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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張月霞之養母,張月霞生有一子張偉毅,而張偉毅一向與乙○○同住,乙○○之夫張有禮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乙○○與張月霞共同繼承張有禮所遺坐落台北縣○○鎮○○段504之2、5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張月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甲○○借款新台幣200 萬元未清償,本息達350 萬元,乙○○恐張月霞之欠債致前揭張月霞應有部分之土地房屋遭拍賣,甚至殃及張偉毅及乙○○本人,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三峽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張月霞之債務,甲○○乃於93年7 月初至丙○○住處,出示乙○○委任甲○○向三峽鎮農會貸款之委任書,表示因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擬向丙○○借款400 萬元,待乙○○所有系爭土地產權齊全後,再向三峽鎮農會貸款返還。丙○○為慎重起見,特協同甲○○至乙○○住處求證乙○○確有借款之意後,始由乙○○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丙○○先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共計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乙○○並自9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陸續向丙○○借款355萬元,且於93年7月間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轉交丙○○,乙○○明知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甲○○轉交丙○○,竟基於意圖使丙○○、甲○○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丙○○提出詐欺等罪(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指稱甲○○及丙○○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等之罪,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到庭向檢察官指訴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偽造。並於該案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二)狀之續提告訴事,亦提及前揭本票及從未向丙○○借得任何款項等,於刑事再議(二)狀之續提再議事,亦提及前揭之本票及否認其所簽,於九十五年度偵績一字第七二號偵查時,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稱前揭之本票確遭偽造等情。嗣經將該面額二百萬元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該本票上之二枚指紋與乙○○之右拇指、左拇指之指紋相符,該本票應為被告本人所簽發,並未遭人偽造,始知乙○○前開誣告之情事。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更一卷第31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偵訊時否認本票為其簽發等情,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沒有跟他借錢,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一)有關甲○○於93年7 月間,至被告乙○○住處,向被告乙○○言及張月霞積欠款項,若被告乙○○願先行代為償還,將塗銷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並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張偉毅,嗣陸續向丙○○借調款項用以償還張月霞欠款,告訴人乙○○並提供本件土地2分之1持分予丙○○設定抵押,先後簽立面額200萬元、300 萬元、420萬元之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切結書、委任書、同意書、本票影本、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1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12187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偵續二卷第48-84頁,上訴字卷第31-33,39-66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向丙○○、甲○○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嗣於另案偵查中,指稱該本票非其開立,係偽造等情,業據:①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4頁、96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影印卷第13 頁背面、原卷第24頁),②復有被告於94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丙○○提出之告訴狀,此有該告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94年度發查字第223號卷第1頁以下),③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到庭向檢察官指訴上開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偽造等,亦有該筆錄可證(94年度偵字第3693號卷第74頁、94年度發查字第223號卷第1頁),④且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

(二)狀之續提告訴事,亦提及前揭本票及從未向丙○○借得任何款項等,於刑事再議(二)狀之續提再議事,亦均有提及前揭之本票及否認其所簽,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偵查時,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稱前揭之本票確遭偽造等情,有該告訴、再議狀、調查證據狀可稽(94年度他字第3693號卷第78頁、95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17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59頁)。⑤並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36頁),且該本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有關指紋部分:送鑑本票編號WG0000000號上可資比對指紋一枚(編號1)、乙○○書寫姓名下指紋二枚(編號2、3),經比對結果,依序與所附乙○○指紋卡右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關筆跡部分:因乙○○庭寫筆跡有不自然現象,歉難認定」等情,有該局95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40185004號鑑定書可稽(94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第28 頁),足見前揭之本票上關於乙○○之指紋既與乙○○右、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且被告於本院稱:本票是丙○○、甲○○叫我押手印等語(更一卷第31頁背面),堪認本票確係乙○○所簽發。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未向丙○○、甲○○借款,並未誣告乙節,經查:①如前所述,告訴人丙○○所持有之上開面額200 萬元本票確為被告乙○○所簽發等情,而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本票係其簽發等情(更一卷第31頁背面),衡情,倘被告從未向告訴人丙○○借貸,何故簽立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丙○○?②再者,證人甲○○證稱:乙○○說要向三峽鎮農會借款400 萬元,但因張月霞被國稅局查封所以沒有辦法借,我們沒有去農會送過件,乙○○無法向三峽鎮農會辦貸款,就委託伊向丙○○借錢,乙○○寫委託書時用口頭說要借400萬元,第1 次只先借給乙○○250萬元,先去設定抵押權,250萬元是陸續交給伊比較多,伊本身一共拿到200萬元,給乙○○105萬元,都是給現金,共3次給乙○○,都是拿現金,分別是30萬元、26萬元及49萬元,沒有扣利息及手續費,丙○○一共交付305萬元給伊及乙○○,伊拿走200萬元現金是乙○○要幫張月霞還錢,交現金予乙○○共3次,2次是伊與丙○○一起去乙○○家裡給乙○○,伊拿上去給乙○○同居人是四十幾萬元那1次;乙○○本來要向王建華借款,後來王說沒有錢,才向丙○○借等語(偵續字卷第285號卷第50頁,偵續二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丙○○所述乙○○總共借了355萬元,有3次係甲○○陪同伊親自送錢至乙○○住處,其中2次親自交給乙○○,有1次乙○○的同居人到樓下拿,3次加起來100萬元或105萬元,剩下的錢乙○○委託甲○○來拿,伊陸續交給甲○○現金或支票共355萬元,每次金額不等等語(原審卷第118頁,120-123頁),除總金額略有出入,其餘大致相符。③且觀諸被告於93年9月29日所立同意書載:「立同意書人乙○○女士土地坐○○○鎮○○段

503、504之2二筆及建物門○○○鎮○○路○號向三峽農會辦理貸款事宜。同意書人在農會撥款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中撥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元正予丙○○先生即塗銷設定抵押農會為第一順位。甲○○先生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正餘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由乙○○所得。當日乙○○應還甲○○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上訴字卷第59頁),及甲○○於93年11月1日代被告出具之借據記載:「本人乙○○確實向丙○○君借到現金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整,清償期限民國93年11月15日止。而本人所有坐落於○○鎮○○段○○○○號及504之2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含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鎮○○路○號1、2、3樓持分二分之一)同意以最高額度新台幣肆佰萬元(第一順位)辦理抵押設定予債權人丙○○君作為擔保,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PS,本日收到丙○○君現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確實無訛。收款人簽章:甲○○」等語(上訴字卷第66頁),足認原本已借三百四十萬元,至93年11月1日止再借十五萬元,則被告確向告訴人借355萬元。④因此,被告請求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告訴人丙○○持有上開面額200萬元本票,對乙○○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請求,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上字第303號,同此認定,而判決乙○○敗訴,並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偵續字卷第285號卷第100頁,更一卷第

43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指稱:張月霞並未欠甲○○三百多萬元乙節,然查:證人張月霞出具之切結書載:張月霞向周月裡、王建華(按即甲○○之妻、子)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上訴卷第31頁),是此部份所指,顯有誤會。

(四)至於證人劉東龍於96年8 月23日偵訊證稱:甲○○告訴我,他與丙○○一起設計乙○○,取得乙○○與張月霞共有的三峽鎮二筆土地,張月霞只跟他借一百五十萬元。甲○○還說他們根本沒拿錢給乙○○等語(偵續二字卷第30頁),然查:①甲○○於95年4月22日立證明書載:向丙○○取款三百五十五萬元,其中一百零五萬交予乙○○等語,證人劉東龍並為見證人(偵續一字卷第96頁),顯然證人劉東龍上開說詞,與其先前當見證人之文書不符,則其所述,實難遽採。雖證人劉東龍於96年9月21日偵訊改稱:我因是朋友關係答應做見證,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交付款項給乙○○等語(偵續二字卷第88頁),其證詞自並無交付款項,又改為不知有無交付。說詞游移,自難採信。②何況,如前所述,張月霞確欠甲○○之家人三百餘萬元,且告訴人確交付款項予被告乙○○。而證人劉東龍上開所述與此卻不相符,顯見其陳述,有重大瑕疵,且其所述:甲○○告知如何詐騙乙節,為甲○○所否認,是證人劉東龍所述,既有瑕疵,且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證人周月裡於偵訊證稱:張月霞積欠其300 萬元等語,證人王建華於偵訊證稱:張月霞積欠其約50萬元等語(偵續二字卷第25頁),以該等證詞與卷附委任書所載「王建華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周月裡女士參佰萬元」不符(他字第3693號卷第26頁),因認甲○○向被告乙○○訛稱張月霞分別積欠王建華二百萬元、周月裡三百萬元未還乙節,然甲○○否認此節。且被告於警詢及告訴狀均稱:甲○○向乙○○稱:張月霞提供系爭土地向其借二百萬元,長達三年未還,本息累計達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同上卷第9頁背面,第13頁),核與93年5月10日切結書所載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相符(他字卷第54頁),而與上開委任書記載之金額,是有出入,然依證人張月霞所述,其直接接觸借貸之人,係甲○○,而非其妻、子,顯見證人周月裡、王建華非直接放款人,則其二人對於放款款項,是否能記憶真切?即非無虞,尚難遽採。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設定抵押權及簽立上開本票,供向告訴人丙○○借貸之擔保,嗣後既已取得所借貸款項355萬元,以供己用及清償張月霞所積欠之款項等,則委任書記載之款項,雖與實際金額不符,然不能因此即推翻被告確實借得之款項。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六)被告辯稱:甲○○關於張月霞所借款項,於偵訊,另案民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訴字第668 號)及同院95年拍字第611 號所述,均不相符,亦與委任書所載不符,顯見所述不實。丙○○於同院94年執字第10501號所陳告訴人乙○○借貸款項之金額、日期,與本票不符,亦與其於本案所稱之三百五十五萬元不符,顯見所述不實。甲○○關於告訴人代償之金額,於同院94年訴字第668號,97年訴字第2110號所述不符,顯然臨訟所編。亦與周月裡於鈞院98上字第192號案稱:未託我去處理任何張月霞的債務。不清楚他們跟甲○○關係等語不符。足認被告未欠其二人款項乙節,按有關張月霞欠款金額及如何清償,及被告所借總金額應為355萬元,均如前述,當以此為可採,而與此不符,自不可採。至於告訴人及甲○○於另案民事,如何陳述主張,則為另一事,何況,周月裡於另案說詞,已為該案判決所不採,有本院民事庭98年上字第192號判決在卷可參(更一卷第37-42頁),且與借款人張月霞所稱:

均與甲○○接觸等語不符,尚難遽採。是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七)辯護人辯稱:本票部份,係係因檢察官之詢問,始為消極的否認或答辯不利於他人之陳述,並非積極地申告他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乙節,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出前揭之告訴時,係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係屬法律專業人士,有其刑事告訴狀可稽,且觀之前揭之事證,被告係親自在前揭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上之簽名及交付印鑑證明,前揭之本票確係被告乙○○按指印等所簽發,並有代償張月霞之債務及向丙○○借款之情事,此均為被告親歷之事,被告竟對丙○○、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此所告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且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二)狀之續提告訴事,亦提及前揭鑑定之本票及從未向丙○○借得任何款項等,於刑事再議(二)狀之續提再議事,亦均有提及前揭之本票及否認其所簽,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偵查時,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稱前揭之本票確遭偽造等,均有該告訴、再議狀、調查證據狀可稽(94年度他字第3693號卷第78頁、95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17頁、95年度偵續一字第72號卷第59頁),顯然被告稱前揭其之本票確遭偽造等有追訴之意思,不然不會就此一再主張係遭偽造,再依告訴狀、再議狀等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檢察官亦必須全部追訴,被告就自己按指印簽發前揭之本票,係屬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一再指述被偽造,自係出於故意虛構,不得謂非誣告,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八)辯護人辯稱:被告年紀大,因當時簽立許多文件,無法分辨,突見本票,因已忘記,而回答非伊簽發,當屬遺忘誤認,並非蓄意誣告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本票是甲○○叫我押手印的等語(更一卷第31頁背面,57頁),顯然被告並未遺忘簽立本票之事,是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九)有關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二字第7 號起訴書以:丙○○、甲○○取得前揭抵押權及本票後,未實際貸予被告任何款項等而起訴丙○○、甲○○詐欺乙節,惟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8年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在卷可參(更一卷第11-22頁),是此部份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十)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甲○○,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喚(更一卷第51頁),而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再傳喚之必要,核予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一告訴行為誣告丙○○及甲○○,及多次指摘其二人,均僅成立一誣告罪。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對告訴人所受之影響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為養女代償債務等,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發落等(上訴字卷第23頁),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3