1日起接任丁○○原來之職務,擔任第二航廈之清潔維護工作之檢查及廠商核銷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94年1月間,因桃園航站植栽保養維護、第一、第二航廈管制、非管制區清潔維護等5項勞務採購契約,將於94年6月30日屆滿,有賡續辦理採購之需要,伊才首次承辦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事宜,始對清潔人力之問題有所了解,並於此時發覺原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恐有編制人力過剩之問題,惟因忌憚承包廠商在航站之影響勢力,恐遭威脅報復,未敢聲張,加之上開當時為旅遊旺季,新之勞務採購契約又將重新招標,任務繁重,僅能利用在規劃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時,儘量縮編清潔人力,以節省公帑,此由原來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32,335,548元,而伊發包之94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之得標金額除以年數,每年為26,271,288元,省下國家高額公帑,即可證明。若伊與廠商有勾結,不可能在新之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作業時,即縮編清潔人力及金額。且伊亦未曾收受廠商任何不法利益,亦無與廠商間有不法之共同謀議,單純因巨甲金公司為黑道所操縱,怕被報復,故未敢聲張,方致桃園航站之損害繼續擴大,並無為巨甲金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卷證除了被告乙○○自己的陳述以外,沒有其他的證人或物證顯示被告有圖利廠商的指訴,卷證裡面也沒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圖利的犯意。而被告乙○○先前也陳述明確其僅係懷疑有人數不足之情形,且因第二航廈面積廣大,其於抽點時清潔人員雖有晚到情形,但其因無明確證據可以告發廠商的犯行,所以被告乙○○並不是明知廠商有犯罪行為而故意不為舉發。再者原審判決也採納被告在之後的標案當中因為懷疑廠商有少報人頭的行為,所以有作一些改良,為航站減省了8千多萬元。是以被告若與廠商有犯意聯絡,其不可能有上述的積極作為而未收受任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收賄部分⒈被告丁○○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擔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

記(自92年3月1日起,則由被告乙○○接任),依職權命令,其於擔任上開書記職務期間,係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為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桃園航站總務組組長林淳智於偵查中供證相符(第11597 號偵查卷第57頁),並有桃園航空站函檢附之被告丁○○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堪認其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

⒉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告知同案被告丙○○有關第二航廈

管制區清潔維護招標案之預算金額為118,091,592元,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即可望得標等訊息,並與丙○○期約,若順利得標,則丙○○須給丁○○好處,作為其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嗣丙○○依丁○○之指示填寫標單,果然得標,丙○○為酬謝丁○○之協助,並實現先前的允諾,乃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自90年8月間起,於每月15日左右向不知情之呂雯瑄提領現金10萬元後,在第二航廈之巨甲金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金額交付丁○○,作為丁○○於前揭投標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伊從90年8月15日起,按月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該10萬元係伊請會計呂雯瑄在每月15日從台灣銀行巧以功公司之帳戶領出,交給甲○○,再由甲○○交給丁○○。上開金額伊等係算在整個公司成本內,因為在90年投標前一星期前左右,丁○○在二期航廈巨甲金之辦公室告訴伊,他告訴伊巨甲金公司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的金額,要伊寫在8成以上,不要寫在8成以下,否則要補差額,伊與丁○○在他告知伊金額前即已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他就告訴伊金額,後來在得標後,伊就告訴他每月給他十萬元。洽談時只有伊和丁○○在場。又丁○○說90年5月招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沒有公佈預算,但丁○○在開標前有告訴伊一個金額,說是底價(按其後已修正為預算金額),後來開標後,他告訴伊的金額與底價差不多。另甲○○的薪資是以轉帳支付,另伊向會計呂雯瑄說領10萬元薪水給甲○○,因這10萬元的目的不能讓別人知道,所以伊告訴呂雯瑄這10萬元現金是甲○○的薪水等語(第11590號偵查卷第15、24、25、110頁);於原審供證:巨甲金公司取得第二航站管制區90年7月1日到93年6月30日清潔契約之原約,係因為伊認識承辦人丁○○,他有透露預算是多少錢,伊就以預算的價格8折以上的金額去投標,然後就得標。因為巨甲金公司承包第二航站管制區上開工程,與丁○○之間一開始只是說他既然幫伊拿到標案,伊會給他好處,就是給他錢,1個月給他10萬元,這是固定的金額。是標案標到以後,伊才給他的,一開始沒有約定這麼清楚,因為會不會標到並不知道。後來因為標案有順利標到,所以伊及巨甲金公司的副總甲○○開會決定,每個月給丁○○10萬元。從93年

8 月15日起,1個月給10萬元的總額。伊叫會計呂雯瑄去銀行領錢,然後領出來給甲○○,伊告訴呂雯瑄說這是甲○○的額外薪水,然後甲○○就交給丁○○,但伊不知道他如何交給丁○○。另偵訊中說從丁○○這裡知道底價,實際上應該是預算金額,因為是鉅額採購,伊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所以說底價。伊記得90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招標90年6月1日到93年7月1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25頁);復於本院供證:伊係當時招標時,丁○○告訴伊一個數字,伊就依照這個數字去投標,伊為感謝他,所以伊才會於每月15日給他固定金額10萬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0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證:丙○○得標後,指使伊於90年8月開始,向會計呂雯瑄拿現金10萬元,伊再交給丁○○,直到94年6月15日止等語相符(第11597號偵查卷第

23 頁,原審卷二第181頁),且被告丁○○亦坦承自90年8月起按月收到由甲○○交付之10萬元乙情。而有關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原約招標案之預算金額,未在招標之過程中公告或以他項方式公開等情,有原審依職權查扣之桃園航站該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可參(證物外放),亦有巨甲金公司合約書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綜觀丙○○上揭偵審中之供述,雖其於原審供證:伊在開標前沒有約定給丁○○1個月10萬元,後來順利得標,股東開會決定,每個月給丁○○10萬元乙節,與其於偵查中前開供證:伊與丁○○在他告訴金額前就有協議,若得標就要給他好處等語不符。且衡情,被告丁○○洩露其職務上知悉且未公開之預算金額予丙○○知悉,且又具體指示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勿低於8成之金額填寫標單,若丙○○未期約事成得標後給予被告丁○○利益,以被告丁○○與丙○○二人非親非故,其豈有甘冒刑事重罪之風險,而無條件告知並指示丙○○上開事項之理?是證人丙○○於原審之該項證詞,自不足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係稱交錢給被告丁○○,係要讓被告丁○○在管理上不要對他們找麻煩。後又改稱一開始沒有約定,標到之後才給被告丁○○,並說不知道是預算金額或是底價,及於本院詰問時,說他跟被告丁○○沒有任何的約定,是公司主動給的云云,前後所言不一,不足採為被告丁○○有罪之證據。惟證人丙○○就90年8月起即按月給付被告丁○○10萬元之主要行賄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且參以被告丁○○亦坦承其於90年航廈清潔標案投標前,曾與丙○○碰面,及標後自90年8月起按月收到由甲○○交付之10萬元乙情,足認證人丙○○於偵審中供證上開按月給付之10萬元係作為被告丁○○於前揭投標前透露以大約預算金額之8成左右填寫標單得標之不應洩漏之訊息之對價等語,應堪採信,自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次按公務機關之標案,係先經該機關之總務科組人員製作預

算書(複雜且具高度專業之標案,則先開工程顧問標,再由得標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規劃製定預算書),再經送上級單位審核,再經審定底價,該流程非從事公務機關總務科組之負責採購發包之人員,無從熟絡知悉,而有意投標且行賄負責標案之官員之廠商所關心者,恆為本案之底價,故證人丙○○於上開偵訊供證被告丁○○所告知者係底價,實屬事出有因,不能以事實上被告丁○○所告知者係預算金額,即認證人丙○○在警、偵訊所證被告丁○○告知其底價、並以大約底價之8成左右、勿低於8成之金額填寫標單等情節,全部不可採,反而,其於原審證稱:是預算金額,有些單位的底價和預算金額是差不多的,有些單位則比預算金額低。因為是鉅額採購,伊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等語,與常情無違,自可採信。至於證人丙○○於原審供證伊等先前協議未明白說10萬元乙節,按衡情,丙○○對於被告丁○○之告知與指示,無從事先逆料是否順利得標,因此,於被告丁○○於開標前為告知與指示時,其自無從立即允諾因該項告知與指示而即給予被告丁○○何等利益,須待順利得標後,始給予被告丁○○利益,此係先出之以期約方式,待條件成就,再交付賄賂。而事後確實每月交付10萬元,對被告丁○○言之,當然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蓋因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不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同時發生,只要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構成之,換言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先行,而對於賄賂之收受則有先階段之期約,乃屬事之常情,不足以影響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之成立。

⒌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底價,不可能洩露底價予丙○○

,及伊雖將預算金額告知丙○○,然90年4、5月間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合約招標公告上本就有公告預算金額云云。而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證:丁○○告訴伊底價云云,惟其於原審已說明:應該是預算金額,因為是鉅額採購,我想預算金額和底價是一樣的,所以說底價。伊記得90年3月份年那次的招標(就是招標90年6月1日到93年7月1日第二航站管制區清潔標)並沒有公告預算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且有桃園航站該招標案預算密封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扣案可佐,因此堪認被告丁○○所告知者為未公告之預算,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丁○○將之洩漏予被告丙○○知悉,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⒍另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丙○○之妻謝隊娥因罹乳癌

,伊時加勸慰,並告知伊之配偶亦罹此症,謝隊娥甚為感激,尤其當謝隊娥知悉伊之次女患有生長激素缺乏、腎上腺素偏低、甲狀腺素偏低等難治病症,須長期負擔巨額之高價藥、營養素,經濟負擔頗重,謝隊娥與丙○○才會給伊每月10萬元云云,復於本院更審時辯稱:伊因投資巨甲金公司10 0萬元之故,丙○○才會按月分紅,給付伊10萬元云云,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太太(謝隊娥)患癌症的事情,不是丁○○建議我們夫妻去檢查以後才知道的。我太太去桃園敏盛醫院經國院區掛外科檢查,她發現有這個病情,她自己決定馬上做切除。並非檢查過以後,經過好一段期間猶豫不決,經過丁○○一再鼓勵面對現實去檢查、去治療,之後才去開刀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及於本院證稱:伊按月給付丁○○之10萬元,並非丁○○投資伊所經營巨甲金公司之分紅款項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06頁背面)。被告丁○○雖提出其妹婿陳建成及其配偶謝淑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惟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僅足證各該關係人之帳戶於90年1月、2月間有提款之紀錄,至於提領後之用途則屬未明,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均已交付丙○○。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丁○○雖經檢察官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

鑑定結果,被告丁○○並無不實反應,惟其受測命題乃為被告丁○○有無將來自巨甲金公司的賄款轉交給其他公務員,有該局93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40139857號鑑定書可憑(第11597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自難資為被告丁○○未收取賄款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丁○○自87年至92年2月底間;被告乙○○自92年3月1

日起,分別擔任桃園航站總務組之書記,職司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並負責第一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對外招標之預算規劃、招標規格、招標程序、投標會議、簽訂合約、檢查合約之清潔廠商所履行之清潔維護工作並清點清潔廠商到勤人數及清潔廠商請款核銷等業務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桃園航站總務組組長林淳智於偵查中供證相符(第11597號偵查卷第57頁),並有桃園航站函檢附之被告丁○○、乙○○擔任職務及業務一覽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84、185頁)。

⒉有關同案被告丙○○、謝隊娥、何錫城、甲○○、陳香蘭等

人明知依約,每日前往桃園航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工作之清潔維護人員不得少於92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續約後,依約定則不得少於100人(即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40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40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20人),惟續約開始時,D區北候機廊廳尚未經桃園航站完全驗收啟用,故於94年2月1日以前仍僅須原約規定之上開每日人數92人進行清潔維護,之後,依續約規定每日人數100人,然94年1月份則先由原約之每日人數92人增至96人。然巨甲金公司、立可白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丙○○、謝隊娥經營,所雇清潔工相互流用,因立可白公司另承包長榮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貴賓室之清潔工作,致該二公司所雇清潔工人數不足,巨甲金公司無法調派足額之清潔工人數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丙○○、謝隊娥、何錫城、甲○○、陳香蘭等共同討論後,決定以虛報人頭之方式向桃園航站詐領清潔款項,即丙○○、何錫城等人指示現場經理陳香蘭指揮受僱於巨甲金公司,原應從事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之林王蓮花、陳潘清香、邱嬌娥、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何源輝、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林潘彩霞等員工,於每天上班前先到巨甲金公司設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地下2樓之辦公室先行打卡上班,再至長榮貴賓室簽到後,在長榮貴賓室內從事清清工作,嗣下班後先在長榮貴賓室簽退後,再到巨甲金公司上開辦公室內打卡下班。遇有桃園航站總務組人員至第二航廈管制區抽查清潔人數時,即由何錫城、甲○○、陳香蘭通知各班班長,再通知在長榮貴賓室內工作之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換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從事清潔工作時所必須穿著之制服,並返回第二航廈管制區內接受抽點。每月月底再由陳香蘭收集巨甲金公司員工之出勤卡(即打卡片)影印,並核算各員之該月工作時數,另由不知情之會計呂雯瑄開立請款發票,再交由何錫城彙整製成該月份不實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向桃園航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何錫城於94 年5月間離職,巨甲金公司該月份之不實請款資料,由甲○○彙整向桃園航站請領該月份之契約款項。巨甲金公司共詐領清潔費計25,050,528元。被告丁○○自90年7月1日起至92 年2月28日止,被告乙○○自94年1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默許上開虛報費用之情事,而在桃園航站總務組辦公室內,先後於每月收受何錫城、甲○○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提出之上開不實請款單據後,在巨甲金公司公文摘由紙上填載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連同上開請款單據呈由上級長官批准,前後多次致使桃園航站不知情之款項發放承辦人員站陷於錯誤,而仍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等情,業據:

①被告即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何錫城告訴伊若二期航廈

人頭不足,是否可用長榮貴賓室之人頭來補,伊說可以,之前丁○○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丁○○會先向甲○○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第11590號偵查卷第15、16頁);並稱:一開始何鍚城告訴伊人數不足,跟伊說要拿一些我承攬工作的員工的出勤卡來請款,伊就同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08頁);於原審證稱:以虛報人頭詐領款項之事,係自90年8月間起(90年7月分之款項於次月開始請領),一開始向桃園航站請款,就有該情事,之前丁○○負責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業務時,若航站方面要查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丁○○會先向甲○○說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32、35、3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香蘭於警訊供證:伊知道警方日前針對第

二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逐一調查,發現該批(早、中、晚班)員工計約23人皆為巨甲金公司員工(身上亦佩掛註明巨甲全公司之機場通行證)而非長榮航空原先所簽約之立可白公司。這是由何總指示且通行證亦為何總負責辦理,甲○○也知情。在第二航廈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打掃清潔人員是巨甲金公司的員工,這些員工上班前要去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將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打掃清潔人員出勤卡放在當班(現時段)卡座內才被抽檢。94年1月5日是清點當班(早班)全部37人,所以在分區點名時,被點完名的人會去通報其他的人員,所以負責長榮航空貴賓室內負責清潔及在廚房洗碗的的人就會知道自已被抽到。另外,伊會在他們來上班打完卡後,主動告知因有人請假所以將他們出勤卡放在當班卡座內,必要時要配合航空站的點名及自行更換工作服,有時何總也幫忙通知。巨甲金公司員工證上班打完卡後,也曾以車輛載往他處從事打掃工作。打掃地點係由立可白公司負責承攬。伊在離開巨甲金公司後,如有需要人力會主動向何總請示協商後再派員,人員調派由何總安排等語(第1159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亦稱: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在長榮貴賓室及桂冠旅館擔任清潔人員係由伊及何錫城兩人一起負責應徵。用巨甲金公司名義。伊等都知道長榮是跟立可白公司簽約,要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應徵是巨甲金公司的股東們的意思,只是照上面意思做。90年起(按應係90年7月)在長榮貴賓室之巨甲金公司員工上下班均在巨甲金公司打卡。從當時就將這些人員打卡資料向航空站虛報清潔款項,不過人數伊不清楚。伊負責現場早中晚班員工的出勤卡資料的審核,一張一張核算工作時數,再交給何總去審核,何總將出勤卡影印並製作相關表格,整理後向航空站申請款項。在航站巨甲金公司實際管理人員是何錫城總經理,伊是現場管理人員。何總和伊及甲○○一起決定,而後告知長榮貴賓室清潔人員,如果遇到航空站查勤,需要將在長榮所穿清潔衣服更換成在航站所穿清潔衣服,接受檢查,以配合抽查人數。伊知道這些在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係與立可白公司簽約及貴賓室裡的清潔人員是巨甲金公司員工。這些虛報款項的事情及作法都是巨甲金公司股東們(何錫城、丙○○、甲○○)協議的結論,伊只是照上面意思做等語(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於偵查中供證:警詢內容實在,伊看過筆錄後才簽名。警察沒有對伊強暴脅迫,都是伊自己自由意願下之陳述。何錫城就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招攬員工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由伊與何錫城共同安排員工到貴賓室內合適的位置,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的員工都是需先到巨甲金公司打卡後再到貴賓室上班。巨甲金公司得標二期航廈清潔工程是由我處理。實際沒有達到契約人數,九十年七月剛接時,伊有告訴何錫城未達契約要求的人數,何錫城指示以偷人頭方式處理,即找非現場清潔人員例如親戚,虛作其出勤卡,每日由現場各班班長或我代為幫人頭打卡,後再拿所有打卡單整理完畢後交給何錫城向航站請款,打卡單包含人頭及負責長榮貴賓室之清潔人員。除了何錫城知道外,甲○○也知悉上開人頭情事。何錫城有告訴伊此方式是他與甲○○共同討論等語(同上卷第1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錫城於警訊稱:航空站90年7月至94年4月

份巨甲金有限公司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請領款項資料,是我向航空站所申請。94年5月的資料我不知道,我是於94年5月25日離開巨甲金公司。上述90年月至94年4月份的請款資料中巨甲金公司清潔人員名單中會與立可白公司在長榮航空公司管制區貴賓室員工名單有所重複,是因為巨甲金公司與立可白公司的幕後老闆都是同一人(丙○○),利用在長榮航空公司貴賓室員工名單(人頭)的打卡資料向航空站請款。丙○○交辦利用每天這些在長榮貴賓室工作人數(約17人),加上實際每天在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人員數(約75人)不足的部分再用加班來補足,以符合航空站請款合約規定每個月要符合固定人數上勤務。丙○○並要我製作相關表格,由會計小姐開立巨甲金公司發票(94年1月以前是269萬餘元,94年2月後是297萬餘元)向航空站提出申請款項。公司所有的款項都是丙○○掌控,巨甲金公司銀行存摺及印鑑都在丙○○身上。丙○○共成立有五家:分別是:立可白公司、巧以功公司、巧采佳公司、包正旺公司、巨甲金公司。巧以功公司、巨甲金公司目前分別向桃園航空站承攬第一航廈、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工作,巧采佳公司94年01月以前曾向桃園航空站承攬機坪割草工作,立可白公司目前向長榮航空公司承攬貴賓室清潔工作,立可白公司也曾向航站承攬過清潔工作。我向航空站以人頭(請款)詐領維護勞務款項方式係是由丙○○指使我這樣做的,交給我公司相關印鑑,並由目前巨甲金公司的經理陳香蘭教我製作相關表格等語(第1159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5頁);亦稱:

巨甲金公司與立可白公司是丙○○邀我們一些股東,共同成立這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實際操控人是丙○○、謝隊娥等語(同上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證:警訊筆錄所說實在,我看過以後才簽名沒有遭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當方法訊問。立可白公司取得長榮貴賓室工作,當時負責巨甲金及長榮貴賓室清潔工作,立可白公司的清潔人員都要到巨甲金公司來打卡,之後再到長榮貴賓室工作。我負責巨甲金向民航局請款,我拿發票、公文函、出勤時數表、已完成工作進度表、工作進度表、員工打卡單,由我送件給民航局請款。發票由丙○○請會計開的,開好交給我,金額是按合約書金額寫的,打卡單是陳香蘭收齊之後交給我影印,我再依打卡單製作出勤時數表,工作進度表依照合約書由我記載。我知道巨甲金向民航局請款的員工內,有部分是派到長榮貴賓室工作,非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我發現人員不足有告訴丙○○是否要減少請款金額,他叫我拿長榮貴賓室的清潔員工來籌足人數。陳香蘭也知道合約書定的清潔人員數額,但是從事清潔工作的人數並不夠,而且被接到長榮航空貴賓室工作,他也知道我們拿長榮航空貴賓室清潔人員的名單向民航局請款。甲○○是巨甲金的副總,與陳香蘭共同負責巨甲金的清潔現場,他也知道依合約規定清潔人員的人數,但實際清潔人員人數不足,只好拿長榮航空貴賓室清潔人員向民航局請款,而且我們每個月都有開幹部會議,會議有丙○○夫妻主持,我、甲○○、陳香蘭等,每個月開會時我都會提出巨甲金人員不足的事情,他們都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1 5頁);於偵查中供證:向航站申請薪資全都是我做的,我是在巨甲金公司的辦公室內影印實際及虛報員工的名冊,剛開始我記得雖然人數不足,但我用員工加班方式去補,後來因為員工加班太累,所以他們不加班了。後來我要向航站報帳時發現人數不足,丙○○告訴我把長榮貴賓室的人、轉機旅館的人、航太辨公室的人拿來補足,才能配合合約上的人數。上開工作處所都是立可白公司承攬的,所以必須丙○○同意我才能這樣做,當時我發現人數不足時,我有跟殷說是要請不足的款項,還是用虛報的方式請款,殷告訴我用虛報的方式請款。陳香蘭負責指派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員工至管制區外工作。謝隊娥是丙○○的太太,虛報人頭部分她也知道,她常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與班長開會講話了解現況。每次到巨甲金公司開會都是謝隊娥與丙○○一起來,因為殷他們怕中正機場知道立可白、巨甲金、巧以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均屬同一,所以對外稱我是負責人等語(第11590號偵查卷第108、109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是被告丙○○、謝隊娥在運作等語(本院上訴卷第256頁背面)。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證:90年巨甲金公司與航

站的合約開始時,巨甲金公司就雇用我當副總經理,來管理在航站工作的工人。自90年6月開始,即到長榮貴賓室清潔之人員先到巨甲金公司辦公室打卡的情形,就存在並持續至今。每天打卡的人頭有100人。94年6月去向航站請款也是以現場工作有100人請款。謝隊娥他們夫妻大概都是一起來公司辦公室的等語(第11589號偵查卷第24至26、28頁);並稱:丙○○、謝隊娥是同在巧以功公司上班。巨甲金公司不能決定的事何錫城就會去問丙○○。我們一起開巨甲金公司的工作情況等事務時,丙○○、謝隊娥都會在場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亦稱:知道巨甲金實際清潔人員未達契約要求人數,仍依契約要求人數去向航站請款,我有向丙○○反應人數不足契約,他叫我去問何錫城,但何錫城說丙○○不肯加人他也沒辨法,但請款部分是何錫城所為等語(第11597號偵查卷第23頁)。

⑤證人即案發時之桃園航站總務組長林淳智於偵查中供證:90

年9月26日航站稽核第一航廈發現清潔人數不符合的情形,我知道這件事,並我有叫丁○○開始作不定期稽核,他是負責機場清潔的人等語(第11597號偵查卷第57頁),於原審供證:清潔招標,及得標後例行督導,都是總務組之丁○○負責,他須到現場查核。並非接到檢舉後才去查核人數,每天均有不定時的查核,該每日查核是例行性的,去查核的時候亦不應先打電話給廠商,每天由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內,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外的查核,航站負責清潔的人員有三位,丁○○是主要負責人,另外2人,其中1人是約雇人員,另外1個是工友,所以清潔招標都是丁○○在負責,得標例行督導也是丁○○負責,也是丁○○負責指揮其他兩位人員進行查核等語(原審卷二第144、145頁),據此,被告乙○○接替被告丁○○後,亦擔任同樣之角色。

⑥證人即桃園航站政風室組員朱武帝於偵查中供證:90年9月

26日曾對上開處所(第一航廈)實施稽核工作。因當時站主任接獲檢舉,清潔合約的部分有缺工的情形,當時稽核的情形有發現見卡不見人等情形,我們將稽核的結果簽呈給上級長官,也會給業務承辦單位,當時我們簽會給丁○○,我們至今只作了一次稽核工作,其他管考部分都交給業務承辦單位等語(第11597號偵查卷第56、57頁)。於原審供證:90年9月間,當時航站主任王德和向我們政風室指示,希望我們能夠對於清潔維護廠商履約的情形進行瞭解,我們接獲指示後,就研擬了一個實施要點,我們規劃執行,結果在90年9月中旬,我們就做了一次比較大規模的清查,當時是針對第一航廈的管制與非管制區清潔維護廠商作稽核,稽核之後有簽給機關所長,也會給業務承辦單位,希望能夠就缺失的部分進行檢討改善等語(原審卷二第141、142頁)。⑦綜合上開各證人之供證以觀,渠等供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且有巨甲金公司之清潔工即證人林王蓮花、黃林碧珠、鍾綉寶、梁玉華、葉秋蘭、陳靜妹、陳潘清香、何源輝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邱嬌娥、陳玉雲、楊桂蘭、張新妹、饒光華、唐劉安員、倪麗如、楊寶珠、王秋濟、蔡樵妹、羅劉金妹、賴傅冬蘭、許麗雪、袁潘彩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為巨甲金公司清潔員工,在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辦公室打卡,然從未在第二航廈管制區工作,而係在長榮貴賓室工作,另有者甚至被載至台北、桃園、新竹之其他清潔工地工作等情(第921號偵查卷第174至202頁,第11921號偵查卷第17至34頁),復有警方翻拍上開巨甲金公司員工先在該公司位在第二航廈管制區打卡處所打卡後進入長榮貴賓室工作之監視器畫面多幀在卷足憑(第921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伊知道巨甲金公司在航站管制區內清潔人員人數有不符及核銷人數不實等情況,且係94年1月初有發現這種狀況等語(第11921號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4年元月初發現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巨甲金公司以非在該管制區內之員工以打卡資料非法向航空站領取清潔費,伊在94年初清點人頭時發現有7、8個人會特別晚到,當時知道有些巨甲金公司員工被挪用到長榮貴賓室工作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0、71頁),及於原審供證:94年春節兩岸第一次包機直航,所以清潔工作必須特別加強,因此,伊特別去瞭解,伊請蔣正基、簡雪鳳配合伊去查早班的人力,伊到現場查核時,所抽查到的清潔員,發現有幾位清潔員特別慢到現場接受抽查,伊感覺到是否有人力被挪用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足徵其應知巨甲金公司有虛報清潔人力之情形。另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稱:伊大約93年中時知道巨甲金公司有實際人數不足情形,因伊在下班時有看到穿不一樣制服的清潔工進出二期航站貴賓室,伊之前就知道清潔工流動人數比較大,伊看到他們到巨甲金公司打卡,伊知道貴賓室是立可白公司承包的,所以伊知道立可白的貴賓室是巨甲金的人在作,伊發現後沒有知訴乙○○,但他應該知道這件事等語(第11597號第48、49頁),雖其對於知悉時間刻意諉稱係在其調離前開清潔稽核工作之後,惟以其於上開偵查中供稱其時常利用午休時間至巨甲金公司泡茶、休息,及將己用之小客車停放在巨甲金公司前面等語,可見其與巨甲金公司關係密切,然於前揭負責清潔稽核工作期間卻未發覺上情,反而調離後始發現,顯迴於常情。,此外,並有桃園航站第一、第二航廈管制區、非管制區自89年度以降之清潔維護案招標資料、合約書、桃園航站核銷清潔廠商請款之資料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⒊詐領時間及金額之認定:

①依證人丙○○、陳香蘭、甲○○上開證詞,自第二航廈管制

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一開始,即90年7月份起,巨甲金公司即以前揭清潔工相互流用之方式,挪用巨甲金公司在航廈管制區內清潔人力實際至長榮貴賓室工作,且卷附之立可白公司與長榮公司所訂立之貴賓室清潔維護合約書之效期亦始自

89 年7月1日起。又證人林王蓮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自90年7月份進入巨甲金公司,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證人黃林碧珠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自90年2月份進入巨甲金公司(按該時應係編在立可白公司,待巨甲金公司成立再轉至巨甲金公司),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證人羅劉金妹於偵查中供證:在巨甲金公司標得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工作前,即在長榮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巨甲金公司成立後,即編制在巨甲金公司等語,更可知以前開清潔工相互流用之方式而虛報款項情事,係自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原約一開始,即90年7月份起,即已有之。故巨甲金公司詐得之款項,自應自該時起起算之。

②又檢察官扣押之自90年7月份起之巨甲金公司薪(工)資表

,經桃園航站核對該公司之實際到勤人力數如附件所示;再桃園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應包括日常維護費中之人事行政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稅費(此即為何巨甲金公司每月請款資料中包括勞健保費用收據之故),此在合約中即已載明,亦載明於標單中,因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認為計算桃園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僅有標單中每人每月17,000元之薪資為計算基礎,即不合理,不能採取。再以桃園航站每月所核發予每員清潔工之款項乘以每月之虛報人力,即為當月份詐領金額,本件巨甲金公司詐領之金額之計算及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

③綜上,應認巨甲金公司自90年7月至94年5月之詐領款項計為25,050,528元。

⒋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丁○○、乙○○二人雖均辯稱:渠等不知清潔工短少,亦不知巨甲金公司以多報少,與巨甲金公司丙○○、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乙節,然如前所述,證人丙○○證稱:被告丁○○清點巨甲金公司在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人數時,會先向被告甲○○通知,以方便巨甲金公司處理等語,顯然被告丁○○既事先通知而後清點人數,無非虛應故事,能無謂犯意聯絡?實難輕信。而被告乙○○於警偵訊已自承知悉人員短少,則其後改稱:不知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而依證人即案發時之桃園航站總務組長林淳智證述被告丁○○、乙○○二人分別長期間負責每日之廠商清潔區域查核,且尚兼廠商請款之審核主要角色,衡情,豈會對於巨甲金公司每日有多名清潔工人數不足毫不知情?又參諸證人即桃園航站政風室組員朱武帝、證人林淳智上述證詞,堪認桃園航站相關上級長官均已命被告丁○○加強考核航廈廠清潔廠商之清潔維護工作,則被告丁○○推說不知巨甲金公司人頭事項等語,有違情理,不足採信。綜此,被告丁○○、乙○○所辯,均不足採。堪認其二人各自於90年7月1日起、94年1月初起,即已知悉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形,竟默許上開虛報費用之情事,而於巨甲金公司方面按月提出之不實單據請款時,仍連同上開不實單據簽請依約數額核銷,益徵渠等分別自上開時間起,各與丙○○、何錫城、甲○○等共同係基於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而為。其中被告丁○○在擔任上開書記職期間(即自90年7月至92年2月止),默許同意巨甲金公司詐領款項共9,867,573元,而被告乙○○自94年1月起至案發之94年5月止,使巨甲金公司詐領款項則計為3,203,939元。

⒌另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雪鳳、賴麗珠於97年

9月26日證述,足認被告丁○○所辯可採云云。惟查:證人簡雪鳳於本院前審供證:伊只負責巡查環境是否清潔,不負責清點人數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98頁),顯與本案無關,則辯護人辯稱可證被告丁○○所辯屬實乙節,顯有誤會。而證人賴麗珠於本院前審供證:伊負責清潔巡場,不負責清點人數。但曾協助、陪同丁○○清點人數,印象中被點到的人,都有到,但要一點時間,至於有無換衣服等,從何處來,沒有注意不知道。因為只負責清潔巡場,對於被抽點的人是哪○○○區○○○○○道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背面),所陳係以不知為主軸,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⒍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承

攬契約,即使巨甲金公司派工人數不足亦不構成詐欺乙節,然觀諸:①扣案之90年7月1日中總運(90) 字第00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點第4項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及清潔維護人力分配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而清潔維護人力分配位置及人力數表即載明每日7時至15時之早班須有37人、15時至23時之中班須有37人、23時至7時之晚班須有18人,另輪休替補人員21人,總計人數113人,上開契約第3條規定「...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如有違約或缺工情事,依雙方約定之罰則所及缺工時,扣減維護承包費用...。」,第5條第5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8條第18點規定「維護契約範圍內工作人員,在其契約規定上班時間內,未經機關同意,不得兼差及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22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②扣案之93年7月1日GA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點規定「工作標準:如工作執行明細表。(本契約日常維護部分採員額制,定期維護採責任包工制,凡契約內所列工作應按規定實施。)」,該條第3點第3款規定「清潔人力日常維護採員額制,早班7時至15時清潔人力41人,午晚班15時至23時清潔人力40人,夜班23時至7時清潔人力19人,每日實際維護人力不得少於100人...」,另引為該約一部分之人力配置及人力數表載明每日到勤人力早班、午晚班37+3、晚班18+2 ,輪休替補人員21+2,合約人力數113+10(註:+之部分係預計合約期間,D區北候機廊廳即將開放,亦納入合約之清潔維護範圍),第5條第5點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第8條第20點規定「廠商工作人員...工作時...,不得從事非契約內規定之工作,...。」,該條第23點規定「廠商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機關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人數及時數...。」。綜上可知: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契約原約及續約均極為重視廠商工作人員之人數及不得兼職,若人數不足、有所缺工,尚構成扣款之原因,該項契約之性質顯非單純承攬契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至於證人林淳智於原審證稱:第二航廈管制區清潔維護合約性質屬勞務承攬云云,因其並非法律專家,其對於契約之法律屬性不無誤認,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丁○○、乙○○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公務員、第28條共犯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修正理由,係在限縮公務員之適用範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經修正,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顯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而修正。但本件被告丁○○本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公務員,是上開修正於本案不生影響。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方面,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⒍舊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新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⒎新刑法第74條第1項雖修正將緩刑條件限定在以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基礎,惟本案被告均未曾受因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對被告而言,適用舊法對其等並無不利。

⒏經綜合上開1至7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等,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至於禠奪公權部分,依從隨主原則,自應一同適用。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尚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聯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二人分別與同案被告丙○○、何錫城、甲○○等人間就所犯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且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要旨參考)。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且與詐欺取財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丁○○按月收受丙○○、甲○○共同交付之賄賂之多次行為,乃係被告丁○○洩露預算金額予丙○○之一個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為一個法律概念行為下之多次自然動作,僅論以一罪。被告等與同案丙○○、謝隊娥、何錫城、甲○○、陳香蘭按月請款時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修正前即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丁○○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丁○○雖於偵查中陳明其前開按月收取1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收受賄賂,且未將所收賄賂自動繳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二人均具公務員身分,渠等明知巨甲金公司有虛報人數情事,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致使巨甲金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認渠等二人所為係犯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該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亦即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像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98年4月22日再行修正公佈之該款,就此進而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明文。而公務員服務法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像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而構成應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但非必然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是該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尚難謂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至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乃係就全體公務員之上位性規範,亦非屬公務員其於個別職務之具體規範。是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丁○○、乙○○所違背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或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令,所持法律見解自無足採,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自92年3月至94年6月15日止,

按月收受同案被告丙○○委由甲○○交付之10萬元,共計280萬元,因認其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②被告丁○○自90年7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乙○○自94年1月初起,分別明知巨甲金公司有將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員工挪用而有不足契約所定人數因而有虛報清潔費用之情事,竟基於概括犯意,隱瞞上開情事,在桃園航站之公文摘由紙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將該公文簽由上級長官批准,而先後多次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足損害於桃園航站,因認渠等二人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登載公文書不實罪嫌。

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要旨參酌。次按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復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同院19年上字第500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等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酌。

㈢經查:

⒈被告丁○○於92年3月調離上開負責管理機場清潔維護工作

之職務後,至94年6月15日止,仍按月收受丙○○、甲○○交付之10萬元,共計280萬元等情,固為其供承在卷,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92年3月丁○○已不再從事二航廈工作,因為取得(契約)是靠他幫忙,且他家需要錢,我就繼續給他每月十萬元等語(第11590號偵查卷第110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伊還在總務組,丙○○可能想伊有可能會再回來作第二航廈督導之工作,所以仍每月送10萬予伊等語(第11597號偵查卷第12 頁),足認被告丁○○自92年3月後計收受丙○○、甲○○所交付之280萬元,應與其職務無涉,亦即上開款項與被告丁○○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並未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是上開280萬元既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故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相繩。

⒉又被告丁○○、乙○○於上開擔任航廈清潔之督導期間,於

每月收受何錫城、甲○○以巨甲金公司名義提出之上開不實請款單據後,在巨甲金公司公文摘由紙上填載之「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再連同上開請款單據呈由上級長官批准等情,固經認定如上。惟依證人即案發時之桃園航站總務組長林淳智前開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被告丁○○、乙○○就航廈清潔人數,僅係抽點,且為不定期稽核,而每日例行性的查核,係由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內,一個人負責管制區外的查核,而由被告負責指揮其他兩位人員進行查核等語,而依卷附之查核紀錄並無違約異常情形,是被告丁○○、乙○○於接獲巨甲金公司檢具之工作時數統計表、工作進度表、員工勞健保加保及繳費資料,連同影印員工出勤卡、請款發票、請款書函等資料請領各該月份之契約款項時,而依總務組卷存之當月工作日誌及清潔巡場紀錄表,遂於巨甲金來文之公文摘由紙上記載「巨甲金公司已依約履行、隨文附件經審核無誤」等字句(第11590號偵查卷第138頁以下,第14326號偵查卷第72頁以下),尚難謂其等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前開公文摘由紙上。揆以上述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難遽論以該罪。

㈣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上開收賄行為,及被告丁○○

、乙○○二人前揭於公文摘由紙填載審核無誤等文句之行為,因分別與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及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惟被告丁○○此部分收賄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及被告二人上揭於公文書記載所為與渠等所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丁○○、乙○○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因違背職務告知同案被告丙○○關於招標案之預算金額,而收取對價應為190萬元,原審認係470萬元,所認自屬有誤。㈡按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亦即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屬於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仍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本件起訴書記載:「丁○○自90年9月26日起,乙○○自94年1月初起,均明知巨甲金公司員工不足而有虛報清潔費之情事,竟隱瞞上開情事,在桃園航空站之公文摘要紙上虛偽填載『依約履行』,致使桃園航空站陷於錯誤,而依約給付清潔費用予巨甲金公司,使巨甲金公司因而詐領清潔費共計24889萬54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僅指被告丁○○、乙○○有詐欺取財事實,並無一語涉及彼二人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且詐欺取財與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其基本社會事實自難謂具有同一性。原判決對此未詳加研酌並為必要說明,僅泛言「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同一」,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論科,亦有違誤。㈢被告二人於上揭公文摘由紙所為記載,與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原審未察,猶論以該罪,亦有未當。被告丁○○、乙○○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二人前後職司桃園航站督導清潔勞務之責,其中被告丁○○違背職務洩露預算金額對於其他清潔廠商造成嚴重之不公平競爭之結果,並因而收受之賄款達190萬元,嚴重影響公務官箴,又被告丁○○、乙○○明知廠商有挪用清潔人力而虛報情事,猶隱瞞上情,未確實查核,仍按月簽請依約給付清潔勞務款項,使廠商詐取款項甚鉅;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全部實情(即使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上開各語,仍已對其刑責之認定無影響),並已與桃園航站達成和解書,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乙○○犯後確有悔改之心,暨同案被告丙○○所營巨甲金公司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詐領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違背職務收賄部分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被告丁○○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收受賄賂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減其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丁○○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法不得減刑)。又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共190萬元(即自90年8月至92年2月止,共19個月,每月10 萬元之總和)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本案案發之96年間自動離職,並於離職後、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前之98年11 月30日已與被害人桃園航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應分擔之損害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計425,786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足見其本性不惡,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被告丁○○、乙○○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被告丁○○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